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4 年第 4 期
(三)强化制度:建立自治主体落实双重约束制度
各地应当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基础上,通过建立自治主体执行内部约束制度与司法约束制度,充分发
挥村民自治的维稳作用,强化司法强制力,从而将法治要素贯彻到农民集体决议的重作过程中,切实维
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其一,建立自治主体落实内部约束制度。2021年,《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在乡村治理中
推广运用清单制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强调,各地应充分认识清单制在乡村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有序推进
清单制在乡村治理中的应用。是故,在农民集体决议重作过程中,各村级组织可以依托小微权力清单、
小微权力监督清单等,明确农民集体决议重作程序,细化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职责,如此既可以通过“限
权”的方式规制村民自治权的任意性,也能通过“赋能”的方式提升农民集体决议重作的效率。首先,明
确农民集体决议重作程序。在以司法机关为主体的裁判场域中,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自治原则享有重
新召开村民会议的权利,但在以全体村民为主体的执行场域中,事实上形成了村民委员会的“权力”与受
侵害村民的“权利”相互博弈的现象。此时,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必须受到一定限制,方能符合法治精
神。故而,在乡村治理实践中,有必要参照村级重大决策“四议两公开”的程序,明确农民集体决议重作
流程:(1)村党支部依照生效判决提议;(2)村“两委”依照生效判决修改违法决议;(3)党员大会审议合法
性;(4)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5)二次农民集体决议公示;(6)二次农民集体决议执行结果公
示。其次,细化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职责。各地既要在小微权力监督清单中明确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农
民集体决议重作流程的全程监督权,也要通过扩大监督对象、扩充监督内容等方式强化组织功能,提升
监督成效,进而强化对农民集体决议重作过程的约束能力,确保自治主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避免相关纠纷再次进入诉讼、信访等渠道。为此,一方面,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将参与农民集体决议的所
有主体纳入监督对象。例如,有些村民是否假借民主程序恶意串通剥夺他人合法权益、法律顾问是否在
民主决策过程中疏于职守等情形。另一方面,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内容应扩充为形式化与实质化的
双重监督。为了防止大部分人的趋利性驱逐少数人的私利性,应当通过事前防范、事后提议的方式,将
农民集体决议实质化审查纳入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内容。具体而言,一是事前防范。村民会议或村
民代表会议召开之前,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生效判决文书内容对决议草案进行法治审查,并有权要
求村“两委”对与法律法规相悖的内容进行修改。二是事后建议。农民集体决议形成后,村务监督委员
会应当依照生效判决文书内容对农民集体决议内容进行法治审查。若重新作出的农民集体决议仍然存
在违法情形,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要求其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其二,建立自治主体落实司法约束制度。司法机关对自治主体执行行为的约束制度既包括前端审
理环节中的细化并限制农民集体决议内容、期限、权利,也涵盖后续执行环节中的正向监督与反向约束
协同措施。首先,在审理阶段,法院应当通过裁判文书对自治主体重新作出的农民集体决议的内容、期
限、权利进行约束。一是释明农民集体决议的重作内容。法院应当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资格等具体内容予以明
确,从而引导自治主体通过民主程序对原有决议中的违法部分进行纠正。二是明确农民集体决议的重
作期限。为防止自治组织无故拖延重新作出决议的时间,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规定农民集体决议的重
作期限。若自治组织在重作期限内没有作出合法决议或决议内容仍然存在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形,
当事人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三是限制自治主体重作决议的权利。在二次诉讼中,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
法能动主义的补位作用,通过责令自治组织履行给付义务等方式直接纠正违法决议。其次,在执行阶
段,为切实解决重作判决在实践层面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法院应当强化与乡镇等基层行政部门的衔
接,运用其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的特殊优势,创新司法执行监督联动机制。为此,在立法层面,《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可以在第36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撤销权”规定后明确,“村民委员
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判决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监督执行”。而在实施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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