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发布时间:2022-7-2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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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148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精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十六)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十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五、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 (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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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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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精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

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

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

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

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

(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十六)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

(十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

规定比例缴纳部分。

五、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

(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

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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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

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 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

数的确定,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 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

根据各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 号)

的有关规定核定。

(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

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

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目前,一些地方为整合经办资源,实行

社会保险费的统一征收和统一稽核,并将各险种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统一为单位

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这种做法方便了参保企业和参保人员,有利于提

高稽核效率。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

要在规范的基础上,坚持标准,切实做好申报审核和日常稽核工作,维护广大参保人

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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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令 1990 年第 1 号)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〇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

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

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

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

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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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

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四)运动员体育津贴。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

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

(二)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五)其他奖金。

第八条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

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

补贴。

(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

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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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

各种补贴。

第九条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

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

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三章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

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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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

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各项按照国家规定另行统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

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具体范围的规

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批准颁发

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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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9]242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财政部

文号:财企[2009]242 号

发文日期:2009 年 11 月 12 日

施行日期:2009 年 11 月 12 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

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

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 41 号)等有

关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

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

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

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

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

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

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合等集体福利部门

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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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

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

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

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 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

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

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

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

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

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

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

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

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

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

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

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

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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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

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

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

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制度健全。企业应当依法制订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会或董事

会批准,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

(二)标准合理。国家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

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

(三)管理科学。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

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

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

(四)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

开支项目和金额。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

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

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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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

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8]723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函[2008]723 号

发文日期:2008 年 08 月 07 日

施行日期:2008 年 08 月 07 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单位对离退休人员发放退休工资以外的奖金补贴如何征收个人所得

税的请示》(闽地税发[2008]121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

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

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

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

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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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

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82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函[2005]382 号

发文日期:2005 年 04 月 26 日

施行日期:2005 年 04 月 26 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请示》(厦地税发[2005]34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 号)和《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 号)的

规定精神,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

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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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7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7 号

发文日期:2011 年 04 月 18 日

施行日期:2011 年 05 月 01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将个人所得税

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持股比例的计算问题

企业由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 30%的,其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

权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461 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扣缴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不再受上市

公司控股企业层级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

号)第七条第(一)项括号内“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废止。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通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 号)

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

定条件。

本公告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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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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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5 号)

时效性:已被修改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5 号

发文日期:2012 年 04 月 24 日

施行日期:2011 年 01 月 01 日

提示——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被《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4 号)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

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按头外部劳务深进用

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 《企业所得

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

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

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

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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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

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

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

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

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

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

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

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

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

5 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

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

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

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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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

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

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 《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

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

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 2011 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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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

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4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4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 05 月 08 日

施行日期:2015 年 05 月 08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现对企业工资薪

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 号)

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 号文件第三条规

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

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

除:按照办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

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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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

依据。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 2014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

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

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5 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

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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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号:劳社部发[2005]12 号

发文日期:2005 年 05 月 25 日

施行日期:2005 年 05 月 25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

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

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

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

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

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

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

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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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

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

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

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

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171页

16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号:劳社部发[2003]12 号

发文日期:2003 年 05 月 30 日

施行日期:2003 年 05 月 30 日

(劳社部发[2003]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

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

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

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

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 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

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

超过 5 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30 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

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

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

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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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

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

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

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

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

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8.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

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

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

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

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9.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10.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

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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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

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11.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

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1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

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

伤残 5—10 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

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13.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

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14.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

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15.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

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

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

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

导和服务。

16.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

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

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7.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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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关系及个人账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及时支付各项

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18.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

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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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55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1998]155 号

发文日期:1998 年 09 月 25 日

生效日期:1998 年 11 月 01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

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

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

确如下: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

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

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

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

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

质的支出。

三、 以上规定从 1998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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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财税[2000]9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发[2000]16 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

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

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

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

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

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

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

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

作。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法规的

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

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法规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

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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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

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

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

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

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

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法规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 2000 年

12 月 31 日前继续执行。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

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执行。

五、做好 2000 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 年年度终了后投资者进

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2000 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

款可以抵扣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

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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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 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

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

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

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

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

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 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

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

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

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

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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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

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

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

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 号)的法规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

法的法规执行: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本文件附件 1 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根据财税[2008]65

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一)〔本条款失效〕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

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

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

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财税[2006]44 号),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本文件附件 1 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 19200

元/年(1600 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本文件附件 1 第六条第(一)项根据财税[2008]65 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依据财税[2011]62 号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

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本条款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

为 42000 元/年(3500 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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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本文件附件 1 第六条第(二)项根据财税[2008]65 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

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

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

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

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

总额的 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本文件附件 1 第六条第(五)项根据财税[2008]65 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

入 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本文件附件 1 第六条第(六)项根据财税[2008]65 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

下法规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 1500 万元及其以下

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 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 1500 万元

的,不超过该部分的 3%%。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自 2008 年 01 月

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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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日起本文件附件 1 第六条第(七)项根据(财税[2008]65 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

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

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

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法规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 7~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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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

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

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

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法规第六条第一款法规准

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

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

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

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

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

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

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 7 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 3 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

补。

第十八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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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 6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

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 12 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

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

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

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

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

并在 5 年内不得变更。5 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 30 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

业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

报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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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

局可以根据本法规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法规从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略)

附件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略)

附件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附件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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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 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函[2009]3 号

发文日期:2009 年 01 月 04 日

生效日期:2008 年 01 月 01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

例》)

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

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

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

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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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

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

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

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

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

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

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

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

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

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

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

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

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

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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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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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

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6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

策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

奖励的政策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

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 号)规定

的,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 12

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

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

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 号)规定的,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参照本

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执行;2022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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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

(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

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 号)、《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

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

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第四条第(一)项

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

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

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纳税。

(三)2022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

三、关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

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

收入减除 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

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

的 25%计算。

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

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1 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

算预扣税款。

四、关于个人领取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政策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财政部 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3]103 号)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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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

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

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

计算纳税。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

(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

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 倍数额以内的

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 3 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

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二)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

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

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

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

的实际年度数

(三)个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 号)规定计算纳税。

六、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的政策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

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3 号)第二条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 12 个

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

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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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七、关于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的政策

(一)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

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 号)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

通知》(财税[2004]29 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

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

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八、除上述衔接事项外,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按照原文件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

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 号)第一条;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35 号)第四条第(一)项;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7]13 号)第三条;

(四)《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 号)第三条第 1 项和第 3 项;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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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 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 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解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 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

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 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 号)第二条;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54 号);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

通知》(国税函[2006]902 号)第七条、第八条;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

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 号)第一条;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6 号)第二条;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45 号)。

附件: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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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 3000 元的 3 0

2 超过 3000 元至 12000 元的部分 10 210

3 超过 12000 元至 25000 元的部分 20 1410

4 超过 25000 元至 35000 元的部分 25 2660

5 超过 35000 元至 55000 元的部分 30 4410

6 超过 55000 元至 80000 元的部分 35 7160

7 超过 80000 元的部分 45 15160

年终奖临界点

2018 年 10 月前个税年终奖盲区表(费用减除标准 3500)

年终奖 除以 12 的

商数

适用税

速算扣

除数 应纳税额 多发奖金

数额 增加税额 税后数额

18,000.00 1,500.00 3% 0 540 0 0 17,460.00

18,001.00 1,500.08 10% 105 1,695.10 1 1,155.10 16,305.90

19,283.33 1,606.94 10% 105 1,823.33 1,283.33 1,283.33 17,460.00

54,000.00 4,500.00 10% 105 5,295.00 0 0 48,705.00

54,001.00 4,500.08 20% 555 10,245.20 1 4,950.20 43,755.80

60,187.50 5,015.63 20% 555 11,428.50 6,187.50 6,187.50 48,705.00

108,000.00 9,000.00 20% 555 21,045.00 0 0 86,955.00

108,001.00 9,000.08 25% 1,005 25,995.25 1 4,950.25 82,005.75

114,600.00 9,550.00 25% 1,005 27,645.00 6,600.00 6,600.00 86,955.00

420,000.00 35,000.00 25% 1,005 103,995.00 0 0 316,005.00

420,001.00 35,000.08 30% 2,755 123,245.30 1 19,250.30 296,755.70

447,500.00 37,291.67 30% 2,755 131,495.00 27,500.00 27,500.00 316,005.00

660,000.00 55,000.00 30% 2,755 195,245.00 0 0 464,755.00

660,001.00 55,000.08 35% 5,505 225,495.35 1 30,250.35 434,505.65

706,538.46 58,878.21 35% 5,505 241,783.46 46,538.46 46,538.46 464,755.00

960,000.00 80,000.00 35% 5,505 330,495.00 0 0 629,505.00

960,001.00 80,000.08 45% 13,505 418,495.45 1 88,000.45 541,505.55

1,120,000.00 93,333.33 45% 13,505 490,495.00 160,000.00 160,000.00 629,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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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10~12 月份个税年终奖盲区表(费用减除标准 5000)

年终奖 除以 12 的

商数

适用

税率

速算

扣除数 应纳税额 多发奖金

数额 增加税额 税后数额

36,000.00 3,000.00 3% 0 1,080.00 0 0 34,920.00

36,001.00 3,000.08 10% 210 3,390.10 1 2310.10 32,610.90

38,566.67 3,213.89 10% 210 3,646.67 2,566.67 2,566.67 34,920.00

144,000.00 12,000.00 10% 210 14,190.00 0 0 129,810.00

144,001.00 12,000.08 20% 1,410 27,390.20 1 13,200.20 116,610.80

160,500.00 13,375.00 20% 1,410 30,690.00 16,500.00 16,500.00 129,810.00

300,000.00 25,000.00 20% 1,410 58,590.00 0 0 241,410.00

300,001.00 25,000.08 25% 2,660 72,340.25 1 13,750.25 227,660.75

318,333.33 26,527.78 25% 2,660 76,923.33 18,333.33 18,333.33 241,410.00

420,000.00 35,000.00 25% 2,660 102,340.00 0 0 317,660.00

420,001.00 35,000.08 30% 4,410 121,590.30 1 19,250.30 298,410.70

447,500.00 37,291.67 30% 4,410 129,840.00 27,500.00 27,500.00 317,660.00

660,000.00 55,000.00 30% 4,410 193,590.00 0 0 466,410.00

660,001.00 55,000.08 35% 7,160 223,840.35 1 30,250.35 436,160.65

706,538.46 58,878.21 35% 7,160 240,128.46 46,538.46 46,538.46 466,410.00

960,000.00 80,000.00 35% 7,160 328,840.00 0 0 631,160.00

960,001.00 80,000.08 45% 15,160 416,840.45 1 88,000.45 543,160.55

1,120,000.00 93,333.33 45% 15,160 488,840.00 160,000.00 160,000.00 631,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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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发文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财税[2016]36 号

发文日期:2016 年 03 月 23 日

生效日期:2016 年 03 月 23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

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

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改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3]10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证增

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致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 号)和《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118 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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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

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

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

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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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1、依据财税〔2017〕58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

通知,2017 年 7 月 1 日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

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第七条同时废止。

2、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

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

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

服务和娱乐服务”。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

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

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

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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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

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

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

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科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个纳

税人合并纳税,具 达去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放算。

第二章 征税范围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

产注释》执行。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

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

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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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

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

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

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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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外,税率为 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

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 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 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

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

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

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

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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