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政策文件汇编(简本)

发布时间:2022-5-23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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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政策文件汇编(简本)

广东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97然资源厅、林业局、农业农村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七)节俭务实推进国土绿化。遵循“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原则,造封育结合推进国土绿化,不提倡大规模、高投入采用辅助工程措施创造条件造林绿化。统筹考虑绿化后期维护成本和长期效益,科学确定造林方式和模式,合理运用集水、节水造林种草技术。城市绿化要选择适度规格的苗木,坚决反对“天然大树进城”“一夜成景”等急功近利行为,拒绝奇花异草,不能在短时间内大量更换原有绿化树,特别是不能随意更换展现本土风貌、保留历史情怀的标志性树种,严禁铺张浪费搞绿化工程。绿化改造维护过程中,对于部分根系发达的树种,要采取物理隔离措施减轻树木根系对道路和地下管网的影响,不应简单采取迁移、砍伐的措施;不得采用非通透性材料覆盖树木周围地面,不得过度修剪以致出现“断头树”。乡村绿化美化要充分利用其固有的自然本底,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避免片面追求景观化园林化。群众普遍关心且政府主导的重大绿化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林业局、自然资源厅、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八)巩固提升绿化成效。充分发挥国有林场在森林质量提升中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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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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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资源厅、林业局、农业农村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节俭务实推进国土绿化。遵循“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原则,造

封育结合推进国土绿化,不提倡大规模、高投入采用辅助工程措施创造条件

造林绿化。统筹考虑绿化后期维护成本和长期效益,科学确定造林方式和模

式,合理运用集水、节水造林种草技术。城市绿化要选择适度规格的苗木,

坚决反对“天然大树进城”“一夜成景”等急功近利行为,拒绝奇花异草,

不能在短时间内大量更换原有绿化树,特别是不能随意更换展现本土风貌、

保留历史情怀的标志性树种,严禁铺张浪费搞绿化工程。绿化改造维护过程

中,对于部分根系发达的树种,要采取物理隔离措施减轻树木根系对道路和

地下管网的影响,不应简单采取迁移、砍伐的措施;不得采用非通透性材料

覆盖树木周围地面,不得过度修剪以致出现“断头树”。乡村绿化美化要充

分利用其固有的自然本底,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避免片面追求景观化园林化。

群众普遍关心且政府主导的重大绿化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

方面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林业局、自然资源厅、交通运输厅按职责

分工负责)

(八)巩固提升绿化成效。充分发挥国有林场在森林质量提升中的示范

引领作用,提升公益林生态服务效能。增加中幼林抚育频次和强度,大力培

育珍贵树种大径级林分,加快建设一批生产能力高效、经营规模适度、生态

环境良好的储备林基地。加快退化林修复、低产低效林改造,逐步将布局不

合理桉树纯林、发生松材线虫病纯松林等改造为乡土阔叶树种和珍贵树种混

交林。加强林火隐患排查和防火基础能力建设,提升火情监测预警和早期处

置能力。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和检疫防控,着力抓好松材线虫等重大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政策,优先保障退化林修复采伐需求。

探索建立森林面积损补平衡机制,坚持“谁损耗、谁补充”原则,落实采伐

迹地和火烧迹地造林复绿职责。严厉查处乱砍滥伐、非法开垦、非法使用林

地草地和公园绿地等违法行为。(省林业局、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

应急管理厅、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大力提升管理水平。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将年度重点

造林任务和造林成果落地上图、入库管理。加强绿化施工管理,充分保护原

生植被、野生动物栖息地、珍稀植物、红树林等生境,禁止炼山整地、全垦

整地等毁坏表土的备耕方式。重点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要实行作业设计编制、

施工、检查验收全过程监管。因地制宜制定国土绿化成效评价办法,构建天

空地一体化综合监测评价体系,充分运用自然资源调查、森林资源监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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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监测森林资源变化情况,科学评价国土绿化成效,提升国土绿化状况监

测信息化精准化水平。(省林业局、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

输厅、水利厅,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积极探索生态富民路径。实行森林分类经营,因地制宜发展商品

林,培育优质木材,满足经济社会建设需求。重点发展油茶、板栗等木本粮

油经济林,鼓励发展荔枝、龙眼等岭南特色水果。加快发展林下经济,鼓励

种植化橘红、春砂仁等南药品种。稳步推进花卉产业发展,提高花卉产品竞

争力。鼓励市场主体和个人承包、租赁、经营集体林地,兴办家庭农场、股

份制合作林场,开展多种形式的林地适度规模经营。适度恢复珠三角桑基鱼

塘生产经营模式,促进乡村生态振兴,展现岭南农耕历史文化特色。持续推

进优质木竹精加工业发展,巩固我省木质家具、造纸市场优势。培育森林旅

游、森林康养产业,充分利用自然气候、森林景观、山水资源,结合南粤古

驿道、红色文化资源、民俗特色文化等元素,打造森林生态旅游品牌和森林

康养基地。(省林业局、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文化和旅游厅,省气象

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林长制,明确各级林长和部门分工责任,

严格落实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充分发挥组织领

导、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等作用,强化国土绿化管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等工作,持之以恒推进全民义务植树。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弘扬科学绿化理

念,倡导节俭务实绿化风气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各相关部门按职责

分工负责)

(二)明确国土绿化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科学绿化主体

责任,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国有宜林地的造林绿化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国有林地的权利人负责,其他宜林地的造

林绿化由经营管理该林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单位或者其他权利人负责。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沿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部门

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科学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以及农

场、牧场、渔场等范围,由各相关单位负责造林绿化。(各相关部门按职责

分工负责)

(三)完善政策机制。完善土地支持政策,对集中连片开展国土绿化、

生态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经营主体,可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

提下,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供地手续后,将一定的治理面积用于生态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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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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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康养等相关产业开发。探索珠三角地区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依法办理

用地手续但不纳入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管理的“只征不转”新机制,推进公园

绿地建设。探索研究红树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推动实施红树林跨地域共同

营造修复和红树林营造指标交易。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断完善

集体林地“三权分置”改革,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助推林业发展。组织开展

林业碳汇产品开发与交易政策研究,探索拓宽林业碳汇产品价值实现途径,

增强经营主体造林护林积极性。(省自然资源厅、林业局、发展改革委、生

态环境厅,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资金保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合理安排

公共财政投入,通过先造后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购买服务、以地换绿

等方式,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国土绿化。财政部门要加强涉农资金等现有

资金统筹,支持滨海湿地红树林生态保护修复,保障符合涉农资金支持范围

的相关造林绿化任务需求。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发挥好

商业性、开发性、政策性金融贷款作用,支持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本依法依规

参与国土绿化和生态保护修复。(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林

业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强化科技支撑。通过国家、省科技计划,开展林木良种选育、

有害生物防控、乡土珍稀树种扩繁等科技攻关,加强困难立地造林、树种配

置、珍贵树种培育等技术研究。加大国土绿化和生态保护修复机械装备研发

力度,遴选储备、推广实施一批实用管用的生态保护修复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提升绿化施工效率和现代化水平。(省科技厅、林业局、自然资源厅、教育

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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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指引(试

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历史文化保护的工作部署,进一步

加强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普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指导,我厅

制定了《广东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指引(试行)》。现

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

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 年 10 月 9 日

广东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指引

(试行)

一、总 则

(一)编制目的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优秀传统 文化系列重

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省委、省政府关于历

史文化保护工作部署, 保护和弘扬传统优秀 建筑文化, 建设有岭南历史记

忆、文化脉络、地域特色的美丽城 乡, 加快建设文化强省, 进一步落实《历

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护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历史

建筑保护意 见的通知》(粤府办〔2014〕54 号)等文件要求,加强我省历

史 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管理,指导各地有序开展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普

查确定、保护管理、保护工程、合理利用等相关工作,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工作指引。

(二)编制依据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 修订)

2.《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4)

3.《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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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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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GB/T 503572018 )

5.《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

见》(中发〔2016〕6 号)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

化保护传承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1〕36 号)

7.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

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办规函〔2016〕681 号 )

8.《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通知》(建规

〔2017〕212 号)

9.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

筑确定工作的通知》(建办规函〔2017〕270 号)

10.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既有建筑保留利用和更新改

造工作的通知》(建城〔2018〕96 号)

11.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广东考察时重

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8〕56 号 )

1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在城市更新改造中切 实加强历史文

化保护坚决制止破坏行为的通知》(建办科电〔2020〕34 号)

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保护工作的通知》(建办科〔2021〕2 号)

1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在实施城市更新行动中防止大拆大建问题

的通知》(建科〔2021〕63 号)

15.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广东省全面推进拆旧复垦促进美丽乡村

建设工作方案(试行)的补充通知》(粤府函〔2019〕389 号)

16《.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意见的通知》(粤

府办〔2014〕54 号)

(三)适用对象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

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基层管理机构;

涉及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

位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和使用者。

(四)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全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普查确定、保护管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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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程、合理利用等工作。 二、基本规定

(一)组织管理

城市、县(区) 人民政府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

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

合各地实际,建立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 筑保护工作机制,明确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

鼓励城市、县(区) 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审议机构,

审议机构可与“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合并设置。审议机构委员由同级

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可邀请规划、建筑、设计、文化、

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

表参与。委员应熟悉本地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相关工作,负责协

调、监督、审查、审议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并建立长

效管理运行机制,制订委员会管理制度和工作细则。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

设立专项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实施日常保护和

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保护工程提供技术服务,发现施工过程

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或者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指导其改

正。

(二)保护原则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应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

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其历史风貌

和地方特色价值,传承优秀文化,完善保护体系。

(三)保护责任人

按相关规定,应设定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如不明确

的,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主管部门确认征收范围内历史建筑、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信息,并严格按照保护要求进行房屋征收。

主管部门应将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

人。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公告可采用现场张贴、网上公示

等形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 三、普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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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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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查主体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历史建筑普查、确定、挂牌、

测绘和建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传统风貌建筑普查、确定、

挂牌、测绘和建档工作。不设区、县的地级市,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

上述工作。鼓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照历史

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确定标准,向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或推荐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对于申报对象或有价值的建筑

物、构筑物,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现场保护并组织专家核实。

(二)普查区域

历史建筑普查区域为全市(县)辖区范围。

传统风貌建筑重点普查区域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古驿道沿 线地段、华南研学基地

或其它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地段。鼓励各地对传统风貌建筑普查重点区域以

外的地区开展普查认定工作,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或一定建成历史的建筑物、

构筑物进行保护。

各地在开展拆旧复垦、农村泥砖房清理整治工作中,以及在已批未建、

纳入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计划等土地开发建设中,要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

貌建筑的普查确定和评估论证等工作。

(三)确定标准

1.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

建成 30 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

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 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

定为历史建筑:

1)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

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 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

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与重要历 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

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2)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或

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3)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

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

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4)具有其他价值特色。对建成时间虽不满 30 年,但反映广东改革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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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特点,凸显广东地域标志性,增强群体心理认同感

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确定为历史建筑。

2.传统风貌建筑的确定标准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一

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

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1)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或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典

型环境要素的建筑物、构筑物。

2)建筑风貌较完整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建筑物、构筑

物。

3)具有一定的价值,承载社会公众或群体一定集体记忆的建筑物、构筑

物。

(四)征求意见

各级主管部门在全面普查和接受申报、推荐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对普查

建筑进行论证,按照确定标准评定建筑的推荐类别,形成拟推荐名单。

主管部门应就拟推荐名单征求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相关部门和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管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充分吸收采纳意见后形成历史

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推荐名单。

推荐名单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

示时间不得少于 30 日。

(五) 预先保护

对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可

实行预先保护制度,经过专家评审通过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线索,应

纳入预先保护对象。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建筑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

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

(见附录 A)

主管部门应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开展预先

保护工作,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单位的公示栏和建筑本

体上公告(见附录 B),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现场开

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二个

月内按照评定程序处理。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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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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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六)保护名录

主管部门应将经征求意见和公示的历史建筑推荐名单,提请市(县)人

民政府分批次确定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布后的历史建筑保护

名录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存。

主管部门应将经征求意见和公示的传统风貌建筑推荐名单,报县(市、

区)人民政府分批次确定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不设区、县

的地级市,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经县(市、区) 人

民政府公布后的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存。保护名录

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保护对象应依据《广东省历史建筑数字化成果标准》 DBJ/T 151952020

要求进行编号,格式为: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前六位_所在地级市汉语拼音首字

母_所在县(区、市)汉语拼音首字母_所在镇(乡、街道)汉语拼音首字母_ 总顺序号,总顺序号应为连续编号,从“0001”起,不得有空号。

备存材料包括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筑名称、编号、地址、历史价值及

公布文件等。

(七)挂牌保护

各地级以上市应结合地域文化特色,统一制定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保护标志牌样式。保护标志牌应包括名称、编号、简介、确定时间、确定单

位等信息,并应设置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外部明显位置。城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 6 个月内设立保

护标志牌。已设立保护标志牌且情况良好的,可继续使用;破损或已到使用

寿命的,及时更新替换。 四、保护管理

(一)测绘建档

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做好历史建筑的测绘建档工作,对历史

建筑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并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历史建筑的建档信息

采集和处理应符合《广东省历史建筑数字化技术规范》 DBJ/T 151942020 要

求,普查和建档成果应符合《广东省历史建筑数字化成果标准》DBJ/T

151952020 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参照历史建筑测绘建档要求做好传统风

貌建筑的相关工作。

(二)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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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经确定的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报城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保

护规划。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保护图则(见附录 E) 的形式呈现,应包括下列资

料:

1.基本属性:名称、编号、地址、保护区位(包括标明周边其它法定保

护对象的航拍图,以呈现周边文物和其他历史建筑,及历史建筑与历史城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历史地段保护范围的空间关

系)、管理单元(选填,可填控规管理单元或城市更新单元等的编号);

2.评估信息:年代、建筑风格、价值认定与现状评估;

3.控制要求:保护要求分类、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保护要求、控规调整

建议、禁止使用功能、合理利用建议等;

4.保护范围图:核心保护范围、坐标等;

5.价值要素信息图:包括总体类型特征和平面布局、立面、特色部位、

材料、构造、装饰,以及历史环境要素等价值要素的图像,图像需体现历史

风貌特色的材料、工艺、技术、装饰等关键信息;

6.建议补充的其他保护内容。

历史建筑的价值要素根据附录 C 进行确定。

有条件的城市,可参照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传统风

貌建筑的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保护规划以保护图则(见附录 F)的形式呈现,

填写方式参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执行。

(三)名录调整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

(四)安全排查与评估

1.责任主体

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已公布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包

括定期评估和在台风、决堤、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发生前后及公众投诉后开展

的应急巡查评估)。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保护责任人应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

风貌建筑日常巡查和应急巡查等安全防护工作。

2.巡查保护

主管部门应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建设单位开展预

先保护工作,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建设地块的公示栏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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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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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工

作, 并指定专人负责。

日常巡查主要是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价值要素的保护情况进行巡

查, 巡查内容包括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情况、利用情况、结构安全情况和建筑

防潮、防虫、防雷、消防、抗震安全等情况,也包括对建筑保养维护工程、

抢险加固工程的抽查。

应急巡查是在发生台风、决堤、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公众投诉后,对历

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安全巡查。

3.防护责任

巡查人员在日常巡查和应急巡查中发现危害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筑的

行为,或者行为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或者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及

时制止,并告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停止行为,并

限期恢复原状或开展相应的补救措施。

主管部门与消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指导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消防

安全巡查;指导保护责任人根据实际,在保护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协

调传统风貌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的防火墙、道路、自然水系、室内园林

水景等构建消防系统,积极采取有效的消防技术,合理配置必要的消防给水

系统、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消除历史遗留火灾隐患,提高抵御火灾的能

力。

(五)专业培育

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地方传统建造工艺和材料特色,加强历史建筑和传

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工程队伍建设,鼓励行业协会遴选和推荐相关建筑保护工

程的安全排查与评估、设计、施工单位和传统工匠,加强传统工匠培训,建

立相关专业推荐名录。 五、保护工程

(一) 一般规定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工程应以已确定的价值要素保护为基

础。保护工程依据建筑价值要素的保存现状评估确定工程类型,具体分为:

保养维护工程、修缮工程、抢险加固工程、加固改善工程、迁移工程(见表 51)。

尚未确定价值要素的历史建筑,应在其保护工程的查勘评估工作中明确价值

要素,并经相应程序确定。

保护工程应按照国家、广东省建筑工程相关法规进行管理,具体技术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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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见附录 G。

表 51 保护工程类型及工程内容

工程类型 工程内容

保养维护

工程

定期检查保养是延续建筑价值最有效的手段,其工程范围包括:

1. 维护清洁卫生(清扫屋面、清洁建筑构件等);

2. 防渗防潮(屋面、墙面、地面等的零星修补、除草;修补和疏通排水通

道;修补泛水和散水;修补门窗等);

3. 维护防灾设施(配置必要的消防器具、消防设施的维护等);

4. 维护结构构件(木构件的白蚁查杀、砖石构件的零星修补等)。

修缮工程

对建筑进行全面修缮或对价值要素进行局部修缮。其工程范围包括:

1.对建筑进行全面修缮或复原;

2.对存在危险的价值要素进行局部加固或其他干预措施;

3.对主体结构是价值要素的建筑结构进行加固;

4.对建筑外立面和屋面进行修缮;

5.对历史环境要素进行修缮或复原。施工方案中应包含价值要素的施工保

护措施。

抢险加固

工程

抢险加固工程仅限于主体结构或价值要素出现断裂、垮塌、掉落等危 险或

由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情况。其工程

范围仅限于采用可逆的临时性支撑对危险部位进行保护性支顶,不得进行

大规模的拆解,保证房屋危险部位不至于坍塌后形成 更大的破坏。对价值

要素的临时性支撑应注意对该部位构件的防护防止因临时支顶措施造成二

次破坏。

加固改善

工程

对不涉及价值要素的结构安全问题和使用性能问题进行加固改善,保证建

筑的使用安全和功能需求。其工程范围包括:

1.对主体结构非价值要素的室内结构进行局部加固或替换;

2.对平面形制非价值要素的室内布局进行局部改造,包括改造非价值要素

的室内楼梯、室内门窗等构件;

3.在非价值要素的空间和部位安装设备设施。

加固改善工程所采用的加固改造措施和设施设备不得直接施加于价值要素

上,不得影响价值要素的安全,也不能造成价值要素被遮蔽,应尽可能采

取可逆性措施。加固改善工程应编制价值要素保护的影响评估报告。

迁移工程

迁移工程的范围包括:

1.建筑的整体迁移;

2.落架拆解迁移后按原形制、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进行的复建。 (二) 保养维护工程

主管部门应制定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日常保养维护制度。保养维

护工程由保护责任人向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实行备案抽查验收制度。保

养维护技术流程如下:

1.保养维护申请

保护责任人按照所在地相应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日常保养申请并填写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养维护工程备案申请表》(见附录 H)。

2.保养维护施工

保护责任人按照实际施工内容填写《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养维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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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09

程记录表》(见附录 J),自行开展保养维护施工并于完工后提交主管部门备

案。

3.定期日常巡查

主管部门应在定期日常巡查工作中安排保养维护工程的抽查验收。按照

已备案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养维护工程备案申请表》《历史建筑/

传统风貌建筑保养维护工程记录表》,对保养维护工程进行抽查,确保申请

内容与施工内容一致,且符合保养维护工程的相关要求。具体备案抽查要求

由各地按实际情况制定。

(三)修缮工程

对于价值要素存在安全隐患、建筑有损毁危险或经抢险加固尚未全面修

缮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向主管部门申请进行修缮维护,

延续其价值。修缮技术流程如下:

1.安全排查及评估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工程应根据已确定的价值要素和保护要

求对建筑进行安全排查及评估工作,形成安全评估报告。价值要素保存情况

较为复杂难以按照原状修缮的,还应进行价值要素修缮所需的材料检测鉴定。

安全排查及评估结论应作为设计方案编制的依据。

安全评估报告可与现状勘察报告合并编制,有条件的也可由护责任人委

托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技术单位独立编制。最终成果应向主管部门备案。

2.修缮设计

保护责任人应委托相应专业技术单位编制修缮设计方案,其中历史建筑

的修缮设计方案编制单位应具有相应专业工程设计资质。

修缮设计方案应明确价值要素保护和修缮的具体技术措施。价值要素应

原位置保护,并按照最低限度干预原则,在不影响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原

状保存;必须进行修缮的,结合材料检测和病理研究采用原材料、原工艺按

原状修缮。设计方案应通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审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施工

管理规定开展施工,施工前应听取该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

国有历史建筑价值要素的修缮应参照《广东省传统建筑保护修复工程综

合定额(2018)》并结合地方实际情况进行编制造价文件。

3.修缮施工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古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传统风貌建

筑的施工单位应配备具有相应修缮技艺的技术工人。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方

案,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开展施工。施工方案应包含价值要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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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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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保护措施。

价值要素的修缮应制作局部修缮样板,经保护责任人和相关单位确认。

施工现场应全过程在可见位置展示该建筑的基本信息、保护要求、价值要素、

修缮图纸、价值要素保护措施等资料,并随时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巡查。

各地应加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监督。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

部门在竣工验收前至少进行一次中期检查,对该建筑的价值要素修缮、基础

工程、隐蔽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问题等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整

改资料应作为竣工验收的必要资料之一。

4.竣工验收

在正式竣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所在地的相应要求组织监理、 施工、设计

单位和评审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应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和保护要求的符合

性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使用。

(四)抢险加固工程

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排查或日常使用过程中发现险情的,保

护责任人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

责任人应立即进行抢险加固,并尽快向主管部门申请进行修缮。历史建筑和

传统风貌建筑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进行抢险加固的,可在实施的同时向主

管部门提交抢险加固申请。

(五)加固改善工程

由于合理利用需要,且工程措施不涉及价值要素的,保护责任人可向主

管部门申请进行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加固改善,提升其结构安全和使

用性能。加固改善技术流程如下:

1. 安全排查及评估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加固改善工程应根据已确定的价值要素和保

护要求对建筑进行安全排查及评估工作,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安全评估报告可与现状勘察报告合并编制,有条件的也可由保护责任人

委托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技术单位独立编制,最终成果应向主管部门备案。

2.加固改善设计

保护责任人应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加固改善

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以安全评估报告结论为依据。 设计内容包括不涉及价

值要素的结构加固、内部装饰、添加设备设施等以及价值要素影响评估报告。

设计方案应通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审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施工管理规定实

施,施工前应听取该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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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11

3.加固改善施工

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制定施工方案,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

施工方案开展施工。施工方案应包含价值要素的施工保护措施。施工的全过

程,应在现场可见位置展示该建筑的基本信息、保护要求、价值要素等资料,

并随时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巡查。

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竣工验收前至少进行一次中期检查,对该建

筑的价值要素保护情况、基础工程、隐蔽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问题等进行重

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整改资料应作为竣工验收的必要资料之一。

4.竣工验收

在正式竣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所在地的相应要求组织监理、施工、设计

单位和评审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应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和保护要求的符合

性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使用。

(六)迁移工程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严格历史建筑迁移管理,确需进行迁移保护的,应

坚持先评估、后公示、再决策的程序,宜就近迁移、相对集中布局。预先保

护期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线索在解除预先保护身份前不允许迁移和

拆除。迁移技术流程如下:

1.迁移申请

保护责任人向主管部门提出迁移申请,迁移申请应说明迁移的必要性和

可行性。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初步符合相关法规和规划要求的,要求保护责任人提供迁移设计方案。

历史建筑的迁移申请和迁移方案上报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

批。传统风貌建筑的迁移申请流程可参照执行。

2.迁移设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迁移设计方案应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

专业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迁移保护措施应满足价值要素的保护要求,新址环境应符合环境风貌要

求。设计方案应说明拆解、迁移和存放等不同工程阶段中的构件保护要求和

复建过程中的修缮措施及价值要素的工艺要求。设计方案应通过相应的专业

技术审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施工管理规定开展施工,施工前应听取相关

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

3.迁移施工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迁移工程施工单位应具有古建筑工程施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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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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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及相应施工资质。迁移工程施工方案应对价值要素的保护、构件拆解、存

放和复建过程中具体的施工工具、工艺进行详细说明。施工过程应加强隐蔽

部位的补充查勘和施工过程的资料收集及记录。

拆解、存放、复建等相关施工现场应全过程在可见位置展示该建筑的基

本信息、保护要求、价值要素、修缮图纸、价值要素保护措施等资料,并随

时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巡查。

各地应加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监督。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

部门在竣工验收前至少进行一次中期检查,对该建筑的价值要素修缮、基础

工程、隐蔽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问题等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整改资料应作为竣工验收的必要资料之一。

4.竣工验收

在正式竣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所在地的相应要求组织监理、施工、设计

单位和评审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应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和保护要求的符合

性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使用。 六、合理利用

(一)利用原则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坚持“价值保护、开放多样、安

全使用、可持续性”的利用原则。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应以价值要素的保护为首要原则,

尽可能展示和发挥其价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

护利用,各地可根据地方特点推行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试点,

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二)利用方式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可以采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

多种形式,保证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充分参与,并保障其合法权

益。鼓励各地探索功能置换、兼容使用、 租期延长、租金优惠、允许适当增

加室内使用面积和室外附属面积等措施和政策创新,加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

貌建筑合理利用。具体政策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及其经营活化。

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市场化运作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历史建筑和

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工程和日常维护,以及用于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非国

有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确因困难无法履行保护责任的,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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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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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对非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采取长期租

赁、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予以保护和合理利用。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方案应进行相应的专业技术审查,

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活化利用功能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应当优先延续其原有使用功能,在符合其价值

要素保护的前提下开展多样化使用。

鼓励国有、公共类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对公众开放,实现其社会效

益。 鼓励原居民依据保护要求在原址居住,延续传承原有生产生活方式,使

用原有营造技艺进行历史建筑的保护,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

活动;鼓励设为博物馆、纪念馆、社区图书馆、民俗文化体验馆等;鼓励用

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岭南民间工艺传承、中华老字号经营等;鼓励引入

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科技孵化、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功能活化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

定,避免产生不利于价值要素和周边环境保护的污染、噪音、安全等问题。活

化利用功能负面清单见附录 K。

(四)改善提升

在不影响价值要素保护的前提下,鼓励保护责任人结合使用需求对历史

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设备设施进行改善提升,有效提升其消防安全、无障

碍、节能等方面的性能。

由于使用需求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添加空调、雨篷、护栏、管线

等设施设备的,应避开价值要素所在部位。 七、附 则

本指引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并在广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 ( http://zfcxjst.gd.gov.cn )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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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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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明确近期国家有关文件约束要求的函

粤建节函〔2021〕804 号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园林主管部门: 近期,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部委陆续印发了一系列关于城乡建设管理

的政策文件,对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科学绿化、加强县城

绿色低碳建设、加强超高层建筑规划建设管理等提出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

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及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的工作安排,加强对城乡

建设工作的有效引导,落实管控要求,坚决杜绝在城乡建设等工作中影响传

统风貌、破坏历史建筑、大规模搬迁原住民等问题发生,我厅梳理了有关刚

性要求,请你们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会同有关单位在工作中认真贯

彻执行。

一、城市更新单元(片区)或项目

(一)严格控制大规模拆除。除违法建筑和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房且无

修缮保留价值的建筑外,不大规模、成片集中拆除现状建筑,原则上城市更

新单元(片区)或项目内拆除建筑面积不应大于现状总建筑面积的 20%。对

拟拆除的建筑,应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严格履行

报批程序。

(二)严格控制大规模增建。除增建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大规模

新增老城区建设规模,不突破原有密度强度,不增加资源环境承载压力,原

则上城市更新单元(片区)或项目内拆建比不应大于 2。在确保安全的前提

下,允许适当增加建筑面积用于住房成套化改造、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完

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

(三)严格控制大规模搬迁。不大规模、强制性搬迁居民,不改变社会

结构,不割断人、地和文化的关系,城市更新单元(片区)或项目居民就地、

就近安置率不宜低于 50%。

(四)防止住房租赁市场供需失衡。不短时间、大规模拆迁城中村等城

市连片旧区;城市住房租金年度涨幅不超过 5%。

(五)不得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开展城市更新。

二、既有建筑保留和历史建筑保护

(六)加强对城市更新项改造项目的评估论证。对涉及老街区、老厂区、

老建筑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各地要预先进行历史文化资源调查,组织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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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15

开展评估论证,确保不破坏地形地貌、不拆除历史遗存、不砍老树。对改造

面积大于 1 公顷或涉及 5 栋以上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项目,评估论证结果要

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告备案。

(七)及时开展调查评估。对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要及时开展调查

评估,梳理评测既有建筑状况,明确应保留保护的建筑清单,未开展调查评

估、未完成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的区域,不应实施城市更

新。

(八)尽可能保留利用既有建筑和严格保护历史建筑。对体现城市特定

发展阶段、反映重要历史事件、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既有建筑,尽可能

更新改造利用。不随意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和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

居,不脱管失修、修而不用、长期闲置。

(九)加强评估论证和意见征询。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存在安全隐

患不得不拆除的,应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对重要

既有建筑的更新改造和拆除,要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参与权和监督权。对不得不拆除的重要既有建筑,应坚持先评估、后公示、

再决策的程序,组织城市规划、建筑、艺术等领域专家对拟拆除的建筑进行

评估论证,广泛听取民众意见。

(十)建立既有建筑的拆除管理制度。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

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公共建筑,除公共利益需要外,不得随意拆除。对拟拆

除的既有建筑,拆除前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并履行报批程序。

三、自然环境要素和传统风貌格局

(十一)在城市更新中禁止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以假乱真。

(十二)延续城市特色风貌。不破坏地形地貌,不伐移老树和有乡土特

点的现有树木;不挖山填湖,不随意改变或侵占河湖水系,不破坏老城区自

然山水环境;不随意改建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不随意更改老地名。

(十三)保持老城格局尺度。(对于有历史价值的老城区)不破坏老城

区传统格局和街巷肌理,不随意拉直拓宽道路,不修大马路、建大广场。严

格控制建筑高度,最大限度保留老城区具有特色的格局和肌理。

(十四)不得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开发建设房屋。

(十五)节俭务实推进城乡绿化。尊重自然规律,坚决反对"大树进城" 等急功近利行为,避免片面追求景观化,切忌行政命令瞎指挥,严禁脱离实

际、铺张浪费、劳民伤财搞绿化的面子工程、形象工程。

(十六)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严格保护修复古树名木及其自然生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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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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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及时抢救复壮。

(十七)积极采用乡土树种草种。积极采用乡土树种草种进行绿化,审

慎使用外来树种草种。各地要制定乡土树种草种名录。

(十八)加强重大绿化项目的评估论证。社会普遍关心且政府主导的重

大绿化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四、城市与建筑风貌

(十九)杜绝“贪大、媚洋、求怪”乱象,严禁建筑抄袭、模仿、山寨

行为。

(二十)从严控制建筑高度。严格控制新建超高层建筑。一般不得新建

超高层住宅。

城区常住人口300万人口以下城市严格限制新建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

不得新建 2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城区常住人口 300 万以上城市严格限制建

2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不得新建 50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

各地相关部门审批 80 米以上住宅建筑、100 米以上公共建筑建设项目时,

应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以确保与当地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城区常住人口 300 万以下城市确需新建 1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应报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城区常住人口 300 万以上城市确需新建 2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省级

住房城乡建设厅应结合抗震、消防等专题严格论证审查,并报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备案复核。

(二十一)压紧夯实决策责任。实行超高层建筑决策责任终身制。城区

常住人口 300 万以下城市新建 1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城区常住人口 300 万

以上城市新建 2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应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13 号),作为重大公共建设项目报城市党委政府审定,实行

责任终身追究。

(二十二)合理确定建筑布局。严格控制生态敏感、自然景观等重点地

段的高层建筑建设,不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世界文化遗产及重要

文物保护单位有影响的地方新建高层建筑,不在山边水边以及老城旧城开发

强度较高、人口密集、交通拥堵地段新建超高层建筑,不在城市通风廊道上

新建超高层建筑群。

(二十三)深化细化评估论证。要充分评估论证超高层建筑建设风险问

题和负面影响。尤其是超高层建筑集中的地区,要加强超高层建筑建设项目

交通影响评价,避免加剧交通拥堵;加强超高层建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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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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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加剧城市热岛效应,避免形成光污染、高楼峡谷风。强化超高层建筑人

员疏散和应急处置预案评估。超高层建筑防灾避难场地应集中就近布置,人

均面积不低于 1.5 平方米。加强超高层建筑节能管理,标准层平面利用率一

般不低于 80%,绿色建筑水平不得低于三星级标准。

(二十四)严把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关。对于不符合城市定位、规划、设

计要求的,或专家意见分歧较大、公示争议较大的,不得批准建筑设计方案,

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绿色低碳县城建设

(二十五)严守县城建设安全底线。县城新建建筑应选择在安全、适宜

的地段进行建设,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

的区域以及矿山采空区等。加强防洪排涝减灾工程建设,畅通行洪通道,留

足蓄滞洪空间,完善非工程措施体系,提高洪涝风险防控能力。

(二十六)控制县城建设密度和强度。县城建设应疏密有度、错落有致、

合理布局,既要防止盲目进行高密度高强度开发,又要防止摊大饼式无序蔓

延。县城建成区人口密度应控制在每平方公里 0.6 万至 1 万人,县城建成区

的建筑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应控制在 0.6 至 0.8。

(二十七)限制县城民用建筑高度。县城新建住宅以 6 层为主,6 层及

以下住宅建筑面积占比应不低于 70%。县城新建住宅最高不超过 18 层。确需

建设 18 层以上居住建筑的,应严格充分论证,并确保消防应急、市政配套设

施等建设到位。

(二十八)营造人性化公共空间。严格控制县城广场规模,县城广场的

集中硬地面积不应超过 2 公顷。控制县城道路宽度,县城内部道路红线宽度

应不超过 40 米。

附件: 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部委有关文件清单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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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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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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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1995 年 12 月 26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6 月 25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

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6 月 27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

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主

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特区城市园林统筹协调

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督、人居环境、公安、建设、

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

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

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

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

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

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

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

林。

第五条 城市园林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或者建设计划,保障市政园林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园林的管理、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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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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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编制,

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服务半径对城市园林合理布局。

第八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

制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

其他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市政建设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

林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制定就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园林用地补

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红

线。

在建设开始前或者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绿化,并实施保护性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由建设单位按本条例及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建

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新建的城市园林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

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的规划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

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务设施及残疾人

专用通道。

第十四条 动物园和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创造适宜动植物生息和生长

的环境,并按动物或者植物的生态特性适当分区,提供优美、安全的游览条

件和开展科研,科普工作的条件,以满足观赏、游览、科普教育、生物多样

性保护、珍稀及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和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第十五条 市政园林内不得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

品市场、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他与市政园林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但为

游人提供服务和园林管理所必需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经营性园林内不得建设与其功能无关并破坏园林景观的项目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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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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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园

林绿化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工程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

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中的绿化种植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生

长特点负责养护三个月至六个月。在养护期内,种植的植物未成活的,施工

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实行登记制度。

城市园林应当按其性质、种类,由园林主管部门分别登记。

登记事项及具体办法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管理。市政园林管理

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园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营性园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单位附属园林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园林的养护管理以及其他

专业工作,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或者其他专业企业承担。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企业,订立委托管理合同。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委托企业所承担的养护管理及其他专业工

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的企业应当具有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有相应专业资格并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

工作的企业,不得将其承担的工作分包给无相应专业资格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园内植物的

养护和动物的保护,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环境卫生,

保证游人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的环境卫生、安全保障和植物、动物、园

林设施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应当有完善的游览指导

说明、标志、疏导和安全设施,并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不得超容

量接纳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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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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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应当全年开放。

市政园林中的公园、植物园、风景区每日开放时间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

但不得少于 12 小时。

经营性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 9 小时,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每日

开放时间不得少于 12 小时。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的开放时间应当在园林的显著位置

明示。

第二十七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因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

况需关闭 6 小时以上的,应当于关闭日前公告。但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告的

除外。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不得向游人收取门票费。

但带旅游性质的市政园林除外。

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内原有的经营性游乐项目可以收取入

场费。

经营性园林可以向游人收取基本门票费和主体游览设施以外的单项游乐

项目入场费。

单位附属园林中的游园、花园和庭园以及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不得向

游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所列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依前条规定,可以收费的城市园林或者游乐项目,应当对下

列游人减免收费:

(一)身高 1.4 米以下的儿童;

(二)年龄 65 周岁以上的老人;

(三)残疾人士。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专为儿童所设立的游乐项目。

第三十条 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的商业服务必须在固定的网点进行。

商业网点的布局应当严格按规划执行,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妨碍游览秩

序。

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不得在其管理的园林内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风景区应当制定游园守则。游

园守则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守则。

城市园林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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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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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害园林设施及花草树木,破坏园林环境卫生;

(二)捕猎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园内观赏动物;

(三)赌博、斗殴、乞讨,进行封建迷信和色情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举办科学、文化集会、集体游乐

等大型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向园林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组织方案,经批准

或者转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主干管道、线路、电力高压走廊等应当避

免穿越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确需穿越的,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

经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园林的管理

部门或者经营性园林的经营单位,协商制订安全保护措施和损失补偿方案。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城市园林水体。

禁止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杂物。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

加以控制,保持城市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与城市园林景观和功能相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

定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恢复

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侵占或者出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未履行委

托管理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违反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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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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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依法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园林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一年内不得承担市政园林的专业

工作。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园

林主管部门可以将该园林内的有关专业工作委托具有本条例规定资格的企业

承担,所需费用由该园林的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

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

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管理单位

教育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赔偿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

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园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市政园林,应当于 1998 年 3 月 1 日

前依照本条例规定逐步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市辖各行政区以及大鹏管理区。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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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2016 年 6 月 22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9

年 8 月 29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

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

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

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

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

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全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

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区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

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

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

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

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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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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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

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

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以及建筑工务等相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

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

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

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绿化建

设和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 已出让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未作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

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第十二条 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

并应当加强绿化、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

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

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公

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图

则或者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

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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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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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

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在深圳市基

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

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

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不低于改变面积补偿新的永久保护

绿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

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

新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

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

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责任应当组

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城市主干道路长度一千米以上或者红线范围内面积二万平方米以

上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

前款绿化设计方案确定后,应当报区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除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的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外,其他新建公

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前,绿化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区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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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出资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出资人应当按

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经绿化主管部门同

意后实施。更新改造后的公共绿地功能、性质、权属不变。

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的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

明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中的配

套绿化用地进行审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标准的,

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

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绿化用地的功

能。

第二十六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

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 第四章 立体绿化

第二十七条 推行和鼓励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实行科学规划、部门统筹、

社会参与、多元推进。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

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方法实施的绿

化。

第二十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

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

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

立体绿化可以折算抵扣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但是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

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其他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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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二十。

达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也可以折算成

地面绿化面积,计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

第三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三十一条 实施立体绿化应当确保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及相邻区

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

除。但是,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

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立体绿化由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和清洁。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立体

绿化发展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立体

绿化技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的折算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立体绿化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体绿化奖励办法。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规定。在红

线范围内施工以及设置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临时路口需

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同时迁移、砍伐树木

的,应当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临时占用属于市绿化主管部门

管辖范围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

的,应当在期满前向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经批准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双

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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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城市

绿化专项资金,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建设单

位免交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组织恢复绿化和迁移树木,绿化主管部

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

住安全的,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绿化养护责任人、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

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禁止非绿化养护责任人擅自修剪树木。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经批准后迁移:

(一)城市建设的需要;

(二)修剪无法改变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产生

的威胁。

树木需要迁移但是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

病虫害,确需砍伐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二条 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

砍伐属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辖范围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公共绿地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

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迁移、补

栽树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向社会公示施工项目、单位、工期等内容:

(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

(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

(三)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的。

前款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

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在紧急情

况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并通知绿化养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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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五个

工作日内到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害植物;

(二)在禁止践踏的公共绿地践踏绿地;

(三)在公共绿地焚烧、堆放、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

(四)在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六)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或者绿地范围内的供排水设施等;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

认养树木、绿地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所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一

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另

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绿

化、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以多

种形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和对绿化事业作出突

出贡献的市民担任绿化大使,向公众宣传、推广绿化。

绿化大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六章 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应当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予以

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其他树木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五十一条 古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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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专家鉴定、定级。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专

门档案及保护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

范围。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

立统一的古树名木标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施工

中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攀树、折枝、截干、挖根、剥皮等;

(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及倾倒污水、垃圾等;

(四)擅自修剪古树名木;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确需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

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养护责任:

(一)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

木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公园和风景区等管理单位负责其管辖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三)私人宅院所有人负责其宅院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四)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古

树名木养护。

第五十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指导、

监督和检查,认真履行养护职责,并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

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树势衰弱、死亡或者被盗伐等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应

当及时报告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第五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病虫害防治和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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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

古树名木死亡或者被盗伐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

责任,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核实后办理注销登

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待建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覆盖

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权人限期进行绿化覆盖;逾期未进行绿化

覆盖的,未绿化覆盖面积按照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标准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未达标绿化面积按照市场评估地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

按照同意方案擅自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

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绿化建设责任人未在建设工程

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或者绿化平面图不符合要求的,由

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

复立体绿化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

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

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或者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占用公共绿地

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每平方米二

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缴纳恢

复绿化补偿费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

缴纳,并按照应缴纳费用的二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

交通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

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千元罚款。绿化养护责任人逾期未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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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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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修剪,修剪费用由绿化养护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处一千

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由绿化主

管部门按照每株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按照每株三千元

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

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按照每株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告

示牌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

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规划和自然

资源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每

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擅自迁移致古树名木死亡或者

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照每株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迁移、砍伐树木,擅自占用公

共绿地以及其他损坏绿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有损毁绿化和绿化设施、侵占公共绿地等行为,或者绿化主

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共利

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四条 绿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布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国有储备用地进行绿化建设或者恢复绿地绿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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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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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地,是指专门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美化景观的所有

绿化用地。

(二)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街旁绿地、

道路绿地、广场绿地、河道绿地等。

(三)公共用地,是指城市交通、通讯、能源、供排水系统、广场、公

共绿地以及学校、医院等教育、卫生、文化娱乐公共基础设施用地。

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面积处以罚款的,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计

算。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

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

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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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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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城中村历史文化

保护和特色风貌塑造综合整治试点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深规划资源〔2019〕572 号

市财政局、市文体广电旅游体育局、罗湖区政府、南山区政府、龙华区政府、

宝安区政府、龙岗区政府、大鹏新区管委会:

《关于推进城中村历史文化保护和特色风貌塑造综合整治试点的工作方

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9 年 10 月 21 日

关于推进城中村历史文化保护和特色风貌塑造综合整治

试点的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城中村有机更新工作的要求,通过微改

造的方式推进城中村历史文化保护和特色风貌塑造综合整治试点,制定本工

作方案。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

对广东重要讲话精神和对深圳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按照”朝着建设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方向前行,努力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

定位要求,深刻认识城中村在记录城市历史人文和发展变迁中的重要意义,

落实有机更新理念,以兴文化、展形象为导向,高度重视历史文化保护,不

急功近利,不大拆大建,以”绣花”功夫推进城中村微改造,活化城中村历

史文化遗存、传承优秀地方文化、凸显深圳生态及滨海等风貌特色和城中村

独特空间肌理、消除城中村安全隐患、注重生态保护、改善人居环境、提升

配套服务及社区治理水平,将城中村建设成为彰显文化软实力的特色城市空

间,助力深圳打造城市文明典范。 二、工作思路

以梧桐 AI 生态小镇(罗湖区)、南头古城(南山区)、观澜古墟(龙华

区)、清平古墟(宝安区)、甘坑客家小镇(龙岗区)、大鹏所城(大鹏新

区)、南澳墟镇(大鹏新区)为试点,以智能生态示范、文化遗产活化、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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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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墟魅力重焕、客家文化传承、渔村风貌塑造为重点,以市区联动为抓手,以

政策工具为支撑, 丰富城中村综合整治内涵,创新工作思路和模式,加大政

策支持力度,高效有力地推进城中村综合整治试点工作。 三、工作目标

以”寻历史、兴文化、展形象、树典范”为核心,结合 7 个试点项目由

政府主导、多方参与,至 2020 年底,完成城中村综合整治试点工作,树立城

中村历史文化保护和特色风貌塑造典范,推进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四、主要工作内容

(一)明确试点项目规划定位和目标

1.梧桐 AI 生态小镇:凸显”山青水秀、偏居一隅”原生小镇特点,秉承”

生态保护优先、发展路径创新”发展历程,形成深圳城中村转型发展范例。

坚持生态更宜人、生产更高效、生活更美好”三生融合”理念,聚焦孵化新

一代人工智能技术产业,打造可持续发展的社区综合治理改革创新示范区。

2.南头古城:以”粤东首府、港澳源头”为定位,通过历史文化重现、

城市活力提升、多元内容植入三大途径,以南山区城中村综合治理行动计划

中十一项整治内容为基础保障,在完善文物保护的同时为古城注入新鲜血液,

让古迹得到保护、文化得到发掘、城市得到发展,将南头古城打造成独具传

统文化与商业氛围、空间环境与服务设施良好的城市传统风貌展示区。通过

空间升级、内容升级,力求将古城打造成为代表深圳 1700 多年历史之根的城

市发展共生体,实现”湾区文化地标”的目标。

3.观澜古墟:凸显”因水而生,因水而兴”的特点,维护清代中晚期客

家风格建筑群以及渡口、商铺、古寺等设施,彰显深圳商贸史重要阶段的代 表

特色;结合”墟市+住宅”的特色布局,展现客家人”亲水而居,择水而息”

的生活方式;通过古墟保育活化和整体活力提升,打造传统文化旅游示范区,

港澳同胞客家文化寻根之地。

4.清平古墟:展现清代中晚期松岗、石岩、公明等地商品交易和集散地

的特色,维护永兴桥、广安当铺、新桥粮仓等老建筑,以岭南文化复兴清平,

以修旧如旧活化古墟,打造大湾区为背景的深圳文化创意新名片。

5.甘坑客家小镇:活化传统客家民居和风情建筑,保留客家排屋肌理,

以生态田园为基础,以客家文化为内涵,以客家风韵建筑为空间载体,以民

俗节庆、传统美食、非遗保护、田园体验为核心,打造集文化旅游、田园休

闲、生态度假、文化展示、科普教育为一体的客家文化旅游目的地。

6.大鹏所城:传承历史文化,突出”沿海所城,大鹏为最”、鸦片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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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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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始地等历史价值,展现明清防卫城池的工艺成就;进一步打造”中国历史

文化名村”鹏城村;发挥兼具滨海气质与人文风情的特色资源优势,打造山

海蓝湾,古韵鹏城,营造大鹏半岛全域旅游和社区融合典范。

7.南澳墟镇:保育活化岭南渔村特色建筑,重现老街文化墟市,塑造渔

港特色风貌;建造滨海文化标志,塑造望海、见山、现墟镇的总体空间格局;

打造传统与现代交汇、文化与生态共进、山城河海交融的国际化滨海特色小

镇。

(责任单位:罗湖区、南山区、龙华区、宝安区、龙岗区、大鹏新区、

市规划资源局、市文体旅游局;完成时间:2019 年 10 月 30 日)

(二)高标准编制规划

1.拓展数据信息调查的深度和广度。在人口、社会、经济、土地、建筑

物等基本情况调査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试点项目传承的历史、民俗、文化

等信息,以及生态环境、建筑布局、空间肌理等特色,深入挖掘历史文化价

值和自然资源禀赋。

2.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和特色风貌塑造专题研究。在历史文化传承方面,

强调国家、省、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及

历史风貌区,以及具有一定历史和传统文化特色的历史遗存如古村落、宗祠、

牌坊、古树等的保护。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深圳市紫线

规划》、《城市紫线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出修缮保护或

活化利用措施和运营管理方案,以实现历史保护与城中村空间共生、文化共

生的目标。在城市特色塑造方面,强调对试点项目原有肌理、空间特色及整

体风貌的管控。保持建筑风格多样性,凸显包容文化,同时考虑周边环境的

协调性。记录城市发展轨迹,适应资源禀赋和地理特点,因地制宜,分类制

定建筑立面色彩、材料、开窗及屋顶形式等设计方案,打造既有共性又具特

色的差异化城中村空间。

3.提升整体环境品质。强调公共活动空间的连续性,沿街景观的协调性

和丰富性。充分利用现状荒废地、弃置地、无人使用和管理的用地,打造高

品质公共开敞空间,结合步行系统,形成公共空间网络,对景观小品、街头

绿地及城市家具等的设计提出布置指引。完善优化城中村亟需的城市基础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

4.践行多方参与的规划编制机制。鼓励城中村试点综合整治规划釆取招

标、竞赛、工作坊等方式公开征集规划设计优秀方案。建立专家研讨会制度,

邀请国内外规划设计领域知名专家指导规划编制。通过设置公众论坛等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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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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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平台,加强公众参与。构建审查部门、专家、规划设计单位、实施单位、

社会公众等多方共同参与的沟通协调机制。

5.加强规划编制的创新技术应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利用城市仿真技

术对规划设计进行多方案、多效果比较,全方位审视规划实施完成后的建筑

和城区,更好的保留和延续城中村传统肌理。

(责任单位:罗湖区、南山区、龙华区、宝安区、龙岗区、大鹏新区、

市规划资源局、市文体旅游局;完成时间:2019 年 10 月 30 日)

(三)高质量推进试点项目实施

1.建立市区联动工作机制。市级层面定期召开全市城中村综合整治试点

项目工作会议,指导、协调试点项目推进工作。辖区政府负责试点项目具体

实施工作,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责任单位:罗湖区、南山区、龙华区、

宝安区、龙岗区、大鹏新区;完成时间:2019 年 10 月 30 日)

2.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积极创新,完善城中村综合整治相关政策,为试

点项目顺利实施提供政策保障和支持。(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完成时

间:2019 年 10 月 30 日)

3.科学编制实施方案。试点项目综合整治规划审批通过后,由各区政府

指定部门制定规划实施方案,做好项目资金预算,分解具体任务,细化落实

责任,明确进度要求,切实抓好规划落实,确保工作有序有效推进。(责任

单位:罗湖区、南山区、龙华区、宝安区、龙岗区、大鹏新区;完成时间:

2019 年 12 月 31 日)

4.各部门配合强力推进。针对试点项目,明确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

制地带,开展地下埋藏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提出文物保护单位

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要求和使用功能指引;提出历史建筑、历

史风貌区及相关线索的保护规划设计指引。(责任单位:市文体旅游局、市

规划资源局;完成时间:2019 年 12 月 31 日)

五、保障措施

(一)资金保障

保障城中村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资金投入,区财政落实城中村综合整治试

点项目经费,市财政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对试点项目予以支持。充分利用

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文物保护补助经费等多种资金来源作为补充,

鼓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参与资金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鼓励区政府引导、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成立社会公益基金积极

参与城中村综合整治,促进城中村转型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鼓励建立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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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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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实施资金监管机制,避免重复投资,确保资金有效使用。(责任单位:

市财政局、罗湖区、南山区、龙华区、宝安区、龙岗区、大鹏新区,完成时

间:2020 年 12 月 31 日)

(二)长效管理

各区政府积极引导参与试点项目实施的市场主体或引入专业市场运营机

构,作为后续项目整体运营管理的主体,联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

对试点项目的整体业态及物业管理进行统一策划,对试点项目的物业运营进

行标准化建设,提供优质管理服务。鼓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设立

机构处理试点项目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调解决项目实施及运营

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鼓励区政府组织专家、市民代表等成立监督咨询机构,

对试点项目规划、实施及运营过程中的决策提供技术咨询和监督。(责任单

位:市财政局、罗湖区、南山区、龙华区、宝安区、龙岗区、大鹏新区,时

限要求:长期)

(三)总结考核

各区政府抓好各项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和实施推进,做到目标责任到位、

组织领导到位、工作落实到位。市委市政府将城中村综合整治试点项目纳入

年度重点工作任务进行督办考核,对提前或工作完成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通报表扬;对行动迟缓、工作不力,不能按时按标准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和

人员进行问责。(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公厅、罗湖区、南山区、龙华区、宝

安区、龙岗区、大鹏新区,时限要求:2019、2020 年度)

(四)积极宣传

各区政府根据试点推进情况制定行动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城中村综合整治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及时报道试

点工作推进情况并进行亮点宣传,积极发挥先进典型示范作用,形成阳光正

面的舆论导向和氛围。(责任单位:罗湖区、南山区、龙华区、宝安区、龙

岗区、大鹏新区,时限要求: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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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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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结合城中村综合整治

试点项目推进历史文化保护和特色风貌塑造工作的通知》

的通知

深规划资源〔2019〕631 号

市财政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罗湖区政府、南山区政府、宝安区政府、

龙岗区政府、龙华区政府、大鹏新区管委会:

《关于结合城中村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推进历史文化保护和特色风貌塑造

工作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9 年 11 月 14 日

关于结合城中村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推进历史文化保护和

特色风貌塑造工作的通知

市财政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罗湖区政府、南山区政府、宝安区政府、

龙岗区政府、龙华区政府、大鹏新区管委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深圳重要讲话和批示指示精神,

践行有机更新理念,不急功近利,不大拆大建,大力推进历史文化保护和特

色风貌塑造,以“绣花”功夫开展城中村综合整治,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

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历史文化保护和特色风貌

塑造综合整治试点的工作方案》的部署和要求,现就《工作方案》确定的梧

桐 AI 生态小镇、南头古城、观澜古墟、大鹏所城、南澳墟镇、清平古墟、甘

坑客家小镇等七个试点项目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简化审批程序

(一)试点项目由各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机构组织编制综合整治规

划。规划草案经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区政府”)审查通过

后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试点项目综合整治规划审定后,可视为已列入综合整治计划,可

按照规划确定的内容补充完善标图建库工作。

(三)按照《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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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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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第四(十三)项规定实施的上述七个试点项目,涉及局部拆建的,建设

用地相关用地审批及后续报建程序按照本通知和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有关规

定实施;其他不涉及局部拆建的,应在符合消防安全及结构安全的前提下,

由各区政府优化办理流程,提高行政效率,以简化方式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区政府自行制定。 二、完善配套设施

(一)试点项目需按照已批法定图则、各类专项规划,结合相关技术标

准、规范,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规划要求独立占地

及日照、退线、建筑间距、消防通道等难以达到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的,应

经科学研究论证提出改善落实方案。

(二)试点项目中规划为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由实施单位理清经济关系,并完善用地手续后,将产权无偿移交政府。 三、鼓励地下空间利用

(一)在不违反相关已批规划管制条件及地下文物保护要求的情况下,

可合理利用试点项目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安排设备用房、城市基础设施、人民

防空、防灾减灾、地下车库及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经营性项目,其中

住宅、中小学教学用房、幼托、养老等除外。

(二)试点项目范围内政府产权用地的地下空间利用可釆用 BOT 等模式

交由试点项目实施主体建设和运营。 四、多途径解决搬迁安置问题

(一)试点项目可按照规划进行局部拆建,本通知所称局部拆建,包括

以下情形:

1.为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在试点项目规

定范围内进行的局部拆除、危房重建等活动。

2.因涉及回迁安置,在试点项目规定范围内进行的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二)试点项目拆除的建(构)筑物可釆用货币补偿、产权置换或两者

结合的方式进行搬迁安置补偿。各区政府可按照是否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或

符合”一户一栋”政策,结合不同建筑功能,分类制定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

标准。

(三)搬迁安置补偿应优先釆用货币补偿方式,确需进行产权置换的,

可综合运用以下方式:

1.在试点项目规定范围内进行回迁安置,具体按照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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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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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实施,本通知另有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2.参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外部移交公共设施用地实施管理规定》,将拆

除范围用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核算成合法土地面积及转移容积计入拆除重

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在行政辖区内统筹捆绑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予以安

置。

3.在行政辖区内的土地整备项目安置用房中落实安置。

(四)局部拆建涉及的拆除用地面积之和(含零星纳入的空地)原则上

不超过试点项目综合整治总用地面积的 30%。 五、加大实施支持力度

(一)局部拆建涉及的拆除用地无需进行城中村综合整治分区的用地占

补平衡,无合法用地比例、建筑物年限、移交政府用地面积等方面的限制要

求。

(二)以局部拆建方式在试点项目规定范围内进行回迁安置的,规划容

积应综合考虑规划合理性、回迁安置可实施性、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交通市政

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研究核定,原则上净拆建比不超过 1:1.9。其开发建设

用地无需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

(三)各区政府可联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公开选择有社会

责任感、有实力的大型企业参与试点项目实施,并参与后续项目整体运营管

理。

(四)试点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区政府应加强与城中村综合治理及各部

门开展的各类专项整治行动的统筹协调,避免重复建设造成资源浪费。

(五)鼓励区政府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成立社会公

益基金积极参与试点项目。

(六)区政府应引导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设立机构处理试点项

目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调解决项目实施及运营管理中存在的问

题。

(七)鼓励区政府组织专家、市民代表等成立监督咨询机构,对试点项

目规划、实施及运营过程中的决策提供技术咨询和监督。

(八)试点项目也可以通过土地整备方式实施。

以上事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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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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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

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规划资源规〔2020〕1 号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0 年 1 月 20 日

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

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

管理活动。

历史风貌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效保护、传

承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筹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

护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风貌区

保护规划编制、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与活化利用等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负责辖区内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日

常巡查与现场保护等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历史

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作为本级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

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管理和保护规划统筹管理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区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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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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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工作。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的技术标准制定和管理,以及相

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区

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申报、普查、测量、

认定、规划、维护与修缮、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等相关事项提供政策保

障和经费支持。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

护基金,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直接参与等方式开展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

筑保护活化利用工作。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

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损坏、破坏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

的违法建设行为。

对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区政

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管理

第九条 传统建筑风貌格局基本完整,历史街巷和历史环境要素真实,未

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区域,可认定为历史风貌区:

(一)在深圳市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

(三)空间格局、肌理、风貌等体现传统文化思想(礼制、风水、宗教

等)、民系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

(四)保留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及其场所;

(五)记录一定时期社区居民的记忆和情感。

第十条 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建筑艺术价值或者科学技术价值,未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建(构)

筑物,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或者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

文化意义;

(二)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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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历史文化和古树名木保护及城市树木管理相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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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映一定时期具有典型性的建筑设计风格;

(四)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五)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系的建筑艺术特点;

(六)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七)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八)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九)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十)突出反映深圳改革开放时代精神和文化特色;

(十一)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组织开展普查、推荐、评估工作,

形成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建筑保护线索,经专家论证后,形成历史风貌区或

者历史建筑推荐名录。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建筑推荐名录经征求辖区政府、

市文物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保护名录公开征

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第十二条 依法认定的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台风、地震、塌陷等不可抗力导致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灭失或者严

重损毁,确已失去保护价值的,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调出保护名录。

历史风貌区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的,自动调

出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由辖区政府组织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

毁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在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建立

保护档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保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

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线索进行预保护

并告知保护责任人。街道办负责对预保护的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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