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专题汇编(北交所)

发布时间:2023-11-02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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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专题汇编(北交所)

85概伦电子(688206)—上市时间:2021.12(关联交易占比逐年减少) 根据概伦电子在科创板上市时披露的招股意向书,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 ProPlus 存在经销产品的关联交易,发行人通过ProPlus 所实现的经销收入分别为 4,140.74 万元、4,207.06 万元、2,528.97 万元,占发行人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 79.71%、64.24%、18.40%,其中 2018 年和 2019 年占比较高。随着发行人不断完善自身销售体系,通过 ProPlus 所实现的经销收入占比持续下降。2020年关联销售占比已降至 18.40%。ProPlus 存量合同或订单授权期将在 2021 至 2022 年逐渐结束,预计 2021 年和 2022 年通过 ProPlus实现的经销收入占发行人 2020 年收入比例分别约为 6%和 3%。ProPlus 目前已不再新签合同或订单,除维护存量合同或订单外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经营活动,以上关联销售将在 ProPlus 存量合同或订单授权期结束后停止,未来不再发生。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LIUZHIHONG(刘志宏)已出具《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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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专题汇编(北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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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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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

构成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方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

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第四章 披露

第九条 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

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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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

称。

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

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

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

(三)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

权比例。

第十条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

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

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

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第十一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

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

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十二条 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

交易是公平交易。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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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伦电子(688206)—上市时间:2021.12(关联交易占比逐

年减少)

根据概伦电子在科创板上市时披露的招股意向书,报告期内,

发行人与关联方 ProPlus 存在经销产品的关联交易,发行人通过

ProPlus 所实现的经销收入分别为 4,140.74 万元、4,207.06 万元、

2,528.97 万元,占发行人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 79.71%、64.24%、

18.40%,其中 2018 年和 2019 年占比较高。随着发行人不断完善自

身销售体系,通过 ProPlus 所实现的经销收入占比持续下降。2020

年关联销售占比已降至 18.40%。ProPlus 存量合同或订单授权期将

在 2021 至 2022 年逐渐结束,预计 2021 年和 2022 年通过 ProPlus

实现的经销收入占发行人 2020 年收入比例分别约为 6%和 3%。

ProPlus 目前已不再新签合同或订单,除维护存量合同或订单外不

存在其他实质性经营活动,以上关联销售将在 ProPlus 存量合同或

订单授权期结束后停止,未来不再发生。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LIU

ZHIHONG(刘志宏)已出具《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之承诺》。

金鹰重工(301048)—上市时间:2021.8.18(国有企业,关

联交易占地超过 70%)

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其关联方国铁集团及其下属公司销售商品

及提供劳务的收入金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73.66%、

87.35%和 74.92%。鉴于发行人在轨道交通工程装备领域具备长期制

造经验和技术积累的领先地位、中国铁路集中管理的行业背景、国

铁集团的行业地位,在我国铁路集中管理的行业背景出现重大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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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导致铁路运输行业格局出现重大变化之前,公司与国铁集团及

下属公司的关联交易将长期存在。此外,随着我国铁路尤其是高速

铁路营运里程的不断增长所带来的铁路线路维修、养护需求的持续

增加,未来,公司与国铁集团及下属公司的关联交易存在持续增加

的风险。

中科星图(688568)—上市时间:2020.7.8(关联方销售占

比超过 30%仍不构成重大依赖)

根据中科星途在科创板上市时披露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行人

关联方中科院电子所和中科九度为发行人第一大客户,中科曙光为

第一大供应商,审核机构要求发行人说明上述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未来是否具有持续性,以及对关联方是否存

在重大依赖。发行人律师从军品采购的特点、稳定性、销售区域的

增加、民品的占比上升以及独立的技术、独立的市场能力等角度进

行了分析,在关联方销售报告期内占到 50—73%的情况下,仍认定

发行人对关联方不存在重大依赖。

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通过代理商采购关联方产品的情形,发

行人律师通过采购帐期、采购成本等方面的分析,论证了采购的合

理性和采购价格的公允性,不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形。

科润智控(834062)—北交所申报中(关联交易逐年下降,不

会对发行人带来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科润智控披露的公开发行说明书(申报稿),报告期发行

人存在部分关联交易,但是关联销售占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较低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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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年下降,对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较小;报告期内,公司支

付关键管理人员的薪酬真实、完整;关联租赁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

司的房屋购建支出,减轻了公司资金压力;报告期内,公司与关联

方经常性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允,不存在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利益

的情形,未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鼎泰高科(预披露,注销后的核查)

根据鼎泰高科在创业板上市预披露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南阳恒

佳系发行人员工王卫远、王宁远的弟弟王从远控制的公司。报告期

内,发行人向南阳恒佳采购设备 1,002.51 万元。目前,南阳恒佳已

注销。审核机构要求发行人说明王卫远等人是否为发行人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代持南阳恒佳股权,南阳恒佳是否为王馨等人实际控

制的公司;南阳恒佳于 2021 年 5 月注销的原因,注销后是否仍与发

行人存在业务往来,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情形。

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如下:

1. 说明王卫远等人是否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代持南

阳恒佳股权,南阳恒佳是否为王馨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

经访谈王卫远、王宁远的弟弟王从远并核查了王从远对南阳恒

佳的出资凭证,南阳恒佳为王从远持股 100%并实际控制的公司,不

存在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代持南阳恒佳股权的情形。经

核查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银行流水,除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外,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王从远以及南阳恒

佳之间不存在大额资金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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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实际控制人王馨、林侠、王俊锋、王雪峰出具《确认

函》,确认除《招股说明书》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

申报文件披露的持股公司之外,不存在以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

他安排的方式代他人持有其他公司股份的情形,亦不存在通过他人

持有其他公司股份的情形。

2. 南阳恒佳于 2021 年 5 月注销的原因,注销后是否仍与发行

人存在业务往来,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情形。

2021 年开始,发行人与南阳恒佳不再产生交易。经访谈王从远

并获取南阳恒佳 2018 年-2020 年的纳税申报表,因 2020 年疫情

开始后,原材料价格上涨,人工成本也有所增加,南阳恒佳因经营

不善而进行注销。

经核查发行人的银行流水以及发行人的收入、采购明细表,对

王从远进行网络检索并经王从远的书面确认,南阳恒佳注销后,王

从远不存在其他对外投资的企业,王从远与发行人不存在业务往

来,亦不存在通过他人持有其他公司股份的情形,不存在关联交易

非关联化情形。

凯旺科技(301182)—上市时间:2021.12(历史上关联方的

核查)

根据凯旺科技在创业板上市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惠邦晟设立

时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韩留才之侄子(女)韩顺涛、韩伟霞出资设

立,后又将其股权转让。审核机构要求发行人说明股权转让的原

因,说明惠邦晟历次相关股权转让是否为真实转让、是否存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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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支持、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发行人在韩顺涛、韩伟霞转让惠邦

晟股权后,持续与惠邦晟发生大额交易的原因与必要性,是否存在

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形。发行人披露了惠邦晟设立及历次股权转

让的原因,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如下:

(1)惠邦晟历次股权转让真实、不存在股份代持,除零对价转

让外,历次你股权转让均有银行回单支持:

因银行流水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原因,陈旭东、徐永

杰、韩顺涛、韩伟霞未提供资金流水,根据获取的股权转让协议、

韩顺涛及韩伟霞涉及股权转让的银行回单、对陈旭东、徐永杰、魏

艳、韩顺涛、韩伟霞的访谈记录和声明函,惠邦晟历次相关股权转

让均为真实转让,不存在股份代持,除零对价转让外,历次股权转

让均有银行回单支持。

(2)发行人在韩顺涛、韩伟霞转让惠邦晟股权后,持续与惠邦

晟发生大额交易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3)公司与惠邦晟交易不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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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重点问题(七)

违法行为对发行人上市的影响

作者|郇海亮 刘建海 张子琳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郇海亮团队

前言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违法行为,会影响发行人上市,根据《证券法》《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 修正)》、《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

答(2020 修订)》《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

行)》(2020 修正)《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

答》(上证发〔2019〕29 号)《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

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67 号)《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深证上

〔2020〕510 号)《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

证公告〔2021〕13 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等相关规定,对构成发

行人上市一票否决的违法行为进行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关键词

1.1.刑事处罚

1.2.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109页

91

1.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1.4.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5.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6.醉驾

二、监管体系

2.1《证券法》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但授权证监会规定其他

条件。

2.2 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就上市、发行和信息披露

制定了相关监管规定。

2.3 各交易所根据《证券法》和证监会相关监管规定,制定了

各自的管理制度。

三、核查违法行为的时间范围

3.1 核查违法行为的时间范围,一般是 3 年。3 年指 36 个

月,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 36 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

态。

3.2 违法行为的起算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之日起计算。

四、构成发行人上市一票否决的违法违规行为

(1)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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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最近 3 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

(3)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4)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最近 3 年(北交所为 12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5)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存在重大信息

披露违法;

(6)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存在涉及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

大违法行为;

(7)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存在导致严重

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

(8)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被处以罚款等

处罚且情节严重;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处以罚款以上

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

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①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

较小;②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③有权机关证

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

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上

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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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擅自公开或者

变相公开发行;

(10)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不符合发行

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

(11)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以不正当手

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

(12)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伪造、变造

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13)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报送的发行

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4)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 年内严重损害投

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15)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且情形尚未消除(仅适用于北交所);

(16)最近 36 个月内,未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

规定在每个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或者未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

(仅适用于北交所);

(17)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最近 12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机构公开谴责

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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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申请北交所上市,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开谴责。

(19)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若对发行人主营

业务收入或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 5%),其违法行为

可不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但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

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20)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

收购完成之前执 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发

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

影响恶劣的除外。

五、参考案例

1、淄博鲁华泓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 年 9 月 23 日创

业板被否)

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天津鲁华多次出现涉及生态安全、生产安全

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深交所上市委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2、四川华夏万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21 年 3 月 19 日

创业板被否)

深交所上市审核中心重点关注以下事项:一是发行人自 2006

年至 2020 年,在部分产品封面印有“教育部门推荐练字用书”字

样。发行人经营是否合法合规,前述事项是否违反有关部门规定,

对字帖图书销量、退库等的影响,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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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发行人产品销售涉嫌违法违规,且持续

时间较长、涉及金额较大,内部控制未能合理保证发行人经营合法

合规。

3、大禹生物(871970)

根据公开发行说明书,公司自 2019 年以来开始生产销售兽

药, 2019 年度、2020 年度,发行人向不具备兽药经营资质的经销

商销售兽药的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1.23%、 6.28%。请发

行人说明:(1)向不具备兽药经营资质的经销商销售的原因,销售

行为是否存在被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被连带处罚的风险,是否

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律师回复: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

兽药经营许可证。本所律师查阅了兽药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该等

法律法规中均未对兽药生产企业应审核经销商资质进行规定,尤其

是《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一章“产品销售与收回”,该章

节的主要内容即为规范兽药生产企业销售兽药的行为,但也未对生

产企业有审核经销商资质的义务进行规定, 也没有对生产企业向无

资质经销商进行销售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

发行人于 2021 年 9 月 6 日取得了芮城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

况说明》 ,载明:“就你公司作为兽药生产企业,在向下游经销商

销售兽药的过程中,存在部分兽药经销商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情形,我局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未发现有要求兽药生产企业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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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对象是否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资质的相关规定,亦无对于兽药生

产企业向不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经营主体销售兽药的行为进

行处罚的相关依据。因此,我局认为你公司上述兽药销售行为未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不会就你公司上述兽药销售行对你

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审核销售对象是否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资质, 发行

人向不具备兽药经营许可资质的经销商销售兽药的行为不存在被相

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被连带处罚的风险,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4、蜂助手(预披露)

根据申报材料:(1)2019 年 11 月 2 日 1 时 50 分,发行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罗洪鹏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

查获。2019 年 12 月 2 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

诉。2019 年 12 月 10 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

罗洪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六千元。

发行人律师认为:

1、本案件不构成触及发行条件的刑事犯罪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罗洪鹏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

判处危险驾驶罪,本案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述之“贪污、贿赂、侵

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五类严重的经

济刑事犯罪。

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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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件不构成触及发行条件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罗洪鹏醉驾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构

成触及发行条件的重大违法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 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为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

以上,罗洪鹏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91.27mg/100ml,仅略

高于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

(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

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危险驾驶罪的基准法定刑为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发行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罗洪鹏被判处一个月的拘役,其一个月的拘役

量刑幅度为最低的量刑,即法院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对罗洪鹏进行了

从轻处罚。

5、 巨一科技(688162)

招股说明书披露, 2017 年 10 月,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助理

王淑旺曾因醉酒驾驶被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2017 年 12 月,合

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王淑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

刑之情节,结合王淑旺驾驶车辆的时间、路段、车型等具体情况,

第116页

98

并综合王淑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

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决王淑旺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

罚。

(1)该案件已形成明确结论意见

《注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不存在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

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王淑旺因醉酒驾驶被判处危险驾驶

罪,免于刑事处罚,已形成明确结论意见,不属于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最近 3 年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的情形,不属于《注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2)上述案件不构成触及发行条件的重大违法行为

《注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

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

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2017 年 12 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王淑旺具有法

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之情节,结合王淑旺驾驶车辆的时间、路

段、车型等具体情况,并综合王淑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

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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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决王淑旺犯危险

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因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王淑旺的前述交通违法行为,

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述之“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五类严重的经济刑事犯罪,不构成欺诈

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

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修订)》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

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

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

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

第118页

100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 修正)》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12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十八条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最近 36 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

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 36 个月前,但目前仍

处于持续状态;

(二)最近 36 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最近 36 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

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

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

第119页

101

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四)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五)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3、《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 修订)》

问题 11、《证券法》(2005 年修订)将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行

为作为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之一。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合规性,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1)“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情节严重行政处罚

的行为。认定重大违法行为应考虑以下因素。

1)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原则上应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2)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且

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①违法行

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②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

节严重;③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

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以上

行政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第120页

102

(2)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若对发行人主营业

务收入或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 5%),其违法行为可

不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但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

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3)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收

购完成之前执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发行

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影

响恶劣的除外。

(4)最近 3 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

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5)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发

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4、《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2020 修正)

第十三条 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

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

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

违法行为。

第121页

10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5、《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上证发

〔2019〕29 号

3.对发行条件中“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

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如何理

解?

答: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

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等处

罚且情节严重;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

等。

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

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

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

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

不适用上述情形。

第122页

104

6、《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67 号

第十三条 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

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

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

违法行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

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7、《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

答》深证上〔2020〕510 号

15. 对发行条件中“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

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如何

理解?

答: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

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等处

罚且情节严重;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

等。

第123页

105

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

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

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

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

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若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

入或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 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

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但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

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收购完

成之前执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发行人主

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

劣的除外。

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

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发行上市

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8、《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证公告

〔2021〕13 号

2.1.4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第124页

106

(一)最近 36 个月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

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 最近 12 个月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因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

机构公开谴责;

(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

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且情形尚未消除;

(五) 最近 36 个月内,未按照《证券法》 和中国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

告,或者未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

露中期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对发行人经营稳定性、直接

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具有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存在发行人

利益受到损害等其他情形。

第125页

107

9、《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

《上市规则》第 2.1.4 条第(一)项规定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得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最近 36 个月

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

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

的,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节严重;导

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

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出具明确核查结论

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

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关证明该

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

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第126页

108

十一篇: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重点问题(八)关于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主要

责任

作者|郇海亮 刘建海 张子琳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郇海亮团队

一、主管机构及监管措施

1.1 证监会: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

1.2 交易所:自律监管

1.3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

2.1 全面配合尽职调查;

2.2 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

所必需的信息,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

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3 不得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注册;

2.4 不得私下接触发行审核人员;

2.5 不得与发行审核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利益往来;

2.6 对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注册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回购责任;

2.7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注册的,

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采取 5 年内不接受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

第127页

109

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2.8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致使发行人所

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或者纵容、指使、协助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

有意隐瞒其他重要信息等骗取发行注册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

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自确认之日起采取 1 年到 5 年内不接

受相关单位及其控制的下属单位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对责任人员

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2.9 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违

规行为,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的措施;

2.10 交易所负责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自律

监管;

2.11 中国证监会对违反证券法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对欺

诈发行、虚假陈述的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

2.12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行为对发行人上市的影

响参见《北京证券交易上市重点问题(七)发行人违法行为对上市的

影响》;

第128页

110

2.13 自注册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承担与发行注册相关的法律

责任。

三、参考案例

3.1 关于对杭州福莱蒽特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

措施的决定

杭州福莱蒽特股份有限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过程中,

存在未将补缴所得税滞纳金计入当期损益导致 2017 年多计净利润

501.64 万元、收入确认方面合同订单不完整且客户签收单等重要单

据缺失、部分人员薪酬以发票报销方式支付且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等问

题。

上述行为违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

十五条规定所述行为。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证监会于 2021 年 8 月 16 日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

监管措施。

3.2 关于对上海汽车空调配件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

监管措施的决定

上海汽车空调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过

程中,存在未披露发行人的关联自然人委托他人持有供应商大比例股

权情形、未披露发行人与委托持股的供应商发生大额采购及房屋租赁

等关联交易情形、存货和固定资产分类核算不完整、收入确认依据披

露不准确等问题。

第129页

111

上述行为违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四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

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所述行为。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

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监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3.3 关于对扬州日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

监管措施的决定

扬州日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过程中,存在部分客户销售回款资金来源于发行人、关联方及供应

商,部分业务会计处理不准确,财务系统日志中存在大量删除、修改

记录,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实际控制人向核心技术人员转账,

未披露第三方回款,成本、费用相关内控不健全等问题。

上述行为违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所述行为。按照《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监会采取出具警示函

的行政监管措施。

四、参考规则

1.《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

理办法(试行)》(2021 年生效)

第五条 发行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

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

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130页

112

发行人应当按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其提供真实、

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和其他相关工作。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

行人隐瞒应当提供的资料或者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六条 自注册申请文件申报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公开发行

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人应当及时书

面报告北交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中止相应

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

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

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

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二)发行人的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

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因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

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正在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第131页

113

(三)发行人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

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

他机构托管、接管等措施,或者被北交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

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四)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等中介

机构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或者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或者被北交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

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五)发行人及保荐人主动要求中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

注册程序,理由正当且经北交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同意;

(六)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

补充提交;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发行人可以提交恢复申请;因前款第(二)

项规定情形中止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

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核程序后,发行人也可以提交恢复申请。

北交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恢复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

册程序。

第四十七条 北交所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公开发行并上市

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

第132页

114

业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北交所对股票发行承销过程实施自律管理。发现异常情形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北交所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或者直接责令发行人、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致使发行人所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组织、指使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

纵或者在发行股票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

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行

人所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

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保荐人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

对保荐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暂停保荐业务资格一年到三年、撤销保荐业务资格、证券市场禁入等

措施。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中与其职责

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第133页

115

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

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

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一)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

(二)擅自改动注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资料或者其他已提交文

件;

(三)注册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

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四)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

解;

(五)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

在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活动中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

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

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的措施。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等违反《证券

第134页

116

法》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0

修正)》

第五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全面配合相关

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隐瞒应

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七条 自注册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公开发行

并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即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招股说明

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股份的锁定期安排,特别是核心技术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排以及

尚未盈利情况下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排。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前款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发表专

业意见。

第135页

117

第六十四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发行上市审核部

门、发行承销监管部门与其他部门隔离运行。参与发行上市审核的人

员,不得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保荐人、证券服

务机构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

机构有利益往来,不得持有发行人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人接触。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

注册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采取 5 年内不接受发行人公开发

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认

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对发行人存在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并已经

发行上市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在一定期间从投资者手中购回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或者发行人

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

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采取 3 年至 5 年内

不接受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

终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并向发行人说明理由:

(三)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第136页

118

(四)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依法对发行人

实施检查、核查;

(五)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

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第七十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致

使发行人所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纵容、指使、协助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

润操纵或者有意隐瞒其他重要信息等骗取发行注册行为的,中国证监

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自确认之日起采取 1 年到

5 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控制的下属单位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

对责任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

在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活动中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

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

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

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依法应予以行

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负有

第137页

119

责任的发行人、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负责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监管。

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制定保荐业务、发行承销自律监管规则,对

保荐人、承销商、保荐代表人、网下投资者进行自律监管。

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对发行上市过程中违反自律监管

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3.《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0

修正)》

第六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要

求或者协助发行人隐瞒应当提供的资料或者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

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按照诚信原则履行承诺,

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

确认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按照诚信原则履行承诺,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第138页

120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股份的锁定期安排,特别是尚未盈利情况下发行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排。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前款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发表专

业意见。

第六十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发行上市审核部门、

发行承销监管部门与其他部门隔离运行。参与发行上市审核的人员,

不得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保荐人、证券服务机

构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

有利益往来,不得持有发行人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人接触。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或者发行人

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

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中国证监会采取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发行人公

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终

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并向发行人说明理由:

(三)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依法对发行人实

施检查、核查;

(五)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或

者发行注册工作;

第139页

121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致使发行人所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组织、指使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

纵或者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

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一年到五年内不接受

相关单位及其控制的下属单位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对责任人员采

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行

人所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在

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活动中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

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

可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

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依法应予以行

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140页

122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负责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监管。

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制定保荐业务、发行承销自律监管规则,对

保荐人、承销商、保荐代表人、网下投资者进行自律监管。

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对发行上市过程中违反自律监管

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 修正)》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二)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三)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

关凭证。

第四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

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

第141页

123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

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

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

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

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中国

证监会将采取终止审核并在 36 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

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

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字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变

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 12 个月

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36 个月内不接受相关

签字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

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已提交的文件,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

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

第142页

124

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

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143页

125

十二篇: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重点问题

(九)实际控制人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郇海亮 张楠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郇海亮团队

1、概念的界定

《公司法》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监管规定,关于实际

控制人的规定不一致。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

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规定,“实际控制人以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

股份的表决权”为判断标准。因此,从《公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相关监管规定等提出“实际控制人”之概念的目的出发,“实

际控制人”较为准确的概念应该是指通过股权关系、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控制的形式

2.1 绝对控股:第一大股东持股 50%以上为绝对控股股东,此

时控股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就是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第144页

126

2.2 相对控股:在仅有相对控股股东(持股不足 50%)时,其他

小股东承诺不谋求公司控制权、基于相对控股股东在公司的特殊地位

和对公司的重大影响力、第一大股东受其它股东委托行使表决权等,

该相对控股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2.3 共同控制:在股权比较分散的情况下,一致行动的股东控

制的表决权达到一定的比例时,一致行动的股东共同控制发行人,上

市前可以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巩固共同控制的关系。

2.4 无实际控制人:在股权极为分散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或一

致行动的各方都不能对公司事项构成重大影响,则发行人无实际控

制人。

3、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3.1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

问答》(2020.06.12 实施),“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

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

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人、

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

(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

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

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因此,实

际控制人的认定,应以企业运营的实际状况为基础,实事求是的作出

认定,不能生搬硬套,犯教条主义的错误。

第145页

127

3.2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

问答》(2020.06.12 实施),“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

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

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

股份达到 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 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

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在共同控制的情况下,基于第一大股

东和董监高股东对公司的特殊影响,确认其非发行人共同控制人,应

符合发行人真实的运营状况,考察历史的决策文件,做充分的论证。

3.3 参考案例

(1)青木股份(301110)

青木股份第二大股东孙建龙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根据青木股份律师工作报告:

“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东吕斌、卢彬合计直

接及间接持有发行人 2,630.9247 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

例 52.6185%。其中,吕斌直接持有发行人 1,417.50 万股股份,占发

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28.3500%,并通过允能合伙间接持有发行人

145 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2.9000%;通过允培合伙

间接持有发行人 34.015 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0.6803%;通过允嘉合伙间接持有发行人 29.4097 万股股份,占发行

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0.5882%;通过允杰合伙间接持有发行人 15 万

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0.3000%;卢彬直接持有发行人

第146页

128

990 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19.8000%。同时,因吕斌

为允能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通过允能合伙间接控制发行人

12.0000%的股份,故吕斌、卢彬合计控制发行人 60.1500%的股份。”

“吕斌、卢彬于 2016 年 5 月 30 日共同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

明确了一致行动安排。孙建龙为发行人董事,直接持有发行人 750 万

股股份,占比 15%,并通过担任陌仟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间接控制

发行人 4.8%的股权,合计控制发行人 19.8%股权。但孙建龙未在发行

人处任职,不参与发行人的日常经营活动,亦与吕斌、卢彬不存在亲

属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结合创业板首发问答中问题 10 的回答‘在

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

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项目组

认为对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尊重发行人的实际情况,以

吕斌、卢彬共同签署且现行有效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为准,不应当

将孙建龙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经项目组核查发行人工商档案及历次股权变动资料、董事会、股

东大会会议文件等,报告期内,吕斌、卢彬一直为合计持有及实际支

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报告期内,吕斌、卢彬在发行人历

次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时均保持一致意见。因此项目组认为在一致

行动协议有效期间,吕斌和卢彬不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形,吕斌、卢彬

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2)和元生物(688238)

一致行动人并非一定为实际控制人。

第147页

129

根据和元生物招股意向书,“截至本招股意向书签署日,潘讴东

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潘讴东直接持有发行人 94,465,800

股股票,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24.0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潘讴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王富杰、殷珊、杨兴林、夏清梅、额日贺、上海讴创、

上海讴立合计持有发行人 134,155,840 股股票,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34.12%。”

(3)兆讯传媒(301102)

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根据兆讯传媒招股意向书,“公司控股股东为联美控股,联美控

股直接持有发行人 99%的股份,通过全资子公司联美资管间接持有发

行人 1%的股份,合计持有发行人 100.00%的股份。”

“上市公司联美控股的实际控制人为苏素玉、苏武雄、苏冠荣、

苏壮强、苏壮奇五人,其中苏素玉和苏武雄系夫妻关系,苏冠荣、苏

壮强、苏壮奇系苏氏夫妻之子。公司系联美控股的控股子公司,其实

际控制人亦为苏氏五人。”

(4)和顺科技(301237)

持股 13.33%的董事,未被认定为共同控制人。

根据和顺科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范和强、张静系夫妻关系,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直接和间接合计持有公司 53.33%股权。范顺豪系范和强、张静之子,

为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范顺豪直接持有公司 800 万股股份,占

第148页

130

公司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比例为 13.33%,并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未

将其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请发行人披露对实际控制人认定依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准确,

是否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同业竞争等发行条件或监管情

形。

虽然范顺豪持有发行人 13.3333%的股份且曾担任发行人的董事,

但范顺豪未在发行人的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故不认定范顺豪为

共同实际控制人,具体理由如下:

1. 过去未对发行人经营决策发挥重要作用:范顺豪自 2015 年开

始担任发行人的董事,其 2015 年至 2016 年 6 月,其主要在清华大学

学习;2016 年 6 月至今,其创立虹宇科技,全职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

理,全面负责虹宇科技的经营事项;除曾在发行人处担任董事外,其

在发行人及子公司中从未担任其他任何职务,未领取薪酬,其在发行

人处担任董事期间未参与发行人及子公司的具体经营事项;2021 年 7

月 30 日,发行人召开了 202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

于公司董事会换届的议案》,范顺豪不再担任发行人的董事;

2. 不存在通过未认定实际控制人规避股份锁定的情形:范顺豪

已与实际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并同意参照实际控制人进行股份

锁定;

3. 不存在通过未认定实际控制人规避同业竞争或其他利益输送

的情形:除曾担任发行人董事外,范顺豪目前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管

的企业仅为虹宇科技,虹宇科技的主营业务为软件开发,与发行人属

第149页

131

于不同行业,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同时,虹宇科技与发行人不存

在业务往来或其他资金往来,与发行人的主要客户、主要供应商亦不

存在业务往来、资金往来,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

4. 不存在不适合担任实际控制人的资格问题:范顺豪不存在因

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情形,亦不存在其他不适合

担任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5. 不认定其为共同控制人不影响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控制权的

稳定:除范顺豪的表决权外,实际控制人目前在股东大会合计可控制

的表决权仍超过 50%,在董事会、经营管理层面均能施加重要影响,

无需通过认定范顺豪作为共同控制人以加强控制权;

6. 公司通过外聘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等方式已建

立了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规范制度,且运行良好,不认定范顺豪为实际

控制人不会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综上,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认定依据充分、结论准确,不存在通

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同业竞争等发行条件或监管情形。”

4、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关联方

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关联方这三个概念即关联,又相互区

别。判断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时,与判断股东之间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几乎采用相同的标准,但根据融资、合作的情形判断股东

之间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除外。特定情形下,关联方之间、一致

行动人之间构成共同控制,为共同控制人。但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关系并非必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第150页

132

5、发行人上市前的限售承诺

5.1 发行人上市之日起 36 个月内,实际控制人不得转让其直接

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一致行动人参照实际控制人锁定 36 个月;

5.2 董监高和其他股东限售相关规则并未明确是否自上市之日

起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股份需锁定 12 个月。申报案例中,即有承诺

直接和间接持有的股份一并锁定的,也有仅承诺锁定直接持有股份的。

6、上市锁定期满后的减持限制

6.1 仅限制上市前发行的股份和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特定股份),

除此之外的股份减持不受限制;

6.2 大股东和特定股东减持,遵守相同的减持比例。即竞价交

易 90 日内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大宗交易 90 日内不超过公司股

份总数 2%;

6.3 董监高减持比例,亦遵守前述规定。但叠加任期内每年减

持不超过其持有股份的 25%和辞职后 6 个月不得减持的规定。需要注

意的是,25%的减持比例,不是其实际任期,而是就任时确定的任期。

6.4 不得减持的条件,大股东、特定股东和董监高相同。

6.5 大股东减持,计算持有股份总数时,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

股份合并计算。

7、法律依据

7.1《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2021.11.15 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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