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
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
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
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
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
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
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
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