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21-12-0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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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人: 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推动用人单位做好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不断提升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提高劳 动者的职业病危害防治意识和能力,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 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 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 训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近年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积极推进职业卫生培训工 作,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当前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仍然存在着重视不够、责任不 落实、投入不足、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不强、培训率偏低,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不了解职业 病危害对自身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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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人: 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推动用人单位做好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不断提升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提高劳 动者的职业病危害防治意识和能力,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 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 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 训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近年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积极推进职业卫生培训工 作,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当前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仍然存在着重视不够、责任不 落实、投入不足、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不强、培训率偏低,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不了解职业 病危害对自身健康的损害、自我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差等问题,导致大量劳动者职业健康受 到严重伤害。 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实践表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培训工作,是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 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一安全红线的内在要求;是增强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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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的法律意识,提高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水平和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的重要途径;是督促用 人单位自觉履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的 源头性、基础性举措。用人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绿色发展,牢固树立“培训不 到位就是隐患”的观念,把职业卫生培训摆上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把工作谋划好、部署好、 落实好。 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思路。以“强化红线意识、促进职业健康”为工作主线,以贯彻落实《职业 病防治法》为主要内容,实施分类培训,突出重点行业、重点岗位和重点人群,进一步明确 职业卫生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法,提升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法治意识和管理水平,提升劳动者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为防治职业 病危害提供保障与支持。 (二)工作目标。力争在“十三五”期间,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化工、建材等职业病 危害严重行业领域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培 训率达到 100%。 三、落实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是职业卫生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职业卫生培训制度,保障职业卫生培训 所需的资金投入,将职业卫生培训费用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要把职业卫生培训纳入本单 位职业病防治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责任体系,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人员。要建立 健全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考核管理,严禁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要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真实 记录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训练科目及考核情况等内容,并将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单位主 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证明,以及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职业病危 害监测人员培训情况等,分类进行归档管理。 用人单位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或者转岗导致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 素变化的,应对劳动者重新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将职业病危害作业整体外包或者使 用劳务派遣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对其进行职业病 防治知识、防护技能及岗位操作规程培训。用人单位接收在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 进行相应的职业卫生培训,提供必要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四、逐步推进职业卫生培训与安全生产培训一体化 各地区要根据工作实际,推进安全培训与职业卫生培训一体化,提高培训效率,减轻用 人单位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实行安全与职业卫生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并保证参加职业卫 生培训的时间不少于总学时的 30%,继续教育时职业卫生培训不少于 20%。经考核合格后, 在合格证中注明职业卫生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不再单独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其他行业领域 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的内容和学时开展职业卫生培训。 五、突出重点,督促重点行业领域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化工、建材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行业领 域积极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用人单位要突出存在矽尘、石棉粉尘、高毒物品以及放射性 危害等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上的劳动者,对其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 要把从事接触职 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和派遣用工人员作为职业卫生培训的重点人群,针对其流动性大、文 化程度偏低、职业病危害防护意识不强等特点,采取形式多样的培训,提高自我防护意识, 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并监督检查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病 危害监测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职业卫生培训 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当中,提高培训效果。 六、因材施教,明确培训内容及培训时间 用人单位要根据行业和岗位特点,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确保培训 取得实效。没有能力组织职业卫生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职业病危 害防治基础知识,结合行业特点的职业卫生管理要求和措施等。初次培训不得少于 16 学时, 继续教育不得少于 8 学时。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主要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职 业病危害防治知识,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及防控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职业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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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管理要求和措施等。初次培训不得少于 16 学时,继续教育不得少于 8 学时。职业病危 害监测人员的培训,可以参照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执行。 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主要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规基本知识,本单位职业卫 生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所从事岗位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个人劳动防护 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与义务等。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8 学时, 继续教育不得少于 4 课时。煤矿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三类人员继续教育的周期为一年。用人单位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或者转岗导致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时,要对劳动者重新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视作继续教育。 七、切实提高职业卫生培训质量 用人单位要充分利用手机短信、微博、微信等方式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鼓励劳动者集 中参加网络在线职业卫生培训学习,有关内容和学时可按规定纳入考核体系。鼓励用人单位 按照“看得懂、记得住、用得上”原则,根据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人员需求,组 织编写学习读本、知识手册等简易教材。要借鉴安全生产培训的有效做法,在职业病危害严 重的用人单位推行交班前职业卫生培训,有针对性地讲述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 操作规程和防护知识等,使交班前职业卫生培训成为职业病危害预防的第一道防线。 八、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的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用人单位 依法开展职业卫生培训, 帮助用人单位解决培训工作中的实际困难。要利用行政执法、重 点帮扶等方式推动培训工作,把职业卫生培训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监督执法的重要内容,重点 检查培训计划、培训内容、考核结果等,也可以现场检查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技能,检 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的效果。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未经培训就上岗作业的劳动者,一律先离 岗、培训合格后再上岗。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要依法倒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的落 实情况,凡存在未经培训上岗的,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 年 12 月 21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5〕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7 号),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 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的重要意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 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有利于用人单位及时掌握 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危害程度,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保护劳动者职业健 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采取行之 有效的举措,切实抓好《规范》的贯彻落实。 二、认真组织用人单位学习和落实《规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宣传好《规范》作 为当前一项重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辖区所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认真学习 《规范》内容,把握其核心要求。同时要组织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领域的用人单位对 照《规范》要求,全面自查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查找出的问题要认真整改。 三、加强对《规范》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用人单位自查基础上,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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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落实 《规范》各项要求,确保实现《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 年)》提出的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 70%以上的规划目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适时组织对《规范》落 实情况进行检查。 四、严厉查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区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过程 中,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范》和有关采样检测要求进行采样检测,或出 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要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可机关依法取消其资质。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 年 2 月 28 日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及时有效地预防、控 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 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7 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及其管 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指用人单位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对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的检测。 本规范所指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危害因素以及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中有职业接触限值及检测方法的危害因素。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纳入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 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所需检测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档案,并纳入其职业卫生档案体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定期检测合同前,应当对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计量认证范围等事项进行核对,并将相关资质证书复印存档。 定期检测范围应当包含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全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仅对部分职业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场所进行指定检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后,应将其生产工艺流程、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原辅材料和设备、职业病防护设施、劳动工作制度等与检测有关的情况告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在确保正常生产的状况下,配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做好采样前的现场 调查和工作日写实工作,并由陪同人员在技术服务机构现场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第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后,结合用人单位提 供的相关材料,制定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采样规范确认 无误后,应当在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上签字。 第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现场采样检测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过程处 于正常状态,不得故意减少生产负荷或停产、停机。用人单位因故需要停产、停机或减负运 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 用人单位应当对技术服务机构现场采样检测过程进行拍照或摄像留证。 第十一条 采样检测结束时,用人单位陪同人员应当对现场采样检测记录进行确认并签 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互相监督,保证采样检测符合以下要 求: (一)采用定点采样时,选择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劳动者接触时间最长的工作地 点采样;采用个体采样时,选择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采样; (二)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随季节发生变化的工作场所,选择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 的时节为重点采样时段;同时风速、风向、温度、湿度等气象条件应满足采样要求;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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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工作周内,应当将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工作日选择为重点采样日;在工作日内, 应当将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选择为重点采样时段; (四)高温测量时,对于常年从事接触高温作业的,测量夏季最热月份湿球黑球温度; 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的,测量工期内最热月份湿球黑球温度;从事室外作业的,测量夏季最 热月份晴天有太阳辐射时湿球黑球温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二)隐瞒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成分及用量、生产工艺与布局等有关情况; (三)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异常气象条件、减少生产负荷、开工时间不足等不 能反映真实结果的状态下进行采样检测; (四)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更改采样检测数据; (五)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指定地点或指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采样检测; (六)以拒付少付检测费用等不正当手段干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正常采样检测工作; (七)妨碍正常采样检测工作,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时提供定期检测报告,定期检测 报告经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审阅签字后归档。 在收到定期检测报告后一个月之内,用人单位应当将定期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定期检测结果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职业接触限值的,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机构应提出相应整改建议。用人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有效的整 改方案,立即进行整改。整改落实情况应有明确的记录并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备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在工作场所公告栏向劳动者公布定期检测结果和相应的防 护措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的监督 检查。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范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 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4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 2020 年 12 月 4 日第 2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主任 马晓伟 2020 年 12 月 31 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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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技术服务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 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 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 国家卫生健康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核设施的用人单位; (二)生产经营的装置(设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九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实验室、档案室等场所的面积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实验室,具备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满足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专业 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申请乙级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申请甲级资质的,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 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五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申请乙级资质的,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八年以上职 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质量控制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 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 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八)截至申请之日五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 (九)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信息的网站;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专业培训,确保专业技术人员熟悉职业病防 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具备与其从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申请人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专业技 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包括书面及影像资料)等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知悉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法律责任、义务、 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资格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技术职称证书、劳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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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关系证明; (六)仪器设备清单、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 (七)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技术评审结论作出资质 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 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认可决定的,经资质认 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样式和内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证书的样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技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连续五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技术评审准则开展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从事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并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 大纲,建立题库。 第十六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 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结论分为“通 过”、“不通过”。技术审查结论为“通过”的,继续开展现场技术考核;技术审查结论为“不 通过”的,不开展现场技术考核。 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依据考核评估大纲和题库,考核评估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 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现场技术考核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现场技术考核结论分为“通过”、“不通 过”。 第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 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 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 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 实验室地址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认可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自证书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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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主要负 责人对本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报告审核人、授权 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技术服务,在技术报告及原始记 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不得安排其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八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 测的采样规范》(GBZ159)、《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工业企业 设计卫生标准》(GBZ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GBZ2.2)等标准规范 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 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活动,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确保相关数据信息可溯源,科学、客观、真实地 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因检测 项目限制或者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样品测定。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工作不得委托其 他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 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可的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 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内容、时 间、参与人员等相关信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管理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 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四)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活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并长期妥善保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原始记录、 影像资料、技术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 网站上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 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的时间不少于五年。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人;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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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技术服务项目组人员名单; (三)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证明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图像影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认可有效期 内至少进行一次评估检查,重点检查资质条件保持和符合情况。 评估检查可以通过能力验证、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 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 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 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 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 统,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 开,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认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认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限制本行政区域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八)对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资质认可。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评审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权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技术评审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 的,撤销其技术评审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进入专家库。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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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 可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自资质认可机关作出不予 受理或者不予认可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认 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 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 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由原资质认可机关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 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拟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 单位中专职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 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 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设施等。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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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 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资质继续有效,其中 资质在 2021 年 1 月 31 日之前到期的,有效期延至 2021 年 4 月 30 日。 甲级、乙级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 请资质认可延续;丙级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规定换领 乙级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 年 4 月 27 日公布、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改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现对《办法》有关内容予以解读。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当前,职业健康工作进入新时期,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一是 2018 年国家机构改革,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 健康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整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主体随之调整。二是 2016 年、2018 年《职业病防治法》两次修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功能职责、管理部门及相关法律责任 发生变化,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 年 4 月公布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与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不相衔接。三是随着 国家“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程序、事中事后监管等方 面急需改革完善。四是工作实践中有效管用的举措,需要进一步上升为法律规定。为贯彻落 实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及国家“放管服”改革的有关 精神,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在总结《暂 行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基础上制定了该《办法》。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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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法》的主要框架 《办法》共六章五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本办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依据、适用 范围、资质等级、服务范围、管理职责等。第二章资质认可,主要明确了资质申请条件、认 可程序、技术评审和资质证书管理等内容。第三章技术服务,主要明确了技术服务责任制、 从业行为规范、技术服务档案管理及信息公开等内容。第四章监督管理,主要明确了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监管职责、监管方式、监督检查内容和工作要求等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对于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第六章附则,主要明确了有关用语的含义、现 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有效期衔接、《办法》施行时间等内容。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 服务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均适用《办 法》。 (二)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划分及资质认可主体 《办法》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甲级资质由 国家卫生健康委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 颁发证书。 (三)关于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服务行为的要求 《办法》明确要求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明确相关负责人的管 理职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活动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如 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确保相关数据信息可溯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 人员应遵守相关行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技术服务档案并对技术报告相关信 息进行公开等。 (四)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办法》规定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认可有效期内 至少进行一次评估检查,重点检查资质条件保持和符合情况。评估检查可以通过能力验证、 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 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并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过程中,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延伸检查。 (五)关于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有效期的衔接 《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资质继续有效,其中资质在 2021 年 1 月 31 日之前到期的,有效期延至 2021 年 4 月 30 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办职健发〔202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疾控中心,国家卫生健康委监 督中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 4 号,以下简称《办法》) 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公布,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 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学习宣贯工作 《办法》以《职业病防治法》为依据,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适应职 业健康新形势、新要求,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 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要求、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 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供了重要依据,也是规范技术服务行为、保证技术服务质量、维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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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公布施行《办 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把学习宣传贯彻《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 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和研讨,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重要内容,准 确把握制度设计的核心内涵和精神实质,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要按照当前疫情防控的总体要 求,创新培训和宣传方式,通过举办培训宣贯会、设立咨询电话及网络宣传等形式,向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宣传解读《办法》,讲清讲透《办法》的新要求新举措,为《办法》的顺 利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完善配套制度,规范资质认可各项工作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依据《办法》对现行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相关规范性 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订、废止与《办法》不一致的文件,结合实际制修订必要的配套文件。 要参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程序》(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 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附件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 (附件 3)等文件要求,抓紧制定乙级资质认可程序,规范申请受理、技术评审、行政审查 以及专家库组建等工作。要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纳入行政审批(政务)大厅统 一管理,积极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一网通办”,逐步实现资质申请线上办理、审批结 果线上公布、资质信息线上查询。要严肃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专家的教 育管理。要切实保障资质认可所需经费,确保《办法》有效实施。 三、有序衔接过渡,妥善做好资质延续及认可工作 (一)按照《办法》的有关精神,2021 年 1 月 31 日前资质到期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有效期延至 2021 年 4 月 30 日。2021 年 2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省级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下称“资质认可机关”)依职责受理 2021 年 4 月 30 日前到期的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含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申请。按期提交资质延续申请材料并 被受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认可机关作出决定前,其原有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经告知后逾期未提交申请材料或提交的申请材料未被受理的,其原有资质证书到期失效。 (二)2021 年 2 月 1 日起,资质认可机关开始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申 请,并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开展资质认可工作。2021 年 5 月 1 日及之后资质到期的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间及要求提交资质延续申请。因疫情防控需要暂 不能开展现场技术考核的,资质认可机关可以适当调整受理申请的时间。 (三)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煤矿)乙级资质,在资质延续时整合到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中,业务范围转并为采矿业,今后不再单独设(煤矿)乙级资质。其他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在资质延续时按照《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新 旧业务范围转并表》(附件 4)的要求进行转并。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工作质量和水平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 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做好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延伸检查,提升监管精准性。要建立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许可信息、监督执法信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 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要加强社会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要以《办法》的贯彻实施为 契机,大力加强职业健康监管能力建设,加快职业病防治技术支撑人才队伍和能力建设,确 保技术支撑能力能够跟得上、落得实。 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程序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    4.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新旧业务范围转并表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1 年 1 月 20 日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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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规范》和《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实验室布局与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5〕9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档案管理及实验室的布局与管理,保证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规范》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布局与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 年 9 月 14 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规范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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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发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在职业 卫生监管部门有效履职和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方面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及日常管理过程 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资料等,主要包括基础档案、评价档案、检 测档案三大类。 第三条 基础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证书影印件; (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 (三)计量认证证书影印件及附表复印件; (四)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记录表格; (五)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记录(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 培训计划和记录);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基本信息汇总表(含人员签字);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原件或影印件; (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影印件; (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法定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基本养 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有效证明或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十)仪器设备基本信息汇总表(类别、仪器编号、名称、规格型号、量程、精度、购 置时间、生产厂家、检定或校准证书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十一)仪器设备购置凭证复印件; (十二)其他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的基础档案。 第四条 评价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价服务合同; (二)合同评审记录; (三)评价方案及审核记录; (四)现场调查记录、工作日写实等相关原始记录; (五)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 (六)评价所需的技术资料(设计文件、检测资料等); (七)评价报告及审核记录; (八)其他与评价相关的记录、资料。 第五条 检测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测服务合同; (二)合同评审记录; (三)现场调查记录、工作日写实等相关原始记录; (四)检测方案及审核记录; (五)现场采样记录、现场检测记录、样品接收流转保存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原始 谱图及计算过程记录等相关原始记录; (六)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 (七)检测所需的技术资料; (八)检测报告及审核记录; (九)其他与检测相关的记录、资料。 第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有专用档案室,满足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 防潮等要求,并有控制进入的安全措施。 第七条 档案室应配备必要的设施,包括档案柜、档案盒、门禁、消防报警设备、温度 和湿度控制设施及必要的桌椅等相关设备设施。 第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设置专(兼)职的档案管理员。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 室及档案日常管理工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超过 50 人的,一般应设置专职档 案管理岗位。 第九条 基础档案归档材料以年度为单位,由相关管理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在每 年 6 月份之前完成归档。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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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档案、检测档案归档材料,以技术服务项目为单位,由项目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 在出具技术服务报告后的 20 个工作日之内应完成归档。 档案形成部门(或负责收集整理的部门,下同)对归档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识别 性等负责。 第十条 档案管理员与档案形成部门应对相关归档材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归档 手续。 第十一条 评价档案、检测档案经核对无误后,由档案管理员按档案内容形成时间先后 顺序排列,并按“第几页共几页”的格式统一编写页码,建立索引和目录。 第十二条 编码后的评价档案、检测档案应装订成册,资料较多的可分册装订。 第十三条 评价和检测档案的档案盒面或盒脊应注明年度、项目名称、项目编号、类型 (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检测、监督检测和事故性检测等)、 保管期限等信息。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查阅、借阅、复印档案, 应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登记。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有关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档案鉴定和销毁制度,档案达到保存期限后经 鉴定可以销毁的,按程序进行销毁。销毁档案前,销毁人员应认真清点核对,在销毁清册上 签章。 第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损坏、散失、失密等承担全部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及时报告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处置 意见并妥善处置相关档案。 第十八条 涉及保密内容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档案管理措施,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溯源性。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布局与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的布局与管理,保证职业卫生检测 工作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的实验室是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按规定的程序实施技术操作,以确定其浓度或强度的实验室。 第三条 实验室的选址、建筑设计、采暖、通风、空调、电气、给排水、室内环境应满 足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的需要,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四条 实验室各类用房宜集中布置,做到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互不干扰。 根据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的需要,实验室一般应设置天平室、色谱室、光谱室、高温室、 理化室、样品前处理室等专用实验用房,以及样品室、试剂室、洗涤室、气瓶间、现场仪器 室等辅助用房。 第五条 天平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远离振源,防止气流和磁场干扰。实验室设在临街建筑物上的,天平室应设置在 背向街道一侧。天平室应设置面积不小于 6m2 的缓冲间,天平操作间与缓冲间之间采用密 封的玻璃隔断墙分隔,宜采用推拉门,并与天平室的门错位布置。天平室外窗应为双层密闭 窗并设置窗帘; (二)天平室墙体、地面应平整光滑,不积尘、不起灰。室内应干燥明亮,光线均匀柔 和,避免阳光直射在天平上; (三)天平台台面和台座应做隔振处理。天平台沿墙布置时,应与墙脱开,台面宜采用 平整、光洁、有足够刚度的台板,不得采用木制工作台。放置高精度天平的天平台应设独立 基座(不宜设在地下室楼板上面); (四)应设置室内环境条件控制设施,备有温湿度计,保持称量环境温度、湿度相对恒 定;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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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天平室应设置除静电设备。 第六条 色谱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色谱室应保证分析测定所要求的温度、湿度条件; (二)气相色谱仪采用氢气发生器作为气源的,应做好设备的维护管理;使用高压钢瓶 作为气源的,气瓶布置应符合相关要求,确保安全使用; (三)色谱室应保证通风良好,气相色谱仪上方应设置局部排风系统,将尾气排至室外; (四)液相色谱仪与气相色谱仪应分室放置,避免相互干扰。 第七条 光谱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远离样品前处理室,防止酸、碱、腐蚀性气体等对仪器的损害; (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分光光度计应设局部排风,排风罩宜为耐火、耐 腐蚀材质,罩口控制风速为 0.5m /s~ 1.0m /s。 第八条 样品前处理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有机样品和无机样品前处理应分开; (二)墙体地面应平整光滑、耐腐蚀,易于冲洗清扫。实验台、试剂柜等应耐酸碱腐蚀; (三)样品前处理室应通风良好,设置独立通风橱,样品消化处理应设置耐酸碱腐蚀的 通风橱。 第九条 实验室测定分析中的滴定分析、标准溶液及试剂配制、常规化学分析等应在单 独设置的理化室进行。理化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设中央实验台或靠墙布置实验台,中央实验台不宜与外窗平行布置,靠墙布置的 实验台端部与走道墙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 1200mm ; (二)实验台上方应设置局部排风系统; (三)实验过程中使用的提取溶剂与其他检测项目相同时,需单独设立分析室进行专项 测定或处理,避免相互干扰; (四)理化室内不得长时间放置药品和试剂,需临时放置的,应设置具有通风功能的药 品柜,药品和试剂应按要求分类存放,需冷藏的试剂应放置在冷藏设施内。 第十条 实验室可单独设置洗涤室用于洗刷器皿。洗刷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确保光线充足,通风良好; (二)墙体、地面应防水、防滑、耐腐蚀,地面应设置地漏。 第十一条 马弗炉、干燥箱等高温仪器设备应布置在单独设置的高温室内。高温设备应 放置在耐高温工作台上,高温设备之间应保持一定间距。 高温室内严禁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机化学品,并保持室内通风良好。 第十二条 现场采样和测量仪器设备应统一存放在现场仪器室内。现场仪器室应保持通 风干燥,仪器设备应分类存放,摆放整齐,并设置必要的充电设施,满足使用、维护和保养 需要。 第十三条 实验室使用高压气瓶作为气源的,气瓶的存放和使用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气瓶应分类妥善保管,远离火源、热源,避免阳光直射及强烈振动; (二)气瓶应直立放置并有明显标记,摆放整齐,并设有栏杆或支架进行固定; (三)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第十四条 试剂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试剂柜应选用耐腐蚀材料,并安装排风系统; (二)试剂应分类存放,禁忌试剂不得混存。液体试剂和固体试剂应分柜存放,腐蚀性 物品应包装严密,酸、碱试剂应分开存放,氧化剂与还原剂应分开存放,光敏试剂应避光保 存,易燃易爆试剂应专柜存放; (三)剧毒物品(含易制毒试剂)的存放应依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设置联网防盗报警、 监控、通风换气等装置,安装防盗门、防盗窗、双锁保险柜等,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 备案。 第十五条 实验区域应有控制进入的措施,入口处应有限制无关人员进入的标识。色谱 室、光谱室、高温室、理化室、样品前处理室、样品室、试剂室、气瓶间等实验用房的醒目 位置应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实验室产生的废液、固体废物应设置收集容器,分类收集、分开存储、定点 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并有相关处置记录。 第十七条 实验室的应急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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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机构及职责、预防与管理、应急程序、后期处置等相关 内容; (二)凡经常使用强酸、强碱、有化学品烧伤危险的实验室应设置洗眼器,在实验用房 出口就近处或在 10s 内可以快步到达的实验室公共区域设置应急喷淋器,并保证应急冲洗设 施能够有效使用; (三)配备应急药品箱,药品箱内应配备止血带、绷带、创可贴、医用酒精、脱脂棉签、 剪刀、镊子等应急用品,且种类、数量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四)应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及标识,在室内及走廊上安装应急灯,安全出口不宜少于两 个。 第十八条 实验室应保持清洁,定期清扫。实验室内物品应摆放整齐、有序,严禁在实 验室内堆放杂物,不得在实验室内用餐。 第十九条 实验室应符合《检测实验室安全》(GB/T27476)的要求,并制定安全管理制 度,每个实验用房应明确专人负责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为现场采样和实验室分析人员配备必要的个体防护 用品,并定期更换,保证防护用品的有效性。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4〕3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令第 50 号)等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4 年 4 月 14 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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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提高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一)坚持遵纪守法,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并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强化社会责任,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保障劳动者的健康 权益; (三)坚持诚实守信原则,确保技术结论科学、客观、真实,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 告承担法律责任; (四)坚持优质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能力和水平; (五)坚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自觉维护行业形象和信誉,落实行业自律的要求; (六)坚持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承担保密义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开展采样、 检测活动时,每个检测项目应由 2 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和复核人)完成。职业病危 害评价项目组中应包含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卫生工程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和检测人员 (必要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 3 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 经验。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确保每年取得一定数量 的评价、检测服务业绩,不断提高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评价报告信息网上公开制度,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或审核通过后 15 日内将有关信息在网上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网上公 开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及联系人; (二)项目名称及简介; (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建设单位(用人单位)陪同 人; (四)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检测结果; (五)评价结论与建议; (六)技术审查专家组评审意见。 第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依法独立完成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等技术服务事项;由于计量 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及 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 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 样品总数的 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 20%。 第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体系文件应覆盖检 测、评价的主要作业活动,满足有效控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的要求,并有可操作性。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明确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 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等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维护和管理,不断加强组织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场所及实验室、仪器设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 的建设与提高。 第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与被服务单位签定技术服务 合同(或协议),约束各方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前,技术服务机构应组织开展合同评审,合同评审记录应按要求归档 保存。合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服务单位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及标准要求; (二)本机构是否具有承担此项技术服务的能力,其资质条件、人员专业能力、仪器设 备及环境条件、检测方法及标准物质、技术服务期限等是否满足检测、评价要求;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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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技术服务报价是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或标准。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向被服务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 (二)所有参与本项目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专业背景、资格证书和在 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第十一条 建立资料收集与审核管理制度,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确认,确保被服务单 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开展技术服务时,应按要求做好职业卫生调查和工作日写实。在正常生产情 况下,按照工种(岗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整个工作日内的各种活动及其时间消耗 连续观察、如实记录,并进行整理和分析。现场调查应满足: (一)现场调查内容和过程依据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实施; (二)使用受控的记录表格实时记录,记录信息应全面、完整、填写规范,并经被服务 单位陪同人员签字确认; (三)现场调查人员应包括相关行业工程技术人员; (四)在被服务单位显著标志物位置前拍照(摄影)留证并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通过职业卫生调查、工程分析、资料分析、检测检验等方法,对建设项目(用 人单位)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环境、劳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 分布及其影响人员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包含: (一)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 (二)国家(或国外)已颁布职业接触限值的; (三)国家已颁布相关职业卫生检测标准方法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第十四条 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前,应明确检测任务的目的、性质、内容、方法、 质量和经费要求等,评估能力和资源能否满足检测需要,拟订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现场采 样和检测计划应包括检测类别、检测范围、检测项目、采样方式、检测方法、检测时间、检 测地点、采样对象、采样数量、仪器设备等内容。 第十五条 现场采样除按《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要求实 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的有害物质的采样,应优先采用个体长时 间采样(采样介质为液体的除外);采用定点、短时间采样方法采样的,应在有害物质不同 浓度的时段分别进行采样,不得将在同一时段平行采集的样品记录为不同时段的采集样品; (二)对于成分不明的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应进行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测定, 确定粉尘性质; (三)对成分不明的有机物应进行成分分析,确定毒理性质; (四)如实记录现场采样时的工况条件; (五)原始记录不得随意涂改,需要对某个数据更正时,应按要求进行划改; (六)现场采样原始记录应实时填写,并经被检测单位陪同人签字确认。原始记录需要 誊写的,原件不得销毁,须与誊写件一并保存; (七)现场采样应绘制采样点设置示意图,并经采样人、复核人及被检测单位负责人签 字确认; (八)在现场采样点进行拍照或摄影留证。 第十六条 应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样品运输、接收和流转、保存 应符合规定。 (一)样品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样品性质稳定,避免污染、损失和丢失; (二)样品接收、流转各环节均应受控;样品交接记录、样品标签及包装应完整。样品 有异常或处于损坏状态,应如实记录,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必要时重新采样; (三)对于不稳定的样品,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存,样品应在有效保存期限内完成 测定。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除按《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GBZ/T160)、《工作 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189)、《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T192)等标准实施外, 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检测方法选用准确;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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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验环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满足检测要求; (三)标准物质、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试验用水等应满足检测方法要求,使用、配制、 标识和记录应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测过程中的各种记录信息应全面、清晰、完整,按照要求书写、审核、签字; (五)应按要求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数据转换过程应有记录,不得随意剔除有关数据, 人为干预检测结果。当出现可疑数据需舍弃时,应分析原因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除应严格执行检测方法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控制措施外,应建立和实施充分的 内部质量控制计划,采取空白分析、重复检测、比对、加标、控制样品分析、质量控制图编 制应用等方法,确保并证明检测过程受控以及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并应尽可能参加实验室间 比对或能力验证等外部质量控制措施以验证其能力。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评价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未作检测或未作评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说明理由,并将其可能对劳动者产 生的健康影响告知用人单位。 (二)对于标注致癌性标识、(敏)标识、(皮)标识的化学物质,应重点提示用人单位 采取工程控制措施和个体防护措施以有效地减少或消除接触,尽可能保持最低接触水平。 (三)所有进入作业场所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用工、外协<外包>用工)均应纳入评 价范围。 (四)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时,检测 工作必须由本机构完成。需要委托检测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五)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时,应按 有关规范要求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检测,评价其防护效果。 第二十条 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外,技术服务机构还应通过下列(不 限于)措施对评价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一)在对所收集资料进行研读与初步现场调查的基础上,按规范要求编制评价方案并 对其进行技术审核。评价方案应经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指定审核人)审核并签字。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作业指导书的要求编制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全面 完整、用语规范、表述简洁,报告格式应统一规范,报告有关资料性附件应详实、准确。 (三)应制定评价报告审核程序文件,明确报告审核的职责与分工、程序与内容,并按 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评价报告实施审核。 评价报告审核实行分级审核制度,至少包括非项目组成员审核、技术审核(由技术负责 人或指定审核人实施)和出版前校核。必要时,质量监督员应对评价报告实施质量监督审核。 评价报告审核所使用的记录表格应当受控,审核记录应按要求填写、签字及确认,所有 审核记录和修改痕迹应保留。 (四)评价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并按要求打印和签发。 (五)评价报告及原始资料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 (六)委托单位对评价报告持有异议的,技术服务机构应认真了解委托单位申述的理由, 做好记录,及时对评价报告进行分析和复查,并做好分析和复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应按照合同期限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出具技术报告。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评价检测除外)除列出检测结果外,应按照职业接触 限值要求汇总检测结果,并给出是否符合职业接触限值要求的结论,分析超标主要原因,提 出整改措施建议。检测报告内容应完整、规范、信息全面,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1.标题(例如“××××检测报告”或“××××检测与分析报告”); 2.受检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进行检测的地点; 3.检测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确保能识别该页是属于 检测报告的一部分,以及表明检测报告结束的清晰标识(检测报告硬拷贝应有页码和总页数); 4.所用标准或方法的标识; 5.检测类别; 6.检测样品的描述、状态和唯一性标识; 7.采样日期、样品接收日期和检测日期; 8.检测使用的主要仪器设备的名称及唯一性标识; 9.检测结果和建议,结果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10.检测人员、复/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等效的标识;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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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必要时,结果仅与被检测样品有关的声明; 12.未经检测机构书面批准,不得复制(全文复制除外)检测报告的声明。 (二)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的章节、内容组成以及报告书格式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技术服务档案应依法定期限进行保存。 技术服务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服务委托文件(合同、协议或委托书); (二)合同评审记录; (三)评价、检测的方案、计划及审核记录; (四)相关原始记录(现场调查记录、采样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及原始谱图等); (五)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 (六)技术服务所需的技术资料(设计文件、类比检测资料等); (七)技术报告及审核记录; (八)其他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帮助被服务单位做好 整改工作,指导被服务单位落实各项整改措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6〕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保证检测活动客观公正、检测数据真实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检测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 年 2 月 6 日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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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保证检测活动客观公正、检测数据真 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检测,是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为用 人单位进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 现状评价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签名识别档案及 其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保证其业务能力满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需要。 第四条 职业卫生检测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程序和内 容开展(检测工作流程见附件 1),不得更改、简化程序和相关内容。 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检测活动前,应当与用人单位(或委托单位)签订技术服务 合同(或协议),明确检测类别、检测范围、收费标准或合同价格、完成时间及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等内容。 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前,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检测工作的来源、性质、范围 和内容等,结合自身资质条件和技术能力,按要求组织开展合同评审。 第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检测工作,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 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需委托其他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应当 满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39 号,以下简称《工作规 范》)的要求,且委托检测项目种类数不得超过检测项目种类总数的 30%。 第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和以下要求开展现场调查(包括工作日写实): (一)现场调查应当覆盖检测范围内全部工作场所。 (二)现场调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劳动定员、岗位划分、工作班制。 2.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的产品、副产品和中间产物等的种类、数量、纯度、 杂质及其理化性质。 3.生产工艺和设备,包括设备类型、数量及其布局;主要工艺参数,生产方式,生产状 态。 4.各岗位(工种)作业人员的工作状况,包括作业人数、工作地点及停留时间、工作内 容和工作方式;接触职业病危害的程度、频度及持续时间。 5.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的产生和扩散规律、存在状态、估计浓度。 6.工作场所卫生状况和环境条件、职业病防护设施及运行情况、个人防护用品及使用情 况。 (三)现场调查应当至少由 2 名专业技术人员完成,且应当包括相关行业工程技术人员。 (四)现场调查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且现场调查的时间应至少覆盖 1 个工作日。 (五)现场调查应当实时记录(现场调查记录表参照附件 2),并经用人单位陪同人员 签字确认。 (六)在用人单位显著标志物位置前拍照(摄影)留证并归档保存。 (七)根据实际情况,可在现场调查时开展预采样,预采样不能代替现场采样。 第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按照《工 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189) 和《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T192)等标准要求,确定有代表性的采样点和采样对 象、采样数量、采样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业接触限值类型确定采样方法,绘制现 场采样点设置示意图。 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应当至少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检测类别、检测任务编号、检测项目 名称(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岗位(工种)、采样点或采样对象、采样方式(个体采样或定 点采样)、采样时段、采样时间、样品数量、采样日期、仪器设备、空气收集器、采样流量、 样品保存期限和保存条件、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编制日期等信息(现场采样和检测计 划表参照附件 3)。 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应当经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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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现场采样前,应当根据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做好以下准备 工作: (一)下达现场采样任务,做好任务分工。 (二)准备好符合采样要求的仪器设备,检查其性能规格(包括防爆性能)、电池电量、 计量检定或校准有效期等情况,按要求领用仪器设备并做好记录。 (三)做好仪器设备的充电、流量校准等工作。校准流量时,必须串联与采样相同的空 气收集器,并做好记录。 (四)准备好现场采样所需的空气收集器、相关滤料和试剂,确保其质量完好、数量充 足。 (五)备齐现场采样记录表格。 (六)为现场采样人员配备适宜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现场采样(包括利用便携式仪器设备对危 害因素进行现场测量): (一)按照 GBZ159、GBZ/T189、GBZ/T192 及《工作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在正常 生产状况下进行现场采样。 (二)每个采样点现场采样应当由至少 2 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完成。采样人员应当遵守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安全卫生要求,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采样前应当观察和了解工作场所 卫生状况和环境条件,核实确认采样点、采样对象、采样时段、检测项目等信息。 (三)现场采样应当选定有代表性的采样对象或采样点、采样时段,应当包括职业病危 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的工作日和时段、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和接触时 间最长的劳动者。采样点和采样对象的数量必须满足标准要求。 (四)有害物质样品的采集应当优先采用个体采样方式。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 容许浓度的有害物质的采样,应优先采用长时间采样,采样时间尽可能覆盖整个工作班;采 用定点短时间方式采样的,应当在有害物质浓度不同时段分别进行采样,且同一采样点至少 采集 3 个不同时段的样品。作业人员在不同工作地点工作或移动工作时,应当根据工作情况 在每个工作地点或移动范围内分别设置采样点。 职业接触限值为最高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或超限倍数的有害物质的采样,应 当选择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作业人员或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工作地点,在有害物质浓度 最高的时段进行采样,不得随机选取采样对象或采样点。当现场浓度波动情况难以确定时, 应当在 1 个工作班内不同时段进行多次采样。 (五)化学因素现场采样的频次应当满足 GBZ159 要求,物理因素现场应当至少测量 1 个工作日。 (六)现场环境条件应当满足采样条件及仪器设备使用要求。采样时,应当观察仪器设 备的运行状态,保持流量稳定,在空气收集器的采集容量饱和前及时更换收集器。采样时, 不得在采样点处理样品(如打开滤膜夹或倒出吸收液),防止样品污染。 (七)采样时,应当按要求采集空白对照样品,同一检测项目同一批次样品至少采集 3 个空白对照样品。 (八)采集样品应有唯一性标识。 (九)现场采样记录应当实时填写,并经用人单位陪同人逐页签字确认。记录信息应当 至少包括检测任务编号、样品名称、样品编号、采样点或采样对象、采样设备名称及编号、 生产状况、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情况、采样起止时间、采样流量、 环境气象条件参数(温度、湿度、气压)、采样人、陪同人等相关信息(现场采样记录表和 现场测量记录表参照附件 4 和附件 5)。 (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 对现场采样情况进行拍照(摄影)留证。因故不能拍照(摄影)留证的,需用人单位书面确 认。 第十一条 样品运输应当保证样品性质稳定,避免污染、损失和丢失。对于不稳定的样 品,应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存。 空白对照样品应当独立包装,与采集样品一并放置、运输、储存。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样品接收、流转管理,保证各环节受控。样品接收人 员检查并确认样品标签、包装完整后,填写样品交接记录。样品有异常或处于损坏状态,应 如实记录,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必要时应重新采样。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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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交接记录至少应当包括检测任务编号、样品名称、样品编号、样品状态、样品数量、 样品保存条件、交接日期、交接时刻、交接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检测方法的要求,对采集样品、空白对照样品进行预 处理。样品应在检测方法要求的有效保存期限内完成预处理和测定。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样品测定: (一)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批准的检测方法进行样品测定。 (二)仪器设备性能应当满足检测方法的要求,且通过计量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三)实验室环境条件应当满足仪器设备使用和检测方法要求。对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 的天平室、理化分析室、热解吸室等,应当按要求对环境条件进行控制并实时记录相关参数。 (四)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仪器设备操作,记录仪器使用时状态、使用日期、样品名称、 样品编号、使用人等信息。 (五)标准物质及化学试剂、试验用水等应当满足检测方法要求,并保证其质量。标准 物质及化学试剂使用、配制应当实时记录,记录应当完整、清晰,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标 准物质或化学试剂的名称、批号、生产单位、配制时的环境条件、配制浓度、配制方法、配 制日期、配制人等信息。标准溶液优先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进行配制,低浓度的标准溶 液宜当日配制和使用。 (六)按照检测方法的要求配制相应的标准系列,制作标准曲线;标准系列应现用现制, 不得使用过期的标准曲线进行分析。对同一天分析的不同检测任务的样品,使用相同标准曲 线时,应当有可溯源的标准曲线使用记录。 (七)在样品测定前,应进行质控样品测定,测定结果满足质控要求后,方可进行样品 测定。样品测定过程中,应根据仪器设备的稳定性,同一检测项目每分析 10~30 个样品应 进行质控样品分析,检查分析条件的变动。质控样品测定结果应在质控标准值范围内,或在 质控图控制线范围内。质控样品可直接外购或单独配制。如无质控样品,可采用加标回收率 进行质量控制,加标回收率应保证在 75%~105%。 (八)根据样品、空白对照样品的实验室分析结果和采样体积计算待测物浓度。 (九)对保存时限有要求需进行现场测定的样品,应按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 测定,使用的便携式仪器应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仪器设备的技术指标应满足检测方法的要 求。现场测定应在对样品无污染的场所进行,环境条件应满足仪器设备使用要求和检测方法 要求,并做好记录。 (十)实验室分析(包括现场测定)记录应当至少包括检测任务编号、检测项目、样品 编号、检测依据、检测参数、检测日期、环境条件参数(温度、湿度、气压)、样品处理、 仪器设备(名称、型号及编号)、仪器设备条件参数、标准物质、标准曲线、质控样品、检 测结果等信息(实验室分析记录表参照附件 6)。 第十五条 检测结果处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数值转换,并记录转换过程。 (二)应当采用法定计量单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数值修约。 (三)检测结果按照以下原则表示: 1.职业接触限值为整数的,检测结果原则上应保留到小数点后 1 位;职业接触限值为非 整数的,检测结果应比职业接触限值数值小数点后多保留 1 位。 2.当样品未检出时,检测结果表示为小于最低检出浓度,最低检出浓度至少保留 1 位有 效数字。 3.当空白对照样品未检出时,检测结果表示为未检出。 (四)不得随意剔除有关数据,人为干预检测结果。当出现可疑数据需舍弃时,应分析 原因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检测工作中的各种原始记录应当使用受控的记录表格,及时、如实记录。记 录信息应当全面、清晰、完整,按要求书写、复核、签字。记录划改应当规范,采用杠改方 式,并由划改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用人单位(或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 测报告样式见附件 7): (一)检测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页码和总页数标识,表明检测报告结束的标识。 (二)检测报告应当有资质认定标识,技术服务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并加盖骑缝章。 (三)检测报告应注明检测类别。分次完成的定期检测项目,应当注明当次检测范围。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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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检测报告内容应当完整、规范、信息全面,至少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和地址、技术 服务机构名称、检测任务编号、采样点或采样对象、采样日期、采样时间、采样方式、仪器 设备名称及编号、检测依据、检测日期、检测结果、审核人、授权签字人等信息。 (五)定期检测报告除列出检测结果外,应按照职业接触限值要求汇总检测结果,并给 出是否符合职业接触限值要求的结论,分析超标主要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建议。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措施加强检测工作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控制: (一)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体系文件应涵盖检测工作的全部程序和内容,满足检测工作 的质量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二)仪器设备应当按要求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定期实施期间核查,并做好维护、保 养。 (三)制定和实施内部质量控制计划,通过空白对照、比对、样品复测、加标、质控样 品分析等方法加强内部质量控制。 (四)定期参加实验室间比对、能力验证等外部质量控制活动。 (五)制定人员培训、监督检查、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或校准、仪器设备维护保养、期间 核查、内审、管理评审、质量控制等年度计划,并严格实施。 (六)检测工作各环节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均应当按要求进行审核,并有质量监督记录。 审核人需经授权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检测工作结束后,应将检测过程中产生的资料按要求归档保存,保证检测过 程可溯源。检测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 (二)合同评审记录。 (三)现场调查、工作日写实等相关原始记录。 (四)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及审核记录。 (五)现场采样记录、现场测量记录、样品接收流转保存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原始 谱图及计算过程记录等相关原始记录。 (六)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 (七)检测所需的技术资料。 (八)检测报告及审核记录。 (九)其他与检测相关的记录、资料。 附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规范》 附件 1 检测工作流程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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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委托 预调查 合同评审 通过 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现场调查 制定采样和检测计划 采样前准备 现场采样(包括现场测量) 样品异常或 损坏 样品运输、流转和保存 合格样品 样品处理和实验室分析 数据处理、报告编制 报告及原始记录审核 通过 报告签发 归档与保存 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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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现场调查记录表 表 2-1 劳动者工作日写实调查表 第 页/共 页 用人单位 检测任务编号 车间/工作场所 岗位(工种) 岗位总人数 最大班人数 工作制度 写实人数 姓名 工龄 工作场所及工 作内容描述 工作时间 工作地点 工作内容 耗费工时 接触职业病 备注 危害因素 ~ ~ 陪同人: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调查人: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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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2 劳动者作业情况调查表 检测任务编号: 第 页/共 页 用人单位: 车间名称: 工作制度: 岗种位()工 总数人数数班/ 工作内容、过程和工作方式、接触职业病 接触时间 职业病防护 个人防护用 作业地点 危害因素 (小时/日 设施 品 或周) 调查人: 陪同人: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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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3 设备设施及测点布局情况调查表 检测任务编号: 第 页/共 页 用人单位: 车间名称: 设备名 数量 场所布局、设备布局、测点布置图: 测点标注及编 称 总数 运 型号 号: 行 调查人: 陪同人: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169

第181页

表 2-4 物料及工艺情况调查表 检测任务编号: 第 页/共 页 用人单位: 车间名称: 生产工艺情况描述: 物料 主要成 使用岗 名称 用量 分 位(或 场所) 调查人: 陪同人: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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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 用人单位: 采样日期: 年月日 检测类别: 检测任务编号: 第 页/共 页 样品数 样品保 存期限 岗位(工 采样点/对象 检测项 量 采样方 机采/样时时段(采L/量样mi流n)空集气器收 采样 和保存 备 种) 目 (点数× 式 设备 条件 注 样品数 ×天数) 编制人: 审核人: 批准人: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171

第183页

附件 4 现场采样记录表 表 4-1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定点采样记录 检测任务编号: 气压: kPa 第 页/共 页 用人单位 检测类别 □评价 □定期 □其他 仪器名称、 校准仪器名 型号 称、编号 检测项目 采样方法 □活性碳管 □硅胶管 □吸收液 采样依据 □滤膜□其他 膜/ 样品 仪器 采样点 生产状况、职业病 采样流量 采样时间 温 备 管号 编号 编号 防护设施运行情况 (L/min) 度 注 及个人防护用品使 采采 开结 ℃ 始束 用情况 样样 前后 :: :: :: :: 采样人: 年月日 陪同人: :: 年月日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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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2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个体采样记录 检测任务编号: 气压: kPa 第 页/共 页 用人单位 检测类别 □评价 □定期 □其他 仪器名称、 校准仪器名 称、编号 □活性碳管 □硅胶管 □吸收液 型号 采样方法 □滤膜□其他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 现 样品 仪 采样对象 佩 生产状况、职业 采样流量 采样时间 温 备 场 编号 器 (车间名称及 戴 病防护设施运 (L/min) 度 注 编 编 岗位/工种) 人 行情况及个人 采采 开结 ℃ 号 号 姓 防护用品使用 始束 名 样样 情况 前后 :: :: :: :: :: :: 采样人: 年 月 日 陪同人: :: 年月日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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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5 现场测量记录表 表 5-1 噪声测量记录 用人单位: 测量依据: 检测任务编号: 温度: ℃ 仪器名称/型号/编号: 声校准器型号/编号: 相对湿度: %RH 校准值: dB(A) 第 页/共 页 接 测量结果 [dB(A)] 触 测量编 测量时 测量位置 生产状况、个人 时 LAeq,Te LEX,8h 号间 防护用品使用 间 第1 第2 第3 [dB(A)] [dB(A)] 情况 (小 次 次 次 时/ 日) : : : : : : : : 备注 LAeq,Te:时间段Te内等效声级; L EX ,8 h  L Aeq ,Te  10 lg Te T0 测量人: 复核人: 陪同人: 年月日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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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2 脉冲噪声测量记录 用人单位: 测量依据: 检测任务编号: 仪器名称/型号/编号: 温度: ℃ 相对湿度: %RH 声校准器型号/编号: 校准值: dB(A) 第 页/共 页 测量结果 测量编 测量时 生产状况、个 脉冲 接触 号间 人防护用品 时间 测量位置 使用情况 脉冲 次数 (小时 接触 备注 峰值 /日) 总次 [dB(A)] (次/ 数 分钟) : : : : : : : 备注 复核人: 陪同人: 年月日 测量人: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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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3 个体噪声测量记录 用人单位: 测量依据: 温度: ℃ 相对湿度: %RH 检测任务编号: 仪器名称/型号: 低阈值: dB(A) 声校准器型号/编号: 校准值: dB(A) 第 页/共 页 测量编 测量仪 车间名 佩戴 生产状况、个 接触时 测量时段 测量时间 LAeq,T LEX,8h 号 器编号 称及岗 人姓 人防护用品 开始 结束 (h) [dB(A)] [dB( 位(工种) 名 使用情况 间 A)] (小时/ 日) :: :: :: :: :: :: :: :: :: :: :: 备注 复核人: 陪同人: 年月日 测量人: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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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4 噪声倍频程测量记录 用人单位: 测量依据: 检测任务编号: 仪器名称/型号/编号: 温度: ℃ 相对湿度: %RH 声校准器型号/编号: 校准值: dB(A) 第 页/共 页 测量编 测量时 生产状况、个 1/1 (1/3)倍频程测量值[dB(A)] 号间 频 测量位置 备注 人防护用品使 段 用情况 : : : : : : : : 备注 复核人: 陪同人: 年月日 测量人: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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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5 高温(热源稳定)测量记录 用人单位: 测量依据: 检测任务编号: 仪器名称/型号/编号: 室外温度: ℃ 相对湿度: %RH 第 页/共 页 测量 测量 测量位置 WBGT指数(℃) WBGT 接触 WBGT 备注 编号 时间 WBGT 指数 时间 (℃) 备注 平均 t(min) 值(℃) : 头 : : WBGT : : 腹 : : WBGT : : 踝 : : WBGT : : 头 : : WBGT : : 腹 : WBGT WBGT指数平均值(℃): WBGT 踝 WBGT 头 WBGT 腹 WBGT 踝 WBGT 头 WBGT 腹 WBGT 踝 WBGT 头 WBGT 腹 WBGT 踝 WBGT 头 WBGT 腹 WBGT 踝 WBGT 头  2  WBGT 腹  WBGT 踝  4 测量人: 复核人: 陪同人: 年月日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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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6 高温(热源 用人单位: 测量依据: 检测任务 仪器名称/型号/编号: 室外温度: ℃ 相对湿度 测量编号 测量时间 测量位置 W : WBGT 头 : WBGT 腹 : WBGT 踝 : WBGT 头 : WBGT 腹 : WBGT 踝 : WBGT 头 : WBGT 腹 : WBGT 踝 : WBGT 头 : WBGT 腹 : WBGT 踝 : WBGT 头 : WBGT 腹 : WBGT 踝 1.WBGT 指数平均值(℃):WBGT  WBGT 头  2  WBGT 腹  WBGT 4 备注 2.时间加权平均 WBGT 指数:WBGT WBGT 1  t1  WBGT 2  t 2     t1  t2   tn 测量人: 复核人: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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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不稳定)测量记录 务编号: 第 页/共 页 度: %RH WBGT 指数 接触时间 t(min) WBGT 备注 WBGT 指数(℃) 平均值(℃) (℃) T踝; 年月日 WBGT n  t n 。 陪同人: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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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7 手传振 用人单位: 车间名称: 仪器名称/型号/编号: 测量编号 姓名 工作内容 使用工具及 检 型号 (被测仪 注:ahw(4)=   t i ×  ai2  ti ,其中 ai 为检测值的最大值。 4 ti 测量人: 复核人: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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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动测量记录 检测任务编号: 测量依据: 检测位置 持续时间 第 页/共 页 仪器/振动工件) (h) 测量结果(ai)(m/s2) 4h 等能量频率计权 振动加速度 ahw(4) XYZ (m/s2) 陪同人: 年月日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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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表 5-8 超高频 仪器名称/型号/编号/探头号: 测量依据 温度: 测量编号 测量 测量位置 设备名称及 生产状况、 时间 频率范围 接触时间 护用品使 备注 : : 测量人: : : : : : : : : 修正结果=测量值×修正系数 复核人: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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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辐射测量记录 据: 检测任务编号: ℃ 相对湿度: %RH 第 页/共 页 、个人防 使用情况 测量结果( ) 头胸腹 局部 脉冲 连续 测 修 测 修 测 修 测 修 波波 量 正 量 正 量 正 量 正 值 结 值 结 值 结 值 结 果 果 果 果 陪同人: 年月日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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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9 高频电 用人单位: 测量依据 仪器名称/型号/编号/探头号: 温度: 测量编号 测量 测量位置 设备名称及 接触 生产状况、个人防 时间 频率范围 时间 护用品使用情况 : : : : : 备注 修正结果=测量值×修正系数 测量人: 复核人: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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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场测量记录 据: 检测任务编号: ℃ 相对湿度: %RH 第 页/共 页 防 检测部 类型 测量结果 况位 测量值 修正结 测量值 修正结 测量值 修正结 1果2果3果 磁场强度(A/m) 电场强度(V/m) 磁场强度(A/m) 电场强度(V/m) 磁场强度(A/m) 电场强度(V/m) 磁场强度(A/m) 电场强度(V/m) 磁场强度(A/m) 电场强度(V/m) 陪同人: 年月日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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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10 工频电 用人单位: 测量依据: 仪器名称/型号/编号/探头号: 温度: 测量编号 测量时间 测量位置 设备名称、 接触 生产状 型号 时间 护用 备注 : : 测量人: : : : : : : : : : : : 修正结果=测量值×修正系数 复核人: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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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场测量记录 : 检测任务编号: ℃ 相对湿度: %RH 第 页/共 页 状况、个人防 测量结果( ) 用品使用情况 测量值 1 修正结果 测量值 2 修正结果 测量值 3 修正结果 陪同人: 年月日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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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11 微波辐 用人单位: 测量依据 仪器名称/型号/编号/探头号: 温度: 测量编号 测量 测量位置 设备名称及 接触 生产状况、 时间 频率范围 时间 人防护用 使用情况 : : : : : : : : : : : 备注 修正结果=测量值×修正系数 复核人: 测量人: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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