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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信息不对称等特殊性,而持卡人作为金融
消费者在银行卡业务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应
当给予倾斜保护,故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
构,应充分保障银行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
中包括银行卡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在银行卡
业务中,银行卡经营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地向银行卡消费者披露银行卡交易的
便利及风险等重要信息,让银行卡消费者熟悉
银行卡协议相关规定,避免消费者由于信息不
对称而遭受损失。本案中,根据钟佳怡签署的
《客户领卡确认函》以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
“财智金”业务的介绍及《“财智金”产品服务
协议》,钟佳怡在领用涉案信用卡时,广发银行
中山分行未向其介绍“财智金”业务并提示相
关风险,亦未与钟佳怡本人签订《“财智金”产
品服务协议》,“财智金”的授信额度亦未与钟
佳怡达成协议或事先通知,即钟佳怡在持有涉
案信用卡时未能知悉“财智金”业务的相关情
况,将导致其不能对持有的信用卡账户作出正
确的风险认识及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由此可
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构,
对钟佳怡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明显存在保
护不足,对涉案的财智金交易损失存在部分过
错,一审认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应对财智金的
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另,涉案的信用卡被不法分子通过网上银行开
通关联的虚拟卡,也属于银行卡业务中的新型
金融服务产品,本案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未
举证证明其就虚拟卡业务向钟佳怡履行了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