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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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九十七 页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5.以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二)对未经依法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的,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尚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内,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经告知后,申请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并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应当作为申诉案件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具体行政行为经申诉确认违法后,可以依法请求赔偿;(三)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四)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本海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五)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赔偿申请,决定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决定受理的,赔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经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后决定受理的,赔偿主管部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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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第101页
《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九十七 页
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5.以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二)对未经依法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的,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尚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内,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经告知后,申请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并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应当作为申诉案件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具体行政行为经申诉确认违法后,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三)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
(四)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本海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五)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赔偿申请,决定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决定受理的,赔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经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后决定受理的,赔偿主管部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同一行为分别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并案审理,并以收到后一个申请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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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九十八 页
第二十四条 对赔偿请求人依法提出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赔偿案件审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赔偿请求人提出要求或者赔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赔偿请求人、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审理赔偿案件实行合议制。实行合议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以及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合议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合议人员应当申请回避,赔偿请求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合议人员回避。赔偿义务机关合议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赔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如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不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结果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如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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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九十九 页
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再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生效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当视为被请求赔偿的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一)赔偿义务机关对本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以本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的文书;(三)复议机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复议决定书;(四)上级海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其他法律文书;(五)人民法院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及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十一条 在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之后,赔偿决定作出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赔偿案件审理,制作《行政赔偿案件终止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第三人:(一)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二)发现在受理赔偿申请之前赔偿请求人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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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 页
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有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第三十二条 海关行政赔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经赔偿义务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1.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依法作出,没有违法情形的;
2.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虽然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但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的;3.已经确认违法的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4.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以上规定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最先收到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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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〇一 页
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经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取得一致意见后,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赔偿金额分割单。决定书和赔偿金额分割单应当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签章确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海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侵权行为已经确认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协商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协议书》,并由双方签章确认。
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请求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间中止,从中止期间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间继续计算: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或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其权利承受人的确定以及其权利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三)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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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〇二 页
代理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五)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对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赔偿请求人也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或者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或者合法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行政赔偿决定、行政赔偿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上一级海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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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〇三 页
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节 查验赔偿程序
第三十八条 海关关员在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的,应当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以下简称《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一式两份,由查验关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字,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海关存查。海关依法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应当会同有关货物、物品保管人员共同进行。如造成货物、物品损坏,查验关员应当请在场的保管人员作为见证人在《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上签字,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实施查验的海关应当自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之日起两个月内确定赔偿金额,并填制《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送达当事人。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凭《通知单》向海关领取赔款,或将银行账号通知海关划拨。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向海关领取赔款、不将银行账号通知海关划拨的,不再赔偿。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赔偿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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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〇四 页
诉讼;也可以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第四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赔偿:(一)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造成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或者按照损害程度予以赔偿;
(三)造成财产灭失的,按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灭失的财产属于尚未缴纳税款的进境货物、物品的,按海关依法确定的计税价格予以赔偿;
(四)财产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五)扣留的财产因海关保管不当或不依法拍卖、变卖造成损失的,对直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六)导致仓储费、运费等费用增加的,对增加部分予以赔偿;(七)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第四十三条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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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〇五 页
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方式及赔偿金额。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在货物、物品受损程度确定后,以海关依法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数,确定赔偿金额。赔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耗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必要时,可以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依据生效的赔偿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尚未上交财政的财产,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二)已经上交财政的款项,由赔偿义务机关逐级向海关总署财务主管部门上报,由海关总署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返还。第四十六条 需要支付赔偿金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缉私办案费中垫支,并向海关总署财务主管部门作专项申请,由海关总署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第四十七条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或者赔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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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〇六 页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进行行政处分和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七)国家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第四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合法收据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应当报送国家财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海关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而发生的查验赔偿,其赔偿费用由各海关从缉私办案费中支付。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追偿
第一节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节 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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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〇七 页
第五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 对责任人员实施追偿时,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和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追偿的金额。
追偿的金额一般应当在其月基本工资的1-10 倍之间。特殊情况下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决定、复议决定作出或者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追偿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国家财政部门核拨的,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国家财政部门。第五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追偿有申辩的权利。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赔偿申请、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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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〇八 页
处分。
第五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赔偿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赔偿决定,以及经责令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六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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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〇九 页
第六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三条 各海关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或者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复议申请,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达成行政赔偿协议,决定给予查验赔偿,以及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及时逐级向海关总署行政赔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包括海关总署。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5 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87〕署货字650号)、《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的通知》(署法〔1995〕57 号)同时废止。9.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技术指南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自然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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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一十 页
文号: 自然资规〔2024〕5 号发文日期:2024 年 12 月 09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2 月 09 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法规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部机关相关司局:《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已经部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自然资源部2024年12月9日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
为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依法惩处破坏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 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一、基本概念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是指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市场价值。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指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当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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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一十一 页
出,但因非法采矿导致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非法开采位置及影响范围)的矿产资源折算的市场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指没有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开采位置及影响范围)的矿产资源折算的市场价值。二、基本原则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严谨高效、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三、认定管辖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原则上由办案单位按照认定规则直接进行认定。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以及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等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可由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向采矿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认定报告。采矿所在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办案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四、认定规则
(一)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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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一十二 页
矿产品数量和价格认定。矿产品数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山生产台账、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且可以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法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二) 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根据矿产资源破坏量和矿产品价格认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动用储量、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格,采出部分已有销售的,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五、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管理(一) 认定主体。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应组成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委员会,通过集体会审或会签方式,审查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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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一十三 页
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符合认定条件的出具认定报告。
认定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宜包括执法、法规、地勘、矿业权、矿保、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人。认定委员会可指定具有较强地质勘查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作为执法支撑单位,或聘请专家负责技术审查工作。参与技术审查的支撑单位负责人或专家在集体会审时应当列席。
(二) 认定程序。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1.申请受理。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申请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认定申请书(说明难以认定的理由)。(2)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及相关附图、附表、附件。因涉案矿产品价格难以确定导致无法出具相关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的,可在说明原因后提供涉案矿产品数量或矿产资源数量的核实报告。(3)其他相关材料。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退回告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存在的全部问题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可在补充材料或修正瑕疵后重新申请。申请受理后,将相关材料分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技术支撑单位或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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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一十四 页
家。
2.技术和业务审查。技术支撑单位或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出具技术审查意见书,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不通过的技术审查意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业务审查意见。技术审查和业务审查应在申请材料受理后 25 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非常复杂确需延长的,经认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技术审查意见为修改后通过的,退回申请人修改,修改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3.集体认定。技术和业务审查完成后,提交认定委员会集体认定。集体认定由认定委员会负责人组织,成员单位参加,技术支撑单位和参加审查的专家参加。经过集体认定,同意通过的,出具认定报告;不同意通过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人。认定工作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 40 个工作日。特别复杂的,经认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 70 个工作日,需要进行工程验证、岩矿测试等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4.认定复核。认定报告作出后,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期间,应违法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要求,可向作出认定报告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书须一次性列明申请复核的理由,同一案件复核申请总共只受理一次。受理复核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参加同一调查核算报告审查之外的其他专家,对复核申请书提出的全部理由进行论证,提出复核意见并出具复核报告。复核工作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需要进行工程验证、岩矿测试等的时间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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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一十五 页
算在内。
六、有关规定
(一)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工作经验,且不在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内,除测绘、岩矿测试等工作可委托相关专业技术单位开展外,调查核算工作不得转包。测绘单位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岩矿测试单位应具有岩矿测试工作经验。
(二) 调查核算报告应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准确反映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应对提交的报告进行内审,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测绘单位、岩矿测试单位各自对其工作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委托单位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干预、暗示、影响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测绘单位、岩矿测试单位独立开展工作。(三) 报告中矿产品价格应当准确引用相关证据证明的矿产品价格或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载明的价格,不得擅自调整、修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应当申明报告中矿产品价格的数据来源。
(四) 参加技术和业务审查、集体认定的人员属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经参与编制涉案单位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开采方案以及地质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调查核算报告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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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一十六 页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认定公正等情形的,应当回避。(五) 认定工作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发现弄虚作假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发现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 号)同时废止。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
为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工作,制定本指南。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调查核算,不含自河道、海洋等地非法开采砂矿等矿产资源的调查核算,不含油气、地热等非固体矿产的调查核算。
二、工作方法
通过资料收集、现场调查、资源量估算等环节,结合矿产品价格,调查核实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相关环节已有国家标准(规范)、行业标准(规范)的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执行。(一) 资料收集。
收集基本案件信息及调查核算区的自然地理、地形测绘、矿产地质等资料。调查核算区的确定,以办案单位调查情况和采空区测量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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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为主,露天采矿的可结合历年卫星遥感影像比对情况、历年无人机影像比对情况进行验证,当事人现场指认范围可作为参考。1.基本案件信息。收集调查核算区范围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起止时间节点,历次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等资料。违法采出矿产品堆放地点、数量、流向等。
2.自然地理资料。收集调查核算区的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地形地貌等资料,宜收集 1:1 万及优于1:1 万的地形图、遥感影像图等;没有 1:1 万及优于 1:1 万图件资料的地区,宜采集调查核算区域的无人机倾斜摄影数据、地形测绘数据,并收集调查核算区开采前、开采间和现有的优于 1:1 万精度的地形数据。3.矿产地质资料。收集调查核算区基础地质调查成果和矿产勘查成果资料,宜采用 1:1 万及优于 1:1 万的地质图、地质矿产图、已经查明资源储量的资源储量估算图以及矿山的采掘工程图、井上下对照图、地面控制点和坑道(井下)控制点测量成果等与矿产开发有关的报告和图件,以及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开采方案以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历年储量年报、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二) 现场调查。
1.地质矿产调查。主要调查了解矿体地质特征、矿体围岩/夹石岩性、围岩/夹石及第四系覆盖层回收利用情况、矿体分布范围等。2.采空区测量。采用技术手段,查明采空区(含水体覆盖或回填物掩埋等情形)的空间形态,开展空间分析,计算采空区体积和矿石采出量。
3.取样分析。没有相关资料的,可通过取样分析,查明非法开采、破坏性采矿的矿种、矿物成分、矿石质量特征等。已有矿产资源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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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详查及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的,可以参考引用报告中关于矿种、矿物成分、矿石质量特征的表述,并开展取样分析进行验证。(三) 矿产资源数量。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资源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山生产台账、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综合进行认定。
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核算。开采回采率,比照矿山(初步)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国家规定的开采回采率最低标准就高确定,不同时间段标准发生变化的,宜采用案发时的开采回采率标准。
(四) 矿产资源价格。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且可以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法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计算。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格,采出部分已有销售的,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计算。
(五) 价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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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非法采矿采出矿产资源量和矿产品价格,计算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根据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和矿产品价格,计算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六) 报告编制。
调查核算报告应包含正文及附图、附表、附件。调查核算报告编写提纲及要求参见附件。图件空间基准采用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CGCS2000)和 1985 国家高程基准。各类专题图件比例尺宜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写提纲
一、报告名称、封面、扉页及目录规定格式(一) 报告名称:× ×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 ×(村镇名称或矿区、矿山名称)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调查核算报告;或× ×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村镇名称或矿区、矿山名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矿种)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二) 报告封面:报告名称,委托单位,报告编制单位,日期。(三) 报告扉页:报告编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报告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测绘人员(签名);报告编制单位(盖章),委托单位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人及电话),报告编制单位情况(名称、地址、测绘单位资质,联系人及电话)。(四) 目录:正文目录,附图目录,附表目录,附件目录。二、正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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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序言。
第二章 案件基本情况。
第三章 调查核算区地质矿产简述。第四章 实地勘测情况。
第五章 资源量估算。
第六章 价值核算。
第七章 结论和建议。
三、附图内容
(一) 地形地质图。
(二) 非法采矿平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三) 勘查剖面图。
(四) 资源储量估算图。
(五) 其他与调查核算工作相关且必要的专业图件。四、附表内容
(一) 控制点测量成果表。
(二) 采样及样品分析结果表。(三) 分段面积、平均品位、平均厚度计算表。(四) 分段资源量计算表。
(五) 资源量估算汇总表。
(六) 其他与调查核算工作相关且必要的附表。五、附件内容
(一) 委托书。办案单位委托报告编制单位开展工作的委托书,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二) 承诺书。报告编制单位承诺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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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诺书,加盖报告编制单位公章。测绘单位承诺测绘成果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书,加盖测绘单位公章。岩矿测试单位承诺测试结果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书,加盖岩矿测试单位公章。(三) 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报告编制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报告编制单位公章。(四) 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测绘单位公章。
(五) 相关矿产地质资料。采矿许可证、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开采方案、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成果报告、测绘成果报告、岩矿测试报告等。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加盖提供单位公章。
(六) 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案件发生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加盖提供单位公章。(七) 其他与调查核算工作相关且必要的附件。10.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水利部办公厅
文号: 办规计〔2024〕278 号发文日期:2024 年 12 月 10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2 月 10 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法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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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机关有关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水利部办公厅2024 年12月10日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践行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和关于治水重要论述精神,规范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充分发挥水利规划在推动水利高质量发展、保障我国水安全中的指导和约束作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及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省级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应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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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规划实施管理,科学评估实施情况,为如期完成规划目标任务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权限,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实行分级管理。水利部负责国家层面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工作,对流域、区域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承担流域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本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权限范围内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区域重大战略水安全保障规划、流域水利专业(专项)规划、区域水网建设规划等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工作,对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工作,指导省级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利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水利规划批准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及时推进规划实施,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和台账,分解落实规划目标任务,合理做好年度安排,逐项明确实施主体、责任分工、时限要求,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六条 开展水利工程前期工作、工程建设、政府投资计划安排,应具备规划基础。要按照“确有需要、生态安全、可以持续”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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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实做好列入规划的项目前期工作,深化方案比选论证,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布局和方案,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科学有序推进实施。
第七条 水利部有关司局、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水利规划管理平台,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配置、管理,以及江河湖泊保护治理,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确定的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河湖岸线分区管控、河湖采砂管理、河道治导线、河湖生态流量(水量、水位)、地下水取水总量等控制性目标指标以及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保护行蓄洪空间,严格取水用途管制,规范涉水事务管理。第八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水利规划,履行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取水许可、河道采砂许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许可事项的审批,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不予行政审批。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第九条 加强对水利规划目标指标、主要任务、重大项目、重点措施推进和完成情况的跟踪力度,全面检视规划实施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整改。
第三章 水利规划实施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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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水利部有关司局、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规划实施评估机制,开展水利规划实施评估工作,重点评估规划目标指标实现情况、主要任务完成情况、工程项目进展情况、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规划实施成效等,分析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规划实施、调整或修编的意见,提高规划实施效果。重点加强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水利规划实施评估,确保规划目标任务落实落地。
第十一条 水利规划实施评估包括监测评估、中期评估、总结评估。监测评估是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动态跟踪规划实施进展,监测规划重要目标指标完成情况和重点任务、重大项目、重大政策措施推进情况,对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应对措施。
中期评估是在规划实施中期,系统评估规划实施进展情况,包括规划目标指标完成情况、主要任务落实情况、规划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管理措施推进情况等,总结规划实施成效,分析存在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并根据评估情况对规划有关目标任务提出优化调整意见。总结评估是在规划实施期末,全面评估规划实施完成情况,包括规划目标指标实现情况、规划任务和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管理措施落实情况等,总结规划实施成效和经验做法,分析存在问题及成因,提出规划修编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水利规划实施均应开展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定期开展监测
评估。其中,规划期 5 年及以下的国家、流域水利规划,一般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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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开展一次规划实施监测评估;规划期5 年以上的国家、流域水利规划,一般每 3 年左右开展一次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省级水利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可参照执行。
上款中的有关水利规划,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监测评估频次。水利规划在开展实施中期评估、总结评估的当年,可不再开展监测评估。第十三条 水利规划实施评估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成果,加强基础资料收集分析和实地调查复核,对照规划目标任务,全面检视和总结规划实施情况,确保评估成果质量。评估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得加重基层负担。
第十四条 开展水利规划实施评估应当择优选取评估承担单位,鼓励开展第三方评估。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升评估工作效率和信息化水平。健全专家咨询和公众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提高评估成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第十五条 水利规划实施监测评估、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评估成果报送规划批准机关或主管部门。加强评估结果运用,确保规划实施效果。
第十六条 加强水利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经费保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财务管理制度和规定,加强评估工作经费管理。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根据新形势新要求需对原规划部分重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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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骨干工程、重大措施进行调整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专题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水利规划经评估后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要求的,或接近规划水平年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做好修编工作。修编后的水利规划应当按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细化本单位负责的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对此前已实施的水利管理办法中有关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11.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自然资源部办公厅文号: 自然资办发〔2024〕54 号发文日期:2024 年 12 月 02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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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法规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已经部审定,现予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管的重大意义土地估价行业监管是《资产评估法》赋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自然资源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落实自然资源“两统一”职责、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管的重大意义,认真组织做好《规范》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指导行业协会、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规范》。
二、认真履行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管职责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制定监管细则,明确职责分工,理清监管边界,加强对省级及以下土地估价行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函集中清理,严厉查处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以有偿提供咨询服务为名行土地估价之实的逃避监管行为,以及“恶性压价”“支付回扣”等不公平竞争行为。集中清理情况请于2025 年6 月30 日前报部。三、促进土地估价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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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估价活动,严禁对土地估价机构依法开展的业务进行限制,严禁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不当干预。支持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依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共同促进土地估价行业规范健康发展。自然资源部办公厅2024年12月2日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一、为规范土地估价行为,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土地估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改革要求,制定本规范。二、本规范所称土地估价,是指土地估价机构及其土地估价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本规范所称土地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土地估价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本规范所称土地估价专业人员,是指从事土地估价活动的土地估价师和国务院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改革后的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专业人员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应当加入土地估价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土地估价机构从事业务。
三、自然资源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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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 制定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土地估价基本准则,监督管理土地估价行业;
(二) 建立全国土地估价监管平台,汇集土地估价机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土地估价报告和信用情况等信息;(三) 组织实施全国土地估价行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等监管事项;
(四) 支持全国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提供公益性土地估价技术服务;(五) 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五、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细则,监督指导设区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二)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三) 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估价行为,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等监管事项。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以及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四) 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履行职责,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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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五) 支持地方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提供公益性土地估价技术服务;
(六) 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六、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15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土地估价机构予以备案。七、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如实填报有关信息,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在分支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资质及相关证明等材料电子扫描件。备案于分支机构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不计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土地估价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人数。八、土地估价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等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备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备案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土地估价机构予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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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一) 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的;(二) 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三) 自行申请撤销备案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九、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估价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等情况通过全国土地估价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土地估价机构及其土地估价专业人员从事土地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土地估价有关规程、规范,遵守土地估价行业执业准则。
土地估价机构及其土地估价专业人员依法从事土地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扰。土地估价机构及其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十一、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估价质量管理、执业风险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估价规程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土地估价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土地估价档案资料,并根据需要如实提供,接受监督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土地估价机构建立电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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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机构注销登记的,其土地估价档案资料保存期限及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市场公平原则约定并收取评估服务费用。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估价对象的名称、范围、目的、基准时点等估价基本事项,以及委托人应提供的估价所需资料。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土地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土地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土地估价机构不得将受托的土地估价业务转由其他机构承担。
十三、土地估价机构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应当加盖土地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 2 名承办该业务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签名。土地估价机构在向委托方提供土地估价报告前,应当进行土地估价报告初审、复审和终审三级内部审核程序并完成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提交给委托方的报告应当具有备案码。两家以上土地估价机构共同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当加盖各机构公章并分别完成备案。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并按要求完成备案。2 名签名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中,应当至少有 1 名在分支机构备案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委托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土地估价机构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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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土地估价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格证书、内部管理制度、土地估价档案等文件资料,或者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说明,询问有关人员;(三) 对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及土地估价规则规范的行为责令改正。
十五、土地估价机构及其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情况通过全国土地估价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
十六、依法设立的全国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负责实施全国土地估价行业的自律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 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施自律管理;(二) 依据土地估价基本准则制定土地估价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 承担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四) 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五) 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进行检查,实施自律奖惩,并将自律奖惩情况及时报告行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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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 制定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和评价标准,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估价准则的情况计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八) 受理对土地估价报告提出的专业技术裁定,组织业内及相关行业专家开展专业咨询服务;
(九) 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各地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的自律管理,接受全国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十七、委托人认为土地估价机构或者土地估价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十八、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2.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规定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自然资源部
文号: 自然资源部令第 15 号发文日期:2024 年 12 月 13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2 月 13 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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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全文
(2024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5号公布经2024 年 12 月 6 日自然资源部第 4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自然资源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然资源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文书,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自然资源部对全国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遵循“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统筹、组织、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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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和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答复、出庭应诉等职责,尊重并执行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自觉接受行政复议监督和司法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顺利开展。第七条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公正为民、保守秘密、严守纪律、清正廉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学习培训制度,提高工作人员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能力。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所属事业单位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有关事务性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作为法律顾问单位或者确定公职律师协助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统计、分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通报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典型案例,督促改进管理和完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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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法治工作机构是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统筹、协调和指导行政复议工作,组织办理部行政应诉事项。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由部行政复议机构进行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需要补正的,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书面通知补正。
自然资源部其他内设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部行政复议机构。部行政复议机构定期公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情况等信息;对于收到的意见、建议、检举、控告、投诉等其他申请,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信访、纪检等工作机构处理,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第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时限为三个工作日。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为行政复议答复机构;自然资源部的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该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为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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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机构。
无法确定行政复议答复机构的,由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有争议的,报分管领导确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五条 不同申请人对自然资源部及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相同申请人对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合并审理。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然资源部不再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召开案件审查会、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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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事实。
第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的有关规定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形成当面听取意见笔录或者听取意见工作记录,记载听取意见的对象、方式、时间、地点、联系方式、主要内容和记录人等事项。
当面听取意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同步录音。
第十九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组织开展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依照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征求有关业务司局、单位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有关业务司局、单位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范围,对涉及的具体问题提出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建立由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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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部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部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业务机构办理;无权处理的,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部申请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案卷材料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时,部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并加盖部行政复议专用章。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发现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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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制度性问题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提示相关风险,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后,向自然资源部提出责令履行申请。收到前款规定的责令履行申请后,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被申请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已经履行的,联系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有关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做好记录;逾期未履行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三章 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谁行为、谁答复”的原则,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按期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无法确定承办业务机构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承办业务机构确定一至两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三)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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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单独制作证据目录,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构的要求提供。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行政复议机关组织的听证,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依照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解的,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提出调解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承办业务机构认为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和解的,应当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化解行政争议。和解内容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期限自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转送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由该文件的起草机构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答复意见,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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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或者答复意见反馈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同时抄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办理。承办业务机构应当组织研究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在六十日内反馈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抄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第三十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地方人民政府抄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等,按照业务归口原则,由相应业务机构研究办理,用于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第四章 行政应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谁行为、谁应诉”的原则,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应诉事项。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有争议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确定。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并将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转交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办理:(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二)经行政复议未改变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作出行政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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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业务机构和行政复议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承办业务机构负责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三)经行政复议改变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行政复议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协助办理。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有争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确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自本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解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提出调解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配合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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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相应的工作人员。共同应诉案件中,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派出机构出庭应诉。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认为需要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败诉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负责将裁判结果及分析情况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自然资源部因行政复议程序导致败诉的,由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将裁判结果及分析情况向分管领导报告。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需要履行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按照裁判文书载明的期限履行。裁判文书未载明履行期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
人民法院判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会同相关机构依法执行法院判决,制定赔偿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会同相关机构办理。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机构组织研究落实,按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办理情况,同时抄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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