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
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
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
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
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
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
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
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
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
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
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
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
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
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
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
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
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
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
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
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
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
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
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