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环境律师专刊(2023年第02期 总第03期)

发布时间:2024-1-3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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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环境律师专刊(2023年第02期 总第03期)

第 99 页 共 132 页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四)关于专家证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并存的“双层”专家证据制度。专家证据制度对于破解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具有重要作用。《规定》以第16 条至第23 条共 8 个条文的体量,对专家证据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关于鉴定意见,《规定》重点围绕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委托鉴定比例高、个别案件存在“以鉴代审”、一些复杂鉴定事项难以由某一鉴定人全部完成、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等情况,分别明确了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鉴定之外认定专门性事实的方法、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有限许可、严格限制”规则,以及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在充分总结司法经验基础上,明确当事人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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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环境律师专刊(2023年第02期 总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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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关于专家证据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并存的“双层”专家证据制度。专家证据制度对于破解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具有重要作用。《规定》以第16 条至第23 条共 8 个条文的体量,对专家证据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关于鉴定意见,《规定》重点围绕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委托鉴定比例高、个别案件存在“以鉴代审”、一些复杂鉴定事项难以由某一鉴定人全部完成、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等情况,分别明确了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鉴定之外认定专门性事实的方法、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有限许可、严格限制”规则,以及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在充分总结司法经验基础上,明确当事人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五)关于损失、费用等的酌定

由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不易、定量更难”问题,即使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侵权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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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数额仍然难以确定。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既不能因事实不清拒绝裁判,也不能仅以原告未完成相关举证责任为由不支持其关于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的主张,而应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对相关数额进行酌定。为保证酌定的规范和公平,《规定》第 30 条、第 31 条在充分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对酌定时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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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文号:法释〔2023〕7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 08 月 08 日

生效日期:2023 年 08 月 15 日

法规全文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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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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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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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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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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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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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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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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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 2023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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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法规解读

《解释》根据刑法修改情况,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释》主要明确了如下问题:一是调整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由原有的两档法定刑调整为三档,并修改完善了升档量刑的标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解释》重新设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细化新增的第三档刑适用情形,明确对具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等情形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推动形成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强大震慑。

二是明确环境数据造假行为的处理规则。《解释》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一)立法精神,对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同时,针对实践突出问题,《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理规则,依法惩治环境领域数据造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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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三是明确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宽严相济规则。一方面,《解释》衔接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非法排污的行为,明确为从重处罚情形,做到当严则严。另一方面,明确可以根据认罪认罚、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等因素,在必要时作从宽处理,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做到当宽则宽,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效果。

这是 1997 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四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两高”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定立场。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深入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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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23〕8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 08 月 13 日

生效日期:2023 年 08 月 15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23 年 6 月 1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8 月15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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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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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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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第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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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六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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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巨大”。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第七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应当根据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收购、运输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等情节,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前科情况等作出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但有相反证据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一)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林木的;(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伪造、涂改产品或者原料出入库台账的;(三)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的;(四)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的;

(五)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第八条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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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林木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二)涉案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涉案林木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林木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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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对涉案林木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动机、前科情况等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二条 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二)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

(三)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四)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五)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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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 组织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第十八条 对于涉案农用地类型、面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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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林木的种类、立木蓄积、株数、价值,以及涉案行为对森林资源的损害程度等问题,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 2023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法规解读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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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非法占用林地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针对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即构成犯罪;针对屡教不改的情形,即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的,规定入罪标准减半计算。二是明确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二条区分保护级别,按照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作出规定。根据《解释》规定,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或者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即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量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升档量刑。三是明确了盗伐林木罪的行为方式和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林木罪有三档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针对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第三条明确盗伐林木的认定,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此基础上,第四条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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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盗伐林木罪的三档量刑标准“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认定作了规定。四是明确了滥伐林木罪的行为方式和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五条列举了滥伐林木的认定情形;在此基础上,《解释》第六条根据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

五是明确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观明知和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以“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为前提要件。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解释》第七条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该要件的认定规则作了明确:一方面,要求从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等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列举了五项推定“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具体情形,如收购价格明显过低、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等。在此基础上,《解释》根据林木的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六是明确了涉林业证件、文件犯罪的处理规则。《解释》第十条明确,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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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断。

七是明确了涉林木盗窃行为的处理规则。《解释》第十一条明确,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以及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八是明确了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其他法律适用规则。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除了上述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外,还涉及诸如数量、数额累计,单位犯罪的处理,林木及其制品价值、种属类别认定等共性问题。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对上述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九是明确了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危害后果、行为对象、主观恶性,设置了从重处罚情形;第二款则综合行为人认罪认罚、修复生态环境以及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因素,规定了从宽处理规则,以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当处理相关案件,确保良好效果。

十是明确了行政与刑事双向衔接规则。为进一步完善行刑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避免“不刑不罚”,《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实施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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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同志就《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项目实施导则(试行)》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了《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项目实施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导则》)。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同志就《实施导则》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问:请问制定《实施导则》的意义和背景是什么?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利用市场化手段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党的二十大指出,要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EOD 模式创新,取得了积极的进展,成为生态环境促进稳增长、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手段,制定《实施导则》有利于引导 EOD 模式规范实施,行稳致远。EOD 模式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项目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正确把握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探索协同推进生态优先和绿色发展新路子。《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权益挂钩,提出要形成保护生态环境的利益导向机制,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EOD 模式通过生态环境治理项目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升发展品质,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发展优势,实现产业的增值溢价,从项目层面践行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EOD 模式是生态环境治理模式的重大创新。生态环境治理属于公益性事业,投入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面临着总体投入不足、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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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渠道不畅、自我造血功能不足、可持续发展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要求创新环境治理模式,鼓励采用“环境修复+开发建设”模式。《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要推进 EOD 模式项目试点,通过市场化、多元化方式,促进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EOD 模式将生态环境治理作为产业开发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治理成效为产业开发带来增量收益,并依靠产业收益反哺生态环境治理的投入,有效缓解了政府投入压力,并有利于企业(社会资本)和金融机构参与项目投入,在不依靠政府投入的情况下实现区域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有效破解了生态环境治理融资难的瓶颈。EOD 模式是发展绿色金融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要大力发展绿色金融,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和投融资模式创新。《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要求完善经济政策。健全价格、财税、金融等政策,激励、引导各类主体积极投身生态文明建设。《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要求综合运用土地、规划、金融等政策,引导和鼓励更多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领域。EOD 模式是通过生态环境治理,引导绿色低碳产业发展,为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精准投入提供了重要途径。《实施导则》是积极稳妥、规范有序推进EOD 模式的现实需要。随着各地方需求的增加和社会高度关注,各方面对EOD 模式的理解不到位,存在项目内容和投资盲目扩大、政策把握不精准、项目质量不高、项目落地难等问题,亟需制定相应的规范文件进行指导,帮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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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提升项目谋划能力和实施可行性,防范各种风险,推进EOD 模式行稳致远。

问:EOD 模式实施的进展和效果如何?答:自 2021 年 4 月和 2022 年 4 月我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实施两批 94 个 EOD 试点项目以来,EOD 项目广受社会关注,取得了积极进展。

一是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工作机制。我部印发《生态环保金融支持项目管理规程》,建成国家生态环保金融支持项目管理系统,发布《生态环保金融支持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试行)》,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绿色发展基金等10 家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推进金融资金精准投入。

二是各地结合实际开展政策创新。安徽、福建、江苏、山东、浙江、湖北、广西等省份相继开展省级 EOD 试点,纷纷出台创新政策。江苏省对 EOD 项目优先提供“环保贷”“环保担”支持,省财政给予资金奖励。广西开发“桂惠贷-生态贷”,贴息比例为3%,贴息一年,最高可贴息 500 万元。安徽、福建等省对EOD 项目予以绿色金融倾斜支持,优先给予要素保障。

此外,多个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治理项目融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与金融机构密切合作,助力绿色发展的良好氛围已初步形成。

问:制定《实施导则》总体思路是什么?答:《实施导则》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坚持政府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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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发挥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的作用,以项目全过程管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做到三个明确。一是明确实施流程。建立EOD 项目从谋划、实施到评估的全过程管理流程,指导地方开展EOD 项目。二是明确实施要点。结合 EOD 实施流程和核心要义,提出项目谋划、方案设计、主体确定、项目实施、评估监督等各环节的具体要求,指导EOD 项目规范实施。同时为指导做好项目实施方案编制,配套制定《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指南》,细化各项要求。三是明确职责分工。明晰项目组织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及其责任分工,以及试点期间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金融部门等在EOD 项目实施中的具体任务内容落实各方职责。

坚持五项原则。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切实解决当地生态环境问题,聚焦重点、实事求是。二是坚持增值反哺。确保公益性生态环境治理与关联产业互为条件,并实现项目资金自平衡。三是坚持整体实施。一个项目实施主体,一个整体项目,一体化统筹推进。四是坚持市场运作。发挥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的作用,市场主体是项目实施主体,政府为项目实施提供服务和保障。五是坚持守正创新。依法合规推进项目实施,探索政策、机制、措施等创新实践。问:推进 EOD 项目应注意哪些问题?答:严守 EOD 模式核心要义。EOD 模式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项目实践,有利于积极稳妥推进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有效实现。EOD 模式具有明确的特征标准和严格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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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一是生态为基,提质增效。识别实施紧迫性强、生态环境效益高的公益性生态环境问题,并确保项目实施后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并持续向好。二是深度融合,互为条件。生态环境治理与产业开发之间须密切关联,深度融合。生态环境改善能够有效提升关联产业开发品质和价值,两者相互促进、互为条件、彼此受益。三是增值反哺,项目平衡。EOD 项目通过关联产业增值收益平衡生态环境治理投入,在项目层面实现产业发展增值反哺生态环境治理,不依靠政府资金投入即可达到项目资金自平衡。四是市场运作,一体实施。按照“谁保护、谁受益”和“自主决策、自负盈亏”的原则,生态环境治理与关联产业开发作为整体项目由一个市场主体一体化实施,投资和收益主体一致。

确保生态环境精准施治。EOD 项目要选择对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支撑作用大、实施必要性强、工作基础好、生态环境效益显著的公益性生态环境治理内容。要充分衔接本地区现阶段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重点聚焦 1—2 个生态环境要素,切实发挥生态环境治理对产业开发的增值作用。

强化关联产业增值反哺与项目平衡。生态环境治理应与关联产业内容深度融合,空间临近或形成上下游产业链关系,互为条件,作为整体项目统筹实施。关联产业应是与生态环境治理关联性强、发展空间大、环境污染小、市场预期好、项目收益佳、反哺能力强的特色优势产业。

明确参与各方权责关系。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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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项目组织主体,负责组织领导、项目谋划、统筹协调、督促推进、评估指导等工作。市场主体作为项目实施主体,按照自主决策、自负盈亏的原则,负责项目落地实施、运维经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约定的要求,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治理责任。项目涉及的用地、用海、资源能源、环境权益、人才技术等要素须得到有效保障,且能够集聚到项目实施主体。统筹交通、信息、品牌等相关资源为产业发展综合赋能,提升项目增值空间。

守正创新,积极稳妥推进模式创新。试点期间,以推进项目落地、总结实施经验、健全管理制度为重点,强化项目质量,不追求项目数量和规模,严格落实 EOD 项目实施要求。对各地开展数量进行严格控制,对省级试点严格要求,不降低标准,不放松要求。项目实施中要严格落实项目立项、招投标、投融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资源开发、资产处置、资金使用、债务管控等相关法规政策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问:近期推进 EOD 有何打算?

答:一是组织开展政策宣贯和技术培训,提升对EOD 模式的正确理解和理性认识,增强 EOD 项目谋划和实施能力。二是坚持试点先行原则,从严把控,稳妥推进 EOD 项目入库和实施。三是开展项目跟踪调研和技术指导,总结推广一批典型案例。四是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研究完善有利于 EOD 项目实施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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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时事资讯

(一)【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整改进行时·青海在行动】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全力推进盐湖典型案例整改工作

来源:青海日报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开通报第一个典型案例后,省自然资源厅党组高度重视,根据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针对指出的超规模开采、违法占地等问题,主要负责同志多次组织相关业务处室研究细化整改措施,及时印发《中共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党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盐湖典型案例整改方案》,进一步明确任务、责任及时限,并多次派出工作组实地指导海西州政府推进整改工作。自然资源部已于2023年 11 月 30 日完成采矿许可证正在生产规模变更登记,解决了采矿许可证批复生产规模与实际建成产能不符问题。12 月 7 日,就涉及自然资源领域整改事项,向海西州政府印送《关于加快推进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典型案例整改工作的函》,督促海西州政府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加快推进整改工作。为推动整改工作落实,12 月 8 日,由分管副厅长带队赴海西州就违法占地等问题整改工作进行现场指导。其间,通过召开专题会、实地查看等方式,一企一策分析典型问题,结合实际提出整改要求,指导海西州及辖区各县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差别化国土资源管理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2013〕20 号)和《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盐田用地租赁的函》(青自然资函〔2023〕311 号)有关规定,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用地手续,推动海西州问题整改进度。同时,督促指导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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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州依法依规查处违法占地问题。12 月12 日,根据督导情况,向海西州政府印送《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典型案例整改工作的函》,督促海西州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及工作组要求,全力推进整改各项工作。

12 月 19 日至 23 日,组成工作组赴海西州就违法占地问题整改工作蹲点指导。其间,会同属地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企业详细了解整改进展情况及存在的困难,并根据省委省政府部署和厅党组关于整改工作的要求,指导属地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涉事企业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办理土地租赁手续,对需办理建设用地的明确了报批前置程序及要求。截至目前,对符合国有未利用地租赁政策部分,已全部办理租赁手续;对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已明确工作要求及程序,目前各项前期工作正在稳步推进;对不合理用地恢复原貌的,目前相关企业正在按恢复治理方案开展恢复治理。省自然资源厅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持续跟踪督促用地手续办理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确保依法依规按期完成整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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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态环境部重磅发布《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的通知》来源:生态环境部

7 月 17 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21、2022 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对全部排放设施关停或淘汰后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不予发放预分配配额,在核定阶段统一发放;对因涉法、涉诉、涉债或涉司法冻结等情况存在履约风险的重点排放单位,调整配额发放及履约方式。

《通知》强调,组织有意愿使用 CCER 抵销碳排放配额清缴的重点排放单位抓紧开立账户,尽快完成 CCER 购买并申请抵销,抵销比例不超过对应年度应清缴配额量的 5%。对第一个履约周期出于履约目的已注销但实际未用于抵销清缴的 CCER,由重点排放单位申请,可用于抵销 2021、2022 年度配额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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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还指出,重点排放单位持有的2019—2020 年度配额、2021 年度配额和 2022 年度配额均可用于2021 年度、2022 年度清缴履约,也可用于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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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生态环境部联合挂牌督办11 起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污染环境案发布时间:2023 年 8 月 15 日

来源:生态环境部

近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保持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污染环境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同时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联合查处的11起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污染环境案进行挂牌督办。这 11 起案件分别为:北京通州李某等人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污染大气案、辽宁朝阳许某某等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水体案、上海嘉定范某某等人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污染水体案、江苏无锡某纸业有限公司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水体案、山东潍坊程某等人篡改自动监测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河南平顶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大气案、河南平顶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大气案、湖南长沙张某某等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水体案、重庆綦江谭某等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水体案、重庆梁平陶某某等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水体案、贵州遵义杨某某等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水体案。

据了解,今年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密切联系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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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协作支持,纵深推进打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集中侦破一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依法严惩一批犯罪分子,形成有力震慑。三部门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联合挂牌督办的11 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调查取证难度大,社会影响也十分恶劣,相关地方办案单位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认真落实督办要求,加强协作沟通,组建工作专班,形成执法司法打击合力,依法惩治涉案单位和违法犯罪人员,有力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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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两高”联合发布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日期:2023 年 12 月 29 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 12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展示司法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检察、审判职能作用,加大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为构建新时代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的成效。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战略空间。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海洋事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作出发展海洋事业,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的重大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坚持陆海统筹、人海和谐、合作共赢,协同推进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权益维护,加快建设海洋强国”。

在海洋经济快速发展、海上活动日益频繁的同时,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也与日俱增,对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海洋司法保护体系提出了迫切要求。检察公益诉讼作为独具特色的公益司法保护“中国方案”,在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发挥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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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协同、追责的独特治理价值。2022 年5 月11 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职能定位,实现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明确了海事法院对海洋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专门管辖,对统一规范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裁判尺度、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力度、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司其职,依法公正高效办理了一批有影响力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不断丰富和完善司法实践。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司法影响力和认同度不断提升。本次“两高”联合发布的 9 件案例,涉及沉船造成重大海洋污染风险、非法捕捞、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占用海域、非法采矿、非法占用红树林林地等,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性。人民检察院坚持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损害海洋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人追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严惩和打击,让破坏环境者付出应有代价,警示和震慑非法捕捞等行为,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彰显以最严格司法守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法、检两院深入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并丰富海洋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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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依托机制建设、协同治理,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实质生效,搭建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治理的完整链条,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2023 年 10 月 24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将于2024 年1 月1日起实施。值此之际,“两高”联合发布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有利于彰显海洋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优势,有效推动新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贯彻落实,促进海洋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创新发展。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彰显了公益保护法治化的制度优势。下一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海洋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依法履职,不断丰富和完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更大的决心、更明确的思路、更精准的举措全面加强和创新海洋环境保护各项工作,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守住海洋环境安全边界和底线,实现海洋资源有序开发利用,高扬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旗帜,凝聚司法保护合力,服务海洋强国建设。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案例 1: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航运公司沉船打捞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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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王某某等非法捕捞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 3: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等非法捕捞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 4: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 5: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 6: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诉何某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 7: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 8: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廖某某等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 9: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某等非法占用红树林林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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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认真贯彻实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推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青藏高原生态司法保护调研座谈会综述日期:2023 年 9 月 1 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今年 4 月 26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以下简称《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生态环保领域出台的又一部专门法律,《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紧扣青藏高原生态保护这一主线,聚焦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的主要矛盾、特殊问题、突出特点,为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治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张军院长高度重视青藏高原生态司法保护工作。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推进部署《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贯彻实施工作,全面提升大江大河水源地及雪域高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能力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7 月在青海西宁召开青藏高原生态司法保护调研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临萍出席会议并讲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泽军出席会议并致辞。青海、四川、云南、西藏、甘肃、新疆等青藏高原六省区法院代表,部分住青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参会发言。会议充分交流青藏高原生态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分析存在问题及今后的工作着力方向,现择其要者综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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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守护青藏高原生灵草木万水千山的有益经验近年来,青藏高原六省区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贯彻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审理了一批重大典型环境资源案件,开展了许多积极有益的实践探索,为筑牢青藏高原生态屏障、守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根基作出了积极贡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泽军在致辞中指出,青海位于青藏高原东北部,是长江、黄河、澜沧江的发源地,也是生物多样性最具代表的区域之一,但高寒缺氧、气压低,生态十分脆弱,破坏容易,修复艰难。青海法院始终胸怀“国之大者”,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青海最大的价值在生态,最大的责任在生态,最大的潜力也在生态”重要指示要求,以司法保护青海生态环境为己任,在探索具有中国特色、国际影响力的环境司法模式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才旦卓玛在交流发言中介绍,青海法院牢固树立现代环境资源司法理念,探索建立“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审判执行机制,发挥藏族习惯中杜绝杀生、严禁猎取禽兽、严禁污染水源等理念的积极作用,回应生态环境权益保护新需求。深化环境司法机制改革,对三江源国家公园、祁连山国家公园青海片区、青海湖国家公园区域内的第一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协同打造生态环境司法平台,充分发挥各类警示教育基地、修复基地、实践教学基地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公众参与和法治教育宣传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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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推动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和多元化解。住青全国人大代表、青海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技术部部长许庆民结合其在环境监测一线的工作经历,深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越来越受重视,同时也需要各方力量共同努力,创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他对人民法院在青藏高原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的优异成绩表示钦佩,对最高人民法院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实施之际给予现场指导表示感谢,希望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有效贯彻实施持续加强青海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从行政执法与刑事判决衔接、过度鉴定和鉴定费用高、企业实际控制人和污染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追究等方面对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出完善建议。住青全国政协委员、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主任马海军谈到,《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是我国在特定流域区域法治建设领域的又一重要成果,是我国“1+N+4”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加强制度设计的系统性与协调性,依法解决青藏高原地区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灾害风险防范、绿色发展途径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该法的贯彻实施必然对环境司法保障提出更高要求,需要加快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马海军委员结合青海省情和司法实践,从制订完善非法采矿、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等相关环境资源司法解释,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强化专业性问题认定规则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二、贯彻实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工作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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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把“必须坚持生态保护第一”作为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十个必须”之一,强调保护好青藏高原生态就是对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最大贡献,要求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把青藏高原打造成为全国乃至国际生态文明高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认真贯彻实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全面学习领会立法精神,准确把握立法特殊性和侧重点,结合区域特点和地方实际,持续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严密防控生态风险,服务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真正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制度落到实处。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青藏高原六省区法院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把贯彻实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作为落实“两个维护”的具体行动,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和高质量发展的新追求、新期盼,着力提高贯彻实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各项工作的针对性、靶向性、实效性。(一)坚持生态保护第一,重点服务生态安全屏障建设和生态保护修复

《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为“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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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作为基本原则之一。青藏高原六省区法院要准确把握“保护好青藏高原生态就是对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最大贡献”这一重要定位,作为贯彻实施和理解适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各项具体法律制度的重要依据,正确处理保护和发展、发展和安全、全局和局部、当前和长远等重大关系问题。聚焦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围绕全面保护和有效修复青藏高原高寒生态系统,依法妥善审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气候变化应对、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等各类环境资源案件,服务耕地保护、荒漠化和水土流失防治、绿色矿山建设,防控外来入侵物种,着力提高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不断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二)坚持绿色发展,着力保障国家能源资源格局安全稳定青藏高原各类自然资源储量丰富,拥有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和珍贵、濒危、区域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着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明确规定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要求优先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适度发展生态旅游、特色文化、特色农牧业、民族特色手工业等区域特色生态产业,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青藏高原六省区法院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依法审理自然资源开发、产业准入及退出相关案件,监督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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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反环保要求和用途管制的开发利用行为,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服务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依法审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新型权益案件,妥善处理高污染高耗能企业破产重整、清算案件,探索碳汇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司法方案,助力企业绿色合规转型。(三)坚持系统治理,探索具有地方特色的高原生态司法保护方案

青藏高原孕育了长江与黄河两条母亲河,该特定地理区域内的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等多个生态要素形成了统一平衡的自然系统。《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三条确立了“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科学防控、系统治理”的法律原则,针对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协同保护、特殊保护的实际需要,作出法律制度设计安排。青藏高原六省区法院要立足生态区位特点,加大对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青海湖、纳木错等重点湖泊,星宿海、扎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的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惩治在国家公园、生态敏感脆弱区非法开发利用行为。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在适用上的有机衔接,充分尊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积累具有地域特色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经验。

三、全面提升青藏高原生态司法保护能力水平的着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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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等世界三大环境危机相互交织、相互影响,山水林田湖草沙冰是生命共同体,生态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决定了环境资源案件在审判理念、裁判标准、诉讼模式、审理机制、证据规则、责任承担等方面的特殊性,必然要求走专业化审判道路。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要以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为抓手,注重规则引领,规范案件范围,锻造过硬队伍,加强能动司法,做实诉源治理,不断提升服务保障雪域高原生态环境和民生福祉的司法能力水平。

(一)坚持环境资源审判理念现代化,持续加强青藏高原环境司法改革创新

要以理念现代化引领审判工作现代化,坚持守正创新,增强系统观念,突出问题导向,大兴调查研究,以深化改革创新为动力,不断增强贯彻实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司法能动性,加强水源地和生态敏感脆弱区保护、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少数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等青藏高原司法保护特点和重点工作。要加强立案、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审判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配合,保障生态文明理念得到全方位落实。与此同时,坚持“抓前端、治未病”,发挥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共治作用,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运用好司法建议,把诉调对接的“调”向前延伸,在党委、党委政法委领导下,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二)坚持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现代化,着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实质化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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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已建成覆盖全国四级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组织机构体系。但环境资源案件范围不够规范、专业机构设置有待优化、专业审判能力有待加强等问题,导致专门机构和人员未能全面聚焦主责主业。要把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加快推进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科学设置,围绕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需要选干部、配班子、育人才,转变一味追求数量多的旧思路,在提高质量上下功夫。青藏高原各级法院可以先行先试,根据辖区生态环境保护需求和法院工作实际,合理确定本辖区环境资源案件具体范围。用足用好环境资源审判信息平台,完善环境资源案件的识别和统计机制,既要在立案端口识别案件,又要坚持在平台输入有效信息和关键词,以信息化推进审判机构实质化运行。

(三)坚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现代化,做实归口管理和集中管辖,发挥协同机制和精品案例培树机制作用

要加快推进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加强集中管辖法院和非集中管辖法院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在诉源治理、案件接收移送、巡回审判、修复执行和监管、普法宣传等方面的衔接配合机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运用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等机制,配套完善集中管辖机制。要发挥流域、区域各类协同机制作用,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因地制宜研究制定更精准、更具操作性的措施。要加强案例培树工作,案件审理法院和上级法院都应当增强发现案例的敏锐性,尤其上级法院在发现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后,可以依法提级管辖,做好跟踪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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