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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
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
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
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
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
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
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