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发布时间:2022-5-23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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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110【优惠内容】1.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1 月 30 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2.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 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享受条件】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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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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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第101页

94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

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

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 号)第五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一条

6.《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

部联企业〔2011〕300 号)

5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

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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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

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

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

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

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

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

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

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

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

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

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3.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

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该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

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第二条、第四条、

第103页

96

第五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5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

指引》(银监发〔2007〕54 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

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

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

〔2007〕246 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第104页

97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

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

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

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

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

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

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

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

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

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

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

均不超过 2 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

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

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105页

98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

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85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四条

58.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 1 年以上,经追

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

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的,应

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

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

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

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300 万元至 1000 万元(含 1000 万

第106页

99

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

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

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1000 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

告》(2011 年第 25 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

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

〔2007〕246 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

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

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

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

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

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

第107页

100

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

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

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

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

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

均不超过 2 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

金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

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

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25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

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 年第 25 号)

59.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第108页

101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

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

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

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

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

数确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

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二条、第三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

部联企业〔2011〕300 号)

第109页

102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一条

60.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

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

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

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

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

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

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

第110页

103

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

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

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

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61.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

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

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

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第111页

104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

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

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

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

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

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

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

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62.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112页

105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

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

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 1%计提的

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

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86 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63.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

值税

第113页

106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

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

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

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

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

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

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

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

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

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

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第114页

107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

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

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 12 个自然月

的累计数确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

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

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

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 号)第六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

部联企业〔2011〕300 号)

64.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

前扣除

第115页

108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

(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计提的

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

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 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

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

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

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

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

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

第116页

109

部委令 2010 年第 3 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

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

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

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

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7〕22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四条

65.金融机构向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117页

110

【优惠内容】

1.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1 月 30 日,对金融机

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所称小额贷

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含本数)以

下的贷款。

2.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

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

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 万元(含本数)的农户

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

在 1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享受条件】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

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

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

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

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

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

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

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第118页

111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

税收政策》(财税〔2017〕44 号)第一条、第四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一条

66.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项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

的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

【优惠内容】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

的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

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

第119页

112

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

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

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67.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

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

第120页

113

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2.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

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财税〔2017〕44 号文

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

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第三条、第四条、

第五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68.个人转让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称北交所)挂牌上市公司

股票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第121页

114

【享受条件】

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69.投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投资持有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称北交所)挂牌上市

公司股票的个人

【优惠内容】

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暂按

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

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

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

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

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对股

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

第122页

115

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

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

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2.上述所称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

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

的送、转股。

3.上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

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

用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33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37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第123页

116

的公告》(财政部公告 2019 年第 78 号)

70.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原始

权益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原始权益人

【优惠内容】

1.设立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称基础

设施 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

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原始权益

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

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基础设施 REITs 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

REITs 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

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 REITs 完成募资

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其中,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

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 REITs 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

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3.原始权益人通过二级市场认购(增持)该基础设施

REITs 份额,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认定优先处置战略配售份额。

第124页

117

【享受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范围为证监会、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

组织开展的基础设施 REITs 试点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

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3 号)

71.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

公司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项目公司

【优惠内容】

设立基础设施 REITs 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

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即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

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范围为证监会、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

第125页

118

组织开展的基础设施 REITs 试点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

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3 号)

72.账簿印花税减免

【享受主体】

所有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

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

税。

【享受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

知》(财税〔2018〕50 号)

第126页

119

二、企业成长期税费优惠

(一)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73.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允许生产

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0%,抵减应

纳税额。

2.2019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允许生活性

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5%,抵减应纳

税额。(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9 月 31 日,生活性

服务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行税额加计 10%,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

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

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

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

36 号印发)执行。

第127页

120

2019 年 3 月 31 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3 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

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 2019 年 4 月 1 日

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 年 4 月 1 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 3 个月

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

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

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

36 号印发)执行。

2019 年 9 月 30 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 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9 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

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适用加计抵减 15%政策。

2019 年 10 月 1 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 3 个

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

起适用加计抵减 15%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

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11 号)

第128页

121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

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 39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

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87 号)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7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除制造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外的会计核算健全、实行

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烟草制造业。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住宿和餐饮业。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

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

服务或知识等。

3.批发和零售业。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

支持活动。

4.房地产业。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

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

究。

6.娱乐业。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

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

行业。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

究。

备注: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

之更新。

第129页

122

【优惠内容】

1.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企业开

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

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企业开

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

形资产成本的 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

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

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

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

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

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

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

加计扣除。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

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

第130页

123

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

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

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

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

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

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

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

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

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

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

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131页

124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97 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 年第 40 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

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28 号)

75.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 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制造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

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

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

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

第132页

125

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 50%

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

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规定执行。

2.制造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

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

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

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

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3 号)

76.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 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133页

126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

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

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按

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

知》(国科发政〔2017〕115 号)执行。

2.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

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

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5〕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

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

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 年第 16

号)

第134页

127

77.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

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

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

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

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

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

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

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

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

研发活动。

第135页

128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

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

64 号)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78.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

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

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

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

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

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136页

129

【享受条件】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79.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全部制造业领域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企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

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

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

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

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

第137页

130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

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75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106 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

部制造业领域。

4.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

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制造业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按照国家统

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确定。

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

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

第138页

131

问题的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

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

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68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

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2019 年第 66 号)

(四)进口科研技术装备用品税收优惠

80.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

【优惠内容】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为生产国家支

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

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一般应

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企业,承诺具

第139页

132

备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以及专业比较齐全的技

术人员队伍。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独立法人资格。

(2)不存在违法和严重失信行为。

(3)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4)申请享受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应符合《国

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有关要求。

2.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核电项目业

主应为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依托项目的业主。

3.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能源局核定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免税资格,每年对新申请享

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认定,每三年对

已享受进口税收政策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复核。

4.取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可向主管海关

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只免征进口关税。

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 个

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

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0〕2 号 )

第140页

133

2.《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

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工信部联财〔2020〕

118 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门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

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

号 )

81.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免征增值

税、消费税

【享受主体】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

图书馆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

1.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

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

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

值税、消费税。

2.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

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

口环节增值税。

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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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1.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

院)、图书馆是指:

(1)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

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2)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

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

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

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3)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

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4)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

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

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

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

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5)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

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6)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

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7)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第142页

135

(8)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2.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

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上述条件 1 中第一

项规定的机构。

3.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

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

发,并动态调整。

4.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

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

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

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规定的免税进

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

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

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

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

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

每 3 年每种 1 台。

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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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

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 号)

2.《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

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 号)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进

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第一批)的通

知》(财关税〔2021〕44 号)

(五)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

82.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

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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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

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

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

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

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

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项

83.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第145页

138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

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

民企业。

2.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

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

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

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3.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范围内技术

的所有权,5 年以上(含 5 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 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

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 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

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

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

第146页

139

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

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4.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

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

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

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

审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5〕116 号)第二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

关问题的公告》(2013 年第 62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82 号)

第147页

140

8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

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

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

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 20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超过 2000 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技术,是指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

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

中,专利是权利人依法就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2.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上述技术的所有权,或

3 年以上(含 3 年)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第148页

141

的行为。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相关管理事项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

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第三条规定执

行。

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包括:朝阳园、

海淀园、丰台园、顺义园、大兴—亦庄园、昌平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

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的通知》(财税〔2020〕61 号)

(六)科研创新人才税收优惠

85.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

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

第149页

142

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

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

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

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个人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

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的奖励。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

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 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 号)

86.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人员

第150页

143

【优惠内容】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

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

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

机关备案。

【享受条件】

1.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是查账征收和经省级高新技术

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必须是转化科技成果实施的股权奖励,企业面向全体

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3.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

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4.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

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

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

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

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

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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