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修改核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政策汇编(1.0版)(55)_compressed

发布时间:2024-8-2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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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92当积极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电子化和远程异地评标。(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能力,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信息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水利工程招标代理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招标代理合同中应当约定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代理业务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登记的人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由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印章”。(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自治区水利厅官方网站’和‘新疆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同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和规定的资格;(二)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进行主体基本信息登记;(三)近三年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政府部门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上查询无行贿犯罪记录”。(七)第三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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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91新水办〔2024〕138 号各地(州、市)水利(务)局,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自治区水文局,厅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自即日起调整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改内容

(一)增加一条,列第十一条之后即第十二条(序号依次顺延),增加内容为:“自治区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紧盯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异议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代理等关键环节、载体,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水利工程招投标进场交易活动实施监督。自治区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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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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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积极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电子化和远程异地评标。(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能力,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信息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水利工程招标代理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招标代理合同中应当约定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代理业务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登记的人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由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印章”。(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自治区水利厅官方网站’和‘新疆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同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和规定的资格;(二)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进行主体基本信息登记;(三)近三年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政府部门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上查询无行贿犯罪记录”。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副经理)、技术负责人(或者总工)、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总监理工程师(包括副总监)及监理工程师等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在全国水利建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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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93场监管平台上进行信息登记,以上人员有一人未信息登记的,则投标无效”。

(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进入评标场所人员应严格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规章制度。监督人由招标投标监督单位委派。监督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现场监督工作规则进行监督”。(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内容为:“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应当在开标评标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督人员现场监督下对评标结果进行复核,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以上行为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并对此负责。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请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室2024 年4 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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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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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建〔2024〕2 号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喀什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为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的受理及处理,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联系电话:0991—8837425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4 年2 月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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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95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的受理及处理,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 11 号)《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20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受理及处理活动。

第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提出投诉,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投诉受理期限内。

第四条 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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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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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异议、投诉受理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同时告知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异议或者投诉的权利。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理投诉。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的处理。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的处理。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受理和处理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投诉,对招标投标的异议处理进行监督。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依法由其处理的投诉不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第六条 异议、投诉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效率原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异议的提出与处理第七条 异议提出时限: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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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97(二)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 日前提出;(三)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当场提出;(四)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五)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提出;(六)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定分离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定标候选人公示、定标结果公示期内提出。第八条 除开标期间当场提出的异议外,异议提出人应书面提交异议函(附件 1《异议函》),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的异议函。第九条 异议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不予受理,并向异议提出人发出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附件 2《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异议提出人不是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二)未提供有效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三)未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的;(四)就已答复过的同一事项又提出异议,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五)开标期间已经投标人确认的事项,开标后投标人就同一事项又提出异议的;

(六)撤回异议后,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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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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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异议事项不具体、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无法证明其证明材料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撤回异议情形;(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况。第十条 招标人在异议事项核实过程中,要注重与异议提出人进行沟通,及早解决争议,避免矛盾激化。在沟通中应当注意保密,禁止泄露下列事项:

(一)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名单;(二)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依法已公布的除外);(三)公告或公示之前的中标结果;(四)其他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明细;

(五)其他可能影响招标结果公平、公正的事项;(六)涉及投标企业商业秘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第十一条 招标人核实相关事实,可以通知异议提出人、相关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原评标委员会进行核实。异议提出人拒绝配合核实的,视为撤回异议。第十二条 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针对异议事项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由原评标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经复核认为异议成立的,招标文件或者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复核后,原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出具书面报告,并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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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99复核的事由、依据及结论。复核结果改变原评标结果的,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招标人可以根据原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报告进行异议答复。原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故拒绝协助招标人答复异议,或者对评审错误拒不纠正、故意推诿扯皮的,招标人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三条 异议提出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同意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恢复招标投标活动。异议提出人撤回异议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异议答复。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中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 3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对开标有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期间现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招标人处理异议中因需要进行鉴定、组织专家评审、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等原因无法在前款规定时限内答复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提出人最终答复期限,同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答复异议的,答复内容需经招标人书面确认。异议答复函(附件3《异议答复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异议提出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异议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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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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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异议事项及主张;

(四)受理异议函的日期;(五)异议答复及依据;

(六)告知异议提出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投诉的权利;(七)异议答复人名称;

(八)答复异议的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拒收异议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异议答复且未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或者在异议答复期内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提出人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异议提出人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向负有监督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对异议答复监督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投诉书(附件4《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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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01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项目名称、编号、标段号;(二)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四)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并提供来源渠道)。第二十条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还应满足以下形式要件:(一)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按手印;

(二)投诉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诉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该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附件 6《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与投诉项目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

(三)投诉人授权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附件 7《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项目所在地住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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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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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部门;授权代理人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应提交代理人所在单位的代理公函;

(四)投标人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其投诉应当由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提出;

(五)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的事项,投诉时应当同时附异议答复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证明投诉人已提出异议的材料;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投诉人应提供在异议期间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的证据;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恶意投诉:

(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二)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三)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投诉的;(四)向网络、报刊等媒体提供失实信息,或利用移动通讯终端散发失实信息的。

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非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威胁、引诱、欺骗、盗窃、贿赂、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偷录等非法的方式方法。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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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03(一)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附件 8《投诉补正通知书》),补正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二)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附件9《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投诉人提供了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线索或证明材料,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三)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附件10《投诉管辖权告知书》);(四)投诉事项有多项,但部分事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对其中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五)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附件11《投诉受理通知书》)。

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之日;投诉人进行补正的,以收到补正后的投诉书之日为受理投诉之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二)超过规定投诉时限的;(三)依照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而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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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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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提出投诉的;

(四)未按《投诉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补正的;(五)投诉事项或者请求主张不具体,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足,或难以查证的;

(六)投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取得的;

(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九)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十)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撤回投诉情形;(十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 3 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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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05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附件12《调查取证笔录》)。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予以确认。被调查人拒绝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调查取证笔录上注明。第二十八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附件 13《投诉答复通知书》)。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投诉答复通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答复或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的,视同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九条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通知(附件14《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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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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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有证据证实投诉问题属实,若不暂停将给投诉人造成较大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二)投诉事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投标人或者部门,需要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协助调查的;(三)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需要原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专家评审的;

(四)行政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情形。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到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出恢复招标投标活动通知(附件 15《恢复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前,不得继续进行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投诉处理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二)组织专家评审;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四)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五)组织召开听证会。

组织专家评审时,在自治区资深评标专家库或行业协会专家委员会选取专家。

向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投诉人(附件 16《投诉处理期限中止通知书》)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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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07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因处理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费用,由投诉人先行垫付。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双方责任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分担。第三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按撤回投诉处理:(一)投诉受理后 3 日内无法按投诉书中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投诉人取得联系的;

(二)投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参与项目投标的授权委托人拒绝配合调查的;

(三)推辞或延误调查、实地取证的;(四)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五)其他拒绝配合调查情形。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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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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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予以立案处罚;(三)存在投诉事项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一并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处罚;(四)属于恶意投诉的,予以驳回,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第三方、评审专家发出相关文书、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 17《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二)被投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情况;(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四)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五)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六)处理意见及依据;

(七)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第三十八条 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事项,经调查投诉事项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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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09的,招标文件或者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存在投诉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符合招标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而被评标委员会错误否决投标的情形,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原评标委员会改正,重新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二)存在评标委员会客观分评审错误或分数汇总错误的情形,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原评标委员会改正,影响中标候选人推荐或排序的,重新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三)存在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以及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处理投诉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接收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员提供的材料后,应当在收件回执(附件18《收件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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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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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签收,收件回执一式两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留存一份,材料提供人持有一份。

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材料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存邮寄单,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并存档。

第四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文件时,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附件19《送达回证》):(一)受送达人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二)受送达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三)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若需要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邮政局邮寄,不得通过其他快递公司邮寄国家机关公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邮件封面上注明邮寄文件名称,并将邮件封面和邮寄文件并列拍照留存。3 个工作日后,查看邮件送达详情,并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存档。第四十三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案件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投诉案件处理结束后,应当将受理、调查、决定等文书于结案后 30 日内完成立卷、次年归档。案卷卷宗装订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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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11(一)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二)送达回证;

(三)其他文书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第四十五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投诉调查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投标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依法处理;(二)对于招标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于招标人的工作人员,可以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处理;(三)对于招标代理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按照《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稿)》(新建建〔2021〕22 号)处理;(四)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五)对于投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做处理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

第122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12

第四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行政处罚;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章 附则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异议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或者入围结果、评标报告、定标结果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问题,依法向招标人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遗漏、错误、含义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等问题提出疑问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异议。疑问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之前提出。

(二)投诉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异议人对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服,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行

第123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13政监督部门提出要求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潜在投标人是指知悉招标人公布的招标项目的有关条件和要求,有可能参加投标竞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项目的使用人、潜在投标人、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特定供应商或者分包人等。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1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第五十二条 国家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本办法条款有明确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124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14

新建建函〔2023〕17 号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喀什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招标投标市场,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措施》(新建建〔2023〕1号)等,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负面行为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负面行为清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 年7 月16日

第125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15Z阶

概述 代码 负面清单内容 主要依据发

不按规

定招标

或规避

招标

Z-1-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 条Z-1-2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方

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8 条、第64 条Z-1-3 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

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条、第 49 条Z-1-4

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利用

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24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

Z-1-5 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

公告,构成规避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6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

Z-1-6

以支解发包、化整为零、招小送大、设定

不合理的暂估价或者通过虚构涉密项目、

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2 条Z-1-7 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搞“明招暗

定”“先建后招”的虚假招标。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2 条Z-1-8

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纪要、函复意见、备

忘录等方式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转为采

用谈判、询比、竞价或者直接采购等非招

标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2 条Z-1-9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

定招标代理机构,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

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2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 条

第126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16

概述 代码 负面清单内容 主要依据Z-1-10 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

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2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 条未进场

交易

Z-2-1

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

动未按照规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5 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3、47 号)第13 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Z-2-2

除交易平台暂不具备条件等特殊情形外,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未实行全流程电子化

交易。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2 条招

未按规

定发布

公告

文件

Z-3-1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

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

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63 条Z-3-2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

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

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63 条《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 15 条招标

文件

不合法

Z-4-1

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

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

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23 条Z-4-2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未使用国

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文本,未根据项目

的具体特点与实际需要编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3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暂行规定(试行)》(新建规〔2021〕7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新建建函〔2022〕7号)

第127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17阶

概述 代码 负面清单内容 主要依据限制和

排斥

潜在投

标人

Z-5-1

违法设置的限制、排斥不同所有制企业参

与招投标的规定,以及虽然没有直接限

制、排斥,但实质上起到变相限制、排斥

效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 号)

Z-5-2

违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

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对不同所有制投标

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 号)

限制和

排斥

潜在投

标人

Z-5-3

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

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

面积等规模条件;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

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

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要求投标人在本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

司、分支机构,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3 条Z-5-4

设定明显超出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

需要的过高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或者业绩、奖项要求;设定的资格、技术、

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

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 号)

Z-5-5

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

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在国家已

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将其他资质

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 号)

Z-5-6

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

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将

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

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

等作为投标条件、中标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

第128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18

概述 代码 负面清单内容 主要依据862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3 条Z-5-7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

原产地、供应商或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

(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除外);要求或

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

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0条、第 5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 号)

Z-5-8

在开标环节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

须到场,不接受经授权委托的投标人代表

到场。

《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 号)

Z-5-9 采用抽签、摇号、抓阄等违规方式直接选

择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3 条Z-5-10 限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形式,

或者不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

《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发改法规〔2023〕27 号)招

限制和

排斥

潜在投

标人

Z-5-11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强制要求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限制投标

人之间竞争;资格条件要求 2 个及以上资

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Z-5-12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

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Z-5-13

提高资质等级、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总

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

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

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Z-5-14 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建设项

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第129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19阶

概述 代码 负面清单内容 主要依据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

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公示与

时限

不合法

Z-6-1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

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

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

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64 条Z-6-2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

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资格

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

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

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0 号令)第18条

实质性

谈判 Z-7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

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 55 条泄密

Z-8-1

招标人泄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

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

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2条

Z-8-2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

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

Z-8-3 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投标人、评标专家

或相关利害关系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4 条招标代

理机构

投标、提

供咨询

Z-9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

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

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65 条招标代

理机构

不规范

行为

Z-10-1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依法依规、

诚信自律经营,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

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6 条Z-10-2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于招标人、

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出的违法要求未坚

决抵制、及时劝阻,背离职业道德无原则

附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6 条招

Z-10-3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应当保

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6 条

第130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20

概述 代码 负面清单内容 主要依据招标代

理机构

不规范

行为

Z-10-4 以营利为目的收取高额的招标文件等资

料费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6 条Z-10-5

招标代理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向招标人提

交全套招标档案资料,篡改、损毁、伪造

或擅自销毁招标档案资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6 条Z-10-6

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平台

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

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6 条招标人

或招

标代理

机构

串通

投标

Z-11-1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

Z-11-2

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

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设置明显倾向

性条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6 条Z-11-3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或者在资格预审

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将有关信息

直接或者间接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资格

预审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4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6 条Z-11-4 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

成员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4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6 条Z-11-5 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

报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第131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21阶

概述 代码 负面清单内容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4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6 条招

招标人

或招

标代理

机构

串通投

Z-11-6 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资格

预审申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4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6 条Z-11-7 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

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4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6 条Z-11-8

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

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

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开

具 保函)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4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6 条

第132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22

概述 代码 负面清单内容 主要依据Z-11-9

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

格审查或者评标过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4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6 条招

招标人

或招

标代理

机构

串通

投标

Z-11-10

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

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设置明显倾向

性条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6 条Z-11-11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或者在资格预审

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将有关信息

直接或者间接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资格

预审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4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6 条Z-11-12 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

成员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4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6 条投标保

证金

相关

Z-12

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

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

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66 条收应拒

收的

投标

文件

Z-13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

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

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未拒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6 条、第64 条

第133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23阶

概述 代码 负面清单内容 主要依据组建

评标

委员会

Z-1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

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

会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0 条《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29 号令)定

定标

规则

Z-15-1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侯

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

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7条

Z-15-2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3 条Z-15-3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3 条Z-15-4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

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3 条标

签订

合同

Z-16-1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3 条Z-16-2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3 条Z-16-3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5 条Z-16-4 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

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5 条Z-16-5 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

的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5 条履行

合同

Z-17-1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 30 号令)第85 条Z-17-2 未及时主动公开合同订立信息,未积极推

进合同履行及变更信息公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7 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发改办法规〔2019〕752号)

档案

管理 Z-18

招标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篡改、损毁、

伪造、擅自销毁招标档案,或者在依法开

展的监督检查中不如实提供招标档案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8 条

第134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24

概述 代码 负面清单内容 主要依据其

异议

处理

Z-19-1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

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7 条Z-19-2

未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中公布受理异

议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未在法定时限内

答复和处理异议。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6 条Z-19-3 故意拖延、敷衍,回避实质性答复,或者

在作出答复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6 条T阶

概述 代码 清单内容 担责依据投

出借资

T-1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2 条、第69 条行贿 T-2

投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或向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易平台运行服

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政监督部门

人员等行贿谋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 5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67 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0 条串通

投标

T-3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

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2条

投标人

串通

投标的

具体

情形

T-4-1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

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

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

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9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5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7 条T-4-2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

人而釆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1)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

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

(2)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

(3)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9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5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

第135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25阶

概述 代码 清单内容 担责依据(4)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5)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

偿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

标行为。

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7 条视为投

标人

串通投

标的

具体

情形

T-5-1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

人编制:

(1)釆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编制

电子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使用

的计算机网卡 MAC 地址、CPU 序列号和

硬盘序列号等硬件识别信息均相同的;

(2)釆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的电

子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上传、

解密计算机的网卡 MAC 地址、CPU 序列

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识别信息均相同的

(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

(3)釆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组价

工程量清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实

名认证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

的硬件识别信息中存在计算机网卡 MAC

地址(如有)、CPU 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

均相同的。

(4)投标人递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

电子文档未按照规定记录软硬件信息的,

或者记录的软硬件信息经电子招标投标交

易平台认定被篡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0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6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8 条投

T-5-2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

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查重分析,

存在两处及以上细节错误的;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经济标组价

方式、调整价差方式等异常一致;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呈等差数列或

者规律性的百分比;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

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0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6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8 条T-5-3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

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

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

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0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6 条

第136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26

概述 代码 清单内容 担责依据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

理成员为同一人或同一单位。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

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或者不同投标人的

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

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

者个人的账户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8 条T-5-4

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费、招标文件

费用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支付的;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函由同一单位或者个

人办理、购买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6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新政资发〔2022〕15 号)第8 条弄虚

作假

T-6-1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

获取资格、资质证书参加投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2 条、第68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7 条T-6-2 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

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7 条T-6-3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2 条、第68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7 条投

弄虚

作假 T-6-4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或奖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2 条、第68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7 条

第137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27阶

概述 代码 清单内容 担责依据T-6-5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

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2 条、第68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7 条T-6-6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2 条、第68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7 条T-6-7

投标文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承诺材料;隐

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

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7 条T-6-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的

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2 条、第68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新建建〔2019〕12 号)第7 条标

签订

合同

T-7-1 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4 条T-7-2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4 条T-7-3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

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

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

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5 条签订

合同 T-7-4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不

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

保函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0 条履约保

证金 T-8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4 条

第138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28

概述 代码 清单内容 担责依据履行

合同 T-9 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

违法

分包

转包 T-10

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将中标项目

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违法将中标项目

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6 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0 条其

恶意

投诉 T-11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

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恶意提出

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干扰正常招标投标

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7 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0 条P阶

概述 代码 清单内容 担责依据开

禁止事

项及

不规范

行为

P-1-1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未主动提出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18 条P-1-2

擅离职守。进入评标封闭区未按要求存放

随身携带通讯工具,未经现场工作人员许

可离开评标区或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区,评

标过程中擅自与外界取得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18 条P-1-3 故意拖延评标时间,或者敷衍塞责随意评

标。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2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18 条P-1-4 在评标过程中,私下沟通意见,影响公正

评标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18 条

第139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29阶

概述 代码 清单内容 担责依据P-1-5 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倾向性、诱导性言论的,

意图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影响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18 条P-1-6 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持有异议,不做

出书面说明,且拒绝签字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16 条P-1-7

未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评

审标准和方法评审,存在对客观评审因素

评分不一致,或者评分畸高、畸低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1 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5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22 条P-1-8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22 条P-1-9 未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

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5 条P-1-10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

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

和计算错误、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影响

履约的,未请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说明,

直接否决投标。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3 条开

禁止事

项及

不规范

行为

P-1-11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

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1 条P-1-12在评标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未及时向招标

人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3 条P-1-13

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或

者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

无法进行时,未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说明

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3 条P-1-14

擅自将与评标有关的文件带离评标现场或

者在评标专用纸以外记录、摘抄、夹带与

评标有关的内容并带离评标现场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18 条

第140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30

概述 代码 清单内容 担责依据P-1-15

评标结果经复评被证明有错误,导致项目

重新评审或废标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16 条P-1-16

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未对投标是否明显

缺乏竞争和是否需要否决全部投标进行充

分论证,未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论证过程和

结果。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3 条P-1-17

私下接触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招

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

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1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22 条P-1-18

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

弊、弄虚作假或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 号,2013 年第23号令修正)第13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22 条P-1-19

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情况、在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国家

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

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 号,2013 年第23号令修正)第14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18 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2 条P-1-20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和评标项目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2 条P-1-21在合法的评标劳务费之外额外索取、接受

报酬或者其他好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18 条

第141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31阶

概述 代码 清单内容 担责依据开

禁止事

项及

不规范

行为

P-1-22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

群、QQ 群等网络通讯群组。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2 条P-1-23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以及评标

过程和结果受到非法影响或者干预的,未

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12 条P-1-24在处理投诉时,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调

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考核办法》(新建建〔2020〕29 号)第18 条P-1-25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1 条招标人

代表

不规范

行为

P-2-1

招标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

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

干扰或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

评标。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4 条P-2-2

招标人代表发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

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的,未及时提醒、劝阻并向有关招标投标

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 号)第4 条

第142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32

新环环评发〔2024〕93 号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为进一步推动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修订)》(新环发〔2017〕1 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24 年)》,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2024 年6 月9日

第143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332024

引 言制定和实施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对于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指导重点行业优化选址布局,促进行业污染防治水平提升,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协同推进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疆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全面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暨荒漠化综合防治大会精神,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和自治区各片区高质量发展大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扎实推进“八大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修订)》(新环发〔2017〕1 号)进行了修订。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作为自治区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 2014 年首次发布,2017 年第一次修订。

第144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134

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1.根据自治区产业行业发展现状,删减了电镀行业、葡萄酒行业、氯碱、合成革与人造革行业,增加了硅基产业(工业硅、多晶硅、有机硅)和陆地石油天然气开发行业生态环境准入要求。2.化工行业新增了现代煤化工产业和石油天然气化工产业生态环境准入要求。

3.明确了各相关重点行业关于重点水体的范围。4.更新了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文件要求,增补各重点行业最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5.增加了“双碳”环境管理要求。6.调整了关于特殊差别化政策的相关描述。7.规范了相关文字描述。

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主要起草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新疆天合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鼎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衍水利水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乌鲁木齐湘永丽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恒升融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

第145页

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35疆盛源祥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立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主要起草人:王长胜、朱彬、阿依古丽·库尔班、陈玉新、白雁斌、何京亮、孙伟、江涛、王泽朝、谢辉、孙红叶、蔡炜、王海燕、陈炜、叶尔加那提·乌鲁乎盘、张晨、孙梓翔、颜加光、连巍、库都斯·阿西登、范钧星、苗育豪、牛龙、王新宇、孙轶刚、张鹂、李丹、刘莹、张涛、兰琰、苏晓军、杨蕊莉、周华荣、屈建平、傅春艳、唐林川雄、林鸣、杨永虎、赵志林等。

(一)适用范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准入条件”)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环境管理活动,编制涉及相关行业的产业和区域发展规划参照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执行。(二)生态环境准入总体要求1.建设单位应依法依规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具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2.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产业政策要求,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应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产业转移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等相关要求,不得采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在环评审批中,严格落实国家

第146页

第三部分 公平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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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自治区有关行业产能替代、压减等措施。3.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符合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自治区和各地颁布实施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及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符合区域(流域)或产业规划环评及审查意见要求。4.禁止在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等)、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依法划定禁止开发建设的环境敏感区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区域进行污染环境的任何开发活动。禁止在青藏高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其他要求,按照《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 号)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调整、更新的,从其规定。

5.矿产资源开发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进行建设,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依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6.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相关要求;占用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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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37林地或草地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7.新建、扩建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布置于依法合规设立、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完善的产业园区、工业聚集区或规划矿区,并符合相关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选址和厂区布置不合理的现有污染企业应根据相关要求,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式限期整改,退城进园。

8.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排污许可规定,按期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不得无证排污。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必须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和控制要求。石化、煤化工、燃煤发电(含热电)、钢铁、有色金属冶炼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建设项目应提出有效的区域削减方案,主要污染物实行区域倍量削减,确保项目投产后区域环境质量有改善。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原则上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行区域等量削减,确保项目投产后区域环境质量不恶化。区域削减方案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要求,同时符合国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涉重金属的新建、改扩建项目其重金属污染物遵循“等量替代”或“减量替代”原则。

9.煤电、石化、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等六个行业建设项目应将碳排放影响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统筹开展污染物和碳排放的源项识别、源强核算、减污降碳措施可行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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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及方案比选,提出协同控制最优方案。10.存在地下水和土壤污染途径的建设项目应采取分区防渗措施,防止地下水和土壤污染。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提出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编制原则和要求,纳入区域环境风险应急联动机制。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工业聚集区应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具备环境风险应急处置能力。未通过认定或不属于一般或较低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和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项目,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电解水制氢项目除外),引导其他石化化工项目在化工园区发展。地方政府要依法依规妥善做好未通过认定化工园区的整改或关闭,以及园区内企业的监管及处置工作。涉及《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所列新污染物(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进出口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对于二噁英、六氯丁二烯、二氯甲烷、三氯甲烷、抗生素等已纳入排放标准的新污染物(化学物质)应进行充分论证和评价,并提出可靠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排放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环境影响可接受。11.企业排污车间或工段与环境敏感区距离应满足国家、地方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要求,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12.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所有副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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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平准入139应依据产生来源、利用和处置过程鉴别该副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副产物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等进行危险废物属性判定或鉴别。环评阶段不具备开展危险特性鉴别条件的可能含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明确疑似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可能的有害成分,并明确暂按危险废物从严管理,并要求在该类固体废物产生后开展危险特性鉴别。建设单位应持续提高资源产出率,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应达到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要求。13.磷酸盐采选和直接以磷酸盐矿为原料的加工项目,煤炭开采、选矿项目,锆及氧化锆、铌/钽、锡、铝、铅/锌、铜、钒、钼、镍、锗、钛、金等采、选、冶建设项目应符合《关于发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公告》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要求。

14.建设项目清洁生产水平应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的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或满足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清洁生产企业要求。无国家清洁生产标准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项目,其生产工艺与装备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废物回收利用指标、环境管理要求等各项指标水平应达到国内同行业现有企业先进水平。

15.鼓励合理利用资源、能源。尽可能采用清洁能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气、余压应合理利用。采用天然气作原料的应符合天然气利用政策,高污染燃料的使用应符合本通则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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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政策要求。按照“清污分流、一水多用、循环使用”的原则,加强节水和统筹用水的管理。鼓励矿井水、中水利用,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最大限度提高水的复用率,减少外排量或实现零排放。

16.改建、扩建项目,应对现有工程的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进行全面梳理评估,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并纳入竣工环保验收。

17.落实国家及自治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各环境要素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

18.享有国家及自治区特殊差别化政策的地区及建设项目按照差别化政策执行。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金属矿采选行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相关环境管理活动。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禁止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用地外缘200 米范围内(确有必要可根据实际情况论证),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 1000 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 1000 米范围内建设非金属矿采矿项目。居民聚集区1千米以内禁止石灰石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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