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川区企业高频法律风险提示清单暨常见法律知识清单

发布时间:2024-11-0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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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川区企业高频法律风险提示清单暨常见法律知识清单

第五篇·合同篇2021年8⽉⾄9⽉,被告⼈陈某因⽋债较多⽆⼒偿还,遂产⽣⾮法占有的⽬的,并通过虚构单位需要⽤酒的⽅式骗得被害⼈董某某等⼈的⼤量⽩酒,合计价值⼈民币1961760元。案发前,被告⼈陈某已归还61万元。具体如下:2021年8⽉15⽇,被告⼈陈某谎称森淼⽔泥构件有限公司(化名)需要采购招待⽤酒,采⽤⾼买低卖的⽅式从被害⼈孙某处以1080元/瓶的单价、总价45.36万元的价格骗得青花郎⽩酒70箱(每箱6瓶),并以低于108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程某。经鉴定,上述⽩酒合计价值42万元。案发前,因被害⼈孙某多次催款、报警,被告⼈陈某先后⽀付被害⼈孙某货款合计31万元。2021年9⽉1⽇,被告⼈陈某冒⽤江苏同晟预涂膜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同晟公司)采购⼈员的⾝份,使⽤假名,谎称需购买⼀批⽩酒⽤于中秋节送礼,采⽤⾼买低卖的⽅式从被害⼈董某经营的梦之蓝专卖店以1 3 8 0元/瓶的单价、总价93.84万元的价格骗得洋河梦之蓝⼿⼯班⽩酒170箱(每箱4瓶),并以低于138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程某。上述⽩酒合计价值81.6万元。案发前,被告⼈陈某先后⽀付被害⼈董某货款合计15万元。2021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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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川区企业高频法律风险提示清单暨常见法律知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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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是给创科公司的产品进⾏技术改造,这属于技术服务的

内容,且该服务有明确的履⾏计划、期限和进度,合同中也

没有约定附属⼯⼚开发失败的风险条款,综上来看,该协议

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宏业⼯⼚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改进后的技

术,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78条第2款:技术服务合

同是当事⼈⼀⽅以技术知识为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

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程合同。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

⼲问题的解释》第42条:当事⼈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

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在⼀个合同中的,应当

根据当事⼈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致的,应当按照约

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1.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合作、技术服务等技术类

合同往往需要双⽅配合完成,对涉及双⽅协作配合的事项,

如相关计划进度、交付⽅式、交付地点、技术成果的归属和

分享、验收的标准和⽅法等需在合同中加以明确,以避免不

必要的争议。

2.由于技术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为了保障当事⼈双⽅的

第五篇·合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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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避免对⽅利⽤所提供技术申请专利或有所泄露,技术

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包括保密对象、保密范围、保

密责任以及保密期限等。

3.鉴于技术内容的复杂性和成果转化的不确定性,技术

类合同应当特别明确约定所涉技术失败的判断标准、技术风

险认定的标准、技术风险责任承担等条款,合理确定当事⼈

双⽅的权利义务,将损失风险降到最低。

第五篇·合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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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合同篇

2021年8⽉⾄9⽉,被告⼈陈某因⽋债较多⽆⼒偿还,遂产

⽣⾮法占有的⽬的,并通过虚构单位需要⽤酒的⽅式骗得被害

⼈董某某等⼈的⼤量⽩酒,合计价值⼈民币1961760元。案发

前,被告⼈陈某已归还61万元。具体如下:

2021年8⽉15⽇,被告⼈陈某谎称森淼⽔泥构件有限公司

(化名)需要采购招待⽤酒,采⽤⾼买低卖的⽅式从被害⼈孙

某处以1080元/瓶的单价、总价45.36万元的价格骗得青花郎⽩

酒70箱(每箱6瓶),并以低于108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程某。

经鉴定,上述⽩酒合计价值42万元。案发前,因被害⼈孙某多

次催款、报警,被告⼈陈某先后⽀付被害⼈孙某货款合计31万

元。

2021年9⽉1⽇,被告⼈陈某冒⽤江苏同晟预涂膜有限公司

(化名,以下简称同晟公司)采购⼈员的⾝份,使⽤假名,谎

称需购买⼀批⽩酒⽤于中秋节送礼,采⽤⾼买低卖的⽅式从被

害⼈董某经营的梦之蓝专卖店以1 3 8 0元/瓶的单价、总价

93.84万元的价格骗得洋河梦之蓝⼿⼯班⽩酒170箱(每箱4

瓶),并以低于138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程某。上述⽩酒合计

价值81.6万元。案发前,被告⼈陈某先后⽀付被害⼈董某货款

合计15万元。

2021年9⽉7⽇,被告⼈陈某谎称同晟公司需要⼀批酒,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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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合同篇

⽤⾼买低卖的⽅式从被害⼈徐某处以850元/瓶的单价、总价

91.8万元的价格骗得⽔井坊典藏⼤师⽩酒180箱(每箱6瓶),

并以低于85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程某。经⽔井坊牌⽩酒江苏某

代理证实,上述⽩酒合计⾄少价值725760元。案发前,被告⼈

陈某先后⽀付被害⼈徐某货款合计15万元。案发后,被告⼈陈

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

罚⾦⼈民币20万元。

⼆、责令被告⼈陈某退赔⼈民币1351760元返还给相关被

害⼈。

本案中,被告⼈陈某以⾮法占有为⽬的,通过虚构单位需

要采购⼤量⽩酒的事实,假冒他⼈名义与销售商达成⼜头合

同,骗取销售商财物,数额巨⼤,其⾏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以

⾮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

财物,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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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页

第五篇·合同篇

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

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

⾏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

(四)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

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法骗取对⽅当事⼈财物的。

1.合同当事⼈要积极了解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知识,更好维

护⾃⾝权益。企业应当规范合同审核操作流程,在正式签订合

同前对合同进⾏合规审查,从内部管控法律风险。

2.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要严谨细致,审慎对待合同。合同

当事⼈没有实际履⾏能⼒的,不得以先履⾏⼩额合同或部分履

⾏合同的⽅式,诱骗他⼈继续签订和履⾏合同。

3.在履⾏合同过程中,⼀旦发现对⽅当事⼈有怠于履⾏合

同的迹象,要严格审查并决定是否继续履⾏合同,尽量减少损

失。若因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减弱、丧失履约能⼒,应当采取⽌

损措施减⼩给对⽅造成的损失,积极采取弥补措施,最⼤程度

防范合同诈骗的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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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页

第五篇·合同篇

被告⼈陈某为⾦鑫铜业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化名,以

下简称⾦鑫公司)投资部部长,经⾦鑫公司分管投资部副经

理、审贷委员会委员的李某汇报后,陈某安排公司投资部业

务员宫某受理并按照委托贷款业务与宏业有⾊⾦属材料有限

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开展18吨“银锭”质押借款

业务,主要负责⼈为李某。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李某未认真

核实业务材料,把控业务流程,未能发现宏业公司⼈员趁机

以事先购买的锌锭冒充银锭,也未严格把控业务过程中“银

锭”重量、纯度,仍然推进业务并完成放款。由于李某在⼯作

中严重不负责,致使宏业公司使⽤虚假“银锭”做质押物欺骗

⾦鑫公司贷款4000万元。⽽后宏业公司仅⽀付利息累计120万

元,⾦鑫公司通过法院查封并拍卖了质押物“银锭”(实为锌

锭),得款28万元,实际经济损失共计⼈民币3850万元。

李某的⾏为构成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中,被告⼈李某⾝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

员,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

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其⾏为已构成签订、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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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失职被骗罪。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因

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建⽴集体决策机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的职能,各司其职,互相制约,避免权⼒过分集中和擅⾃越

权。企业合同的签订,特别是重⼤合同,不管是企业负责⼈

还是⼀般的主管⼈员,均应建⽴集体负责制,对合同项⽬进

⾏充分研究、论证,通过投票等⽅式实⾏集体决策,减少个

⼈拍板的局限性,降低被骗的风险。

2.开展尽职调查加强合同风险管控。可以成⽴由企业⾏

政、技术、业务主管及法律顾问等⼈员组成的合同评估机

构,在合同签订前负责对合同的风险性、对⽅的主体资格、

从业资格、商业信誉、履约能⼒、资信状况及合同的经济效

益等⽅⾯做综合分析,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

性。

3.规范合同履⾏的管理机制。建⽴运转有序、管理严格

的财务监管制度,对涉及合同的资⾦运转进⾏稽管、监控。

第五篇·合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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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管理科学、运作有序的仓储、物流管理体系,对涉及合

同的货物收发进⾏严格的单据审查和实物检查,对与合同不

符的情况及时上报处理,最⼤限度避免合同履⾏风险。

第五篇·合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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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页

6六篇·知识产权篇-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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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百川设计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百川公

司)设计了⼀款名称为“唐韵⾐帽间家具”的家具图,同年7⽉

和2011年9⽉、10⽉,百川公司先后在和家⽹、搜房⽹进⾏企

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同时展⽰了其⽣产的“唐韵⾐帽间家

具”产品照⽚。2013年12⽉10⽇,百川公司申请对“唐韵⾐帽间

组合柜”⽴体图案进⾏著作权登记。原沐家具销售中⼼(化

名,以下简称原沐销售中⼼)为林海⽊业有限公司(化名,

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在某地区的代理经销商。百川公司发现

原沐销售中⼼门店销售品牌为“越界”的“唐韵红⽊⾐帽间”与

“唐韵⾐帽间组合柜”完全⼀致。百川公司认为,“唐韵⾐帽间

组合柜”属于实⽤艺术作品,林海公司侵犯了百川公司对该作

品享有的复制权、发⾏权,原沐销售中⼼侵犯了百川公司对

该作品的发⾏权。2013年11⽉29⽇⾄2014年1⽉13⽇,百川公

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并提起了本案诉讼。案件

审理过程中,法院将百川公司的“唐韵⾐帽间家具”与被诉侵

权产品“唐韵红⽊⾐帽间”进⾏⽐对发现,⼆者相似之处在

于:整体均呈L形,⾐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

花⾊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

⽅⾯;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

隔,体现于实⽤功能⽅⾯,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影响,不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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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页

会使⼆者产⽣明显差异。

⼀、原沐销售中⼼⽴即停⽌销售侵害百川公司“唐韵⾐帽

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为;

⼆、林海公司⽴即停⽌⽣产、销售侵害百川公司“唐韵⾐

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为,且于判决⽣效之⽇起⼗

⽇内赔偿百川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30万元。

本案中,百川公司的“唐韵⾐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

特点,双⽅当事⼈对此并⽆争议。百川公司的“唐韵⾐帽间家

具”作为兼具实⽤功能和审美意义的⽴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林海公司与原沐销售中⼼未经

允许擅⾃⽣产、销售案涉产品,是对百川公司著作权的侵

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本法所称的作品,

是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定形式表

现的智⼒成果,包括:

(⼀)⽂字作品;

(⼆)⼜述作品;

(三)⾳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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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页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意图等图形

作品和模型作品;

(⼋)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成果。

《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

所称作品,是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

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成果。

1.利⽤他⼈知识产权“搭便车”的⾏为是⾼风险的,不仅会

损害他⼈的合法权益和品牌形象,也会给⾃⼰带来严重的法

律后果。因此,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意识,⾃觉遵守法律法

规和商业道德规范,尊重他⼈的知识产权和品牌形象,共同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为避免因著作权权属发⽣争议,建议企业加强⾃有著

作权管理,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注重留存作品的底⽚,艺术作

品、美术作品、⽂字作品、视听作品等其他作品的底稿、草

稿、⼿稿等过程性材料,有条件的可以向⾏政管理部门申请

作品登记,以在争议发⽣时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维护

⾃⾝合法权益。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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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页

⼴州伊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伊丽公司)

申请取得第803699X号注册商标专⽤权。后伊丽公司发现汕

头美肌护肤品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美肌公司)⽣产某

珍珠护肤产品,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的标识与伊丽公司第

326657X号、第803699X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

混淆误认,伊丽公司认为其注册商标专⽤权受到侵害,向法

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肌公司⽴即停⽌⽣产、销售带有与第

326657X号、第803699X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并销毁

所有侵权产品;2.由美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

案诉讼费⽤。

⼀、美肌公司⽴即停⽌⽣产和销售侵害第326657X号、第

803699X号 注册商标的产品;

⼆、美肌公司于本判决⽣效之⽇起⼗⽇内赔偿伊丽公司

⼈民币30万元。

本 案 中 , 伊 丽 公 司 系 第 3 2 6 6 5 7 X 号 注 册 商 标 、 第

803699X号注册商标的使⽤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

期内,受法律保护。美肌公司未经伊丽公司许可,擅⾃在其

⽣产商品上使⽤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标志并引起消费者的混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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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页

淆,其⾏为已经侵害伊丽公司的商标权益,伊丽公司作为注

册商标的利害关系⼈可以以⾃⼰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

讼。法院综合考虑该系列产品商标的知名度,美肌公司侵权

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及规模、伊丽公司为

制⽌侵权的合理开⽀等因素,酌定美肌公司赔偿数额为30万

元。

《 中 华 ⼈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第5 7条 第 ( ⼀ ) 款 、 第

(⼆)款:有下列⾏为之⼀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权:

(⼀)未经商标注册⼈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与

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与

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与其注册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侵犯商标专⽤

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

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

利益确定;权利⼈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

标专⽤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法确定数额的⼀

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为

制⽌侵权⾏为所⽀付的合理开⽀。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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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是沟通企业与消费者的桥梁,企业通过商标来推

销商品,消费者通过商标来选定商品。因此,商标对企业的

⽣存和发展意义重⼤。企业及其负责⼈应当充分认识到商标

的重⼤价值,注重培育本企业的优质商标,根据企业特点及

市场需求构建完善的内部商标品牌并建⽴商标风险预警机

制,通过法律⼿段为企业商标品牌培育提供坚实的保障。

2.在⽇常经营过程中,企业应当关注商标注册及使⽤情

况,若发现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应及时提出异议,通过监控近似商标进⼀步查看注册⼈使⽤

商标情况。同时做好市场调查,密切注意市场上同类产品企

业的标识包装,发现侵权嫌疑时及时加以制⽌,直接向⼯商

⾏政管理机关设诉或向法院起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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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页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思⽂具股份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思公司)是

ZL200930231150.X号名称为“笔(AGP6710X)”的外观设计

专利的专利权⼈,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产品的⽴体造型,其设

计特征主要包括笔帽配有笔夹,笔帽主体与笔杆主体形状为

圆⾓柱体状,笔夹上端与笔帽顶端为锥台弧形相连,笔帽长

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后⽂思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奥

维商贸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奥维公司)在某平台⽣

产、销售的⼀款A3216X中性笔(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思公

司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近似,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维公司⽴即停⽌侵权⾏为,

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200万元。

经本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思公司授权外观设

计的相同点有:1.两者均由笔杆和笔帽组成,笔帽上设有笔

夹;2.笔杆、笔帽整体均呈粗细均匀的四周圆⾓柱体;3.笔杆

顶部与笔帽顶部均有正⽅形锥台突起,笔杆顶部锥台中央有

圆孔;4.笔帽长度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5.笔夹上端与笔

帽顶端锥台弧形相连;6.笔夹略长于笔帽,长出部分约占笔

夹总长度的⼗分之⼀;7.主体靠近笔头处内径略⼩,四周表

⾯中⼼位置各有⼀凸状设计,笔头为圆锥状。区别点主要在

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处有⼀环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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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页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凹线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凹线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

的笔夹内侧为光滑平⾯,⽽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内侧有波浪

状突起。

⼀、奥维公司⽴即停⽌制造、销售侵犯⽂思公司外观设

计专利权产品的⾏为;

⼆、奥维公司赔偿⽂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侵权

的合理费⽤50000元,驳回⽂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本案中,就相同设计特征来说,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形

状、笔杆顶端形状、笔帽主体形状、笔帽顶端形状、笔帽相

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式、笔夹长出笔帽的

长度等⽅⾯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

计风格,⽽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虽然除

相同特征外⼆者还存在部分差异性,但上述相同设计特征直

接影响了整体视觉效果,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

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奥维公司未经允许授权擅⾃⽣

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为侵害了⽂思公司的专利权,应

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4条第2款:外观设计专利

-161 -

第168页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权的保护范围以表⽰在图⽚或者照⽚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为准,简要说明可以⽤于解释图⽚或者照⽚所表⽰的该产品

的外观设计。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

若⼲问题的解释》第8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

近种类产品上,采⽤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

计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专利法第五⼗九

条第⼆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

若⼲问题的解释》第10条:⼈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

品的⼀般消费者的知识⽔平和认知能⼒,判断外观设计是否

相同或者近似。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

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3款:⼈民法院认定外观

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

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综合判

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

果不产⽣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

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

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实质

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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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页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1.企业在做⾃⾝产品时,应充分了解⾏业竞争对⼿的专

利布局、⾏业产品现状等情况,有意识地做产品规避设计,

降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在销售商品前,应当对商品的外观

设计进⾏专利检索,确认是否存在已经授权的相似外观设计

专利,避免落⼊他⼈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企业应当尊重他⼈的创新成果,维护公平竞争。侵权

⾏为不仅使企业⾯临巨额赔偿,还会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

损害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对企业⾃⾝的品牌形象和未来发展

造成不良影响。企业应当提升专利保护意识,如需使⽤他⼈

专利的,可在协商⼀致的基础上,与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

许可合同等⽅式,依法使⽤专利,实现共赢。

-163 -

第170页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康泽公司)是

⼀家从事静脉⽤药⾃动配制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

售及售后服务的⾼科技公司。2010年2⽉⾄2016年7⽉期间,

康 泽 公 司 申 请 了 多 项 专 利 , 其 于 2 0 1 2 年 9 ⽉ 申 请 的

102847473A号专利(以下简称473专利)主要⽤于注射科药液

⾃动配置。李某于2012年9⽉⼊职康泽公司,在⼊职前并⽆从

事与医疗器械、设备相关的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李某担任

康泽公司⽣产制造部门总监,签订《劳动合同》《员⼯保密

合同》,约定主要⼯作是负责研发“输液配药机器⼈”相关产

品。任职期间,李某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

表上签字,以及在多份加盖“受控⽂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

签名,相关技术图纸内容涉及多个有关⾃动配药装置的系列

设计图。某公司提供的记录显⽰,李某以⼯作邮件接收研发

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作,⽽且多次参与研发⽅案的会

议讨论。

李某与康泽公司于2013年4⽉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

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静脉⽤药⾃动配制设备和

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的涉案专利,李某为唯⼀发明⼈。

2016年2⽉,李某将涉案专利权转移⾄其控股的远程公司。

2016年12⽉,康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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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页

明专利权归康泽公司所有;2.判令李某、远程公司共同承担

康泽公司为维权所⽀付的合理开⽀3000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

费。

⼀、确认康泽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李某、远程公司共同向康泽公司⽀付维权所⽀付的

合理⽀出3万元。

本案中,康泽公司开展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

动,投⼊了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物质技术条件。李某

在康泽公司任职期间担任⽣产制造总监,其直接从事的配药

设备和配药装置的研发管理等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的⼯作,

属于康泽公司分配的本职任务,并且李某在履⾏本职⼯作中

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的康泽公司内部与⽤药⾃动配制

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并⾮本领域

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据此,应当认为涉案专利是李某

利⽤康泽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

利权应当属于康泽公司。

《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执⾏本单位的任务或

者主要是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

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165 -

第172页

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

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

实施和运⽤。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或者设计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或者设计⼈为专利权⼈。

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

发明⼈或者设计⼈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

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专利法第

六条所称执⾏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在本职⼯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本单位交付的本职⼯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

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事关系终⽌后

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作或者原单位分配

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作单位;专利法

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设

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1.完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建议企业与技术研发类员⼯

签订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合理界定职务成果与⾮职务成果,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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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页

约定职务作品的归属、知识产权的使⽤、员⼯的保密义务、

竞业限制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式等,减少认定职务

发明创造的法律争议。

2.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企业可以设⽴专门机构或者

指定专门⼈员负责内部知识产权管理⼯作,建⽴健全企业内

部知识产权的申请、审查评估、维护保护、综合评价等,积

极维护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防范职务发明带来的法律风险,

保护⾃⾝权益。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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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页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先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

济南领迅信息科技公司(化名,以下简称领迅公司)签订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领迅公司开发⽹络平台软

件。软件交付后,先锋公司认为,领迅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

与案外⼈所有的“某商城shopnc”软件⾼度相似,侵害他⼈著

作权,存在权利瑕疵,先锋公司⽆法依照其与领迅公司签订

的涉案合同约定取得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不能实现合同⽬

的,领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解除涉案合同,领迅公司返还先锋公司报酬及费⽤并赔偿利

息损失等。

⼀、判令解除先锋公司与领迅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

⼆、领迅公司返还先锋公司已⽀付的合同款项并赔偿某

环保科技公司利息等损失。

本案中,双⽅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领迅

公司向先锋公司交付源代码,先锋公司取得源代码的著作

权,则领迅公司负有开发符合约定软件的义务,⽽且应交付

源代码并就其交付的源代码负有保证第三⼈不享有任何权利

的义务。但领迅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与案外⼈所有的“某商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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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页

shopnc”软件具有较⾼相似度,且领迅公司亦不能保障先锋公

司在约定期限内能稳定使⽤涉案已开发软件,这已经影响了

先锋公司取得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合同⽬的的实现,因此先锋

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领迅公司赔偿其损失。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三)项:软件开发

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

件承担责任的法⼈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具有的条件

独⽴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然⼈。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 6 6条第1款:合同解除

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软件质量和版权是软件开发中的重要问题,为妥善应对

使⽤对外委托开发软件的版权侵权风险,委托⽅可以对对外

委托开发软件的全流程进⾏梳理,对开发软件的事前、事

中、事后三个⽅⾯采取措施防控版权侵权风险。

在对外委托开发软件前,重点评估供应商的履约能⼒和

信⽤信息,要求供应商提供同类项⽬过往案例,或通过“中国

裁判⽂书⽹”等渠道查询供应商涉诉情况,充分了解其开发能

⼒、经营状况和管理⽔平。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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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页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在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时,应当重点关注软件开发的

版权问题、合规性问题和数据保护问题,合理设计软件开发

合同条款,明确软件开发的⽬标环境、需求、功能变更、软

件交付、验收、权属、后续服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确保

争议发⽣时有“规”可循。

在对外委托开发软件完成后,委托⽅可以与开发⽅约定

⼀定时期的试⽤期,在试⽤期内由委托⽅对软件各项功能进

⾏充分的检验和测试,并要求受托⼈修改完善,避免软件出

现运⾏错误、⽆法使⽤的情况,导致影响⽣产经营。同时,

企业应当加强软件著作权内部使⽤管理制度,明确软件合法

使⽤范围,有效防范使⽤开发软件的版权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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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页

珠海佳信设备耗材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佳信公

司)系打印耗材⽣产企业。余某原系佳信公司常务副总经

理,在职期间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罗某原系佳信公司的

销售总监,负责公司的销售⼯作;李某原系佳信公司的产品

部经理,负责对公司产品进⾏分析,同时根据竞争对⼿的价

格情况,结合公司的产品成本,制定产品的价格建议,提交

公司⾼层⼈员审定;肖某原系佳信公司的产品销售经理,⼯

作内容包括与客户商谈、制订合同、安排订单、发货及货款

的跟踪。余某、罗某、李某、肖某在⽇常⼯作中,能够接触

并已掌握了佳信公司的部分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产品成本

等信息。2 0 1 0年1 2⽉下旬,上述四⼈均与佳信公司签订了

《劳动合同》和《保守秘密及限制竞业协议》,履约期限⾃

2010年12⽉下旬⾄2014年12⽉31⽇⽌。2011年1⽉12⽇余某与

江西商⼈黄某成⽴被告单位江西捷达机械耗材有限公司(化

名,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产打印机硒⿎等耗材产品。余

某、罗某、李某、肖某窃取佳信公司经营信息,以此制定捷

达公司部分产品的销售价格体系,以明显低于佳信公司的产

品价格向原属于佳信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

给佳信公司造成了巨⼤经济损失。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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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页

⼀、捷达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民币三千

万元。

⼆、余某、罗某、肖某、李某均构成犯侵犯商业秘密

罪,分别判处罚⾦⼈民币⼆⼗万元⾄⼀百万元不等。

本案中,佳信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仅包含了⼀

般公知性信息,还有客户交易习惯、交易⽅式等内容,不具

有⼀般的规律性,是佳信公司在多年⽣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

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劳动成果,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员

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为佳信公司积累了稳定的客户,能

够使该公司产品占领⼀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经济性、实⽤性。除此之外,佳信公司与余某、罗某、

李某、肖某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可见佳信公司已经采取了合

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佳信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属于

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为侵犯的是权利⼈的⽆形财产权,其损

失并不⼀定表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是体现为⽆形财产价

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被侵占,继⽽造成权利⼈在正常情

况下获利的减少。在本案审理期间,因捷达公司未向⼈民法

院提交其原始的财务会计账册等相关证据,致使⽆法计算捷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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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页

达公司因侵权所获的⾮法利润⾦额,为此,可以佳信公司丧

失的预期利润计算其经济损失。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

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

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

⾏为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

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侵⼊或者其他

不正当⼿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的;

(⼆)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以前项⼿段获取的

权利⼈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的。

明知前款所列⾏为,获取、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

⽤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和经商业秘密

所有⼈许可的商业秘密使⽤⼈。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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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页

1.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严守法律底线,切忌以不正当

⼿段获取他⼈商业秘密,也不得使⽤他⼈通过不正当⼿段获

取的商业秘密。企业还应加强⾃我保护,建⽴健全商业秘密

管理制度,确保商业秘密的秘密属性。

2.企业应建⽴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在涉密⼈员⼊

职、离职以及涉密专区、涉密设备、涉密载体、信息系统等

⽅⾯加强管理,对于⼯作中知悉商业秘密的员⼯,要签订保

密协议,必要时可签订竞业禁⽌协议。企业也要完善保密管

理制度,对涉密员⼯加强保密及法治教育,全⾯维护⾃⾝商

业秘密。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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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页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2018年4⽉,万某与⼈合伙注册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产汽车挡风玻璃。由于该品牌销量不好,导致公司资⾦短缺,

同时,万某发现其他注册商标汽车挡风玻璃不仅售价⾼还销量

好,遂于2019年初开始,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授权许可的情

况下,⽣产假冒“奔驰”“宝马”“奥迪”“⼤众”“丰⽥”等多个注册商

标汽车挡风玻璃,并以均价130元的价格销往省外多地,共计⾮

法获利⼈民币60万元。2019年11⽉,公安机关将该玻璃制品公司

查获。2020年6⽉,被告⼈万某⾃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

了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万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

具结书》。

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民币⼆⼗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本案中,万某伙同他⼈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律法规,未经

注册商标所有⼈授权许可,⽣产、销售汽车挡风玻璃上使⽤与

注册商标所有权⼈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余

种,其⾏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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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页

可,在同⼀种商品、服务上使⽤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1.注册商标是企业本⾝重要的⽆形资产,具有较⾼的价值。

企业应增强注册商标保护意识,及时进⾏商标注册,依法⾏使

权利,保护⾃⾝的知识产权,避免在后期维权中遭遇其他企业

恶意抢注等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

2.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依法诚信经营,杜绝恶意侵犯

他⼈注册商标⾏为的发⽣,避免在经营中使⽤虽经改变但视觉

上与他⼈注册商标⽆差别的商标标识等。同时应当⾃律审慎经

营,防⽌成为他⼈侵权⾏为的帮助者。对于交易相对⽅经营活

动的合法性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抱有事不关⼰的侥幸⼼

理。

第六篇·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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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页

第七篇

7

·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177 -

第184页

江门市云深装饰设计中⼼(化名,以下简称云深设计中

⼼)经营者聂某,江门市鸿途⼯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

公司)股东张某及谢某等⼈为招揽拓展⽣意,违法购买、出

售或交换、提供众多公民个⼈信息,从中获利,并在⾮法获

取前述信息后,通过打电话、加微信等⽅式向消费者宣传、

推⼴业务,严重影响他⼈⽣活安宁。⼴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认

为,云深设计中⼼、鸿途公司、 张某等⾮法获取、使⽤公民

(消费者)个⼈信息的⾏为,已经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

讼,请求判令云深设计中⼼、鸿途公司、聂某、张某、谢某

等赔偿消费者损失,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所有⾮法持有的消费

者个⼈信息资料以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

歉。江门市⼈民检察院依法⽀持起诉。

⼀、云深设计中⼼、鸿途公司、聂某、张某、谢某分别

向⼴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赔偿消费者损失5000元、10000元、

1500元、17690元、3950元,由⼴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上缴国

库;

⼆、云深设计中⼼、鸿途公司、聂某、张某、谢某删除

所有⾮法持有的消费者个⼈信息资料,并在《南⽅⽇报》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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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页

A叠普通版发表经法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公民(消费者)的个⼈信息和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云

深设计中⼼、鸿途公司、聂某、张某、谢某等主体在经营活

动中通过购买、出售等⽅式⾮法使⽤公民(消费者)个⼈信

息,又通过电话、微信等⽅式侵扰消费者的私⼈⽣活安宁,

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信息保护权和隐私权。且其⾮法使⽤的

公民(消费者)个⼈信息涉及⼈数众多,侵扰指向对象具有

不特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法

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治

区、直辖市设⽴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

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危险等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本解

释。

《中华⼈民共和国个⼈信息保护法》第1 0条:任何组

织、个⼈不得⾮法收集、使⽤、加⼯、传输他⼈个⼈信息,

不得⾮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个⼈信息;不得从事危害

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信息处理活动。

《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经营者

侵害消费者的⼈格尊严、侵犯消费者⼈⾝⾃由或者侵害消费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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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页

者个⼈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1.经营者超范围或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信息、未经消费

者同意收集其个⼈信息、将收集的个⼈信息⽤于不正当⽬的

等损害消费者个⼈信息权益的⾏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规

定,也不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企业因⽣产经营需要收集个

⼈信息的,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的的最⼩范围,不得过度收

集个⼈信息。

2.经营者在收集、使⽤消费者的个⼈信息时,应当遵循

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收集、使⽤个⼈信息的⽬

的、⽅式和范围,公开收集、使⽤的规则,并经消费者同

意。同时采取必要保密措施防⽌信息泄露、丢失,确保消费

者个⼈信息安全,不得⾮法出售或向他⼈提供。在发⽣或者

可能发⽣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下,应当⽴即采取补救措

施。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180 -

第187页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东起重机⼚成⽴于1 9 6 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为

主,1976年组建中联起重机⼚(化名),1991年10⽉31⽇又变

更名称为⼭东起重机⼚,2002年1⽉8⽇再次变更名称为⼭东

起重机⼚有限公司(即现名)。⼭东起重机⼚在企业宣传

⽚、⼚房、职⼯服装、对外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

中,长期主动地使⽤“⼭起”简称,其客户也常以“⼭起”作为

其代称。

⼭起重⼯有限公司成⽴于2004年2⽉13⽇,在公司成⽴过

程中,⼭东省⼯商⾏政管理局于2004年1⽉13⽇同意其预先核

准企业名称为“⼭起重⼯有限公司”。后⼭东起重机⼚向法院

起诉,请求判令⼭起重⼯有限公司⽴即停⽌对“⼭起”字号的

使⽤并赔偿损失。

⼀、⼭起重⼯有限公司到⼯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

称的相关⼿续,停⽌使⽤“⼭起”⼆字作为字号;

⼆、⼭起重⼯有限公司赔偿⼭东起重机⼚经济损失⼈民

币 20万元。

本案中,经过使⽤和公众认同,⼭东起重机⼚的“⼭起”

简称已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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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页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名度,与该起重机⼚建⽴起了稳定联系,从⽽产⽣识别经营

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起重⼯有限公司擅⾃使⽤该简

称,⾜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起重⼯有限公司”和

“⼭东起重机⼚”之间发⽣市场主体上的混淆,可能造成⼭起

重⼯有限公司不恰当地利⽤⼭东起重机⼚的商誉,侵害⼭东

起重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制。

《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经营者不得

实施下列混淆⾏为,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

特定联系:

(⼀)擅⾃使⽤与他⼈有⼀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

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擅⾃使⽤他⼈有⼀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

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

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使⽤他⼈有⼀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站

名称、⽹页等;

(四)其他⾜以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

特定联系的混淆⾏为。

1.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彰显⾃⾝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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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页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的特定标志性名称。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

的称谓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

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我国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

法、《中华⼈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的⾓度对企业名称权进⾏保

护,构成了⼀个完整⽽全⾯的⽤于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

系。

2.企业的名称⼀经登记即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具有了独

占使⽤的效⼒。如果企业名称被⾮法使⽤,可以采取以下⽅

式进⾏维权:(1)请求⾏政机关保护。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

的⾏为,被侵权⼈可以请求为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

机关处理。(2)提起民事诉讼。对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名称

权⼈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更名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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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页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上海万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万洁公司)主

要从事环卫设备销售活动。2016年4⽉⾄2019年底,该公司法定

代表⼈杨某某向上海市某区某市容环境事务所原所长蔡某某赠送

现⾦14万元。2017年4⽉⾄2021年4⽉,先后有五家公司通过向杨

某某的贿赂⼿段,获取了与该市容所的交易机会。其中,万洁公

司2018年11⽉⾄2021年4⽉共完成了6笔环卫设备销售合同的交

易,涉案产品涉及垃圾桶和环保公厕等环卫设备,合同⾦额合计

133万余元,该公司获利20余万元。

2022年10⽉,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19条的规定,责令当事⼈改正,罚没款40余万元。

涉案⼈蔡某某由某区纪委监委另⾏处理。

本案中,万洁公司法定代表⼈杨某某对⾦⼭市某市容环境事

务所原所长蔡某某⾏贿,谋取到了与市容所的交易机会,并从中

获利,该⾏为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属于典型的商业贿赂⾏为。

《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经营者不

得采⽤财物或者其他⼿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以谋取交易机

会或者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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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页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交易相对⽅的⼯作⼈员;

(⼆)受交易相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

(三)利⽤职权或者影响⼒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

《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9条:经营者违反本

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

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旦发⽣商业贿赂⾏为,轻则遭受⾏政处罚,重则触

犯刑法,对企业声誉和市场商业道德的构建也会造成严重的不良

影响。企业有必要采取严密措施,严防商业交易中出现商业贿赂

的不良⾏为。

2.企业应严格执⾏国家法律法规和廉洁建设的规定,加强内

部合规制度体系建设。制定合理的礼品制度,明确适⽤范围、价

值和对象,并进⾏严格的事前审批;制定明确的反贿赂制度,设

⽴专门的合规部门,规范及监督企业经营管理⼈员及员⼯的商业

⾏为;健全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强化内部审计和监控,确保所有

交易都有明确记录和透明度,避免账外暗中⽀付。

3.建议在合作签约时设置合理的廉洁条款,如“对于违反廉洁

条款的相对⽅,本⽅有权取消或限制供应商资格、解除或终⽌交

易合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付违约⾦、赔偿损失等。”在有

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根据交易⾦额,合理约定违约⾦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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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页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德森电⽓机械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德森公司)与

美勒光电机械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美勒公司)为同⾏

业经营者。德森公司成⽴时间较早,且在变电站恒温恒湿汇

控柜等领域拥有多项专利权。在⽣产经营中,美勒公司将德

森公司的8个⼯程图⽚中的商标替换成⾃⼰的商标,并将⼯程

图⽚当作⾃⼰的⼯程成功案例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上进⾏宣

传,使消费者误认为此8个⼯程案例系由美勒公司所承建,并

以此为宣传点开展产品推销获取利益。德森公司认为,美勒

公司上述⾏为存在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

当竞争⾏为,遂诉⾄法院,请求判令:1.美勒公司停⽌虚假

宣传、停⽌引⼈误认为与德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

争⾏为,并发布向德森公司赔礼道歉的更正声明,以消除影

响;2.美勒公司赔偿德森公司损失70万元及为制⽌侵权⾏为所

⽀出的合理费⽤32590元,总计732590元。

⼀、美勒公司⽴即停⽌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为;

⼆、美勒公司于判决⽣效后⼗⽇内赔偿德森公司经济损

失及合理开⽀共计520590元⼈民币,驳回德森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本案中,消费者正是由于美勒公司的商标替换⾏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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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页

及将德森公司的⼯程案例作为美勒公司的成功案例的宣传⾏

为发⽣了误认误购,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获取了本不属于

美勒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交易机会,损害了与其作为

同业竞争关系的德森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其

⾏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经营

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户评

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

导消费者。

1.企业应当学习了解与产品宣传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

在进⾏产品宣传时从严审查,遵循真实、合法、公序良俗的

基本要求,避免发布虚假或可能引起消费者错误联想的宣传

内容。

2 .企业应增强⾃律意识,建⽴健全内部管理机制。⽐

如:制定完善的营销规范和操作流程,明确禁⽌虚假宣传和

价格欺诈等不当⾏为;加强对管理⼈员和员⼯的职业道德教

育和业务培训;对营销活动进⾏全过程的监控和审查,确保

营销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的

基础。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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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页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在某⽹

络平台开设店铺开展家具加⼯、销售⽹络经营活动。活动当

天,鑫隆公司在⽹络店铺开展“22点有奖销售活动”中宣称:

在某⽹络平台店铺前5名付款免单,6-10名付款半价,11-20名

获得价值999元加油卡,21-30名送四件套。之后,鑫隆公司

在其⽹络平台店铺页⾯上公布了中奖名单。经查,该公司公

布的中奖名单与实际付款顺序的名单不符,为虚构的中奖名

单。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规定,对鑫隆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

政处罚。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种促销⼿段,正当的有奖销售,

法律是允许的,⽽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在竞争法律规范中被称

为不当奖售⾏为,是⼀种不正当竞争⾏为,是为法律所禁⽌

的。本案中,鑫隆公司虚构中奖名单,构成欺诈,从⽽影响

兑奖,是⼀种典型的不正当有奖销售⾏为。

《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进

⾏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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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页

(⼀)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额或者奖品等

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采⽤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员中奖的欺骗⽅

式进⾏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奖的⾦额超过五万元。

《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经营者违

反本法第⼗条规定进⾏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

⽌违法⾏为,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在进⾏有奖销售时,应当履⾏“充分告知”义务,尽

可能详细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式、开奖时间及

⽅式、奖⾦⾦额或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

量或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式、奖品交付

⽅式、弃奖条件、主办⽅及其联系⽅式等信息,且不得变

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

外);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

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保证有奖销售活动的真实

性、合法性。

2.企业要加强对促销⾏为的规范,开展有奖销售活动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采⽤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

内定⼈员中奖的欺骗⽅式进⾏有奖销售。同时禁⽌“巨额奖

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其最⾼奖的⾦额不能超过五万元。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189 -

第196页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华裳服饰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华裳公司)在某平台

开设店铺进⾏直播带货,⼀度获得某平台“2023年度服饰营销⼤

奖”。⼀段时间以来,华裳公司发现伊莎服装制作有限公司(化

名,以下简称伊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某某另⾏经营的个

体⼯商户也在该平台开设店铺,并委托⽹红通过该平台账户进

⾏直播带货。在直播中称:“这款服装与华裳公司某款产品的成

本差距不过⼗元,价格却相去甚远。”通过凸显价格上的优势来

吸引观众的眼球,扩⼤销量。华裳公司认为伊莎公司上述直播

⽐价⾏为攀附了该公司品牌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某

作为直播带货的委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法院。

⼀、伊莎公司⽴即停⽌不正当竞争⾏为并在该平台公开赔

礼道歉;

⼆、伊莎公司赔偿华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2万

元,⽢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伊莎公司进⾏⽐价销售时有选择的⽚⾯披露⽐价

信息,采取恶意⽐价的⽅式不当争夺交易机会,使消费者被其

低廉的价格所误导,从⽽对华裳公司品牌商誉产⽣负⾯评价,

损害了华裳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商业诋毁。⽢某某作为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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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页

带货的委托⼈,知晓直播中进⾏不全⾯的⽐价销售⾏为⽽未提

出反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经营者不得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的商业信

誉、商品声誉。

1.企业在进⾏商业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不得编

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的商业信誉和商

品声誉,不得发表凭空捏造、或基于事实但通过断章取义、夸

⼤扭曲的⽅式作出的不公正陈述,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

序。

2.建议企业完善内部的危机管理机制,在发现潜在的商业诋

毁⾏为时,可以通过媒体发布官⽅声明,澄清事实,减少不实

⾔论的影响;同时注意系统地收集和记录诋毁⾏为的证据,采

取发律师函或提起诉讼等法律⼿段化解商业诋毁风险,尽⼒保

护⾃⾝的商业声誉和市场竞争⼒。

3.互联⽹交易场景中,主播带货应注意直播⾔⾏,基于真实

的事实客观、公允地评价竞争对⼿,不得在直播中发布包含虚

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论。宣传委托⼈在发现主播带货存在不当

⾔⾏时,应当及时反对或制⽌,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

险。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191 -

第198页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上海光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光科公

司)运营的“⼤众点评⽹”是⼀个为⽤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

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的本地⽣活信息及交易平台,平

台点评规则要求⽤户发布信息时,应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客

观性、合法性。伍某经营的双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化名,

以下简称双勤公司)系⼀家代运营公司,其通过刷虚假交

易、虚假好评等⽅式帮助⼤众点评平台内经营者快速提⾼评

分、星级,以获取平台流量。光科公司以双勤公司的前述⾏

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

中,双勤公司注销。

判 决 伍 某 赔 偿 光 科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及 合 理 费 ⽤ 共 计

227880元。

本案中,⽤户点评是⼤众点评平台的真正优势,点评数

据是信息咨询公司获得⽤户流量和⽤户粘性的重要基础,光

科公司对基于真实发⽣的消费评价产⽣的平台数据及其衍⽣

出来的商业价值享有正当合法权益。⽽双勤公司采⽤虚假交

易、“刷好评炒信”等⽅式帮助⼤众点评平台内经营者进⾏虚

假商业宣传,快速提⾼经营者在⼤众点评平台的排名及星

-192 -

第199页

级,违反平台评价规则,影响平台信⽤体系,对平台商业模

式的正常发展产⽣不利影响,该⾏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

竞争⾏为。

《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

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为,是指经营者在⽣产经营活

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

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产、经营或者提供

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然⼈、法⼈和⾮法⼈组

织。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6 4条:企业法⼈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

前,以该企业法⼈为当事⼈;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

企业法⼈的股东、发起⼈或者出资⼈为当事⼈。

近年来,电⼦商务领域通过“刷单炒信”⽅式虚构成交

量、交易额、⽤户好评,不当谋取竞争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

现象屡禁不⽌,该⾏为违背了诚实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竞

争秩序。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193 -

第200页

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相

应的内容审核机制,对即将发布的内容进⾏全⾯审核,按照

内容类别、⽤户规模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对图⽂、视频、

⾳频等内容加注或播报平台标识信息。此外,应尽到主体⾝

份登记、核验及公⽰义务,建⽴信⽤评价机制及⿊名单制

度,严格查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为。

作为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全⾯、真实、准确、及时

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同时积极学习了解⼴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商务

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知识,严格约束⾃⾝⾏为,发布

真实使⽤感受,确保诚信经营。

第七篇·信息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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