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专题汇编(北交所)

发布时间:2023-11-02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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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专题汇编(北交所)

1332.4.1 上市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2.4.2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2.4.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按照《公司法》规定,自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2.4.16 本节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当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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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专题汇编(北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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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页

133

2.4.1 上市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

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2.4.2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

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

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

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

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

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2.4.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按照《公司法》规定,自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离职后 6 个

月内不得转让。

2.4.16 本节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当与其一致行动人

所持股份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的规定。

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

人应当参照适用本节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7.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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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5

号,2007.11.25 实施)

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

近 3 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

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

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

决策。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

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

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给

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

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

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

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

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

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

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

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第153页

135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

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

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 3 年内且在首发后

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

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

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

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

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

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

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 3 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

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 3 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

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

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

更:

(一)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

发前 3 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第154页

136

(二)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

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

重要因素。

五、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

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

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

件;

(二)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

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三)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

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

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

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第155页

137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

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7.3《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 号,2017.05.26 实施)

第九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在 3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

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的比例限制。

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 12 个

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比

例限制。

适用前三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

份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

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 6 个月内

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

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

持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股

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

第156页

138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

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

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7.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2017.5.27 实施)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以

下统称大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

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特定

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该等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其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

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

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

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

承诺。

第157页

139

第四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一。

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除遵守

前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十二个月内,减持数量还不

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

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

前款交易的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受让的股份。

大宗交易买卖双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性质、数量、

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相关规定。

第八条 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

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

规定。

7.5《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

订)》

2.3.4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

本公司首发前股

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158页

140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

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上

市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本规则以及本所业务规则

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承诺遵守前款规定。

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

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可豁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

7.6《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

3.4.8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为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离职后半年内;

(三)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

(四)法律法规、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任命生

效时及新增持有公司股份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并申请锁定其

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3.4.12 上市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有关规定规范的其他

持股主体,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

第159页

141

及本所其他规定关于持有期限、转让时间、转让数量、转让方式、

信息披露、转让限制等规定。

公司存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

主体的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 9.5.13 条关于不得减持公

司股份的规定。

7.7《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2020.06.12 实施)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一)基本原则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

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

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

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

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

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

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 30%的情形的,

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人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

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

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且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

第160页

142

(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 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

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

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

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

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

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

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 5%但是担任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人、发行

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

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

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 36 个月。保荐人及发

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

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

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7.8《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2017.5.27 实施)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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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

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

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所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

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

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

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

承诺。

第四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

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 12 个月内,

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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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

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

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第八条 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

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7.9《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

订)》

2.4.4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

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上市公司回购

该部分股份;

(二)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遵守前款规定。

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

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后,可豁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163页

145

2.4.5 上市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和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

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

(二)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 4 年内,每年转让的首

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 25%,减持比例

可以累积使用;

(三)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核心技术人员股份

转让的其他规定。

2.4.6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限售期满后减持首发前

股份的,应当明确并披露公司的控制权安排,保证上市公司持续稳定

经营。

2.4.7 上市公司存在本规则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重大违法情形,

触及退市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

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2.4.8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依照《减持细

则》披露减持计划的,还应当在减持计划中披露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

大负面事项、重大风险、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认为应当说明的事

项,以及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164页

146

2.4.9 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当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

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

规定。

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应当参照适用本节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

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在二级市场减持参与战略配售获

配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

规定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7.10《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 1 月修订)

3.4.6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

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离职后半年内;

(三)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任

命生效及新增持有公司股份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上述股

份的信息。

3.4.12 上市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相关规定规范

的其他持股主体,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

第165页

147

规、本所相关规定关于持有期限、转让时间、转让价格、转让数

量、转让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

7.1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

(2019.03.24 实施)

(一)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基本要求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

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

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

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

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

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

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 30%的情

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

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

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

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

潜在竞争的;(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 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

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

第166页

148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

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

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

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

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

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或者虽

未超过 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

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

人。

共同实际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

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

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 36

个月。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

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

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7.1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修正)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

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

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

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167页

149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

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

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

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

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

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

系;

(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

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

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

第168页

150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

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

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

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

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

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

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

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

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

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7.13《公司法》(2018 年修正)

第169页

151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

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170页

152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7.14《证券法》(2019 修订)

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

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

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

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

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

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

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

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

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

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

使表决权。

第171页

153

十三篇: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重点问题(十)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郇海亮 张楠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郇海亮团队

一、概念的界定

一般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修正)界定一致

行动。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修正)第八十三条的

规定: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

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

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

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可以扩大股东

对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考虑到一致行动可能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在发行人发行股票并上市过程中,识别和充分披露一致行动人,

并对其在资本市场的行为进行规范,是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

应有之意。

二、一致行动对发行人的影响

投资者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一致行动、约定的一致行动或投资

者之间特定的关联关系,投资者之间建立了一致行动关系。投资

第172页

154

者之间因一致行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影响,则一致行动人共同

控制发行人。一致行动人作为共同控制人,遵守实际控制人上市

后减持的规定。如投资者之间的一致行动对发行人不够成重大影

响,则一致行动人对发行人不够成控制。

三、一致行动的规范

3.1.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一致行动

关系,应纳入核查的范围。

3.2. 股东如与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在上市时应

遵守实际控制人自上市之日起 36 个月不得减持的规定。

3.3. 上市公司股份在锁定期后减持,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股

份合并计算。

四、一致行动关系的判定

4.1.可能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形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修正)第八十三条的

规定,“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

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

产生重大影响;

第173页

155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

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

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

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

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

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

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投资者之间,如存在关联关系、融资和合作的关系,在无相反的

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投资者之间存在一致行动。实务中,为巩

固一致行动关系,投资者之间会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确认一致行动,

并明确约定解决冲突的具体办法。

第174页

156

4.2 参考案例

(1)天晟新材(300169)

股东之间委托表决权并不一定构成一致行动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吴海宙将所持有的公司 25,423,066

股股份(占该协议签署日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 7.80%),包括前述股

份因上市公司配股、送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拆股等而增加的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提名和提案权、召集权、参会权、监督建议权以及除

收益权和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财产性权利之外的其

他权利独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聚成机械行使;该协议项下表决权委托

系全权委托,针对具体事项聚成机械可按照其自身的意思表示自行投

票或依照相关规定委托其代表投票,无需另行征得吴海宙同意。”

“经公司向吴海宙、黄达平确认,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相关安

排外,吴海宙与黄达平及其关联方不存在能够相互影响各自所能够支

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数量的安排,吴海宙与黄达平及其关联方之间不

存在一致行动的意愿或安排,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4.3 可能不构成一致行动的情形

4.4 参考案例

(1)借款不够成一致行动

参考案例:德科立(预披露)

《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披露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

第175页

157

“资金借出方陆建明、兰忆超 2019 年 4 月向桂桑提供管理层收

购所需资金,系基于其与桂桑多年朋友的信任关系,上述借贷虽然在

形式上体现为资金借出方为实际控制人取得发行人股权提供融资安

排,但该等融资安排系债权债务关系,桂桑已经于 2021 年 2 月偿还

完毕前述收购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资金借出方向实际控制人提供

借款原因合理,借贷关系真实、有效。”

“桂桑在向资金借出方借款时,与陆建明约定了若发行人后续发

展良好,陆建明将有优先入股的机会,如果之后没有入股,则桂桑在

归还借款的同时,还需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兰忆超约定了

如果公司后续经营好转,则优先给其入股的机会。资金借出方在 2019

年初向桂桑提供借款时尚未确定是否购买发行人股权,而是视发行人

后续经营发展状况是否好转再决定是否投资入股。”

“钱明颖、兰忆超取得发行人股权时,在与泰可领科签署的股权

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均有权向公司提名 1 名董事,且约定对受让方

利益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必须经受让方推举的董事投赞成票方可做

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该等股东特殊权利条款已于 2021 年 5 月终止,

且双方确认自始无效)。资金借出方陆建明配偶钱明颖、兰忆超作为

发行人股东,按照发行人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

在公司股东大会上独立行使股东权利,与实际控制人均独立行使表决

权,无打算与实际控制人保持一致行动的主观意图。”

(2)参股不够成一致行动

参考案例:华盛锂电(预披露)

第176页

158

《江苏华盛锂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1)金农联系合计持有公司 22.8%的股权,敦行系基金合计持

有公司 24.51%的股权,金农联系与敦行系基金均为财务投资人,并于

2021 年 6 月 21 日签署了《关于不谋求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承诺函》。

(2)金农联系执行董事赵建军与敦行系基金实际控制人马阳光系多

年朋友关系,在马阳光创办敦行系基金后,苏州金农联创业投资有限

公司作为金农联系的投资平台投资了敦行系基金。保荐工作报告结合

金农联系与敦行系基金的表决机制认为二者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苏州金农联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敦行二号 25.38%的合伙份额、

敦行三号 27.32%的合伙份额;苏州金农联、江帆投资作为有限合伙

人,合计持有敦行创投 43%的合伙份额;”

“金农联实业和东金实业的实际控制人是杨舍镇农联村股份经

济合作社。根据中共张家港市杨舍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重新明确各

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为各村集体组织的通知(》杨委发[2010]26 号),

杨舍镇农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对应各村(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

履行各村集体经济管理职能,行使各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因此,金农联实业和东金实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对外投资需履行

内部集体决策程序,不会因关键管理人员赵建军与敦行系基金实际控

制人马阳光的朋友关系而导致与敦行系基金形成一致行动关系。”

第177页

159

五、参考规范

5.1《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2021.11.15 实

施)

2.4.1 上市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

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2.4.2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

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

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

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

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

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2.4.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按照《公司法》规定,自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离职后 6 个

月内不得转让。

2.4.16 本节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当与其一致行动人

所持股份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的规定。

第178页

160

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

控制人应当参照适用本节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5.2《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 号,2017.05.26 实施)

第九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在 3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

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的比例限制。

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 12 个

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比

例限制。

适用前三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

份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

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 6 个月内

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

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

持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股

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

第179页

161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

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

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5.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2017.5.27 实施)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以

下统称大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

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特定

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该等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其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

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

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

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

承诺。

第180页

162

第四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一。

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除遵守

前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十二个月内,减持数量还不

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

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

前款交易的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受让的股份。

大宗交易买卖双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性质、数量、

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相关规定。

第八条 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

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

规定。

5.4《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

订)》

2.3.4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

本公司首发前股

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181页

163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

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上

市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本规则以及本所业务规

则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承诺遵守前款规定。

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

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可豁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

5.5《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

3.4.8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为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离职后半年内;

(三)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

(四)法律法规、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任命生

效时及新增持有公司股份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并申请锁定其

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3.4.12 上市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有关规定规范的其他

持股主体,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

第182页

164

及本所其他规定关于持有期限、转让时间、转让数量、转让方式、

信息披露、转让限制等规定。

公司存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

主体的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 9.5.13 条关于不得减持公

司股份的规定。

5.6《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2020.06.12 实施)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一)基本原则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

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

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

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

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

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

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 30%的情形的,

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人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

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

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且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

第183页

165

(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 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

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

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

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

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

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

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 5%但是担任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人、发行

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

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

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 36 个月。保荐人及发

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

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

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5.7《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2017.5.27 实施)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第184页

166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以

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

得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所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

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

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

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

承诺。

第四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

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 12 个月内,

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 50%。

第185页

167

第五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

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

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第八条 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

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5.8《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

订)》

2.4.4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

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上市公司回购

该部分股份;

(二)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承诺遵守前款规定。

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

股票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后,可豁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186页

168

2.4.5 上市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和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

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

(二)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 4 年内,每年转让的首

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 25%,减持比例

可以累积使用;

(三)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核心技术人员股份

转让的其他规定。

2.4.6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限售期满后减持首发前

股份的,应当明确并披露公司的控制权安排,保证上市公司持续稳定

经营。

2.4.7 上市公司存在本规则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重大违法情形,

触及退市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

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2.4.8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依照《减持细

则》披露减持计划的,还应当在减持计划中披露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

大负面事项、重大风险、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认为应当说明的事

项,以及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187页

169

2.4.9 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当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

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

规定。

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应当参照适用本节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

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通

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在二级市场减持参与战略配售获配股份

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规定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5.9《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 1 月修订)

3.4.6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

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离职后半年内;

(三)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任命生

效及新增持有公司股份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上述股份的信息。

3.4.12 上市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相关规定规范的其他

持股主体,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所相

关规定关于持有期限、转让时间、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方

式、信息披露等规定。

第188页

170

5.10《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

(2019.03.24 实施)

(一)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基本要求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

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

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

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

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

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

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 30%的情形的,

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

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

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

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2)第一大股

东持股接近 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

制人的。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

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

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

第189页

171

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

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

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或者虽

未超过 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

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

人。

共同实际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

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

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 36 个月。保荐

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

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

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5.1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修正)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

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

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

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

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

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第190页

172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

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

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

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

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

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

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

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第191页

173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

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

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

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

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

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5.12《公司法》(2018 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192页

174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5.13《证券法》(2019 修订)

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

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

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

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

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

第193页

175

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

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

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

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

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

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

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194页

176

十四篇: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重点问题(十一)

公司股东及合伙企业股东税务问题

作者|方梦恬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郇海亮团队

一、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按照什么政策

执行?

答:根据《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3 号),“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相关政策,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及

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交所上市公司向企业股东派发的股息、分红应当如何征

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

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 修订)》第

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

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

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

第195页

177

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

收益。”

因此,公司股东取得北交所企业支付的股息红利的,需连续持有

其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满 12 个月方可免税。

三、企业股东转让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时,应当如何征收企业

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

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

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

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因

此,企业股东转让北交所股票时,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股票成本,作为

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年度所得,一并计算所得税。

四、企业股东转让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时,应当如何征收增值

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中第十五条“增值税税率:(一)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规定外,税率为 6%。”等的相关规定,转让北交所上市公司股份属

于转让有价证券,即金融商品转让,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 6%的税率

纳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 3%的征收率纳税。

第196页

178

五、企业股东转让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时,应当如何征收印花

税?

答:根据《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财税明电〔2008〕2 号)中“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 A 股、

B 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 1‰的税率缴纳证券(股

票)交易印花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4〕47 号)中“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

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相关规定,北交所

上市公司应当与上交所、深交所上市公司和新三板证券相同,即交易

印花税均为单边征税,对买卖所书立的股份转让书据的出让方,依书

立时实际成交金额,按 1‰的税率征收。

六、北交所上市公司向合伙企业股东派发的股息、分红应当如

何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 159 号)中第三条“合伙企业生产经营

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的规定,合伙企业取得北

交所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缴纳税款。合伙

人是公司的,应当按照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合

伙人是个人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197页

179

关于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能否享受居民企业之间符合条件

的股息红利免税政策的问题,目前政策不明确。从立法意图上,合伙

企业在所得税上视为透明体,可直接穿透,应当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但实务中税务机关认为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属于非直接持股,

不能享受免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

第二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

利的征税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

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

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

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

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

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

得税。”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 2018 年股权转让检

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 号),个人从公开发行

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

得税政策。该“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因此,合伙

企业自然人投资人取得的分红,不并入经营所得,按照股息红利所得

的税率征税,即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 20%的税率征收。

第198页

180

七、合伙企业股东转让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时,应当如何征收

所得税?

答:在所得税方面,应当按照合伙企业股东是否为创业投资企业

((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区分征税。

(1)对于非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 号)中第四条“第四条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

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

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 5%~35%的

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 159 号)

中第二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

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

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应当将股份转让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将减除

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投资人

是公司的,对其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公司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投资人是个人的,对其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经营所得的

税率(5%-35%)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选择适用税收政策,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与前述第(1)点处理相同。根据《关于创业投

第199页

181

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 号)的

规定: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

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

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

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 20%税率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

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

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

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

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

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

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

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

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

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

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

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 3 月 31 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

第200页

182

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

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 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

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

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

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

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

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

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

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

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

整体核算后,3 年内不能变更。”

因此,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

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但在选择后,3 年内不能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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