1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政策法规——幼儿保护与安全类

发布时间:2022-12-16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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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政策法规——幼儿保护与安全类

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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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政策法规——幼儿保护与安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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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页

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

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

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

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

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

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

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

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102页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

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

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

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

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

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

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

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103页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

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

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

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

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

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

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

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

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

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

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

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

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

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

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

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104页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

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

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

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

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

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

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第105页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

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

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

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

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

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

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

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

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

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106页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

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

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

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

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

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

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

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

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

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第107页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

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

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

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

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

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

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

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109页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 督导暂行办法

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

2022 年 印

第110页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 督导暂行办法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

行办法》的通知 国教督办〔2016〕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学校安全的总体要求,推动建立科学化、规

范化、制度化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提高安全风险防控

能力,特制定《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2016 年 11 月 30 日

第111页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

督导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总体要求,

督促各地认真做好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根据《教

育督导条例》及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是促进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学校建立

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安全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提高学校安全风险防控能

力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省级学校安全工作进行专项督

导,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一级及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进行专项督导。

第四条 实施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统一领导。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把学校安全工作作为公

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督导检查。

(二) 注重实效。完善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形式、内容和方法,因地制

宜,确保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取得实效。

(三) 公开透明。坚持标准与方法公开、组织与人员公开、过程与结果公

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督导内容

第五条 组织管理

(一)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组织管理体系,督促市、县级政

府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管理与监督责任情况。

第112页

(二)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资金与资源,开展安全管理培训与指

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岗位安全职责,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情

况。

第六条 制度建设

(一)省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治理机制,制定完善本地方学校安全标准体

系,开展学校安全事项认证情况。

(二)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完善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监督、管

理,加强学校及周边安全综合治理,建立学生安全区域情况。

(三)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

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要求,落实人防、物防、技防“三防”建设和安全管

理各环节、岗位职责情况。

第七条 预警防范

(一)相关职能部门建立隐患排查与整治的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及时发布安

全预警公告情况。

(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学校安全风险清单,开展学校安全检查与动态监测,

及时分析和评估安全风险,提出预警信息情况。

(三)学校建立健全及落实安全教育、日常管理、体育运动、校外活动、公

共安全事件、校车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预防情况。

第八条 教育演练

(一)教育部门按照《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指导学校加强安全教

育,落实安全教育进课堂,保障安全教育所需资金、教学资源和师资情况。

(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和参与学校安全教育,开展安全防范进校园活动情

况。

第113页

(三)学校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应急疏散演练指南》开展安全教育,定期组

织地震、火灾等应急疏散演练情况。

第九条 重点治理

(一)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溺水、事故、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等重点问题预防

与应对,及时做好专项报告和统计分析,指导学校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情况。

(二)教育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及时打击涉及学校、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

为,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建设平安校园情况。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健全未成年学生权利保护制度,防范、调查、处理侵

害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事件,开展心理、行为咨询和矫治活动情况。

第十条 事故处理

(一)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事故应对、处理与责任追究机制情况。

(二)相关职能部门及时组织实施救援,落实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和善后处

理,追究事故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刑事责任情况。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妥善处理安全事故纠纷,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情况。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日常监督。充分发挥责任督学作用,强化日常检查,促进学校安

全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二条 地方自查。省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指标体系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报告在当地政府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满后报送国务

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实地督导。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督与地方自

查情况,编制实地督导实施细则,随机抽取督学和专家组成督导组,随机确定督

导对象,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材料、重点检查、随机抽查、个别访谈等方式开展

实地督导。

第114页

第十四条 发布报告。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省(区、市)自

评和实地督导结果,形成专项督导意见和督导报告,督导报告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整改落实。被督导省(区、市)在接到督导组督导意见后,按照

整改要求和建议积极进行整改,并在 3 个月内向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书

面报告整改情况。需要立即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则要在 1 个月内向国务院教育

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工作问责机制,把专项督导结

果作为评价政府教育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对职责落实不到位的地区给予通报批

评,对学校安全工作不力或出现严重问题的地区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对学校安全工作中出现的特大、重大学校安全责任事故,严重违

法、违纪、违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对违纪问题线索,

交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省份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实施

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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