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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
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
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
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
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
当在活动结束后 30 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
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
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
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
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
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