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47
—
2、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的适
用对举证要求比较严格,要求有证据证明庭矛盾比较激烈,不能以实际房屋面
积小、户籍人口多直接证明居住困难。
三、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一)、“其他住房”限定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房屋
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 号】第
三条规定,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
1、原承租的公有房屋
2、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
3、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
4、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
5、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
6、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
“其他住房”的四种混淆情形:
《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
(2020)4 号】进行了评析:
1、自购商品房,不属于“其他住房”;
2、职工向工作单位承租的单位职工宿舍,虽然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租赁关系,
但双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职工一般不办理公房调配
手续,也没有取得公房租赁凭证,不属于“其他住房”;
3、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其他住
房”,除非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
4、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的公房,是否属于“其他住房”?详见文章
《浅析公房征收补偿中涉“未成年时”的两个争议点》
表面上无“其他住房”,实质上享受过公房的“福利”的三种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4)3 号】中规定: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生活在动迁公房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动迁公房的;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上述三种情形,虽然房屋被征收时表面上“无其他住房”,但他曾经已经以其他
形式享受过公房的“福利”,因此就不可以再次重复享受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但是承租人不受此限制。
(二)、“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困难”的定义:
1、《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
民(2020)4 号】中第一条第三款口径: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困难”是
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
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 年 7
月 1 日发布)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