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发布时间:2022-7-2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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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98(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第二节 收入第十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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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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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

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

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

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

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

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

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

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

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

者损失。

第二节 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

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

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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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

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

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

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货、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

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

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

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

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

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

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

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

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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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

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

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

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

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

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

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

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

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

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

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

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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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

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

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

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

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

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

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

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

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

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

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

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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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

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

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

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

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

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

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

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 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

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

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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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

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

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

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

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

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

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

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

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

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货期限均匀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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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

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

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

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

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

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

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

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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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

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

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

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

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

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

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

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

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

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

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货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

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货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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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

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

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

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

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

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 4 年;

(五)电子设备,为 3 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

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

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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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

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

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

预计净残值。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10 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3 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

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

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

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

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

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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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

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

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货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

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

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 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 2 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

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

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3 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

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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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

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

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

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

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

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

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

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

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

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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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

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

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

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 5 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

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

年的次年起连续 5 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

企业 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

国企业 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

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

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

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

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

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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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

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

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

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

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

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

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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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

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

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

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

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

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

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

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

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116页

113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

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

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

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

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

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

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

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 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 人,资

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

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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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

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

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

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

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

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

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

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

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

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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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

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

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

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

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

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

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 5 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

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

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

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

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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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

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

款和价外费。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

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

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

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

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

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

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

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

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

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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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

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

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

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

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

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

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

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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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

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

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

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

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

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

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

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

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

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

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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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

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

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 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

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

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 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

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

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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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

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

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 6 月 1 日起至补缴税款

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

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 5 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

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

起 10 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

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

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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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

和盈亏情。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

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

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

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

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

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

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

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

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

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

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

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

问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

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

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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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

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

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6 月 30 日国务院发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 1994 年 2 月

4 日财政部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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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18 国务院令第 707 号修订)

(1994 年 1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2 号发布根据 2005 年 12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订根据 2008 年 2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 2011 年 7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8 年 12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707 号第四次修订)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 707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 12 月 18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 01 月 01 日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 年 12 月 18 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

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漂于中

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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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

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

红利所得。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 183 天的年度连续不

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

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 183 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

超过 30 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 183 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

过 90 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

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

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

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

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

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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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

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

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

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般息、

红利所(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

得的所得。

(八)对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个人取

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

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

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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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

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

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

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

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

助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

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

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

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

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

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

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货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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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

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

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

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

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

应当减除费用 6 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

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

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

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

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

付的有关税。

第十七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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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

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

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

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

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

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

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

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

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

(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

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

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

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

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

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

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五年。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

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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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

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

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

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

6 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

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 6 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

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

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

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

税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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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

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

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

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

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

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可

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

行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

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

知其更正;纳税人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

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第三十二条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

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

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

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

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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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

费,应当填开退还书;扣缴义务人凭退还书,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

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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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文件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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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0 号)

(2008 年 12 月 18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0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10 月 28

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以财政部令第 65 号发布)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财政部

文号:财政部令第 65 号

发文日期:2011 年 10 月 28 日

生效日期:2009 年 01 月 01 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

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

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

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

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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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

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

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

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

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

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

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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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

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

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本业单位、军事单位、社

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

纳税人。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

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

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

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

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

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

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

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

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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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

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

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

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

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

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 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

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1 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

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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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

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

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

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

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

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

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

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

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 12 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

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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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

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

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

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

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

应税劳务为主,并主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

应税销售额)在 50 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 80 万元以

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

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 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

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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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

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

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规定设囊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

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

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

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

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

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 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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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服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 5000-20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 5000-20000 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300-500 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

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

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

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

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

过 12 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

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

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 180 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

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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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 1 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

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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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中心:

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社会

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 16 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

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但是,随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

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

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为做

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

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l号),

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

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

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

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测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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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合方人员劳动

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

[1990]1 号)中对工资总领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

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

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

计算范围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

据:

1、计时工资,包括:

(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

(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

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体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

准或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

(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

级的工资等。

(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

等级(职务)。工资。

2、计件工资,包括:

(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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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奖金,包括:

(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

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

(4)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年终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人的奖金、体育运动

员的平时调练奖;

(5)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

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

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4、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包括:高空津贴、井

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

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

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

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课时津贴、班主任津

贴、科研辅助津贴、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护林津贴、

林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津贴、水利防汛津贴、气象服务津贴、地

震预测预防津贴、技术监督工作津贴、口岸鉴定检验津贴、环境污染监控津贴、社会

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艺术表演档次

津贴、演出场次津贴、艺术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津贴、教练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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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

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

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

津贴。

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交通民警保健津

贴、海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税务人员的税务征收津贴(包

括农业税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外勤津贴、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人民检察院干

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补贴、人民武装部工作

人员津贴、监狱劳教所干警健康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包括: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

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包括:特级教师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

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

殊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包括: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护龄津贴等。

(5)地区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

(6)其他津贴。例如: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

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

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位按月发放的伙

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士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书报费、工种粮

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5、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

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媒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

房改补贴等。

6、加班加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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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

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技术交易奖酬金”;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

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账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国

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 号文));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关

于印发 1998 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1998]

120 号));

(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话费、职工个人

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

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国家统计局《关于

印发 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

号));

(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2002 年劳动统

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 号));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

财务账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

通知》(国统办字[2002]20 号));

(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2002 年劳动统

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 号));

(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

的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

知》(国统办字[2002]20 号));

第150页

147

(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

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己。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

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劳

动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制司字[1992]39 号));

(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

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

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

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

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

发2004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4]48号));

(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形式参保人员的缴费基

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

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

赛中的重奖,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

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

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

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

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

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 1963 年 7 月 19 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

物质、砂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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