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税费政策文件汇编(第8期)

发布时间:2022-6-17 | 杂志分类:其他
免费制作
更多内容

2022年税费政策文件汇编(第8期)

10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决策部署,按照《政府工作报告》要求,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以下简称 14 号公告)规定,为方便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下简称留抵退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在规定的留抵退税申请期间,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见附件 1)。二、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三、纳税人按照 14 号公告第十条的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 [收起]
[展开]
2022年税费政策文件汇编(第8期)
粉丝: {{bookData.followerCount}}
文本内容
第101页

1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

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

的决策部署,按照《政府工作报告》要求,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以下简称 14 号公告)规定,为方便

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下简称留抵退税)业务,现

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在规定的留抵退税申请期间,完成

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

税申请表》(见附件 1)。

二、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

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

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三、纳税人按照 14 号公告第十条的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

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

抵退税申请表》(见附件 2)。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依申请向纳税人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

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

缴回的全部退税款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

期进项税额明细)第 22 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负数,并可继

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四、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个体工商户,可自本公告发布之

日起,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

式参加评价,并在以后的存续期内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

第102页

101

关规定。对于已按照省税务机关公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参加纳税信

用评价的,也可选择沿用原纳税信用级别,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留

抵退税。

五、对符合条件、低风险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进一步优化留抵退

税办理流程,提升留抵退税服务水平,简化退税审核程序,帮助纳税

人快捷获取留抵退税。

六、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0 号)

的规定执行,其中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相关征管规定适用于存量留抵

退税。

七、本公告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

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0 号)第

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

管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31 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

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45 号)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

末留抵退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10 号)同时废止。

附件:1.《退(抵)税申请表》(略)

2. 《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22 年 3 月 22 日

第103页

102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

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2022 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按照《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留抵退

税的工作要求,支持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发展,提振市场主体信

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以下简称 14 号公告),加

大小微企业以及“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

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

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

的留抵退税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

策范围扩大至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并一次性退还其存量留抵税

额。

二、《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在 2019 年建立留抵退税制度时,为便利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

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

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0 号,以下称 20 号公告),明确了留抵

退税办理各环节的征管事项。2022 年,进一步加大留抵退税力度,

在 20 号公告基础上,结合今年出台新政策具体情况,发布本公告对

个别征管事项作补充规定。

三、14 号公告规定的小微企业是指什么?

14 号公告规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

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

规定》(银发〔2015〕309 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

定。

上述规定所列行业企业中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

的以及未列明的行业企业,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

万元以下(不含 100 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

第104页

103

万元以下(不含 2000 万元)。

四、14 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有哪些?

按照 14 号公告的规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

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

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

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

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个纳税人从事上述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

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占比,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行业

纳税人。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 2021 年 5 月至 2022 年 4 月期间共取得增值

税销售额 1000 万元,其中:生产销售设备销售额 300 万元,提供交

通运输服务销售额 300 万元,提供建筑服务销售额 400 万元。该纳税

人 2021 年 5 月至 2022 年 4 月期间发生的制造业等行业销售额占比为

60%[=(300+300)/1000]。因此,该纳税人当期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

税人。

五、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按照 14 号公告规定申请留

抵退税,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按照 14 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

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二)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

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

策。

六、纳税人按照 14 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如何确

定?

14 号公告规定的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

于或等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 2019

第105页

104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举例说明:某微型企业 2019 年 3 月 31 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 100

万元,2022 年 4 月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时,如果当期期末留抵

税额为 120 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 100 万元;如果当期期

末留抵税额为 80 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 80 万元。该纳税

人在 4 月份获得存量留抵退税后,将再无存量留抵税额。

七、纳税人按照 14 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如何确

定?

14 号公告规定的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

期末留抵税额与 2019 年 3 月 31 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

期末留抵税额。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 2019 年 3 月 31 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 100

万元,2022 年 7 月 31 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 120 万元,在 8 月纳税申

报期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时,如果此前未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

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 20 万元(=120-100);如果此前已获得一

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 120 万元。

八、纳税人按照 14 号公告规定申请增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

什么?

按照 14 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纳税

人,均可以自 2022 年 4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

量留抵税额。

九、纳税人按照 14 号公告规定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

什么?

按照 14 号公告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企

业,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如下:

(一)微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4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第106页

105

(二)小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5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三)制造业等行业中的中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7 月纳税申

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四)制造业等行业中的大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10 月纳税申

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时间为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

间,当期未申请的,以后纳税申报期也可以按规定申请。

十、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明确了纳税人可申请存量留抵退

税和增量留抵退税,和此前的增量留抵退税相比,退税办理流程有什

么变化?

按照 14 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具体流程,包括退税申请、

受理、审核、退库等环节的相关征管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另外,关于退税申请时间的一般性规定是,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

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考虑到今年退税力度

大、涉及纳税人多,为做好退税服务工作,确保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

尽快获得留抵退税,将 2022 年 4 月至 6 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从

申报期内延长至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仍需

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

十一、纳税人适用 14 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需要提交什

么退税申请资料?和此前办理退税相比,有哪些调整变化?

纳税人适用 14 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在申请办理留抵退

税时提交的退税申请资料无变化,仅需要提交一张《退(抵)税申请

表》。需要说明的是,《退(抵)税申请表》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

提交,也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线下提交。结合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

策规定,对原《退(抵)税申请表》中的部分填报内容做了相应调整,

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可结合其适用的具体政策和实际生产经营等

情况进行填报。

十二、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计算的进项构成比例有什么变化

吗?

按照 14 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涉及的扣税凭证

第107页

106

种类进行了微调,增加了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

的电子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类。调整后的进

项构成比例,为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

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

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

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规定,不仅适用于 14

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同时也适用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

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39 号)规定

的留抵退税政策。

十三、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

部分进行调整?

按照 14 公告规定,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涉及的进项构成比

例,为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

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

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为减轻纳税人退税核算负担,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

上述计算期间内发生的进项税额转出部分无需扣减。

举例说明:某制造业纳税人 2019 年 4 月至 2022 年 3 月取得的进

项税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 500 万元,道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 100

万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00 万元,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

项税额 200 万元。2021 年 12 月,该纳税人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此前

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 50 万元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转

出。该纳税人 2022 年 4 月按照 14 号公告的规定申请留抵退税时,进

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公式为:进项构成比例=(500+100+200)÷

(500+100+200+200)×100%=80%。进项转出的 50 万元,在上述计

算公式的分子、分母中均无需扣减。

十四、纳税人按照 14 号公告规定申请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

第108页

107

款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什么资料?缴回的留抵退税款,能否结转

下期继续抵扣?

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

款时,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

纳税人在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可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时,相应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可继续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在 2019 年 4 月 1 日后,陆续获得留抵退税

100 万元。因纳税人想要选择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于 2022 年 4

月 3 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款,4 月 5 日,留抵退税款 100

万元已全部缴回入库。该纳税人在 4 月 10 日办理 2022 年 3 月(税款

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

(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 22 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100

万元”,将已缴回的 100 万元留抵退税款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用于

当期或以后期间继续抵扣。

十五、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

(退)税款的,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纳税人在 2022 年 10 月 31 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

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规定的留抵退税申请期

内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六、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什么时候

可以申请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在 2022 年 10 月 31 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一

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缴回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请适

用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十七、14 号公告规定的一次性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或即征即退,

是否只能申请一次?

14 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可以在 2022 年 10 月 31 日前一次性将已

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

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

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 2022 年 10 月 31 日前一次性

将已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

第109页

108

定申请留抵退税。

上述规定中的一次性全部缴回,是指纳税人在 2022 年 10 月 31

日前缴回相关退税款的次数为一次。

十八、纳税人申请办理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从征管规定

上看有什么区别吗?

14 号公告规定,除本公告补充的相关规定外,纳税人办理留抵

退税的其他事项,均继续按照 20 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其中,纳税人

办理存量留抵退税与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相关征管规定一致。

十九、当前纳税信用级别不是 A 级或 B 级,还有机会享受增值税

留抵退税政策吗?

税务机关将于 2022 年 4 月发布 2021 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当前纳税信用级别不是 A 级或 B 级的纳税人,在 2021 年度的纳税信

用评价中,达到纳税信用 A 级或 B 级的,可按照新的纳税信用级别确

定是否符合申请留抵退税条件。

二十、2021 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若不再是 A 级或 B 级,之前

已经按规定申请办理的留抵退税是否需要退回?

纳税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

(抵)税申请表》时点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是否符合申请留抵退税条

件。已完成退税的纳税信用 A 级或 B 级纳税人,因纳税信用年度评价、

动态调整等原因,纳税信用级别不再是 A 级或 B 级的,其已取得的留

抵退税款不需要退回。

二十一、个体工商户已按照省税务机关公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

参加纳税信用评价,是否还可以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方式开展

评价?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个体工商户,已按照省税务机关公布

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参加评价的,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自愿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参加评价。自

愿申请参加纳税信用评价的,自新的评价结果发布后,按照新的评价

结果确定是否符合申请留抵退税条件。

第110页

109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7 号

为尽快释放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红利,在帮扶市场主体渡

难关上产生更大政策效应,现将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实施进度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加快小微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按照《财政部 税务

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以下称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

规定,抓紧办理小微企业留抵退税,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加

快退税进度,积极落实微型企业、小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分别于 2022

年 4 月 30 日前、6 月 30 日前集中退还的退税政策。

二、提前退还中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将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第

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7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调整为“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5 月纳

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还中型企业存

量留抵税额。

三、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高

度重视留抵退税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密切配合,上下协同,加

强政策宣传辅导,优化退税服务,提高审核效率,加快留抵退税办理

进度,强化资金保障,对符合条件、低风险的纳税人,要最大程度优

化留抵退税办理流程,简化退税审核程序,高效便捷地为纳税人办理

留抵退税,同时,严密防范退税风险,严厉打击骗税行为,确保留抵

退税措施不折不扣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4 月 17 日

第111页

11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

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9 号

为进一步加快释放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红利,现将有关政

策公告如下:

一、提前退还大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

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以下称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第二条

第二项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10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调整为“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6 月纳

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还大型企业存

量留抵税额。

二、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

充分认识实施好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的重要意义,按照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

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7 号)和本

公告有关要求,持续加快留抵退税进度,进一步抓紧办理小微企业、

个体工商户留抵退税,加大帮扶力度,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

积极落实存量留抵退税在 2022 年 6 月 30 日前集中退还的退税政策。

同时,严密防范退税风险,严厉打击骗税行为,确保留抵退税退得快、

退得准、退得稳、退得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5 月 17 日

第112页

11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

策行业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1 号

为进一步加大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着力稳市场主体稳

就业,现将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政策公告

如下:

一、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以下称 2022 年第 14 号公

告)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

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

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

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一)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7 月

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7 月

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2022 年第 14 号公告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

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批发和零售业”、“农、

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

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

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

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

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 12 个月的销售额计

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但满 3 个月的,按照实际经

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第113页

112

三、按照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

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

规定》(银发〔2015〕309 号)时,纳税人的行业归属,根据《国民

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

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

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

四、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申请留抵退税的其他规定,

继续按照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第三条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

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7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

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9 号)

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狠抓落实,持续加

快留抵退税进度。同时,严密防范退税风险,严厉打击骗税行为。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6 月 7 日

第114页

1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

范围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1 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

的决策部署,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

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1 号,

以下称 21 号公告)的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符合 21 号公告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应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0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等规定办理

相关留抵退税业务。同时,对《退(抵)税申请表》进行修订并重新

发布(见附件)。

本公告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附件 1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退(抵)税申请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22 年 6 月 7 日

第115页

11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

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5 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

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7 号)第一条规定的税收优

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3 月 24 日

第116页

1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

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6 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的

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 年第 15 号)

的规定,现就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

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 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在 2022 年 3 月 31 日前,已按 3%或者 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

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照对应

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

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

额未超过 15 万元(以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

45 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

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

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

合计月销售额超过 15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等项目

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

他免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四、此前已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

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 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4

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

问题的公告》(2020 年第 9 号)第六条规定转登记的纳税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

第117页

116

告》(2018 年第 18 号)相关规定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

额”科目核算、截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的余额,在 2022 年度可分别

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定在企

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不

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 2022 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或

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已经使用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设备开具发票,也可以自愿向税务

机关免费换领税务 UKey 开具发票。

六、本公告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 年 3 月 24 日

第118页

117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

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22 年 3 月 5 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

“对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3 月 24 日,财政部、税务

总局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的公告》(2022 年第 15 号),为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税务总局

制发本公告,就相关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适用 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是否均可以

享受免税政策?

答: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是否适用

免税政策,应根据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

判断,纳税人取得适用 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的,方可适用免税政策,若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在 2022 年 3 月 31 日前的,则应按照此前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享受免税

政策后,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

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

此,本公告第一条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 3%征收率的

应税销售收入享受免税政策的,可以开具免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

值税专用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放弃免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

可以开具,应按照什么征收率开具专用发票?

答: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 3%

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选择放弃免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对部分或者全部应税销售收入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征收率为 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计

算缴纳增值税。

四、小规模纳税人在 2022 年 3 月底前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或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第119页

118

答:本公告第二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在 2022 年 3 月底前已经

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或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

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照原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即:如果之前按

3%征收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则应按照 3%的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

如果之前按 1%征收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则应按照 1%征收率开具红

字发票。纳税人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在开具红字发票后,

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五、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次免税政策,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

应当如何填写相关免税栏次?

答:本公告第三条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

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 15 万元(以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

季度销售额未超过 45 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

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

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如果没有

其他免税项目,则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合计月销

售额超过 15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

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税销售额”

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上述月销售额是否超过 15 万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

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5 号)第一条和

第二条确定。

六、2018 年至 2020 年办理过转登记的纳税人,其转登记前尚未

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留抵税额按规定计入了“应交税

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此部分进项税额可否从销项税额中抵

扣,应如何处理?

答:2018 年至 2020 年,连续三年出台了转登记政策,转登记纳

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按

规定需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用于对其一般纳税人

期间发生的销售折让、退回等涉税事项产生的应纳税额进行追溯调

整。目前,转登记政策已执行到期,对该科目核算的相关税额应如何

处理,本公告第四条明确规定,因转登记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

第120页

119

进项税额”科目核算、截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的余额,在 2022 年度

可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

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

摊销不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 2022 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

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121页

120

国务院关于设立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

除的通知

国发〔2022〕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

均衡发展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

国务院决定,设立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现

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照护 3 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

儿每月 1000 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 100%扣除,也可以

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 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

度内不能变更。

三、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保障措

施和其他事项,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执行。

四、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国务院

2022 年 3 月 19 日

第122页

1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7 号

为贯彻落实新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设立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

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 号),保障 3 岁以下

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相应修订了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及《个人所得税扣缴

申报表》。现予以发布,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8 年第 6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

公告》(2019 年第 7 号)附件 2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略)

2.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22 年 3 月 25 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行为,切实维护纳税

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

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 号)、

《国务院关于设立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

通知》(国发〔2022〕8 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123页

122

第二条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

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

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享受扣除及办理时间

第三条 纳税人享受符合规定的专项附加扣除的计算时间分别

为:

(一)子女教育。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 3 周岁当月至小学

入学前一月。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

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二)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

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

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技能

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

关证书的当年。

(三)大病医疗。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

的当年。

(四)住房贷款利息。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

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40 个月。

(五)住房租金。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

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

限为准。

(六)赡养老人。为被赡养人年满 60 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

止的年末。

(七)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为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年满 3 周岁

的前一个月。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学历教育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

期间,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

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第四条 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

第124页

123

赡养老人、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自符合条件

开始,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

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其在本单位本年可

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也可以在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

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

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

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由其在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

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

除信息表》,见附件)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年度中间更换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任职、受雇期间已享

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在新任职、受雇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

人应当自纳税人离职不再发放工资薪金所得的当月起,停止为其办理

专项附加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

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

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七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

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

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

以在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

清缴时申报扣除。

第三章 报送信息及留存备查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选择在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享受专

项附加扣除的,首次享受时应当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

第125页

124

表》;纳税年度中间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更新《扣除信

息表》相应栏次,并及时报送给扣缴义务人。

更换工作单位的纳税人,需要由新任职、受雇扣缴义务人办理专

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入职的当月,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

信息表》。

第九条 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的,应当于每年 12 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

并报送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于次年 1 月

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

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

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至

《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

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

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

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

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子女当前受教育阶段及起止时间、

子女就读学校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应当留

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境外教育佐证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接受学历(学位)

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教育起止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技能人

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证书名称、证书

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批准)时间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

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职业资格相关

证书等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住

第126页

125

房权属信息、住房坐落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

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

证等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主要工

作城市、租赁住房坐落地址、出租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

出租方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

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等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纳税人

是否为独生子女、月扣除金额、被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

与纳税人关系;有共同赡养人的,需填报分摊方式、共同赡养人姓名

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约定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

等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患者姓

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与纳税人关系、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

用总金额、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负担的自付金额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大病患者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

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药费

用清单等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享受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应当

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如居民身份证、子女出生医

学证明等)及号码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报送方式

第127页

126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

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

扣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

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二)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

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

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

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选择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

项附加扣除的,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

以将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

务机关。

报送电子《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

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

《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一

份退还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

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

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纳税人报送给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人应当自

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

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

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

第128页

127

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

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

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及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开

展抽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

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

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以提请有关

单位和个人协助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

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

进行处理:

(一)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二)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三)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四)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五)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

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129页

128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

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

衡发展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

关于设立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

发〔2022〕8 号)等有关规定,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修

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22

年第 7 号,以下简称《公告》),帮助广大纳税人进一步享受专项附

加扣除政策红利。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发《公告》?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

决定》提出,“结合下一步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研究推动将 3 岁以下

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2022 年 3 月 5 日,

李克强总理代表国务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

告》时明确提出,“将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

附加扣除”。《国务院关于设立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

附加扣除的通知》明确了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

除的政策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确保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

附加扣除政策精准落地,《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享受 3 岁以下

婴幼儿照护扣除政策的计算起始时间、办理条件、申报环节、信息报

送和资料留存备查内容、扣缴义务人责任与义务等,有利于广大纳税

人及时享受政策红利、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便捷办理申报扣除。

二、享受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起算时间是什么?

从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年满 3 周岁的前一个月,纳税人可以享受

该项专项附加扣除。这一期限,起始时间与婴幼儿出生月份保持一致,

终止时间与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时间有效衔接,纳税人终止享受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后,可按规定接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

附加扣除。

第130页

129

三、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在每月发工资时就

享受扣除吗?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同子女教育等其他五项专项附

加扣除一样,预缴阶段就可以享受。纳税人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 APP

或纸质《扣除信息表》将有关信息提供给任职受雇单位后,单位就可

以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扣除,这样在每个月预缴个税时就可以享

受到减税红利。如果纳税人没来得及在婴幼儿出生时将有关信息告知

单位,也可以在年度内向单位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

扣除。平时发工资的预缴环节没有扣除的,也可以在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办理汇算清缴时补充申报扣除。

四、纳税人享受政策应当填报哪些信息?

纳税人享受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可以直接在手机

个人所得税 APP 上按照引导填报,也可以填写纸质的《扣除信息表》,

填报内容包括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如居民身份证、子

女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号码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

息。税务部门专门修订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专

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并优化系统、升级了手机个人所得税 APP 和扣

缴义务人端,方便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五、婴幼儿的身份信息应当如何填报?

一般来讲,婴幼儿出生后,会获得载明其姓名、出生日期、父母

姓名等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纳税人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 APP

或纸质《扣除信息表》填报子女信息时,证件类型可选择“出生医学

证明”,并填写相应编号和婴幼儿出生时间即可;婴幼儿已被赋予居

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类型也可选择“居民身份证”,并填写身份证

号码和婴幼儿出生时间即可;婴幼儿名下是中国护照、外国护照、港

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件信息,

也可作为填报证件。

极少数暂未获取上述证件的,也可选择“其他个人证件”并在备

注中如实填写相关情况,不影响纳税人享受扣除。后续纳税人取得婴

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的,及时补充更新即可。如税

务机关联系纳税人核实有关情况,纳税人可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 APP

第131页

130

将证件照片等证明资料推送给税务机关证明真实性,以便继续享受扣

除。

六、出生证明等资料需要提交给税务部门吗?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与其他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一

样,实行“申报即可享受、资料留存备查”的服务管理模式,纳税人

在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留存备查即可。纳税人应当对报

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将

通过税收大数据、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方式,对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

扣除信息进行核验,对发现虚扣、乱扣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

理。

第132页

13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

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16 号

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现

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

扣除比例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

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

形资产的,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

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

〔2017〕115 号)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

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

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财

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

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

行。

四、本公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22 年 3 月 23 日

第133页

132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

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7]11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

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按照《深化科技体制

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

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 年 5 月 3 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

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

支持力度,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深

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

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

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

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

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

第134页

133

(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

“信息库”)。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服务平台和信息

库建设与运行的日常工作。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服务平台填

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信息库。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信息库的科技型

中小企业提供精准支持和精准服务,制定的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

措施应优先支持纳入信息库的企业。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六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 500 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

额不超过 2 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

类。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

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

低于 60 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 0 分。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科技人员、研发投入、

科技成果三类,满分 100 分。

1.科技人员指标(满分 20 分)。按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

例分档评价。

A.30%(含)以上(20 分)

B.25%(含)-30%(16 分)

C.20%(含)-25%(12 分)

D.15%(含)-20%(8 分)

E.10%(含)-15%(4 分)

F.10%以下(0 分)

2.研发投入指标(满分 50 分)。企业从(1)、(2)两项指标中选择一个

第135页

134

指标进行评分。

(1)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6%(含)以上(50 分)

B.5%(含)-6%(40 分)

C.4%(含)-5%(30 分)

D.3%(含)-4%(20 分)

E.2%(含)-3%(10 分)

F.2%以下(0 分)

(2)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30%(含)以上(50 分)

B.25%(含)-30%(40 分)

C.20%(含)-25%(30 分)

D.15%(含)-20%(20 分)

E.10%(含)-15%(10 分)

F.10%以下(0 分)

3.科技成果指标(满分 30 分)。按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与主要

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别和数量(知识产权应没有争议或纠

纷)分档评价。

A.1 项及以上Ⅰ类知识产权(30 分)

B.4 项及以上Ⅱ类知识产权(24 分)

C.3 项Ⅱ类知识产权(18 分)

D.2 项Ⅱ类知识产权(12 分)

E.1 项Ⅱ类知识产权(6 分)

F.没有知识产权(0 分)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第(一)~(四)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

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一)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

前三名;

(三)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四)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136页

135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的说明:

(一)企业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

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管理和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

和临时聘用人员,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 6 个月

以上。

(二)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

员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

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 6 个月以上。

(三)企业研发费用是指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按

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

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有关规定进行归集。

(四)企业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五)知识产权采用分类评价,其中: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

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

设计专有权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

按Ⅱ类评价。

(六)企业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企业在国

家标准化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际标准化组织等主管部门的相

关文件中排名起草单位前五名。

(七)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包括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国家(省、

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省、部)工程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

研究中心、国家(省、部)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省、部)国际联合研究

中心等。

第三章 信息填报与登记入库

第十条 企业可对照本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

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

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附件)。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

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

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

台公示 10 个工作日。

第137页

136

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有异议的,

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

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

有关单位可通过服务平台查验企业的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 3 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

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仍符合科技

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

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已入库企业发生更名或与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有关的重

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通过服务平台填报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

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告:

(一)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未按期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的。

第十五条 科技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管理工作进

行监督检查。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对已入库企业进行抽查,对经抽查或

审核企业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

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

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略)

第138页

13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 号

注释:

废止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

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

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6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

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

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

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

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

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

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

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

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

产成本的 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

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

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第139页

138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

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

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

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

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

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

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

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总额的 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

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

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

第140页

139

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

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

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

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

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

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

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

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

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

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

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

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

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

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

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

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

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

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

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

第141页

140

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

并随之更新。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

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

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

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

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

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 2016 年 1

月 1 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

续,追溯期限最长为 3 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

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 20%。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

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

116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 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5 年 11 月 2 日

第142页

14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

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6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现就

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

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

的 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

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

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

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

况。

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三、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

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3 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

资料:

(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

件;

(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

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第143页

142

(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

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

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

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

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2017〕34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

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

的研发活动。

七、本通知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财税〔2015〕119 号文

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8 年 6 月 25 日

第144页

143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14 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

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发改财金〔2022〕27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国务

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商 务 部

文化和旅游部

卫 生 健 康 委

人 民 银 行

国务院国资委

税 务 总 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 保 监 会

民 航 局

2022 年 2 月 18 日

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帮助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渡过

难关、恢复发展,在落实好已经出台政策措施的基础上,经国务院同

意,现提出以下助企纾困扶持政策措施。

第145页

144

一、服务业普惠性纾困扶持措施

1.延续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2022 年对生产、生活性服

务业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继续分别按 10%和 15%加计抵减应

纳税额。

2.2022 年扩大“六税两费”适用范围,将省级人民政府在 50%

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

育附加等“六税两费”的适用主体,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扩展至小

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条件的服务业市场主体可以享受。

3.鼓励各地可根据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2022 年对缴纳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给予减免。符合条件的服务业市场

主体可以享受。

4.2022 年加大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税前扣除力度。中小微企业

2022 年度内新购置的单位价值 500 万元以上的设备器具,折旧年限

为 3 年的可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折旧年限为 4 年、5 年、10 年的

可减半扣除。企业可按季度享受优惠,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

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符合条件的服务业市场主体可以享

受。

5.2022 年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对不裁员、少裁员的企业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在

2022 年度将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从 60%最高提至 90%。符合条件的

服务业市场主体可以享受。

6.2022 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

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2022 年减免6 个月租金,

其他地区减免 3 个月租金。各地可统筹各类资金,对承租非国有房

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鼓励非国有房屋租

赁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对减免租金的

房屋业主,2022 年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鼓励

各地可根据条例授权和地方实际给予减免。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

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7.2022 年引导银行用好 2021 年两次降低存款准备金率释放的

第146页

145

2.2 万亿元资金,发挥好货币政策工具的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优先

支持困难行业特别是服务业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

8.2022 年发挥好支持普惠小微的市场化工具引导作用,对地方

法人银行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增量的 1%提供激励资金,用好 4000 亿元

再贷款滚动额度,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困难行业特别是服务业领域的

倾斜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续贷条件的服务业市场主体按正常续

贷业务办理,不得盲目惜贷、抽贷、断贷、压贷,保持合理流动性。

9.2022 年继续推动金融系统减费让利,落实好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LPR)下行、支农支小再贷款利率下调,推动实际贷款利率在前

期大幅降低基础上继续下行,督促指导降低银行账户服务收费、人民

币转账汇款手续费、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减轻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经营成本压力。

10.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行为,研究

实施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完善整治涉企乱收费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

制,防止对服务业的各项助企纾困政策效果被“三乱”抵消。鼓励服

务业行业采取多种手段开展促销活动。

二、餐饮业纾困扶持措施

11.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餐饮企业免费开展员工定期核酸检测,

对企业防疫、消杀支出给予补贴支持。2022 年原则上应给予餐饮企

业员工定期核酸检测不低于 50%比例的补贴支持。

12.引导外卖等互联网平台企业进一步下调餐饮业商户服务费标

准,降低相关餐饮企业经营成本。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对疫情中高风

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企业,给予阶段性商户服务费优

惠。

13.允许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省份对餐饮企业阶

段性实施缓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

确定。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提出申请,经参保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

缴,期限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14.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与餐饮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运用中小

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交易流水、经营用房租赁以及有关部门掌握的

信用信息等数据,提升风险定价能力,更多发放信用贷款。鼓励符合

第147页

146

条件的餐饮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拓宽餐饮企业多元化融资渠

道。

15.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餐饮业中小微企业提

供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受疫情影响

企业续保续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提供

融资担保费用补贴。

16.鼓励保险机构优化产品和服务,扩大因疫情导致餐饮企业营

业中断损失保险的覆盖面,提升理赔效率,提高对餐饮企业的保障程

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给予保费补贴。

17.鼓励餐饮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地方结合实际因地制

宜对老年人助餐服务给予适当支持。不得强制餐饮企业给予配套优惠

措施。

三、零售业纾困扶持措施

18.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零售企业免费开展员工定期核酸检测,

对企业防疫、消杀支出给予补贴支持。2022 年原则上应给予零售企

业员工定期核酸检测不低于 50%比例的补贴支持。

19.中央财政通过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开展县域商业体系建设。

加强政策支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一个上行(农产品上行)”

和“三个下沉(供应链下沉、物流配送下沉、商品和服务下沉)”。

20.中央财政继续通过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 10 个省(自治区、

直辖市)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供应链体系建设,完善农产品流通骨干网

络等。

21.允许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省份对零售企业阶

段性实施缓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

确定。符合条件的零售企业提出申请,经参保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

缴,期限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22.对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的应急保供、重点培育、便民生

活圈建设等名单企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适当降低

贷款利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给予贷款贴息。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与零

售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运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交易流

水、经营用房租赁以及有关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

第148页

147

等数据,提升风险定价能力,更多发放信用贷款。鼓励符合条件

的零售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拓宽零售企业多元化融资渠道。

23.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零售业中小微企业提

供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受疫情影响

企业续保续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提供

融资担保费用补贴。

四、旅游业纾困扶持措施

24.2022 年继续实施旅行社暂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扶持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维持 80%的暂退比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

提高暂退比例。同时,加快推进保险代替保证金试点工作,扩大保险

代替保证金试点范围。

25.允许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省份对旅游企业阶

段性实施缓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

确定。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提出申请,经参保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

缴,期限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26.加强银企合作,建立健全重点旅游企业项目融资需求库,引

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预期发展前景较好的 A 级旅游景区、旅

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星级酒店、旅行社等重点文化和旅游

市场主体加大信贷投入,适当提高贷款额度。

27.政府采购住宿、会议、餐饮等服务项目时,严格执行经费支

出额度规定,不得以星级、所有制等为门槛限制相关企业参与政府采

购。

28.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将符合规定举办的工会活动、会展活动

等的方案制定、组织协调等交由旅行社承接,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

准等细化要求,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合理确定预付款比例,并按照合

同约定及时向旅行社支付资金。

29.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增加旅游业有效信贷供给。建立重

点企业融资风险防控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合理降低新发放贷款利率,

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旅游企业主动让利。鼓励符合条件的旅

游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拓宽旅游企业多元化融资渠道。

30.对符合条件的、预期发展良好的旅行社、旅游演艺等领域中

第149页

148

小微企业加大普惠金融支持力度。发挥文化和旅游金融服务中心的积

极作用,建立中小微旅游企业融资需求库。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旅

游相关初创企业、中小微企业和主题民宿等个体工商户分类予以小额

贷款支持。

五、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业纾困扶持措施

31.2022 年暂停铁路运输企业预缴增值税一年。

32.2022 年免征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

长途客运、班车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

33.2022 年中央财政对符合要求的新能源公交车,继续按照既

定标准给予购置补贴,且退坡幅度低于非公共领域购置车辆。

34.2022 年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

力度,支持公路、水运和综合货运枢纽、集疏运体系建设等。

35.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存在困

难的新能源出租车、城市公交运营等支出。

36.加强信息共享,发挥动态监控数据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创新

符合道路水路运输企业特点的动产质押类贷款产品,盘活车辆、船舶

等资产。鼓励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对信用等级较高、承担疫情防控

和应急运输任务较重的交通运输企业加大融资支持力度,相关主管部

门提供企业清单供金融机构参考。鼓励符合条

件的交通运输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拓宽交通运输企业多元

化融资渠道。

六、民航业纾困扶持措施

37.2022 年暂停航空运输企业预缴增值税一年。

38.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统筹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以及地方自

有财力,支持航空公司和机场做好疫情防控。

39.统筹资源加大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支持力度。中央财政

继续通过民航发展基金对符合条件的航空航线、安全能力建设等予以

补贴。继续通过民航发展基金等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机场和直属机场运

营、安全能力建设等予以补贴,对民航基础设施贷款予以贴息,对机

场和空管等项目建设予以投资补助。鼓励地方

财政对相关项目建设予以支持。

第150页

149

40.研究协调推动中国航空油料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游企业协商取

消航空煤油价格中包含的海上运保费(2 美元/桶)、港口费(50 元

/吨)等费用。

41.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枢纽机场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

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拓宽航空公司多元化融资

渠道。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航空公司和民航机场注册发行债务融资工

具建立绿色通道。

七、精准实施疫情防控措施

42.认真落实严格、科学、精准的疫情防控措施,坚决防止和避

免“放松防控”和“过度防控”两种倾向,有效恢复和保持服务业发

展正常秩序。一是建立精准监测机制,运用大数据手段建立餐厅、商

超、景点、机场、港口、冷链运输等服务业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从业

人员库,落实重点人员和高风险岗位人员核酸

检测频次,做到应检尽检。二是提升精准识别能力,确保疫情在

服务业场所发生时全力以赴抓好流调“黄金 24 小时”。三是强化精

准管控隔离,科学精准定位服务业重点、高危人群,对密切接触者和

密接的密接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其他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

类管理。四是推广精准防护理念,餐饮、零售、旅

游、交通客运、民航等行业和相关服务场所工作人员做到疫苗应

接尽接,建立工作人员每日健康监测登记制度,增强从业人员和公众

疫情防控意识。

43.严格落实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防疫政策“五个不得”

的要求,即不得禁止低风险地区人员返乡;不得随意扩大中高风险地

区范围;不得随意将限制出行范围由中、高风险地区及所在区(县)

扩大到所在地市;不得擅自对低风险地区人员采取集中隔离管控、劝

返等措施;不得随意延长集中隔离观察期限。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服务业行业提出精准防疫要求。一是不得

突破疫情防控相应规定进行封城、封区,不得非必要、不报批中断公

共交通。二是不得非经流调、无政策依据对餐厅、商超、景区景点、

电影院及相关服务业场所等实施关停措施、延长关停时间。三是不得

在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政策要求基础上擅自增加对服务业的疫情防

百万用户使用云展网进行电子书籍的制作,只要您有文档,即可一键上传,自动生成链接和二维码(独立电子书),支持分享到微信和网站!
收藏
转发
下载
免费制作
其他案例
更多案例
免费制作
x
{{item.desc}}
下载
{{item.title}}
{{toa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