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
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
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
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时,拍
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 一 ) 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 二 ) 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 三 ) 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 四 ) 拍卖的时间、地点;
( 五 )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 六 ) 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 七 ) 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 八 ) 违约责任;
( 九 ) 双方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 ) 拍卖的时间、地点;
( 二 ) 拍卖标的;
( 三 )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地点;
( 四 ) 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 五 )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登发。
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
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到保留价时,该
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
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
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
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
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
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 佣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
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
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
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
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
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
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
依法不得处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当依法承担责任。
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
者依法不得处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
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
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的拍卖企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
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
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
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
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
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
规定。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参与竞买
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
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的拍卖活动中拍
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
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
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
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
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
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
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
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
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件
第六十七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
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
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