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高新区惠企政策制度汇编

发布时间:2024-11-12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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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高新区惠企政策制度汇编

- 148 -<br>个体工商户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时均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享受政策时无需进行备案,通过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相关栏次,即可享受。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自动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中该项政策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应纳税额自动进行税款划缴。【政策依据】<br>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1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2号)<br>【政策案例】<br>例 1:纳税人张某同时经营个体工商户A 和个体工商户 B,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80 万元和150 万元,那么张某在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200 万元。例 2:纳税人李某经营个体工商户C,年应纳税所得额为 80000 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1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2000 元,那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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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高新区惠企政策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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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br>个体工商户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时均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享受政策时无需进行备案,通过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相关栏次,即可享受。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自动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中该项政策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应纳税额自动进行税款划缴。【政策依据】<br>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1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2号)<br>【政策案例】<br>例 1:纳税人张某同时经营个体工商户A 和个体工商户 B,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80 万元和150 万元,那么张某在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200 万元。例 2:纳税人李某经营个体工商户C,年应纳税所得额为 80000 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1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2000 元,那么李某该项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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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br>策的减免税额=[(80000×10%-1500)-2000]×50%=2250元。<br>例 3:纳税人吴某经营个体工商户D,年应纳税所得额为 2400000 元(适用税率35%,速算扣除数65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6000 元,那么吴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 =[(2000000×35%-65500)-6000×2000000÷2400000]×50%=314750 元。六、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享受主体】<br>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br>【优惠内容】<br>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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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br>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br>【享受条件】<br>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br>营业收入(年)= 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br>2.2023 年 1 月 1 日至2023 年12 月31 日,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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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br>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 1000 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2024 年 1 月1 日至2027 年12 月31日,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 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3.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 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br>4.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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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br>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上述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br>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br>【享受方式】<br>1.享受方式: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2.办理渠道: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br>【政策依据】<br>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2 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 号)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16号)5.《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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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br>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政策案例】<br>A 银行是一家通过 2022 年度监管部门“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23 年第 3 季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55%,A 银行累计向5 户小微企业发放 5 笔 1000 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其中:3 笔年利率为 6%,第 3 季度确认利息收入36 万元(不含税,下同),2 笔年利率为3%,第3 季度确认利息收入12万元。10 月份,A 银行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可按会计年度在规定的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中一种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方 法 一 : A 银 行 3 笔6% 利率【超过LPR150%(5.325%=3.55%×150%)】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不适用免征增值税优惠,应按照 6%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2.16万 元 ( =36 × 6% ) 。 2 笔3% 利率【未超过LPR150%(5.325%=3.55%×150%)】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0.72 万元(=12×6%)。按照方法一,A银行合计免征增值税 0.72 万元。方法二:A 银行 3 笔6%利率的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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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br>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LPR150%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31.95=36 ×5.325%÷6%),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1.917 万元(=31.95×6%);高于该笔贷款按照LPR150%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4.05=36-31.95),不能享受免税优惠,应按照 6%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0.243万元(=4.05×6%)。2 笔 3%利率的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均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 LPR150%计算的利息收入,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0.72 万元(=12*6%)。按照方法二,A银行合计免征增值税 2.637 万元。七、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100 万元及以下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享受主体】<br>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br>【优惠内容】<br>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br>【享受条件】<br>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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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br>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br>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br>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 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br>3.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享受方式】<br>1.享受方式: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2.办理渠道: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br>【政策依据】<br>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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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br>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22 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13 号)4.《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政策案例】<br>2024 年第 1 季度,假设A 银行向30 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发放的单笔额度 100 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共计 300 万元(不含税收入)。4 月份A银行纳税申报时,可直接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对应免税额18万元(=300×6%)。<br>八、为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政策【享受主体】<br>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br>【优惠内容】<br>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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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br>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br>【享受条件】<br>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br>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 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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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br>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br>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br>【享受方式】<br>1.享受方式: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2.办理渠道: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br>【政策依据】<br>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 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22 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8 号)<br>4.《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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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br>【政策案例】<br>2024 年 1 月,假设 A 公司为10 户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 10 万元(不含税收入)。2 月份A公司纳税申报时,可直接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对应免税额0.6万元(=10×6%)。<br>九、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政策<br>【享受主体】<br>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优惠内容】<br>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享受条件】<br>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 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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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br>【享受方式】<br>纳税人享受印花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政策依据】<br>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 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13 号)4.《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2022 年第22 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14 号)【政策案例】<br>甲企业为微型企业,2023 年5 月与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 10 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4%。甲企业、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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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br>银行是否都可以享受免征借款合同印花税优惠?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2022 年第22 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应税凭证适用印花税减免优惠的,书立该应税凭证的纳税人均可享受印花税减免政策,明确特定纳税人适用印花税减免优惠的除外。因此,甲企业、乙银行申报该笔借款合同印花税时,均可享受免征印花税优惠。十、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享受主体】<br>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和天使投资个人<br>【优惠内容】<br>(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24 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br>(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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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br>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 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br>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 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 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br>【享受条件】<br>(一)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 人,其中具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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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br>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 年(60 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br>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二)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三)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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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br>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2.投资后 2 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四)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12 月31 日,在此期间已投资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文件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3 年第17 号)适用有关税收政策。<br>【享受方式】<br>上述政策免于申请即可享受。【政策依据】<br>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43 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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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br>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br>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3 年第 17 号)<br>十一、重点群体创业税费减免政策【享受主体】<br>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的脱贫人口。<br>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br>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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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br>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 月1 日至12月31日。【优惠内容】<br>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2027 年12 月31 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 个月)内按每户每年 20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享受条件】<br>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规定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规定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br>【享受方式】<br>1.脱贫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br>2.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先申领《就业创业证》。失业人员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 。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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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br>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 ;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申领后,相关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15 号)的规定,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政策依据】<br>《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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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br>十二、退役士兵创业税费减免政策【享受主体】<br>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优惠内容】<br>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2027 年12 月31 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内按每户每年20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享受条件】<br>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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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br>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享受方式】<br>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br>【政策依据】<br>《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4 号)<br>十三、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减免政策【享受主体】<br>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优惠内容】<br>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2027 年12 月31 日,企业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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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br>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br>【享受条件】<br>1.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2.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3.企业与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4.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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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br>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纳税人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享受方式】<br>1.申请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1)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脱贫人口不需提供)。<br>(2)企业与招用重点群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依法为重点群体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记录。<br>招用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变更申请。<br>2.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1)纳税人按本单位招用重点群体的人数及其实际工作月数核算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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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br>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享受优惠政策当年,重点群体人员工作不满 1 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总额。减免税总额=∑每名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数÷12×具体定额标准(2)第 2 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重点群体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 个月。3.企业招用重点群体享受本项优惠的,由企业留存以下材料备查:<br>(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招用脱贫人口无需提供)。(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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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br>(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政策依据】<br>《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5 号)<br>十四、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减免政策【享受主体】<br>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优惠内容】<br>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12 月31 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br>【享受条件】<br>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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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br>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2.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3.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4.企业既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5.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 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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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 -<br>限额。计算公式为:<br>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6.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br>(1)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享受方式】<br>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br>【政策依据】<br>《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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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br>二、甘肃省出台惠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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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 -<br>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 号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br>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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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br>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第七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br>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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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br>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 天。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br>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br>第十二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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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br>工伤认定申请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br>对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市州协商不成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br>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br>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br>第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 2% ,省外每天为3%,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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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 -<br>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 5% ,省外每天为8%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 3 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 天。第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 16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 18 个月,六级伤残16 个月。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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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br>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 13 个月,八级伤残11 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 7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 13 个月,八级伤残11 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 7 个月。<br>第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br>第二十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卫生部门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并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br>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属行业内相应的基准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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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 -<br>担工伤保险责任。<br>第二十二条 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 年4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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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 -<br>关于印发《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甘科高规〔2024〕1 号各市(州)科技局、兰州新区科技发展局:<br>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助推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省科技厅修订了《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认定办法》,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甘肃省科技厅2024 年3 月29日(此件主动公开)<br>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认定办法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进一步增强全省企业科技创新能力,优化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助推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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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5 -<br>根据《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甘办发〔2021〕28 号),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 号)《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r>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有稳定的科技研发投入及研发人员,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较强,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br>第三条 甘肃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认定工作。各市(州)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培育管理和推荐工作。甘肃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对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认定开展服务工作。<br>第四条 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认定工作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认定流程主要包括企业申报、市州推荐、形式审查、专家评审、综合审查、认定公示、颁发证书等。<br>第六条 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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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 -<br>(一)在甘肃省内注册登记一年以上,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二)对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三)拥有 1 项以上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自主知识产权。(四)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 10%(含)以上。(五)近两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两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小于3,000 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5%;<br>2.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在3,000 万元至1 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4%;<br>3.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在1 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3%。<br>(六)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总和占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七)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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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 -<br>(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九)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参加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认定。<br>第七条 企业申请。<br>企业在甘肃省科技厅网站“甘肃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申报书;(二)企业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证明材料;(三)企业知识产权、科研项目立项结题、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组织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四)企业职工及研发人员情况证明材料;(五)企业上一年度研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发活动证明材料;<br>(六)企业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和总收入情况证明材料。<br>第八条 推荐评审。<br>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申报书经市(州)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后推荐报送甘肃省科技厅,甘肃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进行形式审查。第九条 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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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 -<br>甘肃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公示名单,在甘肃省科技厅网站公示 5 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认定,颁发统一印制的“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甘肃省科技厅进行核实处理。第十条 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资格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 3 年,到期后企业可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第十一条 新认定的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按照相关政策给予补助。重新认定的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不享受补助。同一企业同一年度享受一次补助,当年同时被认定为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只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补助。第十二条 市(州)科技行政部门对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进行培育,择优向甘肃省科技厅推荐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技厅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甘科高规〔2018〕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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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 -<br>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 政 发 〔 202 4〕22 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现将《关于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甘肃省人民政府2024 年4月18日(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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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br>关于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实施方案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高质量发展大局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既利当前、又利长远,既稳增长、又促转型,既利企业、又惠民生,具有全局性战略性重大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国发〔2024〕7 号)精神,做好我省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工作,进一步扩大内需,培育发展新动能,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br>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为主、政府引导,突出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全面推进、重点突破,统筹扩大内需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设备更新、消费品以旧换新、回收循环利用、标准提升四大行动,加大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力度,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释放先进产能,带动消费升级,放大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规模效应,培育形成新质生产力,实现发展质量和效益双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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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br>到 2027 年,力争全省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教育、文旅、医疗等领域设备投资规模较2023 年增长25%以上;重点行业主要用能设备能效全部达到节能水平以上、先进能效占比超过 30%、环保绩效达到A 级水平的产能比例明显提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字化研发设计工具普及率、关键工序数控化率分别达到80%、70%;报废汽车回收量较2023年增加一倍,二手车交易量较2023年增长45%,废旧家电回收量较 2023 年增长30% ,再生材料在资源供给中的占比进一步提升。二、重点任务<br>(一)聚焦聚力实施设备更新行动。1.加快工业领域设备技术更新。聚焦钢铁、石化、化工、有色等传统行业,以节能降碳、超低排放、安全生产、数字化转型、智能化升级为导向,推动锅炉等生产设备、电机等用能设备、变压器等发输配电设备改造。突出能效水平引领,分行业实施节能降碳改造,依法依规淘汰不达标设备。鼓励省属重点国企率先使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推动生产、仓储、运营等环节数字化改造。加快工业互联网数字化促进中心建设,推进工业互联网进园区、进基地、进集群。2024 年至 2027 年,新增数字化车间150个,实施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1300 个,淘汰不达标设备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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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br>台(套)。(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国资委、省应急厅,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以下措施均需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落实,不再一一列出)<br>2.推进建筑市政领域设施更新。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分类推进城镇设施更新改造。加快实施老旧电梯更新,引导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推进供水、供热、环卫、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更新。加强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围绕外墙保温、老旧门窗、供热装置、计量装置等环节,持续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加快城市重点公共区域和道路视频监控等安防设备升级改造。推动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标准化建设和建筑施工设备更新。2024 年至2027年,新改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7 座。到2027年,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 10%以内,城镇新建建筑设计、施工 100%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责任单位:省住建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br>3.促进交通运输领域设备更新换代。聚焦交通运输发展大提速、大升级、大畅通,突出基础设施联网优化、提质升级,加快重点区域路网和交通运输设备更新。简化车辆排放标准认定、营运管理、车辆拆解、注销登记等环节,采取禁止销售、强制报废、鼓励和支持提前报废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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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 -<br>加快淘汰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营运类柴油货车。推进城市公交新能源车型替代,支持老旧新能源公交车和动力电池更新换代。鼓励出租汽车、货车、工程作业用车等车辆加快电动、氢能等车型替代。加快氢能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积极布局氢能动力装备新赛道,拓展城市空运、应急救援、物流运输等应用场景。到2027 年,新能源公交车(含城市和城乡公交)比例达到78%,新能源出租车(含网约车)比例达到 55%。(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4.推动农业领域机械更新。提升农业机械动力和农作物耕种收综合化机械水平,制定新一轮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继续实施农机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紧盯丘陵山区、重点作物,推广适用小型机械、高性能农机等低能耗电动设施设备,加快补齐精量播种、高效低损收获、废弃物处理等环节装备短板。加强畜禽品种、养殖工艺、设施装备集成配套,改善中小规模养殖场(户)设施装备条件。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同步推进设施建设与装备物联化、智能化升级改造,完善智能管控系统。深化北斗系统在农业生产中的推广应用,提升农机智能化作业水平。加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能耗高、排放高、损失大、安全性能低的老旧农机淘汰力度。2024 年至2027 年,淘汰老旧或国二及以下柴油农业机械 21710 台(套)。到2027 年,大中型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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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br>拉机、联合收割机等主要农业生产作业装备更新率达到2.33%。(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5.提升教育领域装备水平。以提升院校教学能力为指引,推动符合条件的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更新现有教学设备和信息化设备,实现教学和实训场所装备数字化、智能化。鼓励高校和科研院所加大资金投入,实施老旧科研技术装备全面升级换代,提升科研平台建设水平。对标学科教学装备配置标准,保质保量配置、及时更新教学实验仪器设备。鼓励产教融合设备配置对标先进、适当超前,支撑全省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到2027年,省内高校基本办学条件明显改善,办学活力大幅提高,高等教育整体发展水平显著提升;生均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值本科高校达到 5000 元、高职高专达到4000 元,中小学按照各学科教学仪器配置标准配备。(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发展改革委)<br>6.补齐医疗领域设备短板。结合自身功能定位、技术水平、学科发展和群众健康需求,加强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医疗机构合理配置适宜设备。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加快医学影像、放射治疗、手术机器人等医疗装备更新改造,探索前沿医疗装备技术科研与应用。推进医疗机构补齐病房环境与设备短板,加强病房适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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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br>便利化改造,逐步提高医院病房设备配置标准。加快智能、新型医疗装备应用推广和信息化设备迭代升级,拓展医疗健康数字化应用场景。到2027 年,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装备配置达标率达到 100%。(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省发展改革委)<br>7.加快文旅领域设备更新。聚焦文旅场所节能降耗、安全生产、产品业态、游客体验等重点领域,重点开展索道缆车、游乐设备、演艺设备等更新改造。完善“一平台、一中心、三体系、三朵云”智慧文旅建设总体架构,重点打造“一部手机游甘肃”综合服务平台,全面升级甘肃文化旅游大数据中心,综合运用先进数字技术,打造智慧景区、智慧博物馆、智慧展览馆等数字化体验场景。到2027年,“一机游”信息接入达到10 万条以上,年阅读量达到 300 万次以上,全面完成4A 级及以上旅游景区智慧化建设,全省国家三级及以上博物馆全部实现数字化、智慧化,重点酒店、民宿、乡村旅游基本实现智慧化。(责任单位:省文旅厅、省文物局、省发展改革委)<br>(二)用心用力实施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8.开展汽车以旧换新。出台汽车以旧换新等支持政策,大力组织汽车销售企业促销活动,拓展新车消费空间。简化购车登记、汽车更新等办事程序,推广汽车消费线上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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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br>下申办业务登记“一站式”办理,加快老旧车辆淘汰和新车登记。实施绿色出行“续航工程”,加快居住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货运枢纽等充电桩设施建设。严格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加快推进国三以下排放标准乘用车、违规非标商用车淘汰报废。加强新能源汽车流动维修站、农村维修点等建设,提升维修售后服务能力。(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能源局)9 . 鼓励家电产品以旧换新。发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电商平台、家电流通、回收企业等各方作用,支持开设线上线下家电以旧换新专区,开展家电“以旧换新”“享绿色家居焕新季”等促销活动。鼓励出台差异化支持政策,促进智能冰箱洗衣机空调、超高清电视以及智慧厨卫、智能安防、智能办公、智慧康养等绿色智能家电消费。实施家电售后服务提升行动,培育售后服务示范企业。(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br>10.推动家装消费品换新。提高家装市场供给质量,推出更多高品质、个性化、定制化家装,推广智能家电、集成家电、功能化家具等产品,培育智能家居等新型消费。采取政府支持、企业促销等多种方式,支持居民开展旧房装修、局部升级改造、加装采暖设备等。鼓励市州和相关行业协会依托消费促进活动平台,借助家装消费节、家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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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br>消费季等促消费活动,引导消费者开展旧房装修和厨卫等局部改造。支持家居行业、重点企业开展以旧换新、旧房装修等优惠促销活动。(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住建厅)(三)提质提效实施回收循环利用行动。11.完善废旧产品设备回收体系。加快“换新+回收”物流体系和新模式发展,支持耐用消费品生产、销售企业建设逆向物流体系或与专业回收企业合作,上门回收废旧消费品。以人口较多的城市小区和乡镇为重点,规划配套建设废旧家具等规范回收处理站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支持建设一批集中分拣处理中心。优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布局,推广上门取车服务模式。完善公共机构办公设备回收渠道。支持废旧产品设备线上交易平台建设。到 2027 年,力争 14 个市州各建成1 个废旧产品集中分拣中心。(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供销联社)<br>12.完善二手商品流通交易体系。鼓励发展“互联网+二手”模式,促进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规范建设。支持线下实体二手市场合规运营,鼓励建设集中规范的跳蚤市场。鼓励人口大于 50 万的县(区市)建设集中规范的车辆、家电、服装等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和交易专区。推动二手商品交易诚信体系建设,加强交易平台、销售者、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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