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法讯(2023年6月)

发布时间:2023-10-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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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法讯(2023年6月)

— 147—2、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的适用对举证要求比较严格,要求有证据证明庭矛盾比较激烈,不能以实际房屋面积小、户籍人口多直接证明居住困难。三、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一)、“其他住房”限定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 号】第三条规定,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1、原承租的公有房屋2、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3、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4、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5、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6、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其他住房”的四种混淆情形:《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 号】进行了评析:1、自购商品房,不属于“其他住房”;2、职工向工作单位承租的单位职工宿舍,虽然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但双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职工一般不办理公房调配手续,也没有取得公房租赁凭证,不属于“其他住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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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法讯(202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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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的适

用对举证要求比较严格,要求有证据证明庭矛盾比较激烈,不能以实际房屋面

积小、户籍人口多直接证明居住困难。

三、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一)、“其他住房”限定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房屋

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 号】第

三条规定,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

1、原承租的公有房屋

2、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

3、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

4、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

5、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

6、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

“其他住房”的四种混淆情形:

《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

(2020)4 号】进行了评析:

1、自购商品房,不属于“其他住房”;

2、职工向工作单位承租的单位职工宿舍,虽然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租赁关系,

但双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职工一般不办理公房调配

手续,也没有取得公房租赁凭证,不属于“其他住房”;

3、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其他住

房”,除非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

4、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的公房,是否属于“其他住房”?详见文章

《浅析公房征收补偿中涉“未成年时”的两个争议点》

表面上无“其他住房”,实质上享受过公房的“福利”的三种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4)3 号】中规定: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生活在动迁公房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动迁公房的;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上述三种情形,虽然房屋被征收时表面上“无其他住房”,但他曾经已经以其他

形式享受过公房的“福利”,因此就不可以再次重复享受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但是承租人不受此限制。

(二)、“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困难”的定义:

1、《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

民(2020)4 号】中第一条第三款口径: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困难”是

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

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 年 7

月 1 日发布)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

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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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的居住面积标准”。沪府发(2000)41 号《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

第七条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是:“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

不超过人均 5 平方米”。沪府发〔2013〕25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

善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 7 平方

米(含 7 平方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

办法》(2006 年 7 月 1 日发布)虽已失效,但该标准仍是目前法院认定“居住

困难”的重要参考。

举证方法:

要证明“居住困难”需要向物业调取当时福利分房的调配单,证明人均居住面积

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

结语

认定“同住人”是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重点和难点,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同时

在认定“同住人”后,在哪些点上做功课可以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所倾向,也

需要律师下功夫。因此,建议对动迁利益分割发生纠纷时,委托专业的律师代

理。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JT_RRjWESRvB3d4to6kMjA)

第153页

— 149

四、观点争鸣

最高法院观点:开发商破产,购房者如何救济

作者:赫少华

一旦涉及破产,仿若进入另一个体系。无论担保、还是解除,诸多救济措施需要

重新定位。

本文主要先谈论,在购房者已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开发商却遭遇破产,合同应当

然解除吗?若是不能解除,购房者能要求继续履行吗?若系以物抵债的方式完成

购房款的支付,应特别注意什么?

1. 案例:购房者怎么办?

(2021)湘12民终772号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发生解除效力,同时驳回了王*

要求确认物权的诉请,并无不当。

观点:

1、“以房抵债”本质是以房屋物权转移替代履行清偿到期债务,即双方的债权

债务到期后,双方另行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约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的

给付,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制度。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

2、在以物抵债协议的场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管理人不

得根据该条规定选择解除合同。

九民纪要指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

未履行完合同义务,而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人往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并且享有了对债务人的权利。

3、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

则无异于使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

观察角度:

该案的观点,系即便已支付全部款项,不支持履行交房,也不支持破产管理人解

除。那么,购房人如何处理呢?(下文中最高法院案例也有此角度)

第154页

— 150

原审法院(2020)湘1230民初851号认为,案涉房屋仍属于被告亿冠公司的破产财

产,如确认原告王*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则会造成个别清偿,即使原告王*主张行

使取回权,依法也难以得到支持。

原告王*作为债权人可以金钱之债向被告亿冠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企业破

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争议

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在这个问题上并不一致。鉴于系民法典前的案例,为保持观

点依据的完整性,故不再另行标注所对应的现行有效条款。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158号

该案中与前述案例,一致观点在于已付清款项后,破产管理人已无解除权(选择

权),但对于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观点是不同的。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已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

故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英嘉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

在杨*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英嘉公司亦没有

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94条以及第110条所称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继续履行

的情形,故英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杨*办理案涉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杨*。

观点

1、

所涉房屋为住宅商品房,杨*通过首付、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交付了

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

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

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

抗该债权。

2、

并非所有的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

效行为。

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关键要件之一是该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

3、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

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观察角度:

类同的观点,在浙江高院(2017)浙民申1366号王*与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

司取回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

第155页

— 151

持观点,在当事人未对涉案商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无法取得涉

案商铺的所有权,不具备通过管理人从凯旋万豪公司处取回商铺的前提条件,其

取回权主张不能成立。法条依据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等。

而在湖南高院(2018)湘民再401号,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

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不属于破产财产。《若干规定》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

本案蒋*向天业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朝向均

已确定,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预告登记,完全支付了对价。预告登记是为保

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对后发不动产物权处

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且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具备一定的物权效力。

因此,蒋*购买的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特定物。故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第(五)项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应列入天业房地产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

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

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2辑 总第74辑中,对于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

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

债务人财产及其权利实现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

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

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约定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破产法

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4.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仍存在争议

在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后,最高法院就该问题的裁判观点是否已经一致呢?

(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

陆*、王*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该案在已付清房款的情形下,破产企业管理人的解除权方面有了一定的“突破”。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基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破产管理人享有

合同解除权。但该条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原审判决根

据该条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第156页

— 152

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金凤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

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陆*、王*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

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

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观察角度:

该案其实与开篇所提的案例,虽在解除权上的结果有不一致,但在购房人救济之

路的导向上并无大的差别。认为,在以房抵债协议解除后,如果陆*、王*对金凤

桐公司确实享有债权的,可根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申报债权申报债权。

(2021)最高法民申2462号民事裁定书

中登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观点

1、

《以房抵债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双方当事人设立

了一项新债,且新债与原债并存,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

际履行方式。

2、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

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如前所述,任文峰已经

履行完毕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

定。

3、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

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法律上或

事实上不能履行。该情形不适用“履行”责任,即不得请求履行,并未赋予违约

方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认定《解除通知书》无效亦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9号

董*、廊坊市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观点

1、

第157页

— 153

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

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

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

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

2、

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

产程序公平受偿。

3、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制定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债

务人财产的情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已无《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

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规定,对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尚未

转移占有,无法对抗执行,在权利尚不足以对抗执行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赋予更

优先权利从而允许其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取回。

观察角度:

对比前述几个案例,该案在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

形的适用空间持否定意见。

但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的“对抗”执行空间,需提请注意,“无过错买受

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及“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在九民纪要第125、127

条,表示在满足条件时,即便未转移也可构成对执行的“对抗”。

5. 购房款是否应具有优先性?

在购房者可在上述类似观点中获得继续过户交房的情形不再展开。但若是不被支

持继续履行,购房者的房款返还是否具有优先性?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中,认为,基于《批复》保护处于

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

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

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

权。

根据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吴光荣在《法律适用》(2022年第1期发表的(《民法典》

背景下破产财产的范围及其认定》),持观点:

“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就消费者权利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但对消费者

权利进行特别保护,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司法政策。基于此,为保护消费者权

利,应合理限制破产财产的范围。

第158页

— 154

需要说明的是,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中,即使作为消费者的购房人所享有的权

利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或者抵御破产,在开发商破产的情况下,应认定消费者的权

利优先于担保物权得到清偿,但仅限于消费者所支出的成本和利息”。

但在实务中,也是持不同观点。譬如(2016)浙 02 民终 537 号观点与

(2018)苏 06 民终 2624 号、再审(2019)苏民申 2878 号维持观点。本处不再进

一步展开。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S2L0bslW_A5wqNObJZmrEw)

以案说法:享受过私房动迁,能否再作为“同住人”分公房动迁款

王俊杰

以 前 曾 在 私 房 动 迁 中 分 得 的 房 子 ,是 否 属 于 福 利 分 房 ,他 处 公 房

发生动迁能否认定为 “ 同住人 ” ,继续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经 常 接 到 这 样 的 咨 询 ,而 这 个 问 题 确 实 很 容 易 发 生 混 淆 ,为 了 区

分 鉴 别 ,本 文 列 举 了 两 个 公 开 的 判 例 来 进 行 “ 以案说法 ” ,行 文

结构如下:

• 判 例 1: 私 房 动 迁 时 户 口 不 在 内 , 但 《 拆 迁 安 置 协 议 》 中 列 为 了

安置人口

• 判 例 2: 私 房 动 迁 时 还 没 有 成 年 , 但 《 住 房 调 配 单 》 上 记 载 为 了

配房人员

• 上海高院相关会议纪要

分析判例 1 (当事人姓名系化名)

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朱家振,朱家振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涉案房屋

征收征询意见开始后,公房管理单位曾向蒋政明、蒋颖、蒋梅莉等征询确定承

租人的意见,但三方未能协商一致,故相关单位指定蒋梅莉为涉案房屋承租人

及该户征收签约主体。

2019 年 11 月 9 日,涉案房屋被政府决定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房屋内共有本案

当事人六人户籍。

2019 年 11 月 30 日,蒋梅莉作为朱家振(故)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就涉案房屋

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争议焦点:

第159页

— 155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梅莉是否能获得涉案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审理查明:

蒋梅莉曾因丈夫的私房动迁好获得过福利分房。具体事实如下:

1996 年 3 月,朱新秋、周阿兰将中山西路的私房通过公证赠与给朱健炜。

1996 年 9 月 23 日,蒋梅莉与朱健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1998 年 3 月 15 日,朱健炜(乙方)与拆迁人长宁区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乙方被拆迁人朱健炜;地址中山

西路房屋,属私有性质;应安置乙方人数 8 人,即蒋梅莉等 8 人;甲方提供丰

庄西路房屋等公房三套。同年,丰庄西路 302 室房屋(公房,12+10.90+厅 10.

20)调配给朱健炜(家庭主要成员蒋梅莉)。后朱健炜、蒋丽将丰庄西路房屋

由公房购买为产权房。2007 年,朱健炜、蒋梅莉与案外人钱想庆签订《上海市

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丰庄西路房屋以 420,000 元的价格出售予钱国庆。

当事人观点:

1998 年朱健炜名下的中山西路的私房拆迁,当时蒋梅莉与朱健炜结婚仅一年

多,蒋梅莉的户口未迁入该房屋。虽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二条载明安置

人数中包含蒋梅莉,但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蒋梅莉实际获得拆迁补偿,一审法

院未调取《告居民书》《动拆迁居民费用发放汇总表》等完整的拆迁档案材

料,亦未向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核实当时的拆迁安置情况。此外,《住房调配

单》显示丰庄西路 302 室房屋的受配人是朱健炜,即便蒋梅莉得到安置,也是

产权人朱健炜基于家庭关系对妻子的照顾,是私房权利的转化,而非福利所

得。

法院观点:

蒋梅莉诉请要求获得涉案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然蒋梅莉是在征收开始之

后、户内人员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物业单位指定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其本质是被征收户的签约代表,未与出租人真正建立公房租赁关系,权限仅限

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蒋梅莉无法依据该

承租人身份当然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蒋梅莉已经在丈夫

朱健炜的中山西路的私房被拆迁后,作为安置人员享受过安置利益,故即便其

曾居住涉案房屋,也无法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分析判例 2 (当事人姓名系化名)

基本案情:

《住房调配单》记载,洗布浜房屋是刘绪竣的私房,刘涯民并非产权人,动迁

后分得的临沂路房屋系公房,调配类型“动拆迁”,配房人员 5 人,包括刘涯

民(当时还未成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在于刘涯民是否能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原告观点:

洗布浜房屋拆迁时,刘涯民还未成年,根据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

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

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

共同居住人的认定。

被告观点:

第160页

— 156

刘绪竣的洗布浜的私房拆迁分配公房,非产权人刘涯民作为新配房人员得以安

置,显然系“数人头”;根据 1991 年 7 月 1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

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因此,不论是基于事实

还是当时政策,刘涯民均属于享受了拆迁利益,属于“他处有房”,不应认定

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刘涯民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问题,临沂路房屋系洗布浜房屋拆迁所得,

当时刘涯民也是未成年人,故其不应认定为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法院对

刘涯民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观点:

刘涯民之户籍虽于 1993 年迁入涉案房屋,但其之前已在刘绪竣的洗布浜的私房

拆迁安置中获得利益,且其所分得的面积依据分配当时的政策已属解困,故即

便其曾居住涉案房屋,也无法被认定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虽然刘涯民在洗

布浜房屋被拆迁时尚未成年,但是否成年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安置人员享受

安置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刘涯民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

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

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

难的人”。“同住人”简单概括为三点:户口+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市无

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对于“其他住房”,上海高院的会议纪

要如下:

《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

4)3 号】

“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

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

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

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

(2020)4 号】

【同住人他处有房的认定】2004 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

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

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如何认定\"他处有房\"?

关于征收补偿对象的同住人范围仍应按照上述执法意见确定。为鼓励居住困难

的人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

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

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

\",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gRCSxjp6T1mT-u9HhIpPc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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