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业、消费篇 / 工业篇 / 减税降费篇/就业篇 / 民营经济、助企纾困篇 / 投资、外贸篇

发布时间:2023-12-26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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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消费篇 / 工业篇 / 减税降费篇/就业篇 / 民营经济、助企纾困篇 / 投资、外贸篇

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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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消费篇 / 工业篇 / 减税降费篇/就业篇 / 民营经济、助企纾困篇 / 投资、外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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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十三、健全服务保障机制。强化组织领导,将建筑业发展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工作,解决产业发展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强化企业管理,企业获得扶持政策的同时,积极为我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维护企业自身品牌形象,自觉遵守扶持政策中的相关规定。组建县建筑业法律服务与权益保障团队,指导企业增强法制意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本措施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实施期间,国家及四川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策咨询电话:三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0816—533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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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税降费篇)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2023 年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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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宣传好、落实好中央、省、市出台的稳经济系列政策措施,全力推动政策直达一线、便捷快享、精准执行,更精准惠及企业、惠及项目、惠及基层,市县发改系统汇同各部门分类梳理了有关政策清单,编制形成《2023 年稳经济政策汇编》(共6 个分篇),并附二维码链接供各类市场主体和相关方面查阅、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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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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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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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4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4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4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4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5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5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56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 2023 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57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降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手续费的通知………………………………58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延长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期限的通知………………………………………………………………………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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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14 号)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 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贯彻落实事项公告如下:

一、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子女)每月 1000 元提高到 2000 元。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着由双方分别按 50%扣除。

二、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 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 3000 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 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 1500 元。三、纳税人尚未填报享受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 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享受,系统将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 2023 年度已经填报享受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无需重新填报,系统将自动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 APP 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四、《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纳税人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 2023 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五、纳税人对专项附加扣除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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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报送新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对虚假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宣传辅导和政策精准推送工作,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减税红利精准直达。

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提高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22 年第7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特此公告。

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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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39 号)为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自2023 年8 月28 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特此公告。

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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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 年第22 号)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 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 2023 年 9 月 21 日至 2025 年 12 月31 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2.自 2023 年 9 月 21 日至 2025 年 12 月31 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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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 2023 年 9 月 21 日至 2025 年 12 月31 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五、其他相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特此公告。

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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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 年第23 号)现就延续实施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深港通)以及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以下简称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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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 年第24 号)为继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公告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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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 3 月31 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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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 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 3 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 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八、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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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 年第26 号)为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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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35 号)为继续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 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31 号)有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销售额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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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六、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资产管理公司。七、本公告执行期限为 2023 年 8 月1 日至2027 年12 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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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25 号)为继续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现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三、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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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27 号)现将民用航空发动机(包括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和民用飞机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 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暂减按 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 25 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三、对纳税人从事空载重量大于 45 吨的民用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四、本公告所称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和新支线飞机,指上述发动机、民用飞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一)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 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 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 3000kW 以上。

第174页

—15 —(三)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 吨且小于45 吨、座位数量少于 130 个的民用客机。

五、纳税人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六、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七、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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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 年第28号)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31 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 1 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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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特此公告。

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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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29 号)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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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30 号)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 号)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 12 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公告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二、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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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31 号)现就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 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的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三、在船航行时间是指远洋船员在国际航行或作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工作天数。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在船航行时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的累计天数。

四、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五、海事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远洋船员身份认定、在船航行时间等有关涉税信息。六、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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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32 号)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就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 12 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 400 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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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33 号)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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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十、本公告执行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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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21 号)为继续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 号)的规定执行。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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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12 号)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31 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2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二、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31 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三、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 2027 年12 月31 日。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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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 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10 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6 号)中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相应停止执行。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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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12 号)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12 号,以下简称12 号公告),进一步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 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50%。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五、按 12 号公告应减征的税款,在本公告发布前已缴纳的,可申请退税;也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在汇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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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时办理退税;12 号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税收政策对于市场主体稳定预期、提振信心、安排好投资经营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宣传解读、做优精准辅导,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政策享受通道,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全面抓好推进落实。七、本公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27 年12 月31 日终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 年第 5 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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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13 号)为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推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二、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 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五、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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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 号)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31 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 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 20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 1 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31 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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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 1 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三、本公告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本公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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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备查:1.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五、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六、纳税人在 2027 年 12 月 31 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 3 年的,不得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 年且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优惠至3 年期满。七、按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征的税费,在本公告发布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费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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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 年第 15 号)一、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31 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0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的脱贫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 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二、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31 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 年内按实际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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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本公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三、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要实现脱贫人口身份信息数据共享,推动数据下沉。四、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五、纳税人在 2027 年 12 月 31 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本公告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 年的,不得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 年且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优惠至3 年期满。六、按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征的税费,在本公告发布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费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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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17 号)为进一步支持创业创新,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税收政策事项公告如下: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 5000 万元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在此期间已投资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有关税收政策。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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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19 号)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延续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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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16 号)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二、本条公告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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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 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公告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六、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 100 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13 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七、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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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 年第18 号)为进一步支持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二、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

第199页

— 40 —

×12

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三、本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特此公告。

政策咨询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纳税缴费服务热线0816—2312366

第200页

—41 —(财税〔2023〕25 号)为促进工业母机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将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通知如下:一、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31 日,对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工业母机企业),允许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5%抵减企业应纳增值税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上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是指符合本通知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规定的产品。

二、适用本通知规定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5%;

(二)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

(三)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 3000 万元(含)。对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采取清单管理,具体适用条件、管理方式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三、工业母机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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