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月政策汇编(滨江)

发布时间:2023-9-2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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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2.第五届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和中国质量奖候选名单公示按照《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规定,经第五届中国质量奖评审分委员会投票表决,89 家组织、6 名个人进入第五届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名单,其中32 家组织进入第五届中国质量奖候选名单,现将名单予以公示。如对候选对象有异议,请于2023 年9 月22 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或信函等形式向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委员会秘书处反映(信函以到达日邮戳为准)。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本人姓名,注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提供身份证明;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注明住所及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加盖单位公章(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委员会秘书处电话:010-82262033,传真:010-82260622,邮箱:zgzlj@samr.gov.cn,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9 号市场监管总局质量发展局,邮编:100088)。中国质量奖评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五届中国质量奖的受理、评审存在违法、违规、违纪情形的,可以向中国质量奖监督分委员会举报,举报时应当提供相关违法、违规、违纪事实和线索证据。举报电话:010-822626...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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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政策汇编(滨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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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 3 年内),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测评,择优确定揭榜优胜单位(每个揭榜产品原则上不超过 2 家)。鼓励揭榜项目的相关材料以医疗器械主文档形式进行登记,并通过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等政策支持应用推广。

附件:

1、生物医用材料创新任务揭榜挂帅(第一批)入围揭榜单位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和规划财务司2023 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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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科技部关于发布国家绿色低碳先进技术成果目录的公告国科发社〔2023〕89 号为更好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应用,落实《关于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的指导意见》,加速绿色低碳技术升级,科技部组织编制了《国家绿色低碳先进技术成果目录》,供各类工业企业、财政投资或产业技术资金、各类绿色低碳领域的公益、私募基金及风险投资机构等用户在进行节能减排技术升级和改造时参考。现予公告。

附件:

1. 国家绿色低碳先进技术成果目录2.《国家绿色低碳先进技术成果目录》技术清单说明科技部2023 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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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第五届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和中国质量奖候选名单公示按照《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规定,经第五届中国质量奖评审分委员会投票表决,89 家组织、6 名个人进入第五届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名单,其中32 家组织进入第五届中国质量奖候选名单,现将名单予以公示。如对候选对象有异议,请于2023 年9 月22 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或信函等形式向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委员会秘书处反映(信函以到达日邮戳为准)。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本人姓名,注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提供身份证明;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注明住所及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加盖单位公章(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委员会秘书处电话:010-82262033,传真:010-82260622,邮箱:zgzlj@samr.gov.cn,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9 号市场监管总局质量发展局,邮编:100088)。

中国质量奖评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五届中国质量奖的受理、评审存在违法、违规、违纪情形的,可以向中国质量奖监督分委员会举报,举报时应当提供相关违法、违规、违纪事实和线索证据。举报电话:010-8226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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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委员会秘书处2023 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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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的通知国市监信发〔2023〕77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现将《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2023 年9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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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充分激发民营经济生机活力,确保《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现提出如下措施。一、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1. 修订出台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业务,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优化行政许可服务,大力推进许可审批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便利化。支持各地区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中的应用。2. 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正或提供证明等。3. 推动认证结果跨行业跨区域互通互认。深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改革,进一步简化CCC 认证程序。全面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认证机构批准书电子化。4. 加强公平竞争政策供给,加快出台《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制度文件,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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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的政策,定期推出不当干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问题清单。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5. 强化反垄断执法,严格依法开展经营者集中审查。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着力加强公平竞争倡导,凝聚全社会公平竞争共识,促进公平竞争更大合力。优化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指导企业落实合规主体责任,提高合规意识和能力。加大对企业境外反垄断诉讼和调查应对指导,提升企业合规意识和维权能力。做好企业海外投资并购风险研究和预警,制定合规指引。6. 深入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完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推动分类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常态化运用,对信用风险低的A 类企业,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不断提高分类的科学性和精准性。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继续编制中国企业信用指数,优化企业信用指数编制方案,打造企业信用趋势“晴雨表”,提升防范化解各类潜在性、苗头性、趋势性信用风险能力。7. 强化信用约束激励。研究制定关于强化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的政策文件。深入开展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治理专项行动。加快修订总局有关信用修复管理规范性文件,扩大信用修复范围,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发挥公示对企业的信用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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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作用,对获得荣誉的企业在公示系统上予以标注公示,提升信用良好企业获得感。

8. 深入开展信用提升行动,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围绕构建信用承诺、守诺核查、失信惩戒、信用修复闭环管理体系,便利经营主体以承诺方式取得许可或者修复信用。9. 推动企业信用同盟常态化运行,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导、自愿加入、协同共治的原则,进一步发挥诚信企业的标杆示范作用,激励更多企业守信重信,提升市场整体信用水平。

10. 促进经营主体注册、注销便利化,全面落实简易注销、普通注销制度,完善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推动出台跨部门的歇业政策指引。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促进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实施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二、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11. 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体系,将承诺和履约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开展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各地各部门在企业信用监管数据归集共享应用中执行使用。深入开展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数据质量提升行动,以高质量的数据支撑“三个监管”。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

12. 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加方便便捷的年报服务。不断扩大“多报合一”范围,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按照《保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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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做好大型企业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的年报公示工作。13. 针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支持政策“免审即享”机制,推广告知承诺制,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供。加强直接面向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发布和解读引导。配合相关部门搭建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三、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14. 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

15. 持续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动建设统一工作平台,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推行“一业一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监管效能。16. 深入推动公正文明执法行风建设。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的闭环式管理模式,以行政执法服务公平竞争、保障高质量发展。鼓励开展跨行政区域联动执法。

17. 持续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工作,减轻企业费用负担。开展涉企违规收费督检考工作,对违规收费治理情况开展“回头看”。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的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集中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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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18. 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19. 支持民营企业提升标准化能力,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在国家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民营企业牵头设立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积极推进标准化建设。联合全国工商联共同举办 2023 年民营经济标准创新大会,开展民营经济标准创新周活动,组织开展小微民营企业“标准体检”试点,推动各级工商联及所属商会积极开展民营企业标准“领跑者”和商会团体标准“领先者”活动。20. 开展民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升行动,提升民营企业质量技术创新能力。持续开展“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活动,梳理企业测量需求,为企业实施计量咨询和技术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提升民营企业先进测量能力。

21. 促进平台规则透明和行为规范,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持续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不断释放平台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强互联网平台常态化监管,建立健全平台企业合规推进机制,降低平台企业合规经营成本。持续推出平台企业“绿灯”投资案例,规范平台收费行为,引导平台和中小商户共赢合作,促进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五、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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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加强新闻宣传。综合运用新闻发布会、集体采访等多种形式,加大政策解读力度,提高政策传播声量,推动政策效能释放;加大成效宣传力度,结合民营经济准入准营亮点数据、各地典型经验做法,强化选题策划和正面阐释引导,积极营造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6 年9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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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23 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函〔2023〕245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 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3 年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财税〔2023〕25 号文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企业清单。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3 年10 月10日在信息填报系统(www.gymjtax.com)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部门)。三、地方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财税〔2023〕25号文第一条、第二条及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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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推荐后,于10 月25 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第三方机构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五、企业可于 11 月 20 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清单印发后,企业可在当期一并计提前期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

六、清单有效期内,如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 日内向地方工信部门报告,地方工信部门于企业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 60 日内,将核实后的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附件 2)和相关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企业超过本条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地方工信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 2023 年度相关政策。

七、地方工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函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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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对符合政策的企业条件进行调整。

附件:

1.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证明材料清单.doc

2.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3 年9月11日【申报时间 10 月10 日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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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23 年度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降碳技术装备推荐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节函〔2023〕259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十四五”工业绿色发展规划》《工业能效提升行动计划》,加快推广应用先进适用节能降碳技术装备,推动重点行业领域节能降碳,现组织开展2023年度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降碳技术装备推荐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

推荐的节能降碳技术装备应满足“十四五”时期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提效与绿色低碳发展需求,具备能效水平先进、技术成熟可靠、经济效益好、推广潜力大等特点,特别是推荐一批达到国际领先水平,能够实现全流程系统节能降碳的革新性、前瞻性重大关键核心技术。具体包括三类:(一)工业节能降碳技术一是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电子等行业生产过程新工艺新技术,工艺系统集成优化技术等。二是可再生能源高效低成本制氢、氢能利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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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储能与可再生能源协同利用、工业绿色微电网、电能替代、煤炭等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等。三是系统能量梯级利用、余热余压余气回收利用等能源回收利用技术,以及数字化、智慧化能源管控技术等。四是低碳原料替代、生产工艺深度脱碳、碳捕集利用封存、二氧化碳资源化利用等工业低碳零碳负碳技术。

(二)信息化领域节能降碳技术一是数据中心、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重点用能设施节能提效与绿色低碳相关技术,包括用于提升能效及系统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利用余热余能、自然冷源、可再生能源、微电网建设运行等技术,以及提升数据中心服务器利用率、算力算效,应用电池储能及梯次利用相关技术等。二是利用5G、工业互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能量流、物质流等信息采集监控、智能分析、精细管理、系统优化,提升能源、资源、环境管理水平的数字化绿色化协同转型技术等。(三)高效节能装备

能效指标达到或优于相关国家标准1 级能效等级的工业量产装备,包括电动机、变压器、工业锅炉、风机、容积式空气压缩机、泵、塑料机械、内燃机、工业制冷设备等。二、推荐程序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本地区相关单位进行申报,分类填报节能降碳技术装备申报书(附件 2、3、4),对申报材料审核后择优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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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023 年 10 月 20 日前将汇总表(附件1)和申报材料(纸质版一式两份)寄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电子版材料同时上传“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管理平台”(https://green.miit.gov.cn)。现场答辩相关安排及要求另行通知。

有关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参照前述程序,分别组织本集团、本行业申报工作。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及电话:张琨 010-68205369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 号邮编:100804

附件:

1.推荐汇总表.doc

2.工业节能降碳技术申报书.doc

3.信息化领域节能降碳技术申报书.doc

4.高效节能装备申报书.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2023 年9月18日【申报时间 10 月20 日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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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浙产中药”产业品牌遴选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市、县(区)经信局、农业农村委(局)、卫生健康委(局)、市场监管局、医保局、供销社、林业局: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中医药工作部署,落实《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江省中医药发展“十四五”规划》《推动浙江省中药产业传承创新发展行动方案(2022-2024 年)》等规划文件和省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工作要求,省经信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浙产中药”产业品牌遴选工作方案》,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浙江省林业局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 年8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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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浙产中药”产业品牌遴选工作方案》的通知(签章).pdf《“浙产中药”产业品牌遴选工作方案》政策解读为便于各地、各部门和广大企业、群众更好理解《“浙产中药”产业品牌遴选工作方案》(浙经信消费〔2023〕193号,下称《遴选方案》),现将相关情况解读如下:一、政策文件出台背景和依据(一)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医药的重要指示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加快推进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2023年2月10 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医药振兴发展重大工程实施方案》,对中医药发展进行全面部署。(二)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中医药发展的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中药产业发展,提出努力从中医药大省向中医药强省迈进。2020 年底,省委、省政府召开浙江省中医药大会。2022 年底,出台《推动浙江省中药产业传承创新发展行动方案(2022-2024 年)》。推动“浙产中药”产业品牌做大做强,营造推动中药产业发展的良好氛围,是“十四五”期间建设中医药强省的有效举措。(三)推动山区 26 县高质量发展共同富裕。发展中药产业是实现共同富裕的有效举措,通过制定《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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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推动山区 26 县农民增收、促进经济强县与山区26县中药产业化合作,实现山区 26 县跨越式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培育发展“浙产中药”产业品牌,是推动山区26县加快发展中药产业的有力举措。二、主要内容和政策举措《遴选方案》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 组织方式。主要明确《遴选方案》组织模式和遴选原则。

第二部分 遴选对象。明确《遴选方案》的遴选范围,重点支持以浙产道地药材为主要原料,遴选一批优势领域的中药大品种;视情遴选一批炮制工艺传承创新、工艺质量先进并可全程质量追溯的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为代表的浙产中药品牌。

第三部分 遴选条件和标准。明确了《遴选方案》的主体企业要求和四个一级指标(道地性、引领性、先进性、应用性)(10 个二级指标),总分为100 分,一票否决项(1个二级指标)。

第四部分 遴选程序。主要包括启动阶段、申报推荐、资料初审、专家评审、部门会商、社会公示、名单公布、结果应用等环节。

第五部分 有关工作要求。对《遴选方案》实施过程中的其他情况进行了补充说明。此外,《遴选方案》有关附件对指标含义、数据来源等进行了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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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读机关及解读人

解读机关: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解读人: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消费品工业处徐吉成联系方式:0571-87056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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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2021 年6月29日(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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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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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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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 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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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研究回复。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条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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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 1 月 20 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第三章 审查标准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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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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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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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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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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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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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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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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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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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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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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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第二十二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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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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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doc

2.公平竞争审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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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国市监竞争发〔2023〕80 号)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扩大试点覆盖面和影响力,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第二批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竞争函〔2023〕26 号)要求,根据地方政府申报,经综合研究评定,市场监管总局确定 15 个地区作为第二批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地区,并同意将第一批试点中的4 个地区试点范围由市辖区扩大为全市,现予以公布。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统筹推进辖区内试点建设工作,切实加强对试点地区的业务指导。各试点地区要认真落实创新试点主体责任,对照试点方案,强化支撑保障,扎实有序推进,积极探索契合地方实际、符合产业需求的商业秘密保护新机制新路径,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其他地方要借鉴创新试点地区的经验做法,结合实际推进商业秘密保护工作。

特此通知。

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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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第二批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地区名单2. 第一批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地区试点范围变更名单

市场监管总局2023 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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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策篇1.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 2023 年浙江省制造业首台(套)装备应用奖励申报工作的通知浙经信装备〔2023〕198 号一、申报对象

列入《浙江省首台(套)产品推广应用指导目录(2023年版)》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零部件、机器人与数控机床、智能电气、医疗器械等四个“415X”先进制造业集群重点领域的首台(套)装备生产企业。已享受国家或省保险补偿政策的首台(套)装备或首台(套)装备所有权仍保留在生产企业其关联企业的不得申报。二、申报条件

首台(套)装备应用奖励为一次性奖励,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首台(套)装备应用奖励:(一)用户企业购置应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零部件、机器人与数控机床、智能电气、医疗器械等四个“415X”先进制造业集群重点领域的首台(套)装备(前三套装备或者首批次装备)且总价超过 1000 万元,并实现首台(套)装备工程化质量提升。其中,首批次装备是指用户首次使用的同品种、同技术规格参数、同批生产、同批签订合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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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间隔时间不超过 3 个月)的装备产品。(二)申报首台(套)装备交付用户的时间应在首台(套)装备认定之日起,到退出推广应用目录时间之内。三、申报程序

(一)装备生产企业通过“首台(套)提升工程数字化集成系统”

(网址:https://stt.jxt.zj.gov.cn/portal/face)填写有关申请表,并提交首台(套)装备正规销售合同或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全额支付凭证、用户接收证明(明确正式交付时间、地点,通过中间方的还需同时提供最终用户接收或使用证明)、用户企业应用首台(套)装备实现工程化质量提升等申报材料(均为 PDF 扫描件)。申报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主体责任。

(二)申报企业所在地经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行文推荐符合条件的项目。省属企业集团本级可直接行文报送省经信厅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负责受理企业申报资料的各地经信局承担直接审核和监督责任。

(三)省经信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政策要求,拟定补贴比例及额度。经审核确定后,奖励资金将在 2024 年省工业与信息化专项资金中下达拨付。四、其他事项

请各地于 2023 年 9 月 22 日前将推荐函、项目汇总表(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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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一式 3 份)报送省经信厅。县(市)的推荐函及项目汇总表请同时抄送所在设区市经信部门。联系人:

省技术创新中心 柳世袭0571-88229695

省经信厅装备处 严梦玲0571-87058343

省财政厅经建处 毛俊强0571-87058450

附件:2023 年浙江省制造业首台(套)装备应用奖励申报汇总表

【申报时间 9 月 22 日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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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2.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全省重点实验室申报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科技局,各有关单位:为强力推进创新深化和深入实施“315”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工程,加快培育高能级科创平台,打造战略科技力量,按照省重点实验室体系化重组和系统化提升的工作部署,根据《全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决定启动 2023 年度全省重点实验室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领域

聚焦“315”科技创新体系重点领域,按照“分批实施、稳妥推进”的原则,本次围绕智能计算与人工智能、微电子与光电子、大数据与信息安全、结构生物学及关键生物技术、组学与精准医学、生物育种与现代农业、新能源开发与利用领域等 7 个重点领域开展全省重点实验室申报。二、总体要求

省重点实验室重组工作,要大幅压缩数量,提升标准、质量、效率。依托单位要高度重视,坚决摈弃“重牌子、轻建设”的做法,真正把全省重点实验室作为开展高质量有组织科研活动的实体化平台。应当突出重点,明确以下五个方面:一是面向国家和我省的战略需求,明确本实验室的定位和总体上需要解决的重大科技问题(实验室主攻方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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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结合本实验室主攻方向,明确重点解决的关键科技问题。三是分析本领域国内(兼顾国际)的主要研究机构和力量,判断我省和本实验室所处的状态和水平。四是通过与其他机构的比较,明确本实验室不可替代的能力和优势。五是明确本实验室组建后,在解决关键科技问题上,“十四五”及更长远的目标任务和标志性成果。三、申报条件

(一)申报的全省重点实验室应具备《管理办法》明确的基本条件。包括:

1.实验室定位明确、研究方向聚焦,建设任务和建设目标清晰,紧扣国家战略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开展有组织科研活动。

2.研究基础好、实力强,在本领域具有优势和代表性,一般应承担过省级以上重大科研项目、获得过省级以上科技奖励、或解决过事关行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3.拥有高水平的学科、行业带头人,组建交叉性、综合性、“大兵团作战”的科研攻关团队,科研队伍结构合理,固定科研人员不少于 40 人,其中副高(含)以上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人员比例不低于 60%(依托企业独立申报建设的前沿技术研究类实验室可适当放宽条件)。4.具备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实验室科研场地面积在2000 平方米以上,物理空间相对集中,科研仪器设备原值达2000 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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