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发布时间:2022-6-13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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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1332.2019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5%,抵减应纳税额。(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9 月 31 日,生活性服务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行税额加计 10%,抵减应纳税额。)【享受条件】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2019 年 3 月 31 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 2018 年 4 月至 2019年 3 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19 年 4 月 1 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 3 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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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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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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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沪府发〔2021〕

11 号)规定的地理范围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上海市浦东

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

通知》(财税〔2021〕53 号)

(五)金融支持税收优惠

50.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个人投资者、单位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

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优惠内容】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

创新企业 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

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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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

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

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36 个月)内暂免征收增

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

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

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

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

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 CDR 取得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

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第三条、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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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

【享受主体】

企业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

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优惠内容】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

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

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

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

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

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

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

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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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

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

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

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

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第二条、

第五条

52.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

【享受主体】

个人投资者

【优惠内容】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

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 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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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

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

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

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2〕8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

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5〕101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

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

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

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

规定予以抵免。

【享受条件】

1.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

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

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

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 CDR 取得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第106页

100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

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第一条、

第五条

53.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

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 5 个纳

税年度的期间内,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

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

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

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

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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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

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

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

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

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

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

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

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

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

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8.享受政策的居民企业实行查账征收。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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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

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

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33 号)

54.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

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

得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认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

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缴纳。

【享受条件】

1.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

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

货币性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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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

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

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3.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

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

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4.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

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

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

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

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

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

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20 号)

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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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

机构

【优惠内容】

2017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向小

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 万元(含

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

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 万元(含本数)

以下的贷款。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

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0 万元(含

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

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0 万元(含本数)

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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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

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

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

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

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

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

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

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

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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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

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 2 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

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

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

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 1000 万元以下(含)小微

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

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

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

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

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

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 号)

第113页

107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 号)第五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

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一条

6.《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

业〔2011〕300 号)

5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

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

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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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

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

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

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

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

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

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含

本数)以下的贷款。

3.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

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该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

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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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银监发〔2007〕54 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

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

246 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

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

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

第116页

110

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

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

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

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

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

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

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

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

不超过 2 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

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

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

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85 号)

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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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四条

58.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 1 年以上,经追索

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

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的,应依

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

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

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300 万元至 1000 万元(含 1000 万元)

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

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第118页

112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1000 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

年第 25 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

246 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

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

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

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

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

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

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

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

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

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

农业生产经营。

第119页

113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

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

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

不超过 2 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

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

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的通知》(财税〔2009〕57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

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25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

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 年第 25 号)

59.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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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与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

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

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

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二条、第三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

业〔2011〕300 号)

第121页

115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一条

60.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

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

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

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

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

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

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

第122页

116

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

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含

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7〕48 号)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

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61.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

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

款公司

【优惠内容】

第123页

117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

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

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

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

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

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

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

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含

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7〕48 号)第二条、第四条

第124页

118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

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62.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

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

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 1%计提的贷

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

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86 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7〕48 号)第三条

第125页

119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

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63.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

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

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

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

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

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

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

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

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

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

第126页

120

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

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

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

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

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

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

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

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

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

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

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

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 号)第六条

第127页

121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

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

业〔2011〕300 号)

64.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

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

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

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 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

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

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第128页

122

3.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

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

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

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

委令 2010 年第 3 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

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

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 70%以

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第129页

123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

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22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四条

65.金融机构向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1 月 30 日,对金融机构

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所称小额贷款,

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

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

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 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

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 万元

(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享受条件】

第130页

124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

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

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

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

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

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

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

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

政策》(财税〔2017〕44 号)第一条、第四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一条

66.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项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第131页

125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

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

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

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

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

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67.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

入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

【享受主体】

第132页

126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

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

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

出保费后的余额。

2.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

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财税〔2017〕44 号文件第一

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

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68.个人转让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第133页

127

转让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称北交所)挂牌上市公司股票

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69.投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投资持有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称北交所)挂牌上市公司

股票的个人

【优惠内容】

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暂按照

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134页

128

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

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新

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

用 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对股息

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

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

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

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

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

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2.上述所称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

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

转股。

3.上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

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

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第135页

129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

题的公告》(2021 年第 33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137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 2019 年第 78 号)

70.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原

始权益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原始权益人

【优惠内容】

1.设立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称基础设

施 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

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原始权益人取得项

第136页

130

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原始权益人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基础设施 REITs 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 REITs

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

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 REITs 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

转让价款后缴纳。其中,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

的基础设施 REITs 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至

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3.原始权益人通过二级市场认购(增持)该基础设施 REITs

份额,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认定优先处置战略配售份额。

【享受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范围为证监会、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组

织开展的基础设施 REITs 试点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

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3 号)

第137页

131

71.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

目公司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项目公司

【优惠内容】

设立基础设施 REITs 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

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项

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

税基础确定。

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范围为证监会、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组

织开展的基础设施 REITs 试点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

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3 号)

72.账簿印花税减免

【享受主体】

第138页

132

所有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

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

(财税〔2018〕50 号)

二、企业成长期税费优惠

(一)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73.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允许生产性

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0%,抵减应纳税额。

第139页

133

2.2019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允许生活性服

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5%,抵减应纳税额。

(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9 月 31 日,生活性服务业按照

当期可抵扣进行税额加计 10%,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

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

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

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 号

印发)执行。

2019 年 3 月 31 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3 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

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适用加

计抵减政策。

2019 年 4 月 1 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 3 个月的

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

加计抵减政策。

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

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

第140页

134

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 号

印发)执行。

2019 年 9 月 30 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 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9 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

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适用

加计抵减 15%政策。

2019 年 10 月 1 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 3 个月的

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

加计抵减 15%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

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1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

政策的公告》(2019 年 39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

减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87 号)

第141页

135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7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除制造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外的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

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的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

活动

1.烟草制造业。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

性升级。

2.住宿和餐饮业。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

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

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

等。

3.批发和零售业。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

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房地产业。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

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

单改变。

第142页

136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

或管理研究。

6.娱乐业。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

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

维修维护。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

方面的研究。

备注:上述行业以《国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 与 代 码

(GB/4754-2011)》为准,

并随之更新。

【优惠内容】

1.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企业开展研

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

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在税

前加计扣除。

2.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企业开展研

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

成本的 175%在税前摊销。

第143页

137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

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

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

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

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

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

除。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

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

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

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

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

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

第144页

138

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

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

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

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

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

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97 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

关问题的公告》(2017 年第 40 号)

第145页

139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28 号)

75.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 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制造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

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

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

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的

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74-2017)

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

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146页

140

2.制造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

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

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

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

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

除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3 号)

76.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 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

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

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

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第147页

141

【享受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

科发政〔2017〕115 号)执行。

2.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

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

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

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

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 年第 16 号)

77.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

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第148页

142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

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

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

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

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

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

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

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

活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

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

第149页

143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78.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

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

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

旧;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06 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

第150页

144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79.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

【享受主体】

全部制造业领域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

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

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六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

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

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

75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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