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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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1061、造成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2 人以上,或者重伤 1 人、轻伤 3 人以上,或者轻伤 5 人以上的;2、导致 10 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2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 3、4 两项数额标准,但 3、4 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20 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 6 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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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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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

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

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

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

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

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

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

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

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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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

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

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

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

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

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

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

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

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

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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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

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

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

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渎职侵权检察厅关于加强协

调配合依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的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

查分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

件工作力度,规范办案工作,现就立案侦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渎

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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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侦查分

工范围的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犯罪

案件的侦查工作;非刑罚执行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反渎职侵权部门

负责侦查工作。

二、按照《通知》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如属于

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应当报告检察长,检察

长可以将案件交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三、反渎职侵权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在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

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充分利用侦查资源,形

成打击合力。反渎职侵权部门要积极支持监所检察部门查办案件,在

侦查工作中给予帮助,必要时派员协办侦查。

四、增强大局意识,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监所检察部门的主

要任务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要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

能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有机结合起来,以办案促进执法监督。在

当前监所检察人员少,办案力量薄弱的情况下,监所检察部门要主动

争取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支持,严肃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

罪案件,促进监管机关严格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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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5

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 00 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6]2 号 2005 年 12 月 2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 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

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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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造成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2 人以上,或者重伤 1 人、轻

伤 3 人以上,或者轻伤 5 人以上的;

2、导致 10 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不满 1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元

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2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00 万

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 两项数额标准,但 3、4 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

失 20 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20 万元,但合计间

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 6 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

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

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

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

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 1 项至第 9 项

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 397 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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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3 人以上,或者重伤 2 人、轻伤

4 人以上,或者重伤 1 人、轻伤 7 人以上,或者轻伤 10 人以上的;

2、导致 20 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5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

满 15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75 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

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

的;

5、虽未达到 3、4 两项数额标准,但 3、4 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 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

损失 150 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 1 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 100 万美元

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 1000 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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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

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 1 项至第 9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 397 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

责任。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

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

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

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 1 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 2 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 3 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

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

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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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

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

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 1 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 3 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 4 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

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

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

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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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

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

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

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

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

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

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

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

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

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不满 1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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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2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

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

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

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

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

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

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

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5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不满 15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75 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或者

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 1 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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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

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

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

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不满 1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元以上,或者

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2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 6 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

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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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2、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

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

任的情形。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

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

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 3 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

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

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

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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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

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

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

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

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

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

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

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

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

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

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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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

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 3 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

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

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

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

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

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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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

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

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

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

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

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

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

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

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 10 万元

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

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 10 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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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 10 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

五条第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

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 10 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 10 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

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

发票合计 50 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

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

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 10 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 10 万元,但具有索取、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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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

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

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 万元,

但间接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

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

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 10 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 20 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

幼树被滥伐 1000 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 5 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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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 200 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

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

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 40 立方米以上或者

幼树被滥伐 2000 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 10 立

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 400 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

坏4 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

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

劣的,按照刑法第 397 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

事责任。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案(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

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3 人以上,或者重伤 2 人、轻伤 4

人以上,或者重伤 1 人、轻伤 7 人以上,或者轻伤 10 人以上的;

2、导致 30 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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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5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5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75 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

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

的; 5、虽未达到 3、4 两项数额标准,但 3、4 两项合计直接经

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 万元,但合计间

接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的;

5、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 10 亩以上,或者基本

农田以外的耕地 50 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 70 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6、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7、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

形。

(二十)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

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

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

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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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

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

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

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

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

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

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

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

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

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

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

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 10 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30 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 50 亩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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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

失 30 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

10 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 20 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或

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 5 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

10 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

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

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

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 30 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

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 30 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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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 30 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

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0 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三)放纵走私案(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 10 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 3 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四)商检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商

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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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

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

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5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5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75 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

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

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

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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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

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

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

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

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

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

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5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5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75 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

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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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

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

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

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

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 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 3 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

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

五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

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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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

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

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

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

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

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

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

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

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

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

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 3 人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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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

条第二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

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

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

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

责任的情形。

(三十三)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

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

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

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

间、地点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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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

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

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

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 5 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 3 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四百一十九条)

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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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

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

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

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

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24 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

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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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非法拘禁 3 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二百四

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

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 3 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

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

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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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

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 3 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

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

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2、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3、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4、暴力取证 3 人次以上的;

5、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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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

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

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

其身体健康的;

3 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 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

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 3 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

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报复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

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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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

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二百五

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

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

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

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

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

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

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

无法进行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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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 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

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

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

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

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

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

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

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

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

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

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

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

第136页

136

(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

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

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

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

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四)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

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行为。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

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

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137页

1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龙

津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5]民三他字

第 10 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5)68 号《关于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因此,一件申请的权利要求当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

利申请的单一性规定的情况下,即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

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时,权利要求书中可以

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其中,写在最前面的独立权

利要求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为并列独立权利

要求。《审查指南》第二部分 2.2.1(2)对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

思的两项以上发明规定了六种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其中,"产

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即为撰写

方式之一。因此,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

第138页

138

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中可以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

要求。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和第三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

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因

此,只有从属权利要求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而独立

权利要求之间不具有相互限定的作用,应当按照各自的内容确定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来说,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灯盏花素

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实质上是"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

和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两个发明,二者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可

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其权利要求 1 记载的是"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 2 记载的是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技术

方案,二者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属于前述《审查指南》规定的"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组合"的撰写方

式。由于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2 都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按照

各自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 2 对权

力要求 1 不具有限定作用。故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

处理意见。

二、有关本案产品涉及的检测问题,如果国家没有制定相关的检

测标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第139页

139

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本领域的惯常作法来进行检测。只要所

采用的方法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其检测结果一般可以作为定案

的依据。至于本案中云南省分析测试中心所作的检测结果能否作

为定案的依据,请你院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

以确定。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

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的答复([2005]民三他字第 6 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 176 号《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

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

复如下:

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

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但

第140页

140

是,除各自使用的地名文字相同外,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特殊的字体、

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名

除具有地域含义外,还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

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则不在此限。

请你院依据有关商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

合上述意见,根据案件事实,认真请示案件中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

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 00 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

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

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

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2005 年 6 月 16

日 [2005]民四他字第 9 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民三初字第 1 号《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

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

第141页

141

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

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安徽

饭店于 1993 年 7 月 30 日订立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

第 51 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

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

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百事达公司现

以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自侵占合资公司等为由提起诉讼,该

纠纷应当理解为属于合资合同第 51 条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

争议"。因此,对该纠纷双方应提请仲裁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无

管辖权,故安徽饭店对本纠纷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认定成立。至于

百事达公司以何宗奎、章富成为被告,以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为第三人提出的侵权诉讼,因

有关被告和第三人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

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无证据表明有关各方曾达成了有效仲裁协

议,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何宗奎、章富成和第三人提出的管辖

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此复。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

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

第142页

142

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 安徽饭店有限公

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报告

2004 年 11 月 29 日 [2004]皖民三初字第 1 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

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

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呈报钧院请示。现将此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及审查经过

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

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

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 年 7 月 4 日立

案受理。2004 年 8 月 31 日,三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向本

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百事达公司)。住

所 地 , 735 WATERSHED CT . , ANN ARBOR , M148105

601BROKENLANCE RD., WALNUT, CA91789。

法定代表人:HUI ZHANGO

被告:安徽饭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东,该饭店董事长。

第143页

143

被告:何宗奎,原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

旅游局宿舍。

被告:章富成,原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

合肥市庐阳区霍邱路 35-5-607 号。

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辰公司)。住所

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章富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称合资公

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唐民松,该清算委员会主任。

三、管辖异议要点及当事人抗辩理由

原告百事达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金

辰公司、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百事达

公司称: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自侵占合资公司;何宗奎利用

董事长职权将合资公司发包给以总经理章富成为首组建的金展公司

承包,致合资公司年年亏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三被告赔

偿损失 34440 073 元;第三人金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

费由三被告和金辰公司承担。

安徽饭店、何宗奎及章富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

是一起典型的合资双方因履行合资合同导致的纠纷,根据安徽饭店和

百事达公司于 1993 年 7 月 30 日签订的协议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执行

第144页

144

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仲裁。(2)何宗奎及章富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

应由安徽饭店承担,因此将该二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

解决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的纠纷,有关金辰公司纠纷问题便不复存

在,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未涉及任何责任承担或存在关联关系,且与

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因此,金辰公司以及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

与本案无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本案不存在仲裁

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管辖。

百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认为:(1)本案系侵权纠纷,

不是合同争议,与合同争议无关。百事达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起诉合资公司董事长和

总经理利用职权将合资公司业务发包给以总经理为主要股东的金辰

公司承包经营,损害了合资公司的权益;同时,这是在中方出资人将

外方出资人排挤出董事会,独自侵占合资公司期间的行为。此外,依

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起诉合资公司董事长利用职权以合资公

司资产为安徽饭店借款提供担保损害了合资公司的权益。因此,本案

是以《公司法》为依据提起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控股股东损害合资公

司权益的侵权之诉,既不是中外合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合同方面

的争议,也不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因违约行为侵

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之类的侵权(与违约责任党合)之诉,更不涉

及中外合资合同设立、效力、变更、解除之类与合同有关方面的诉讼。

第145页

145

因此,本案与合同争议无关。(2)本案争议不属于中外合资合同约

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五十一条

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

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只能理解为:在合同履

行中的全部争议以及与合同设立、效力、变更、解除、转让等方面的

一切争议,不应包括侵权纠纷。被告方可能认为"与本合同有关的一

切争议"包括侵权纠纷。若如此认为则是错误的:首先,合同执行(履

行)争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本

案的侵权人是董事长、总经理和控股股东,受害者是合资公司,百事

达公司只是提起股东代表之诉的诉讼当事人,是间接受害人。其次,

如上所述,本案不涉及合同履行、设立、变更等与合同有关争议,也

不涉及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而是《公司法》

意义上的侵权问题。再次,至少可以说"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这

一约定没有明确包括侵权事项。依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

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3)安徽饭店曾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侵权(依据《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为由起诉百事达公司,百

事达公司对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异议。以同一诉因(损害公司权益),

安徽饭店起诉百事达公司时,认为法院有管辖权;而作为被告应诉时,

又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显然自相矛盾。

金辰公司认为,《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五十一条

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本案在诉讼之前,百事达公司

第146页

146

曾经提请仲裁,可见,中外双方对仲裁条款均无异议。何宗奎以及章

富成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纠纷与金辰公司无关。

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认为,合资公司的合资协议和章程中有关仲

裁条款的约定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虽被百事达

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在本案中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加上合资公司

清算委员会由商务厅组成,因此,清算委员会在中外合资双方之间保

持中立。

四、管辖权异议所涉事实

根据百事达公司所提交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

安徽饭店、何宗奎和章富成的管辖异议书以及金辰公司和合资公司清

算委员会所述意见,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内容是:安徽饭店

和百事达公司于 1993 年 7 月 30 日签订的《合资协议》的第五十一条,

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

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

力"。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百事达公司在起诉时将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2004 年

10 月 29 日又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该诉讼主体变更为合资公司清

算委员会。

第147页

147

百事达公司在起诉时称,其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

及第三人金辰公司、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之间存在民事侵权赔偿纠

纷,2004 年 11 月 15 日又要求我院将案由变更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六、审查意见及理由

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是否在本院诉讼或者曾经仲裁并不

是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当然要件,关键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本案纠

纷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是否适用本案所涉纠纷。安徽

饭店和百事达公司曾于 1993 年 7 月 30 日签订《合资协议》的第五十

一条中所约定的"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

议,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机构也是明确的,但在仲裁

事项方面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是

否必然包括侵权纠纷以及仲裁条款是否适用本案所涉纠纷的问题上

存在意见分歧,并由此形成如下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在仲裁事

项方面并不包括侵权纠纷,且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是两方当事人之间的

协议,并不适用本案六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我院对本案拥有

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安徽饭店、何宗奎和章富成的管辖异议。

少数意见认为,尽管本案存在六方当事人,百事达公司以民事侵

权赔偿(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为其诉由,但两自然人诉讼主体是否

适格,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第三人金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

第148页

148

任均尚不明确。从初步证据看,本案纠纷起源于仲裁协议双方之间的

纠纷,而且另一第三人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并未被要求承担责任。本

案所涉仲裁条款中有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

切争议"亦未排除侵权纠纷。因此,仅以诉讼主体和案由为据排除仲

裁条款对本案纠纷的适用不当,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本案纠纷涉及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

[1995] 18 号)规定的精神以及《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

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 51 号)的规定,特就本案管辖权

问题报请钧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资企业诉政府侵权案件中政府对合

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民

四他字[2004]第 51 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资企业诉政府侵权案件中政府对合资

企业进行特别清算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第149页

149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审批机关漯河市外经贸局做出了对合资公司

图瑞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决定,并已经组成特别清算委员会。《外商

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

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

权”;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又规定,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代表企

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原告由图瑞公司变

更为图瑞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由该清算委员会代表图瑞公司继续进

行诉讼活动。但变更原告并不是中止案件审理的理由,因此,本案无

需中止审理。

如果图瑞公司认为审批机关做出的对其进行特别清算的决定不

当或者认为特别清算委员会的组成不当,其可以以该审批机关为被

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图瑞公司提起了该行

政诉讼,本案民事诉讼即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继

续审理。

此复。

2005 年 4 月 7 日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资企业诉政府侵权案件中政府对合

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

第150页

150

(2004 年 11 月 2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漯河图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瑞公司)诉河南

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经济贸

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漯河经贸委)、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

称漯河市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中,就类似案件中,政府对其进行特别

清算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案情

1996 年 4 月 26 日,漯河市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与巴哈马

图瑞尖塔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图瑞公司。合资合同约定,轧钢厂以全部

资产扣除全部债务后的净资产 83 万元人民币(折合 10 万美元)投入

合资公司作为注册资金。巴哈马图瑞公司以现汇 90 万美元投入合资

公司作为注册资金。在合资的图瑞公司的股份中,轧钢厂占 10%的

股份,巴哈马图瑞公司占 90%的股份。合资合同还约定了清算办法、

财产的处理、争议的解决及法律适用等。1996 年 5 月 7 日,河南省

人民政府以外经贸豫府漯字[1996]合资 06 号文向图瑞公司颁发了外

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6 年 7 月 18 日,图瑞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1996 年 10 月 21 日,经漯河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双方应

缴出资额已全部缴清。庭审中,各方对双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均无异议。

1998 年初,图瑞公司因经营困难而歇业,合营双方未进行清算。1998

年 8 月 5 日,轧钢厂、仁和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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