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三届法律服务产品(律师调解)大赛获奖作品

发布时间:2023-1-2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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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三届法律服务产品(律师调解)大赛获奖作品

148高、信息不对称等特殊性,而持卡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在银行卡业务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给予倾斜保护,故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构,应充分保障银行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银行卡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在银行卡业务中,银行卡经营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银行卡消费者披露银行卡交易的便利及风险等重要信息,让银行卡消费者熟悉银行卡协议相关规定,避免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遭受损失。本案中,根据钟佳怡签署的《客户领卡确认函》以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财智金”业务的介绍及《“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钟佳怡在领用涉案信用卡时,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未向其介绍“财智金”业务并提示相关风险,亦未与钟佳怡本人签订《“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财智金”的授信额度亦未与钟佳怡达成协议或事先通知,即钟佳怡在持有涉案信用卡时未能知悉“财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将导致其不能对持有的信用卡账户作出正确的风险认识及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由此可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构,对钟佳怡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明显存在保护不足,对涉案的财智金交易损失存在部分过错,一审认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应对财智金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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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三届法律服务产品(律师调解)大赛获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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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高、信息不对称等特殊性,而持卡人作为金融

消费者在银行卡业务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应

当给予倾斜保护,故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

构,应充分保障银行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

中包括银行卡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在银行卡

业务中,银行卡经营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地向银行卡消费者披露银行卡交易的

便利及风险等重要信息,让银行卡消费者熟悉

银行卡协议相关规定,避免消费者由于信息不

对称而遭受损失。本案中,根据钟佳怡签署的

《客户领卡确认函》以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

“财智金”业务的介绍及《“财智金”产品服务

协议》,钟佳怡在领用涉案信用卡时,广发银行

中山分行未向其介绍“财智金”业务并提示相

关风险,亦未与钟佳怡本人签订《“财智金”产

品服务协议》,“财智金”的授信额度亦未与钟

佳怡达成协议或事先通知,即钟佳怡在持有涉

案信用卡时未能知悉“财智金”业务的相关情

况,将导致其不能对持有的信用卡账户作出正

确的风险认识及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由此可

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构,

对钟佳怡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明显存在保

护不足,对涉案的财智金交易损失存在部分过

错,一审认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应对财智金的

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另,涉案的信用卡被不法分子通过网上银行开

通关联的虚拟卡,也属于银行卡业务中的新型

金融服务产品,本案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未

举证证明其就虚拟卡业务向钟佳怡履行了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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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样存在对银行卡消费者

知情权保护不足的情形,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

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其次,关于扩大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在

银行卡业务中,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构,

应当建立有效的银行卡交易保障机制,确保银

行卡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本案中,钟佳怡在

发现涉案银行卡异常后,于 2015 年 9 月 30 日

18 时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挂失,钟佳怡作

为持卡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和

应当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但广发银行中山分

行仅挂失钟佳怡的信用卡,对于钟佳怡的其他

银行卡未及时采取止付措施,导致涉案银行卡

的资金损失扩大。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辩称其无

法确认钟佳怡的个人身份,有要求客户自己证

明本人身份之嫌,明显不合常理;即使广发银

行中山分行当时不能确认钟佳怡的个人身份,

从谨慎保护银行卡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角度考

虑以及结合涉案银行卡的异常交易之事实,广

发银行中山分行也应当先行采取止付措施。从

涉案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来看,其中有 39870 元

的款项是钟佳怡请求挂失之后被盗取,广发银

行中山分行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

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方式过于复

杂,但鉴于一审判决钟佳怡自行承担涉案银行

卡被盗取资金损失中的 37377.62 元,钟佳怡未

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应视为当事

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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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予以准照。故,一审判决钟佳怡无须向广

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涉案银行卡欠款本金

24617.38 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钟佳怡无须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卡号

为 52×××36 的信用卡透支转账欠款及“财智

金”欠款的本金 24617.38 元及因本案交易产生

的信用卡挂失费、透支手续费、转账手续费、“财

智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

各项费用。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由于银行卡是金融产品和服务

的一部分,具有交易复杂、风险高、信息不对

称等特殊性,而持卡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在银行

卡业务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法院一般会给予

倾斜保护,故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构,应

充分保障银行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银

行卡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

律师建议

在办理银行卡相关业务的过程中,作为银

行卡经营机构,需要对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引

起足够的重视,银行应就其银行卡业务向金融

消费者履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留存相

关证据。否则发生问题后可能存在承担赔偿责

任的风险。

典型案例二: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

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选择权,特别

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

未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需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文书号

沪 02 民终 5232 号

(2018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

第154页

151

四)

裁判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07.27

当事人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告)

施俐华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水电路

支行

金融消费者主张

在一审中金融消费者主张被告未征得原告

同意,擅自开通手机银行,导致原告损失。原

告仅要求开通网上银行(与之前表述不一致),

并未要求开通手机银行,实际款项均由手机银

行转走。开通过程中,被告未出示《电子银行

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被告违反银发(2016)261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

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

简称人民银行 261 号文)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协

议约定非柜面渠道转账日累计数额、笔数和年

累计限额,未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等安全

可靠的支付指令验证方式。被告提供的电子密

码器既不是数字证书也不是电子签名。被告未

告知密码器的基本功能和注意事项,导致原告

不知道密码器的真正作用。被告未按规定,对

原告预留电话号码的修改和转账地点谨慎审

核,导致原告损失。经其网络查询,实际转账

的 IP 地址在台湾,为金融诈骗高发地区,被告

未采取适当措施和技术,识别客户身份阻止转

账。

金融机构抗辩

原告于 2010 年 2 月 6 日在被告处开设理财

金账某,自设该卡密码。2016 年 12 月 28 日,

第155页

152

原告在被告处的智能终端机上开通网上银行和

手机银行,将涉案理财金账某卡作为注册卡,

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的对外支付功能。当

日,原告申领电子密码器,将电子密码器作为

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的对外支付介质。被告交

付的电子银行注册回单中已经注明开通网上银

行和手机银行的对外支付功能。被告认为:一、

本案原告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听信犯罪

嫌疑人诱骗,泄露密码,且持续三天,未尽到

基本注意义务。在原告归集资金办理柜面转账

业务过程中,被告以《业务告知单》告知原告

防诈骗风险,但原告未予警醒,导致损失扩大。

原告归集大额资金到涉案账某,与所述“冻结

资金”不符。二、根据电子银行交易“凭密交

易视为本人”的规则,密码泄露的后果应由原

告自行承担。本案转账交易均系凭密完成,所

涉电子渠道登录密码、电子密码器开机密码、

动态密码,均为原告本人设定和保管。三、原

告申办电子银行业务和申领电子密码器时,被

告交付的《电子银行安全使用手册》已作专门

的使用提示和反诈骗风险提示,交付的电子密

码器的说明书中亦作“特别提示”和“安全提

示”,告知电子密码器生成的数字可用于对外资

金支付,务必保管好,不要向任何人提供等。

在涉案账某转账过程中,被告均向原告绑定手

机号发送交易和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四、原告

领取的工银电子密码器系经过国家密码管理局

批准开发、生成和销售,完全符合国家安全标

准及人民银行 261 号文规定,属于安全可靠的

第156页

153

支付指令验证方式。五、涉案诈骗已由公安部

门立案,本案应按“先刑后民”规则由公安部

门先行处理。

争议焦点

1.施俐华账户资金损失的损失责任分担问

题;2.工行水电路支行在电子银行注册过程中,

是否尽到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对储户的安

全保障义务,工行水电路支行是否对账户交易

资金损失存有过错。

法院观点

中国人民银行 261 号文规定银行在为存款

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

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

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

等。甲银行未按人行规定与施某约定对外支付

限额,径行按其《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中

的最高支付限额操作,其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

时缺乏对客户合同权利的尊重,违反人民银行

相关规定,存在不当。而且,甲银行未就手机

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尤其未就

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施某作出明确告知,影

响施某对使用电子银行风险的知情和预判,导

致施某在大额钱款短时间内迅速被转出的情况

下,丧失了发现异常并醒悟制止的时间保障和

限额保障。此外,甲银行在开通电子银行的“客

户须知”中,仅列明“致 U 盾客户的特别风险

提示”,并未在开通电子银行过程中以显著方式

直接告知施某密码器的使用风险,未在储户勾

选认证介质时同步就该介质风险进行释明,仅

事后告知施某自行查看说明书,风险提示尚不

够充分,与电子密码器的大额支付风险不相匹

第157页

154

配,亦存在过错。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

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

户具有账号信息和密码保管义务,在银行已经

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

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同时,金融机

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

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

户对外支付限额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

高额转账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

的重要内容未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需承担相

应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3 月 29

日作出(2017)沪 0109 民初 11101 号民事判决:

甲银行应赔偿施某损失 25 万元;驳回施某其余

诉讼请求。施某、甲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

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7 月

27 日作出(2018)沪 02 民终 5232 号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第一,银行未按人行规定与消

费者约定对外支付限额,径行按其《个人电子

银行交易规则》中的最高支付限额操作。第二,

银行未就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

险,尤其未就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施某作出

明确告知,影响消费者对使用电子银行风险的

知情和预判。第三,银行在开通电子银行的“客

户须知”中,仅列明“致 U 盾客户的特别风险

提示”,并未在开通电子银行过程中以显著方式

直接告知施某密码器的使用风险,未在储户勾

选认证介质时同步就该介质风险进行释明,仅

第158页

155

事后告知施某自行查看说明书,风险提示尚不

够充分。综上所述,银行应承担相关责任。

律师建议

在“智能化”时代,银行的离柜金融服务

高度依赖系统程序判定交易主体的身份,与面

对面的人工审查相比,电子银行账户的实际操

作人更易脱离于账户持有人,由此银行应承担

更重的保障储户账户安全的义务。对于电子密

码器这一新型身份认证模式,法院认定银行和

储户之间就电子银行开通方式、对外支付的交

易限额等内容应纳入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同时,

基于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就电子密码

器使用风险、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

的区别及不同风险等重要信息进行披露和告

知,尊重和保护储户选择权和知情权。鉴于当

下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普遍使用,上述原则的

确立,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

义。同时,仍明确违反密码保管义务和防止损

失扩大义务的储户应负主要责任,引导储户树

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

3.银行代理业务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商业银行在代销基金过程中应当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

读相关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提示文件,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分

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销售文件应当由客户签字逐一确认。通过电子渠道

销售的,应由客户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逐一确认。

裁判文书号 (2020)京 02 民终 908 号

裁判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9.2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 裴建华

第159页

156

被告)

被上诉人(原

审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便门支行

金融消费者主张

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采取隐

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假借推荐销售交通

银行发行的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名义,向裴

建华推荐销售私营机构资产管理人长信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深圳市融通

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

用以募集资金的高风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

额。一审中,裴建华提交了其与交行西便门支

行、交行北京市分行高级私人银行顾问徐扬,

交行西便门支行行长翟晓斌,副行长、营销经

理也是裴建华理财经理的申然的谈话录音,该

录音作为本案的证据已被一审判决采信。案涉

录音完全能够证明交行西便门支行向裴建华推

介销售案涉金融产品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

致使裴建华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本案涉嫌非

法集资犯罪,应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

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而且,不允许向不

特定投资者募集。然而,本案的录音证据能够

证实交通银行的全国分支之机构都在卖案涉基

金,投资者超过 200 人毋庸置疑,而且,基金

销售采取的方式是由交通银行的销售人员向客

户推荐销售,这种销售方式本质是向不特定投

资者辐射的公开募集,交易数额特别巨大,要

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160页

157

查办。

金融机构抗辩

对裴建华进行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及投资

风险提示情况。交行西便门支行一审提交的证

据显示,裴建华自 2014 年 3 月 19 日至 2017 年

11 月 14 日,先后在交行西便门支行处做过五次

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评估结果最低为平衡型,

完全可以购买涉案两个理财产品。同时,购买

涉案两个产品时,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

市分行向裴建华告知了产品风险。在柜台销售

长信产品时,裴建华签署了理财产品业务申请

表,亲笔书写了“我已清楚了解该产品风险评

级属于 3R,也知道投资该产品有风险”,并亲笔

签名,同时在该产品合同中也有明确的风险提

示。关于融通产品,裴建华同样签署了电子风

险提示书,该产品合同中亦有风险提示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裴建华多次购买理财产品,

其理财经验丰富,长信产品和融通产品的风险

等级仅为 3R,并非其购买过的最高风险产品,

裴建华曾购买过风险等级为 5R 的信托产品并获

得了收益。裴建华不看合同不能成为其拒绝承

担风险的理由。本案一审期间及上诉状中,裴

建华多次提到自己没有看合同内容或风险提

示,就进行了签字。对此,裴建华没有拿出任

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这并不能免除裴建华应当

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

应当审慎阅读合同。

争议焦点

一、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在

向裴建华销售案涉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是否违反

适当性义务;二、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

第161页

158

市分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

法院观点

本案中,交行西便门支行工作人员申然在

向裴建华销售 16012 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在裴

建华网银截屏打印件上书写“2017 10 月底-11

初 1 年 4.5%”字样,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

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

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

义务。庭审中,裴建华称该网银截屏打印件即

为其购买 16012 号融通计划产品的唯一凭证。

依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

业务的通知》(银监法【2016】24 号)第(二十

七)条规定31,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

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销售 16012 号融通

计划产品时向裴建华提供过或提示裴建华阅读

过产品的相关销售文件及合同,银行不能以投

资者可自行上网阅读合同内容为由推卸自身的

适当推介义务。同时,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

北京市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裴建华告知

说明 16012 号融通计划产品的风险内容,仅以

裴建华签署电子风险提示书抗辩其已履行告知

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交行西便门

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向裴建华推介 16012 号

融通计划产品时,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应

对裴建华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责任。实际损失为裴建华主张的损失本金及利

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

31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法【2016】24 号)第(二

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相关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提示文件,

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销售文件应当由客户签字逐一确认,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应由客户通过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逐一确认。

第162页

159

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裴建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存在欺诈行

为,故裴建华要求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

市分行按照合同载明的预期收益率赔偿损失的

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裴建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 0102

民初 44020 号民事判决;二、交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西便门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裴

建华支付投资本金损失 105291.91 元;三、交

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便门支行、交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裴建华支付投资收益损失(以

3010000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10 月 27 日起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

计算至 2017 年 10 月 26 日);四、驳回裴建华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由于银行卡是金融产品和服务

的一部分,具有交易复杂、风险高、信息不对

称等特殊性,而持卡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在银行

卡业务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法院一般会给予

倾斜保护,故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构,应

充分保障银行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银

行卡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

律师建议 商业银行在售卖相关理财产品之前应当向

第163页

160

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相关销售文件,包括风

险提示文件,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

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销售文件应当由客户

签字逐一确认。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应由客

户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逐

一确认,并保存相关过程和证据。银行不能以

投资者可自行上网阅读合同内容为由推卸自身

的适当推介义务。仅以金融消费者签署电子风

险提示书抗辩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是不够

的。

4.中间业务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在银行代扣水电费的中间业务中,金融消费者对银行卡

相关交易明细具有知情权,银行应向消费者提供扣缴水电费的相关明细。

裁判文书号 (2017)苏 0404 民初 3389 号

裁判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当事人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告)

胡志兴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金融消费者主张

原告委托被告代扣水电费,被告在扣款后

向原告寄送的对账单中均明确了具体的水电费

明细。2017 年 4 月,被告以系统升级为由不再

提供扣费明细,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金融机构抗辩

1、原告主张的建设银行未出示对账明细的

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准贷记卡章程规定,

对当月准贷记卡账户变动的持卡人,发卡银行

在次月以寄发对账单等方式将其账户变动情况

第164页

161

告知持卡人,我行只负有通知客户账上的资金

变动事宜,并不负有提供相应扣款单位扣费收

据的义务,其收费依据应由相应的委托单位提

供;2、我行虽然以前将各委托扣款单位提供的

扣款依据一并随对账单寄送给客户,但因我行

系统升级,对账单打印有所调整,并从 2017 年

4 月开始取消一并寄送收费收据,同时我行将这

些变更事宜也相继发送给人民银行、银监会以

及各委托单位,并通过网点摆放宣传告示及客

户收到的对账单上附有提示说明等多种渠道,

将该变动告知客户,原告对我行调整对账单打

印变化应是明知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

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建设银行是否负有向原告胡志兴提供

扣收水电费相关明细的义务?

法院观点

原告胡志兴作为被告建设银行的金融消费

者,对银行卡相关交易明细具有知情权,被告

应向原告提供扣缴水电费的相关明细,理由如

下: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32的相关规定,原

告在签署的代理业务委托申请书中明确愿意遵

守该行代理业务的相关规定,但未明确具体的

内容。被告认为,该行系人民银行电子结算中

心即一卡通项目平台的银行之一,具体规定应

是人民银行的行业规定,人民银行已明确水电

3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银行业机构、证券业

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

等原则,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

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

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165页

162

费扣收系通过一卡通平台向各银行发送扣费数

据,被告建设银行作为该平台的使用者,若该

平台数据确实存在调整,使其不能向消费者提

供水电费的扣款明细,被告建设银行因而取消

向消费者发送扣款明细,尚存在正当理由,但

建设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现该数据

平台并未进行调整,人民银行、银监会也未向

被告下发通知取消水电费收费明细,在此情况

下,建设银行以“系统升级”为由取消发送扣

款明细的行为缺乏合理性。为保证金融交易的

安全、便捷,银行系统升级存在必要性,但是

银行不应以“系统升级”为由降低金融服务的

品质。就本案而言,建设银行受原告委托代扣

水电费,在向被告发送对账单时一并寄送消费

明细,有助于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亦节约社

会资源,而“系统升级”后,原告无法及时获

取相关消费数据,需要另行向供电公司等单位

查询,不仅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也与国务院

文件要求的“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

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精神相悖。关于被告提

出的被告已经将取消寄送公用事业收费单据告

知原告的答辩意见,建设银行只是委托合同的

一方当事人,有关服务内容的调整并不具有一

经作出即生效的法律效力,故对该答辩意见,

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水电费代扣单

位,在受原告委托代扣费期间内,应在代扣水

电费时一并提供扣款的具体明细。原告的诉讼

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第166页

163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志兴提供

自 2017 年 4 月起代收水电费的收据明细(被告

应在双方委托代扣费关系的存续期间内履行该

项义务,具体明细内容参考 2017 年 3 月对账

单)。

案件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银行不应以“系统升级”

为由降低金融服务的品质。银行受金融消费者

委托代扣水电费,在发送对账单时应一并寄送

消费明细,即应在代扣水电费时一并提供扣款

的具体明细,否则属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

为。

律师建议

银行在经营中间业务的过程中,为保证金

融交易的安全、便捷,银行系统升级存在必要

性,但是银行不应以“系统升级”为由降低金

融服务的品质,应向消费者发送对账单时一并

寄送消费明细,有助于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

亦有利于传递“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

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精神。

(三)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主要规范是《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

服务的经营者”。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在金融领域的延

伸和细化,由于金融业务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选择权以消费者是否购买

金融产品或服务为前提,以如何购买和向谁购买为主要内容。概言之,金

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

是否购买某一个或某一些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购买某一家金融机构提供

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强制或代

替金融消费者做岀选择。

第167页

164

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核心要件有二,一是自主决策,二是自担风险。金

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

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

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

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1.贵金属业务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可向消费者主动推介类似于贵金属等

衍生交易相关的高风险投资产品;只有在金融消费者主动要求了解时,金

融机构才可向消费者当面说明此产品的投资风险和基本知识,且须以书面

形式确认是消费者主动要求了解,否则属于侵犯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

行为。

裁判文书号 (2016)鲁 02 民终 2169 号

裁判法院 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

原告)

张竹青

被上诉人(原

审被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

(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

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消费者主张

张竹青系金融消费者,在解决平安银行及

其员工与张竹青的侵权纠纷时,应适用我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从保护消费者

权益角度,张竹青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

主选择服务和商品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

权和依法获得赔偿权应得到保护;从经营者义

务角度看,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包括“恪守社

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证服务符合财产安全”、“提供服务真实信

第168页

165

息”、“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

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

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若在开

户时李艳向张竹青如实揭示了风险;若张竹青

是自行操作电脑并在阅读风险告知之后主动投

入巨额资金进行“黄金 T+D”业务操作;若张竹

青是自己操盘或是自己找的操盘手交易;若涉

案《委托理财协议》的签订不是在平安银行营

业场所由平安银行理财经理提供并填写,那么

张竹青自己交易的损失自然与各被上诉人无

关。但事实正好相反且原审法院故意回避。因

张竹青经济拮据,不能足额缴纳上诉费,故而

将请求额降低为 50 万元。

金融机构抗辩

张竹青一方面称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

未对其进行风险揭示,另一方面称平安银行青

岛南京路支行对其进行了获利保证,而在之前

的庭审中张竹青一直称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

行为其开通的交易账户程序有问题,张竹青在

其上诉状中已自认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

网银开户程序没有问题,说明平安银行青岛南

京路支行对其进行了风险揭示,至于张竹青未

注意到相应的风险揭示,是张竹青自己的事情。

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和平安银行从未对张

竹青作出任何获利保证。三、平安银行青岛南

京路支行和平安银行提供的只是交易平台服

务,张竹青在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开通有

关黄金 T+D 的交易手续,而其投资则需要有具

体买卖黄金 T+D 的行为,其亏损是与买卖有关,

与开户行为无关,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

第169页

166

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和平安银行无任何主

观过错,张竹青所主张侵权的四个要件无一成

立。

争议焦点

一、李艳向张竹青推介涉案黄金 T+D 业务

是否是履行平安银行的职务行为。二、张竹青

与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就涉案业务构成何

种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张竹青

的侵权。四、张竹青的投资损失是否确定以及

被上诉人应否赔偿张竹青的损失。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在一般商事行为中,确应遵循

行为自愿、风险自担、盈亏自负的原则,但随

着金融产品尤其是金融衍生品的专业性和复杂

性不断提升,投资者在信息方面处于明显劣势

地位,而金融机构则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信息

的严重不对称容易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导致金融市场发生失灵,使投资者利益蒙受不

应有的损失,故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应对

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义务,即金融机构向投

资者提供投资或理财顾问服务时,其向投资者

提供投资建议,应知道投资者有可能会依赖其

建议作出投资决策,其对投资者须承担受托义

务,当避免投资者因专业性的欠缺导致不必要

的损失;而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亦可防

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

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

因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与张竹青构成金融

服务法律关系,则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应

履行此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包括风险

承受能力评估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和适当推介

第170页

167

义务等,但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并未履行

其相关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

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33

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34,黄金 T+D 是一款高风险的投

资产品,而张竹青此前并无此类金融衍生品投

资的经验,即使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经对

张竹青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可确定张竹青具

备投资这一高风险产品的能力,也不可向张竹

青主动推介这一与衍生交易相关的高风险投资

产品;只有在张竹青主动要求了解时,平安银

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才可向张竹青当面说明此产

品的投资风险和基本知识,且须以书面形式确

认是张竹青主动要求了解。更何况,平安银行

青岛南京路支行虽主张其在向张竹青推介涉案

黄金 T+D 这一高风险的投资产品前曾对张竹青

作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但张竹青对此予以否

认,而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对其上述事实

主张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作

为向张竹青推介黄金 T+D 的直接经办人李艳也

3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

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

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

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

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34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

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

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

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

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依照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

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投资产品的义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应在推介投资产品

之前对客户评估,之后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的类别,并在正确评估客户,了解相关情况的

基础上,向客户推荐合适的投资产品,且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荐不适宜的投资产品。”

第171页

168

称其未见过张竹青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报告,

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亦称其不清楚张竹青

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则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

规定35,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应对其上述

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由此

认定,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在向张竹青主

动推介涉案黄金 T+D 这一高风险的投资产品前

未对张竹青作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其次,依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

管理指引》第三十条规定36,以及《上海黄金

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第十四条规定37,以及

平安银行在其网站上预先拟定的《代理个人客

户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第 35 条约定“本协

议自银行盖章和客户本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

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对上述银监会和上海

黄金交易所的规定以及平安银行预先拟定的格

式合同内容均应明知,却既未同张竹青签订书

面《代理个人客户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也

未向缺乏高风险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张竹青提

供《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作出充分解释后由张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

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6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

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

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

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37 《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会员在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须向客

户提供《交易风险揭示书》;个人客户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在该《交易风险揭示书》上

签名;机构客户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在该《交易风险揭示书》上

签名并加盖公章。 ”

第172页

169

竹青签名。故即使确系张竹青本人亲自在网上

勾选点击相关模块,也不能有效证明平安银行

青岛南京路支行已充分尽到了其风险提示义

务;何况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拟定的《代

理个人客户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加粗加黑

字体显示的提示条款也不符合银监会的上述规

定。尤其是李艳在向张竹青推介做黄金 T+D 时,

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已有姚萃、阎轶楠等

客户的贵金属交易账户因黄金 T+D 交易而发生

巨额亏损,但李艳并未告知张竹青其他客户已

发生巨额亏损的事实,却仍积极向张竹青推介

此款投资产品,显然存在主观恶意。故本院认

定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并未向张竹青履行

风险提示义务且有误导消费者作高风险投资之

嫌。

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未履行其风险承

受能力评估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和适当推介义

务,且存在主观恶意,本院认定其在同张竹青

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具有严重过错。张竹青

系因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理财经理李艳

主动向其推介其从未参与的高风险投资产品,

而由平安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为张竹青开通贵

金属交易账户进行黄金 T+D 买卖。若无平安银

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主动推介和未作高风险揭

示,此前一直稳健投资的张竹青不会开通贵金

属交易账户,更不会进行黄金 T+D 买卖,张竹

青的投资损失便不会发生,故平安银行青岛南

京路支行的过错推介和过错开户行为与张竹青

的投资损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平安银

第173页

170

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对张竹青的交易知情权、自

主选择服务权、交易安全权均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

南民重字第 20003 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和被上

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 10 日内向上诉人张竹青赔偿损失人民币 50

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竹青对被上诉人薛莹和

被上诉人李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张

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中,银行若无法提供主动推介和作高

风险揭示的相关证据,属于过错推介行为,对

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损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

种行为对知情权、自主选择服务权、交易安全

权均构成侵权。

律师建议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

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

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

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

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

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

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

文件资料。尤其是高风险的投资产品,不可向

金融消费者主动推介与衍生交易相关的高风险

投资产品;只有在消费者主动要求了解时,银

行才可向金融消费者当面说明此产品的投资风

险和基本知识,且须以书面形式确认是消费者

主动要求了解。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

第174页

171

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

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

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

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

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如果涉及贵

金属相关交易,也需要特别注意贵金属交易所

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按照合法合规方式推介、

售卖相关贵金属理财产品。

2.贷款业务与代理业务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如消费者主张银行涉及个贷业务与保险产品强制捆绑,

存在侵犯其自主选择权的行为,需要自行提供相关证据,否则银行不侵权。

裁判文书号 (2021)沪 74 民终 549 号

裁判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29

当事人

申请人 吕淼

被申请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

金融消费者主张

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签订

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 号】和《中

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

的通知》【银监发(2012)3 号】的规定,限定阳

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

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强制捆绑搭售保险,上

诉人作为资金需求方只能被动接受。被上诉人

强制捆绑搭售保险的行为,实际上隐性抬高了

上诉人的贷款成本,利用其强势地位,严重侵

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

第175页

172

权。2021 年 2 月 2 日,《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

益保护局关于光大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

通报》(以下简称《通报》),通过了被上诉人

的六项违规行为,其中第四项即“个贷业务与

保险产品强制捆绑”。本案中,上诉人即遭遇了

上述通报的情况。

金融机构抗辩

1.双方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

期内借款年利率是 7.125%,逾期上浮 50%,没

有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利息合法合规;2.对方账

户内每月扣除的 6,400 元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收取的

保费,由对方授权委托银行予以划扣。银行受

托划扣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也没有实际收

取这些保费;3.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

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

是否应恪守。以及金融机构有无存在捆绑销售

等侵犯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

法院观点

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

人,理应知晓在涉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个人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申请暨面谈记

录表上签名的后果,上述材料的签署时间早于

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且上述材

料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

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根据涉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保险保

险单》,上诉人与阳光财险公司之间形成保证保

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每月从上诉人账户划扣

的 6,400 元,系上诉人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

第176页

173

中授权被上诉人划扣的保险费,而非涉案《个

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下的借款本息。上

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规进行强制捆绑搭售保

险,上诉人只能被迫接受,此后被上诉人又故

意 与 上 诉 人 签 订 《 个 人 贷 款 合 同 (无 担 保 条

款)》,由此被上诉人应当返回超额划扣的系争

钱款的意见,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因保 证保险法 律关系不 同于金 融借款合 同关

系,上诉人如对保险费缴纳情况持有异议,应

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

裁判结果 驳回金融消费者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消费者主张银行涉及个贷业务

与保险产品强制捆绑,需要自行提供相关证据,

否则银行不侵犯其自主选择权。

律师建议

银行在推介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尽量避免

捆绑销售和搭售等行为,防止相关投诉和诉讼,

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四)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

务时,有权要求金融机构遵循公平原则,拒绝金融机构的强制交易。金融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强调源于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实质不对等,

这种不对等性一方面体现在消息占用和处理能力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严重

于一般消费商品;另一方面体现在交易地位不对等,格式合同中易存在不

公平条款,金融消费者的依赖程度高,争议发生后举证能力不对等。

保护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是在存在实质不对等的情况下,对金融消

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以实现公平原则。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法公平原则

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

第177页

174

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公平交易权的司法实践发生场合集中在格式条款效力认定上。对于商

品房担保借款业务,最高院裁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一致,即“商品房买卖合

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

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

受人”。对此,银行在该情况下若仍要求房屋买受人承担还款责任,可能将

不受支持,此外,因未及时通过法院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也有可能招致无

法实现利益诉求。建议银行可在此类合同中将该情形的还款主体明确为出

卖人或增加出卖人,并针对出卖人增加相应保障其权利的条款。在相关纠

纷发生后,银行应及时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对于委托理财业务,因部分理财产品风险较高,银行为了控制投资者

风险及自身经营风险,常在协议文本中通过限制开仓、强制平仓等限制投

资者交易权利。银行与投资者作为平等民事协议主体,为保障交易公平,

《民法典》对协议一方限制相对方的情形进行了明确限定,银行亦应严格

遵循。建议银行在协议文本及风险揭示书中采取区别于其他文本的标识、

字体等向投资者提示说明权利受限情形,为避免构成不合理的限制投资者

权利,在协议内容设置上,查探相关限制是否有证监会、交易所等制度基

础、是否与银行业或金融业交易管理、商业逻辑是否自洽。在相关纠纷发

生时,双方都应积极举证是否发生了限制权利的约定情形、限制权利的合

理性、投资者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对于信用卡业务,在不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下,银行对利

息、违约金的设置条款通常不被认为构成为相对人的权利限制。

1.贷款业务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由借款人返

还贷款、利息的约定无效

裁判文书号 (2019)最高法民再 245 号

裁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 年 12 月 03 日

第178页

175

当事人

再 审 申 请 人

(一审被告、

二 审 被 上 诉

人)

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

被申请人(一

审原告、二审

上诉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

金融消费者主张

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

终 199 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建行青海分行

的诉讼请求;3.判令建行青海分行承担本案一、

二审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审判

决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

息还款责任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

法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

合同解除,应由出卖人返还收取的购房贷款本

金及利息。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越州公司就合

同解除时的剩余贷款本息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

还款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不应再有争议。其次,

在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

下简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忠诚等三

人在客观上既不控制贷款,也未使用贷款,全

部款项由建行青海分行依按揭贷款模式流程直

接转给了越州公司。在越州公司违约导致购房

合同及借款合同解除、王忠诚等三人无任何过

错的情况下,在购不到房的同时还要成为建行

青海分行的债务人,既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法律

特征、政策背景,也不符合按揭贷款商业模式

第179页

176

的价值安排。二审判决严重侵害王忠诚等三人

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抗辩

建行青海分行辩称,首先,借款合同关系

发生在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之间。案

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

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

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

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

人。”该条款具有清理结算条款的性质,《借款

合同》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王忠诚等

三人应当按照该条约定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归

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其次,《商品房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

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归还购房

贷款,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出卖人受购房人的

委托向银行还款。本案中,越州公司未根据王

忠诚等三人的委托向建行青海分行还款,相应

的还款责任仍应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再次,

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王忠诚行使

了选择出卖人、标的物等权利,应当自行承担

出卖人越州公司违约的商业风险,而不是将其

自身法律风险转嫁给建行青海分行。综上,二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

回王忠诚等三人的再审请求。

争议焦点

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忠诚等三人应否

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

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

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180页

177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

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

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

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

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

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

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

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

行青海分行,王忠诚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

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

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

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

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

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

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商品

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

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

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

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

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忠诚等

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

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

忠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

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忠诚等三人

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

第181页

178

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涉及商品房

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

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王忠诚等三人支付房款,越州公司交付房屋;

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建行青海分行将王

忠诚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越州公司,越

州公司实际用款。王忠诚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

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

履行,王忠诚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

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越州公司不能交

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

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越州公司违

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

使用王忠诚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建行青海分

行按揭贷款;建行青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

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越州公司、王忠诚等

三人的债权;王忠诚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

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

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忠诚等三人

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

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

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

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

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

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

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综上,建行青海分行请求王忠诚等三人归

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

第182页

179

民终 199 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

01 民初 151 号民事判决。(即消费者不承担还款

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2020 年

度参考案例之一,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尽管《民

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表述已略有不同,

现行《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

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

制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相比于原《合

同法》增加“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但在买

受人与银行因购买房屋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

下,银行发放的贷款流向房地产公司,在相关

合同解除,买受人既不占有房屋、又不占有贷

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将会被认为不合理。

律师建议

对于商品房担保借款业务。最高院裁判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一致,

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

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

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对此,银行

在该情况下若仍要求房屋买受人承担还款责

任,可能将不受支持,此外,因未及时通过法

院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也有可能招致无法实现

利益诉求。鉴于此,建议如下:

(1)银行可在此类合同中将该情形的还款

主体明确为出卖人或增加出卖人,并针对出卖

人增加相应保障其权利的条款;

第183页

180

在相关纠纷发生后,及时向出卖人主张权

利。

2.银行代理业务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中,对限制开仓等限制交易的约定,

未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醒,不

构成合同条款;约定委托人保证金低于警戒保证金,限制委托人自行平仓,

可能认定不合理限制主要权利,导致条款无效

裁判文书号 (2021)京 74 民终 273 号

裁判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2022 年 1 月 18 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

原告)

苏岳

上诉人(原审

被告)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消费者主张

1.光大银行向其提供签订的《代理协议

书》;2.判令前述协议第八条第四款,即“乙方

持仓保证金比例低于甲方的警戒保证金比例,

甲方有权限制乙方开仓、平仓、出入金和提金

交易功能,同时有权在不提前通知乙方的前提

下,对乙方持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处理(甲方

对乙方的强制平仓处理与甲方是否事先通知乙

方追加保证金无关)”的约定无效;3.判令光大

银行赔偿因限制苏岳自行平仓造成的本金损失

19860 元,以及因光大银行强行平仓后造成的间

接损失 2337.92 元由光大银行自行承担;4.诉

讼费用由光大银行承担。

金融机构抗辩

1.本案涉及的《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

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原、被告均已作为证据

向法院提交,副本已向对方送达。原告在签订

第184页

181

代理协议时业已获得相关文本,被告无需重复

向其提供。2.本案所涉业务为贵金属延期交易

业务,非期货交易,应适用《上海黄金交易所

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而非《期货交易管理条

例》。本案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是由光大银行

作为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单位,接受个

人客户的委托,代理其在交易所系统进行个人

贵金属延期交收业务的买卖、资金清算和实物

交割等交易的行为,并非期货交易。该交易业

务遵循上金所发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即《上海

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原告依据《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主张其诉讼请求属于规则适

用错误。根据上金所相关交易规则,《中国光大

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第八条

属合法有效约定,非原告所称的无效格式条款;

3.光大银行严格按照《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

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向苏岳履行了通知义

务,并进行了强制平仓处理,因强行平仓发生

的亏损,即苏岳诉称的间接损失 2337.92 元,

应由苏岳自行承担。强行平仓后所得款项不足

以支付苏岳的亏损、须缴纳的手续费及其它相

关费用的,光大银行有权向苏岳进一步追偿;4.

苏岳经光大银行风险测评为激进型投资者,可

以进行案涉的贵金属延期交收合约交易,系合

格投资者,对案涉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规则应

有明确认知;5.双方签订的贵金属延期交易业

务协议和上海黄金所的业务交易规则,以及在

签约前向原告发送的风险提示告知书中,均对

强制平仓以及保证金的比例进行了明确的约

第185页

182

定。对于保证金比例不足时,应当追加也进行

过约定。被告并没有限制原告进行自行平仓的

行为,在原告保证金比例符合合同约定的时候,

原告可以自行平仓。本案中苏岳自行委托平仓

时,其保证金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光大银行

向其发送过四次短信,要求补足保证金,如果

苏岳按照短信通知补足的话,后续自行平仓的

行为是不会受到交易系统限制的。光大银行完

全按照合同约定,也给苏岳发送过短信要求补

足保证金,之所以苏岳自行平仓的行为受到交

易系统限制,是因为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短

信通知要求,及时补足保证金;6.上海黄金所

的强行平仓属于体系化的制度,包括限制客户

自行平仓,都是归属到该交易所强行平仓体系

制度之下的。上海黄金所的强行平仓制度本身

也允许客户和会员自行约定;7.限制客户平仓

属于行业惯例,其他银行也有类似规定,如招

商银行具体在第 16 条与光大银行的协议有类似

的约定,也是在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上

海黄金所的比例时限制客户自行平仓,又如交

通银行的 2.7 条与被告光大银行的协议内容都

是一致的。各大银行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均

符合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都是合法有

效的,原告的损失是因为没有按照协议条款以

及短信通知的内容追加保证金导致,不同意赔

偿。

争议焦点

案涉《代理协议书》第八条中限制客户自

行平仓的条款效力认定问题。

法院观点 白银现货延期交易是指以保证金交易方式

第186页

183

进行交易,投资者可以选择合约交易当天交割,

也可以延期交割,同时引入延期费机制平抑供

需矛盾的一种“现货”交易模式。鉴于保证金

交易制度下盈利和风险同时发生放大效应,上

金所交易规则规定了上金所对会员、会员对客

户的强行平仓制度,具体是指交易所按照有关

规定对会员席位或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

制措施。《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五十六

条规定,会员负责客户交易的风险控制。为控

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

应当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约

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关于光大银行提出的案涉《代理协议书》

第八条中限制平仓的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

款,光大银行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的上诉

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

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

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

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

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

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

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

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

第187页

184

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

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

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代理协

议书》系由光大银行为投资者个体参与贵金属

延期交易投资而单方预先拟定的代理协议,文

本内容可重复使用,且条款内容未经协商,构

成格式条款。故关于其争议条款的效力认定,

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

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光大银行作为格式条

款提供人应当履行以下三项义务:一是遵循公

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

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投资人注意免除或者减

轻金融机构责任等与投资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

条款;三是按照投资人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

明。就本案而言,《代理协议书》第八条系对乙

方(苏岳)保证金低于标准保证金、警戒保证

金时甲方(光大银行)有权采取措施的约定,

其中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时“甲方有权限制乙

方开仓、平仓、出入金和提金交易功能,同时

有权在不提前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对乙方持仓

合约进行强制平仓处理。如甲方强行平仓后所

得款项不足以支付乙方的亏损、须缴纳的手续

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进一步追

偿……”的约定,应当认定为与乙方(苏岳)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甲方(光大银行)应

以合理的方式履行主动提示义务,并在苏岳的

要求下,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查明的事实,

光大银行的《风险揭示书》以黑色加粗形式列

举的投资者交易风险为“短时间内巨额盈亏、

第188页

185

持仓被强制平仓、投资资金损失殆尽且不足以

弥补交易亏损”,并未就“客户在低于警戒保证

金比例时无法自行平仓止损”以“足以引起对

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

提醒,故应当认定光大银行未尽到对“限制客

户自行平仓”格式条款的合理提示义务。贵金

属交易具有杠杆性风险,且黄金、白银价格易

受市场影响产生剧烈波动,属于高风险投资项

目,银行应当向客户主动履行风险告知及说明

义务。光大银行提出的苏岳未自行阅读《风险

揭示书》内容、未尽到投资者注意义务,相关

风险应自行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故,光大银行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苏岳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

同内容,不对其产生合同层面的约束力,但本

案中苏岳诉讼请求为确认争议格式条款无效,

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

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

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

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岳在 3

月 11 日买入开仓成交后,3 月 12 日继续持仓保

证金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苏岳未根据光大银

行提示追加保证金,而是欲通过自行卖出平仓

以减少损失,但因其持仓保证金低于警戒保证

第189页

186

金比例故无法进行平仓操作。根据《上海黄金

交易所竞价交易细则》(2019 年 11 月修订稿)

的规定,卖出平仓申报时,先冻结相应持仓,

成交后按平仓数量占客户合约总持仓数量的比

例释放保证金。假如苏岳自行平仓成交,其持

仓数量减少,成交的平仓数量会释放对应保证

金,亦能达到提高苏岳账户保证金比例的效果。

在苏岳未追加保证金自行平仓失败后,光大银

行于 3 月 16 日强行平仓成交,交易方向为卖出

苏岳 60 手持仓,与苏岳自行卖出平仓交易方向

一致,就交易结果来看,并未实现减少苏岳损

失的效果。同时,关于光大银行提出的“在客

户自行平仓之前应追加保证金是合理且必要

的,是为有效控制客户的交易风险”的上诉观

点,本院不持异议,但要求客户追加保证金,

与限制客户自行平仓止损,属于不同的合同权

利,亦由不同条款约定,故光大银行以要求客

户追加保证金行为的合理性为由主张争议条款

的有效性,缺乏依据,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

采纳。《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五十六条

系上金所针对会员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

有关规定,其中并未包含会员可限制客户自行

平仓的意思表示,且关于限制客户自行平仓有

无制度规则依据、是否属于银行业行业惯例,

一审法院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

苏岳主张因不合理限制其主要权利从而争议条

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

争议条款无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苏岳提出的其买入价为 4069 元/手,

第190页

187

自行平仓时首先发起的价格为 3900 元/手的上

诉意见,一审法院根据个人客户历史成交查询

记录认定苏岳的买入价为 4068 元/手,并根据

光大银行后台数据分析认定苏岳的自行平仓价

格为 3889 元/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计算,本院认为,苏岳于 3 月 11 日

20:57 分买入成交后至 3 月 12 日 23:56 分其委

托平仓前的持仓盈亏属于市场风险,相应损失

应当由苏岳自行承担,同时,平仓成交产生的

手续费应当属于苏岳的交易成本,一审法院在

计算损失时予以考量,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

以确认。苏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应对其限制苏岳平仓造成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就格式条款问题,一审法院与二审北京市

金融法院均认为,《代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

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时“甲方有权限制乙方开

仓、平仓、出入金和提金交易功能,同时有权

在不提前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对乙方持仓合约

进行强制平仓处理。如甲方强行平仓后所得款

项不足以支付乙方的亏损、须缴纳的手续费及

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进一步追

偿……”,属于对委托人交易权利的限制性约

定,应当认定为与苏岳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银行应以合理的方式履行主动提示义务,而银

行并未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

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醒,因此,

第191页

188

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

对该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二审北京金融法

院亦采纳了一审法院的观点,仅认定限制平仓

的合同条款无效。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当委托

人保证金不足时,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竞价

交易细则》,委托人卖出平仓时,苏岳的持仓数

量减少,将释放对应保证金,提高苏岳账户的

保证金比例,银行强行平仓的交易方向与苏岳

自行平仓的交易方向相同,从交易结果来看,

禁止平仓并不会减少苏岳的损失,银行限制委

托人平仓的商业逻辑不自洽且扩大了苏岳的损

失,因此认定,限制平仓的合同条款无效。

律师建议

对于委托理财业务。因部分理财产品风险

较高,银行为了控制投资者风险及自身经营风

险,常在协议文本中通过限制开仓、强制平仓

等限制投资者交易权利。银行与投资者作为平

等民事协议主体,为保障交易公平,《民法典》

对协议一方限制相对方的情形进行了明确限

定,银行亦应严格遵循。鉴于此,建议如下:

(1)在协议文本及风险揭示书中采取区别

于其他文本的标识、字体等向投资者提示说明

权利受限情形,为避免构成不合理的限制投资

者权利,在协议内容设置上,查探相关限制是

否有制度基础、是否是银行业或金融业交易管

理、商业逻辑是否自洽;

(2)在相关纠纷发生时,积极举证是否发

生了限制权利的约定情形、限制权利的合理性、

投资者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行为与损失之间

是否有因果关系?

第192页

189

3.银行卡业务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金融借款合同、信用卡合同中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

用的约定,一般不属于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

要权利等情形,该等条款应为有效

裁判文书号 (2020)沪 74 民终 683 号

裁判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2020 年 9 月 11 日

当事人

上 诉人 (原 审

被告)

尤亮

被 上诉 人 (原

原告)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消费者主张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

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发放贷款

用于购置车辆。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

及复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

缺乏相应依据。即便有相关约定,但因涉案合

同为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对逾期利息及复利

相关条款做特别提醒,故该条款应属无效。

金融机构抗辩

上诉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根据合同

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及相关违

约责任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争议焦点

银行对利息、违约金的设置条款是否构成

为相对人的权利限制。

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

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涉案

第193页

190

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及复利,但根据《个人

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第 4.4 条、第 12.1

条、第 12.2 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附件《还

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

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

即到期。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

(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则借款人应就

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

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因此,一审法院认

定涉案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

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具有相应

合同依据,可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

依据,难以支持。上诉人又称即便有相关约定,

逾期利息及复利相关条款未做特别提醒,应认

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及复利相

关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约定的是上诉人在逾

期归还借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免除或

限制被上诉人责任,故不适用《合同法》第三

十九条,被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提请注意及说

明义务。另,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相关约定,属

借款合同的正当权利义务设置,亦不属于《合

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对方(本案中即借

款人)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条款

无效的情形。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消费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

付款项及利息、违约金等)

案件分析

对于信用卡业务,在不存在违反法律的禁

止性规定情况下,银行对利息、违约金的设置

第194页

191

条款通常不被认为构成为相对人的权利限制。

(五)金融消费者依法求偿权

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

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

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什么样的行为可能侵犯金融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比如金融机构隐瞒

理财产品重要信息诱导消费者投资、消费者在营业网点摔倒受伤等损害情

形,金融机构明明对此存在过错却对金融消费者依法要求赔偿拖延应付,

甚至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拒绝赔偿。

消费者在遇到这类情况,可采取以下依法求偿途径:

(1)拨打该金融机构的投诉电话,具体可查询各金融机构官方网站;

(2)拨打全国统一金融消费者投诉热线:12363;

投诉受理的条件: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产生金融消费争议时,原则上

先向金融机构投诉。金融机构对投诉不予受理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处理,

或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金融消费者可以拨打“12363”

进行投诉。

(3)拨打银行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热线:

12378;

(4)中国互联网金融举报信息平台官网

举报范围:举报范围为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举报不同于投诉,建议消费者描述金融机构具体行为及所违反的法律、

法规条款。

(5)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消费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投诉,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姓名,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明确的投诉对象及其住所地,具体

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金融消费者既应勇于维权,又应合理、合法、理性维权,不断加强自

第195页

192

身维权意识,学会运用投诉、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维权方式,同时注

意选择正规的金融机构办理业务,做理性金融消费者。

(六)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

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

即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教育、获得金融知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教

育以外,国家通常不能干涉权利主体的意愿、强制公民接受教育,但国家

有义务提供相应的保障,以确保公民在有教育需求时能够有渠道获得所需

的教育。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诸多合法权益中,受教育权应当是实现其他

所有权益的基础,加大对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的保障力度 有助于从源头

上消除金融消费纠纷产生的隐患。个人投资者往往缺乏专业的知识与经验,

再加上信息严重不对称、学习研究精力又不足、风险承受能力也非常有限,

使得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处于极度弱势的地位,特别易于遭受利

益损害。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0〕第 5 号)第二十四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切实承担金融

知识普及和金融消费者教育的主体责任,提高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

务的认知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制定年度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计

划,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日常性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积极

参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组织的金融知识普及活动。银行、支付机

构不得以营销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替代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

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

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

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

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第196页

193

另外,银保监会在官网也开设了消费者教育及风险提示板块,以提高金

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辨别能力及风险意识。2021 年度中国银保监会

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在消费者教育及风险提示专栏共发布 7 篇风险提示,具体如下:

发布时间 标题

2022-1-20 关于防范“套路”营销行为的风险提示

2021-11-16 关于防范“代理退保”等风险的提示

2021-10-21 关于防范保险诱导销售的风险提示

2021-09-29 关于防范银行卡盗刷的风险提示

2021-06-07

关于警惕“投资养老”“以房养老”金融诈骗

的风险提示

2021-04-22 关于警惕明星代言金融产品风险的提示

2021-03-16 关于防范短信钓鱼诈骗的风险提示

2022 年 1 月 20 日,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 2022 年首期风

险提示,标题为《关于防范“套路”营销行为的风险提示》,提醒消费者注意

防范此类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的“套

路”行为。

(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

金融消费者的受尊重权,实际上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中人格尊严

38和

消费者保护法领域的受尊重权

39在金融领域的具体体现。具体而言,要求金

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

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

目前来说,还鲜见监管机构或者法院以受尊重权为法律依据,对银行

进行处罚或是判决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但并不因此说明该权利是一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

律保护。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

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

保护的权利。

第197页

194

个虚无的,没有救济渠道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文

40,如果

银行出现侮辱、诽谤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情况,消费者是可以进行

投诉或提起诉讼的。

(八)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立法之所以选择金融信息这一概念而非金融隐私,是因为金融信息相

较于消费者隐私具有更丰富、广泛的内涵。从内容上看,隐私权侧重于保

护敏感信息,而金融信息的范围更大,包括涉及消费者个人的全部金融信

息,如住址、联系方式、从事行业、婚姻状况、信用卡交易记录、投资偏

好等。特别是诸如投资偏好等信息,这些信息蕴含着极高的商业价值,这

也就是金融消费者信息被泄露的重要原因。

由于金融业务的无形性、专业性、信用性及复合性,信息构成了金融

商品的核心内容

41,金融信息逐渐与金融本身同比重要

42。2021 年 11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个人信息安全法》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

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个人信息的保护划定了边界,也同时为金融机构合

理、有效利用个人信息留下了空间。

违反信息安全的行为类型中最常见的是“违反信用信息查询相关管理

规定”,目前该相关管理规定主要包括《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务

管理办法》,《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是《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配套制度,

与《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共同构成征信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2022

年)是《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的元年,《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以信用

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信息安全等全流程合规管理为主

线,以明确征信业务边界、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为重点。在今年年初,

央行针对各大商业银行侵犯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行为进行了集中查处,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

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41 张继红.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热点法律问题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

27-28.

42 Walter, B. W. Bits, Bytes, and Balance Sheets: The New Economic Rules of

Engagement in a Wireless World[M]. Stanford: Hoover Institution

Press, 2007: 11.

第198页

195

除了上文提到的 z 银行,还有多家商业银行因违反信用信息采集、查询相

关管理规定受到处罚。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

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

安全。

在金融消费实践领域,站在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在处理消费者个人信

息时,不仅需要获得消费者的同意,还应当注意获取信息的必要性等规则,

以免触碰个人信息处理的红线。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将部分非核心的信息处

理业务通过外包的方式隔离个人信息处理的风险。

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交易时,一定要注意审核交易对方的身份,注

意对方获取信息的目的、范围,如果出现个人信息遭到侵犯,及时向金融

机构和相关监管部门反映,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1.贷款业务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银行违规查询个人征信受到行政处罚,但主观善意,且

未泄露、公开征信信息,不构成侵权。

裁判文书号 (2020)浙 03 民终 5800 号

裁判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2.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

原告)

李丹林

被 上诉 人 (原

审被告)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

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

金融消费者主张

1.依法确认乐清村镇银行、村镇银行大荆

支行擅自查询李丹林个人征信报告的行为侵犯

了李丹林的隐私权;2.依法判令乐清村镇银行、

村镇银行大荆支行向李丹林书面赔礼道歉;3.依法判令乐清村镇银行、村镇银行大荆支行消

除非法查询李丹林个人征信报告给李丹林造成

的不良影响;4.依法判令乐清村镇银行、村镇

第199页

196

银行大荆支行赔偿李丹林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乐清村镇银行、村

镇银行大荆支行承担。

金融机构抗辩

被告乐清村镇银行辩称:1.答辩人并未查

询原告的征信信息,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村

镇银行大荆支行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2.被告村镇银行大荆支行有权成为本案

适格的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

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

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由此

可知,被告村镇银行大荆支行作为答辩人合法

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支行有权成为独立

的诉讼主体。3.答辩人作为被告村镇银行大荆

支行的总行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

函》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

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

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本案案由虽为侵犯隐私权,但实质上是被告村

镇银行大荆支行在答辩人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时产生的纠纷,故此,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

不应作为诉讼主体。4.基于本案案由决定答辩

人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

第200页

197

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

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

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

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

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

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

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

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

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回到

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是隐私权纠纷,主

要的诉请是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涉及给付赔

偿的仅是 5000 元。但上述《复函》明确的仅仅

是财产承担的问题,对于行为责任的承担并没

有明确,故涉及行为责任时,要求答辩人与被

告村镇银行大荆支行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

据。另依据上述《复函》的精神,实际上总行

承担的是分行无法履行责任后的补充责任,据

此,如果法庭认为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责任

成立,那么被告村镇银行大荆支行也完全可以

自行履行,而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至于 5000

元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村镇银行大荆支行也

完全可以自行履行。因此,答辩人不应作为本

案的被告。综上,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庭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镇银行大荆支行辩称:1.案件背景

事实为案外人原告之夫干文彬于 2019 年 4 月 30

日向答辩人贷款 100 万元,贷款期限为 2019 年

4 月 30 日至 2020 年 4 月 24 日,原告为该笔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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