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2条规定的速裁程序、第288条规定的因民间
纠纷引起的可和解案件,以及2021年最高人民法
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
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均以 3 年有期徒刑为界.
第三,如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由未成年人
宽至成年人,那么案件数量势必会大幅上涨.一方
面,我们需要提高附条件不起诉的工作质量以避免
监督考察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又需要解决案件巨
大增量带来的资源配置紧张的问题.因而,基于现
实的考量暂时不宜将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刑
期范围扩充至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抑或更
广的范围.第四,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符合起诉条
件”,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
实、充分”,如在短期内将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展
得过宽,可能会让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产生怀
疑.第五,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表明,将附条件
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
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是比较折中和稳妥的处理方
式.美国各州检察机关一般只对那些最高刑不超
过1年监禁的非暴力轻罪案件适用审前转处制度,
美国联邦检察机关的审前转处则既可以适用于轻
罪案件,也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德国最初规定缓
起诉只能针对轻罪适用,即适用于最高刑为1年以
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后来在实务
中缓起诉制度渐渐扩张到中度犯罪甚至复杂的经
济犯罪,立法者随之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
条的要件从原来的“罪责轻微”改为“罪责之严重程
度不阻碍提起公诉”.[17]日本将起诉便宜主义贯彻
得更为彻底,并未框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适
用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则进行了折中,将暂缓起诉
的适用范围确立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
罚的案件.可见,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确定
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是较为
稳妥的做法,如今后的实践运作效果较好,再进一
步扩大适用范围未尝不可.
将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种类局限于犯罪性质
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种类.可以参照目前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其罪名适用范
围局限于第4章、第5章、第6章的犯罪行为,以及
轻微的交通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税务犯
罪等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相
比于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还应具备法
定的刑罚减免事由,如犯罪行为人是已满75周岁
的老年人、聋哑人、盲人或未遂犯、从犯或具有自
首、坦白等立功表现;或具备酌情从轻事由,如积极
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
议;或基于特殊刑事政策的考量(如行为人向医疗
反腐的“廉洁账户”中缴存钱财)等等.
(二)附加条件:兼具惩罚、教育及比例性
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是保证该制度不流
于形式的关键,所附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区别
于其他类型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因素.目前,实践中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条件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突
出问题.一是实务人员对附加条件的功能认识存
在不足,或忽视所附条件对行为人的惩罚功能,或
忽视其教育改造功能.以至于附条件不起诉实施
后,行为人不能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在
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引发被害人不满与社会质疑.
二是附加条件不具有针对性,所附条件过于笼统、
不够明确.例如,有的案件所附条件只是笼统规定
附加条件的种类,但对附加条件的具体内容、时间、
次数及程序等内容关注不足.再如,所附条件脱离
行为 人 的 实 际 情 况,不 具 备 履 行 条 件 和 操 作 可
能.[18]因此,«刑事诉讼法»在修法时,立法者应明
确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能,丰富并明确
具体条件.
第一,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应体现出惩罚
性.虽然,学界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条件”
究竟是何属性存在争议,但对于所附条件应具惩罚
性并无争议.[19](P.135)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
与法院的实体性处罚措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①
然而,这并不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惩罚”属性.[20]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条件”应当具有准刑罚性
质,而不能赋予其鼓励和奖励的性质.有的地区在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开展了 街 舞、DIY
烘焙坊、桌游、城市历奇、亲子活动等教育矫治措
施.虽然这些活动深受被不起诉人欢迎,活动参与
度较高[21],但这些活动的惩罚性严重不足,很难使
行为人产生反思之情.不可否认的是,附条件不起
诉制度所附条件应具有教育功能,且所附条件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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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定罪量刑权归属于法院.公诉权是审判请求权,无论是消极
的还是积极的公诉权,都没有实体处分的功能.此外,从执行
的角度看,附加条件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虽然,检察机关
对犯罪嫌疑人设定的附加条件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程度的约
束力,但如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或者对附加条件
有异议,抑或在考验期内反悔而不遵守附加条件时,检察机关
也只能敦促、提醒行为人,而不能对其施行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