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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2.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根据 2012 年 7 月 17 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
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公安部令第 120 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
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
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
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
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
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