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发布时间:2021-11-1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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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 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 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 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 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 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 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 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 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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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 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 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 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 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 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 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 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 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 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 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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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 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 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 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 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 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 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 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 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 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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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 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 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 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 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 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 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 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 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 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 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 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的宣传。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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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 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 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 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 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 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 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 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 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 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 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 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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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 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 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 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 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 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 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 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 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 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 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 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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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 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 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 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 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 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 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 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 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 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 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 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 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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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 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 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 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 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 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 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 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 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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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 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 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 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 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 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 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 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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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 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 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 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 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 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 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 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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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 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 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 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 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 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 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 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 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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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 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 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 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 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 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 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 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 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 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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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 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 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 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 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 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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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 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 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 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 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 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 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 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 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 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 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 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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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 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 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 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 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 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 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 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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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 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 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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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主席令第六十八号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六十八号公布 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 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 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 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 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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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 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 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 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 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 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 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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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 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 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 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 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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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 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 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 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 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 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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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 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 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 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 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 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 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 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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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 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 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 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 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 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 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 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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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 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 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 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 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 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 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 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 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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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 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 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 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 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 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 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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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 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 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 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 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 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 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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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 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 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 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 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 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 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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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 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 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 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 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 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 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 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 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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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 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 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 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 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 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 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 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 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 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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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 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 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 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 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 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 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 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 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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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 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 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 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 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 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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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 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 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 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 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 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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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 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 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 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 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 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 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 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 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 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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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 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 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 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 标准公布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 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 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 5 年。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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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 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 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 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 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 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 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 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 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 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 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 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 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 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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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 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 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 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 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 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 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 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 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 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 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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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贮存、运输结束后 2 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 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 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 用期限到期后 6 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 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 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 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 6 个月。消 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 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 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 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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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 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 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 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 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 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 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 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 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 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 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 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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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 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 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 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 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 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 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 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 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 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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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 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 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 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 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 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 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 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 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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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 岸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 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 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 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 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 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 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 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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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 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 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 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 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 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 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 定的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 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 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 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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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 急培训、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 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 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 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 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 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 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 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 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 助。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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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 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 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 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 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 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 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 限不得超过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45 日。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 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 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 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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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 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 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 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 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 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 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 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 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 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 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 续时间 3 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 30 人以上食 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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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 1 年内又实施 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 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 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 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 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 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 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 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 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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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 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 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 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 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 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 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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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 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 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 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 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 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 规定。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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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 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 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 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 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 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 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 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 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 1 年内 2 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 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 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 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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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 30 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 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 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 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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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 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 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 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 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 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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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 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 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 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 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 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 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 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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