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4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2-10-14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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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法律问题研究

200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查并公示核查情况。未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业主大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查并公示核查情况。业主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提议业主大会进行审计。提议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业主大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公示审计报告,审计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业主对前款审计报告有异议的,经与前款相同比例的业主联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要求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另行进行审计。第七章 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 物业安全管理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并承担超过保修期或者合理使用年限后的物业安全管理责任。业主负责物业专有部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维护保养、改造物业及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并建立电子档案。第七十六条 建立房屋安全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业主大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安全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鼓励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购...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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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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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查并公示核查情况。

未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业主大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进

行核查并公示核查情况。

业主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

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提议业主大会进行审

计。提议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业主大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公示审计报

告,审计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业主对前款审计报告有异议的,经与前款相同比例的业主联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提出书面要求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另行进行审计。

第七章 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

第一节 物业安全管理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并承担超

过保修期或者合理使用年限后的物业安全管理责任。

业主负责物业专有部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维护保养、改造物业及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资料,

应当妥善保管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七十六条 建立房屋安全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业主大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安全

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鼓励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安全、房屋及公共设施维修保险。

第七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

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天面、外墙、楼梯间等共有物业的日常巡查。发现业主、

物业使用人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

用人及时处理;发现有影响相关专营设施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专营单位;发现本

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依照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物业天面、外墙的清洗、粉刷事项,按照本市有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相关规

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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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从建筑物抛掷物品危害他人安全或者破坏环境卫生。

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就前款禁止的行为采集相应证

据,但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

(二)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

(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内部防火分隔,影响消防安全和疏散要求;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共有物业;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建设、接驳排水系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前款所列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

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物业使

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专有部分,或者进行其他涉及专有部分安

装、维修及高空作业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应当同时提供业主

同意装饰装修物业专有部分,或者其他涉及专有部分安装、维修及高空作业的书面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其他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按

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管理规约规定进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装饰装修和安装、维修及高空作业监督工作时,业主或

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专营单位因维修养护、改造物业管理区域设施设

备或者设置管线等,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物业专有部分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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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和业主等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保障安全: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二)电梯、消防设施发生故障;

(三)外墙墙面存在脱落危险、外墙或者屋顶出现渗漏等情况;

(四)其他危及物业安全的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专营单位;发生前款第二项至

四项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并进行应急维修,应急

维修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支出。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按照国家有关危险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应急维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支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住

房和建设部门申请划拨。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向区

住房和建设部门申请划拨;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出具街道办事处的审

核意见或者相关部门整改通知书等资料,以及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核的预算报告。

应急维修费用具体划拨程序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先行

垫付应急维修费用的,可以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出具上述相

关文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十四条 对住宅物业共有部分进行增设电梯等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者

本单元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和业主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并符合规

划、土地、建设、特种设备、环境保护、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

住宅物业共有部分增设电梯免于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节 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

停车需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位、车库的使用情况按月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可以使用车位、

车库的总数,车位、车库使用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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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与建设单位约定物业管理区

域的车位、车库权属。

住宅物业的车位、车库约定归建设单位所有的,其所有的车位、车库只能出售、附赠、

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

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公示,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于停放汽车的,应当开放使

用并保持人民防空功能,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位使用费收取

方负责维修、保养。

第八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设立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

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拨付快捷

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九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在数据共享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

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

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并

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在不超过国家

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适度调整。

第九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纳日常收取的专

项维修资金可以在缴纳物业管理费时一并缴纳;经业主共同决定,也可以用共有物业收益缴

纳或者补足。

业主大会决定将物业管理区域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机构统一管理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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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不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应当存入

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由业主大会自行依法管理。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标准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九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有物业的安全检测鉴定、维修、

更新、改造。除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急维修情形外,由业主大会根据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决定使用。

第九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

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清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

予办理该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

业主未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

出不予办理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意见,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或者抵押登记。业主缴

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对其

房地产登记的限制措施。

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该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情况。

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分割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按

照首次转移登记时同类物业项目缴纳标准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缴清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不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或者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

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予以追缴,业主大会也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未按照规定缴纳住宅维修基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催缴,也可

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催缴。

第九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并办理转移登记的,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

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

经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申请,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第九十七条 物业共同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

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业主人数比例和业主所持投票权数比例。支出的资金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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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部分共

有物业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该部分共有物业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

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共同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支出的资金由该共有部分业

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九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物

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首

先使用未移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余额低于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的,只能用于本条例

第八十二条所列应急维修事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时,有权

进入被检查的物业管理区域和相关单位工作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

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

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条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监事、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执行秘书信用信息档案,将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

等有关信息进行记录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一百条所列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

息记录等情况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建立相应的激励和惩戒制度。分类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

住房和建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

违法行为,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

擅自伐移树木、违规养犬、户外广告、垃圾分类、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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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经

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一百零五条 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物

业管理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

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

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未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一百零七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公示终止职务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递补备案手续;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提供

给业主查阅,或者未定期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监事缴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情

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合相关专营单位维修养护、改造物业管

理区域相关设施设备或者设置管线。

第一百零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业主共有

资金用于银行储蓄和依法购买国债以外的其他投资、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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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监事、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移交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

设施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地产买

卖合同附件报送备案;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或者出

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公示,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

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

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一年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书面

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拒不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物业管理

用房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市场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支付专款,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

户,用于购置、租赁物业管理用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缴清首期归集的专项维

修资金,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以未缴清款项为基数,

按照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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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或者未将业

主共有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

(二)违反本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住房和建设部门

备案;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公示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物业

管理费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并报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

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对违法行为予以劝阻、未及时报告街道

办事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车位、车库的使用情况按月予以公示。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对共有物业或者物业专有部

分实施停水、停电、停气;

(二)违反本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合相关专营单位维修养护、改造物业管理

区域相关设施设备或者设置管线;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报告相关紧急情况

和进行应急维修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

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三个

月内退出、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逾期仍不退出、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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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按照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二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逾

期月数每月处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侵占、挪用

业主共有资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

两倍的罚款;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泄露

业主信息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

除,并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区规划土地

监察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实

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二十条 相关专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收

移交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或者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的,由相关专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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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除业主以外合法使用物业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承

租人。

(三)物业管理费,是指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缴纳的物业管理预付金,包括支付给物

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费和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外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支付的管理费用。

(四)公示,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张贴并同时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发布,

时间不少于十日。

(五)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建设单位、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筹

备组的指导、协调下,根据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以及三方协议约定,共同对共有物业进行

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六)业主共同决定,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多数业主就某一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成立业主

大会的,包括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作出的决定;未成立

业主大会的,指占业主总人数和业主投票权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作出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可

以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征求该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之后,指定物业

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需要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会议,并代行本条例规定的选聘、

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筹集、管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

管理产生的纠纷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在代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

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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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可以在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原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继受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参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成立物业管理自治机构。物业管理自

治机构的职责限于自行组织提供物业服务,或者购买物业服务并处理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

同相关的事项。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物业管理自治机构成立和运作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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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府规〔2020〕8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住房建设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0 年 10 月 22 日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20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的正常

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

下简称《特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使

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设立物

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但仅有一个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土地出让

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确定土地性质为商品房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限整

体转让的除外。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选择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用于保修期满后共有物业的安全检测鉴定、

维修、更新和改造。

前款所称的共有物业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及国家相关管理办法,监管本市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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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

监督。

第六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统筹管理工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

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

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筹管理。

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协助区管理机构开

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缴交和续筹

第七条 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首期维修金)

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日常维修金)。

第八条 首期维修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

该物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一次性划入市管理机构设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首期维修金,应当依据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收取:

其中:n 为其物业类型种类数量,i 代表第 i 种类型物业,Pi 为第 i 种类型物业每平方米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Si 为第 i 种类型物业总建筑面积。

各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按照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各

类型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载明的该类型物业建筑面积之

和。

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分割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由申请首次转

移登记时的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提交首次转移登记申请时同类型物业项目首期维修金的缴纳

标准,在办理登记前一次性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市人民政府对首期维修金缴纳标准依法进行适度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取。

第九条 首期维修金应当按栋立账、核算到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建筑

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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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所占本栋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分摊到户。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以市不

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分户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在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以建筑面积测绘

报告(竣工测绘)载明的面积为准。

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协助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分栋分户数据等信息。

第十条 业主应当自入住之日起,按照不低于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确

定的缴纳标准缴纳日常维修金。日常维修金由业主在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时一并缴纳。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缴纳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本规定实施前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未缴纳日常维修金的,由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

决定补缴数额。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将日常维修金移交市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物

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决定依法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日常维修金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立的日常

维修金子账户。

业主大会既未决定将日常维修金移交市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又未决定由业主大会自行管

理的,应当按月将日常维修金移交市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按月移交日常维修金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

业应当先与市管理机构和开户银行签订银行托收协议。具体移交时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向业主收取日常维修金并存入银行托收账户,并

在次月 10 日前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以户为单位填报本物业管理区域缴纳日常维

修金的信息,校核无误后提交。

(二)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交数据后,应当即时打印《欠缴名册》并将《欠缴

名册》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处理后,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需提交的材

料到区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前款规定由业主大会负责按月移交日常维修金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业主委员会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打印、公示《欠缴名册》及其他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首期维修金百分之四

第216页

215

十的,市管理机构可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续筹

预警提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首期维修金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下

列程序进行续筹:

(一)业主委员会拟定续筹方案,续筹方案应当包括续筹总金额、资金来源、业主分摊

资金及缴纳时限等内容。资金来源如包含附条件捐赠资金的,应当在续筹方案中说明捐赠所

附条件的详细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将续筹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三)业主大会依法表决通过并授权业主委员会组织续筹。

(四)续筹实施后,业主委员会持续筹方案和业主大会决议等材料到区管理机构办理续

筹资金移交手续。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其分栋首期维修金百分之

三十的,该分栋业主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共同决定进行续筹,但不得与业主大会作出的相关决

定相抵触。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日常维修金应当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

企业共同组织清算,清算后的余额应当移交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的,

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立的日常维修金子账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补缴日常维修金、用共有物业收益缴纳或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清算后的日常维修金余额等一次性移交至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专户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业主委员会制定《移交明细》,公布拟移交资金的金额和分栋分户资金分摊信息。

业主欠缴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欠缴业主限期补缴。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提交的《移交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十五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异议人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核实和处理。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处理后,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由过半数

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移交明细》上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持《移交明细》等材料到区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一次性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未同步提交《移交明细》的,业主大会应当自移交之日

第217页

216

起一年内向区管理机构提交《移交明细》,经业主委员会向区管理机构申请,可以再延长一

年提交。逾期未提交的,前款一次性移交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资金及其增值收益,按

照本规定第九条的原则分摊。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方便快捷、专款专用、公开透

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业主决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业主人数比例和业主所持投票

权数比例要求。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除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使用外,共有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

过程中所产生的设计、监理、验收及结算等费用也可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鼓励探索建立维修保险制度。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共有物

业维修保险。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分摊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摊: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全体共有部分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专有

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部分共有部分的,由该部分共有部分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

分建筑面积所占该部分共有部分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使用专户统一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区分为专项使用、日常使用

和应急使用三种情形。专项使用适用于共有物业大、中修和专项更新、改造以及安全检测鉴

定等项目;日常使用适用于共有物业日常小额维修项目;应急使用适用于紧急情形下的应急

处置和应急维修项目。业主大会可以通过管理规约等约定专项使用和日常使用的具体划分标

准和适用范围。

专项使用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实施;日常使用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授权业主委员会组织

实施;应急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首期维修金百分之三十的,只能用

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应急维修事项;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

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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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本栋首期维修金百分之三十的,只能用于本栋应急维修事项和业主大会决定使用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先行在物业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注册,关联代收付结算专户,并完成项目栋和分户信息的录入和核对

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分栋分户信息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信息不一致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栋分户信息予以核实确认。有不动产登记的,以市不动

产登记部门登记的信息为准;没有登记的,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等资料确定栋、房号和建筑

面积等具体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专项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情况或者业主要求,制定检测鉴定、维修、更新或改造方

案(以下简称维修方案)。维修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项目、维修程度、预算费用、分摊范围

和标准、施工单位选定方式、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则等内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

会可委托施工单位制定维修方案。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组织相关业主投票表决。

(三)表决通过后,物业服务企业将维修方案中的相关信息及电子申请材料录入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并核对预分摊信息。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维修方案、业主大会决议或者部分业主的书面同意等材料到区管

理机构申请首期款项备案(首期款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预算款项的百分之六十)。维修预算

费用超过十万元的,需提供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的审核结论。

(五)区管理机构备案完成后,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首期款项划拨通知划拨首

期款。

(六)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维修方案组织实施。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验

收合格意见。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机构验收的,由专业机构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七)维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上传有关申请材料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系统并核对尾款分摊信息后,持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和结算资料等到区管理机

构申请尾款备案。备案完成后,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尾款划拨通知划拨尾款。

第219页

218

对物业管理区域已垫资完成且造价未超过十万元的维修工程,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按照本条款中的尾款申请流程一次性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时所提交资料应当包括首、

尾款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日常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用于共有物业日常

小额维修的备用金及其额度,并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不超过业主大会决定限额的备用金使

用和再次申请进行审核。

备用金的额度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日常维修金年度应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备用金使

用完毕,经核销后可再次申请,年度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收取的日常维修金总额。

业主大会决定设立备用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大会设立备用金的

决定,向区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办理备用金首次划拨手续。划拨的备用金应当存入业主

大会指定的账户。业主大会未指定的,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设立的日常维修金子账户。

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划拨通知书划拨款项。

第二十三条 使用备用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备用金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

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备用金额度使用完毕并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后,物业服务企业持备用金使用方案、分摊明

细、合法票据等资料,向区管理机构办理核销手续。

需再次申请备用金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在办理核销时向区管理机构

一并提出办理再次申请划拨手续。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划拨通知书划拨款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出现下列情形,须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

申请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的天台、外墙等共用部位发生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发生冲顶、蹲底(坠落)及其他故障,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设备出现功能故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楼体等共用部位墙面饰面有脱落危险,玻璃幕墙炸裂,地面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

的。

(五)共用部位的楼地板、扶梯踏板、阳台、晒台、扶梯等存在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

全的。

第220页

219

(六)未向供水部门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供水主管道、进水管、水泵泵体、泵电机等用

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导致供水中断的。

(七)未向供电部门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高压柜、环网柜、变压器、线路等供电设施设

备发生故障,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

(八)未向供水部门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等造成功能障碍,

危及公共安全的。

(九)其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开展应急维修,并告知业

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事项和紧急情形予以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应书面告知

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急处置费用可从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中列支。物业管理区域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无正

当理由不对维修事项和紧急情形予以确认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可据实代为确认。

第二十五条 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拟订应急维修方案,应急

维修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分摊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应急维修费用在十万元以下的,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按照应急维修方案组

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向区管理机构申请核销,并

将应急维修方案及使用分摊信息录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应急维修费用在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还应当提交经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核的结算报告。

应急维修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应急维修方案有关信息录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并核对预

分摊信息后,持业主委员会书面意见、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或者相关部门整改通知书、经

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核的预算报告等资料向区管理机构申请划拨首期款项(首期

款项不得超过工程预算费用的百分之五十)。

(二)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划拨通知书划拨相应款项。

(三)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按照应急维修方案组织验收和结算。结算报告应当经具

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核。

(四)物业服务企业将竣工验收、结算及应急使用分摊信息录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221页

220

系统、核对分摊信息并上传有关电子申请材料后,持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和结算资

料等到区管理机构申请尾款划拨。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尾款划拨通知书划拨尾款。

应急维修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先行垫付应急维修费用的,可以在应急维修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持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资料向区管理机构办理核销手续,核销时可申请

一次性拨付。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或当事人承担: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承担的共有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

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

施设备的维修和管养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共有物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应当从物业管理费中列支的共有物业的维修和养

护费用。

前款规定的情形,如因与第三人发生费用支付争议而导致诉讼、仲裁等无法及时得到相

关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的,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先行垫支。相关费用收回

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日常维修金的自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应当按照业主决策、核算到户、专款专

用、公开透明的要求,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对日常维修金的使用进行管理,确保

日常维修金使用规范、高效、安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在数据共享银行的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下设立日常维修金子账户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应当制订日常维修金自行管理规则。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之日起十五日内,持

以下资料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申请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有关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决议文件。

第222页

221

(三)业主大会通过的日常维修金自行管理规则。

(四)数据共享银行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下日常维修金子账户信息。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同意自行管理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日常维修金自行管理规则使用自行管理的日常维修金。

非应急使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根据物业情况或者业主要求,拟订维修方案。

(二)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表决通过。

(三)将维修方案中涉及的维修项目、维修金额、施工单位、分摊范围等相关信息及电

子申请材料录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共有物业的应急维修费用从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日常维修金中支出的,由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申请,按照日常维修金自行管理规则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对日常维修金的使用进

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维修方案、业主大会决议文件或者部分业主的书面同意文件、相

关票据等材料。

业主有权对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等存

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反映。

数据共享银行依申请付款前,应当对付款申请材料中业主大会决议文件或者部分业主的

书面同意文件及相应的公示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并定期发送资金对账单。不符合要求的,数据

共享银行应当拒绝付款。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或业主大会关于自行管理的决定

被依法撤销的,业主大会应当终止自行管理并及时将自行管理日常维修金的余额按照本规定

第十五条移交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滚存使用。市管理机构可以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中按栋建立调剂户,尚无法分

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增值利息可以暂时存入调剂户,具体操作细则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

第223页

222

另行制定。

市管理机构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进行增值运作,除银行储蓄或者依法购买国债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不得借贷给他人或者为

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

式,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本规定所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所产

生的费用及相应法律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或者首期维修金的,由区

住房和建设部门予以追缴,并可责令限期三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业主大会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法自行向建设单位追缴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或者首期

维修金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可给予指导。

第三十八条 业主未依法或未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足额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

业主委员会负责催缴,也可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催缴。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对欠缴日常维修金达到一定期限或者一定金额

的业主,依照《特区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向管理机构提出不予办理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申

请。具体期限和欠缴金额由业主大会决定。

对于符合前款情形的欠缴业主,业主委员会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向区管理机

构提交申请,由市管理机构统一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不予办理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意见。

业主缴清欠缴日常维修金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向区

管理机构提交解除限制的申请,由市管理机构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对其房地产登记的限

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大会关于使用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终止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及时将未使用的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移交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224页

223

区管理机构发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损害业主权益的,应当暂不予办理核销、划拨手

续。

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发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存在损害业主权益的,可向区管理

机构申请暂不予办理核销、划拨手续。

专户银行、数据共享银行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和复核制度,接受业主大会和

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已提供合

法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或合法建设的商业用房且未以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垫支的,其购置

费用可按原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抵扣。

《特区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对共有物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经业

主大会表决同意,可以从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抵扣。

采用前款方式抵扣的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应当缴纳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百分之七十。

第四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

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新建设单位或者拆迁组织单位申请应当返还

该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申请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不动产产权证注销材料、物业灭失维修资金退款申请表、业主银行账户

信息等相关资料向区管理机构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申请。

(二)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

示。公示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及地址、灭失物业的情况、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等事项。

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经处理的,市管理机构根据区管理机构的划拨通知书返

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本规定所称“独立产权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界线固定封闭

且独立划定不动产登记单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定着物。

第225页

224

(二)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有的,其共有人视为一个房屋所有权

人。

(三)本规定所称“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物业”的划分依据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其他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所确定的土地用途。

(四)本规定所称“入住”,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

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

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为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其他管理人管理或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本规定中物业服

务企业的职责,由其他管理人或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主体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征求该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之后,指定物业所在

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需要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会议,并依法代行筹集、管理和使用物

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房屋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以建安工程造价和地价为计算基数(其中原特区内 1999 年 6 月 30

日以后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专用基金收取的计算基数不含地价)。

对于现存档案中项目相关造价资料缺失,或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的房屋项目,区管理机

构可参考市造价定额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当年平均建安造价标准予以追缴。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深府〔2010〕121 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维修资金使用流程有关事

项(试行)的通知》(深建规〔2019〕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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