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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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151漯河建行)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仁和公司承担轧钢厂 3500 万元贷款,轧钢厂的所有资产、权益全部归仁和公司所有。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2001 年 9 月 21 日,漯河市中院在审理查尔斯 C·爱德华(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诉巴哈马图瑞尖塔公司、仁和公司、漯河经贸委及第三人漯河建行确认财产权纠纷的再审案件中,作出[2001]漯民监初字第 38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图瑞公司成立以后,轧钢厂的所有资产已属于图瑞公司,轧钢厂对这部分资产已经失去处分权。仁和公司、漯河建行和轧钢厂三方协议中轧钢厂一方不具备签约资格,该三方协议无效。1999 年 2 月 5 日,漯河市政府做出《关于市仁和线材公司与市轧钢厂合并的会议纪要》(漯政纪[1999]5 号),将轧钢厂整体并入仁和公司。2000 年 11 月 16 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轧钢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机关是漯河市经贸委。2001年 6 月 5 日,漯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根据仁和公司的申请,以漯外经贸[2001]27 号文决定对图瑞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同年 12 月 5 日,又在合资双方及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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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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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建行)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仁和公司承担轧钢厂 3500 万元贷

款,轧钢厂的所有资产、权益全部归仁和公司所有。关于该协议的效

力问题,2001 年 9 月 21 日,漯河市中院在审理查尔斯 C·爱德华(合

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诉巴哈马图瑞尖塔公司、仁和公司、漯河经贸委

及第三人漯河建行确认财产权纠纷的再审案件中,作出[2001]漯民监

初字第 38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图瑞公司成立以后,轧钢厂的所有资

产已属于图瑞公司,轧钢厂对这部分资产已经失去处分权。仁和公司、

漯河建行和轧钢厂三方协议中轧钢厂一方不具备签约资格,该三方协

议无效。1999 年 2 月 5 日,漯河市政府做出《关于市仁和线材公司

与市轧钢厂合并的会议纪要》(漯政纪[1999]5 号),将轧钢厂整体

并入仁和公司。2000 年 11 月 16 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

轧钢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机关是漯河市经贸委。2001

年 6 月 5 日,漯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根据仁和公司的申请,以漯外经

贸[2001]27 号文决定对图瑞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同年 12 月 5 日,又

在合资双方及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该文件

作废,并提到,由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民监初字第 38 号判

决,仁和公司不具备申请人资格,何时提出申请由查尔斯 C·爱德华的

委托人温庆生决定。2001 年 12 月 4 日,漯河市经贸委与仁和公司签

订委托合同约定:仁和公司负责轧钢厂的资产管理和人员安置,代表

轧钢厂全权处理一切事宜。2001 年 12 月 16 日,漯河市政府作出《关

于解决仁和线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漯政纪[1998]96

号),将漯河市轧钢厂原有的房、地产权划给仁和线材公司所有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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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2003 年 8 月巴哈马图瑞尖塔公司以合资公司的名义起诉仁和公

司、漯河市政府和漯河市经贸委,认为轧钢厂的全部资产已经投入到

合资公司中来,轧钢厂对这些资产已经失去了处分权。轧钢厂向仁和

公司转让该资产显属无权处分行为。仁和公司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方协议长期占有和使用图瑞公司资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轧钢厂的

财产所有权。轧钢厂与仁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轧钢厂已经被吊

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应由其主管机关

漯河市经贸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漯河市政府 1999 年 2 月 5 日,

2001年12月16日的两份“会议纪要”为仁和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

助,构成共同侵权。诉请仁和公司返还实际占有图瑞公司的资产 2000

万元,赔偿经济损失 1100 万元,漯河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

理过程中,漯河市外经贸局于 2003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03]80 号文

件,决定对漯河图瑞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决定中称,漯河图

瑞钢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投资双方长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清算,根据漯河市轧钢厂的申请,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经研究,决定对图瑞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2004 年 4 月 1 日

漯河市外经贸局批准成立图瑞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开始对图瑞公司

进行清算。

二、本案如何处理之意见

基于以上案情,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经我院审委会研

究,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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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继续审理。首先,政府对企业进行特别

清算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清算委员

会在清算期间应当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因此,清算委员会应追回

图瑞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被仁和公司所占有的财产,图瑞公司

诉讼请求之一即是诉请退还属于图瑞公司而被政府划转由仁和公司

占有的财产,故从这一点来说,特别清算的目的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

的是一致的,本案的继续审理与政府的特别清算行为并不矛盾。其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政府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是一种阻碍诉讼的行

为。本案原告诉的是政府侵权,政府作为被告在诉讼期间对企业进行

特别清算有消灭诉讼的动机。因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一旦清算委员会成立,就由清算委员会来代表图瑞公司,这样,原告

就丧失了其诉讼主体资格。而清算委员会是政府成立的组织,由它来

告政府是很难成立的。所以,如果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就意味着对政

府此项行为的放任,那么企业的合法权益就有被侵害的危险。考虑到

外商保护的大环境,本案宜继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中止诉讼,通知原告更换诉讼主体。根据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

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原告已进入清算期间,特别清算委

员会已经成立,因此,图瑞公司已经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当

被更换为特别清算委员会。原告在被更换前本案应中止诉讼。当然,

由于清算委员会是由政府成立的,如果清算委员会作为原告,本案会

继续诉讼还是会撤诉确实难以预料。但是,这也是图瑞公司股东的权

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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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因为特别清算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服,利害关系人

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图瑞公司外方股东巴哈马图瑞尖塔公

司若认为政府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不当,有对特别清算行为提起行政

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而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如果巴哈

马图瑞尖塔公司在被告知后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根据《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行政复议或

行政诉讼的结果出来之后,再决定如何审理。

另外,如认为政府进行特别清算不当,法院应如何办,请一并指

正。

本院审委会倾向中止本案审理,就以上意见请示贵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

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2004 年

12 月 6 日 [2004]民三他字第 9 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4]91 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判无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的专利为从属专利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根据

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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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无须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当事

人拥有或者实施的专利是否属于某项专利的从属专利,也不宜认定是

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但是,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

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

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

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进行技术对比

判定时,应当以申请在先的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

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

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某些技术特征

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

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

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

问题的答复(2004 年 7 月 26 日 [2004]行他字第 8 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行终字第 3 号《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

分侵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断专利侵权通常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要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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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方能认定侵权成立,不

存在部分侵权的问题。就本案来说,权利要求 1 记载的是粉镀锌的方

法,权利要求 2 记载的是粉镀锌装置,两者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当被

控侵权的方法具有权利要求 1 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即构成对

该方法专利权的侵犯;当被控侵权的方法和装置同时具有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2 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既构成对该专利的方法专

利权的侵犯,也构成对该专利的产品专利权的侵犯。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奥安达电

梯有限公司、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 31 号 2004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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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 293 号《关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与

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

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皇朝工程

有限公司于 1997 年 12 月 31 日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

"Disputes arising out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If such settlement is not reached, all disput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under the laws of

Spain, which are the only ones to rule and settle controversies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Orona and Dynasty in reference to this Agreement. Any disputes in this aspect will be settled without recourse to the

courts , by arbitration by law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Concili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 Paris ,

France."(中文译文应为:“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

的方式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能解决,则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争端均根据

西班牙法律进行裁定。西班牙法律是对奥安达与皇朝之间因本协议而

可能产生的争议进行约束和裁定的惟一适用的法律。有关这方面发生

的任何争议均不提交法院,而应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规则在法国巴黎

依法进行仲裁”)。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是明

确的,也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独家经

销协议时,国际商会的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载于《国际商会调解与仲

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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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规则》一个文件之中,应认定当事人协议所指的“国际商会调解规

则”就是《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

款效力的准据法,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有关法律确定本案仲裁条款的效

力。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在法国巴黎,根据仲裁地法律《法国民事

诉讼法典》第四编的规定,对于国际仲裁,可以通过援引仲裁规则指

定仲裁员或者规定其指定方式。而《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对

仲裁员的指定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该规则组成仲裁庭,因此,

本案仲裁条款是有效且可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西班牙奥安达电

梯有限公司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独家经销协议而产生的纠纷。

至于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

侵权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任何仲裁协议,因此,有关人民法院有权管

辖。

此复

附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奥安

达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的请示(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

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3]民三他字

第 9 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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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美国伊菜利利公司与常州华

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

关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青民停字第 1 号美国

伊莱利利公司申请责令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一

案及(2003)青民三初字第 1416 号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常州华生制

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2003)宁民三初字第 2 1 2 号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诉美国伊莱利

利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均涉及 9 11 0 3 34 6.7 号中国专

利,均针对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华生奥氮

平”药品的行为提出申请或者诉讼请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实际立案受理案件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

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2 条之规定,山东省青岛市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受理的美国伊菜利·利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

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二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同时,鉴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对美国伊蕹利利公司申请责令常州

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一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的(2003)青民停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而有

关案件之间在程序上相互牵连,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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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该复议申请一并依法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权利人提出的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

的申请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作出的裁定的复议申请时,应当注

意: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

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特

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

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

宜裁定采取有关措施;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

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也要对被申请人主张

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有关法院应当注意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的有关程

序规定,依法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并保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

全部案卷和有关材料检齐,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

二 00 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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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

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

争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2003 年 11 月 4 日

[2003]民三他字第 1 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

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

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关于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的意见。

二、同意你院关于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

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意见。企业名

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经核

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

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

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考虑到本案纠纷发生的历史情况和

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以及字号的情况,上海张小泉

刀剪总店过去在产品上使用“张小泉”或者“上海张小泉”字样的行为

不宜认定侵犯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合法权益。今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

店应当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三、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商标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

名称或者名称中部分文字,该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又与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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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有紧密联系,客观上可能产

生淡化他人驰名商标,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这类行为予以制止。从你院请示报告中所陈述的

查明事实看,本案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成立在先且其字号的知名度较

高,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系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与他人合资

设立,且“张小泉”文字无论作为字号还是商标,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

的产生都是有长期的历史原因。因此,请你院根据本案存在的上述事

实以及本案被告是否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全案情况,对上海张

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张小泉”文字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

竞争及赔偿等问题,依法自行裁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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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

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

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 13 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

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

企业清算办法》,均未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织可

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院法释[1998]1 号批复虽然明确人

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清算委员会以游

溪霖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并非属于人民法院介入外商投资企业的

清算活动,更非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本案中清算委员会的起诉,从

性质上讲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在清算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

并非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件,性质上为侵权

纠纷,其具体所要解决的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等纠纷,而

并非决定清算如何进行。因此,只要清算委员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同意你

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你院倾向性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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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 9 月 30 日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

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

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受理新乡老松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与游溪霖(台

商)等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中,就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当事人

要求另一方股东返还财产或者物品的诉请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问

题存在分歧意见,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基本案情

台湾地区某公司、新加坡某公司与新乡市某设备厂于 1993 年共

同出资设立新乡老松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当事

人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便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 2000 年 5 月 8 日作出了终局裁决,主要内容

是:终止合资公司合同及章程,当事人依法对合资公司清算,对合资

公司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划分。一方不配合清算,不影响清算的正常

进行。此后,当事人就合资公司清算问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企

业审批机关申请特别清算,新乡市外资服务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有

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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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规定,于 2000 年 7 月 6 日批准成立了新乡老松机械有限公司

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特清委),进行特别清算。清算过程中,

该特清委主任以特清委的名义起诉台方股东游溪霖(亦是合资公司董

事长)返还部分财产和账册、印章。新乡中院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

下简称《清算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纠纷

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认为该纠纷不属人

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驳回新乡某公司特清委的起诉。特清

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请示的问题

人民法院如何介入中外合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这类案件是否属

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这些问题我院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清算是指处理符合清算条件公司的各项事

务,清理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最终结束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消灭其

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清算办法》与我国《公司法》中就公司特别

清算方面的规定是有差异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愿解散后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时,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组织清算组织;而《清

算办法》规定的外资企业清算中无论是一般清算还是特别清算都没有

法院介入的规定,而是由企业的审批机关组织实施。另外,最高人民

法院法释[1998]1 号《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

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

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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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

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在外商投资企

业特别清算程序中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和物品的诉请,实际上是清算

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清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当然也属于清算工

作的一部分。另外,按《清算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

清算期限为 180 天,特殊情况下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法院

审理类似本案的侵权案件将无法保证清算程序按期完成。因此,按最

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我国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属法院受理的范

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 号批复,人民法

院不应介入外商投资企业具体的清算活动,但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受理

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提出的民事诉讼。依照《清算办法》,清算委

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清算委员会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

诉讼,只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即应予以受理。本案中,

清算委员会以一方股东侵犯合资企业财产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

理。

我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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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 TCL 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

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

侵权请示的批复([2003]民三他字第 4 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 025 号《关于对 TCL 集团公司在产品

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千禧龙 QIANXILONG”文字商标相近的

“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侵犯汉都公司商标权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断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

文字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

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

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

进行。

由于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

文字,不同于在商品和服务中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因此,在认定

是否造成“混淆”、“借用”、“损害”等事实时,应当特别注意:

一、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即能够

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

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

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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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小。

二、要对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如

行为人是否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者自己的商品名称使用,是

否在使用他人商标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

服务的来源,或者误认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存在特殊的关系等。 你

院请示中涉及的侵权认定问题,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

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进行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

的复函(2003 年 7 月 7 日 [2003]民二他字第 22 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对所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承销商的责任问题 申银万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

称申银万国)承销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庆联谊)的股

票发行时,因未尽到审核义务,且其编制的上市材料中含有虚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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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申银万国作为承销商,应当知道大庆

联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而其没有对最初源于大庆联谊的虚假

陈述予以纠正或出具保留意见,并且自己也编制和出具了虚假陈述文

件,故根据本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

的若干规定》 (下称《规定》)第二十七条内容,申银万国的虚假

陈述与大庆联谊的虚假陈述构成共同侵权,对因此给投资人的损失,

两者应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申银万国没有尽到责任(并编制虚假

上市材料),使得含有虚假信息的大庆联谊股票得以发行和上市,其

虚假行为影响了广大投资人。在大庆联谊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被揭露

或者更正之前,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必然对交易市场产生影响,包括

对交易市场的投资人进行投资时的影响。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你院对《规定》第二十三、二十七条内容的理解是正确的。

二、关于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顺序 实际控制人直接承担民

事责任的条件,是其以自己名义直接在证券市场作出虚假陈述行为,

并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认定了大庆联谊石

油化工总厂(下称石化总厂)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且该行为发生在

大庆联谊成立之前。据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石化总厂的虚假陈

述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二是石化总厂的虚假陈述发生在大庆联谊成立

之前,足以认定石化总厂作为实际控制人直接对证券市场实施了虚假

陈述行为。石化总厂直接虚假陈述,也不排斥其操纵大庆联谊在发行

股票、交易股份时,以大庆联谊名义进行虚假陈述。因此,石化总厂

应当与大庆联谊对投资人因此所受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石化总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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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与大庆联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如当事人间有争议,可另行起诉。

三、关于揭露日或更正日的确定 关于大庆联谊揭露日、更正

日的确定。1999 年 4 月 20 日,大庆联谊仅就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

用虚假等行为进行了自我更正,没有涉及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行为。

2000 年 4 月 27 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告后,大庆联谊虚假发行

的事实才首次得以公开披露。故原则同意你院关于大庆联谊虚假陈述

揭露日确定的第二种意见及处理方案。 关于圣方科技揭露日或更

正日的确定。2001 年 5 月 19 日,圣方科技就所收购的圣方显示器公

司虚假注册资本 500 万元作出了更正,中国证监会事后主要就该虚假

陈述内容进行行政处罚,故认定 2001 年 5 月 19 日为更正日,符合客

观事实。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四、关于中介服务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规定》第二十四

条内容,是从归责角度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作出过错推定

责任承担总的规定,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客

观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该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

民事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内容,是从共同侵权角度对承担过错

推定责任的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如何判断其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构

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作出的规定。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

虚假陈述行为时,上述负有特定义务的各类行为人如没有对虚假陈述

内容予以纠正或保留意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

失),则其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因此造成

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

第171页

171

任限定于其负有责任的部分。 如果本案不存在其他法律障碍,请

你院在收到本院答复意见后,督促有关法院尽快结案。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

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

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

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

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

诉讼。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受理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

法院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

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

你院请示中所说的陈建民诉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和苏州

工业园区大余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上诉一案是否中止诉讼,由你院

根据上述处理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此复

第172页

1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

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2002]

民三他字第 3 号 2002 年 9 月 10 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人应如何依法

行使诉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

提起共同诉讼,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

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

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

不起诉的情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大化集团与山东红日集团、庄河市民

丰农业物资经销处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上诉案件请示的答

复(2002 年 9 月 3 日 [2000]知他字第 3 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红日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庄河市民丰农业物资经销处专利侵权纠纷管辖上诉案件的请示报

第173页

173

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大连市化学工业公司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发

明专利的“用氯化钾原料生产无氯复合肥的方法”,申请日是 1991 年

10 月 7 日,授权日是 1998 年 4 月 9 日。现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

诉山东红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

生产销售由该方法制得的产品,庄河市农业物资经销处在大连地区经

销大化集团生产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

款的规定,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

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2001 年 11 月 13 日

[2001]民三函字第 2 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9 号《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提起实

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条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

第174页

174

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

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司法

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

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

取的措施。因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

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

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

而使之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

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但对于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

告,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如无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

第175页

1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

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

若干规定》已于 2001 年 6 月 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7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二 00 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

干规定

(法释[2001]20 号)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

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

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

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

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

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

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176页

176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

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递

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

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

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

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

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

告。

(二)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

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专利财产

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

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对比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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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应

当限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

的,驳回申请。

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

当准予。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

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

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

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

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

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

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

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

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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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

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

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

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

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

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

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

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

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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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

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

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

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财产保全。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

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

行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交纳费用。

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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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饶天禄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

生活服务公司侵权赔偿再审一案的复函(2001 年 4 月 18 日

[2001]民监他字第 3 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陕经再字第 28 号《关于饶天禄与西安市莲湖区环

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侵权赔偿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西安标准件经销站(以下简称经销站)的营业执照

虽然登记为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

务公司)开办的集体企业,但服务公司在开办经销站之初和营业中均

未直接投资,该经销站是饶天禄以服务公司名义申请开办、利用赊销

的 15 万元标准件经销运营并逐步发展起来的;经销站自负盈亏,自

担经营风险,人员录用、辞退、工资及奖金发放均由饶天禄一人决定,

服务公司并不干涉,也未派员参与经营管理;经销站每年仅向服务公

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给西安市中级

人民法院复函,认定经销站“属于饶天禄等人筹资开办起来,并挂靠

在环城企业总公司名下的私营(合伙)企业”。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

会第一种意见,即西安市标准件经销站的性质为私营企业。

此复

第181页

18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王川与合肥继初贸易

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知监字第 32

号函 2001 年 2 月 2 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王川诉合肥继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神电避雷器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神电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神电公司不服你院(1999)

知终字第 3 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调卷审查后认

为,本案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特别是原审依据的技术鉴定似不足以

采信。请你院对本案予以全面复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复查中请注意以

下问题:

(一)公知公用技术抗辩问题

神电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技术属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公用技术,并

提供了《电瓷避雷器》杂志 1976 年第 3 期论文《新产品 FCD4—10

型保护燃汽轮机发电成套设备用磁吹阀式避雷器试制成功》和 1973

年第 2 期论文《FCD3 系列保护交流旋转电机用磁吹阀式避雷器的研

制》两份证据。一审对此抗辩事由未作任何审查认定;二审未就该两

份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技术与神电公司技术进行对比,而是与王川专利

进行对比得出两者不相同的结论。这种作法似不妥当。不论神电公司

技术与王川专利是否相同,在神电公司提出公知公用技术抗辩事由的

情况下,只有在将神电公司技术与公知公用技术进行对比得出否定性

结论以后,才能将神电公司技术与王川专利进行异同比较。在将神电

第182页

182

公司技术与公知公用技术进行对比时,不仅要比较神电公司技术中有

关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已为对比文件所全部披露,而且在二者有关技术

特征有不同的情况下,还要看这种不同是否属于本质的不同,即有关

技术特征的替换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只有经过这样的对比,得出二者

有本质不同以后,才能否定神电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另外,这种技术

对比一般应当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或者至少进行专家咨询为宜。

(二)神电公司技术与专利技术的对比问题

在将神电公司技术与王川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等同判定时,首先要

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然后才是通过技术鉴定等方式来比较争议技术

方案的异同。经审查一、二审案卷材料和申请再审材料,神电公司对

其产品具备王川专利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无异议,但对该专利保护范

围的界定以及对专利已知技术特征的解释上存有异议。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一般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包括写在前序部分的已

知技术特征和写在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这两部分特征一起构成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限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

围。王川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除写在特征部分的“三组合接线方式”和

“氧化锌阀片”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应当包括写在前序部分的

“由放电间隙和阀片串联连接构成保护支路”这一已知技术特征。这也

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 1097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确认。而

二审判决认为王川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有“三组合接线方式”和“氧

化锌阀片”这两个技术特征,似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虽未明确将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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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技术特征认定为这两个,但其判决所依据的技术鉴定仅针对该两

个区别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未将已知技术特征一并纳入专利整体技

术方案予以对比,这种鉴定不论其结论是否正确,其对比方法的根本

错误足以导致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专利法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

表述的技术特征的含义不清或者产生歧义时,就不能仅以权利要求的

字面表述简单判定,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关描述准确界定。

也就是说,对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不能超出说明书表述的范围。同时,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必然涉及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必须考虑专利权人

和有权机关在授权和维持程序中对其权利范围的界定,对已经排除在

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内容,专利权人不能再就此主张权利。这也

就是专利侵权诉讼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禁止反悔原则”。对此虽无

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也属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也是为了

合理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已为社会各界所普遍认同。因

此,本案的专利说明书、王川于 1998 年 5 月 22 日在另案专利无效宣

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 1097 号决定,均应

当作为判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二审判决认为王川在专利无效宣告

程序中的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审理标的不一致以及本案不应适用禁止

反悔原则,均属不妥。

王川专利说明书指出:“本实用新型由于采用氧化锌阀片,其所

具有的伏安特性可使间隙在放电之后,能在较高的电压下熄弧,使间

隙结构简化,而且由于串联间隙,在正常情况下,氧化锌阀片不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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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压,荷电率为零”。实施例中进一步指出:“每一保护支路分别由一

处简单的间隙与氧化锌阀片串联……。”在二审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中,王川也承认其专利的间隙是单间隙,无并联电阻,无需防爆装置。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 1097 号决定也作了相同的认定。据此,可以确定

专利的已知技术特征实际是指“由简单间隙与阀片串联连接”这样一

种特征。即,对其权利要求所述“放电间隙”应解释为简单间隙,而不

能将该特征直接扩大到包括有并联电阻和防爆装置复杂间隙。

另外,神电公司还主张王川专利属于省略要素的专利。二审判决

对此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不属省略要素的发明,也是错误的。《审查指

南》第三部分第四章第 3.1 节指出:“本指南第二部分(注:指实质

审查)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中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

查基准均适用于对撤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理由的审查。”本案

从现有材料看,可以认定王川专利中确无并联电阻,也无需防爆装置。

但因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对比文件与神电公司技术方案是否相同

或者等同尚不能直接确定,因此,还不能直接得出王川专利相对于神

电公司技术是否属于省略要素专利的结论。

现将一、二审案卷退回你院,一并将有关申请再审材料转去。请

你院在 3 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告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并迳复申请再

审人。

第185页

1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

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2000 年 7 月 31

日 [2000]民他字第 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

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范宝忠供稿、《广西法制报》发表的《法

官黄仕冠、黄德信徇私舞弊被逮捕》一文,内容严重失实,且在人民

法院判决黄仕冠、黄德信无罪后,范宝忠、广西法制报社拒绝进行更

正报道和后续报道,根据我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黄仕冠、黄德信的名誉权,范宝忠、广西

法制报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该

案以案外和解的方式处理为宜。故请告知范宝忠和广西法制报社,依

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希望范宝忠和广西法制报

社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给黄仕冠、黄德信一定经济补偿等方

式争取达成和解,使黄仕冠、黄德信主动撤诉。如果不能达成和解,

则依法作出处理。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

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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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5 年 10 月,黄仕冠、黄德信审理钟山县教育局勤工俭学服务

公司与左有江欠款纠纷一案时,因左有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

义务,经报院长批准,黄仕冠、黄德信制作了钟法〔拘字〕第 31 号

拘留决定书,对左有江进行司法拘留 15 天。后左有江写下保证书并

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而被提前释放。1996 年 4 月 16 日,钟山县人民检

察院以黄仕冠、黄德信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罪而将两人逮捕。钟山县

人民检察院法纪科将该案的有关材料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

院法纪处,该处处长范宝忠即叫本处干部权平安依据钟山县人民检察

院钟检法钟字〔1996〕第 1 号逮捕人犯意见书,起草了《法官黄仕冠、

黄德信徇私舞弊被逮捕》一文。范宝忠将文章修改后交由法纪处内勤

肖正勤抄正后向广西法制报社投稿。广西法制报社即在 1996 年 6 月

11 日的《广西法制报》第三版刊登了署名为“贵俭”的题为《法官黄仕

冠、黄德信徇私舞弊被逮捕》的新闻报道。文章称黄仕冠、黄德信在

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积极投入追款活动,在得知左有江将全部欠款还

给债权人,债权人已将原欠条退回左有江这一消息后,认为左断了自

己的财路,恼羞成怒,制作假申请支付令和申请执行书,非法关押左

有江,强行扣押现金等,并报道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1997 年 3 月 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梧州分院以黄仕

冠、黄德信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罪、贪污罪为由,向广西梧州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仕冠、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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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信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属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诉机关

指控黄仕冠、黄德信构成徇私舞弊罪、贪污罪罪名不成立,判决黄仕

冠、黄德信无罪。一审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梧州分院

提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7 年 12 月 9 日裁定驳

回抗诉,维持原判。黄仕冠、黄德信被宣判无罪后,广西法制报社、

作者“贵俭”未做追踪报道。为此,黄仕冠、黄德信向南宁市新城区人

民法院起诉,要求广西法制报社、“贵俭”在《广西法制报社》显要位

置作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报道,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范

宝忠以被告的身份应诉并进行答辩。

二、我院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在本

案中的被告诉讼地位可以确定,但对是否构成侵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的行为侵犯了黄仕冠、

黄德信的名誉。理由是:1.范宝忠利用钟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文件

进行新闻报道,文章标题称“法官黄仕冠、黄德信徇私舞弊被逮捕”,

未用“涉嫌”二字,是肯定性措辞,报道内容反映黄仕冠、黄德信在经

济利益的驱动下,积极投入追款活动,并在得知左有江已还清全部欠

款的情况下,制作假的申请支付令、申请执行书,非法关押当事人、

强行扣押钱财,严重失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

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此案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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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宣判黄仕冠、黄德信无罪,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被公开纠正,新闻

单位和作者以检察机关逮捕人犯意见书未撤为由拒绝进行后续报道

和更正报道,故应当认定已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3.有利于规范舆论

监督行为。当前,社会上确实存在一些新闻单位在案件报道上仅追求

新闻的轰动效应,忽视对报道内容客观性和准确性的审查的问题。在

法院终审判决之前仅依据事实过分渲染,职权行为在终审判决作出后

又不作后续报道,客观上误导了公众,妨碍了司法公正,确使公民、

法人的名誉受到了侵害,对这类行为不追究侵权民事责任有失司法公

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名誉侵权。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

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

报道客观准确的,不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黄仕冠、黄德信确有被

逮捕的事实,那么检察机关的两种文书既为公开性的文书,作者和新

闻单位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性的文书所作出的新闻报道就不构成名

誉侵权,况且文章还写明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报道客观准确;2.文章是在人民法院未作出结论前报道的,而检察机关现仍未撤销逮捕

决定和公开纠正其职权行为,作为舆论监督的新闻单位,其报道的内

容是依据检察机关公开的文书作出的,无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名誉

侵权。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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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绍兴中药厂与

四川涪陵制药厂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知监字第 27 -2 号函 2000 年 6 月 20 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绍兴中药厂为与四川涪陵制药厂(现名

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6)川高法

经一终字第 7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予调卷审查并

建议你院在本院调卷审查期间暂缓执行本案判决。

今年 4 月,太极集团有限公司致函本院称,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

司、绍兴中药厂的出资人浙江震元(集团)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

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已于今年 3 月 24 日签订《股权转让与组建新公司

协议书》,约定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由双方合资,组建太极集团浙

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占总资本的 70%。据此,

太极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已不存在纷争,希望尽快结束对本案的审

查。今年 5 月 26 日,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来

函,声明放弃执行本案的判决和要求赔偿的请求。

鉴于以上情况,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更好地发展生产出发,

请你院抓紧工作,争取双方当事人尽快和解,撤回再审申请。现将该

案全部案卷退回你院,并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你院审查处理。有关工

作进展情况,望及时报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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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澄海市金徽实业有限公司

与开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知监字

第 4 号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澄海市金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公司)与被

申请人开泰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

一案,不服你院[1998]鄂经终字第 383 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

现将申请再审材料转给你们,请予复查。在复查中请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金徽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

人民法院对其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财产保全后,金徽公司是否有

继续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金徽公司销售的管路接头是否使用了已有公知技术?

第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已对金徽公司在进行财产保全后仍销售

的数量予以查明?如果查明,参照许可费判决金徽公司赔偿开泰公司

人民币 80 万元是否公平?

请你院对上述问题进行复查后,将复查结果三个月内报我庭。

二 000 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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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

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广润生物科技开发公

司等专利使用侵权案的答复(2000 年 5 月 30 日 [2000]知

他字第 1 号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与

内蒙古广润生物科技开发公司、北京中科信广润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

司、陈勇专利使用侵权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同意你院报告对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中科隆达研究部签订

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几点说明》、《关于合作的补充协

议》、《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几份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合资经营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合同》因双方未履行报批手续,该

合同未依法生效。

2.同意你院对天狮生物工程公司诉权问题的认定。

3.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 25%利润

提成的技术转让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原《技术合同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

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方中科隆达研究部有权解除合同,但该

解除合同的请求已被天津仲裁委员会驳回,因此,该技术转让合同仍

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陈勇在独占许可合同的

许可范围内,未经受让方同意将该技术再许可亦不适当。你院可以根

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应否解除合同以及

第192页

192

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决定。

鉴于本案所涉及多个当事人和不同地区的多个案件的诉讼,请你

院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处

理。

上述意见仅供你院在审理中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万胜亚洲有限公司、怡东电

脑有限公司与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案的函([1999]知监字第 22 号函 2000 年 5 月 8 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胜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

怡东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

源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一案,万胜公司不服你院(1997)粤知终字第 42 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期间,万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1999 年 7 月 21 日作出的商评字(1999)第

771 号《关于第 592880 号“万胜”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裁定撤

销华源公司的“万胜”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生效判决尚未执行,现将申

请再审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建议你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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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请你院于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我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

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2000 年 4 月 17

日 [1999]知他字第 5 号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9〕118 号《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

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烟台市京蓬农药厂(以下简称京蓬厂)的“桃小灵”注册商标与潍

坊市益农化工厂(以下简称益农厂)的“桃小一次净”商品名称都具有

区别商品品质和来源的标识作用,“桃小”在其中均是起主要识别作用

的部分,“灵”与“一次净”都均有功效显著之意,因此,两者的字型和

含义存在一定的近似之处。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判定这种“近似”是否

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即是否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第(2)项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对他

人的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执行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解释,“足

以造成误认”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会产生双方当事人

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从本案现有材料看,证明已经在

客观上造成误认的证据似有不足,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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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足以造成误认的证据也不扎实,原审判决作出使消费者产生两者

存在一种特殊联系感觉的认定,在事实依据方面尚有所欠缺。但你院

倾向性意见所述理由似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理由是:1.字

型结构、词语组合、包装装潢上的明显差异不能作为否定两者近似并

足以造成误认的充足理由,因为认定近似并不需要在字型、读音、含

义三方面均构成近似,而且包装装潢的异同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

依据。2.虽然“桃小”是昆虫的通用名称,商标权人不能以其注册了“桃

小灵”商标而限制他人使用该词汇,且农药行业有将药物防治对象与

防治效果组合命名的惯例,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

“桃小”均是正当合理的。判断正当与否,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

据是否造成了对他人商标权的损害来认定。如果本案“桃小灵”与“桃

小一次净”之间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则益农厂使用“桃

小”就是不正当的,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此外,从京蓬厂提供的

证据看,似已发生了农药经销商产生“桃小一次净”是“桃小灵”替代产

品错误认识的客观事实,经销商虽然不是最终消费者,但在一定程度

上反映了普通消费者的主观判断。你院复查本案时应当考虑这一情

况。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存在一定缺陷,但鉴于本案二审判决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影响较大,故建议你院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取

得足够的事实依据后,依法对本案作出慎重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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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妍与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股票及侵权

纠纷一案的复函(2000 年 4 月 17 日 [2000]经他字第 1 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原所属的沈阳证券交易经营部为客户在股

票交易中提供融资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是违反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

法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融资借款与客户买卖股票属不同的法律关

系,借款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客户股票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证券经营部

未经客户同意,强行平仓,造成客户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

时,客户透支进行股票交易,在股市持续下跌的情况下,可能将交易

风险转移到证券经营部,其拒绝接受证券经营部平仓还款的通知,也

有过错。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主要过错

在证券经营部。

赔偿数额可为客户持有的股票买入价与证券经营部平仓市卖出

价之间的差价总额,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第196页

1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

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9]知监字第 18

号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慧公司)、

原审被告连樟文、刘九发为与原审被上诉人曾小坚、曹荣贵计算机软

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7]粤知终字第 55 号终审民事判

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你院上述判决缺乏事实

依据,已于 2000 年 4 月 7 日以[1999]知监字第 18 号民事裁定指令你

院对本院再审。你院在再审过程中请注意以下问题:

一、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

脑管理系统”与“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的相似性鉴定分析报告》(以

下简称《鉴定报告》)并未对原被告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

行实际比较,而是通过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

结构,就得出了两个软件实质相似的结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

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且相同

的界面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得到;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也

构不成数据库作品,且本案原告的数据库结构实际上就是公安派出所

的通用表格,不具有独创性。因此,《鉴定报告》所称的两个软件存

第197页

197

在实质相似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

二、根据《鉴定报告》及其附件三(“关于程序自动生成的说明”),

原告的程序是 Foxbase for DOS 环境下生成的,被告的程序代码很可能

通过 Foxpro For Windows 工具自动生成,原被告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

比性。根据该《鉴定报告》,难以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的程序代码,

同时由于该鉴定未对两个软件文档进行比较鉴定,也不能得出被告抄

袭原告文档的结论。因此,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被告侵权成

立,缺乏事实依据。 二 000 年四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海金与许正雄、天津人民出版社等著

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知监字[1998]第 33 号函 2000 年 3

月 9 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有关方面的反映,本院对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郑海金与许正雄、天津人民出版社等著作权

侵权纠纷一案中涉及的《侵华日军投降内幕》(以下简称《内幕》)

作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内

幕》作品最早发表在 1994 年第二期《炎黄春秋》杂志上,同年 5 月,

经四川省委统战部对该书稿进行审查后,批准同意出版。《内幕》一

书正文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的内容。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著作权法

第198页

198

的规定对该作品给予保护,是正确的。鉴于天津人民出版社对赔偿数

额等问题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未能》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现请你院就该再审申请中涉及

的有关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直接答复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与济南市电信

局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的复函(2000 年 1 月 13 日 [2000]民

他字第 1 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与济南市电信局侵权损害赔偿

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济南市电信局下属工作人员违

反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

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的银发[1987]115 号

《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的文件规定,违章操

作,造成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人行郑州分行)200 万元

人民币的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金融管理机构的人行郑州

分行,对有明显瑕疵且数额巨大的银行汇款电报,没有尽到行业所要

求的严格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

据有关法律规定,济南市电信局对人行郑州分行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

偿责任,人行郑州分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99页

199

此复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与济南市电信

局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主要事实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 年 11 月 24 日,郑州市

电信局收到济南市电信局发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的电汇 200 万

元人民币的电报一封。收款人为郑州市证券公司赵永梅,付款人为福

全保健品有限公司郑股(住址:济南市中南路 28 号),发报行为中

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历城区支行。因该电报报类不符,郑州市电信局

电查了发报单位济南市电信局七里山支局。该局回电答复,报类更正

为 K 类。郑州市电信局将报类更正为 K 类后,送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

分行。该分行经核对密押、账号无误后,将 200 万元人民币划入指定

的郑州市证券公司账号。1995 年 12 月 13 日,赵永梅从该账号取款

199 万元,买卖股票损失 2148.40 元,该账号存款余额为 7851.60 元。

此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在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账时,因此笔

账对不上,即与发报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历城区支行联系,该行

证实并未发过此报,此报系他人冒用该行行号所发,且发报人姓名、

住址均系虚构。基于以上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济南市电信

局违反电信汇款业务操作规程,是造成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经济损

失的直接原因。对所造成的损失,济南市电信局应承担民事责任。故

第200页

200

判决济南市电信局赔偿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人民币 1992148.40 元,

并自 1995 年 11 月 24 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支付利息。

对郑州中院的上述判决,济南市电信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

1.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电信局违反电信汇款业务操作规程,

是造成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属于认定事实

有误。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泄露密押是不可回避的事实。银行密押是

联行间办理异地结算工作中辨别汇款真伪,保证资金安全的重要工

具,它是一个绝密级的文件,由银行内部密押管理员管理使用。1995

年 11 月 24 日,犯罪嫌疑人使用正确有效的银行密押制成汇款电报,

并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验证为准确无误后,将 200 万资金转至郑

州市证券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开户的银行账户上,致使资金

被非法侵占。鉴于银行密押的保密程度和保密范围,除了由人民银行

泄露出来外,他人根本无从取得。而邮电部门作为信息传递的中介部

门,负责将信息传递到异地,作为“K”类电报的报面信息内容,邮电

部门无法破译,其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仍应由收报行审核把关。所

以就本纠纷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泄露密押是造成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

行损失的前提和关键。否则,仅仅一张没有银行密押或密押不正确的

汇款电报是不会造成损失发生的。其次,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没有

按规定审核、查询是造成其损失的主要原因。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

收到该汇款电报后,对汇款电报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联行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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