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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热点聚焦
从薇娅偷税案看 2022 年税务征管趋势 .................................. 2
实务研讨
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 15
浅析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中特殊事项的具体税目判定难点——以董事费个税税目
判定为例 .......................................................... 22
权威解读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热点问答.......................................... 29
答疑交流
关于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纳税主体及税务处理的思考 .................. 42
浅谈《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税会差异及所得税申报表填报 ..... 46
税收热点问题答疑 .................................................. 51
法规速递
综合类
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1 年修订)》的公告 .......................... 64
关于调整疫情期间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经营和招标期限等规定的通知 ...... 79
商品与劳务税
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 81
财关税〔2021〕49 号
关于出口货物保险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8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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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8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0 号
企业所得税
关于 2021 年度——2023 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 9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 2021 年第 39 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 9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4 号
个人所得税
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9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1 号
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95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3 号
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 9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2 号
生活人文
有所为有所不为 ....................................................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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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语:对高收入人员套用核定征收方式逃税问题,税务总局选取核定征收情况较多
的地区进行试点,将符合一定情形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调整为查账征收,加强对个
人股权转让逃避税的监管,增设日常监控指标,提高精准监管能力。
从薇娅偷税案看 2022 年税务征管趋势
李利威
薇娅,本名黄薇,我国知名网红主播。2020 年薇娅位居直
播带货总榜的榜首,带货金额超过 300 亿,稳稳的“直播一姐”。
2021 年岁末,浙江省税务局在其官网公布了薇娅偷税案:
经查,薇娅在 2019 年至 2020 年期间,通过隐匿个人收入、
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 6.43 亿元,其
他少缴税款 0.6 亿元。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对薇娅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 13.41 亿元。
由于薇娅的名人效应,加之偷税金额大,一石激起千层浪,
舆论一片哗然。
薇娅到底是怎么偷税的?下面我们就通过还原薇娅的交易
结构,剖析其如何达到偷逃税款目的的。
01 薇娅直播的商业模式
在直播行业里,头部的网红主播并非单兵作战,往往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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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 MCN 公司管理。一方面 MCN 公司会与直播产品的品牌商,
对产品、价格、主播、利益分成、直播平台、直播日期等进行
协商沟通;一方面 MCN 公司也会直接签署直播电商推广合同和订
单。
薇娅所属的 MCN 公司叫谦寻(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谦寻文化)。根据谦寻文化的官网信息,该公司成立于 2017
年,是新内容电商直播机构 TOP1。旗下共有 50 余位主播,其中
包括淘宝第一主播薇娅 viya,以及 TOP 达人主播:小侨 Jofay、
安安 anan、楚菲楚然 twins、大英子 LOVE 等;红人主播:呗呗
兔等;明星主播:林依轮、李静、李响、大左、李艾等,覆盖美
妆、生活、服饰等全品类类目,淘宝粉丝数千万,多维度精准
触达受众。2018 年起,谦寻往集团化管理方向进行,业务全方
位开展,已创建北京明星直播基地,杭州超级供应链基地,子
公司谦娱娱乐打通了传统娱乐与电商直播的通道,实现内容变
现,子公司谦禧文化负责 IP 授权业务。
谦寻文化的股权架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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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股权架构图,我们会看到,谦寻文化的实际控制人是
薇娅的丈夫董海锋。但谦寻文化并非薇娅夫妻店,而是进行了
股权激励,并引入了两家知名基金,分别是联想旗下的君联资
本和马云旗下的云峰基金。根据谦寻文化官网披露,其计划 2025
年申请上市。
直播带货的收益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线上佣金;一类是线
下费用。
1、线上佣金
线上佣金按照直播带货结算成交额和线上佣金费率计算,
线上佣金费率由产品方与 MCN 公司或个人主播协商确定。在实
际利益分配时,产品方在电商平台设置约定的佣金费率,直播
开始至产品链接下架期间,电商平台直接根据结算成交额和设
置的佣金费率自动扣减线上佣金,线上佣金后续由电商平台、
直播平台、MCN 公司及主播根据平台规则或协议约定进行再分
配。具体分配流程见下图:
2、线下费用
线下费用主要是线下坑位费。线下坑位费是按直播场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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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固定费用,一般每场直播活动的线下坑位费为几万到几十
万不等,由产品方与 MCN 公司协商确定,产品方在直播活动开
始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 MCN 公司支付线下坑位费。
了解了直播带货行业的商业模式后,我们来梳理下薇娅直
播带货收入的分配路径。首先谦寻文化(MCN)将收取的线上佣金
和线下费用,确认为该公司的收入。然后谦寻文化再根据其与
薇娅签署的协议,按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薇娅的提成款,分配
给薇娅。见下图:
按照这种交易结构,薇娅需要交纳多少个人所得税呢?我们
以薇娅年收入 20 亿元来做个税负测算。从 2019 年开始,个人
所得税法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 4 类
所得,统称为综合所得,适用 3%至 45%的超额累进税率。也就
是说,无论薇娅与谦寻文化签署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取得的所得是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适用的税率都是相同的,
即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96 万元的部分,将适用 45%的超额累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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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如果薇娅的年收入是 20 亿元,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负
见下表:
通过比较,与薇娅作为谦寻文化的员工取得工资薪金相比,
薇娅与谦寻文化签署劳务合同,从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会节
省约 1.8 亿元的税款。但 7.2 亿元的税负,薇娅依然觉得很重,
是否有更好的降低税负方案呢?我们看下另外两种节税思路。
02 薇娅节税的两种思路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综合所得,适
用 3%至 45%的超额累进税率;第二种是经营所得,适用 5%至 35%
的超额累进税率;第三种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
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三种税率
中综合所得税率最高。既然综合所得税率高,能否将综合所得
调整为其他类型的所得呢?
1、转为股息红利所得
薇娅是否可以将综合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适用 20%
的税率,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呢?我们来替薇娅算算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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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红利所得适用 20%的税率,貌似比综合所得最高 45%的
税负要低很多,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息红利所得是公司税后利
润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个人股东分配的股息红利已经在公
司缴纳了 25%的企业所得税,因此个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实
际税负是 40%。由此可见,将综合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不
仅起不到节税效果,还可能导致增加税负,这种思路是不可取
的。
2、转为经营所得
薇娅是否可以将综合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适用 5%至 35%
的超额累进税率,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呢?我们继续以薇娅
年收入 20 亿元为例做税负对比,见下表:
由此可见,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节税效果也
不明显,反而增加了很多操作上的麻烦,也不是一种好思路。
那是否还有更好的降税方案呢?
03 薇娅节税的交易架构
薇娅是如何设计交易架构,最终偷税那么大金额的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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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下薇娅的操作步骤:
1、洼地设壳
从 2019 年开始,薇娅陆陆续续在上海设立多家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为“壳”。这些“壳”没有任何实质
性经营活动,仅仅是作为薇娅避税链条的一个工具。见下图:
2、申请核定
这些由薇娅投资设立的“壳”(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
业)向主管税务局申请以“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签署协议
由这些核定征收个税的“壳”与谦寻文化签订《服务协议》。
根据协议约定,谦寻文化将本应支付薇娅个人的款项,以服务
费的名义打入“壳”的账户。“壳”向谦寻文化开具增值税发
票。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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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税套现
“壳”根据服务费的金额,按现代服务业项目缴纳 6%的增
值税,向谦寻文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谦寻文化可以抵扣进
项。“壳”根据上海税务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核定投资者薇娅
的个人所得税,薇娅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资金从“壳”账户提
出。至此,薇娅成功地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成核定征收方式下
的经营所得。在上述一系列腾转挪移之后,薇娅的个税税负降
低了 6.5 亿元,见下表。
04 薇娅到底错在哪儿
2021 年 12 月 20 日,浙江省税务局官网披露如下信息:
2019年至2020年期间,黄薇通过隐匿其从直播平台取得 的
佣金收入虚假申报偷逃税款;通过设立上海蔚贺企业管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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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上海独苏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等多家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虚构业务,将其个人从事直播带货取得的佣金、坑位
费等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企业经营所得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
款。
综合薇娅偷税的交易架构和浙江省税务局的披露信息,我
们可以将薇娅偷税案归结为以下两个关键点:
1、所得类型转换
薇娅通过设立一系列的“壳”,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
营所得。什么是“经营所得”呢?我们来看下国家税务总局所得
税司的任宇处长对经营所得的讲解:
经营所得与企业所得税的法人经营活动类似,经营所得与
其他各项所得相比,有以下特点:机构的稳定性;经营的持续性;
不是单一个人活动,可能存在雇用关系。
由此可见,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存在以下差异:
那薇娅向谦寻文化提供服务取得的所得是否属于经营所得
呢?首先,薇娅提供服务的场所是在谦寻文化所在地杭州,薇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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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注册的一系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仅仅是为了避
税而设立的“空壳”,并未进行任何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更谈
不上机构稳定和经营持续。其次,由于薇娅丈夫董海锋是谦寻
文化的控股股东,薇娅本人又是谦寻文化的台柱子主播,鉴于
薇娅和谦寻文化这种特殊的关系,薇娅将其全部与直播带货相
关的成本费用都列支在了谦寻文化,而留在上海“壳”里的只
有薇娅个人的收入。因此,薇娅从谦寻文化取得的所得并非“经
营所得”,而是纯粹的“劳务报酬所得”。
2、违规核定征收
虽然薇娅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成了经营所得,但经过税负
测算,我们会发现,如单纯的转换并不会必然降低税负,或者
说降低的税负非常有限。因此,薇娅偷税案最核心的关键点并
不是“所得类型转换”,而是“核定征收”。以下为采取查账
征收方式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下,薇娅对经营所得需要交纳的
个人所得税。见下表:
同是经营所得,两种不同的征收方式,将导致薇娅的个税
税负差异巨大。那么,薇娅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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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核定征收有问题吗?
我们首先来看下,什么情况下可以核定征收。
对于个人取得经营所得,有两种个人所得税征税方式:一
种是查账征收;另一种是核定征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
规定,当发生以下 8 种情形时,税务局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
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7)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
(8)临时从事经营的。
这 8 种情形中,只有第 1 种和第 8 种是纳税人无任何过错
的,其他的 6 种纳税人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如果
是前者,纳税人规模都比较小,要求纳税人据实核算成本、费
用等项目,不仅会给小微企业带来沉重的核算负担,也增加了
税务局的征管成本,不符合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如果是后者,
要求税务局必须查账征收,核算清楚成本、费用等项目才能征
税,可能导致恶意的偷税者由于无法精准计算应纳税款,而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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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迟得不到法律的制裁。正是基于这种背景,法律才规定了核定
征收的征管方式。
薇娅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属于 8 种中的哪种情
形呢?既不属于第 1 种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也不属于第 8 种临时
从事经营的,甚至也不属于第 4 种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
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因
为薇娅的“壳”根本就没有任何成本费用,只有收入,简单的
一目了然。在薇娅设立的“壳”开具发票金额已经有数千万之
巨,“壳”已经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人的情况下,再对“壳”
的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核定征收,已经不仅仅是不合理,
而是涉嫌违规了。正是因为此,浙江省税务局果断出击,对薇
娅进行了行政处罚。另外,我们在国务院 2021 年 12 月发布的
报告中,看到如下内容:
对高收入人员套用核定征收方式逃税问题,税务总局选取
核定征收情况较多的地区进行试点,将符合一定情形的个人独
资、合伙企业调整为查账征收,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逃避税的
监管,增设日常监控指标,提高精准监管能力。
由此可见,对于通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采
取核定征收方式以规避个税的模式,将会受到越来越严格的控
制和监管。
实务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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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实务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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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栏目说明:“实务研讨”栏目主要介绍一些实践中的会计、税收实
务案例。通过对案例中的疑惑进行梳理分析,结合个人的解释,供有关
人士参考。特别说明,此栏目文字解释仅为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
力。
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
佟毅 钟恺
2021 年 8 月份,一位上海市民在微信上晒出其收到的《上
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致使一时间,关于“上海
个人住房房产税正式开征!上海税务局发文通知!税率:4‟,
6‟!”的消息在社交平台上疯传。但事实上,上海早在 2011
年就已经开始试点开征房产税,2021 年初仅是出台了延续已经
执行到期的试行政策而已,具体政策导向也并没有重大变化。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通过委托贷
款方式寻找非金融机构作为贷款资金提供方的融资活动日益活
跃。与此同时,针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需按“借款合同”缴纳
印花税的问题,尚存在争议。
以下我们将根据现行税收法规,结合委托贷款业务相关法
实务研讨
实务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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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律法规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从委托贷款合同是否为印花税
纳税凭证以及如何确定印花税的纳税人两个方面,分析判断委
托贷款合同是否应缴纳印花税。
委托贷款业务及印花税争议情况
1. 委托贷款业务简述
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 号)
(以下简称《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委托贷款,是指
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
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
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
委托贷款业务图示
2. 委托贷款合同印花税争议情况
根据《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
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实务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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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实务中会出现两种合同签订模式,一是委托人与金融机构、借
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二是金融机构分别与委托人和受
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即同一业务分别签订两个委托贷款合
同。
对此,部分借款人不了解委托贷款业务实质以及相关法律
法规;或者当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名称为“XX
借款合同”,即不含“委托”二字时,会造成部分借款人难以
确定委托贷款合同是否需按“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并且,部分税务机关对此也存在不同意见。根据公开信息,
部分税务机关下达过对于三方或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在
委托人为非金融企业的情况下,要求其中的借款人按“借款合
同”税目补缴印花税的税务处理意见。但也有部分税务机关在
实际征管中针对上述情况不判定需按“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
花税。
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的分析
对于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应缴纳印花税,我们认为应根据委
托贷款的合同性质,结合税法分析判断其是否为印花税纳税凭
证;同理,也需判断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各主体,即合同当事
人是否构成印花税的纳税人。
1. 金融机构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性质
(1)三方签订一个委托贷款的合同性质
三方签订委托贷款业务合同,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其性质不
实务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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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是借款合同,是代理合同。结合《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中对委
托人做出的一系列规定要求,以及《民法典》合同编中借款合
同和委托合同的内容,对借款人、贷款人以及委托人、受托人
一系列权利义务规定,我们可以判断出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
人与借款人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金融机构与委托人构成委托关
系、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构成按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关系,
而非债权债务关系。
近年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均表
明:“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则委托贷款合同对于金融机
构其性质不是借款合同,对于委托人和借款人是借款合同。
(2)金融机构先后与委托人、借款人分别签订委托贷款的
合同性质
实际业务中,可能出现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未与委托人直接
签订一个三方合同,即金融机构一项委托贷款业务分别签订了
两个委托贷款合同,这种合同签订形式也不会改变委托贷款业
务中各方的合同性质。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 339 号]内容:
“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方式是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还
是两两之间分别签订委托及贷款合同,并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
认定。”可以得知,上述合同签订形式不会改变委托贷款合同
实务研讨
- 19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的性质。
(3)税法依据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
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
算应纳税额。”可以得知,对于一项合同,应根据合同性质判
断其是否为印花税纳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
例》中对于需缴纳印花税的借款合同规定是:“银行及其他金
融组织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由于对金融机构而言,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是代理合
同而非借款合同,对于委托人和借款人虽是借款合同,但其双
方也不是金融机构。则我们认为,以合同性质作为判断依据,
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均不满足需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的要
件。
2.委托贷款业务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
(1)金融机构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当事人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对于合同当事人
的判定有如下概括意见:“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
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例外情形如代理行为,虽代理人
在合同上签字,但被代理人是当事人。诸如此类的例外情形需
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成立。”结合司法实践和案例研究,在
委托贷款合同中此意见可解释为:金融机构由于仅执行代理委
托人发放贷款的事务,金融机构不构成委托事项即贷款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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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仅对其自身代理行为具有相关权利义务。
(2)税法依据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同一
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
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
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税目税率表中的立
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
务。”
根据以上税法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人是应税合同的当事人,
税法对合同的“当事人”未做其他规定,故合同当事人的判定
应参考法律规定或者司法实践/解释,这也是正确运用税法的思
路。则我们可以得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不是借款
合同的当事人,相应也不是印花税借款合同的纳税人。
3. 委托贷款业务的其他财税处理
目前金融机构在根据银保监会及央行相关的法规进行业务
管理统计和会计核算时,贷款作为表内业务,委托贷款则作为
表外业务。
同样,在其他税种的处理上,借款人无法取得银行开具的
贷款利息发票,只能取得委托人开具的贷款利息发票,金融机
构仅按收取的手续费缴纳增值税。同时《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
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
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86 号)中将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等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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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规定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实际上也将委托贷款和贷款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区别。
总结与展望
综上所述,因税法规定判断是否为印花税纳税凭证的依据
是合同性质,以及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印花税的纳税人。委托
贷款合同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不是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在委托贷
款业务中也不构成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不满足
现行税法规定的“借款合同”的要件,委托人、金融机构、借
款人三方均无需缴纳印花税。
再保险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曾经也是一个常见的税收争
议,考虑到再保险合同与前端的保险合同有实质区别,业务实
质并不等同于保险合同,今年 7 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
花税法》已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无需缴纳印花税。我们也盼望
未来能有进一步明确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的规定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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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中特殊事项的具体税
目判定难点——以董事费个税税目判定为例
孔令文 石岩
2019 年 1 月 1 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法》(以下简称“个税法”)正式实施。新个税法的一大变化,
即将原来分类征收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
费四类个税应税所得,整合为一类“综合所得”,并统一适用
同一税率,即 3%-45%超额累进税率。但是实务中,并入“综合
所得”的四类所得,仍然具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同时与个税
法修订前的大量税收规范性文件共同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
执行和判定层面的难点。本文以“董事费”个人所得税税目判
定为例,简要分析综合所得税中税目判定的具体难点以及对后
续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董事费个人所得税基本规定及常规处理
董事费,一般是指经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
的劳动报酬。在个人所得税角度,董事费的个人所得税税目的
确定需要基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方可判定。
如果董事与企业实际签署了劳动合同,并由企业支付工资
薪金,并在工资薪金基础上发放一定金额的董事费,则该董事
费也同时属于该董事的工资薪金组成部分,按工资薪金性质,
由该企业按累积扣除法预扣预交个人所得税,该董事应按照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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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要求并入综合所得,按年度汇算清缴。
如果董事未与其出任董事的企业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即从
税务要件角度分析,该董事并不属于在其出任董事任职、受雇
的情形。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7 号,以下简称“个税法实施条例”)
的相关精神,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 号,以下简称“089
号文”)第八条“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
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
税。”之规定,未与任董事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董事费应由发
放企业按“劳务报酬”税目代扣代缴该董事的个人所得税,该
董事应按照个税法的要求并入综合所得,按年度汇算清缴。
二、特殊情形董事费的个人所得税困境
常规处理下,董事会的处理并不复杂。但是实务中,常常
出现一种特殊董事费情形,在新个税法出台后,存在一定的处
理难度。
案例:甲公司系集团总部,乙公司系甲公司控股的 A 股上
市公司,员工张某与甲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同时被甲公司排
至乙公司出任董事,乙公司未与张某签署劳动合同,仅由乙公
司董事会出具了董事任命函。同时规定每个季度支付张某 5 万
元人民币的董事费。
按照上述案例所示,我们在分析张某在乙公司取得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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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的税目环节遇到了一定的争议。从乙公司角度讲,其并未与
张某签署劳动合同并构成雇佣关系,仅向其支付董事费,则应
该适用“劳务报酬”税目。然而,根据《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
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 号,以下简称
“121 号文”)之规定,089 号文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
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
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121 号文同时明确,个人在公司(包
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
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样规定的原因,在原个人所得税法条款项下,主要是基
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属于分类征收事项,且工资、
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而劳务报酬适用 20%、30%、40%
分级固定税率,基于此前分类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如
果将同一员工的工资在关联公司间通过工资、薪金和董事费劳
务的方式进行拆分,就有可能造成员工个人所得税的少缴,从
而引发税收不公平和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前述案例中,张
某由于在甲公司受雇同时在乙公司任董事,按照 121 号文的精
神,其董事费收入理论上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
所得税,同时次年汇总申报环节,需要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其
“两处取酬”的实际情况,并计算补交个人所得税。
但是,新个税法实施后,劳务报酬与工资、薪金已经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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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综合所得”,适用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那么,新个税法
下,关联企业间派驻董事,任职企业向其发放的董事费应适用
何种税目就引发了新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原因有三:一是如前所述的劳务报酬已经与工资、薪金统一为
“综合所得”,适用税率相同;二是由于聘任董事的企业在发
放董事费的同时,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会同时为董事
计算缴纳三险一金等保险费用,从相关数据逻辑角度容易出现
风险;三是如果按照 121 号文的精神按工资、薪金为其扣缴个
人所得税,那么在新个税法下采取“累积扣除法”,每个月均
需为董事扣减 5000 元的基本减除费用,必将造成该董事年终汇
算清缴环节产生应补税额,从而增加征纳双方的管理成本。
但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张某是基于甲乙公司双方关
联关系才出任乙公司的董事,则从收入性质分析,其董事费收
入仍然属于甲公司及其集团支付给张某的工资、薪金性报酬,
且 121 号文并未失效,故应该按照 121 号文的规定,按照工资、
薪金税目履行预扣预缴义务;此外,如果乙公司按照劳务报酬
为张某的董事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则会产生 20%免税收入,
也会造成张某在不同申报方式下个人所得税税基的差异。
三、难点判定的思考及建议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观点都有一定的理由和依据,在新个
税法实施后,包括年终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在内的一系列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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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得税问题都受到了税制原理层面的挑战,从而促使政策制
定部门发布了一系列过渡期政策或针对性的文件进行解释和过
渡调整。因此,针对上述关联企业员工的董事费事项,笔者有
以下思考和建议:
一是前述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瑕疵,针对观点一,最大
的困境在于其与 121 号文件的精神不匹配,且 121 号文件尚未
失效,同时对于乙公司而言,张某如按照劳务报酬取得董事费
收入,还需要由张某向乙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以供乙公司在
企业所得税前列支;针对观点二,则其主要的难点包括但不限
于汇算清缴退税、申报数据比对逻辑不符容易发生涉税风险等
实际执行层面的困境。
二是从合规层面分析,笔者认为最可行的方案是甲、乙公
司就派驻张某任职董事事项签署“商务辅助服务”业务合同,
乙公司将实际应付的董事费金额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基于商
务辅助服务合同及派驻董事的业务实质,向乙公司开具等额合
规的增值税发票;同时,甲公司将对应的董事费报酬,与张某
的工资、薪金合并发放并相应的预扣预缴张某的工资、薪金个
人所得税。这样的操作方法,使甲公司、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及个人所得税处理,以及张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及汇算清缴都
实现了税法层面的合规和高效。
三是从政策制定层面,亟待更新特定业务的适用条款。本
文案例中的董事费事项,适用人群及企业并不十分广泛,但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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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知著,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规范性文件仍然是基于此前分
类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期的税法理论制定的,在新个税法实施后,
相关业务的处理是否仍应严格执行此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以
及对应的事项是否应该按照新个税法的征管程序和原理作出相
应的调整,期待专家学者和政策制定部门的进一步研讨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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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 纳税服务平台热点问答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1、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或者两项以上股权激励
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
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 号)第二条
规定:(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
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5〕3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9〕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
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
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101 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
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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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
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纳税。
(三)2022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
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42 号)第一条
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
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 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
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2、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多于或少于应缴
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
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
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
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4 号)第二条
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
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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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
款。”
第三条规定:“本公告适用于 2021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
得税汇算清缴。”
3、企业所得税有可退税额是否可以不申请退税,申请抵减
税额?
答:自 2021 年度汇算清缴起,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
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
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
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4、根据第四条“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
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
得税税款中抵减。”请问:纳税人可以选择退税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9 年第 2 号的相关规定,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
型微利企业条件而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
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不足抵减的在汇算清缴时按有关
规定办理退税。
5、由于预缴的时候,是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开缴税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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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现在申请退税是分开申请还是由总机构一起申请?
答: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 5 个月内,由总
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
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规定的税款分摊
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
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
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
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
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
6、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是否免征个人
所得税?有何具体规定?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
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 20 号)第二条规定:
“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
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 号)规定:
(五)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
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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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
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
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三、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
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 号)
文件规定:(二)、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
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
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
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 20 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
54 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4)80 号)文件规定:
(十四)、取消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
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 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税发〔1997〕54 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
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
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纳税人提供
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取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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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核准后,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
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国税发〔1997〕54 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
效凭证及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1997〕54 号
的要求,就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的有关补贴收入逐项
审核。对其中有关凭证及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
的合理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
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
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
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 号)第七条规定,
(一)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外籍个人符
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7〕54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
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
29 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
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
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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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附加扣除。
六、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
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3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
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 号)规定
的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优惠政策、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单
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7、如果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
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
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
第 12 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
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若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
单上的商品代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出口企业或其
他单位应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商品代码申报退(免)
税,并同时报送《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
表》(附件 1)及电子数据。”
8、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为负数,则
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是否可以无限期向后结
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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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
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 号)规定:“三、
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
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
外应纳税所得额:
„„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
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
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
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
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
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 号)规
定:“14. „„
(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
负数,„„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
向后结转弥补。”
9、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
判定标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
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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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82 号)规定:“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
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
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
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
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
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
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
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 1/2(含 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
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
10、纳税信用修复的时限和程序有什么规定?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7 号)第二条规定,符
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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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
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纳
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重
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
列条件但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
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纳税人
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
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 D 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
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调整该项纳
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但
不得评价为 A 级。
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
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再为 D 级的纳税人,其直
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之前被关联为 D
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 D 级关联。
第三条规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
纳税人应填报《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 2),并对纠正失信
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虚假承诺的,撤销相应的纳税信用修
复,并按照《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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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3)予以扣分。
第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
本公告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
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1 号)第三条规定,
符合本公告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附件 1),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
信用修复。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按照《纳税信
用修复范围及标准》(附件 2)调整相应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状态,
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相关规定,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
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
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
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
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
本公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1、纳税人因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不予行
政处罚的,会计入纳税信用评价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
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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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1 号)第四条规定,
自 2021 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
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
本公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答疑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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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答疑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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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栏目说明:“答疑交流”栏目主要对于日常咨询业务中碰到的实务
性、政策性的问题给予解答。通过对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分析,结合个人
的理解,供大家交流参考。特别说明,此栏目文字解释仅为学理解释,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纳税主体及税务
处理的思考
杨飞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是指投资于非上市公司
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私募股权
基金的募集对象是特定的机构或者个人。目前,私募股权基金
通常有公司制、契约制、合伙制三种常见的设立形式。其中,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典型组织形式又表现为有限合伙。
本文主要探讨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合伙企
业”)取得收益、合伙人在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利息、股息和
红利所得时的税务处理。其中,合伙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税
务处理又区分企业合伙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和个人
合伙人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
答疑交流
答疑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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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对于合伙企业,在记账、审计中,经常遇到客户询问相关
的财务处理,有些在我们看来很常见的问题,在实务处理时却
存在问题。例如,为什么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
让所得,不是按照 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是要按照“生产
经营所得”的 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下
面就从相关现有政策进行分析、讨论。
合伙企业取得收益的税务处理。合伙企业的资产形式上表
现为长期股权投资,而非金融资产。故合伙企业主要收益来源
于两个方面,一是股权持有期间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益,二
是股权退出时的转让收益。
取得股权退出时的转让收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
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 号)
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65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
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鉴于合伙企业的业务性质,股权转让所得构成基金层面的
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故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退出时的转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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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应并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收入扣除费用后的盈利,
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进行分配。但是,在实务中,很多合
伙企业管理人在取得股权转让收益时,直接将转让收益在合伙
人之间进行分配。
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收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
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
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
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
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
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
人所得税。鉴于此规定,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
益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取得时按相关比例直接分配给合伙人。
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收益时的税务处理。合伙企业的
合伙人分为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159 号)规定: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
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 号)规
定,对于公司制法人投资人,其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生产经营所
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该法人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
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其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生产经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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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依据 5%-35%的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合
伙企业个人投资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一些地方税务局给予
按 20%征税的税收优惠,属于地方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未有相关
文件规定。
由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
营所得,按照财税〔2008〕159 号和财税[2000]91 号的规定进
行处理,故法人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该部分生产经营所得,并
入法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按该法人的适用税率计算缴
纳企业所得税,个人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该部分生产经营所得,
按 5%-35%的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1〕84 号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
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
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
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84 号只规
定了个人合伙人取得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
并没有规定法人合伙人取得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税
务处理,这是因为,国税函〔2001〕84 号文件制定之时,尚不
存在公司制法人投资合伙企业的情况,2006 年合伙企业法修订
时才允许公司制法人投资合伙企业。在实务处理时,公司制法
人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时并入企
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为应税
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