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发布时间:2021-11-1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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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 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 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 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 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 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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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 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 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 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 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 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 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 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 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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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 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 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 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 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 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 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 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 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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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 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 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 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 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 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 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 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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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 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 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 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 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 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 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 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 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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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 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 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 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 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 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 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 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 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 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 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 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 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 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 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 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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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 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 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 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 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 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 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 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 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 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 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 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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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 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 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 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 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 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 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 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 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 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 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 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 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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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 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 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 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 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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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 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 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 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 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 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 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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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 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 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 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 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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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 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 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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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 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 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 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 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 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 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 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 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 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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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 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 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 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 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 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 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 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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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 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 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 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 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 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 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 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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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 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 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 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 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 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 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 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 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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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 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 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 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 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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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 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 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 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 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 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 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 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 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 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 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 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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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 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 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 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 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 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 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 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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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 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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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 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 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 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 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 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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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 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 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 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 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 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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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 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 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 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 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 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 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 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 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 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 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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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 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 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 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 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 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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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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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修正) (1993 年 2 月 2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 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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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 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 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 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 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 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 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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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 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 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 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 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 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 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 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 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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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 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 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 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 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 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 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 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 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 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 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 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 检结论。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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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 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 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 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 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 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 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 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 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 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 者扣押。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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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 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 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 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 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 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 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 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 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 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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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 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 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 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 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 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 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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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 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 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 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 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 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 名、厂址。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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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 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 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 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 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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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 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 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 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 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 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 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 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 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 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 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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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 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 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 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 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 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 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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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 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 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 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 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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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 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 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 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 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 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 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 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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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 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 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 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 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 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 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 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 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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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 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 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 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 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 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 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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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 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 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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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 年 9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 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 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 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 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 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 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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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 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 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 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 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 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 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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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 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 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 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 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 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 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 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 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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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 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 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 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 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 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 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 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 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 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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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 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 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 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 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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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 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 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 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 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 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 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 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 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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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 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 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 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 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 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 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 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 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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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 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 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 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 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 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 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 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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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 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 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 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 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 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 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 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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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 修正)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 2013 年 10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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