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发布时间:2022-11-10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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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 97 -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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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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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

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

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

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

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

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

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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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

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

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

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

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

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

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

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

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

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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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

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

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

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

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

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

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

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

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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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

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

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

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

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

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

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

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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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

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

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

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

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

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

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

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

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

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

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

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

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

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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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

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

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

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

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

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

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

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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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

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

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

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

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

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

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

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

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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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

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

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

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

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

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

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

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

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

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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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

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

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

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

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

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

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

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

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

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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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

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

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

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

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

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

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

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

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

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

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

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

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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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

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

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

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

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

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

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

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

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

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

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

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

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

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

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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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

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

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

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

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

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

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

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

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

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

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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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

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

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

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

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

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

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

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

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

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

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

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

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

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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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

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

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

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

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

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

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

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

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

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

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

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

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

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

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

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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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

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

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

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

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

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

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

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

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

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

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

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

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

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

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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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

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

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

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

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

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

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

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

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

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

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

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

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

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

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

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

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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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

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

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

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

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

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

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

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

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

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

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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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

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

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

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

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

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

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

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

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

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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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

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

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

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

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

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

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

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

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

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

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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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

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

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

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

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

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

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

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

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

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

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

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

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

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

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

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121页

- 117 -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

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

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

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

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

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

第122页

- 118 -

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

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

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

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

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

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

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

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

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

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3页

- 119 -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

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

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

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

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

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

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

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

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

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

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

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

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

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

第124页

- 120 -

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

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

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

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

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

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

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

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

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

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

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

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

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

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125页

- 121 -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

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

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

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

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

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

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

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

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126页

- 122 -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

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

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

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

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

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

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

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

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

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

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

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

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

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

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第127页

- 123 -

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

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

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

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

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

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

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

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

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

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

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

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

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

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

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128页

- 124 -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

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

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

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

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

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

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

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

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

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

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

消除事故隐患。

第129页

- 125 -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

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

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

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

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

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

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

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

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

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

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

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

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

第130页

- 126 -

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

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

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

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

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

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

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

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

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

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

第131页

- 127 -

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

故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

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

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

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

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

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

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

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

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

第132页

- 128 -

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

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

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

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

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

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

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

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

第133页

- 129 -

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

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

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

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

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

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

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

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

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第134页

- 130 -

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

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

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

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

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

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

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

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

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

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

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

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

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

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

第135页

- 131 -

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

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

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

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

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

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

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

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

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

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

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

第136页

- 132 -

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

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

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

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

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

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

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

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

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

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

第137页

- 133 -

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

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

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

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

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

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

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138页

- 134 -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

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

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

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

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第139页

- 135 -

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

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

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

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

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

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

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

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

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

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

第140页

- 136 -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

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

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

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41页

- 137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

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

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

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

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

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

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

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

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

要求组织生产;

第142页

- 138 -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

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

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

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

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

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

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

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

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

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

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

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

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143页

- 139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

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

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

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

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

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

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

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

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

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

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

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

第144页

- 140 -

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

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

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

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

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

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

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

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

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

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

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

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

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

第145页

- 141 -

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

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

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

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

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

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

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

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146页

- 142 -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

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

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

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

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

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

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

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

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

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

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

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

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

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

第147页

- 143 -

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

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

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

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

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

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

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

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

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

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148页

- 144 -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

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

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

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

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

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第149页

- 145 -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

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

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

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

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

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

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

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

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第150页

- 146 -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

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

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

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

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

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

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

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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