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2022-12-13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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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

147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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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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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页

147

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

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

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

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

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

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

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

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

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

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

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

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

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

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

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

第152页

148

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

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

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24.

一、推动国有大型银行普惠金融事业部在基层落地,对单户授信

500 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

款及农户生产经营、创业担保等贷款增量或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

商业银行实施定向降准,并适当给予再贷款支持。支持扩大小微

企业金融债券发行规模,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小微企业信贷投放。

二、大力支持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尽快设立国家

融资担保基金。推动省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向市县延伸,3 年内建

成覆盖省、市、县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对符合条件的小

微农业企业融资发展予以支持。

三、适度放宽对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申请人有关商业贷款记录的限

制条件,简化抵押权续期登记、不良资产处置等流程。加快金融

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应用,帮助小微企业及时便捷获得金融服

务。

国务院常务会

议(2017 年 9

月 27 日)

2017 年 9 月 27

日(会议日期)

小微企业、个体

工商户

会议纪要 行政优化

第153页

149

25.

一、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促进金融机构突出主业,

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止脱实向虚。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

续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动产融

资、银税合作、资产证券化等合理金融创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鼓励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

金融事业部,国有大型银行要率先做到,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

法和支持政策;督促商业银行落实有关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的

监管政策,制定内部制度办法;鼓励大型银行在有效防控风险的

前提下,赋予县支行合理的信贷业务权限;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审慎经营的前提下,利用互联

网、大数据技术,提升客户信息采集与分析能力,创新小微企业

金融产品,探索发放信用贷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社会资本

按市场化方式建立产业投资基金。

二、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完善主板市场

基础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

场。完善新三板分层管理,推动融资制度规则创新,完善摘牌制

度,修订《股票转让细则》。加快推动优先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

发展。继续扩大债券发行规模,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扩大创

新创业债试点规模。

三、发挥政府投资的担保机构作用。指导地方政府完善对其投资、

管理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考核政策,推动政府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

和再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鼓励有

条件的地区尝试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银行等方面按一定比

例分担代偿责任,推进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推动全国农业信

贷担保体系尽快转入实质性运营。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融资担

保风险补偿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

委、工业和信息

化部、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

做好 2017 年降

成本重点工作

的通知》发改运

行〔2017〕1139

2017 年 6 月 16

日(文件签发时

间)

实体经济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第154页

150

26.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

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

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

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

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

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融资担

保公司监督管

理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 683 号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

小微企业 行政令 行政优化

27.

一、拓展“银税互动”受惠面。将“银税互动”受惠群体由纳税信用 A

级拓展至 B 级。鼓励将“银税互动”同国家产业政策相结合,研究

推出更有针对性、更加灵活的金融产品,优化信贷资源供给结构,

支持进出口贸易和企业“走出去”,助力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高

新技术产业、农产品加工业以及国家重点支持领域发展。

二、加大信贷产品创新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经营

发展特点,融合税务数据与多维度企业信息,借助互联网信息技

术,研究探索搭建“互联网+大数据+金融+税务”平台,积极创新信

贷产品,优化完善信贷审批流程,健全完善信贷产品风险管理机

制,提升金融服务效率。

三、深化银税合作领域。鼓励税务部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多领

域纳税服务合作,充分利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网点,加强在

自助服务、委托服务和服务体验方面的银税合作。有条件的地区

可选择流量大、综合性银行服务网点配置自助办税终端,为纳税

人提供税务、银行一体化自助服务。

税务总局、银监

会《关于进一步

推 动 “ 银 税 互

动 ” 工 作 的 通

知 》 税 总 发

〔2017〕56 号

2017 年 5 月 4

日(文件签发时

间)

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第155页

151

28.

一、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各地中小企业主管

部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小企业开展政

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企”对接,鼓励中小企

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前明确融资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

账号等融资信息。

二、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

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

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

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

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

三、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金融机

构等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融资需求信息,

在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

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业现金流监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

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金流。

四、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

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

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

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

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4 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

应收账款质押查询、登记。

五、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

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月报送债务人

的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

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

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

部、财政部、商

务部、国资委、

银监会、外汇局

《关于印发〈小

微企业应收账

款融资专项行

动 工 作 方 案

( 2017-2019

年)〉的通知》

银发〔2017〕104

2017 年 4 月 25

日(文件签发时

间)

小微企业 专项方案 行政优化

第156页

152

29.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高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年度目标

2 个百分点(含)以内的,或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不高于 3.5%的,

可不作为监管部门监管评级和银行内部考核评价的扣分因素。

中国银监会办

公厅《关于做好

2017 年小微企

业金融服务工

作的通知》银监

办发〔2017〕42

2017 年 3 月 20

日(文件签发日

期)

小微企业 行政通知 行政优化

30.

一、高度重视和持续改进对制造强国建设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二、积极发展和完善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多元化金融组织体系

三、创新发展符合制造业特点的信贷管理体制和金融产品体系

四、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强对制造强国建设的资金支持

五、发挥保险市场作用,助推制造业转型升级

六、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支持制造业企业“走出去”。

七、加强政策协调和组织保障。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

部、银监会、证

监会、 保监会

《关于金融支

持制造强国建

设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7〕58

2017 年 3 月 3

日(文件签发日

期)

制造业企业 指导意见 行政优化

第157页

153

六、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政策

能源价格和土地费用是企业生产运营成本的重要方面。近年来,国家持续推进降低实体

经济企业成本工作,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加快能源领域改革,放开竞争性环节价

格,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在各方努力下,取得了积极成效。

2022 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清理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支持地方对特殊困难行

业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政策。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做好用地、用能等要素保障,对国家

重大项目要实行能耗单列。”本章节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梳理了近年来国家出台的降低企业生产要素成本的惠企政

策,涉及用电领域 9 条、天然气领域 5 条、土地领域 5 条及用水领域 3 条共计 22 条,清单

内容包括政策措施、政策依据、执行时间、惠及企业类型、政策类别和形式等,帮助广大企

业知晓并享受政策。

第158页

154

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一、用电

1.

一、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三)供电环节收费。取消供电企业及其所属或委

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电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

用户收取的移表费、计量装置赔偿费、环境监测费、

高压电缆介损试验费、高压电缆震荡波试验费、低

压电缆试验费、低压计量检测费、互感器试验费、

网络自动化费、配电室试验费、开闭站集资费、调

试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

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清理规范城镇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

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

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

办函〔2020〕129 号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城镇用电企业 行政通知

清理不合理

供电环节收

2.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 50%形成

的降价空间(市场化交易电量除外),全部用于降

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二、适当延长电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三、因增值税税率降低到 13%,省内水电企业非市

场化交易电量、跨省跨区外来水电和核电企业(三

代核电机组除外)非市场化交易电量形成的降价空

间,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四、积极扩大一般工商业用户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的规模,通过市场机制进一步降低用电成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的 通 知 》 发 改 价 格

〔2019〕842 号

2019 年 7 月 1 日

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户 行政通知

降低度电均

3.

一、电网企业增值税税率由 16%调整为 13%后,省

级电网企业含税输配电价水平降低的空间全部用于

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电网企业增值税税率

调整相应降低一般工

商业电价的通知》发改

价格〔2019〕559 号

2019 年 4 月 1 日

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户 行政通知

降低度电均

第159页

155

4.

一、取消电网企业部分垄断性服务收费项目

二、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

三、加快落实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

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

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

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

价格〔2018〕787 号

2018 年 8 月 1 日

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户 行政通知

降低度电均

5.

电力行业增值税税率由 17%调整到 16%后,省级电

网企业含税输配电价水平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标准

降低、期末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返等腾出的电价空间,

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电力行业增值税税率

调整相应降低一般工

商业电价的通知》发改

价格〔2018〕732 号

2018 年 5 月 1 日

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户 行政通知

降低度电均

6.

一、全面落实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

二、推进区域电网和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改

革。

三、进一步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

四、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

价格〔2018〕500 号

2018 年 4 月 1 日

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户 行政通知

降低度电均

7.

全国一般工商业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下调约 3 分

钱。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降低燃煤发电上网电

价和一般工商业用电

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5〕3105 号

2016 年 1 月 1 日

电力用户(一般工商

业用电)

行政通知

降低销售电

8.

一、放宽基本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限制

(一)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费,

由用户选择。基本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从现行按

年调整为按季变更,电力用户可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

电网企业申请变更下一季度的基本电价计费方式。

(二)电力用户选择按最大需量方式计收基本电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

厅《关于完善两部制电

价用户基本电价执行

方式的通知》发改办价

格〔2016〕1583 号

2016 年 6 月 30

日(文件签发时

间)

两部制电价用户(大

工业用电)

行政通知

完善基本电

价执行方式

第160页

156

的,应与电网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最大需量计

收基本电费。合同最大需量核定值变更周期从现行

按半年调整为按月变更,电力用户可提前 5 个工作

日向电网企业申请变更下一个月(抄表周期)的合

同最大需量核定值。电力用户实际最大需量超过合

同确定值 105%时,超过 105%部分的基本电费加一

倍收取;未超过合同确定值 105%的,按合同确定

值收取;申请最大需量核定值低于变压器容量和高

压电动机容量总和的 40%时,按容量总和的 40%核

定合同最大需量;对按最大需量计费的两路及以上

进线用户,各路进线分别计算最大需量,累加计收

基本电费。

二、放宽减容(暂停)期限限制

(一)电力用户(含新装、增容用户)可根据用电

需求变化情况,提前 5 个工作日向电网企业申请减

容、暂停、减容恢复、暂停恢复用电,暂停用电必

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减容必须是整台

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电

力用户减容两年内恢复的,按减容恢复办理;超过

两年的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二)电力用户申请暂停时间每次应不少于十五日,

每一日历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可

由用户申请办理减容。减容期限不受时间限制。

(三)减容(暂停)后容量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

规定容量标准的,应改为相应用电类别单一制电价

计费,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电价标准。减容(暂停)

第161页

157

后执行最大需量计量方式的,合同最大需量按照减

容(暂停)后总容量申报。

(四)减容(暂停)设备自设备加封之日起,减容

(暂停)部分免收基本电费。

9.

加快推进电力体制改革,合理降低企业用电成本。

加快实施输配电价改革试点。积极开展电力直接交

易,放宽参与范围,有序缩减发用电计划,扩大市

场化交易电量的比例。对未参与直接交易和竞价交

易的上网火力发电量,以及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

服务等用电,继续实施好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合理

调整一般工商业企业用电价格。简化企业用户电力

增容、减容、暂停、变更等办理手续,缩短办理时

限。

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

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

作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48 号

2016 年 8 月 8 日

(文件签发时

间)

相关企业 工作方案

电力体制改

二、用气

1.

(二)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供气环节收费。取消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

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

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费用;涉及

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

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

入环节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

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取消与建筑区划

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

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口费、接入

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名目

费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

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

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

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

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

函〔2020〕129 号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燃气用户 行政通知

清理取消燃

气不合理收

第162页

158

2.

一、根据增值税税率调整情况,决定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各省(区、市)天然气基准门站价

格。

二、天然气生产供应企业在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价

格时,要充分考虑增值税率降低因素,将增值税率

降低的好处让利于用户。

三、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安排天然气销售价格时,

统筹考虑增值税率降低因素,切实将增值税改革的

红利全部让利于用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调整天然气基准门站

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

规〔2019〕562 号

2019 年 4 月 1 日

相关企业

调整天然气

基准门站价

行政通知格

3.

一、根据增值税税率调整情况,决定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等

13 家跨省管道运输企业管道运输价格,具体见附

件。

二、上述管道运输价格包含输气损耗等费用,管道

运输企业不得在运输价格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三、请各省(区、市)结合增值税率调整,尽快调

整省(区、市)内短途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切实

将增值税改革的红利全部让利于用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调整天然气跨省管道

运输价格的通知》发改

价格规〔2019〕561 号

2019 年 4 月 1 日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调整天然气

跨省管道运

输价格

4.

一、降低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

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每千立方米降低 100 元。

三、工作要求

(二)尽快落实降价措施。基准门站价格调整后,

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供应各省(区、市)的门站价

格原则上要同步等额降低。各地要抓紧开展工作,

结合门站价格降低,天然气增值税税率下调对终端

销售环节的影响,以及加强省内输配价格监管等因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

基准门站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7〕

1582 号

2017 年 9 月 1 日

燃气用户 行政通知

降低基准门

站价格

第163页

159

素,尽快降低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充分释放改革

红利,确保降价措施落实到位,降低下游用户用气

成本。

5.

二、降低过高的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各

地要加强对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监管,及

时开展成本监审,合理确定折旧年限、供销差率、

职工薪酬等成本参数,对输配价格偏高的要适当降

低。

三、减少供气中间环节。积极推进体制机制改革,

减少供气层级。天然气主干管网可以实现供气的区

域,不得以统购统销等名义,增设供气环节,提高

供气成本;对没有实质性管网投入或不需要提供输

配服务的加价,要尽快取消。

四、整顿规范收费行为。要对天然气输配企业向用

气企业的各项收费进行规范清理,凡不是依法依规

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要严肃查处擅自提高

规定的输配价格、设立收费项目等价格违法行为,

对查出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城镇燃气企业投资

建设的环城管网、城镇储气设施等,原则上均纳入

城镇配气价格,不得变换名目再另行收取费用,已

收取的要坚决取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

价格监管降低企业用

气成本的通知》发改价

格〔2016〕1859 号

2016 年 8 月 26

日(文件签发时

间)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降低流程成

本,规范收费

行为

第164页

160

三、用地

1.

二、进一步强化政策执行,确保应减快减、应减尽

减。(一)各中央企业要在 11 月底前全面完成普遍

减免 3 个月租金的任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出现疫

情中高风险地区后 2 个月内完成补充减免 3 个月租

金任务,并于 2022 年 12 月 10 日前向国务院国资委

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报送减租工作总结。(二)

养老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机构属于中小微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范畴、承租国有房屋的,一律免除租金到

2022 年底”。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

一步做好 2022 年服务

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房屋租金减免工

作的通知》国资厅财评

〔2022〕253 号

2022 年 9 月 26

日(文件签发时

间)

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

行政通知 减免租金

2.

一、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

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

的,2022 年减免 6 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 3 个月

租金。

二、对出租人减免租金的,税务部门根据地方政府

有关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鼓励

国有银行对减免租金的出租人视需要给予优惠利率

质押贷款等支持。

三、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部门)负责督促

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落实租金减免政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各地落实国有房屋租金减免

政策。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业绩的,

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四、非国有房屋出租人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减免租金的,除同等享受上述政策优惠外,鼓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8

部门《关于推动阶段性

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

金工作的通知》(建房

〔2022〕50 号)

2022 年 6 月 21

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

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

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

租国有房屋的

行政通知 减免租金

第165页

161

励各地给予更大力度的政策优惠。

3.

二、切实加快减免房租,助力支持服务业小微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

认真落实《关于做好 2022 年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国资厅财评〔2022〕

29 号,以下简称 29 号文件)要求,坚持“应免尽免、

应免快免”,切实加快减免房租政策落地。

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

助力中小企业纾困解

难促进协同发展有关

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

评〔2022〕40 号

2022 年 5 月 19

日(文件签发日

期)

服务业小微企业

助力中小企

纾困解难

4.

(十六)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落实好《产业用地政

策实施工作指引》。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

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和闲置地、

荒废地,更好地满足制造业发展合理用地需要。实

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

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做好

2017 年降成本重点工

作的通知》发改运行

〔2017〕1139 号

2017 年 6 月 16

日(文件签发时

间)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制度完善

5.

(二十四)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积极推进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

供应,工业用地的使用者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

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降低工业企业用地成本。

保障物流业用地供应,科学合理确定物流用地容积

率。

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

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

作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48 号

2016 年 8 月 8 日

(文件签发时

间)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降低企业用

地成本和形

第166页

162

四、用水

1.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实行用水用气“欠费不停供”政策。各地

供水供气企业设立 6 个月费用缓缴期;费用缓缴期

间,经申请审核同意后,减免在此期间产生的欠费

违约金。对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群及低保

对象的家庭用水用气费用予以适当减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

公厅《关于落实对小微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

水用气“欠费不停供”政策的通知》

2022 年 5 月 30

日(文件印发日

期)起

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

欠费不停供 缓缴

2.

一、总体要求

二、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一)供水环节收费。取消供水企业及其所属或委

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水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

用户收取的接水费、增容费、报装费等类似名目开

户费用,以及开关闸费、竣工核验费、竣工导线测

量费、管线探测费、勾头费、水钻工程费、碰头费、

出图费等类似名目工程费用。

三、加快完善价格形成机制

(一)完善供水价格机制。城镇供水价格应纳入地

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加快建

立健全以“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为基础,有利于激

励提升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建筑

区划红线内供水(含二次加压调蓄)设施依法依规

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的,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

费用计入供水成本。在严格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综

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及行业发展需要、社会承受能

力、促进全社会节水等因素,合理制定并动态调整

供水价格。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

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

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

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

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

函〔2020〕129 号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清理不合理

供水环节收

第167页

163

四、严格规范价格收费行为

五、提升服务水平

六、改善发展环境

七、切实抓好政策落实。

3.

第十一条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

期生产能 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

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

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

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 水量÷(设计

供水量×65%)〕}。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

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 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

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 ×(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

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

加价制度, 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

加价标准不低于 0.5 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1 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 行确定。

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

水资 源稀缺程度。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主

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 水成本

上涨等。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

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6 号

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相关企业 行政通知 调整水价

第168页

164

七、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政策

推动物流降本增效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推进物流降本增效,

提升物流业发展水平,国家先后出台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和推进物流降本增效促进

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

2022 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加强铁路、公路、航空、海运、港口等运输保障。”并明确了“深化通关便利化改革,加快国际物流体系建设,助力外贸降成本、提效率。”本章节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梳理了近年来国家出台的包括深化物流业“放管服”改革、加

大降税清费力度、提升物流综合服务能力、加快推进物流信息化建设、深化产业联动融合等

9 条降低企业物流成本的政策措施,其中减免、取消相关费用 4 条、降本增效 2 条、政府补

贴 2 条、优化审批流程 1 条,清单内容包括政策措施、政策依据、执行时间、惠及企业类型、

政策类别和形式等,帮助广大企业知晓并享受政策。

第169页

165

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政策

序号 政策措施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政策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1.在继续执行现有各类通行费减免政策的基础上,全

国收费公路统一对货车通行费再减免 10%。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关于做好阶段性减

免收费公路货车通行

费有关工作的通知》交

公路明电〔2022〕282

2022 年 10 月 1 日 0

时起至 12 月 31 日 24

时结束

通行收费公路的

所有货车 行政通知 减免

2.

为夯实民航安全基础,以保最低运行航班量和保安

全飞行为目标,现对国内运输航空公司经营的国内

客运航班实施阶段性财政补贴:

1.财政补贴启动条件

原则上当每周内日均国内客运航班量低于或等于

4500 班(保持安全运行最低飞行航班数)时,启

动财政补贴。

2.补贴对象和范围

国内运输航空公司执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内

客运航班,纳入资金支持范围。

(1)国内客运航班,不含港澳台航班、承担重大

紧急运输任务的航班、调机、公务机等。

(2)实际运行的每周内日均国内客运航班量未超

过保持安全运行最低飞行航班数。经停航班按每条

航段起飞港分别核算。

(3)每周每条航段平均客座率未超过 75%。多家

运输航空公司共飞同一航段,按各公司该航段周平

均客座率计算。

(4)航班实际收入无法覆盖变动成本。

财政部 民航局《关于

阶段性实施国内客运

航班运行财政补贴的

通知》(财建〔2022〕

142 号)

2022 年 5 月 25 日起

国内运输航空公

司 行政通知 财政补贴

第170页

166

3.补贴标准和期限

(1)对国内客运航班实际收入扣减变动成本后的

亏损额给予补贴。设定最高亏损额补贴标准上限为

每小时 2.4 万元。

(2)政策实施期限为 2022 年 5 月 21 日至 2022

年 7 月 20 日。

4.资金渠道和支付方式

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中央

财政对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分别补助 65%、70%、

80%,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地方财政分别承担

35%、30%、20%。

补贴资金由航班起飞港所在地(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或地级以上城市,下同)财政部门拨付。中央财

政补贴资金列入转移支付下拨相关省级财政部门

(航班起飞港所在地为计划单列市的,省级财政部

门指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下同),采取先预拨后

清算的方式。在政策实施后,分两批预拨中央财政

补贴资金上限的 70%;剩余 30%待补贴政策到期

后,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标准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3. 1.“十四五”期间各省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涨价

补贴中的 30%由各地用于支持出租车加快电动化,

70%由各地统筹用于支持城市交通领域新能源汽

车运营。同时,各省从当地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

中,给予本省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城市每城市每

年 500 万元专项奖励资金,给予本省绿色货运配送

示范城市每城市每年 300 万元专项奖励资金,用于

财 政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关于调整农村客运、

出租车油价补贴政策

的通知》(财建〔2022〕

1 号)

2022 年 1 月 11 日起 出租车企业 行政通知 财政补贴

第171页

167

支持示范创建工作。

2. 2020 年农村客运、出租车油价补贴政策延用

2015-2019 年的补贴政策,其中涨价补贴以 2014

年实际执行数作为基数,由地方统筹部分不低于

60%,用于公共交通发展、新能源出租车和农村客

运补贴、水路客运行业结构调整等。

4.一、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全国通办。

二、船舶临时审核发证业务一日办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

局《关于船舶安全管理

体系审核全国通办的

公告》2021 年第 4 号

2021 年 8 月 24 日(文

件签发时间) 航运企业 公告

提高审核效

5.

一、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以前

年度欠缴的港口建设费,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

收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

国库。

二、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

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

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46 号)降低 50%的基础上,再降低 20%。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及时

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上述政策落实到位。

四、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

知》(财综〔2011〕29 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

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财综

〔2011〕100 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同

意南京港长江大桥以上港区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财政部《关于取消港口

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

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

告》财政部公告 2021

年第 8 号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

起取消港口建设费;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

调整民航发展基金

所有企业 公告

取消港口建

设费、降低民

航发展基金

第172页

168

的批复》(财综〔2012〕40 号)、《财政部 交通

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

通知》(财税〔2015〕131 号)废止。

6.一、深化关键环节改革,降低物流制度成本

二、加强土地和资金保障,降低物流要素成本

三、深入落实减税降费措施,降低物流税费成本

四、加强信息开放共享,降低物流信息成本

五、推动物流设施高效衔接,降低物流联运成本

六、推动物流业提质增效,降低物流综合成本。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

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

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

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2020〕

10 号)

2020 年 5 月 20 日 全国中小企业 行政通知 减免

7.一、简政放权,建立更加公平开放规范的市场新秩

序。

二、降税清费,培育企业创新发展新动能。

三、补短强基,完善支撑物流高效运行的设施和标

准体系。

四、互联互通,建立协作共享和安全保障新机制。

五、联动融合,构建产业链共赢新格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

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物

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

动方案 2016—2018 年)

的 通 知 》 ( 国 办 发

〔2016〕69 号

2016 年 9 月 13 日(文

件签发时间)

物流业 行政通知 降本增效

8. (一)进一步完善物流大通道。聚焦物流大通道短

板,提升大通道设施网络通行能力。大力拓展干线

铁路网覆盖面,加快复线建设和电气化改造,基本

贯通国家高速公路主线,推进繁忙路段扩能改造,

加快内河高等级航道建设,进一步改善物流大通道

跨境设施条件。努力形成货畅其流、经济便捷的跨

区域物流大通道。

(二)提升交通物流枢纽服务水平。引导全国交通

物流枢纽合理布局,推动上海、广州、武汉等一批

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促

进物流业“降本增效”的

若干意见》交规划发

〔2016〕147 号

2016 年 8 月 11 日(文

件签发时间)

物流业 指导意见 降本增效

第173页

169

骨干交通物流枢纽建设。优化中心城市及周边物流

基础设施布局,重点支持具备多式联运、干支衔接、

口岸服务等功能的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建设,促

进各种运输方式和不同运输组织形式间有效衔接、

高效转换。有序引导内陆无水港发展。

(三)畅通枢纽节点“微循环”。重点围绕港口、大

型综合性物流园区等枢纽节点,加强集疏运铁路和

公路建设,强化重要枢纽节点与干线铁路、高等级

公路和城市主干道等间的连接,提高干支衔接能力

和转运分拨效率,打通枢纽节点微循环“最后一公

里”梗阻。

(四)促进物流相关信息互联应用。以国家交通运

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为基础,综合政府、企业与社

会各类基础和专用信息,推动建设国家物流大数据

中心。加快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邮政等行业

数据交换节点建设。强化与相关部门政务信息共享

和业务协同,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行业监测能力。

推动与日韩、东盟、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物流信息互

联互通。加强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安全

等级保护工作。鼓励企业加强先进信息技术应用。

(五)鼓励平台型物流企业和企业联盟发展。鼓励

物流企业创新合作模式,大力发展分享经济,加快

资源优化整合。在公路港、快递、冷链运输等领域,

引导和支持一批全国统筹布局、线上线下交易的平

台型物流企业发展。支持龙头骨干物流企业网络化

布局,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引导物流市场集约化发

第174页

170

展。

(六)推动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发展。鼓励依托互

联网平台的道路无车承运人发展,通过试点工作,

探索完善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在许可准入、运营监

管、诚信考核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健全道路货运无

车承运人在信息共享、运输组织、运营服务等方面

的标准规范,培育一批理念创新、运作高效、服务

规范的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

(七)推进传统交通运输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

型。鼓励运输和物流企业利用“互联网+”发展一体

化、全过程的供应链管理服务,提升物流增值服务

能力,补齐定制化、专业化、精益化服务短板,引

导实体经济企业物流需求社会化。推动交通物流枢

纽与制造业集聚区、产业集群协调发展,形成产、

购、销、运、储一体化产业生态圈。

(八)大力发展多式联运。推进铁水、公铁、陆空

等多式联运发展,重点支持以集装箱、厢式半挂车

为标准运载单元的联运组织形式,提高一体化衔接

水平和中转换装效率。积极培育多式联运经营人,

鼓励企业间创新合作模式,优势互补,提高多式联

运全程服务能力。统筹制订多式联运标准规范和服

务规则,推进联运服务“一单制”。加快实施多式联

运示范工程。推动快递“上车上船上飞机”。

(九)深入推进甩挂运输发展。继续推进甩挂运输

试点工作,重点支持多式联运甩挂、企业联盟甩挂、

网络型甩挂、干线运输和城市配送衔接甩挂、中置

第175页

171

轴汽车列车甩挂、挂车互换及接驳甩挂等模式的发

展。加快完善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推动站场、车

辆、信息等甩挂资源的共享利用和优化配置,优化

甩挂运输发展条件。

(十)完善农村物流服务网络。推进农村地区资源

路、产业路等功能性道路建设。鼓励农村地区充分

利用邮政、供销网点以及客运站,积极发展农村物

流末端节点。结合农村地区一二三产业分布特点,

积极发展农村“货运班线”、快递班车,开展县至乡

镇、沿途行政村的双向货运服务。鼓励合规利用农

村班线客车代运邮件和小件快递,健全末端小件快

运服务体系。

(十一)推进区域交通物流一体化发展。落实国家

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产业布局优化调整的要求,大

力提升区域交通物流一体化发展水平。以三大战略

为引领,通过示范带动,研究建立跨区域交通物流

一体化发展合作机制,促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运

输组织协同高效、信息资源共享应用、管理政策规

范统一。

(十二)推进跨境运输便利化。依托“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促进中欧班列优化布局和集约利用,

推进中欧班列国内节点建设。加强与海关、检验检

疫等管理部门的合作,协助推进海关多式联运监管

中心建设。完善双边、多边运输合作机制,推动实

施国际运输便利化公约,重点推进与东北亚、东南

亚、中亚等周边国家的运输便利化。实施快递向外

第176页

172

工程,支持跨境电商物流发展,鼓励企业在重点口

岸城市建设国际快件处理中心。

(十三)推进货运车型标准化。协调推进货运车辆

生产、检测、注册登记、营运等环节的标准衔接。

加大对车辆运输车、低平板半挂汽车列车、液体危

险货物运输罐车等重点车型标准化治理工作力度。

积极推进厢式化、模块化、轻量化等先进车型发展。

推动城市配送车型标准化、清洁化、专业化发展。

推进城市配送车辆统一标识管理。

(十四)建立多式联运标准体系。推动建立多式联

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修订相关标准并监督实

施,鼓励发展集装箱、厢式半挂车、托盘等标准化

运载单元,加快完善快速转运设备、专用载运设备

技术标准。推进商品车运输、冷链运输、快递等专

业化多式联运装备技术标准建设。制定货运枢纽

(物流园区)标准规范。健全多式联运有关信息标

准,推进多式联运单证票据的通用化、标准化。

(十五)继续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取消和调

整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简

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审手续,优化道路运输从

业资格考核制度。加快《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

理规定》制修订工作,推动跨省超限运输许可申请

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落实《道路

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取消营运车辆强制性二

级维护检测。简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和进出境快件

通关手续,探索快递企业工商登记“一照多址”。加

第177页

173

强交通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危险货物运输

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水平。

(十六)完善公路收费管理和监督执法。推进《收

费公路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逐步有序取消政府

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科学合理确定公路收费标准。

探索高速公路分时段差异化收费政策和标准货运

车型计重收费的 ETC 应用,提升高速公路通行效

率。协调有关部门推动制定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导

价,加强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

查,坚决查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乱收费行为。

规范车辆超限处罚标准,杜绝“乱罚款”“以罚代管”等现象。

(十七)规范铁路港口机场收费项目。全面清理铁

路、机场经营性收费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项目外,禁止指定经营、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等行

为。在大幅压减港口收费项目和标准基础上,进一

步规范港口相关费用的征收管理。畅通举报电话、

举报信箱等公众监督渠道。优化国家铁路与地方铁

路的衔接,逐步清除制度性障碍。引导取消不合理

涉铁收费。

(十八)建立健全物流市场诚信体系。强化物流企

业和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

积极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

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

退出机制。研究解决道路货运司机异地从业诚信结

果签注问题。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

第178页

174

用,促进与工商、税务、银行、保险、法院等诚信

信息共享互认,建立跨区域、跨行业的守信联合激

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完善失信行为通报和公开

曝光制度。

(十九)推动完善物流业“营改增”政策。促进物流

各环节增值税税率统一,探索物流领域增值税差额

抵扣。针对交通运输进项税抵扣不足问题,研究推

进落实将过路过桥费、房屋租赁费等纳入增值税抵

扣范围。支持企业实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

所得税。

9.全面取消电网企业对铁路运输企业收取的电气化

铁路配套供电工程还贷电价,铁路运输企业通过相

应下浮铁路电气化附加费标准的方式等额降低铁

路货物运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取消电气化铁路配套

供电工程还贷电价的

通知》发改价格〔2017〕

1005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起

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电气化附加

费收费对象

行政通知 取消

第179页

175

八、政策解读说明

本章节采取问答形式,对中小微型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

业等 4 项定义进行解读说明,以便符合条件的企业进一步了解并享受收费减免、税收优惠等

惠企减负政策。

1.我国是如何划分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的?

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

36 号),国家统计局印发了《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

213 号),具体如下: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

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4754-2017)为基础,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组织形式的法人企业或单

位。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进行划分。

三、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

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

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

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15 个

行业门类以及社会工作行业大类。

四、本办法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

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将我国的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四种类型。具体划分

标准见附表。

五、企业划分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每年确定一次,定报统计原则上不进行

调整。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统计局 2011 年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

分办法》(国统字﹝2011﹞75 号)同时废止。

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量 大型 中型 小型 微型

农、林、牧、

渔业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50≤Y<500 Y<50

工业*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2000≤Y<40000 300≤Y<2000 Y<300

建筑业

营业收入(Y) 万元 Y≥80000 6000≤Y<80000 300≤Y<6000 Y<300

资产总额(Z) 万元 Z≥80000 5000≤Z<80000 300≤Z<5000 Z<300

第180页

176

批发业

从业人员(X) 人 X≥200 20≤X<200 5≤X<20 X<5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5000≤Y<40000 1000≤Y<5000 Y<

1000

零售业

从业人员(X) 人 X≥300 50≤X<300 10≤X<5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100≤Y<500 Y<100

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3000≤Y<30000 200≤Y<3000 Y<200

仓储业*从业人员(X) 人 X≥200 100≤X<200 20≤X<1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1000≤Y<30000 100≤Y<1000 Y<100

邮政业

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2000≤Y<30000 100≤Y<2000 Y<100

住宿业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餐饮业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X) 人 X≥2000 100≤X<20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0 1000≤Y<100000 100≤Y<1000 Y<100

软件和信息技

术服务业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1000≤Y<10000 50≤Y<1000 Y<50

房地产开发

经营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0 1000≤Y<200000 100≤Y<1000 Y<100

资产总额(Z) 万元 Z≥10000 5000≤Z<10000 2000≤Z<5000 Z<2000

物业管理

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100≤X<300 X<100

营业收入(Y) 万元 Y≥5000 1000≤Y<5000 500≤Y<1000 Y<500

租赁和商务

服务业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资产总额(Z) 万元 Z≥120000 8000≤Z<120000 100≤Z<8000 Z<100

其他未列明

行业*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说明:

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

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2.附表中各行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为准。带*的项为行

业组合类别,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

运输业包括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

装卸搬运,不包括铁路运输业;仓储业包括通用仓储,低温仓储,危险品仓储,谷物、棉花

等农产品仓储,中药材仓储和其他仓储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

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房地产中介服

务,其他房地产业等,不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3.企业划分指标以现行统计制度为准。(1)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

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2)营业收入,工业、建筑业、限额以上批

第181页

177

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

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与餐饮业企业采用营

业额代替;农、林、牧、渔业企业采用营业总收入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

采用营业收入指标。(3)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

2、什么是小型微利企业?

工业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人数不超过 100 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50

万元;

其他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人数不超过 80 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50

万元;

根据财税﹝2018﹞77 号文第一条: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将小型

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 50 万元提高至 100 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100 万

元(含 10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

3、什么是高新技术企业?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32 号)文件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

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

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

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 5,000 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5%;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5,000 万元至 2 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4%;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2 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4、什么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由科技人员主办和创办,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

品的科学研究、研制、生产、销售,以科技成果商品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和高新产品为主要内容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实体。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营业务须属于下述规定的

技术领域:电子与信息、生物与医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

节能、高技术服务业、农业与农村、 航空与航天、地球、空间和海洋工程及核应用技术。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

政〔2017〕115 号)第六条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 500 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第182页

178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

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 60 分,且科技

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 0 分。

具体认定标准及流程,详见各地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183页

179

附录一:

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截至 2021 年 10 月 1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资金管理方式 政策依据

1. 铁路建设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国发〔1992〕37 号,财工字〔1996〕371

号,财工〔1997〕543 号,财综〔2007〕

3 号

2. 民航发展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国发〔2012〕24 号,财综〔2012〕17

号,财税〔2015〕135 号,财税〔2019〕

46 号

3.

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

加费(海南)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8〕84 号,《海南经济特区机

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海

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4 号)

4.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基金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财综〔2009〕90 号,财综〔2010〕97

号,财税〔2010〕44 号,财综〔2013〕

103 号,财税〔2015〕80 号,财办税〔2015〕

4 号,财税〔2017〕51 号,财办税〔2017〕

60 号,财税〔2018〕39 号,财税〔2019〕

46 号

5. 水利建设基金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财综字〔1998〕125 号,财综〔2011〕2

号,财综函〔2011〕33 号,财办综〔2011〕

111 号,财税函〔2016〕291 号,财税

〔2016〕12 号,财税〔2017〕18 号

6.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缴入地方国库

国发〔1998〕34 号,财综函〔2002〕3

号,财税〔2019〕53 号

7. 农网还贷资金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财企〔2001〕820 号,财企〔2002〕266

号,财企〔2006〕347 号,财综〔2007〕

3 号,财综〔2012〕7 号,财综〔2013〕

103 号,财税〔2015〕59 号

8. 教育费附加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教育法》,国发〔1986〕50 号(国务

院令第 60 号修改发布),国发明电

〔1994〕2 号、23 号,国发〔2010〕35

号,财税〔2010〕103 号,财税〔2016〕

12 号,财税〔2018〕70 号,财税〔2019〕

13 号,财税〔2019〕21 号,财税〔2019〕

22 号,财税〔2019〕46 号

第184页

180

9. 地方教育附加 缴入地方国库

《教育法》,财综〔2001〕58 号,财综

函〔2003〕2 号、9 号、10 号、12 号、

13 号、14 号、15 号、16 号、18 号,财

综〔2004〕73 号,财综函〔2005〕33

号,财综〔2006〕2 号、61 号,财综函

〔2006〕9 号,财综函〔2007〕45 号,

财综函〔2008〕7 号,财综函〔2010〕2

号、3 号、7 号、8 号、11 号、71 号、

72 号、73 号、75 号、76 号、78 号、79

号、80 号,财综〔2010〕98 号,财综

函〔2011〕1 号、2 号、3 号、4 号、5

号、6 号、7 号、8 号、9 号、10 号、11

号、12 号、13 号、15 号、16 号、17 号、

57 号,财税〔2016〕12 号,财税〔2018〕

70 号,财税〔2019〕13 号,财税〔2019〕

21 号,财税〔2019〕22 号,财税〔2019〕

46 号

10. 文化事业建设费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国发〔1996〕37 号,国办发〔2006〕43

号,财综〔2013〕102 号,财文字〔1997〕

243 号,财预字〔1996〕469 号,财税

〔2016〕25 号,财税〔2016〕60 号,

财税〔2019〕46 号

11.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

资金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电影管理条例》,国办发〔2006〕43

号,财税〔2015〕91 号,财教〔2016〕

4 号,财税〔2018〕67 号

12. 旅游发展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旅办发〔1991〕124 号,财综〔2007〕3

号,财综〔2010〕123 号,财综〔2012〕

17 号,财税〔2015〕135 号

13.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

期扶持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

移民安置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

移民条例》,国发〔2006〕17 号,财综

〔2006〕29 号,财监〔2006〕95 号,监

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 13 号,财综

〔2007〕26 号,财综〔2007〕69 号,财

综〔2008〕17 号,财综〔2008〕29 号、

30 号、31 号、32 号、33 号、35 号、64

号、65 号、66 号、67 号、68 号、85 号、

跨省大中型水库库

区基金

第185页

181

金 86 号、87 号、88 号、89 号、90 号,财

综〔2009〕51 号、59 号,财综〔2010〕

15号、16号、43号、113号,财综函〔2010〕

10 号、39 号,财综〔2013〕103 号,财

税〔2015〕80 号,财税〔2016〕11 号,

财税〔2016〕13 号,财税〔2017〕51

号,财办税〔2017〕60 号,财农〔2017〕

128 号

三峡水库库区基金

14.

省级大中型水库库

区基金

缴入地方国库

国发〔2006〕17 号,财综〔2007〕26

号,财综〔2008〕17 号,财综〔2008〕

29 号、30 号、31 号、32 号、33 号、35

号、64 号、65 号、66 号、67 号、68 号、

85 号、86 号、87 号、88 号、89 号、90

号,财综〔2009〕51 号、59 号,财综〔2010〕

15号、16号、43号、113号,财综函〔2010〕

10 号、39 号,财税〔2016〕11 号,财

税〔2016〕13 号,财税〔2017〕18 号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

基金

15.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入地方国库

《残疾人就业条例》,财税〔2015〕72

号,财综〔2001〕16 号,财税〔2017〕

18 号,财税〔2018〕39 号

16. 森林植被恢复费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财

综〔2002〕73 号,财税〔2015〕122 号

17.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可再生能源法》,财综〔2011〕115

号,财建〔2012〕102 号,财综〔2013〕

89 号,财综〔2013〕103 号,财税〔2016〕

4 号,财办税〔2015〕4 号

18.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财综〔2012〕33

号,交财审发〔2014〕96 号

19.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

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0〕58 号

20.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

例》,财综〔2012〕34 号,财综〔2012〕

48 号,财综〔2012〕80 号,财综〔2013〕

32 号,财综〔2013〕109 号,财综〔2013〕

110 号,财综〔2014〕45 号、财税〔2015〕

81 号,财政部公告 2014 年第 29 号,财

政部公告 2015 年第 91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2 年第 41 号,海关总署公告

2012 年第 33 号

第186页

182

附录二:

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截至 2022 年 11 月)

序号 部门

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资金管理

方式

政策依据

一、公安部门

1.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

缴入地方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改价格

〔2004〕2831 号,计价格〔1994〕

783 号,价费字〔1992〕240 号,

行业标准 GA36-2014

①号牌(含临时)

②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③号牌架

(2)机动车行驶证、登

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缴入地方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改价格

〔2004〕2831 号,财综〔2001〕

67 号,计价格〔2001〕1979 号,

计价格〔1994〕783 号,价费字

〔1992〕240 号,发改价格〔2017〕

1186 号

(3)临时入境机动车

号牌和行驶证、临时

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

缴入地方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财综〔2008〕

36 号,发改价格〔2008〕1575 号,

发改价格〔2017〕1186 号

二、自然资源部门

2. 土地复垦费

缴入地方国

《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

例》,财税〔2014〕77 号

3. 土地闲置费

缴入地方国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国发〔2008〕3 号,财

税〔2014〕77 号

第187页

183

4. 不动产登记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物权法》,财税〔2014〕77 号,

财税〔2016〕79 号,发改价格规

〔2016〕2559 号,财税〔2019〕

45 号,财税〔2019〕53 号

5. 耕地开垦费

缴入地方国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财税〔2014〕77 号

三、生态环境部门

6. 海洋废弃物倾倒费

缴入中央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发改价格

〔2008〕1927 号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7. 污水处理费

缴入地方国

《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和

污水处理条例》,财税〔2014〕

151 号,发改价格〔2015〕119 号

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

修复费

缴入地方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城

〔1993〕410 号,财税〔2015〕68

五、交通运输部门

9.车辆通行费(限于政

府还贷)

缴入地方国

《公路法》,《收费公路条例》,

交公路发〔1994〕686 号

10.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

缴入中央国

发改价格〔2013〕1494 号,发改

价格〔2011〕1536 号,财综〔2007〕

60 号,财税〔2014〕101 号,财

办税〔2015〕14 号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1.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无线电管理条例》,计价格

〔2000〕1015 号,发改价格〔2013〕

2396 号,发改价格〔2011〕749

号,发改价格〔2005〕2812 号,

发改价格〔2003〕2300 号,计价

费〔1998〕218 号,发改价格〔2017〕

1186 号,发改价格〔2018〕601

号,发改价格〔2019〕914 号

12.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

缴入中央国

《电信条例》,信部联清〔2004〕

517 号,信部联清 2005〕401 号,

发改价格〔2017〕1186 号

第188页

184

七、水利部门

13. 水资源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

费征收管理条例》,财税〔2016〕

2 号,发改价格〔2014〕1959 号,

发改价格〔2013〕29 号,财综

〔2011〕19 号,发改价格〔2009〕

1779 号,财综〔2008〕79 号,财

综〔2003〕89 号,价费字〔1992〕

181 号

14. 水土保持补偿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水土保持法》,财综〔2014〕8

号,发改价格〔2014〕886 号,发

改价格〔2017〕1186 号

八、农业农村部门

15. 农药实验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农药管理条例》,价费字〔1992〕

452 号,发改价格〔2015〕2136

号,发改价格〔2017〕1186 号

(1)田间试验费

(2)残留试验费

(3)药效试验费

16.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渔业法》,财税〔2014〕101 号,

财综〔2012〕97 号,计价格〔1994〕

400 号,价费字〔1992〕452 号

九、林业和草原部门

17. 草原植被恢复费

缴入地方国

《草原法》,财综〔2010〕29 号,

发改价格〔2010〕1235 号

十、人防部门

18.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中发〔2001〕9 号,计价格〔2000〕

474 号,财税〔2014〕77 号,财

税〔2019〕53 号

十一、法院

19. 诉讼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

481 号),财行〔2003〕275 号

第189页

185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

20.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缴入地方国

《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发改价格

〔2015〕1299 号,财综〔2011〕

16 号,财综〔2001〕10 号

十三、民航部门

21. 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缴入中央国

发改价格〔2011〕3214 号,财综

〔2002〕54 号

22. 适航审查费

缴入中央国

发改价格〔2011〕3214 号,财综

〔2002〕54 号

十四、卫生健康部门

23.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

运输费

缴入地方国

《疫苗管理法》,财税〔2020〕

17

十五、药品监管部门

24. 药品注册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财税

〔2015〕2 号,发改价格〔2015〕

1006 号,食药监公告 2015 第 53

(1)新药注册费

(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费

(4)再注册费

(5)加急费

25.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财

税〔2015〕2 号,发改价格〔2015〕

1006 号,食药监公告 2015 第 53

(1)首次注册费

(2)变更注册费

(3)延续注册费

第190页

186

(4)临床试验申请费

(5)加急费

十六、知识产权部门

26. 商标注册收费

缴入中央国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

发改价格〔2015〕2136 号,财税

〔2017〕20 号,发改价格〔2013〕

1494 号,发改价格〔2008〕2579

号,财综〔2004〕11 号,计价费

〔1998〕1077 号,财综字〔1995〕

88 号,计价格〔1995〕2404 号,

价费字〔1992〕414 号,发改价格

〔2015〕2136 号,财税〔2017〕

20 号,发改价格〔2019〕914 号

(1)受理商标注册费

(2)补发商标注册证

费(含刊登遗失声明

费用)

(3)受理转让注册商

标费

(4)受理商标续展注

册费

(5)受理商标注册延

迟费

(6)受理商标评审费

(7)变更费

(8)出据商标证明费

(9)受理集体商标注

册费

(10)受理证明商标

注册费

(11)商标异议费

(12)撤销商标费

(13)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备案费

27. 专利收费

缴入中央国

第191页

187

(1)专利收费(国内

部分)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财税〔2017〕8 号,发改价格〔2017〕

270号,财税〔2016〕78号,财税〔2018〕

37号,财税〔2019〕45号

①申请费、申请附加

费、公布印刷费、优

先权要求费

②发明专利申请实质

审查费、复审费

③专利登记费、公告

印刷费、年费、年费

滞纳金

④恢复权利请求费、

延长期限请求费

⑤著录事项变更费、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⑥专利文件副本证明

(2)PCT 专利申请收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财税〔2017〕8 号,发改价格〔2017〕

270 号,财税〔2018〕37 号

①申请国际阶段收取

的国际申请费和手续

费,传送费、检索费、

优先权文件费、初步

审查费、单一性异议

费、副本复制费、后

提交费、恢复权利请

求费、滞纳金

②申请进入中国国家

阶段收取的宽限费、

译文改正费、单一性

恢复费、优先权恢复

(3)为其他国家和地

区提供检索和审查服

务收费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财税〔2017〕8 号,发改价格〔2017〕

270 号

2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

护收费

缴入中央国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财税〔2017〕8 号,发改价格〔2017〕

270 号,发改价格〔2017〕1186

(1)布图设计登记费

第192页

188

(2)布图设计登记复

审请求费

(3)著录事项变更手

续费

(4)延长期限请求费

(5)恢复布图设计登

记权利请求费

(6)非自愿许可使用

布图设计请求费

(7)报酬裁决费

十七、银保监会

29. 银行业监管费

缴入中央国

财税〔2015〕21 号,财税〔2017〕

52 号

30. 保险业监管费

缴入中央国

财税〔2015〕22 号,财税〔2017〕

52 号

十八、证监会

31. 证券、期货业监管费

缴入中央国

财税〔2015〕20 号,发改价格

〔2016〕14 号,财税〔2018〕37

号,发改价格规〔2018〕917 号

十九、仲裁部门

32. 仲裁收费

缴入地方国

《仲裁法》,财综〔2010〕19 号,

国办发〔1995〕44 号

第193页

189

附录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2015 年 10 月 12 日发布)

序号 收费项目 定价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 设立依据 收费文件 收费范围和对象 执收单位

1.

民用机场、军民

合用机场垄断

环节服务收费

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

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

《民用航空法》

《中央定价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民用

机场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民航发〔2007〕158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民用

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民航发〔2007〕159

号)、《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民用机

场旅客服务费收费优惠有关事宜的通知》(民航发

〔2008〕45 号)、《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改革

委关于印发通用航空民用机场收费标准的通知》(民航

发〔2010〕85 号)、《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国家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备降航班旅客服务费收

费标准的通知》(民航综计发〔2013〕2 号)、《中国

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内地航空公司

国际及港澳航班民用机场收费标准的通知》(民航发

〔2013〕3 号)

机场向航空运输企业

以及通用航空企业提

供相关设施和服务收

取的费用。

民用机场、军

民合用机场

2.

民航飞行校验

服务收费

《民用航空法》

《中央定价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飞行校

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2012〕21 号)

飞行校验中心向机场、

空管等单位提供飞行

校验服务收取的费用。

民航飞行校验

中心

3.

民航空管服

务收费

《民用航空法》

《中央定价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外国及港澳飞机进近指挥费

和航路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2008〕

2 号)、《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

民航进近指挥费和航路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

〔2012〕59 号)

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向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通

用航空企业提供相关

飞行服务时收取的费

用。

民航空中交通

服务单位

4. 渔港收费

国务院农业主

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价格主管

部门

国务院农业主管

部门

《中央定价目录》

《渔港费收规定》(农〔渔政〕字〔1993〕15 号,2011

年修订)

向进出渔港的船舶(国

家公务船舶、体育运动

船、科研调查船和教学

实习船除外)收取的费

用。

渔港经营人

第194页

190

5.

沿海、

长江干

线主要

港口及

其他所

有对外

开放港

口的垄

断服务

收费

船舶进

出港、

靠离泊

服务收

费 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中央定价目录》

《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交通部令 2001 第 11 号)、

《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令 2005 第 8 号)、

《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

通知》(交水发〔2006〕156 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

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 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港口设施保安

费政策的通知》(交水发〔2009〕167 号)、《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

的通知》(交水发〔2014〕253 号)、《交通运输部关

于明确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5

号)、《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船

舶使费和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

〔2015〕118 号)

港口经营人、管理人、

引航机构提供船舶进

出港、靠离泊和港口

安保等服务时收取的

费用。

港 口 经 营

人、管理人、

引航机构

港口设

施保安

货物港

务费

6.

商业银行基础

服务收费、银行

卡刷卡手续费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中

国人民银行、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管机构(具体根

据 职 责 分 工 确

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

管机构

《价格法》、《商

业银行法》、《中

央定价目录》、《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

印发降低流通费

用提高流通效率

综合工作方案的

通知》(国办发

〔2013〕5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68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

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66 号)

商业银行基础服务收费范

围为转账汇款、现金汇款、

取现、票据等商业银行基础

服务。收费对象为商业银行

客户(包括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

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收费范

围为银行卡经营机构为商

户提供结算服务时收取的

费用,具体包括发卡行服务

费、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

务费和收单服务费。收费对

象为商户。

商业银行基

础服务收费

单位为各商

业银行。

银行卡刷卡

手续费收费

单位为银行

卡发卡行、

清算组织和

收单机构

第195页

191

备注:1.目录清单中的相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定价部门负责解释,具体收费标准详见收费文件。

2 增. 值税税控系统产品及维护服务价格、国家储备糖和储备肉交易服务价格暂按现行办法管理,视“营改增”税制改革、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进程

及市场竞争程度适时放开。

3.公民身份认证服务(全国人口信息社会应用平台运行机构对商业机构提供的公民身份信息核查及人口数据统计分析服务)收费,征信服务(金

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服务)收费,暂按现行办法管理,相关执收机构实施事业单位

分类改革、由中央编办批复明确其事业单位类别后,及时调整收费管理方式。

4.目录清单之外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服务价格,按照《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进行管理。

第196页

192

附录四

留为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汇总清单

(2017 年 5 月发布)

序号

中介服务

事项名称

涉及的审批事

项项目名称

审批

部门

中介服务

实施机构

设定依据

1.

企 业 债 券

发行承销

(01003)企业

债券发行核准

发 展

改 革

具有证券

从业资格

的证券公

司、发债

企业集团

下属的财

务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

式。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二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

经营机构承销。

2.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申 请

企 业 财 务

报告审计

(01003)企业

债券发行核准

发 展

改 革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

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

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

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

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

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第197页

193

3.

出 具 企 业

债 券 发 行

法 律 意 见

(01003)企业

债券发行核准

发 展

改 革

律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

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

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

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

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

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4.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申 请

企 业 信 用

评级

(01003)企业

债券发行核准

发 展

改 革

资信评级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

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

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

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

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十五条:企业发行企业

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5.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申 请

企 业 资 产

评估

(01003)企业

债券发行核准

发 展

改 革

资产评估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

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

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

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

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正式性、准确性、完整性进

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

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198页

194

6.

道 路 机 动

车 辆 产 品

检测

(04001)道路

机动车辆生产

企业及产品准

入许可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国家汽车

质量监督

检验中心

等检测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

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

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除安全技术检验。2.《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 年第 8 号令)第二十三条: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

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后指定,并按照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开展认证和检测工作。

7.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生 产

许 可 安 全

评价

(04011)民用

爆炸物品生产

许可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兵器工业

安全技术

研究所等

安全评价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工委令 2006 年第 16 号)第七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防科工委

提交以下材料:(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8.

电 信 设 备

进网检测

(04017)电信

设备进网许可

(含试用)审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信息产业

邮电工业

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

中心等检

测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 291 号)第五十四条: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

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

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2.《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信息

产业部令第 11 号,2014 年 9 月 23 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工

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

9.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设 立 有

关 申 请 材

料公证、认

(09003)外国

律师事务所驻

华代表机构设

立许可

司 法

公证机构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8 号)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

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

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

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

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五)代表机构

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3 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

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2 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

第199页

195

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

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的证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

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

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

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 92 号)有关规定。

10.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派 驻 代

表 执 业 有

关 申 请 材

料公证、认

(09004)外国

律师事务所驻

华代表机构派

驻代表执业许

司 法

公证机构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8 号)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

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

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

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

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五)代表机构

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3 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

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2 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

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

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的证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

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

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

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 92 号)有关规定。

第200页

196

11.

香港、澳门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身 份 证

明公证

(09002)法律

职业资格认定

司 法

香港、澳

门特别行

政区经内

地认可的

公 证 人

(中国委

托 公 证

人)

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五第六条: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

工作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2.《内地与澳

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五第六条: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

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3.《司

法部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

知》(司发通〔2003〕128 号)第一条: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

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传递,才能发往

内地使用。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

94 号)第二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第四条:香港、

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

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二)港澳居民来往内

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12.

建 设 项 目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12001)建设

项目用地预审

及建设项目压

覆重要矿床审

国 土

资 源

具有地质

灾害危险

性评估资

质的单位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

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

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二条:国

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

格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独立的法人资格;(二)

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

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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