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8 —
— 98 —
—99—
— 100 —
—101—
— 102 —
—103—
— 104 —
—105—
— 106 —
—107—
— 108 —
—109—
— 110 —
—111—
— 112 —
—1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 年版)第一条 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自然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等)、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就建设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做重点分析。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建设内容涉及本名录中两个及以上项目类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第五条 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认为确有必要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等,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后实施。第六条 本名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 114 —
第七条 本名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44 号)及《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 1 号)同时废止。
— 115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一、农业 01、林业 02
1 农产品基地项目(含药材基地)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基本草原、重要湿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2 经济林基地项目 / 原料林基地 其他
二、畜牧业 03
3 牲畜饲养 031;家禽饲养 032;
其他畜牧业 039
年出栏生猪 5000 头(其他畜禽
种类折合猪的养殖量)及以上的
规模化畜禽养殖;存栏生猪 2500
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
规模)及以上无出栏量的规模化
畜禽养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规
模化畜禽养殖
/
其他(规模
化以下的
除外)(具
体规模化
的标准按
《畜禽规
模化养殖
污染防治
条例》执
行)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三、渔业 04
4 海水养殖 0411
用海面积 1000 亩及以上的海水
养殖(不含底播、藻类养殖);
围海养殖
用海面积 1000 亩以下 300 亩及以上
的网箱养殖、海洋牧场(不含海洋
人工鱼礁)、苔茷养殖等;用海面积
1000 亩以下 100 亩及以上的水产养
殖基地、工厂化养殖、高位池(提
水)养殖;用海面积 1500 亩及以上
的底播养殖、藻类养殖;涉及环境
敏感区的
其他
第三条(一)中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海洋公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渔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 116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5 内陆养殖 0412 / 网箱、围网投饵养殖;涉及环境敏
感区的
其他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湿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四、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06
6
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选 061;褐
煤开采洗选 062;其他煤炭采选
069
煤炭开采
煤炭洗选、配煤;煤炭储存、集运;
风井场地、瓦斯抽放站;矿区修复
治理工程(含煤矿火烧区治理工程)
/
五、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07
7 陆地石油开采 0711
石油开采新区块开发;页岩油开
采;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含内部
集输管线建设)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117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8 陆地天然气开采 0721
新区块开发;年生产能力 1 亿立
方米及以上的煤层气开采;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含内部集输管线
建设)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六、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08
9 铁矿采选 081;锰矿、铬矿采选
082;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 089
全部(含新建或扩建的独立尾矿
库;不含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
不含矿区修复治理工程)
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矿区修复
治理工程
/
七、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09
10
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 091;贵金
属矿采选 092;稀有稀土金属矿
采选 093
全部(含新建或扩建的独立尾矿
库;不含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
不含矿区修复治理工程)
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矿区修复
治理工程
/
八、非金属矿采选业 10
11 土砂石开采 101(不含河道采砂
项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不含单独的
矿石破碎、集运;不含矿区修复
治理工程)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基本草原,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 118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12 化学矿开采 102;石棉及其他非
金属矿采选 109
全部(不含单独的矿石破碎、集
运;不含矿区修复治理工程)
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矿区修复
治理工程
/
13 采盐 103 井盐 湖盐、海盐 /
九、其他采矿业 12
14 其他采矿业 120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十、农副食品加工业 13
15 谷物磨制 131*;饲料加工 132* / 含发酵工艺的;年加工 1 万吨及以
上的
/
16 植物油加工 133* / 除单纯分装、调和外的 /
17 制糖业 134* 日加工糖料能力 1000 吨及以上
的原糖生产
其他(单纯分装的除外) /
18 屠宰及肉类加工 135*屠宰生猪 10 万头、肉牛 1 万头、
肉羊 15 万只、禽类 1000 万只及
以上的
其他屠宰;年加工 2 万吨及以上的
肉类加工
其他肉类
加工
19 水产品加工 136 / 鱼油提取及制品制造;年加工 10 万
吨及以上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20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 139* 含发酵工艺的淀粉、淀粉糖制造
不含发酵工艺的淀粉、淀粉糖制造;
淀粉制品制造;豆制品制造以上均
不含单纯分装的
/
十一、食品制造业 14
21
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 142*;
方便食品制造 143*;罐头食品制
造 145*
/ 除单纯分装外的 /
— 119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22 乳制品制造 144* / 除单纯混合、分装外的 /
23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146*有发酵工艺的味精、柠檬酸、赖
氨酸、酵母制造;年产 2 万吨及
以上且有发酵工艺的酱油、食醋
制造
其他(单纯混合、分装的除外) /
24 其他食品制造 149* 有发酵工艺的食品添加剂制造;
有发酵工艺的饲料添加剂制造
盐加工;营养食品制造、保健食品
制造、冷冻饮品及食用冰制造、无
发酵工艺的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
造、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以上均不
含单纯混合、分装的
/
十二、酒、饮料制造业 15
25 酒的制造 151* 有发酵工艺的(年生产能力 1000
千升以下的除外)
其他(单纯勾兑的除外) /
26 饮料制造 152* / 有发酵工艺、原汁生产的 /
十三、烟草制品业 16
27 卷烟制造 162 / 全部 /
十四、纺织业 17
28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1*;毛纺
织及染整精加工 172*;麻纺织及
染整精加工 173*;丝绢纺织及印
染精加工 174*;化纤织造及印染
精加工 175*;针织或钩针编织物
及其制品制造 176*;家用纺织制
成品制造 177*;产业用纺织制成
品制造 178*有洗毛、脱胶、缫丝工艺的;染
整工艺有前处理、染色、印花(喷
墨印花和数码印花的除外)工序
的;有使用有机溶剂的涂层工艺
的
有喷墨印花或数码印花工艺的;后
整理工序涉及有机溶剂的;有喷水
织造工艺的;有水刺无纺布织造工
艺的
/
— 120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十五、纺织服装、服饰业 18
29
机织服装制造 181*;针织或钩针
编织服装制造 182*;服饰制造
183*有染色、印花(喷墨印花和数码
印花的除外)工序的
有喷墨印花或数码印花工艺的;有
洗水、砂洗工艺的
/
十六、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19
30 皮革鞣制加工 191;皮革制品制
造 192;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193 有鞣制、染色工艺的
其他(无鞣制、染色工艺的毛皮加
工除外;无鞣制、染色工艺的皮革
制品制造除外)
/
31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194* / 全部(无水洗工艺的羽毛(绒)加
工除外;羽毛(绒)制品制造除外)
/
32 制鞋业 195* /
有橡胶硫化工艺、塑料注塑工艺的;
年用溶剂型胶粘剂 10 吨及以上的,
或年用溶剂型处理剂 3 吨及以上的
/
十七、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20
33 木材加工 201;木质制品制造 203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 吨
以下的,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及以上的;含木片烘
干、水煮、染色等工艺的
/
34 人造板制造 202 年产 20 万立方米及以上的 其他 /
35 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 204*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采用胶合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以下的,或年用
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及
以上的
/
十八、家具制造业 21
36
木质家具制造 211*;竹、藤家具
制造 212*;金属家具制造 213*;
塑料家具制造 214*;其他家具制
造 219*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仅分割、组装的除外;年用
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以
下的除外)
/
— 121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十九、造纸和纸制品业 22
37 纸浆制造 221*;造纸 222*(含
废纸造纸)
全部(手工纸、加工纸制造除外)
手工纸制造;有涂布、浸渍、印刷、
粘胶工艺的加工纸制造
/
38 纸制品制造 223* / 有涂布、浸渍、印刷、粘胶工艺的 /
二十、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23
39 印刷 231* 年用溶剂油墨 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激光印刷除外;年用低 VOCs
含量油墨 10 吨以下的印刷除外)
/
二十一、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24
40
文教办公用品制造 241*;乐器制
造 242*;体育用品制造 244*;
玩具制造 245*;游艺器材及娱乐
用品制造 246*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有橡胶硫化工艺、塑料注塑工艺的;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 吨
以下的,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及以上的;年用溶剂
型胶粘剂 10 吨及以上的,或年用溶
剂型处理剂 3 吨及以上的
/
41 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 243*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 吨
以下的,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及以上的
/
二十二、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 25
42 精炼石油产品制造 251;煤炭加
工 252
全部(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
混合、分装的除外;煤制品制造
除外;其他煤炭加工除外)
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
分装的(不产生废水或挥发性有机
物的除外);煤制品制造;其他煤炭
加工
/
43 生物质燃料加工 254 生物质液体燃料生产 生物质致密成型燃料加工 /
— 122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二十三、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26
44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261;农药制
造 263;涂料、油墨、颜料及类
似产品制造 264;合成材料制造
265;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266;炸
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 267
全部(含研发中试;不含单纯物
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
的)
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
分装的(不产生废水或挥发性有机
物的除外)
/
45 肥料制造 262 化学方法生产氮肥、磷肥、复混
肥的
其他 /
46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268
以油脂为原料的肥皂或皂粒制
造(采用连续皂化工艺、油脂水
解工艺的除外);香料制造以上
均不含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采用连续皂化工艺、油脂水解工艺
的肥皂或皂粒制造;采用高塔喷粉
工艺的合成洗衣粉制造;采用热反
应工艺的香精制造;烫发剂、染发
剂制造
/
二十四、医药制造业 27
47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271;化学
药品制剂制造 272;兽用药品制
造 275;生物药品制品制造 276
全部(含研发中试;不含单纯药
品复配、分装;不含化学药品制
剂制造的)
单纯药品复配且产生废水或挥发性
有机物的;仅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
48 中药饮片加工 273*;中成药生产
274*有提炼工艺的(仅醇提、水提的
除外)
其他(单纯切片、制干、打包的除
外)
/
49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277;
药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制造 278
/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仅组装、
分装的除外);含有机合成反应的药
用辅料制造;含有机合成反应的包
装材料制造
/
二十五、化学纤维制造业 28
50 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
281;合成纤维制造 282
全部(单纯纺丝、单纯丙纶纤维
制造的除外)
单纯纺丝制造;单纯丙纶纤维制造 /
51 生物基材料制造 283 生物基化学纤维制造(单纯纺丝
的除外)
单纯纺丝制造 /
— 123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二十六、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29
52 橡胶制品业 291 轮胎制造;再生橡胶制造(常压
连续脱硫工艺除外)
其他 /
53 塑料制品业 292
以再生塑料为原料生产的;有电
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胶粘剂
10 吨及以上的;年用溶剂型涂
料(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
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二十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30
54 水泥、石灰和石膏制造 301 水泥制造(水泥粉磨站除外) 水泥粉磨站;石灰和石膏制造 /
55 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
302
/ 商品混凝土;砼结构构件制造;水
泥制品制造
/
56 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 303 /
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建筑用
石加工;防水建筑材料制造;隔热、
隔音材料制造;其他建筑材料制造
(含干粉砂浆搅拌站)以上均不含
利用石材板材切割、打磨、成型的
/
57 玻璃制造 304;玻璃制品制造 305 平板玻璃制造
特种玻璃制造;其他玻璃制造;玻
璃制品制造(电加热的除外;仅切
割、打磨、成型的除外)
/
58 玻璃纤维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制品制造 306
/ 全部 /
59 陶瓷制品制造 307*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高污染燃料
指国环规大气〔2017〕2 号《高
污染燃料目录》中规定的燃料)
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建筑陶瓷制品
制造;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年产 150
万件及以上的卫生陶瓷制品制造;
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年产 250 万件
及以上的日用陶瓷制品制造
/
60 耐火材料制品制造 308;石墨及
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309
石棉制品;含焙烧的石墨、碳素
制品
其他 /
— 124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二十八、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31
61 炼铁 311 全部 / /
62 炼钢 312;铁合金冶炼 314 全部 / /
63 钢压延加工 313 年产 50 万吨及以上的冷轧 其他 /
二十九、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32
64
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321;贵金属
冶炼 322;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323;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324
全部(利用单质金属混配重熔生
产合金的除外)
其他 /
65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325 / 全部 /
三十、金属制品业 33
66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331;金属
工具制造 332;集装箱及金属包
装容器制造 333;金属丝绳及其
制品制造 334;建筑、安全用金
属制品制造 335;搪瓷制品制造
337;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338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67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有电镀工艺的;有钝化工艺的热
镀锌;使用有机涂层的(喷粉、
喷塑、浸塑和电泳除外;年用溶
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 吨以
下和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
涂料的除外)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
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68 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 339
黑色金属铸造年产 10 万吨及以
上的;有色金属铸造年产 10 万
吨及以上的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
— 125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三十一、通用设备制造业 34
69
锅炉及原动设备制造 341;金属加
工机械制造 342;物料搬运设备制
造 343;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
机械制造 344;轴承、齿轮和传动
部件制造 345;烘炉、风机、包装
等设备制造 346;文化、办公用机
械制造 347;通用零部件制造 348;
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 349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三十二、专用设备制造业 35
70
采矿、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
351;化工、木材、非金属加工
专用设备制造 352;食品、饮料、
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53;印刷、制药、日化及日用
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54;纺
织、服装和皮革加工专用设备制
造 355;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
备制造 356;农、林、牧、渔专
用机械制造 357;医疗仪器设备
及器械制造 358;环保、邮政、
社会公共服务及其他专用设备
制造 359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三十三、汽车制造业 36
71
汽车整车制造 361;汽车用发动
机制造 362;改装汽车制造 363;
低速汽车制造 364;电车制造
365;汽车车身、挂车制造 366;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367
汽车整车制造(仅组装的除外);
汽车用发动机制造(仅组装的除
外);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
型涂料(含稀释剂)10 吨及以
上的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
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 126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三十四、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37
72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371;城市轨
道交通设备制造 372
机车、车辆、高铁车组、城市轨
道交通设备制造;发动机生产;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
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73 船舶及相关装置制造 373
造船、拆船、修船厂;有电镀工
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
剂)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仅组装的除外;木船建造和
维修除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74 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造 374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
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75 摩托车制造 375
摩托车整车制造(仅组装的除
外);发动机制造(仅组装的除
外);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
型涂料(含稀释剂)10 吨及以
上的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
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76
自行车和残疾人座车制造 376;
助动车制造 377;非公路休闲车
及零配件制造 378;潜水救捞及
其他未列明运输设备制造 379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三十五、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38
77
电机制造 381;输配电及控制设
备制造 382;电线、电缆、光缆
及电工器材制造 383;电池制造
384;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385;非
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386;照明器
具制造 387;其他电气机械及器
材制造 389
铅蓄电池制造;太阳能电池片生
产;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
涂料(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
的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 127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三十六、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39
78 计算机制造 391 /
显示器件制造;集成电路制造;使
用有机溶剂的;有酸洗的以上均不
含仅分割、焊接、组装的
/
79 智能消费设备制造 396 / 全部(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
80 电子器件制造 397 /
显示器件制造;集成电路制造;使
用有机溶剂的;有酸洗的以上均不
含仅分割、焊接、组装的
/
81 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398
半导体材料制造;电子化工材料
制造
印刷电路板制造;电子专用材料制
造(电子化工材料制造除外);使用
有机溶剂的;有酸洗的以上均不含
仅分割、焊接、组装的
/
82
通信设备制造 392;广播电视设
备制造 393;雷达及配套设备制
造 394;非专业视听设备制造
395;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399
/ 全部(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
三十七、仪器仪表制造业 40
83
通用仪器仪表制造 401;专用仪
器仪表制造 402;钟表与计时仪
器制造 403*;光学仪器制造 404;
衡器制造 405;其他仪器仪表制
造业 409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以下的除外)
/
三十八、其他制造业 41
84 日用杂品制造 411*;其他未列明
制造业 419*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 吨
以下的,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及以上的
/
— 128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三十九、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42
85
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421;
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422
(421 和 422 均不含原料为危险
废物的,均不含仅分拣、破碎的)
废电池、废油加工处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机动车、废
电机、废电线电缆、废钢、废铁、
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矿灰及残渣、有
色金属废料与碎屑、废塑料、废轮
胎、废船、含水洗工艺的其他废料
和碎屑加工处理(农业生产产生的
废旧秧盘、薄膜破碎和清洗工艺的
除外)
/
四十、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43
86
金属制品修理 431;通用设备修
理 432;专用设备修理 433;铁
路、船舶、航空航天等运输设备
修理 434;电气设备修理 435;
仪器仪表修理 436;其他机械和
设备修理业 439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
(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 吨
以下的,或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及以上的
/
四十一、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87
火力发电 4411;热电联产 4412
(4411 和 4412 均含掺烧生活垃
圾发电、掺烧污泥发电)
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发电机组
节能改造的除外;燃气发电除
外;单纯利用余热、余压、余气
(含煤矿瓦斯)发电的除外)
燃气发电;单纯利用余气(含煤矿
瓦斯)发电
/
88 水力发电 4413
总装机 1000 千瓦及以上的常规
水电(仅更换发电设备的增效扩
容项目除外);抽水蓄能电站;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89 生物质能发电 4417
生活垃圾发电(掺烧生活垃圾发
电的除外);污泥发电(掺烧污
泥发电的除外)
利用农林生物质、沼气、垃圾填埋
气发电的
/
— 129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90
陆上风力发电 4415;太阳能发电
4416(不含居民家用光伏发电);
其他电力生产 4419(不含海上的
潮汐能、波浪能、温差能等发电)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总装机容量 5
万千瓦及以上的陆上风力发电
陆地利用地热、太阳能热等发电;
地面集中光伏电站(总容量大于
6000 千瓦,且接入电压等级不小于
10 千伏);其他风力发电
其他光伏
发电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91 热力生产和供应工程(包括建设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热工程)
燃煤、燃油锅炉总容量 65 吨/小
时(45.5 兆瓦)以上的
燃煤、燃油锅炉总容量 65 吨/小时
(45.5 兆瓦)及以下的;天然气锅
炉总容量 1 吨/小时(0.7 兆瓦)以上
的;使用其他高污染燃料的(高污
染燃料指国环规大气〔2017〕2 号《高
污染燃料目录》中规定的燃料)
/
四十二、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45
92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451(不含供
应工程)
煤气生产 / /
93 生物质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452
(不含供应工程)
/ 全部 /
四十三、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94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 461(不含供
应工程;不含村庄供应工程)
/ 全部 /
95 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
新建、扩建日处理 10 万吨及以
上城乡污水处理的;新建、扩建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的
新建、扩建日处理 10 万吨以下 500
吨及以上城乡污水处理的;新建、
扩建其他工业废水处理的(不含建
设单位自建自用仅处理生活污水
的;不含出水间接排入地表水体且
不排放重金属的)
其他(不含
提标改造
项目;不含
化粪池及
化粪池处
理后中水
处理回用;
不含仅建
设沉淀池
处理的)
96 海水淡化处理 463;其他水的处
理、利用与分配 469
/ 全部 /
— 130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四十四、房地产业
97 房地产开发、商业综合体、宾馆、
酒店、办公用房、标准厂房等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针对标准厂房增加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四十五、研究和试验发展
98 专业实验室、研发(试验)基地
P3、P4 生物安全实验室;转基
因实验室
其他(不产生实验废气、废水、危
险废物的除外)
/
四十六、专业技术服务业
99 陆地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含油气
资源勘探);二氧化碳地质封存
/ 全部 /
四十七、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
100 脱硫、脱硝、除尘、VOCs 治理
等大气污染治理工程
/ / 全部
101 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利用
及处置
危险废物利用及处置(产生单位
内部回收再利用的除外;单纯收
集、贮存的除外)
其他 /
102 医疗废物处置、病死及病害动物
无害化处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纯收集、
贮存的除外)
其他 /
— 131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10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水处理
污泥)、建筑施工废弃物处置及
综合利用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水处理
污泥)采取填埋、焚烧(水泥窑
协同处置的改造项目除外)方式
的
其他 /
104
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
急治理、应急排危除险工程除
外)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特大型泥石流治
理工程
其他(不涉
及环境敏
感区的小
型地质灾
害治理工
程除外)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四十八、公共设施管理业
105 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
转运站
/ 日转运能力 150 吨及以上的 /
106 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集中
处置(生活垃圾发电除外)
采取填埋方式的;其他处置方式
日处置能力 50 吨及以上的
其他处置方式日处置能力 50 吨以下
10 吨及以上的
其他处置
方式日处
置能力 10
吨以下 1
吨及以上
的
107 粪便处置工程 / 日处理 50 吨及以上 /
四十九、卫生 84
108
医院 841;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站)8432;妇幼保健院(所、站)
8433;急救中心(站)服务 8434;
采供血机构服务 8435;基层医疗
卫生服务 842
新建、扩建住院床位 500 张及以
上的
其他(住院床位 20 张以下的除外)
住院床位
20 张以下
的(不含
20 张住院
床位的)
109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8431 新建 其他 /
— 132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五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110 学校、福利院、养老院(建筑面
积 5000 平方米及以上的)
/ 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化学、
生物实验室的学校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111 批发、零售市场(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及以上的)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112
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狩猎场、
赛车场、跑马场、射击场、水上
运动中心等
高尔夫球场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113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
院、音乐厅、文化馆、图书馆、
档案馆、纪念馆、体育场、体育
馆等(不含村庄文化体育场所)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
— 133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114
公园(含动物园、主题公园;不
含城市公园、植物园、村庄公
园);人工湖、人工湿地
特大型、大型主题公园;容积
500 万立方米及以上的人工湖、
人工湿地;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容
积 5 万立方米及以上 500 万立方
米以下的人工湖、人工湿地;年
补水量占引水河流引水断面天
然年径流量 1/4 及以上的人工
湖、人工湿地
其他公园;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容
积 5 万立方米及以上 500 万立方米
以下的人工湖、人工湿地;涉及环
境敏感区的容积 5 万立方米以下的
人工湖、人工湿地
不涉及环
境敏感区
的容积 5
万立方米
以下的人
工湖、人工
湿地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115 旅游开发 / 缆车、索道建设 其他
116 影视基地建设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117 胶片洗印厂 / 全部 /
118
驾驶员训练基地、公交枢纽、长
途客运站、大型停车场、机动车
检测场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119 加油、加气站 / 城市建成区新建、扩建加油站;涉
及环境敏感区的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120 洗车场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 /
— 134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121 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 /
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使用
溶剂型涂料的;营业面积 5000 平方
米及以上且年用非溶剂型低 VOCs
含量涂料 10 吨及以上的
/
122 殡仪馆、陵园、公墓 / 殡仪馆;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基本农田保护区123 动物医院 / 设有动物颅腔、胸腔或腹腔手术设
施的
/
五十一、水利
124 水库
库容 1000 万立方米及以上;涉
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125 灌区工程(不含水源工程的)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不含高标准农田、滴灌等节
水改造工程)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说明:
1.名录中项目类别后的数字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及第 1 号修改单行业代码。
2.名录中涉及规模的,均指新增规模。
3.单纯混合指不发生化学反应的物理混合过程;分装指由大包装变为小包装。
4.名录中所标“*”号,指在工业建筑中生产的建设项目。工业建筑的定义参见《工程结构设计基本术语标准》(GB/T 50083-2014),指提供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如车间、厂前区建筑、生活间、动力站、库房和运输设施等。
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工程,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工程,以及建设单位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工程。6.化学镀、阳极氧化生产工艺按照本名录中电镀工艺相关规定执行。
—13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 年 1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 号发布根据2017 年7 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136 —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37—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 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 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
— 138 —
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
—139—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40 —
—141—三、施工许可阶段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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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破坏,水旱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生产建设活动;其中,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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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行为的,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加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封育保护和生态修复力度,加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防治体系。平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农村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针对沟、河、渠坡面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平原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环境治理为主,采用植树种草、固坡护岸、雨水蓄渗、雨水利用等治理措施,恢复和提高水土保持功能。第十二条 以政府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负责实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在农林生产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水土流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第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
—145—第十六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保护表土层、降低整地强度、修筑蓄排水系统、坡面植草、设置植物绿篱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梯田、修筑挡土墙、修筑排水系统、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八条 利用低丘缓坡垦造耕地等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参加垦造耕地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施工过程监督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保证垦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和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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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其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内容。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科学规划、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占地面积五
—147—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监测。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其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所提交技术文件的真实、可靠。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应当由具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占用土地的地表土,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利用后剩余的地表土应当运至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地表土存放地应当采取水土流失防护措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建设项目地表土信息发布平台,为地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务。耕作层土壤的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进行治理;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治理。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情况日常巡查制度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经过批准或者备案;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水土保持监测是否开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四)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排弃的,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