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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移交住宅维修基
金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
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
条规定,未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直接责任
人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公布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及时
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拒不
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区主管
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或者使用人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书面同意后,指定
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示范文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条例要求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示范文本
的,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
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6 月 18 日深圳市第一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