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发布时间:2022-6-22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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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享受条件】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24 个月)以上。2.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10 部委令 2005 年第 39 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 5 部委令 2003 年第 2 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3.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4.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 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 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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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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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

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2.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

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

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

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 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

器,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

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

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102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

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20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

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

57.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

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

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

第103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

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

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

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 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

器,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

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

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

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20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

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

第104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58.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

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

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大学

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

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

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

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 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第105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

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

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

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

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20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

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

59.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

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

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第106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

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

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

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

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 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

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

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

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

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20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

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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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

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

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

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

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

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

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 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

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

第108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

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

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20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

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

(八)支持创投企业发展

61.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

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24 个月)以上

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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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

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

高新技术企业 2 年(24 个月)以上。

2.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10 部委令 2005 年第 39 号,以

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商务部等 5 部委令 2003 年第 2 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

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

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4.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

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

关规定。

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

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 号)和《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362 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

第110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职工人数不超过 500 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 2 亿元,

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 号)

6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

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 2 年

(24 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

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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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

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

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

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39 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

局令 2003 年第 2 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

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

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

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 2 年(24 个月),即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

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 2 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

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 2 年。

第112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

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 号,国科发火〔2016〕

32 号)和《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

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

195 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

不超过 500 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

不超过 2 亿元。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

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

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

116 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

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1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 号)

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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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

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

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

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

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

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

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

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

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第114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

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

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

“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

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

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

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 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

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

股权。

4.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生的

投资,投资满 2 年且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

第115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第五条规定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

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

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该项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前

2 年内发生的投资,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投资满 2 年且符

合财税〔2019〕13 号规定和财税〔2018〕55 号文件规定

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适用该项政策。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

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3

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

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6 号)

第116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64.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

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

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法人

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法人

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

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

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

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

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第117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

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

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

“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

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

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

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 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

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

股权。

4.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生的

投资,投资满 2 年且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

第118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第五条规定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

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

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该项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前

2 年内发生的投资,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投资满 2 年且符

合财税〔2019〕13 号规定和财税〔2018〕55 号文件规定

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适用该项政策。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

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3

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

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6 号)

第119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65.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

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

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个人

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个人

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

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

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

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

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第120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

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

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

“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

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

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

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 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

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

股权。

第121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

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3

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

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6 号)

66.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

【享受主体】

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

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抵扣转

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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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

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

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

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

投资额的 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 36 个月

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

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

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

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

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 2 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

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

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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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

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

“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

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

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

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

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

股权。

4.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生的

投资,投资满 2 年且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

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第五条规定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

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

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该项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前

2 年内发生的投资,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投资满 2 年且符

合财税〔2019〕13 号规定和财税〔2018〕55 号文件规定

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适用该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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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

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3

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

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6 号)

67.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增值税优惠政

【享受主体】

个人投资者、单位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

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第125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优惠内容】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

称创新企业 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按

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

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

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36 个月)内暂

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

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

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

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

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 CDR 取得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第126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

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 2019 年第 52 号)第三条、第五条

68.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

【享受主体】

企业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

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优惠内容】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

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

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

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127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

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

以发行创新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

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

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

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

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

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 2019 年第 52 号)第二条、第五条

69.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个人所得税优

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个人投资者

第128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优惠内容】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 个月)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

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

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8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

通知》(财税〔2015〕101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

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

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

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

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享受条件】

1.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

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

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

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 CDR 取得国务院证

第129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

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 2019 年第 52 号)第一条、第五条

70.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印花税优惠政

【享受主体】

创新企业 CDR 的出让方

【优惠内容】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36 个月)内,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 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

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享受条件】

1.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

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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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

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 CDR 取得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

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 2019 年第 52 号)第四条、第五条

71.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

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 5 个

纳税年度的期间内,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

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

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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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

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

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

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

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 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

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

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

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

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

6.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

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

的资产。

7.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

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8. 享受政策的居民企业实行查账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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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

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

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3 号)

7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

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

所得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认分期缴纳计划并

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缴纳。

【享受条件】

1.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

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

的非货币性资产。

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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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

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

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3.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

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

现,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4.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

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

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

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

未缴清的税款。

5. 分期缴税政策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对 2015

年 4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

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 5 年的,可

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

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

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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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创业投资企业灵活选择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核算方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个人

合伙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创投企业

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

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

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1.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

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 20%

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

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

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 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

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

第135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

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

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2.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

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

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

核算纳税:

(1)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

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

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

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

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

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

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

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

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 3 月 31 日前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

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55 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

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 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

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

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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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2)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

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

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

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

税。

(3)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

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

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上述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

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3. 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

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

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

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55 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

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 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

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

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

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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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

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4.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

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 年内不能变更。

5.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

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

会令第 105 号)规定完成备案的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

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

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 年 1 月 1 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

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 2019 年 3 月

1 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

种核算方式满 3 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 3 年的次年 1 月

31 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

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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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推动银行类金融机构支持税收优惠

7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

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

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

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

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

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

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

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 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 万元(含本数)

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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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

款余额在 1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一条、第三条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

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2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

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

75.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

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

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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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1000 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

在 10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

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0%(含本数)的单笔

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

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 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

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

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

更。

【享受条件】

1.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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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

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

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

计数确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

际存续月数×12

2.“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

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

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

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 1000 万元以下(含)

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

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

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

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

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 号)

第142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

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 号)第五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

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2 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

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

5.《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

部联企业〔2011〕300 号)

7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

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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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1.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

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

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

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

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

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

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

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

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第二条、第四条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

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2 号)

第144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7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

指引》(银监发〔2007〕54 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

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

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 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

2. 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5%;

3. 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50%;

4. 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100%。

【享受条件】

1. 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

〔2007〕246 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

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第145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

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

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

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

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

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

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

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

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

区域。

2.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

均不超过 2 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

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

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

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

第146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85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第四

78.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 1 年以上,经追

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

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 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的,

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

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

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

除。

2. 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300 万元至 1000 万元(含 1000

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

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

行税前扣除。

第147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3. 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1000 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有关规定计

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4. 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

损失的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 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

〔2007〕246 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

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

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

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

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

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

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

第148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

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

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

区域。

2.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

均不超过 2 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

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

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

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

第 2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

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

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85

号)第四条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

第149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第四条

79.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

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

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

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优惠内容】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

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

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

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

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

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150页

辽宁省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指引

2.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

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

构。

3.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

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 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

城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

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 号)第

三条

80.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

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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