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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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四十七 页多个行政应诉承办机构的,由牵头承办机构研究落实。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一条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二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应诉工作,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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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第151页
《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四十七 页
多个行政应诉承办机构的,由牵头承办机构研究落实。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一条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二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应诉工作,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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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四十八 页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办理行政检察监督、行政公益诉讼等事项,执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自然资源部办理国务院裁决案件,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然资源部2019年7月19日发布的《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3号)《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4 号)同时废止。13. 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 修订)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文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发文日期:2024 年 07 月 25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0 月 01 日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法规全文
《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7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10 月1 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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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四十九 页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8 年 8 月 1 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12 月 2 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 年7 月25 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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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五十 页
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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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五十一 页
第七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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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五十二 页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规定,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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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五十三 页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人大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重点和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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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五十四 页
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第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审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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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五十五 页
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五)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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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五十六 页
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六)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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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五十七 页
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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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五十八 页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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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五十九 页
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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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六十 页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并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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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六十一 页
建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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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六十二 页
第四十一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二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其他备案审查工作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研究处理。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167页
《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六十三 页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也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完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称数据库),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做好本系统、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入库、更新等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第四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人大门户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
第168页
《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六十四 页
典型案例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第五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通报,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一)拒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的;
(三)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169页
《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六十五 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4 年10 月1 日起施行。14. 青海省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文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发文日期:2024 年 07 月 25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0 月 01 日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法规全文
《青海省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 年7 月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第170页
《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六十六 页
(2024 年 7 月 25 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推进盐湖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保障盐湖资源安全,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促进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盐湖资源,是指富含钾盐、钠盐、镁盐、锂盐、硼盐、锶盐等,以及含有铷、铯、溴、碘等元素的单一组份或者多组份共生、伴生的盐类矿产。
本条例所称盐湖产业,是指从事盐湖资源的勘查、开采、保护、开发、利用的相关产业。
本条例所称盐湖企业,是指从事盐湖资源的勘查、开采、保护、开发、利用的企业。
第三条 盐湖资源是国家战略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四条 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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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六十七 页
创新驱动、提质发展,合理布局、集群发展,开放合作、互利发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涉及盐湖产业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盐湖产业发展相关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涉及盐湖产业的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园区管理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宣传,鼓励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营造有利于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社会氛围。第八条 对在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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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六十八 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严格盐湖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准入,强化盐湖资源开发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湖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盐湖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价工作。盐湖企业应当加强盐湖资源的动态监测。第十二条 从事盐湖产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生态环境风险防控,严格落实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废气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盐湖资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载明的内容从事相关活动,不得破坏盐湖资源,并依法做好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统筹盐湖资源综合利用和科学配置,推进盐湖产业规划布局,谋划发展
第173页
《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六十九 页
关联产业,构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协同体系。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盐湖产业招商引资推进机制,引进盐湖产业上下游企业,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盐湖企业通过项目投资、资产整合等方式融通发展,推动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结构合理、共生共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盐湖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盐湖产业与新能源、能源化工、新材料等耦合发展,形成资源互补、产业融合、科技融通的产业集群。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盐湖资源勘查布局,支持绿色勘查技术研究,推进绿色勘查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绿色勘查科技水平。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盐湖企业推行绿色设计,开发绿色产品,建设绿色工厂,打造绿色产业链,推进盐湖产业绿色制造体系建设。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支持盐湖企业对现有设备、工艺等进行改造升级,推动节能降碳,提升盐湖资源盐田采收率、选矿回收率、尾矿尾液综合利用率,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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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湖资源综合利用。
盐湖企业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品及含有用组份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储存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制定盐湖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相关标准,鼓励盐湖企业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地方和团体标准制定工作,鼓励盐湖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盐湖企业建立健全盐湖产品设计、物料管理、生产加工、物流运输等全流程的绿色制造标准化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引导盐湖企业制定品牌战略规划,加强品牌培育、品牌设计、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支持企业、行业协会等共建区域品牌,打造盐湖产业知名品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园区和企业加强与其他地区对盐湖资源的开发合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引导盐湖企业加快国际盐湖资源合作开发,积极开展海外盐湖资源勘查、开发与加工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强化盐湖产业发展资源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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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湖产业与特色旅游等融合发展,加强工业旧址、博物馆等盐湖产业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鼓励有关地区及景区培育差异化旅游品牌,助力打造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盐湖产业科技创新体系,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提升科技创新水平和层次,增强产业发展内生动力。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企业和社会力量支持基础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盐湖基础研究,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技术储备。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组织的科研,支持盐湖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共同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涉及盐湖产业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盐湖企业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研发平台,提升盐湖产业创新能力。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涉及盐湖产业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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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数据等部门应当推动盐湖产业数字化转型,推进盐湖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及应用,加强信息技术与盐湖产业融合应用,提高盐湖企业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环境保护等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支持有条件的盐湖企业建设智能产线、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推进智慧盐湖建设。第五章 要素配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利用相关专项资金,加大对盐湖产业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产品开发、节能环保、安全生产等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青海省高质量发展政府投资基金,积极探索设立盐湖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盐湖产业科技创新能力提升及全产业链建设等,推进盐湖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为盐湖企业提供多元化、差异化融资服务。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湖产业用地保障,提升土地开发强度和空间利用效率,严格用地分区管控,优化项目用地规划审批;支持盐湖企业按照规定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降低用地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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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产,严格区域用水总量管理,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盐湖产业体系,严格执行水资源行政许可,强化水资源监管执法,推进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进一步优化配置水资源。盐湖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开展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盐湖产业用能体系,优化用能结构,提高盐湖产业清洁能源消纳比例,协调油气资源供应增量,拓宽煤炭资源供应渠道,加强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用能保障。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降低盐湖产品运输成本的综合性支持政策,加快构建高效顺畅的流通体系,提高盐湖产品大规模、跨区域流通效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并按照规定给予激励支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打造产教融合载体,培养盐湖产业专业人才。
第六章 服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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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为从事盐湖产业发展的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盐湖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提升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分类培育,精准服务,培育主营业务突出、竞争能力强、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优质盐湖中小企业。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知识产权的政策引导,提升盐湖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意识,增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盐湖企业开展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宣传推介,提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提升盐湖产业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政府监管责任,督促盐湖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全过程风险防控,严守安全生产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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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4 年10 月1 日起施行。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15. 黄南藏族自治州平安建设条例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文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
发文日期:2024 年 10 月 29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2 月 01 日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法规全文
《黄南藏族自治州平安建设条例》已经2024 年7 月31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 年 9 月 26 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实行。现予公告。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 年10月29日黄南藏族自治州平安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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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7 月 31 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4 年9 月26 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平安黄南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预防和惩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三)健全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预防控制体系;(四)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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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六)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七)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八)健全基层治理体系和机制;(九)平安建设其他任务。
第五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平安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平安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目标,确定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平安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统筹推进、协调指导、督促落实本行政区域平安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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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贯彻、执行平安建设相关的决议、决定;(三)研究制定平安建设的政策措施、工作方案;(四)分析研判平安建设形势,协调解决平安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五)开展平安建设考核工作;(六)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指导、督促、推进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具有监测、预警、防控、处置等功能的数字平安系统,提升平安建设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和预测预判预警社会风险的能力。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平安建设相关业务数据采集、研判、运用、共享等工作,及时向数字平安系统提供相关信息,做到信息和资料真实、完整、准确,不得瞒报、漏报、迟报、谎报、拒报。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统一受理、分流、督办、反馈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有关社会治安、矛盾纠纷等方面的求助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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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应当与相邻地区建立平安建设协作机制,在化解边界纠纷和草场纠纷、处置突发事件、查处违法犯罪等方面开展协作,促进区域之间安全稳定。第三章 重点防治
第十三条 自治州加强政治安全体系和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破坏、民族分裂、宗教极端、非法组织、暴力恐怖、宣扬邪教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促进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
第十五条 自治州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强化生态安全措施,防控生态环境安全风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应当落实生态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依法保护土地、草原、森林、湿地、河湖、矿产等自然资源,做好自然资源纠纷化解工作,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水利部门应当做好河湖排污、供水源地、水库大坝安全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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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河湖、水源污染,防止出现涉水安全事故。第十六条 自治州坚持打防结合、整体防范、专群结合、群防群治,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发挥专门机关作用,坚持常态化扫黑除恶,健全和完善源头预防和惩治机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教育、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体旅游广电、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学校周边安全综合治理,指导学校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开展交通出行、食品安全、健康上网、毒品预防、心理健康、应急逃生、消防知识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知识教育,维护校园安全秩序。第十八条 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出版物,以及非法安装卫星接收设备等违法行为,持续开展扫黄打非工作,推进平安文化市场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健全公共安全源头预防、隐患排查、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责任制度,落实公共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应急处突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依法预防和处置各类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维护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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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举办文娱、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承办者应当依法申请安全许可,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对承办活动安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管理者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对经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 学校、医院、商场、宗教场所等区域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及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防范重大安全事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事件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等工作,履行检查、监控职责,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排查工作,健全叫醒叫应机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依法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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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物资保障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完善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疫情报告、应急处置、联防联控等制度,有效防范、应对和化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全程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协调处置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突发事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加强对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安全检查,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预防发生火灾事故。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应急管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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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和治理督办制度,依法预防和排除安全生产隐患,防止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处置实施全流程监督管理。
危险物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处置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流向跟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分析研判、防控协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明确属地责任、部门责任、源头责任,落实社会风险防控措施,及时研判、预警、处置各类风险隐患,实现精准、高效防范社会风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卫生、跟踪帮扶、社会救助、招录招聘等领域的重大决策,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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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责任。
自治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建设,促进和解、调解、信访、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联动,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制度,加强医疗领域专业调解队伍建设,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下访接访制度,加强对涉访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信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访调对接机制,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及时化解重大、疑难信访案件,解决群众的合法合理诉求。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网络舆情应急处置协调制度,建立健全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同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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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机制,及时防范化解网络重大舆情。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网络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网络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和用户信息安全。
网络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在网络上发布侮辱、诽谤、侵犯他人隐私等信息。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电信网络诈骗预警宣传,推送安全提示信息,及时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违法信息拦截、预警劝阻、协调处置等机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监测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职责,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争议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排查和依法处理招录招聘、劳动关系、拖欠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障等领域纠纷,防止纠纷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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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社区矫正对象和刑满释放、吸毒、流浪乞讨人员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落实教育矫正、安置帮教、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困难帮扶、医疗救助、心理疏导等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治理,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在采集基础信息、治安防范、实有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收集社情民意、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政策、代办公共服务等平安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网格员教育培训、绩效考核、日常管理等工作,建立健全信息收集、问题排查、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等制度,督促指导网格员履行基础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治安防范法规政策宣传等职责。第四章 协同治理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和配合本地区本系统平安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度,维护本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第三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协同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教育引导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关系,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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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将平安建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寺规僧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治安巡查、邻里守望、安全防范、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维护基层和谐稳定。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教职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协调落实基本公共服务,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及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参与平安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与平安建设,在犯罪预防、矫治帮教、法律服务、心理咨询、婚姻家庭纠纷化解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活动,参与社会治安巡查、矛盾调解、法治宣传、应急处置救援、特殊群体关爱、法律服务等工作。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纳入各级目标考核指标体系,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第四十四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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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自治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因组织领导不力、平安建设措施落实不到位,发生影响政治安全、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事件、公共安全事件、安全生产事故的;(三)平安建设相关工作落实不力,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整治成效不明显或者出现反弹的;(五)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不到位,引发重大网络舆情的;(六)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七)瞒报、漏报、迟报、谎报、拒报重大不稳定因素、群体性事件、责任事故及其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八)需要督导和追究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职中发现可能影响平安建设的突出问题和隐患,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被建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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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建设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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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1.司法部负责人就《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答记者问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24 年 09 月 05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 09 月 05 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法规全文
2024 年 8 月 30 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9 号国务院令,公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情况。答: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自2002年1月1 日施行以来,为保障备案审查工作依法有效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党中央、国务院对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立法法两次修改对备案审查制度作了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专门作出决定,备案审查工作实践中还面临着备案审查程序不够完善、审查事项不够全面、有关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等新情况新问题。《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需要,亟需修订完善。司法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法规规章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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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审查条例”。之后,又广泛征求了有关中央单位、地方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意见,赴山东、河南开展实地调研,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24 年8 月19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2024 年8 月30 日,李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正式公布《条例》。
问:修订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什么?答:修订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遵循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坚持党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备案审查工作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法规制度。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有针对性地细化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落实“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要求。三是坚持统筹协调,贯彻实施新修改的立法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做好衔接。
问:《条例》在完善立法目的、明确工作要求方面作了哪些规定?答:为更好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条例》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对立法目的作了完善并明确了工作要求:一是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规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的内容。二是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作为工作要求。问:《条例》在落实“有件必备”方面增加了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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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九十二 页
答:为进一步落实“有件必备”,提升报备规范化水平,《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增加备案审查监督对象,将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的规章纳入备案范围,明确其报备主体。二是精简报备材料数量,将报备材料由一式十份调整为一式三份并对报送电子文本提出要求,减轻制定机关工作负担。三是严格报备登记要求,针对一些报备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明确了15日的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时限。
问:《条例》在落实“有备必审”方面增加了哪些规定?答:为进一步落实“有备必审”,提升审查科学化水平,《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增加审查方式的规定,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二是完善审查事项,将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规章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增加为审查事项。三是着眼于增强审查科学性,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并注重发挥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
问:《条例》在落实“有错必纠”方面增加了哪些规定?答:为进一步落实“有错必纠”,提升纠错精准化水平,《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优化移送审查程序,规定审查发现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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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九十三 页
完善规章纠错程序,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对规章进行纠错,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问:《条例》在推动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机制方面有哪些举措?答:《条例》系统总结多年来备案审查工作实践经验,推动构建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补充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压实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职责,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每年向国务院报告工作情况。二是推动形成备案审查合力,规定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配合。三是加强对地方的联系指导,规定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推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高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问:如何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答:下一步,司法部将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围绕对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开展备案审查的职责,把《条例》的贯彻实施作为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摆上重要日程,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突出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学习宣传,提高思想认识。结合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采取分层分级、全员覆盖的方式,组织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学习培训,指导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学习培训,确保《条例》得到准确理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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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九十四 页
是围绕中心大局,推动有效实施。重点关注地方和部门立法与上位法不一致、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损害营商环境等问题,加强对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等重点领域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问题研究,视情况开展联合审查、专项审查,着力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助力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优化营商环境。三是完善配套制度,提升工作质效。细化落实《条例》规定,修改司法部有关工作规范,优化内部工作机制;完善外部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协作配合机制,凝聚工作合力。推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出台或修改完善备案审查制度规定,增强制度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提高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效能。
2. 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相关负责人就《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答记者问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发文日期:2024 年 12 月 20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 12 月 20 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法规全文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升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水平的决策部署,完善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机制,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相关负责人就涉及《办法》的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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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九十五 页
一、 《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飞速发展,各种违法行为从线下向线上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开展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
在工作实践中,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执法协查工作时,个别平台企业存在反馈速度慢、反馈质量不高、对执法协查工作配合不到位等情况,影响执法办案效能。此外,个别地区市场监管部门也存在执法协查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希望尽快出台规范网络交易执法协查的制度规范。《办法》的出台,旨在落实落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执法协查要求,建立健全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机制,加强市场监管部门与平台企业的协同联动,提升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效能,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二、 制定《办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答:《办法》旨在进一步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政策环境,规范监管部门和平台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平衡各方诉求,解决当前网络交易执法协查面临的难点痛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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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百九十六 页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实效。聚焦目前执法协查中个别平台企业反馈速度慢、反馈质量不高、协查效率低等难点问题,逐一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范,明确方法路径,打通工作堵点,破解工作难题,推动解决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方面存在的问题。二是突出重点,多方兼顾。以网络交易平台为重点,围绕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直播信息等重点方面,规范协查程序和内容。同时,兼顾小程序、公众号等新业态,明确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协查义务。三是加强指导,压实责任。加强对平台的日常监管和行政指导,对协查内容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督促平台企业落实执法协查的法定义务,引导平台企业积极履行主体责任,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四是统筹协调,共治共享。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聚合监管部门、平台企业、其他服务提供者、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多方主体,规范监管部门和平台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共治合力,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
三、 《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办法》共十八条,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主要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执法协查适用范围。明确适用范围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时,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及相关交易信息,对协查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回复结果,协助开展执法工作的行为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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