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发布时间:2022-11-10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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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 162 -置楼堂馆所。(三)严禁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楼堂馆所。严禁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严禁借企业名义搞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专项建设。(四)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建。二、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严禁豪华装修。中央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中直管理局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国管局审批。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按照 2007 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要求,加强预算和资金使用管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纳入预算安排财政资金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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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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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

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

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

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

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

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

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

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

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

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

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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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

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

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

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

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

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

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

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

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

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

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

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

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

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

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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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

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

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

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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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发〔2013〕17 号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要求,在严格控制

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

效。但是,近期一些地区和部门又出现了违规修建楼堂馆所

的现象,损害党风政风,影响党和政府形象,人民群众反映

强烈。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强调各级党政机关要

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

央八项规定精神,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全面停止新建楼堂

馆所,规范办公用房管理,切实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更多用

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上。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5 年内,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

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楼堂馆所。

(一)停止新建、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新建

楼堂馆所,严禁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

建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新建楼堂馆所,严禁改变技术业务

用房的用途。

(二)停止迁建、购置楼堂馆所。严禁以城市改造、城

市规划等理由在他处重新建设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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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楼堂馆所。

(三)严禁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楼堂馆所。

严禁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严禁借企业名义

搞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专项建设。

(四)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

建。

二、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

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进行维修改造。维

修改造项目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

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严禁豪华装修。

中央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中直管理局审

批。国务院各部门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国管局审批。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党

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

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按照 2007 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

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

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要求,加强预算和资金使用管理。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纳入预算安

排财政资金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包括

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

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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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面清理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办公用房

各级党政机关要对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全面清理,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超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规定的面积

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腾退。

(二)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恢

复原使用功能。

(三)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

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

期后不得续租。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清理并腾

退,严禁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

(四)除在立项批复中明确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办公用

房一并建设外,所属其他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占用行政机关

办公用房,已占用的,原则上应予以清理并腾退。

(五)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的

办公用房应予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批准可租用原办公

用房或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

(六)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

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配置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面积超

标准配置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

任职的,应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公用房,其他任职部

门不再安排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

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在人大

或政协任职,人大或政协已安排办公用房的,原单位的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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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房不再保留,人大或政协没有安排办公用房的,由原单位

根据本人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办公用房;领导

干部在协会等单位任职的,由协会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已办理离

退休手续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应及时腾退。

四、严格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

理制度,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要严格按照《党政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三定”规定,从

严核定办公用房面积。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

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

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及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

管部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在

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

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

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要严格履行

审批手续。各级党政机关要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办公用房使用

管理制度,严格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做好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工作,

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制度,并

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

社会化。

五、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

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是加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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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和政

府形象的客观要求,各级党政机关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要

率先垂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

制度标准和实施办法,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确

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审批责

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对违规审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财政

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

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下达财政

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年终应把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

实施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土地供应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

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供

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

修改造项目的监管,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定期

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督促落实办公用房清理工

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

目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坚决纠正和查处党政机关楼

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及办公用房管理使用中的各种

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

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2013 年 9 月 30 日前,各地区要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落实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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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的情况,按系统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汇总后报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

视情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

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政机关派出

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

本通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建

设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培训中心,以及以“学院”、“中

心”等名义兴建的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

或场所;领导干部是指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各级党政领

导干部。党政机关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楼堂馆所,参照

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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