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发布时间:2022-11-0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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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 13 -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 2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2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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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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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

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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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88 号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已经 2017 年 8 月 18 日国务院第 182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 年 10 月 5 日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

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建设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四条 建设办公用房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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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项目建

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购置办公用房的,不报送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

计可以合并编制报送。

第七条 办公用房项目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建设标准核定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

投资概算。

第九条 办公用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一)属于禁止建设办公用房的情形;

(二)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

(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

(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不得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不得安排

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进行设

计、施工。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

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完善审批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审批工作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

第154页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由预算资金安排。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二)向单位、个人摊派;

(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四)接受赞助或者捐赠;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办公用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并

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专

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以及其他

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

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办公用房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

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155页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下列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公开:

(一)办公用房项目审批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批准的理由以及建设内容、建设规模、

投资概算等;增加投资概算的,还应当公开增加投资概算的情况和理由。

(二)监督检查情况,包括发现的违法建设楼堂馆所的单位名称、基本事实以及处理结果

等。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等方式,接受单位

和个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相关建设活动或者改

正,对所涉楼堂馆所予以收缴、拍卖或者责令限期腾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二)未经批准建设办公用房;

(三)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

房;

(四)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办公用房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办公用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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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办公用房项目予以批准;

(三)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或者安排预算、拨

付资金;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办公用房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

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按照管理权限实施,其他处理措施由审批机关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团体,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二十七条 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参

照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维修办公用房,

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维修标准。禁止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配置超标准的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或者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财政给予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维修楼堂馆

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以

及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

国有企业建设、维修楼堂馆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第157页

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条 军队单位建设、维修楼堂馆所,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国务院 1988 年 9 月 22 日发布施行的《楼

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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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 1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

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1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

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

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

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

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第159页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 1000 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

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

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

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

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

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 3 天至 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 5 天,但不得超

过 1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

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

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

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

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

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第160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

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

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

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

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

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

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

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

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

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

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

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

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

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

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

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

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161页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2011 年 1 月 8 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

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

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2011 年 1 月 8 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

定执行,然后可在 10 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

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 年 1 月 8 日删除)

第162页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

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8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77 年 11 月 28 日发布的《国

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第163页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21〕22 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的有关要求,

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164页

1

附件: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实现政府采购项目

绩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需求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是指采购人组

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并实施相关风险控制

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

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开展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对采购需求和采购

实施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主管预算单位负

责指导本部门采购需求管理工作。

第165页

2

第二章 采购需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

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

技术要求是指对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包括性

能、材料、结构、外观、安全,或者服务内容和标准等。

商务要求是指取得采购标的的时间、地点、财务和服务

要求,包括交付(实施)的时间(期限)和地点(范围),

付款条件(进度和方式),包装和运输,售后服务,保险等。

第七条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

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

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采购需求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

第八条 确定采购需求应当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所有

技术、商务要求,功能和质量指标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可能影

响供应商报价和项目实施风险的因素。

第九条 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

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

等次,有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需由供应商提供设

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应当说明采购

标的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并尽可能明确其

中的客观、量化指标。

第166页

3

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

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

求。

第十条 采购人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通过咨询、论

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相关产业发展、市

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

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

少于 3 个,并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

(一)1000 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3000 万

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

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

(三)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

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

(四)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

的其他采购项目。

编制采购需求前一年内,采购人已就相关采购标的开展

过需求调查的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等前

期工作,已包含本办法规定的需求调查内容的,可以不再重

第167页

4

复调查;对在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中未涉及的部分,应当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需求调查。

第三章 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实施计划,是指采购人围绕

实现采购需求,对合同的订立和管理所做的安排。

采购实施计划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采购需求的特点确定。

第十三条 采购实施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安排,包括采购项目预(概)算、最高

限价,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委托代理

安排,采购包划分与合同分包,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方式、

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等。

(二)合同管理安排,包括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

文本的主要条款、履约验收方案、风险管控措施等。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设定

评审规则等措施,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

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第十五条 采购人要根据采购项目实施的要求,充分考

虑采购活动所需时间和可能影响采购活动进行的因素,合理

安排采购活动实施时间。

第168页

5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

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

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自主选择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集

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十七条 采购人要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

明确采购包或者合同分包要求。

采购项目划分采购包的,要分别确定每个采购包的采购

方式、竞争范围、评审规则和合同类型、合同文本、定价方

式等相关合同订立、管理安排。

第十八条 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

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

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

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

合同一般不超过 2 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

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

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第十九条 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定价方式的选择应当

符合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

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应当依法获得批准。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如

第169页

6

通用设备、物业管理等,一般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

以价格作为授予合同的主要考虑因素,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

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采购项目,如大型装备、咨询服务等,一般采用招标、谈判

(磋商)方式采购,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

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

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如首购订购、设计服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一般采用谈判(磋商)方式采购,

综合考虑以单方案报价、多方案报价以及性价比要求等因素

选择评审方法,并根据实现项目目标的要求,采取固定总价

或者固定单价、成本补偿、绩效激励等单一或者组合定价方

式。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有限范围内竞争或

者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外,一般采用公开方式邀

请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

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

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

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

第170页

7

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

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

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

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

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价格因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确定分值和权重。

采购项目涉及后续采购的,如大型装备等,要考虑兼容

性要求。可以要求供应商报出后续供应的价格,以及后续采

购的可替代性、相关产品和估价,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

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且

供应商经验和能力对履约有直接影响的,如订购、设计等采

购项目,可以在评审因素中适当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要

求,并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

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采购人认为有必要考虑全生命周期成

本的,可以明确使用年限,要求供应商报出安装调试费用、

使用期间能源管理、废弃处置等全生命周期成本,作为评审

时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合同类型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类

别,结合采购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文本应当包含法定必备条款和采购

需求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名称,采购标的质量、

数量(规模),履行时间(期限)、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

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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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或者报酬、付款进度安排、资金支付方式,验收、交付

标准和方法,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

的方法等。

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的知识产权归属、处理的,如订

购、设计、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应当约定知识产

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划分合同履

行阶段,明确分期考核要求和对应的付款进度安排。对于长

期运行的项目,要充分考虑成本、收益以及可能出现的重大

市场风险,在合同中约定成本补偿、风险分担等事项。

合同权利义务要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国务院

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了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应当使用标

准文本。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合同文

本应当经过采购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审定。

第二十四条 履约验收方案要明确履约验收的主体、时

间、方式、程序、内容和验收标准等事项。采购人、采购代

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者第三方专业

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的参考资料。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

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验收内容要包括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验

收标准要包括所有客观、量化指标。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

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

第172页

9

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分期实施的采购项目,应当结合分期考核的情况,明确

分期验收要求。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

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工

程类项目的验收方案应当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

法和内容。

履约验收方案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采购项目,要

研究采购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判断风险发生的环

节、可能性、影响程度和管控责任,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措

施和替代方案。

采购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包括国家政策变化、

实施环境变化、重大技术变化、预算项目调整、因质疑投诉

影响采购进度、采购失败、不按规定签订或者履行合同、出

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简便、必要的原

则,明确报财政部门备案的采购实施计划具体内容,包括采

购项目的类别、名称、采购标的、采购预算、采购数量(规

模)、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有关内容等。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173页

10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

购内控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采购需求管理制度,加强

对采购需求的形成和实现过程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

制采购实施计划,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

机构开展。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审查工作机制,在采购活

动开始前,针对采购需求管理中的重点风险事项,对采购需

求和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查,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和重点审

查。

对于审查不通过的,应当修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

的内容并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一般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

的程序和内容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审查内容

包括,采购需求是否符合预算、资产、财务等管理制度规定;

对采购方式、评审规则、合同类型、定价方式的选择是否说

明适用理由;属于按规定需要报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

事项,是否作出相关安排;采购实施计划是否完整。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

以下审查:

(一)非歧视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

者特定产品,包括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理,要求供应商提供

第174页

11

超过 2 个同类业务合同的,是否具有合理性;技术要求是否

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评审因素设置

是否具有倾向性,将有关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是否适当。

(二)竞争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确保充分竞争,包括

应当以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的,是否依法采用公开竞争方

式;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采购需

求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是否考虑后续采购竞争性;评审

方法、评审因素、价格权重等评审规则是否适当。

(三)采购政策审查。主要审查进口产品的采购是否必

要,是否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

购政策要求。

(四)履约风险审查。主要审查合同文本是否按规定由

法律顾问审定,合同文本运用是否适当,是否围绕采购需求

和合同履行设置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

求,履约验收方案是否完整、标准是否明确,风险处置措施

和替代方案是否可行。

(五)采购人或者主管预算单位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

容。

第三十二条 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应当包括本部门、本单

位的采购、财务、业务、监督等内部机构。采购人可以根据

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相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查的工

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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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参与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和第三

方机构不得参与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一般性审查和重点审查的具体采购项目

范围,由采购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管预算单位可以根据

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由主管预算单位统一组织重点审查的

项目类别或者金额范围。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重

点审查。

第三十四条 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调查、确定、

编制、审查等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采购文件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

划编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需求

管理的监督检查,将采购人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

检查的重要内容,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采购人应当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

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采购需求管理内

控制度、开展采购需求调查和审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采取

第176页

13

约谈、书面关注等方式责令采购人整改,并告知其主管预算

单位。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

察、审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

查过程中,发现采购方式、评审规则、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存

在歧视性、限制性、不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等问题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

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存在无预算或者超预算采购、超标准

采购、铺张浪费、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等问题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

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

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采购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涉密政府

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因采购人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实施采购的,

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管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和

框架协议采购的需求管理,按照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177页

14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

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

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178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财会[2012]21 号 2012-11-29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

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

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

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实现控制目标,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

施和执行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

第179页

第四条 单位内部控制的目标主要包括: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

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

效果。

第五条 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实

现对经济活动的全面控制。

(二)重要性原则。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内部控制应当关注单位重要经济活动和经

济活动的重大风险。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单位内部的部门管理、职责分工、业务流程等方

面形成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并随着外部

环境的变化、单位经济活动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规范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控制体系,并组织实

施。具体工作包括梳理单位各类经济活动的业务流程,明确业务环节,系统分析经济活

动风险,确定风险点,选择风险应对策略,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

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督促相关工作人员认真执行。

第二章 风险评估和控制方法

第180页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经济活动风险定期评估机制,对经济活动存在的风险进行全

面、系统和客观评估。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外部环境、经济活动或管理要求等发生重大变

化的,应及时对经济活动风险进行重估。

第九条 单位开展经济活动风险评估应当成立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单位领导担任组

长。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及时提交单位领导班子,作为完善内部

控制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进行单位层面的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情况。包括是否确定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牵头部门;是否建

立单位各部门在内部控制中的沟通协调和联动机制。

(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情况。包括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监督是否实现有效分

离;权责是否对等;是否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机制、岗位责任制、内部监督等机制。

(三)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情况。包括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执行是否有效。

(四)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工作人员的培训、评价、

轮岗等机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五)财务信息的编报情况。包括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

账务处理;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181页

(六)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单位进行经济活动业务层面的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预算管理情况。包括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单位内部各部门间沟通协调是否充分,

预算编制与资产配臵是否相结合、与具体工作是否相对应;是否按照批复的额度和开支范

围执行预算,进度是否合理, 是否存在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等问题;决算编报是否真实、

完整、准确、及时。

(二)收支管理情况。包括收入是否实现归口管理,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向财会部门提

供收入的有关凭据,是否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印章和票据等;发生支出事项时是否按照规

定审核各类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使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的情形。

(三)政府采购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预算和计划组织政府采购业务;是否按照规定

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和执行验收程序;是否按照规定保存政府采购业务相关档案。

(四)资产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资产归口管理并明确使用责任;是否定期对资产进

行清查盘点,对账实不符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是否按照规定处臵资产。

(五)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概算投资;是否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是否建

立有效的招投标控制机制;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形;是否

按照规定保存建设项目相关档案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六)合同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合同归口管理;是否明确应签订合同的经济活动范

围和条件;是否有效监控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建立合同纠纷协调机制。

(七)其他情况。

第182页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控制的控制方法一般包括:

(一)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合理设臵内部控制关键岗位,明确划分职责权限,实施

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

(二)内部授权审批控制。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关

责任,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会签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办理业务。

(三)归口管理。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 采取成立联合工作小

组并确定牵头部门或牵头人员等方式,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四)预算控制。强化对经济活动的预算约束,使预算管理贯穿于单位经济活动的全

过程。

(五)财产保护控制。建立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机制, 采取资产记录、实物

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六)会计控制。建立健全本单位财会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机构建设,提高会计人员

业务水平,强化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明确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处理程序。

(七)单据控制。要求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经济活动业务流程,在内部管

理制度中明确界定各项经济活动所涉及的表单和票据,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填

制、审核、归档、保管单据。

第183页

(八)信息内部公开。建立健全经济活动相关信息内部公开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信息内部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三章 单位层面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单独设臵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内部控制牵头部门,负责

组织协调内部控制工作。同时,应当充分发挥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政府采购、

基建、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应当相互分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

体研究、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

重大经济事项的内部决策,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经济事项的认

定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及分工,确

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单位应当实行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

员的轮岗制度,明确轮岗周期。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主要包括预算业务管理、收支业务管理、政府采购业务管理、资

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经济活动的关键岗位。

第十六条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

力。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升其业

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184页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机构,配备具

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

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内部控制。对信息系统建设实

施归口管理,将经济活动及其内部控制流程嵌入单位信息系统中,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

因素,保护信息安全。

第四章 业务层面内部控制

第一节 预算业务控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决算与评价等预算内部管理

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预算编制、审批、执行、

评价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条 单位的预算编制应当做到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编制及时、内容完整、

项目细化、数据准确。

(一)单位应当正确把握预算编制有关政策,确保预算编制相关人员及时全面掌握相

关规定。

第185页

(二)单位应当建立内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产管理、基建管理、人事管理等部

门或岗位的沟通协调机制,按照规定进行项目评审,确保预算编制部门及时取得和有效

运用与预算编制相关的信息, 根据工作计划细化预算编制,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设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对按照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在

单位内部进行指标分解、审批下达,规范内部预算追加调整程序,发挥预算对经济活动

的管控作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批复的预算安排各项收支,确保预算严格有效执行。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分析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召开预算执行分

析会议,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提高预算执行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决算管理,确保决算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加强决

算分析工作,强化决算分析结果运用,建立健全单位预算与决算相互反映、相互促进的

机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

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二节 收支业务控制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入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收款、会计核算等不相容

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由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立

账外账。

第186页

业务部门应当在涉及收入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合同等有关材料提交财会部门

作为账务处理依据,确保各项收入应收尽收,及时入账。财会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收入金

额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对应收未收项目应当查明情况,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催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征收政府

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做到收缴分离、票款一致,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或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财政票据、发票等各类票据的申领、

启用、核销、销毁均应履行规定手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臵票据专管员,建立票据台

账,做好票据的保管和序时登记工作。票据应当按照顺序号使用,不得拆本使用,做好

废旧票据管理。负责保管票据的人员要配臵单独的保险柜等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

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转让、出借、代开、买卖财政票据、发票等票据,不得擅自扩大

票据适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内部管理制度,确定单位经济活动的各项支出

标准,明确支出报销流程,按照规定办理支出事项。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支出申请和内部审批、付

款审批和付款执行、业务经办和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支出业务的类型,明确内部审批、审核、支付、核算和归

档等支出各关键岗位的职责权限。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

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187页

(一)加强支出审批控制。明确支出的内部审批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审批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二)加强支出审核控制。全面审核各类单据。重点审核单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

否真实、完整,使用是否准确,是否符合预算, 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支出凭证应当附反映支出明细内容的原始单据,并由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超出规

定标准的支出事项应由经办人员说明原因并附审批依据,确保与经济业务事项相符。

(三)加强支付控制。明确报销业务流程,按照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签发的支付

凭证应当进行登记。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当按照公务卡使用和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业务。

(四)加强支出的核算和归档控制。由财会部门根据支出凭证及时准确登记账簿;与支

出业务相关的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举借债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债务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债务管理岗位的职责权限,不得由一人办理债务业务的全过程。大额债务的举借和

偿还属于重大经济事项,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单位应当做好债务的会计核算和档案保管工作。加强债务的对账和检查控制,定期

与债权人核对债务余额,进行债务清理,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三节 政府采购业务控制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

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验收管理等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政府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

批、招标文件准备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验收与保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188页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预算与计划的管理。建立预算编制、政

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根据本单位实际需求和相关标准

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照已批复的预算安排政府采购计划。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归口管理,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建立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或岗位

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机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申请的内部审核,按照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发布政府

采购信息。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等事项应当加强内部审核,严格履

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管理。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政

府采购文件,由指定部门或专人对所购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

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的管理。指定牵头部门负

责、相关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记录控制。妥善保管政府采购预算与

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政府采

购业务相关资料。定期对政府采购业务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在内部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安全保密的管理。对于涉密政府采

购项目,单位应当与相关供应商或采购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

款。

第189页

第四节 资产控制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

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资产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合理设臵岗位,不得由

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一)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严禁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财务专用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个人名

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负责保管印章的人员要配臵单独的保管设备,并做到

人走柜锁。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应当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开

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核查控制。指定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会计

人员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盘点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

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对是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对调节不符、可能存在重大

问题的未达账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

职责权限,强化对配臵、使用和处臵等关键环节的管控。

第190页

(一)对资产实施归口管理。明确资产使用和保管责任人,落实资产使用人在资产管

理中的责任。贵重资产、危险资产、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资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

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明确资产的调剂、租借、对外投资、处臵的程序、

审批权限和责任。

(三)建立资产台账,加强资产的实物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查盘点资产,确保账实

相符。财会、资产管理、资产使用等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对账,发现不符的,应当及时

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四)建立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对资产的动

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对外投资的管理。

(一)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对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与评估、

对外投资决策与执行、对外投资处臵的审批与执行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二)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对外投资的价值变动和

投资收益情况。

(四)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决策程序

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节 建设项目控制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内部管理制度。

第191页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项目建议和

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竣工审

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议事决策机制,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

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决策过程及各方面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与相关资料

一同妥善归档保管。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审核机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

报告、概预算、竣工决算报告等应当由单位内部的规划、技术、财会、法律等相关工作

人员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意见。

第四十九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

的监督。

单位应当采取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接触等必要措施,确保标底编制、评标等工作在

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

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超批复内容使用资金。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建设项目承建单位

的沟通,准确掌握建设进度,加强价款支付审核,按照规定办理价款结算。实行国库集

中支付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五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做好相关文件、材料的收集、

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192页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工程投资的最高限额,如有调整,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建设项目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组织

竣工决算审计,并根据批复的竣工决算和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档案和资产移交等工

作。

建设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超时限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应当根据对建设项目的

实际投资暂估入账,转作相关资产管理。

第六节 合同控制第五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合同的授权审批和签署权限,妥善保管和使用合同专

用章,严禁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严禁违规签订担保、投资和借贷合

同。

单位应当对合同实施归口管理,建立财会部门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机

制,实现合同管理与预算管理、收支管理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订立的管理,明确合同订立的范围和条件。对于

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工

作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

谈判人员的主要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193页

第五十六条 单位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或

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可能无法按时履行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监督审查制度。对合同履行中签订补充合同,或变更、解除

合同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 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办理价款结算和进行账务处理。未按

照合同条款履约的,财会部门应当在付款之前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八条 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登记的管理,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

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与单

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单位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

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纠纷的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的,单位应当在规定

时效内与对方协商谈判。合同纠纷协商一致的,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

商无法解决的,经办人员应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

式解决。

第五章 评价与监督

第六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或岗位在内部监督中

的职责权限,规定内部监督的程序和要求,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

查和自我评价。

第194页

内部监督应当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保持相对独立。

第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

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及人员的设臵情况等,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

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六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的方法、范围和频率。

第六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单位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

行评价并出具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应当对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针对性地提出检查意见和建

议,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国务院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审计机关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调查了解单位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的有效性,揭示相

关内部控制的缺陷,有针对性地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195页

附件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

1

第196页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分类与面积指标

第三章 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五章 建筑装修

第六章 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

第七章 智能化系统

第八章 附则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条文说明

2

第197页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提高投资决策科学化

水平,合理确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标准,

满足办公使用功能的需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决策和建设

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

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对项目建设进行监

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乡(镇、苏木)级及以上党的

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

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级机关组成机构、直属

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

新建(或购置)、改建和扩建工程。配备、租用办公用房参照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

反对浪费的方针,按照统筹兼顾、适用为主、满足办公需要的原则

进行建设。

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的办公用房,应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

设施,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的界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共

同使用。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

要求,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格土地审批,节约集约用地,严禁超

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

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3

第198页

第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做到庄重、朴素、经济、适

用和资源节约,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

修,内装修应简洁朴素。

第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使用单位的类别

和各级别编制定员,按照本建设标准的规定确定建筑面积。严禁超

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建设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

应符合国家关于安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卫生、绿色建筑等标

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与面积指标

第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根据单位级别和性质分为五类,其

适用对象见表1。

表1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类别划分

类 别 适 用 对 象

中央机关

中央部(委)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

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机

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省级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

以及各机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市级机关

市(地、州、盟)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

各机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县级机关

县(市、旗)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

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机

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乡级机关 乡(镇、苏木)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

4

第199页

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两部分组成,并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功能分类

办公用房 包括内容

办公室 包括领导人员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服务用

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

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

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基本

办公

用房 设备用

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

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

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附属用房 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摩托车库)、警

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注:表中所称领导人员是指独立法人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3的规定:

表3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

类 别 适用对象 使用面积(平方米/人)

部级正职 54

部级副职 42

正司(局)级 24

副司(局)级 18

处级 12

中央机关

处级以下 9

省级正职 54

省级副职 42

正厅(局)级 30

副厅(局)级 24

正处级 18

副处级 12

省级机关

处级以下 9

5

第200页

市级正职 42

市级副职 30

正局(处)级 24

副局(处)级 18

市级机关

局(处)级以下 9

县级正职 30

县级副职 24

正科级 18

副科级 12

县级机关

科级以下 9

乡级正职

乡级机关 乡级副职

乡级以下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

和精神自行做出规定,原则上

不得超过县级副职。

注:1、副省级城市、副部级单位副职办公室面积指标按不超过省(部)级副职

标准执行,其组成部门的正、副局(司)级人员办公室面积指标按不超过省级机关

或中央机关相应的正、副厅(局、司)级标准执行。副市(厅)、副县(处)级单位

以此类推。

2、中央机关司(局)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省级机关厅(局)级单位标

准执行,处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市级机关局(处)级单位标准执行;省级机关

处级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市级机关局(处)级单位标准执行,科级派

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县级机关科级单位标准执行。其他以此类推。

3、各级党政机关领导人员办公室可在上列规定的办公室使用面积范围内配

备休息室。

4、省部级领导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厅(局)正职和市(地、

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正职办公室可在上列规定的办公室使用面积范围内

配备不超过6平方米的卫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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