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文件选編(下册)

发布时间:2023-12-2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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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4. 部门规章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第七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 30 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 接受捐赠第十一条 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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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文件选編(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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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立于2011年12月(由原安徽省安全生产科技协会经省民政厅核准更名而来),一直秉承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企业、服务于会员的宗旨,充分发挥协会的桥梁纽带和行业自律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作用,被省民政厅授于AAAA级社团组织。
协会常年组织专家学者,开展安全生产新理论、新科学、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研究,为安全生产领域“五新”推广和创新提供咨询服务;组织省内外安全专家、中介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指导和服务,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法规、科技以及安全生产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等。协会现有会员194人,其中,高级职称100人。协会成立了省级专家库,共有色、冶金、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危化、矿山、消防、交通等省内具有深厚专业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86人。下设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等行业的三个专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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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

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

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

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

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

当在活动结束后 30 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

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

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

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

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

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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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四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

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

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

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

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

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

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

理。

第二十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

租或者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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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五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

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三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

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

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全国救灾捐赠

款物。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

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

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

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

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

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

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

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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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

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

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

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

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

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

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

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

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

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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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三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

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

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 年 5 月 12 日民政部发布的《救

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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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 年 4 月 29 日国土部第 59 号令发布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

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

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

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

(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四)地质遗迹监测;

(五)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

原则。

第五条 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

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

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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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

划。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

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

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

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

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

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

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

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

位培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

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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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

监测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

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

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

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七条 地质环境监测点是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工作位置。

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

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站是为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在地质环境监测

点建立的配置基础设施和相关设备的场所。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布局合理、技术先进、

运行稳定、维护方便、经济适用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是由信息网络与数据处理设施、设备等

组成,实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传输、管理现代化功能的综合系统。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数据准确、传输

及时、存储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

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进行登记、造册,

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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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

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损坏的,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

构或者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

得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移

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

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

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前,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预警

预报制度。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发现地质环境显著变化或者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分

析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向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应

急调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采取相关措施的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地质

环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应

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送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由其逐级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

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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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和分析。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

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

因政府决策、防灾减灾或者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主

管部门可以无偿使用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

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

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

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

位培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

境预警预报信息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

测活动的;

(二)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

活动的;

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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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三)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

环境预警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

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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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 年 5 月 20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31 号发布,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15 年 5 月 11 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发挥治

理工程投资效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据《地质灾害防治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实

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

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资质

1.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

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2. 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

优良的工作业绩。

(二)乙级资质

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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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1.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

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

2. 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

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丙级资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

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

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

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 同一资质单位不能同时持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和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

第八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大、中、小型地

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的监理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

并公告。

第十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

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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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

务书、委托书、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六)单位主要监理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的有关材料;

(八)近五年内无质量事故证明。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

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

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

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

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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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

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

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

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

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

经审核,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

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

重新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资质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

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

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

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

材料。

第116页

-442-

4. 部门规章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

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的有关监理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

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

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

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

质审批及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

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领取

新的资质证书。逾期不申领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分级标准,依照《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117页

-443-

4. 部门规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

资质管理办法

(2005 年 5 月 20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30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6 日《国土资

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 5 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保证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有效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

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

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

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均分为甲、乙、

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

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项目。

第118页

-444-

4. 部门规章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

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十名;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

业绩;

3.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

计算机等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

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

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

计算机等设备。

(三)丙级资质

1.单位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

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

计算机等设备。

第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 甲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

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八名;

第119页

-445-

4. 部门规章

2.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优良的

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

文档整理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

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2.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良好的

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

文档整理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

文档整理设备。

第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

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优

良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

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二)乙级资质

1.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

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

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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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良

好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

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三)丙级资质

1.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

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

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中申请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

资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

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十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

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中、

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小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 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

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 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五百人以上;

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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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3. 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 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或者单独立

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2. 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

3. 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

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属于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

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

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在

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五)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

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六)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

委托书或者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七)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清单;

(八)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九)近五年内无安全、质量事故证明。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122页

-448-

4. 部门规章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如

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

国土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单

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

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

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

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

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

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

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

监制。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

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

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

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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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条件的,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发现达不

到原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取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

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审批

机关应当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

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

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

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

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

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

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

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

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并由原审批

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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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机关对其资质条件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

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

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

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

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

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

机关申请换领新证。逾期没有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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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 年 5 月 20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6 日《国土资

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 5 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

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

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

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

治理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

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126页

-452-

4. 部门规章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

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

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

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

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

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

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

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

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

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二)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

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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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

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

告。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

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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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

份证;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

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八)技术设备清单。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报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

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

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

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

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

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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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

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

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

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

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

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

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

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

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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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

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

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

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

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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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9 年 3 月 2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4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

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 适用于本办法。但地

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除外。

第四条 防治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

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

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在地质灾害防治中运用

先进适用科学技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防治地质灾害

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

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

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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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地质灾害现状;

( 二 ) 防治目标;

( 三 ) 防治原则;

( 四 ) 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 五 ) 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

( 六 ) 基本措施;

( 七 ) 预期效果。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 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

地质灾害危险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

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

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 一 ) 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 二 ) 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 三 ) 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 四 ) 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三条 对地质灾害应当实行动态监测。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监测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

负责监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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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

界上设立明显标志。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

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 , 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 二 ) 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 三 ) 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

( 一 ) 发生时间;

( 二 ) 发生地点;

(三) 成灾范围;

(四) 影响强度。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和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是指五年以上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的预报。包括地质

灾害区划和易发区的圈定。

地质灾害中期预报,是指几个月到五年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地质灾害短期预报,是指几天到几个月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地质灾害临灾预报,是指几天之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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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

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界定。

第二十一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已有的

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出现突发性异变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

验收。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有必要变动、关闭

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原验收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领取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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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与奖励。

( 一 ) 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

出色完成任务者;

( 二 ) 从事生产建设时,防治措施有效,防止诱发或者防止加重地质灾害

成绩突出者;

( 三 ) 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 四 ) 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者;

( 五 ) 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 六 ) 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 七 ) 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 二 ) 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

( 三 ) 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 四 ) 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

( 五 ) 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 六 )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 七 ) 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

者玩忽职守的;

( 八 ) 其他危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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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1998 年 12 月 29 日中国地震局令第 2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是指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对

地震影响地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的分析结果。震后地震事件的预报按《地

震预报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主要指:

(一)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

(二)破坏性地震;

(三)严重破坏性地震。

第四条 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本辖区近期内地震活

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将破坏性地

震和严重破坏性地震后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报告。

第五条 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

判定和破坏性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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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地

震事件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

第八条 北京市发生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后,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

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

形成统一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分别向国务院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适

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的意见,应当向当地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

擅自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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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2002 年 1 月 28 日中国地震局令第 7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

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

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

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

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

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

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

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 15 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

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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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

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

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

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

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

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 4 公里

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序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

程。

第十条 下列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 0.15g 以上(含 0.15g)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

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四)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十一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

评介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结果变动显著的,报国务院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小区划结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审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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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条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

将审定后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

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

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

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

设防。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

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

力。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

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

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

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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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2011 年 1 月 26 日中国地震局令第 9 号发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库地震监测管理,提高水库地震监测能力,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水库建设单位负责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

委托具备相关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四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水库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条 水库地震监测是我国地震监测的重要组成部分。

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国家基础科学数据,其保存和使用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水库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水库地震监测活

动,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与中华人民

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的形式进行。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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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八条 对在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建设

第九条 坝高 100 米以上、库容 5 亿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水库,应当建设水

库地震监测台网,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 10 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

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置必要的地震监测设施,

密切监视水库地震活动。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水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水库

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内容。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未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已

建水库,库区及周边地区地震活动有增强趋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评估,认为应当补充建设水库地震

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补充建设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

施建设的指导,并为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基

础资料和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包括测震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和数据

汇集处理中心;根据需要增加地壳形变、地下流体、活动断层等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测震台网应当至少有 4 个监测台站同时观测,其监测能力和定

位精度应当达到 : 库首区和重点区域监测能力优于 0.5 级,定位精度优于 1 千

米;库区及其外延 10 千米范围内监测能力达到 1.5 级,定位精度优于 3 千米,

2.5 级以上地震速报时间不超过 15 分钟。

第十五条 在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工程实施前,水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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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设单位应当将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同时抄报国

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

术要求的设备。

第十七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验收合格后,水库建设单位

应当将竣工报告、验收意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运行

第十八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应当在水库蓄水一年前建成

并投入运行。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 6 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地震监测信息的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应

当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纳入所在

地省级或者全国地震监测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水库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台网运行管理和

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完整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确定水库地震监测数据的传送方式、内容和时限等,并将水库地震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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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纳入地震科学数据共享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监测到库区有重要异常

情况,水库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

报告后,应当会同水库建设单位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和分析研究,必要时组织

召开震情会商会,并将震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

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

备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

技术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一)破坏水库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水库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外国的组织或个人违法从事水库地震监测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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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2003 年 9 月 19 日建设部令第 117 号发布,根据 2011 年 01 月 26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与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遵守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

动峰值加速度≥ 0.05g 的地区)。

第三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业规划。在抗震设防区

的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

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四条 城市抗震规划的编制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

的方针,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综合管理

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

灾规划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对城市抗震防灾有关的城市建设、地

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层分布及地震活动性等情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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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符合有关的标准和技术,应当

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八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应当达到下列基本目标:

(一)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二)当遭受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统

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三)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生命线工程不

遭受破坏,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条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计,城市抗震防灾现状、易损性分析和防灾能

力评价,不同强度地震下的震害预测等。

(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目标、抗震设防标准。

(三)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

1、城市抗震环境综合评价,包括发震断裂、地震场地破坏效应的评价等;

2、抗震设防区划,包括场地适宜性分区和危险地段、不利地段的确定,

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3、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

(四)抗震防灾措施:

1、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

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

2、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

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

3、防止地震次生灾害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

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4、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

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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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门规章

5. 其他措施。

第十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

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的

依据。

第十一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

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

≥ 0.10g 的地区)的大城市应当按照甲类模式编制;

(二)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等于

0.05g 的地区)的大城市按照乙类模式编制;

(三)其他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按照丙类模式编制。

甲、乙、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执行。

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说明、有关图纸和软件。

第十二条 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进行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

成应当包括规划、勘察、抗震等方面的专家和省级地震主管部门的专家。甲、

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评审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建设部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审查委员会成员参加。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三条 经过技术审查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

分,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批准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等各种因

素变化,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订。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进行局部修订,涉

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的审批要求评审和报批。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城市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

求。

第148页

-474-

4. 部门规章

第十七条 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所确定的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

设,已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各类生命线工程的选址与建设应当避开不利地

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城市人口稠密地

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避震疏散场地和避

震通道上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资。

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

等设施的外部通道及间距应当满足抗震防灾的原则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

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城市抗

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149页

-475-

5. 省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

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

皖政办秘〔2021〕104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方案》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 年 12 月 14 日

第150页

-476-

5. 省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重要指示精神和考察安

徽重要讲话指示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持续提升强对流天气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不断提升应急联动和防范应对

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方案。

一、建设背景

强对流天气突发性强、灾害风险高、防范难度大。我省地处南北气候过

渡带,雷雨大风、冰雹、龙卷风、强雷电、短时强降水等强对流天气频发重发,

常常引发构筑物倒塌、树木折倒、庄稼倒伏、设施农业受损及城市内涝、山洪、

泥石流等灾害,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省强对流天气灾害防御有一

定的工作基础,但在监测预报预警、预警传播及灾害防范应对能力上仍存在

短板和薄弱环节,需要多部门共同参与、全社会共同应对。

二、建设目标

(一)总体目标。

到 2023 年,强对流天气灾害监测站网布局更加优化,预报预警能力进一

步提升,预警快速传播体系更加高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灾

害防范应对工作机制更加完善,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扁平高效应急联动

体系基本建立。

(二)具体目标。

——监测预警。强对流天气灾害监测布局更科学、设备更先进、数据更

精准,基本消除监测盲区。形成全域覆盖的大气立体监测站网。预警精细到

乡镇(街道),强对流天气预警时间提前量达 40 分钟。

——预警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作用充分发挥。针对高影响

地区、高风险人群开展基于位置的预警信息精准靶向发布,预警短信全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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