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金融月报 2023年1月刊

发布时间:2023-8-0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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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金融月报 2023年1月刊

1目录1 监管动态................................................................................................................ 31.1 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 31.2 中国银保监会就《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51.3 国家发改委《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71.4 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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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金融月报 2023年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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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植德金融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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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 监管动态................................................................................................................ 31.1 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 31.2 中国银保监会就《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51.3 国家发改委《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71.4 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91.5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111.6 中国银保监会《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131.7 中国银保监会就“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161.8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171.9 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的通知 ....................................................................................................................191.10 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自律规范》《理财产品业绩比较基准展示行为准则》两份自律文件..................................................... 202 行业资讯.............................................................................................................. 222.1 中国证监会推进非法跨境证券展业整治工作........................................222.2 北京三中院公布《营业信托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222.3 公募基金公司 PE 子公司等专业子公司又有重要进展......................... 232.4 监管部门阐释关于银行托管专营子公司的顶层安排............................ 242.5 养老险公司首个专项监管规定征求意见................................................252.6 慈善法修订草案发布................................................................................262.7 最高法院:关于明确冻结企业基本账户等规则建议的答复................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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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金融部门将设立五大 AMC 专项再贷款,支持其市场化参与房地产重组并购................................................................................................................. 282.9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302.10 混合估值债券基金和理财产品诞生........................................................302.11 摩根大通和摩根士丹利完成持股外商独资公募基金公司....................313 植德金融法律与实务研究.................................................................................323.1 银保监会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解读........................................323.2 银保监会澄清保险资金与公募、券商合作境外投资的路径与规则....333.3 真的松绑?证监会《资管细则》修订解读............................................333.4 外债新规对跨境融资的影响——简评发改委《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 343.5 资产管理机构看托管新规征求意见稿的几个视角................................344 司法判例与分析..................................................................................................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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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监管动态

1.1 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引导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加大对科技创新、中小微企业等领域的支持力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证监会修订了私募资管业务监管规定,并正式发布。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03 号】发布日期:2023 年 1 月 12 日

施行日期:2023 年 3 月 1 日

效力层级:部门规章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证监会公告[2023]2 号

发布日期:2023 年 1 月 12 日

施行日期:2023 年 3 月 1 日

效力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主要内容:

为进一步巩固资管业务规范整改成效,更好发挥私募资管业务服务实体经济功能,促进形成专业稳健、规范发展的行业生态,证监会在总结资管业务规范整改经验基础上,积极回应市场合理诉求,针对部分规定适应性不足等问题,对私募资管业务监管规定作了修订。主要修订内容为:一是规定证监会基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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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监管原则对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实施差异化监管。二是放管结合,促进私募股权资管业务充分发挥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对私募股权资管计划分期缴付、扩募、费用列支、组合投资等规制进行一系列优化,适应私募股权资管业务投早、投小等业务特点,同时强调防范“明股实债”等违规行为。三是适当提升产品投资运作灵活度,更好满足市场需求。包括完善集合资管计划人数限制规定、允许最近两期均为 A 类 AA 级的期货公司投资场外衍生品等非标资产等。四是进一步完善风险防控安排。包括完善私募资管计划负债杠杆比例限制,加强逆回购交易管理,强化关联交易规制等。

要点提示:

在监管原则方面,相较于证券公司,证监会要求期货公司和公募基金公司“审慎”发展私募资管业务;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可以根据公司治理、内控合规及风险状况,对公司的私募资管业务规模、结构、子公司设立等实施差异化监管;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加强风险隔离,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外;遵守审慎经营原则,并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公募基金公司,可以设立PE 子公司等从事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私募资管业务。

在一般私募资管业务监管方面,新规将私募资管产品财产定位为“信托财产”,明确了私募资管产品的信托法律关系;与证监会、基金业协会2022 年启动的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改革试点相呼应,新规也为私募资管产品的实物分配改革埋下了伏笔;允许最近两期均为 A 类 AA 级的期货公司投资场外衍生品等非标资产;以符合条件的资管计划作为员工持股计划载体的,不穿透计算人数;取消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管计划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20%的要求,仅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子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其自身或其子公司管理的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的50%”,以满足管理人跟投的实际需要;强化业绩报酬规范,明确长期业绩导向,要求管理人仅可在分红、退出、清算时提取业绩报酬,以往的定期提取模式不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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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取消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结束后的验资要求;取消了私募资管产品备案前不得对外投资的要求。

在债券业务监管方面,新规要求私募资管计划投资单一债券(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债券需合并计算)占比超过 50%的,杠杆比例不得超过120%;加强逆回购交易管理。

在 PE 业务监管方面,放管结合,促进私募股权资管业务充分发挥服务实体经济功能;规范私募股权资管计划分期缴付及扩募,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分期、分步投入的合理需求;规定从事并购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的资管计划不受“同一机构管理的全部集合资管计划投资单一资产不超过该资产净值的25%”限制,为其开展“投早”“投小”的创业投资以及并购投资打开空间;为满足投资退出便利等合理需求,允许资管计划通过 SPV 投资于标的股权,但该SPV 应当严格界定,不能承担募资功能,不得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允许私募股权资管计划在财产中列支资管计划成立前的合理费用;强调不得开展“明股实债”投资。在政策衔接方面,明确“新老划断”安排,由经营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自主制定计划有序整改。

1.2 中国银保监会就《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持续发展,业务形式不断创新。与此同时,现行信托业务分类体系已运行多年,与信托业务实践已不完全适应,存在分类维度多元、业务边界不清、角色定位冲突和服务内涵模糊等问题。为完善信托业务分类体系,银保监会起草了《通知》,对信托业务进行重新分类并提出了相关监管要求,旨在促进各类信托业务规范发展,积极防控风险和巩固乱象治理成果,引领信托业发挥信托制度优势有效创新,丰富信托本源业务供给,摆脱传统发展路径依赖,加快转型,为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奠定基础。发文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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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22 年 12 月 30 日

施行日期:/

主要内容:

《通知》共分为四部分。一是总体要求。明确《通知》的起草目的和原则。二是明确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和具体要求。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并在每一大类业务下细分信托业务子项。三是落实信托公司主体责任。要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业务新分类要求,严格把握信托业务边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定期排查,严肃问责,确保按新分类标准规范开展信托业务。四是强化监管引领。银保监会将进一步完善各类具体业务监管规则和配套机制,指导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准确性和展业合规性实施持续监管。

要点提示:

《通知》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 25 个业务品种,具体包括:一是资产管理信托。依据资管新规,按投资性质不同分为 4 个业务品种,包括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和混合类信托计划。二是资产服务信托。按照服务具体内容和特点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经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资产服务信托等5 小类,共19个业务品种。三是公益/慈善信托。按照信托目的不同分为慈善信托和其他公益信托 2 个业务品种。

《通知》未将单一资金信托纳入资产管理信托范畴,根据银保监会的说明,主要因为所谓的单一资产管理信托实质是专户理财,根据业务实质应当归入资产服务信托中的财富管理信托,而不是资产管理信托。为加强风险防控,促进信托公司回归本源,《通知》明确坚持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业务,信托公司按照前期既定工作要求继续落实。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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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银保监会将修订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具体监管要求,保障信托业务符合信托实质。《通知》按照资产服务信托的实质,对照资管新规关于破刚兑、去通道、去嵌套等精神,完善资产服务信托的分类标准和监管要求,如:一是明确资产服务信托不得以任何形式保本保收益。二是明确资产服务信托不得为任何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三是明确资产服务信托不涉及募集资金。四是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委托人设立资产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仅限于向其提供行政管理服务,且不得与资管新规相冲突,以防多层嵌套、变相加杠杆、会计估值不符合资管新规要求等情形。五是信托公司开展资产服务信托,原则上不得发放贷款,也不得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融资需求募集资金,避免服务信托变相成为不合规融资通道等等。

为推动信托公司稳妥有序整改,确保平稳过渡,《通知》拟设置3 年过渡期。信托公司应对各项存续业务全面梳理,制定计划,有序整改。其中契约型私募基金业务按照严禁新增、存量自然到期方式有序清零。其他不符合分类要求的信托业务,单设待整改信托业务一类,根据过渡期安排有序实施整改。已纳入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后个案处理范围的信托业务,应当纳入待整改业务,并按照资管新规有关要求及前期已报送的整改计划继续整改。1.3 国家发改委《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细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 号)相关要求,进一步优化和规范外债管理,支持企业境外融资健康有序开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系统梳理总结外债管理实践、深入开展专题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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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 号发布日期:2023 年 1 月 5 日

施行日期:2023 年 2 月 10 日

效力层级:部门规章

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包括总则、外债规模和用途、外债审核登记、外债风险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三十七条。要点提示:

科学划定管理范围,做到监管全覆盖。一是对债务工具类型予以细化,在有效满足市场主体需要、鼓励创新的同时,减少监管盲区。二是明确将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借用外债纳入管理范围,持续完善对重点行业企业监管,配合做好 VIE 架构企业管理、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等工作。强化外债募集资金用途管理,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一是提出外债用途正面导向和负面清单,从正反两个方面着力引导企业使用外债资金聚焦主业,有力配合落实国家重大战略、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更好利用全球资源要素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二是明确企业外债募集资金实际用途应与审核登记内容相一致,不得挪作他用,确保资金用途符合我国有关发展战略规划、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

细化审核登记程序,提高透明度和便利性。一是进一步明确审核登记的申请时点、主体、途径、材料等要求,规范申请变更的适用情形和办理流程。二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压实各方主体责任,提高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三是完善外债审核登记网络系统,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申请、信息报送等主要环节均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来进行,更大程度帮助企业提高效率、减轻负担。

创新和丰富事中事后监管。一是联合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开展监督管理。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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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企业外债信息和重大事项报送制度,密切关注企业外债实际借用和履约情况。三是进一步明确企业和相关中介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置,构建多层次的市场约束机制。四是引导企业自主做好合规性审查,将事中事后监管与事前审核登记更好衔接。

引导企业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对企业合理控制外债规模、强化外债风险意识、加强外债风险管理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和要求。科学设计审核登记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要求,引导企业合理审慎决策,在申请环节即树立风险管理意识、制定风险防范措施,推动企业外债风险防范“关口前移”。1.4 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体系,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引导私募行业高质量发展,基金业协会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进行修订,更名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并起草配套指引,现就相关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发文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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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 年 12 月 30 日

施行日期:/

主要内容:

本次征求意见的文件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1 号——基本经营要求(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2 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3 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并配以相关的《修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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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对 2014 年 1 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进行比较大的全面修订。

要点提示:

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规则系持续性规范,并且明确了包括“私募基金”等在内的若干基本概念的定义,意义重大。征求意见稿确立了更多的具象规则,“类金融机构”化管理迹象明显,并且将此前的自律规则化零为整,提升政策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条件有所提高,例如在资本金方面,旧规要求实缴出资能够满足一段时间(不低于六个月)的持续运营,征求意见稿提出的财务状况应符合持续经营的要求也应当是这个意思。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还要求“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对创投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征求意见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并且相关经验不低于5 年;私募证券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分别要有“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以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且相关工作经验不少于 5 年。征求意见稿就“相关经验”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列举。相关资质条件均明显提高。

作为强化持股稳定性以及真实投资、运营的措施,征求意见稿要求法定代表人和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除个别特殊情况外,都要持有公司的股权,并且二者的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公司实缴资本的 20%或者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最低实缴货币资本(即 1000 万元人民币;对创投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 20%。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的证明材料要求提高,相较于旧规,征求意见稿将1000 万元分别大幅提升至 2000 万元(证券基金管理人)和3000 万元(股权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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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备案门槛也明显提高,私募证券基金初始备案时的资产规模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但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为了体现“扶优限劣”,征求意见稿提出实行基金备案分类、差异化管理。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以对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提供快速备案服务;私募基金涉及创新业务、结构复杂等情形下,协会可以视情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或采取其他相关措施。

1.5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近年来,商业银行为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管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社保基金、养老金等提供托管服务,业务规模稳步扩大、服务种类不断增多、创新活动日趋活跃,有效满足了资产保管、产品核算、资产估值等方面的多样化需求。同时,我国金融投资业务和托管市场进一步发展成熟,对商业银行托管业务专业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不断提出更高要求和新的需求。银保监会在认真总结国内实践和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形成了《办法》。

发文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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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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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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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共六章 48 条,包括总则、基本要求、业务范围与托管职责、管理要求、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相关概念和基本原则。托管业务是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第三方,为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及社保基金、养老金、保险资金等提供财产保管及相关服务的行为,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独立审慎、风险隔离原则,保障托管财产的独立性。二是明确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持续符合的基本要求。三是明确托管业务范围和托管职责。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是否能够实际控制,将托管产品财产分为可托管资产和其他资产,根据自身能力和服务水平提供适合的托管服务和其他服务,并应通过托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四是提出托管业务管理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托管业务治理架构,并从管理体系、管理制度、业务独立性、授权控制、业务准入、宣传营销、数据保护等方面分别提出了具体要求。五是进一步强化持续监管措施、监管处罚、数据报送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安排。

要点提示:

在内部管理方面,一是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二是强化托管业务独立性,三是强化数据保护。在外部管理方面,一是加强托管产品和外部机构的尽职调查和管理;二是强化风险隔离;三是加强外部机构营销宣传管理。征求意见稿将托管资产分为两大类:商业银行可以实际控制的“可托管资产”以及商业银行无法实际控制的“其他资产”。

按照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对于其可以实际控制的“可托管资产”,可以提供全套托管服务,并承担相关托管职责。实际控制的情形包括:(i)商业银行为托管产品开立资金账户,保管托管产品所持有的各类银行存款等资金款项;(ii)商业银行参与控制托管产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掌握证券账户内股票、债券等证券资产种类变动和数量增减信息;(iii)商业银行根据市场规则和托管合同安排,能够控制托管产品项下的资产的交易过程、资金划转、资产流转;(iv)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实际控制的情形。按照征求意见稿,对于不能实际控制的其他资产,分两个维度处理:不得承担的职责:财产保管、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职责;可提供的事务管理类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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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可根据自身能力和服务水平,按照托管合同约定提供事务管理类服务,包括:(i)按照托管合同约定要素核对产品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进行资金划转;(ii)

按照托管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资产所有权的验证服务;(iii)投资协议、权利证明等相关材料的保管及相关信息记录服务;(iv)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务管理类服务。

1.6 中国银保监会《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金融管理工作政治性和人民性最直接的体现,银保监会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从强化金融知识教育宣传、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完善监督管理规则、及时惩处违法违规现象等方面,建立了行为监管框架,全方位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现代金融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银行业保险业行为监管制度,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水平,银保监会制定出台《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2 年第9 号发布日期:2022 年 12 月 26 日

施行日期:2023 年 3 月 1 日

效力层级:部门规章

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 8 章,57 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关于总体目标、机构范围、责任义务、监管主体和工作原则的规定,明确银行保险机构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体责任,消费者有诚实守信的义务。二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建立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合作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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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管控、内部考核等工作机制,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构筑全方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系。三是规范银行保险机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包括规范产品设计、信息披露和销售行为,禁止误导性宣传、强制捆绑搭售、不合理收费等行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规范客户身份识别、业务经营、核保理赔管理等,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和依法求偿权;加强消费者教育宣传,提升服务质量,规范营销催收行为,保护消费者受教育权和受尊重权;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传输、外部合作等行为,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四是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类银行业保险业行业协会、行业纠纷调解组织职责,以及相关监管措施和处罚事项等作出规定,严格行为监管要求,明确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统一标准、统一裁量,依法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和行为。五是明确适用范围、解释权和实施时间。

要点提示:

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系统性提出体制机制建设要求。一是明确银行保险机构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体责任,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要求董事会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最终责任。二是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包括着眼事前预防的消保审查机制、规范销售过程的可回溯管理机制、约束合作行为的合作机构管控机制、妥善解决纠纷的投诉处理和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内部管理的考核与审计机制等,督促银行保险机构筑牢自身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四梁八柱”,激发内生工作动力,形成不断提升自身消费者权益保护能力的良性循环。

遵循同类业务、同类主体统一标准原则,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一是统一同类金融业务的监管标准,将对银行业机构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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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适用至保险公司。二是统一线下和线上业务监管要求,将禁止第三方机构在营业网点以银行保险机构名义推介或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的要求,扩展适用至自营网络平台;将未经消费者授权同意不得传递其个人信息的要求,扩展适用至互联网平台。三是加大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追责处罚力度。《管理办法》对于银行保险机构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行为,除有关责任人员外,还要追究相关董事及高管责任。

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乱象和突出问题,明确划定行为红线。《管理办法》积极回应消费者和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法设立禁止性规定,精准树立监管“高压线”。比如:针对“滥收费”“霸王条款”“砍头息”等问题,规定不得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开通收费服务,不得在协议约定外变相额外收费;不得通过格式合同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不得从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等。针对不当催收、暴力催收问题,规定实施委外催收前应当告知债务人,不得采取暴力、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实施催收。针对“核保空心化、理赔核保化”问题,规定保险公司及时审慎核保,不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不同于核保时的标准重新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针对“理赔难”,规定不得拖延理赔、无理拒赔。

规范银行保险机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使行业在充分发挥数据价值的同时切实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实施全流程分级分类管控提出了要求。同时,对实践中常见的典型问题,针对性设立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规范,包括:不得采取变相强制、违规购买等不正当方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书面形式征求消费者个人信息处理同意时应当以醒目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明示与消费者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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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在线上渠道设置默认同意的选项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授权;遵循权责对应、最小必要原则设置个人信息处理相关系统权限;禁止从业人员违规查询、下载、复制、存储、篡改消费者个人信息等。

1.7 中国银保监会就“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为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效率,支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中国银保监会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信贷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形成《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三个办法一个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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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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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一是适度拓宽流动资金贷款与固定资产贷款用途及贷款对象范围,满足信贷市场实际需求。二是进一步明确受托支付标准,适度调整受托支付时限,增加紧急用款相关规定,提升受托支付的灵活性。三是合理调整贷款业务办理模式,明确视频面谈、非现场调查等办理形式,适配新型融资场景。四是优化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增加信用方式办理贷款相关内容,更好契合融资实际。五是明确贷款期限要求,引导商业银行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风险,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六是整合其他相关信贷管理制度,提高制度的系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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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征求意见稿新增了贷款期限和展期期限的要求。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 3 年;固定资产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10 年,办理期限超过10 年贷款的,应由总行负责审批(经营范围为全国的银行,可授权一级分行审批);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不得超过 5 年,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 年,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展期时,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且固定资产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和项目融资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固定资产贷款应实行本金分期偿还,还本频率原则上不低于每年二次,首次还本日期应不晚于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满一年。项目融资和固定资产贷款一致,但如果项目经营现金流主要体现为按年整体一次性流入的,还本频率最长可放宽至每年一次。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

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征求意见稿要求以下情况采用受托支付:固定资产贷款中,借款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500 万元(原标准是项目总投资 5%或 500 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中,借款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个人贷款中,单次提款金额超过30 万的个人消费贷款,以及单次提款金额超过 50 万的个人经营贷款。1.8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 号)印发后,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应。经商财政部,中国银保监会就下一步不良贷款转让试点有关事项发布进一步通知。

发文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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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 号

发布日期:2022 年 12 月 30 日

施行日期:2022 年 12 月 30 日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主要内容:

不良贷款转让试点进一步扩容,但同时也要求金融机构应在尽职调查、估值等各个转让环节,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转让工作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以权谋私、利益输送、损公肥私等问题。要点提示:

在原试点机构范围基础上,本次将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以及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纳入试点机构范围,并将注册地位于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广东、甘肃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纳入试点机构范围。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个人不良贷款后,不得再次对外转让。关于受让个贷不良后的处置方式,可参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第 2 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不良贷款出让方应在转让贷款后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债务人明确知晓后即可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对于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金融机构对资产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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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对拟处置的不良贷款,应深入分析形成原因,涉及员工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及时进行责任认定,确保权责对等、问责到人、追责到位,避免一卖了之、高举轻放等现象。

1.9 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的通知

根据《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 号)等规范,银登中心修订印发了最新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简称《业务规则》)并废止了原试行业务规则。

发文机关: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

发文字号:银登字【2023】1 号

发布日期:2023 年 1 月 18 日

施行日期:2023 年 1 月 18 日

效力层级:业务规则

主要内容:

《业务规则》共章四十三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转让范围、第三章业务流程、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五章风险管理和第六章附则。要点提示: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受让方的,须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的受让方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经总公司授权同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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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转让的不良贷款有三类:对公不良贷款,包括出让方在经营中形成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对公贷款;个人不良贷款,包括出让方在经营中形成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等个人贷款;以及监管部门同意转让的其他不良贷款。

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不可做为转让的不良贷款。

出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开展公开竞价,并于公开竞价前及时完成竞价条件设置。出让方采用一次竞价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在竞价时间内完成一次性报价,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唯一最高价。出让方采用多轮竞价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在竞价时间内进行多次递增报价,根据价格优先原则确定唯一最高价。1.10 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自律规范》《理财产品业绩比较基准展示行为准则》两份自律文件

为促进我国理财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序规范理财市场相关行为惯例,12 月30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自律规范》(以下简称《自律规范》)和《理财产品业绩比较基准展示行为准则》(以下简称《行为准则》),切实发挥理财行业自律管理职责。

发文机关:中国银行业协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22 年 12 月 30 日

施行日期:2022 年 12 月 30 日

效力层级:行业自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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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自律规范》包括总则、自律约定、自律管理、附则等部分,内容涉及经营理念、内控管理、风险管理、理财销售、市场环境、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产品导向、发展养老产品、社会责任等方面。《行为准则》包括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展示定义、目标导向、管理责任、一般规定、展示要求、一致性要求、豁免情况、实施情况等部分。

要点提示:

《自律规范》是中国银行业协会贯彻落实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发挥自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是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主动担当作为的实际行动。《自律规范》是中国银行业协会理财业务自律制度体系的纲领性文件,将为中国银行业协会履行理财业务自律管理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行为准则》属于理财业务自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托《自律规范》实施相关自律管理工作。由于许多投资者在做出理财产品投资决策时将业绩比较基准作为重要参考,规范业绩比较基准展示行为将有助于充分反映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增强投资者对产品性质和特点的判断,有利于充分揭示理财产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义义务特征,因此,《行为准则》的意义重大。《行为准则》设置了 6 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相关机构应逐条对照、积极整改。正式实施后,中国银行业协会将开展专项自律检查工作,并对各机构遵守《行为准则》情况进行评价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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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业资讯

2.1 中国证监会推进非法跨境证券展业整治工作中国证监会要求富途控股、老虎证券整改,并将责成相关派出机构对其进行现场核查、督促整改。

根据中国 202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的信息,按照“有效遏制增量,有序化解存量”的思路,中国证监会拟要求富途控股、老虎证券对跨境证券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改。一是依法取缔增量非法业务活动。禁止招揽境内投资者及发展境内新客户、开立新账户。二是妥善处理存量业务。为维护市场平稳,允许存量境内投资者继续通过原境外机构开展交易,但禁止境外机构接受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的增量资金转入此类投资者账户。中国证监会将责成相关派出机构对富途控股、老虎证券进行现场核查、督促整改,并视整改情况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信息来源

中国证监会官网:《中国证监会推进富途控股、老虎证券非法跨境展业整治工作》

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6940083/content.shtml

2.2 北京三中院公布《营业信托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样本,进一步对类型化争议问题分类研究,以期形成可参考借鉴的裁判思路和尺度;梳理目前监管规则在信托类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适用争议,明确适用路径和参考尺度;在“大信托格局”背景下,逐步审视各类资管计划中的争议及问题,力争实现“大信托格局”下司法观点的融合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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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1 月 30 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法官沙龙|

营业信托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随着信托行业在我国蓬勃发展,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迅速增长,业务领域差异化逐步显现,在推动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牵涉创新与违法、自由与强制的分界。近年来金融监管政策趋严,监管力度加强,尤其是 2018 年 4 月 27 日《资管新规》的出台,标志着金融强监管时代的到来。2019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进行明确。在此背景下,营业信托纠纷的发展现状及金融司法对于有效与无效、权利与义务的认定有待深入检视。

该研究报告通过引用大量的司法案例,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总体情况及主要争议法律问题、信托关系的认定、监管规定在信托类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适用等方面分析了营业信托纠纷的若干核心、前沿问题。信息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法官沙龙| 营业信托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https://mp.weixin.qq.com/s/x1K7qmZtDnK3u14Pq55aHg

2.3 公募基金公司 PE 子公司等专业子公司又有重要进展近日,华夏及汇添富两家基金公司旗下申请设立的子公司接到监管最新反馈意见,也同时揭开了首批基金专业子公司的“面纱”。首批基金专业子公司距离问世又向前迈出重要“一步”。从最新反馈意见上看,华夏基金申请设立业内首家股权子公司,汇添富则有意“落子”销售子公司,而据记者此前了解,招商基金也已经递交了公募REITs 子公司的设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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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去年 4 月,监管层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就提到,支持基金公司设立从事公募REITs、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顾问、养老金融服务等业务的专业子公司,未来待上述子公司获批,有望成为行业内首批基金专业子公司。

不少业内人士反馈表示,设立专业子公司有助于基金公司在做优做强公募基金主业的基础上实现差异化发展,促进形成综合性大型财富管理机构与特色化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协同发展的局面,但前提是根据自身发展情况来评估自身“能力边界”,初期行业头部公司更为积极。信息来源

中国基金报:《首批基金专业子公司,又有重要进展!》https://mp.weixin.qq.com/s/oYtOVrVjZCPTe1lomN54DA2.4 监管部门阐释关于银行托管专营子公司的顶层安排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了其对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2738 号(财税金融类 176 号)提案的答复。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答复如下(摘录部分内容):研究探索托管专营子公司模式对于完善我国金融业托管服务体系具有积极意义。国际上,托管业务呈专业化、特色化趋势,形成了道富银行、纽约梅隆银行等专业从事托管业务的银行。在国内,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托管业务已有 20 余年,为托管业务的专业化、专营化发展积累了一定经验。我国商业银行及其他具有相应托管业务经验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共同设立托管专营子公司,有利于加强托管业务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风险隔离,提升第三方托管独立性,促进托管与资管行业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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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将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研究探索,尊重金融业对包括托管专营子公司在内的各类托管服务模式的自主选择,避免单纯采取行政化方式推进托管业务专营化,导致机构设置“叠床架屋”,降低托管业务运营效率,增加监管成本。

信息来源

今毅求金微信公众号:《银保监会商央行:公开回复关于银行托管专营子公司的顶层安排》

https://mp.weixin.qq.com/s/lQk0AThZCoEEzl5XxR-Bvw2.5 养老险公司首个专项监管规定征求意见

近日,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向各地银保监局、养老保险公司下发《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从机构管理、公司治理、经营规则、风险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加强养老保险公司监管,规范养老保险公司经营行为。

近年来,有的公司偏离主业,养老特点不明显的业务较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暂行办法》明确,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走专业化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在公司章程方面,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如下条款:“本公司为专业性养老保险经营机构,将聚焦养老主业,依法合规发展商业养老保险、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等业务,着力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

特别在考核机制方面,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服务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养老基金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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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在绩效考核中的权重合计占比不得低于 70%,上述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 3 年。

根据《暂行办法》,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类型业务:年金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商业养老金;养老基金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银保监会批准的与养老保险相关的其他业务。值得关注的是,相较于“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 亿元人民币”的规定,《暂行办法》对养老保险的注册资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来看,养老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应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同时经营本办法前三项业务中两项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 亿元人民币;同时经营前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30 亿元人民币。同时,《暂行办法》明确,非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成为养老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

信息来源

中国银行保险报:《独家 | 养老险公司首个专项监管规定要来了!》https://mp.weixin.qq.com/s/YmOqrwqnE6OWoNS9pOjWtg

2.6 慈善法修订草案发布

12 月 27 日,慈善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与现行慈善法相比,修订草案主要在体现慈善功能新定位、回应慈善发展新问题、优化慈善促进新措施、健全慈善监管新机制、充实慈善信托新制度等方面作了修改。

修订草案拟充实慈善信托制度。慈善信托是大宗慈善的制度支撑,是大额资助人委托慈善的诚信保障、安全保障,也是实现三次分配的有效路径。2021 年,全国累计慈善信托备案达 773 单,财产规模达39.35 亿元。此次修订草案对慈善信托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明确委托人不得指定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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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关系人为受益人,确保慈善信托的慈善性质;明确除信托文件规定外,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稳定慈善信托运行;将原规定中由“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修改为“慈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有助于强化慈善信托内部监督。修订草案还强化了对慈善信托的优惠扶持,增加设立慈善信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专门规定。这些修订能够促进慈善信托的规范化,增强大额资助人参与慈善信托的积极性,拓展慈善信托空间。

信息来源

中国网:《慈善法修订:慈善成第三次分配重要方式,助推共同富裕》

http://www.china.com.cn/opinion2020/2023- 01/03/content_85036974.shtml

2.7 最高法院:关于明确冻结企业基本账户等规则建议的答复近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提案议案的答复,其中对于《关于明确审慎冻结企业基本账户等规则的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关于企业银行基本账户能否保全问题,目前缺乏法律规定,执行实务领域存在不同做法,理论研究存在认识分歧。将及时对包括企业基本账户保全问题在内的所涉疑难执行问题研究出台规范性意见,为全国法院对涉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提供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关于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问题。2022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从依法保全、确保监管资金用于商品房开发等角度对人民法院的保全、执行行为进行规范,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有关项目建设,切实保护购房人与债权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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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范还同时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商业银行职责,切实实现相关部门联动,通过强化行政部门的监管,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依法、依规用于预售商品房项目建设,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稳定。后续将继续监督指导地方法院贯彻落实好该通知精神。关于企业银行基本账户能否保全问题,目前缺乏法律规定,执行实务领域存在不同做法,理论研究存在认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相关问题展开研究,并将继续开展以下工作(摘录、节选):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尽量避免和纠正在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平稳发展。

强化理论研究,力争尽快厘清所涉银行基本账户保全问题的理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将以目前全国人大正在起草出台强制执行法为契机,强化所涉强制执行问题的基础理论研究,配合强制执行法出台和贯彻实施,及时对包括企业基本账户保全问题在内的所涉疑难执行问题研究出台规范性意见,为全国法院对涉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提供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强化典型引领,加强指导性案例和经验做法的发布推广工作,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涉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提供案例指引。信息来源

不良资产头条微信公众号:《最高法院:关于明确冻结企业基本账户等规则建议的答复》

https://mp.weixin.qq.com/s/SooWiK0gyWJcxyrr0TjjBg

2.8 金融部门将设立五大 AMC 专项再贷款,支持其市场化参与房地产重组并购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有效防范化解优质头部房企风险,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有关部门起草了《改善优质房企资产负债表计划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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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拟重点推进 21 项工作任务,引导优质房企资产负债表回归安全区间,推动行业向新发展模式平稳过渡。其中包括设立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项再贷款,支持其市场化参与行业重组并购,加快风险出清。为防止风险从出险房企向优质房企扩散,综合施策改善优质房企经营性和融资性现金流,有关部门起草了行动方案,并将于近期推动尽快落地。记者了解到,该方案按照稳当前也利长远的思路,通过短期针对性措施和中长期制度性安排,围绕“资产激活”“负债接续”“权益补充”“预期提升”四个方面,重点推进 21 项工作任务。

工作任务中包括设立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项再贷款,支持其市场化参与行业重组并购,加快风险出清。在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建设方面,金融部门近期也将出台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相关文件,并设立1000 亿元住房租赁贷款支持计划,支持部分城市试点市场化批量收购存量住房,扩大租赁住房供给。

记者了解到,在风险可控和保障债权安全的前提下,金融部门将从存量和增量入手,加大贷款、债券、资管等多渠道融资支持力度,保持优质房企融资性现金流稳定。

根据行动方案,下一步,金融管理部门将鼓励金融机构与优质房企自主协商,推动存量融资合理展期;加大信贷、债券等新增融资支持力度;研究银行向优质房企集团提供贷款,合理满足集团层面流动资金需求;支持境外债务依法偿付,提供外汇管理等政策支持。要进一步降低优质房企财务杠杆、提升抗风险能力,需引导房企运用好股权融资。

信息来源

不良资产头条微信公众号:《突发!金融部门将设立五大AMC专项再贷款,支持其市场化参与房地产重组并购,加快风险出清》https://mp.weixin.qq.com/s/EhnHTmwhc0zbHI03SZTVC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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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2023 年第 1 期刊登了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的作品:《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文章就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等做了详细的论述。

信息来源

《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https://mp.weixin.qq.com/s/zBNKNfewx5Xtn_k7SGivLA2.10 混合估值债券基金和理财产品诞生

“混合估值”正成为大资管圈中的“流行词汇”。在多家基金公司推出混合估值基金之际,银行理财子公司也在不约而同地推出旗下混合估值理财产品,成为市场关注点。

2 月 2 日,易方达基金、南方基金、富国基金等公司旗下的首批混合估值法债基将正式开始发行。

同以往债基不同的是,混合估值法债基采用混合估值法,即部分资产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部分资产采用市价法估值。业内人士表示,混合估值法债基能够平滑波动,稳定收益,在债市调整的情况下,混合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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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法债基相比市价法债基可以降低组合回撤及波动,能较好地匹配低风险投资资金的需求。

银行理财同样不甘落后,工银理财推出旗下首只混合估值法理财产品,平安理财、兴银理财近期也将混合估值理财产品作为元宵节“主打”产品推向市场,浦银理财近段时间推出的恒利稳健、悦鑫利固收封闭式系列理财产品也基本上都是混合估值法理财产品。混合估值产品并不意味着不存在风险,当持仓的采用买入持有策略债券出现发行人违约等事件时,管理人需及时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相关处理将在产品净值中及时体现。此外,混合估值产品均带有较长的封闭期,投资者也要考虑自己的资金流动性需求。信息来源

中国基金报:《混合估值银行理财产品来了!》https://mp.weixin.qq.com/s/k22mMkuGeQNrVsynD0Xzug

中国证券报:《创新产品!首批混合估值法债基明日发售》https://finance.sina.com.cn/money/fund/2023-02-01/docimyeezsi0002025.shtml

2.11 摩根大通和摩根士丹利完成持股外商独资公募基金公司摩根大通和摩根士丹利先后获批完成对上投摩根和摩根士丹利华鑫的股权收购,成为最新的两家外商独资公募基金公司。1 月 19 日, 中国 证监 会官 网核 准摩 根资产管理控股公司(JPMorgan Asset Management Holdings Inc.,下称“摩根资管”)成为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投摩根基金”)主要股东;核准摩根大通公司(JPMorgan Chase & Co.)成为上投摩根基金实际控制人;对摩根资产管理控股公司依法受让上投摩根基金2.5 亿元出资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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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月 3 日晚间,证监会官网发布了关于核准摩根士丹利华鑫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实际控制人的批复。内容显示,摩根士丹利国际控股公司成功受让摩根士丹利华鑫基金 51%股权,从而实现对摩根士丹利华鑫基金 100%控股。

记者注意到,这距离摩根大通取得上投摩根基金全资控股权仅不足半月,至此,“大摩”和“小摩”均在国内拥有了100%控股的基金公司。同时也意味着,短短两年时间,国内外商独资的公募基金管理人数量已扩至 7 家,合资转外资控股获批的公募基金公司则扩至3 家,外资入局中国公募市场的节奏明显加快。

信息来源

澎湃新闻:《又一家外商独资公募来了,摩根资管100%控股上投摩根基金》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1632996

第一财经:《时隔半月外商独资公募再添一员,大摩获批全资控股摩根士丹利华鑫基金》

https://www.yicai.com/news/101665336.html

3 植德金融法律与实务研究

3.1 银保监会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解读这是三个办法一个规定自 2009/2010 年发布以来首次系统修订。其中,三个办法一直是暂行规定,而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此前是指引性规范。经过十多年的发展,金融机构的管理水平、实体经济的融资需求都发生了变化,此次修订非常及时和必要。本文基于作者多年从事银行金融法律实务的经验,对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供监管机关和市场从业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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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023 年 1 月 9 日首发于植德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4pi7tkS1dZZ2UbJVXr8PEw3.2 银保监会澄清保险资金与公募、券商合作境外投资的路径与规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近期在官网公开了关于保险资金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监管下的公募基金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管公司发行的私募资管产品进行境外投资相关问题的问答。问答从若干方面澄清了相关监管规则,尤其是这一交易模式是否适用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即“保险QDII”)的监管规则。不过,由于这一交易模式同时涉及两个金融监管机构(即银保监会、证监会)、多类监管规则(即保险资金运用、私募资管产品投资)以及跨境业务监管(即 QDII、沪港通、深港通),相对比较复杂,实操中需要考虑的问题仍有很多,需谨慎处理。

文章 2023 年 1 月 12 日首发于植德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6RDUafGIuNS8eEWS-GK1uQ3.3 真的松绑?证监会《资管细则》修订解读

修规修改之处颇多,其实除了媒体报道中多提及的“松绑”之外,也有不少收紧的规定,并且有些“松绑”之处仍需留意遵守相关限定。本文将从“监管原则”、“一般私募资管业务监管”、“债券业务监管”、“PE 业务监管”以及“过渡安排”五个维度带您了解新规的重大修订及其内涵、潜在影响和实务问题。

文章 2023 年 1 月 16 日首发于植德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GIzt8fXgRBogx_Jz0g8n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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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外债新规对跨境融资的影响——简评发改委《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

这是自 2015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 号)(“2044 号文”)实施以来首次对外债管理模式进行修订,将备案登记制将变更为审核登记制,并将规范的效力从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外债新规对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系统整合和细化,对部分规定做了修订,并引入了一些新的概念。本文从外债新规和 2044 号文比较的角度,梳理外债新规的主要变化,并简要分析其对跨境融资可能带来的影响。

文章 2023 年 1 月 19 日首发于植德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srXgdYza-MgMNhLMMR-CjQ3.5 资产管理机构看托管新规征求意见稿的几个视角从几年前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到此次的征求意见稿,立法层级的提升(从行业自律规则到部门规章)足见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规范运作的重视程度。本文不针对征求意见稿做全面的归纳、介绍,仅就笔者在服务各类资管机构、托管机构过程中经常处理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且期待一些尚存的疑难问题未来会得到方方面面更多、更深入的思考并最终得以解决。文章 2023 年 1 月 28 日首发于植德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RsA_i_OxAytht93IEqNN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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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司法判例与分析

对赌条款是否有效是资产管理及投融资业务领域广受关注的问题,业内已有不少的案例与讨论。但与之相关的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对赌条款中的业绩补偿金额是否公允,司法案例中法院是否会判断约定业绩补偿金额需要调整?

4.1 裁判规则

对赌条款中的业绩补偿金额是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符合对赌的商业惯例,年增幅为 61.75%的业绩补偿金不构成显失公平;支付业绩补偿款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非一方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适用公平原则或违约金规则调整业绩补偿款的金额。

4.2 案情介绍

(1) A 公司及其股东与 B 有限合伙签订《增资协议》,约定B 有限合伙向A公司投资 1,600 万元。

(2) 2016 年 9 月 30 日,B 有限合伙与 A 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翟某就《增资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 A 公司 2016 年度实际净利润未达到最低承诺业绩 2,000 万元的 90%,则 B 有限合伙有权要求A 公司对其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择其一),现金补偿金额=投资额×[1-2016 年度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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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利润/20000000],《补充协议》亦相应约定了2017 年度及2018 年度的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

(3) A 公 司 2016 年 度 的 净 利 润 为 10,275,000 元 、2017 年度的净利润为10,992,000 元、2018 年度的净利润为 6,742,000 元,三个年度的净利润均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B 有限合伙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翟某支付现金补偿款,翟某未予支付,故 B 有限合伙向法院起诉。(4) 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后,翟某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之一为:业绩补偿款金额过高,法院应适用公平原则及违约金调整规则予以调减。

4.3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翟某的再审申请。

4.4 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问题《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其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虽然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三年业绩补偿款总额高出投资本金,但因该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翟某应承担该商业风险,且该利润补偿款平均至各年度,增幅占比为 61.75%,在该类商业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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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业务中,并不构成岐高显失公平的情形,翟某也未就案涉合同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调整业绩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翟某以三年的业绩补偿款累计已经高出投资款本金 1,600 万元为由,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即公平原则调整业绩补偿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调整规定对本案合同约定的业绩补偿款进行调整的问题

如前所述,B 有限合伙与翟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系针对 A 公司在 2016 年、2017 年、2018 年经营的不确定性,对A 公司利润进行估值,给实际控制人翟某设定实现净利润目标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协议约定如果 A 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翟某对B 有限合伙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翟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4.5 植德解析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法院应否适用公平原则或违约金调整规则对翟某应支付的业绩补偿款进行酌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分别予以回应:(1)本案的业绩补偿款条款是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符合对赌的商业惯例,且补偿款平均至各年度的增幅占比为 61.75%,翟某亦未主张过撤销合同,因此不构成显失公平,法院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干预调整;(2)业绩对赌失败后才可能触发业绩补偿,因此支付业绩补偿款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非一方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故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就投资交易中因对赌进行回购或实施补偿的金额区间作出规定,在本案裁定生效之前,各地法院对于业绩补偿金或股权回购款过高应否酌减、是按照违约金标准进行酌减还是按照民间借贷利率酌减等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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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都存在不同观点。比如,(2020)沪 0117 民初 12062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赌条款可以参照适用违约金条款的规定,以补偿责任过高为由酌减了业绩补偿款。(2019)苏 05 民终 9001 号案件中,法院考虑违约金制度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将股权回购及现金补偿款酌减为投资款的20%。又如,最高法民终 959 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高额的业绩补偿款(案涉股权转让款为6,150万元,增资款为 3,061 万元,而三年的业绩补偿款高达25,444.75 万元),但同时认为业绩补偿款已足以弥补损失,故相应酌减了违约金。(2019)最高法民终 1642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约定的股权投资溢价率与违约金标准合计为年 28.25%,超过当时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年 24%,但仍应以约定金额为准。综上可知,此前对于应否及如何调整对赌业绩补偿或股权回购金额的裁判结果尚未统一,部分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更是与本案观点存在重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可能会产生示范效应,对之后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但囿于个案案情,本案在体现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同时,亦留下了一些未决问题。首先,B 有限合伙的投资款为 1,600 万元,根据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及该案执行裁定书的记载,翟某应支付2016 年的业绩补偿款5,662,400 元,2017 年的业绩补偿款 10,137,544 元,2018 年的业绩补偿款13,842,299 元,业绩补偿款金额合计为 29,642,243 元。由此可以计算出B有限合伙的平均年投资回报率约为 28.42%。针对业绩补偿款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除了认为应当尊重意思自治之外,亦表示“该利润补偿款平均至各年度,增幅占比为 61.75%,在该类商业投融资业务中,并不构成畸高显失公平的情形,翟某也未就案涉合同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在其他案件中存在业绩补偿款畸高的情形,法院仍应尊重意思自治,还是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当事人主张撤销是否为法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的必要条件?业绩补偿款畸高的标准如何衡量?其次,本案事实仅涉及业绩补偿,未涉及股权回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似乎将股权回购与金钱补偿置于平行地位,这是否意味着关于业绩补偿款的裁判要旨亦适用于股权回购款?上述问题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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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裁判文书

(2022)最高法民申 418 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 年06 月29 日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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