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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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151(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 50 米至 100 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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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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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

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

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

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

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

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

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

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 50 米至 100 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

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 4 米小于 10 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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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 4 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 20 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

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 4 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

述地点 50 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30 米

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

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

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

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

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

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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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

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

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

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

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

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 1.5 米,宽度

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 0.15 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 0.3 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 2 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 0.2

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 1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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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 2.5 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 0.2 米,长度

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 1 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 12 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 16 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

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 2 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 16 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 4 米的窄路或者

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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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

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

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 2 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

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120 公里,最

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 60 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120 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

过每小时 100 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 80 公里。

同方向有 2 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 100 公里;同方向有 3 条以上车道的,

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 110 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 90 公里。道路限速

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

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 100 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

持 100 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 100 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

距离不得少于 5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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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

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 200 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60 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 100 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 100 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

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40 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 50 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 50 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

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20 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

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

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

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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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

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

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

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

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

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

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

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

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

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

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

日起 10 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

日起 5 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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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

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 10 日。调解达

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

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

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

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

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

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

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

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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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

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

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

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

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

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 30 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

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 3

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

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

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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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

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

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

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

不超过每小时 20 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 40 公里、牵引挂车方可

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

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

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

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

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

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

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

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60 年 2 月 11 日国务院批准、交

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 年 3 月 9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管理条例》,1991 年 9 月 22 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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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 3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2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3 月 30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2 年 12 月 1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发文日期:2019 年 03 月 02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 03 月 02 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

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

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

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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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

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

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

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

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

单独核算。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

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

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

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

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

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

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

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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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

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

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向社

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

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

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

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

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5 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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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

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

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

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

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

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 1 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

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 1 年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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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

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

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

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

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

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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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 1 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

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5 日内,对是否属于

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

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

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

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0 万元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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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

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

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 2 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

车。

第三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

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

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

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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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

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

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

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

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 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公安部

文号: 公交管〔2018〕149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 04 月 01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 05 月 01 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

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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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

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

尊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循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规

定及时开展事故深度调查,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预防对策研究。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规范用语。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

审批制度。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

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员、装备和办公场所。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提高交通警

察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加大安全防护投入,配备性能优良、操作简便的安全防护装备和

设施,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培训和实战演练。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队伍专业化建设和人才培

养,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才库,聘请专业人员

组建专家组。

第八条 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除死亡事故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协助取得中

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死亡事故。

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进行复核。

取得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对取得初级、中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进行

指导。

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和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

应当取得中级以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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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培训考试,对经培训并考

试合格的交通警察核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式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负责印制。

第九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时,警车应当配备警示标志、现场标划用具、执法记录设备

等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置的必需装备,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

文书等。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

保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载运

危险物品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校车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隧道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

置、恶劣天气条件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以及自然灾害造成事故应急处置和交通肇事逃逸案

件查缉等预案,并与相邻省、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导或监督下承担以下辅助工作:

(一)协助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报警;

(二)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三)协助勘查事故现场;

(四)保护和清理事故现场;

(五)为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财产损失事故提供指导或协助;

(六)协助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

(七)查询、核对、采集和录入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资料;

(八)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档案;

(九)其他非执法工作。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

勤制度,根据辖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数,值班备勤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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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巡逻发现道路交通事故,除符合自行协商条件或者可以适用简易程

序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

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单独设立指挥中心接受交通事故报警的,

直接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

第十五条 指挥中心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询问并作记录,制作《受案登记表》。需要派员到现场处置的,指派

就近执勤的交通警察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并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通知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并调派支援警力赶赴现场

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二)需要现场救援的,立即通知相关单位救援人员、车辆赶赴现场;

(三)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

(四)需要堵截、查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堵截或查缉过往车辆,

通报相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五)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

生事故的,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赶赴事故现场;

(六)营运车辆、校车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造成道路、供电、供水、燃气、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属于应急处置范围的,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并启动相应的应急处

置预案。

属于重大敏感的道路交通事故,指挥中心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新闻舆论部门、网络安全

保卫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同步做好舆情导控等工作。

第十六条 指挥中心处置道路交通事故警情时,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处警指令发出的时间;

(二)接受处警指令的人员姓名;

(三)处警指令的内容;

(四)通知联动单位的时间;

(五)向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报告的时间、方式以及批示和指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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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处警人员到达现场以及现场处置结束后,向指挥中心报告的时间及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接到处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五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十分钟内

出警。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到达时间和事故发生地

点、事故形态、车辆类型、乘载人员、道路通行、初查后果等现场简要情况,需要增加救援人

员或者装备的,一并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本级

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

(二)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学生、幼儿受伤的;

(三)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起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事故涉及五辆以上机动车的;

(四)伤人事故涉及现役军人、公安民警或者军车、警车的;

(五)造成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受伤的;

(六)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上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本级

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泄漏、爆炸、燃烧的;

(三)发生大中型客车翻车、坠车、燃烧的;

(四)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学生、幼儿死亡或者五人以上受伤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起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事故涉及十辆以上机动车,或者造成单向或

双向交通中断的;

(六)死亡事故涉及现役军人、公安民警或者军车、警车的;

(七)造成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八)应当上报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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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范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设区的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调查取证等工作。必要时,

应从辖区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抽调警力赶赴现场支援。

具有本规范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赶

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其他重大敏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应当派人赶

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

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

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案件线索,对事

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情况、事故车辆情况等进行核查,查找并询问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

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注明理由,送达当事人;经核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

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经

核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章 自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报警,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可以通过

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按照规定采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等安

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拍摄现场照片或者标

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

赔偿事宜,并可以指导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等方式自行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不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应当告知驾驶人保护现场,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

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或者警务辅助人员执勤中发现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互联网在线

快速处理范围的,可以指导或协助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自行协商处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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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警察对现场拍照或者采

用其他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

点。拒不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车辆无法移动的,当事人可以自行联系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

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且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可以通知施

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

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记录,并根据固定的现场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道路交通事

故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当事人签名,并

当场送达当事人。

不具备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

作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者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

易程序)》上签名,或者不同意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上予以记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

程序)》上予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警察应

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并在《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记录其身份信息。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和表达且有签字能

力的,由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共同签字;当事人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或者无签字能力

的,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签字。

第五章 现场安全防护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有

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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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现场防护服或者

专门的现场勘查服,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

勘查器材和现场防护装备。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利用警戒带、锥筒等划出警戒区,

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

志,并指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警戒,指挥疏导过往车辆。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

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遇有群死群伤的交通事故现场,应当

扩大警戒区范围,在现场警戒区外围设置缓冲区或者预警区,防止无关人员靠近警戒区。

高速公路应当停放警车示警,白天应当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夜间或雨、雪、雾、

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和减(限)

速标志,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

事故现场道路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适当缩短标志、锥筒的设置距离。

第三十四条 最先到达现场的警车应当停放在距事故现场来车方向一百米以外,并开启

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待现场安全防护设置完成后再根据现场指挥,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抢救、

勘查的位置。事故现场附近有弯道和坡道的,警车停放地点和指挥交通的警察应当选择在坡顶、

上坡路段或者进入弯道前端。

交通警察可以通过车载可变信息屏、警报器或者广播喊话等方式提醒过往车辆减速、变更

车道或者停车等候。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

原体等危险物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

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必要时,现场交通警

察应当穿着防化服、佩戴防护用具。

第三十六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

通管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报告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在事故现场来

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并通过可变信息标志、绕行提示标志以及电台广播、互联网发布等方式,

及时提醒其他车辆绕行。

第六章 调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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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信息

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及时补充完善。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办理涉嫌交通肇事或者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审

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

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需要见证的,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

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交通肇

事或者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

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二节 现场处置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

疗人员到达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

标明或者记录需要变动的现场元素,并通过拍照或者摄像记录伤员在现场的原始位置及状态。

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紧急疏散现场人员、车辆,对进入警戒区的无

关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必要时可予以带离。遇有与勘查工作无关人员对事故现场以及受伤

人员和尸体进行拍照、摄像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劝阻过程应当全程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事故现场围观人员较多的,应当通过设置提示牌、警示灯、语音设备等方式提示引导群众不得

进入事故现场警戒区。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现场停放的尸体以及敏感的物品要用尸袋、围布等予以遮盖,

避免外露。事故现场血腥、惨烈的,可采用立体围挡设施进行遮挡。

第四十四条 已初步确定肇事逃逸车辆的车型、车号、车身特征或者逃逸路线、方向等

信息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布置堵截和查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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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确认案件性质和管辖权。对属于道路交通事

故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区域的,报告指挥中心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赶赴现场;

管辖权有争议的,报告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管辖权确定之前,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

不得中止或拖延对该事故的组织施救、现场处置及处理工作;管辖权确定后,移交案件有关材

料,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继续处理。

经调查,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告知当事人,

并报告指挥中心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节 现场勘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现场查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并进行登记。依法传唤交通肇事嫌疑人,告知其他当事人、证人

等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立即查找;驾驶人不明确的,应当按照《道

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识别调查取证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调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等

器材,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发现车辆驾驶人有

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及时送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或者受伤无法接受测试的,应当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不具备抽血

或者提取尿样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拒绝出

具证明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或者工作记录中予以记录。现场难以确定车辆驾驶人

的,应当对车上驾车嫌疑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

第四十八条 提取的血样、尿样一式两份,提取人、被提取人、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分别

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被提取人拒绝签名的,予以注明。

交通警察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全程记录血样提取过程。

第四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

的规定,客观、全面勘查现场,及时发现、提取痕迹物证,通过照相、摄像、标记、绘图、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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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现场勘验、

检查。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有两辆以上车辆无法识别或者两具以上尸体的,应当编号,逐一拍照,

并记录车辆、尸体的位置、特征等。

第五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形

符号》等标准,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或者制作现场实景记录图,并根据需要绘制现场

比例图、现场断面图、现场立面图、现场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或者现场实景记录

图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

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图上注明。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应当与

现场图、现场照片相互补充、印证,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相关部门和人员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勘查开始时间、现场勘查结束时间;

(二)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天气、照明以及道路、设施和周围环境情况;

(三)现场监控设备情况;

(四)现场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人员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可不再记录)及救援简

要过程;

(五)现场事故车辆车型、牌号及车辆挡位、转向、灯光、仪表指针位置,汽车行驶记录

仪、车载事件数据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等安装及使用情况;

(六)现场痕迹物证的种类、形态、尺寸、位置以及固定或者提取情况;

(七)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的结果以及提取

血样、尿样情况;

(八)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的,应当记录初步调查认定的肇事车辆驶离的方向、车型、牌号、

车身颜色等情况;

(九)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

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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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记录补充勘查

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

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补充勘查笔录中注

明。

第五十三条 对需要进一步核查、检验、鉴定的车辆、证件、物品等,交通警察应当依

法扣留或者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当场送达

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五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注意查找现场证人,记录证人的姓名、

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交通警察可以在现场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针对事故现场需要确认的问题分别进行

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交由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

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

第五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具备资

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第五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尽快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以及伤亡人员家属联系

方式;核查清楚后,应当及时告知伤亡人员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尸体的存放单位,并

做好记录。

第五十七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事故现场,清点、登记并按规定

处理现场遗留物品。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事故车辆

能移动的,应当立即撤离;无法移动的,应当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

设置危险警告标志。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的情形外,当事人可以自行联系施

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且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

通警察可以通知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现场清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现场交通恢复正常后,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的

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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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因条件限制或者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者全部事故现场,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

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第五十九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立即赶往医疗机构了解受伤人员伤情、案

发经过等情况。告知医护人员,受伤人员伤情发生变化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时,应当立即告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节 询问和讯问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现场撤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

件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及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

录。

当事人、证人请求提交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交通警察也可以

要求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陈述材料。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

者捺指印。对打印的陈述材料,当事人、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交通警察应当对当事

人、证人提交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进行核查,确认是否由本人书写,由他人代笔的,应当注明。

办案交通警察无法确认签名或指印真伪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当场重新签名或者捺指印。

核对无误后,在首页右上方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在询问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证人要求保

密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在询问笔录和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上注明。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被送往医疗机构的,交通警察应当尽快赶赴

医疗机构了解情况,记录伤者姓名、年龄、性别、受伤部位和程度等情况;条件允许时,可以

对伤者体形外貌、体表损伤、衣着痕迹等特征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必要时,可以提取

伤者的衣着物品,并制作提取笔录。针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主要情节对伤者进行简要询问,并作

记录,交由伤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录音、录像保全,伤者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由见证

人签字或者记录在案。伤者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就医医疗

机构的医护人员或者其陪护人员,及时将伤情变化情况通知办案交通警察,伤者伤情好转能够

接受询问时,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及时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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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

行。

第五节 调取证据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提取《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表等接警记录。

第六十四条 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汽车行驶

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调取证据

时,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

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

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办案交通警察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

固定证据内容及调取过程。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将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

复印或者照相、扫描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注明提取的时间、是否与原件一致、原件的来源及

存放处,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

人员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

第六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动提供证据的,不再办理调取手续,但应当出具《接

受证据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证据提交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管人员,一份

存入案卷。

第六节 辨认和模拟实验

第六十七条 交通警察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查明

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

第六十八条 被辨认的照片应当按顺序编号,打印或者贴附纸上,照片中不得出现肇事

嫌疑人、陪衬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或其他个人明显身份特征信息,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多次辨认应当对辨认对象重新排序。

第六十九条 辨认结束后,应当制作辨认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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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案交通警察、记录人的姓名和单位;

(三)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

(四)辨认事由、辨认目的、辨认过程、辨认结果。

辨认笔录应当由主持辨认的交通警察、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

第七十条 因调查取证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交通警

察可以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或者进行模拟实验。

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并制作实验笔录。实验笔录应载明实验目的、

方法、步骤、经过、结果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并由参加实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

模拟实验禁止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七节 检验、鉴定

第七十一条 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

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

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对嫌

疑车辆进行检验、鉴定。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

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七十三条 尸体检验报告确定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在十

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当记录在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尸体,

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七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

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身

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当事人要求做伤情鉴定以及对伤害程度有争议

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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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具

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七十六条 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定、评

估。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

第七十七条 对身份不明的尸体,办案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尸体的 DNA、手印、体貌特征

等信息,通过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及其他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比对,从中查找线索,调查

尸体身份。

第七十八条 经调查,尸体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

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未

知名尸体勘验信息登记表》,自发现未知名尸体之日起十日内,通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刑侦部

门,录入未知名尸体信息系统。提取的生物检材经检测得到 DNA 数据后,应当立即补充录入未

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DNA 数据按照有关程序上报全国公安机关 DNA 数据库。

第七十九条 经调查,尸体身份无法确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

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并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

等媒体发布信息,查找死者亲属。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

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尸体。

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

葬部门处理骨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尸体的身份后,应当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

三日内通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第七章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八十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建专职逃逸案件侦破队伍。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辖区警力部署、急救和医疗机构、修理厂、车辆配件

门市部、洗车场、加油站、视频监控点、道路收费站及主要出入口等重要信息分布图,完善交

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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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查缉预案,

布置警力堵截,并通过全国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进行查缉布控。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调取监控录像等,调查以下基本情况,确定查缉方案,开展查缉工作: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

(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环境、交通流特征,以及事故发生时间段内通过该路段的

车辆数量、型号等;

(三)肇事逃逸车辆的厂牌型号、牌号、车身颜色、特征、损坏部位、装载货物、逃逸方

向等;

(四)肇事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等特征。

第八十三条 肇事车辆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协查通报,请求有关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查缉。

协查通报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肇事车辆可能逃逸区域的同

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逃逸区域跨地(市)的,可以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向请求协查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逃逸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

以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相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

工作机制的,协查通报应按照协查工作机制所确定的形式发布。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通报后,应当根据通报

要求,立即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立即在肇事逃逸车辆可能通过的路段、路口部署警力,根据车辆特征,严格排查过

往车辆,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

(二)肇事逃逸车辆为本地车辆的,立即组织专人查扣;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

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查扣;

(三)肇事逃逸嫌疑人为本地人员的,依法传唤;案发地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上网

通缉的,组织警力予以抓捕;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传唤、

抓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

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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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应当做好工作记录。造成

人员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办工作秘密的前提下,

定期主动向受害人家属通报侦办工作进展情况。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办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告知其侦办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励制度,对有功

单位和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第八十七条 交通肇事嫌疑人逃逸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刑事案件

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犯罪嫌疑人信息通过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

统,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发布协查通报或者通缉令。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排查中发现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的,应当通知

车辆所有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停放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车辆所有人无法通知或者未在规定

的时间内将车辆停放至指定地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肇事嫌疑车辆信息录入全国

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和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八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八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查获交通肇

事车辆和驾驶人之日起七日内,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自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二日内,

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载明

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

(五)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来的事故预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预防对策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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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对死亡事故和其他疑难、复杂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召集

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集体研究,按照少

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研究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负责人审批。集体研究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工作需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

告之日起二日内完成。

必要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专家进行会商。

第九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后,办案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审批意见制作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九十二条 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

证据。公开证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交通警察主持,参加证据公开的人员每方不得超过三人。

公开证据应当制作记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证据公开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案情;

(四)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当事人对所公开证据的意见;

(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材料;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参加证据公开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和主持证据公开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证据公开记

录中签名。当事人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予以记录。

在证据公开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交通警察

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补充调查。开展补充调查的,事故认定时限重新计算。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证

据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指定地

点按照规定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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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

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九十四条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

时限中止计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止告知书》,告知当

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依据和时限。

第九十五条 伤人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办

案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快速处理。

当事人申请快速处理的,应当共同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事

故基本事实及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异议等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共同签名或者

捺指印。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快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

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决定不予批准快速处理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可能影响事故认定的,以及当

事人死亡或者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终止快速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

人。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应当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节 复 核

第九十六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工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时,

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有异议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复核。

委托代理人申请复核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

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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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一百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后,应当作出复核结论。复核结论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核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主要事项、理由和依据;

(三)复核意见。

复核结论应当加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复核专用章,送达各方

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复核案件时,可以设立复核委员会。复核委

员会实行一案一设,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复核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其他成员可以由以下人员担任:

(一)具备高级事故处理资格证的交通警察;

(二)交通工程、检验鉴定、事故调查、危化品管理、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

(三)法官、检察官代表;

(四)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刑侦、法制、信访等部门的警察;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六)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协会、保险行业的代表;

(七)其他专业人员。

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原办案单位人员,不得担任复核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零二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案件复核委员会专业

人员库。

第一百零三条 复核委员会复核案件时应当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主持,共同研究

形成复核意见。

复核委员会应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核请求、理由、主要证据和新证据等对案件进行复核。

复核案件形成的复核意见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批准后以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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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

核结论的,应当制作《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载明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

重新调查、认定的指导意见。《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应当随同复核结论一并送达原办案单

位。原办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重新调查、认定,并对《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中指出的

问题进行核查、整改,在规定时限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重新

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另行编号,并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办案部门重新调查、认定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报告,随同重新制作的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

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

关人民法院。

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该事故当事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自收到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复核结论后三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处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

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扣留当事人机动车驾

驶证,经调查需要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机动车驾驶证后,应当及时在公安交通管理

综合应用平台将其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标注为扣押状态。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发还的,应当在发

还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扣押状态标注。

第一百零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信息,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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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到机动车驾驶人有罪判决信息或者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书、证明机动

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驾驶证。机动车

驾驶人同时具有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依法

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一百零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车辆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单位

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将处理意见转递至专

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辖区内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对六个月内

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

者主要责任的,经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

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所在地

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一百一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后,审核下

列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或者自人民调解委员会作

出终止调解之日起三日内提出。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予以变更。当事人申请超过法

定时限或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

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调解开始前,交通警察应当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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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载

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是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者

盖章,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

(二)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人员;

(四)是否是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或者委派的人员;

(五)是否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人员。

对不具备资格的,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其更换调解参加人或者退出调解。经审核,调解参加

人资格和人数符合规定的,进行调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三方以上的,交通警察可以根据赔偿

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共同申请,分别组织调解。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的有关

规定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记录,记录调解过程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并按照道

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

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伤亡人员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赔偿权利人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等

赔偿数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举证证明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人员的损害赔偿数额、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因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产生的费用确定后,交通警察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当事各方的过错大小,提出各方承担赔偿责任

的比例和数额建议,由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协商;或者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先自行协商,协商

不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再针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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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字,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

书》,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各方当

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

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第一、三项情形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边控手续,依法不准其出境。

外国人可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赔偿权利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不准该外国人出境。

第十一章 结 案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生效后,已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

政处罚完毕,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

调解终结、终止调解,以及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解申请不

予受理的;

(二)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生效,

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

罚完毕的;

(三)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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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侦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应当继续侦办,不得结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制作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档案。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归档。案卷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格

式统一、规范。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刻制光盘保存并备份存储,光盘存入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备份存

储的位置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存储期限与案卷保管期限相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同

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再分别立卷建档。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多案一卷,定期归档,但间隔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三个月。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非经法

定审批程序不得销毁。

对损毁、丢失以及伪造或者擅自修改、抽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的借阅、查

阅、复印、翻拍、调用、销毁以及安全管理制度,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取案卷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道路交通事故正卷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

检察院,并复制正卷形成副本,复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副卷、调卷函一并存档。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将查阅申请与道路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十二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管理,建

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交通警察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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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评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

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评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事故处理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下列执法错误的,应当

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现场勘查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重要证据灭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错

误或无法认定的;

(二)违法扣留、扣押车辆、驾驶证等物品、证件的;

(三)违法处理、使用或者未妥善保管扣留、扣押的车辆、证件,致使车辆、证件灭失或

者损坏的;

(四)违法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五)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六)违规收取事故保证金、检验鉴定费以及被扣留、扣押车辆的停车费或者清障拖车费

的;

(七)采用逼供、骗供、诱供等方式询(讯)问嫌疑人或者证人的;

(八)制作询(讯)问笔录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九)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事故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超过规定期

限的;

(十)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致使事故认定明显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十二)出具虚假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

(十四)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隐瞒、歪曲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或者采用误导、诱导、

恐吓等方式欺骗、威胁当事人签定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公正的;

(十五)丢失案卷及相关案件物证和重要资料的;

(十六)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

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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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公安机

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

以撤销或者变更;造成执法错误的,按照规定追究原办案单位有关人员执法过错责任:

(一)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论的;

(二)经复核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原办案单位未重新调查就以原有的事实、

证据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相近的事故认定或者事故证明的;

(三)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仍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

不公正、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范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范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

假日。

(二)本规范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 号)同时废止。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安部规章另有规定

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准。此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

规范为准。机动车登记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公安部

文号: 公安部令第 164 号

发文日期:2021 年 12 月 17 日

生效日期:2022 年 05 月 01 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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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 2021 年 12 月 4 日第 8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赵克志

2021 年 12 月 17 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登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

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危险货物运输车、校车、

中型以上载客汽车登记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登记。对申请材

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或者电子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

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便于

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查询机动车登记、检验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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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

积极推行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为申请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对实现信息共享、网上核

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办理、便捷办理的原则,推进在机动车销售企业、二

手车交易市场等地设置服务站点,方便申请人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并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公

示辖区内的业务办理网点、地址、联系电话、办公时间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机动车登

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机动车登记

业务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受理申请人网上提交的

申请,验证申请人身份,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

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交验机动

车,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机动车的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登记业务监督制度,加强对机动车登记、

牌证生产制作和发放等监督管理。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可、使用电子签名、

电子印章、电子证照。

第二章 机动车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

注册登记。

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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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

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

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

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但法律规定不属于征收范围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

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税务、保险等信息实现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联网核查的,申请人免

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车辆管理所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

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具

备相关道路运输许可;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道路运输许可信息、车辆使用性质信息的,车

辆管理所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申请危险货物运输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为单位。

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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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

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实现与机动车制造厂新车出厂查验信息联网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

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注册登记时,免予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具备条件的摩托车销售企业推行摩托车带牌销售,方便机

动车所有人购置车辆、投保保险、缴纳税款、注册登记一站式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

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型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骗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

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机动车登记的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第200页

200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

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

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

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还应当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属于机

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道路运输许可信息、车辆

使用性质信息的,还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属于需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的,收回号牌、行

驶证,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因改变车身颜色申请变更登记,车辆不在登记地的,可以向车辆所在

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

证,并将机动车查验电子资料转递至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按规定复核并核发

行驶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制作上传机动车电子档案

资料。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属于小型、微型载

客汽车或者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应当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

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

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

内,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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