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3-7-1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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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法律合规部146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对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有疑问的,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要求提供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材料。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标准》,综合下列因素,对评级指标逐项评价、计分,得出初评分数:(一)监管档案和日常监管情况。(二)上一年度评级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三)报送自评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及时性。(四)自评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完整、准确程度。(五)其他相关情况。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完成初评后向法人金融机构反馈指标评价、计分情况和初评分数。法人金融机构对指标评价、计分情况或初评分数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反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由单位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一条 法人金融机构陈述和申辩意见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并对相应指标评价、计分情况和初评分数进行调整,确定评级结果。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完成复评后将评级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法人金融机构。针对评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中国人民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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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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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146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对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有疑问的,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要求提供解释说明或者补

充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

标准》,综合下列因素,对评级指标逐项评价、计分,得出初评分数:

(一)监管档案和日常监管情况。

(二)上一年度评级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

(三)报送自评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及时性。

(四)自评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完整、准确程度。

(五)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完成初评后向法人金融机构反馈指

标评价、计分情况和初评分数。法人金融机构对指标评价、计分情况或初评分数

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反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由单位反洗钱主管部门负

责人签字确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法人金融机构陈述和申辩意见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

机构应当采纳,并对相应指标评价、计分情况和初评分数进行调整,确定评级结

果。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完成复评后将评级结果以适当方

式告知法人金融机构。针对评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对 A 类、B 类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应当

对 C 类及以下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并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必

要的整改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反洗钱监管需要,按年度向有关部门通

报评级结果。

第二十三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评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落实整改,

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整改情况。A 类、B 类机构可以通过提

交书面整改报告形式报告整改落实情况,C 类及以下机构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

或主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人员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整改

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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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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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非法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分类评

级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反洗钱监管工作安排和当地具体情况调整评级标

准和指标,简化评级流程。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支付

清算业务的机构及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反洗钱评级规定

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标准(略)

2.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自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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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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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

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4〕263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 号文印

发,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的具体执行要求通知如下:

一、监管分工

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23 家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单见附件 1);人民银

行可以授权上述机构总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其行使操作性业务监管职

责。其他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照属地原则由机构总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实施监管。法人机构总部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

二、反洗钱年度报告

(一)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建立反洗钱年度报告的配套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

信息保障。反洗钱报告机构应确定反洗钱年度报告工作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及时

告知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二)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按照规定模板撰写反洗钱年度报告(附件 2),力求

文字简洁、数据准确,并规范填报相关附表(附件 3)。在完成规定内容的前提

下,反洗钱报告机构可根据自身工作实际,适当补充本机构特色情况。

(三)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电子文档格式报送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

表,不得随意改动电子文档的项目位置及数据格式。

(四)反洗钱报告机构应于每年度结束后 20 日内将本机构反洗钱年度报告

及附表报送至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2014 年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应于 2015

年 1 月 31 日前报送。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须经本机构负责同志审签。

(五)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并根据属地管理、分级控制的原则明确报告要求,实现一对一报送。人民银行及

其分支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反洗钱报告机构报送反洗钱信息的渠道和

方式,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导入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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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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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办法》规定报告的反洗钱信息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另行下发制度

要求反洗钱报告机构报送其他报告和报表。监管过程中若需要征集其他数据资料,

可以通过《办法》规定的监管手段予以解决。

三、反洗钱考核评级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办法》并参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考核指标

内容及权重》(附件 4),对金融机构实行至少 A、B,C 三级考核评级,其中 A

级(80 分至 100 分)为优良,B 级(60 分至 80 分以下)为正常,C 级(60 分以

下)为较差。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

(一)法人金融机构应立足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或修改本机构洗钱风险

自评估制度,在 2015 年开展一次全系统的洗钱风险自评估,按照《办法》要求

报告。

(二)法人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风险自评估结果,采取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

合理配置资源,完善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

(三)法人金融机构应保证风险评估的时效性,合理确定评估的时间频率。

在产品和业务发生较大变化、内控制度有重大调整,或者反洗钱监管政策发生重

大变化等情况下,法人金融机构应主动开展风险评估。

(四)法人金融机构也可针对特定的产品和业务开展专项风险评估,并按照

《办法》要求报告。

(五)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应包括其境外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由其省

级联社负责组织风险自评估,并按照“谁评估,谁报告”的原则和《办法》要求报

告。

(六)对非法人金融机构的自评估不作硬性要求,鼓励有条件的机构自主开

展自评估。

五、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及应用

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开发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反洗钱监管信息的电子化

和系统化管理。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利用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反洗钱监管

档案,按照技术手册和业务制度规范操作,准确及时记录反洗钱监管活动信息,

充分发挥系统功能,共享监管信息,完善监管措施,提升监管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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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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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单(略)

2.金融机构反洗钱年度报告模板(略)

3.金融机构反洗钱年度报告附表(略)

4.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考核指标内容及权重(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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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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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管理及相关反洗钱

内控建设的通知(银发〔2012〕178 号)

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

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近期,经核查发现,少数金融从业人员未能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勤勉尽责地履

行反洗钱义务,甚至有个别金融从业人员还参与或协助不法分子利用金融机构进

行洗钱、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完善金融反洗钱(含反恐怖融资,下同)

工作机制,防范类似情况的发生,维护我国金融机构良好声誉,现就加强金融从

业人员反洗钱履职管理及相关反洗钱内控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应科学评估洗钱风险(含恐怖融资风险,下同)与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的关联性,确保各项风险管理政策协调一致。反洗钱是金融

机构的全员性义务,金融机构要明晰各条线(部门)和各类人员的反洗钱职责,

特别是要积极发挥业务条线(部门)在了解客户方面的基础性作用,避免反洗钱

工作职责空洞化。

二、反洗钱风险控制体系要全面覆盖各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金融机构应

从全流程管理的角度对各项金融业务进行系统性的洗钱风险评估,并按照风险为

本的原则,强化风险较高领域的反洗钱合规管理措施,防范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

知识和专业技能被不法分子所利用。金融机构在研发创新型金融产品过程中,应

进行洗钱风险评估,并书面记录风险评估情况。

三、金融机构应定期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加强对业务条线(部门)或其分

支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反洗钱工作中出现的不合规问题。

四、金融机构应增强内部反洗钱工作报告路线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完善内部

管理制约机制,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实施董事会、监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督

和高级管理层对其金融从业人员的有效监控,防范内部人员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金融机构应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切实保障每一位员工均有权利并通过适当的

途径举报违规事件。

五、金融机构聘用人员时,应对聘用对象提出必要的职业道德、资质、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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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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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素质及其他个人素质标准要求,看其是否具备履行所在岗位反洗钱职责所需

的基本能力。此外,金融机构应对新聘用金融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使其了解并掌握反洗钱义务及其所在岗位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六、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增强履行反洗钱义务职责的认识,正确处理金融

业务发展与合规经营、风险控制的关系。金融机构应确保承担反洗钱合规管理职

责的高管人员具备较强的反洗钱履职能力,为其反洗钱履职提供各类资源保障。

七、金融机构应建立反洗钱培训长效机制,确保各类金融从业人员及时了解

反洗钱监管政策、反洗钱内控要求、反洗钱新方法、反洗钱新技术、洗钱风险变

动情况等方面的反洗钱工作信息。对于从事洗钱风险较高岗位的金融从业人员,

应适当提高反洗钱培训的强度和频率。

八、金融机构应及时梳理与本金融机构有关的金融违法案件信息(含媒体报

道、互联网信息),发现涉及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问题的,应及时妥善处理。

九、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责令违反本通知要求的金融机构限期改正,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依法责令违规问题情节严重的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

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

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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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

〔2008〕391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实施以来,金融机构和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

反洗钱义务和监管职责,不断推进金融领域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成效显

著。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领域的反洗钱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细化反洗钱操作规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一)金融机构应在高级管理层中,明确专人负责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确

保反洗钱合规管理人员及各业务条线上反洗钱相关人员能移及时获得所需信息

及其他资源。

(二)金融机构应加强反洗钱方面的审计,并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及时完

善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进一步整合和优化内部业务流程,落实反洗钱相关法律

规定的各项要求。

(三)金融机构应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宣传、

引导和培训,通过各种形式及时向其传达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

监管政策和内控要求。

二、开展持续的客户尽职调查,有效预防洗钱风险

(一)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客户身份

资料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对于 2007 年 8 月 1 日前已经通过开立账户、签订金融

服务合同等方式与金融机构建立了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

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第 2 号发布,以下简称《身份识别办法》)的规定,开展核对客户有效

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或重新识别客户等工作,并据此补充或更新客户身份

基本信息。

(二)按照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顺序,各法人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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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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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具体实施计划,并督促各分支机构如期完成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1.对于 2007 年 8 月 1 日至 2009 年 1 月 1 日之间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

机构应于 2009 年年底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2.对于 2007 年 8 月 1 日以前建立了业务关系且 2007 年 8 月 1 日后没有再建

立新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于 2011 年年底前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3.对于 2009 年 1 月 1 日以后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在业务关系

建立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请各法人金融机构将本机构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计划报人民银行备案。

(三)《身份识别办法》中所称的“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

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类人员:一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二是未被客户披露,

但实际控制着金融交易过程或最终享有相关经济利益的人员(被代理人除外)。

对于这些人员,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择机采取询问客户、要求客户提供证

明材料、委托有关机构调查等合理手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四)如果客户或者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属于外国现

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

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等,或者这些人

员的家庭成员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金融机构应按照《身份识别办法》中有关

“外国政要”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履行勤勉尽职义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与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相关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 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现金存

取业务时,金融机构必须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业务办

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金融机构要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当自然人客户由他人代理存取现金时,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客户身

份识别工作:当单笔存(或取)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 5 万元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同时核对存款人(或取款人)和户主的有效身份

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身份

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考虑到通存通兑业务的实际情况,如果存

款人因合理理由无法提供户主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且单笔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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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或超过人民币 1 万元或者外币等值 1000 美元的现金时,金融机构可参照《身

份识别办法》第七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供一定金额以上一次性金融服务时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对存款人开展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业务办理过程

中,如发现异常情况,金融机构应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

身份进行核查。

(六)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全面准确把握反洗钱监管政策走向,拓展反洗

钱监管视野,通过合理设置反洗钱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数据分析考核指标,引

导金融机构重点做好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及针对高风险客户和高风险领域

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三、完善反洗钱资金监测工作,提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实效

(一)金融机构要通过流程控制,强化勤勉尽责义务。利用技术手段筛查出

交易数据后,金融机构应根据需要进一步分析、审核和判断,提高所报告的可疑

交易信息的有效性。

金融机构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

行令〔2006〕第 2 号发布,以下简称《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

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告可疑交易时,应分析、审核和判断所筛查出的交易是否存在

相关条款所提示的“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原因不明”等

可疑原因。如果某一交易客观上具有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异常特征,但金融机构却

有合理理由排除这些疑点,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违法犯罪活

动,则不能将这些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二)以风险为本,逐步增强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例如,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业金融机构的操作

惯例,对于以下交易情况,保险公司可不将其作为《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三条第

十七项规定的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

成的损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是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委托书,将保险金作为已出险的保

险标的的修理费支付给修理厂家或己代垫费用的保险标的使用人,或作为被保险

人的医药费支付给医院;三是保险人依照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向主承保

公司支付应分摊的赔款;四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调解、判决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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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款。

除上述情形的交易外,如果客户出现其他方面的可疑迹象,或保险公司有合

理理由怀疑其涉及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险公司应按照《交易报告办法》的其

他条款及反洗钱法律相关规定的要求,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金融机构所报告的可疑交易信息,发

现涉及恐怖活动等严重犯罪活动时,要及时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全面领会反洗钱立法精神,高度关注金融机构可疑交

易报告流程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引导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地开展客户尽职

调查,尊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指引分析判断可疑交易的权利,合

法合理地评价和界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台规性。

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将某一具有疑点的交易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但金融机

构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该交易进行过分析、审核或判断,且提出的未报告理由不具

有明显的非合理性或尽职调查工作不存在重大失误,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将

此情形认定为违规。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

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

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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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

行)》的通知(银发〔2007〕158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

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

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

乡信用社,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

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

行令〔2006〕第 1 号发布),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

则(试行)》(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此通知翻印至辖区内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洗钱调查程序,依法履行反洗钱调查职责,维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

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

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应当遵循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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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效率和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时,金融机构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金融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反洗钱

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调查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下列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

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

(一)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

(二)通过反洗钱监督管理发现的可疑交易活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

(四)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报的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

(五)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可疑交易活动;

(六)通过涉外途径获得的可疑交易活动;

(七)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疑交易活动。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下列可疑交易活动组织反洗钱调查:

(一)涉及全国范围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

(二)跨省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

构调查存在较大困难的;

(三)涉外的可疑交易活动,可能有重大政治、社会或者国际影响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可疑交易活动。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可疑交易活动进

行反洗钱调查。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

钱调查存在较大困难的,可以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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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在实施反洗钱调查时,需要中国人民

银行其他省一级分支机构协助调查的,可以填写《反洗钱协助调查申请表》(见

附 1),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调查准备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

可疑交易活动时,应当登记,作为反洗钱调查的原始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对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初步审

查,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填写《反洗钱调查审批表》(见附 2),报行长(主

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前应当成立

调查组。

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均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调查组设

组长一名,负责组织开展反洗钱调查。必要时,可以抽调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

支行、县(市)支行工作人员作为调查组成员。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或者可疑交易活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调查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前,调查组应当制

定调查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实施反洗钱调查前,应制作《反洗钱调查通知书》(见

附 3,附 3-1 适用于现场调查,附 3-2 适用于书面调查),并加盖中国人民银

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的公章。

第十六条 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的需要,提前通知金融机构,要求其进行相

应准备。

第四章 调查实施

第十七条 调查组实施反洗钱调查,可以采取书面调查或者现场调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 实施反洗钱调查时,调查组应当调查如下情况:

(一)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可疑交易活动是否属实;

(三)可疑交易活动发生的时间、金额、资金来源和去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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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调查对象的关联交易情况;

(五)其他与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事实。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调查时,调查组到场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反洗钱调查通知书》。

调查组组长应当向金融机构说明调查目的、内容,要求等情况。

第二十条 实施现场调查时,调查组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

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的工作时间进行。

询问可以在金融机构进行,也可以在被询问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询问时,调查组在场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询问前,调查人员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和保密的义务,对与

调查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询问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反洗钱调查询问笔录》(见附 4)。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

补充或者更正,并按要求在修改处签名、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

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

录中注明。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可以自行提供书面材料。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

行书写。被询问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收

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被询问人提供的书面材

料应当作为询问笔录的附件一并保管。

第二十二条 实施现场调查时,调查组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下列资

料:

(一)账户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在金融机构开立、变更或注销账户时提供

的信息和资料;

(二)交易记录,包括被调查对象在金融机构中进行资金交易过程中留下的

记录信息和相关凭证;

(三)其他与被调查对象和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纸质、电子或音像等形式的

资料。

第166页

法律合规部

161

查阅、复制电子数据应当避免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可以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

予以封存。

封存期间,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被封存的文件、资

料。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时,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

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反洗钱调查封存清单》(见附 5)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

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金

融机构工作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封存清单上注明。

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对封存的文件、资料进行拍照或扫描。

第五章 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

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接到金融机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

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先行紧急报案。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接到金融机构报告的,应当在紧

急报案的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接到金融机构或者中国人民银

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填写《临

时冻结申请表》(见附 6),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者主管副行长批准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制作《临时冻结通知书》(见附 7),加盖中国人民银行公章后

正式通知金融机构按要求执行。

临时冻结期限为 48 小时,自金融机构接到《临时冻结通知书》之时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

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制作《解除临时冻结通知书》(见附 8),

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公章后正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一)接到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除临时冻结通知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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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 48 小时内未接到侦

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

第六章 调查结束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组查清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所列内容后,应当及时制作

《反洗钱调查报告表》(见附 9)。

第三十二条 制作《反洗钱调查报告表》时,调查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

别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一)经调查确认可疑交易活动不属实或者能够排除洗钱嫌疑的,结束调查;

(二)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 《反洗钱调查报告表》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

机构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结束调查的,对已经封存的文件、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

省一级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解除封存通知书》(见附 10),正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

封存。

第三十五条 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侦

查机关报案。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直接报案的,应当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结束或者报案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应

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实施细则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对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制定式样,反洗钱调查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中国人

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接

收及调查操作程序》(银办发〔2004〕180 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制定的其他规定(不含规章)与本实施细则相

抵触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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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反洗钱协助调查申请表(略)

2.反洗钱调查审批表(略)

3.反洗钱调查通知书(略)

4.反洗钱调查询问笔录(略)

5.反洗钱调查封存清单(略)

6.临时冻结申请表(略)

7.临时冻结通知书(略)

8.解除临时冻结通知书(略)

9.反洗钱调查报告表(略)

10.解除封存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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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

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 2006 年 11 月 6 日第

25 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1 号)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

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

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

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

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

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

法机关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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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

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

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

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

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

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

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

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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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

责。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

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

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

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

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

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

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

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

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

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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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

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

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

律保护。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

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

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

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

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

人员少于 2 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

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

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

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

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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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

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

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

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

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

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

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

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

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

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

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

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

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

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

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

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

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

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

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

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 48 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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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措施后 48 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

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

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

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

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 1 月 3 日中国人民

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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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户尽职调查(9)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2022〕第 1 号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已经

2021 年 10 月 29 日中国人民银行 2021 年第 10 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和银保监会、

证监会审签,现予发布,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易纲

银保监会 主席 郭树清

证监会 主席 易会满

2022 年 1 月 19 日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证监令〔2022〕第 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

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

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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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理财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

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

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识别并核实

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

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措施。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业务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措施。针对洗钱

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金融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必

要时应当拒绝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

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确保足以重现每笔交易,以提供客户尽职调查、监测分析

交易、调查可疑交易活动以及查处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金融机构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

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审计、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是

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以保证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

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有效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对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

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部署或者安排,制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共享制度和程

序,以保证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

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

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或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

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

或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

第177页

法律合规部

172

采取适当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 客户尽职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办理规定金额以上一次性交易和

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的,或者对先前获得

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完整性存疑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采

取以下尽职调查措施:

(一)识别客户身份,并通过来源可靠、独立的证明材料、数据或者信息核

实客户身份;

(二)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质,并根据风险状况获取相

关信息;

(三)对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了解客户的资金来源和用途,

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强化的尽职调查措施;

(四)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对客户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措施,审查客户状

况及其交易情况,以确认为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

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以及对其资金来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认识;

(五)对于客户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

受益所有人。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状况差异化确定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

式,不应采取与风险状况明显不符的尽职调查措施,把握好防范风险与优化服务

的平衡。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

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第九条 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

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

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

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以开立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协议约定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

(二)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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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贵金属买卖、销售各类金融产品等一次性交易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 5 万元

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

第十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

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 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

业务的,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并登记资金的来源或者用途。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当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登

记实际使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

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实际使用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

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

销售业务的机构在为客户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

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

件:

(一)经纪业务;

(二)资产管理业务;

(三)向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销售各类金融产品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

币 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

(四)融资融券、股票质押、约定购回等信用交易类业务;

(五)场外衍生品交易等柜台业务;

(六)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非上

市公众公司推荐、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

查的其他证券业务。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和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合

同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确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被保险

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登记投保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

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识别并核实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

份,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

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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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当上述保险合同未明确指定受益人,

而是通过特征描述、法定继承或者其他方式指定受益人时,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确

受益人身份或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识别并核实受益人身份。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 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财产保险

合同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保险合

同时,应当识别并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和有效期限,并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

印件。

第十四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减保或者办理保单贷款时,如退还的

保险费或者提供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凭证,核实申请人身份,登记退

保、减保或者办理保单贷款原因,将保险费退还或者发放至投保人本人账户,如

遇特殊情况无法将保险费退还或者发放至投保人本人账户的,需登记原因并经高

级管理层批准。

第十五条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核实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并留存受益人有效身

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时,如金额为人民币 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 万

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并核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登记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

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保单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收款人的账户。

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指定收款人以

外第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确认被保险人和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受益人

和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关系,识别并核实实际收款人身份,登记实际收款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

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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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并留存实际收款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

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养老保障管理合同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委

托人身份,登记委托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

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在办理资金领取时,如金额为单笔人民币 5 万元

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并核实受益人身份。

第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

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或者影印件:

(一)以开立支付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以及向客户出售记名预

付卡或者一次性出售不记名预付卡人民币 1 万元以上的;

(二)通过签约或者绑卡等方式为不在本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提供支付

交易处理且交易金额为单笔人民币 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或

者 30 天内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 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

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当对特约商

户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特约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基本信息,

留存特约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或者为客户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应当识

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

息,并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条 对于客户的资金是信托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金融机构

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提供规定金额以上一次性交易时,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委

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最终有效控制信托财产的自然人身份,登记其姓

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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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识

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

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金融机构通过其他机构开展上述业务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对于客户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的,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业务性质、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

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即通过以下方式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

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一个或者多个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5%(含)以上股权或合伙权

益的自然人;

(二)单独或者联合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进行实际控制的自然人,包括但

不限于通过协议约定、亲属关系等方式实施控制,如决定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免,决定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财务收支,长期实际支

配使用重要资产或者主要资金等;

(三)直接或者间接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5%(含)以上收益权的自然

人。

金融机构应当综合使用上述三种方式识别并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当使用

上述方式均无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时,识别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受益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且具

有较高风险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

施,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保单受益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来源可靠、独立的证明材料、数据或者信息

核实客户身份,包括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

(一)通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政

府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二)通过外国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等官方认证的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三)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信息来源。

银行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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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相关自然人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

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一次性交易时,核实客

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在有效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情况下,对于难以中

断的正常交易,金融机构可以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

份核实工作。金融机构在未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工作前为客户办理

业务的,应当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存在,在按照本办法

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时,应当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

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种类、号码,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

印件。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根据客户尽职调查所

获得的信息,及时评估客户风险,划分风险等级,并根据客户风险状况确定业务

存续期间对客户身份状况的定期审核频次和方式。对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等级

最高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进行 1 次审核。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客户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调

整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业务存续期间,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客户身份

状况及交易情况,发生以下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本机构保存的客户身份信

息,及时更新或者补充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

资料,以确认为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

需求、风险状况以及对客户资金来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认识:

(一)客户有关行为或者交易出现异常,或者客户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金融机构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三)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种类、

身份证件号码、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受益所有人的;

(四)客户申请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五)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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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需要关注并审查客户身份状况及交易情况的。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金融机构在履

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客户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

应当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或者业务存续期间,综合考虑

客户特征、业务关系、交易目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于存在

较高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情形的,或者客户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

发布的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及相关犯罪人员的,应当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强化尽

职调查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以及高风险客户,金融机

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获取业务关系、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的相关信息,必要

时,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并予以核实;

(二)通过实地查访等方式了解客户的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交易的监测分析;

(四)提高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审查和更新的频率;

(五)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办理业务,需要获得高级管

理层的批准。

金融机构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需要对客户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

险进行风险管理的,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等实施合理限

制,认为客户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超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应当拒绝

交易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参考以下信息,结合客户特征、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目

的和性质,经过风险评估且具有充足理由判断某类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的洗

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低时,可以采取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以及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及指

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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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应当至少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

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

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留存客户尽职调查过程中必要的身份资料。对已采取简化

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

根据风险高低调整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和业务功能;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存在

洗钱和恐怖融资嫌疑或者高风险的情形时,金融机构不得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无法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应当拒

绝建立业务关系,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或者拒绝交易,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

关系,并根据风险情形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三条 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

易报告。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或者

接受委托为境外经纪机构或其客户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时,应当了解境外机构

所在国家或地区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充分收集境外机构代理业务性质、声

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和调查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

怖融资监管和调查的情况,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明

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或者接受委托为境

外经纪机构或其客户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时,应当获得董事会或者向董事会负

责的高级管理层的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与空壳银行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

同时应当确保代理行不提供账户供空壳银行使用。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境外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以及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评定境外机构风险等级,

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是否为

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

关系人。如客户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上述人员,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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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资金或者财产的来源和用途,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

系还应当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对客户及业务关系采取强化的持续监测措施。

如人寿保险保单受益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

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时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对投保人及业务关系采取强化尽职调查

措施。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

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等信

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

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未在本机构开户,金融机

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以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

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金额为单笔人民币

5000 元或者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的,应当核实汇款人身份,确保汇款人信息

的准确性。发现客户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的,无论汇出资金金额大小,金融机

构都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核实汇款人身份。

金融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的中间机构时,应当完整传递汇款业务所附的汇

款人和收款人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并根

据风险状况,明确执行、拒绝或暂停上述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

措施。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

缺失的,应当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未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

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以登记其他相关信息,

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办理境内汇款的,应当

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若汇款机构无法及时将汇款

人信息提供给接收汇款的机构,应当至少提供汇款人账号或者其他能够确保该笔

交易可跟踪稽核的信息,并在接收汇款的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需要时向其提供

汇款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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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

一款有关汇款业务要求的,不得为客户办理汇款业务。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

的机构通过其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者代理机构开展汇款业务的,应当确

保其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者代理机构遵守汇款业务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依法以非面

对面形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建立有效的客户

身份认证机制,通过有效措施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以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

交易的合理性。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开展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五项尽职调查措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

责任:

(一)第三方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或者监测;

(二)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能力,并

确保第三方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采取客户尽

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

备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

(三)金融机构能够立即从第三方获取客户尽职调查的必要信息;

(四)金融机构在需要时能够立即获得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获取的身份

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三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并

向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客户身份信息;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

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或者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的,第三方应当配合

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第三方未按照规定配合金融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

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第一款第二

项至第四项要求。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中相互配合。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获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

织和人员名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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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其交易对手,以及客户或其交易对手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与名单相关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理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获取国际反洗钱组织和

我国有关部门发布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以及强化监控国家或地区名单。对于来自

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或交易,金融机构应当结合业务关系和交易的风险状况

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和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对于来自强化监控国家或地区的

客户,金融机构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及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当关注客户所在

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

金融机构通过境外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充分考虑第三方所在国

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不得通过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

查。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应当根据风险情形向中国反

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有明显理由怀疑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与洗钱和恐怖融资等

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

(三)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

名或者名称、账号和住所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时发现其他可疑行为的。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

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以

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

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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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逐步实现以电

子化方式完整、准确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

息,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

息。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的保存方式和管理机制,应当确保足以重

现和追溯每笔交易,便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开展,以及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或者一次性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 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 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

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限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当将相关

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保

存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应当按照上

述期限要求至少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从其规

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以

及包含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的介质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采取或

者建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任职资格、禁止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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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

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不适用

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

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客户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名称、住所、经营范

围、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

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

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受益所有人的姓名、

地址、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金融机构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

行交易的存量客户,未满足本办法有关客户尽职调查要求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

之日起 1 年内完成较高风险以上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2 年

内完成全部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

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 2 号发

布)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

存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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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

知(银办发〔2018〕130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

资金清算中心:

为进一步落实风险为本方法,提高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效性,防范洗

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

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加强义务机构反

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客户身份识别管理

(一)客户身份核实要求

义务机构在识别客户身份时,应通过可靠和来源独立的证明文件、数据信息

和资料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的目的及性质,并在适当情

况下获取相关信息。

原则上,义务机构应当在建立业务关系或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业务之

前,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核实工作。但在有效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

险的情况下,为不打断正常交易,可以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身份核实。在

未完成客户身份核实工作前,义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和程序,对

客户要求办理的业务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如限制交易数量、类型或金额,

加强交易监测等。

对于寿险和具有投资功能的财产险业务,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保单受益人

的风险状况,决定是否对保单受益人开展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当保单受益人为

非自然人且具有较高风险时,义务机构应当采取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至少

在给付保险金时,通过合理手段识别和核实其受益所有人。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详细审查保存的客户资料和业

务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交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证明文件、数据信息和资料,确

保当前进行的交易符合义务机构对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等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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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对于高风险客户,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审查的频率和强度。

如果义务机构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或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

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或维持业务关系,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二)依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

义务机构依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确

认第三方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并按照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通知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二是立即从第三方机构获

取客户身份识别的必要信息;三是在需要时立即从第三方机构获取客户身份证明

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义务机构应当承担第三方机构未履行客

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义务机构依托境外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应当充分评估该机构所在

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不得依托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

身份识别。

二、加强洗钱或恐怖融资高风险领域的管理

(一)高风险领域的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监测要求

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领域,义务机构应当采取与风险相称的客户身

份识别和交易监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进一步获取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适度提高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

信息的收集或更新频率。

2.进一步获取业务关系目的和性质的相关信息,深入了解客户经营活动状况、

财产或资金来源。

3.进一步调查客户交易及其背景情况,询问交易目的,核实交易动机。

4.适度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及强度。

5.按照法律规定或与客户的事先约定,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

频率等实施合理限制。

6.合理限制客户通过非面对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7.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为客户办理业务,需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

授权。

(二)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管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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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及时获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发布和

更新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名单。在与来自 FATF 名单所列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

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时,义务机构应采取与高风险相匹配的强化身份识

别、交易监测等控制措施,发现可疑情形时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

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已经与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的,义务机构应当进行重新

审查,必要时终止代理行关系。对于在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附属

机构,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内部监督检查或审计的频率和强度,确保所属分支机构

或附属机构严格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关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

系缺陷。上述“合理方式”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洗钱和恐

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的通知》(银发〔2013〕2 号)中关于“地域

风险”子项所列的内容。

(三)不得简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情形

义务机构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论其交易金额

大小,不得采取简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应采取与其风险状况相称的管理措

施。

三、加强跨境汇款业务的风险防控和管理

(一)办理跨境汇出汇款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

办理跨境汇出汇款时,义务机构应当获取和登记汇款人姓名或名称、账号、

住所,以及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账号。汇款人没有在本机构开户的或本机构无

法登记收款人账号的,义务机构应当将唯一交易识别码作为汇款人或收款人账号

进行登记,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其中,唯一交易识别码是指由字母、数字

或符号组成的号码,与用于汇款的支付清算系统或报文系统协议相一致。

对于单笔人民币 1 万元或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的跨境汇出汇款,义务机

构还应当登记汇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号码,并通过核对或

查看已留存的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等措施核实汇款人信息,确

保信息的准确性。如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论交易

金额大小,义务机构应当核实汇款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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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机构应当将汇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账号或唯一交易识别码完整

传递给接收汇款的机构。

(二)义务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中间机构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

义务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的中间机构时,应当完整传递汇款人和收款人的

所有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并依据风险为

本的政策和程序,明确执行、拒绝或暂停上述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

处理措施。

(三)办理跨境汇入汇款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

办理跨境汇入汇款时,义务机构应当获取收款人姓名或名称、账号或唯一交

易识别码等信息,采取实时监测或事后监测等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或

收款人必要信息,并依据风险为本的政策和程序,明确执行、拒绝或暂停上述跨

境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对于单笔人民币 1 万元或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的跨境汇入汇款,义务机

构应当通过核对或查看已留存的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等措施

核实收款人身份,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其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四)其他要求

1.对于办理上述跨境汇款业务中获取的汇款人、收款人等相关信息,义务机

构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2.义务机构在处理跨境汇款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防

范和打击恐怖主义和恐怖融资的相关决议(如联合国安理会第 1267 号决议和第

1373 号决议及其后续决议),禁止与决议所列的个人或实体进行交易,并按照规

定采取限制交易、冻结等控制措施。

3.对于掌握汇款人和收款人双方信息的义务机构,在跨境汇款业务处理过程

中,应当审核汇款人和收款人双方的信息,发现可疑情形的,按照规定提交可疑

交易报告。

4.办理跨境汇出汇款的义务机构,如不能遵从上述要求的,则不得为客户办

理汇款业务。

四、加强预付卡代理销售机构的风险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预付卡时,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

第194页

法律合规部

189

中明确双方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将销售合作机构纳入自身的反洗钱和反

恐怖融资体系,对销售合作机构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的原则,保存销售合作机构的名录,

登记其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和号码、地址,并

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执法机构等部门报送。

五、加强交易记录保存,及时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义务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措施,更新技术手段,逐步完善相关信息系统,

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确保交易记录和客户身份信息完整准确,便于开展资

金监测,配合反洗钱监管和案件调查。义务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授权机制,明确

工作程序,按照规定将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迅速、便捷、准确地提供给监管

机构、执法机构等部门。

对于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6〕第 3 号发布)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机构应当立即向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分支机构报送。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

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义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8 年 7 月 23 日

第195页

法律合规部

1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46 号)(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 2021 年 4 月 14 日国务院第

13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 年 7 月 27 日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

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96页

法律合规部

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 52 号)(节选)

(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

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

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

制定。

第197页

法律合规部

19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

通知(银发〔2018〕164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

清算中心: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

防范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复杂的股权、控制权等关系掩饰、隐瞒真实身份、资金性

质或者交易目的、性质,提高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度,规范反洗钱义务机构(以

下简称义务机构)开展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现就义务机构

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

235 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勤勉尽责。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反洗钱有效履职所必需的

合规能力、风险意识和职业操守,按照规定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识别、核实以

及相关信息、数据或者资料的收集、登记、保存等工作,完整保存能够证明义务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勤勉尽责的工作记录以及有关信息、数据或者资料。

(二)风险为本。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落实风险为本方法,综合分析、

合理判断非自然人客户及其业务存在的洗钱、恐怖融资风险,对不同风险的非自

然人客户采取差别化的风险控制措施,对风险较高的非自然人客户采取更为严格

的强化措施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三)实质重于形式。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了解并确定最终控制非

自然人客户及交易过程或者最终享有交易利益的自然人作为受益所有人身份识

别工作的目标,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控制权

结构以及财务决策、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制度。

(一)将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为完整有效的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一项重要内容,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根据非自然人客户

第198页

法律合规部

193

风险状况和本机构合规管理需要,可以执行比监管规定更为严格的受益所有人身

份识别标准。

(二)在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以及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按照规定

应当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义务机构应当同时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在与非自然人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义务机构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

施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同时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确保受益

所有人信息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加强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与客户分类管理、交易监测分析、反洗

钱名单监控等工作的有效衔接。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发现股权或者控制

权复杂等高风险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调整客户洗钱风险等级,提高交易监测分

析的频率和强度;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受益所有人与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

动人员名单相关的,应当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义务机构应当根据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律形态和实际情况,逐层深入并判

定受益所有人。按照规定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每个非自然人客户至

少有一名受益所有人。

(一)公司:对公司实施最终控制不限于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 25%(含,下

同)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还包括其他可以对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形成有效

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任何形式。

1.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 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是判定公司受

益所有人的基本方法。需要计算间接拥有股权或者表决权的,按照股权和表决权

孰高原则,将公司股权层级及各层级实际占有的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相乘求和计

算。

2.如果未识别出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 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

或者对满足前述标准的自然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存疑的,应当考虑将通过人事、

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

者间接决定董事会多数成员的任免;决定公司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

行;决定公司的财务预算、人事任免、投融资、担保、兼并重组;长期实际支配

使用公司重大资产或者巨额资金等。

3.如果不存在通过人事、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的,应当考虑

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99页

法律合规部

19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将高级管理人员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存疑的,

应当考虑将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对公司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其他自然

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二)合伙企业:拥有超过 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是判定合伙企业受益所有

人的基本方法。不存在拥有超过 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的,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公

司受益所有人标准判定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判定合伙企

业受益所有人的,义务机构至少应当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者合伙事务执行

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信托:义务机构应当将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最终享有信托权益

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

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非自然人的,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追溯到对

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最终享有信托权益的自然人,并将其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设立信托时或者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不特定自然人的,可以

在受益人确定后,再将受益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四)基金:拥有超过 25%权益份额的自然人是判定基金受益所有人的基本

方法。不存在拥有超过 25%权益份额的自然人的,义务机构可以将基金经理或者

直接操作管理基金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基金尚未完成募集,暂时无法确

定权益份额的,义务机构可以暂时将基金经理或者直接操作管理基金的自然人判

定为受益所有人;基金完成募集后,义务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标准判定受益所

有人。

(五)其他:对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机构、组织,义务机构可以参照

公司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执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涉及理财产品、定向

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等未单独列举的情形的,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基金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

执行;无法参照执行的,义务机构可以将其主要负责人、主要管理人或者主要发

起人等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四、义务机构应当根据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在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中

分别采取强化、简化或者豁免等措施,建立或者维持与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相适

应的业务关系。

(一)受益所有人涉及外国政要的,义务机构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或者维持

第200页

法律合规部

195

业务关系前应当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者授权,进一步深入了解客户财产和资金来

源,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提高交易监测分析的频率和强度。

(二)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自然人既包括外国政要、国

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亲属,以及义务机构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通过工作、生活等产生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

(三)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异常复杂,存在多层嵌套、交叉

持股、关联交易、循环出资、家族控制等复杂关系的,受益所有人来自洗钱和恐

怖融资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等情形,或者受益所有人信息不完整或无法完成核实

的,义务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成本收益、合规控制、风险管理、国别制裁等因素,

决定是否与其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

决定与上述非自然人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的,义务机构应当采取调高

客户风险等级、加强资金交易监测分析、获取高级管理层批准等严格的风险管理

措施。无法进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或者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

的,不得与其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四)在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得到有效管理的前提下,例如非自然人客户为

股权结构或者控制权简单的公司,为避免妨碍或者影响正常交易,义务机构可以

在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五)义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

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严格判断非自然人客户是否属于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

人识别的范畴。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义务机构不得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

别;非自然人客户出现高风险情形的,不得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

五、义务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履行受益所有人

识别义务。

(一)义务机构按照规定负有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应当积极开展受益所有

人身份识别工作。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涉及不同义务机构的,义务机构之间

应当就相关信息的提供、核实等提供必要协助或者做出事先约定。

(二)义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

作,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反洗钱职责。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开展受

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最终责任由该义务机构承担。

(三)发行信托、基金、理财、资产管理计划等需要开立账户的,发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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