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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
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
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
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
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
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
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
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
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
者损失。
第二节 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
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
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