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发布时间:2022-11-0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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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4的规定:表4 服务用房编制定员人均使用面积 类 别 使用面积(平方米/人) 计算方法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7~9 200人及以下取上限,400人及以上取下限,中间值用公式(1100-x)/100计算确定。 市级机关 6~8 200人及以下取上限,400人及以上取下限,中间值用公式(1000-x)/100计算确定。县级机关 6~8 100人及以下取上限,200人及以上取下限,中间值用公式(500-x)/50计算确定。乡级机关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和精神自行做出规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县级机关。 ——注:表中x为编制定员。 第十三条 设备用房使用面积应根据地理位置、建设规模以及相关设备需求确定,宜按办公室和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之和的9%测算。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合理确定门厅、走廊、电梯厅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5%,高层建筑不应低于60%。 第十五条 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不应超过下列规定: 1、 食堂:食堂餐厅及厨房建筑面积按编制定员计算,编制定员100人及以下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编...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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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4的规定:

表4 服务用房编制定员人均使用面积

类 别 使用面积(平方

米/人)

计算方法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7~9 200人及以下取上限,400人及以上取下限,

中间值用公式(1100-x)/100计算确定。

市级机关 6~8 200人及以下取上限,400人及以上取下限,

中间值用公式(1000-x)/100计算确定。

县级机关 6~8 100人及以下取上限,200人及以上取下限,

中间值用公式(500-x)/50计算确定。

乡级机关

由省级人民政府

按照中央规定和

精神自行做出规

定,原则上不得

超过县级机关。

——

注:表中x为编制定员。

第十三条 设备用房使用面积应根据地理位置、建设规模以及

相关设备需求确定,宜按办公室和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之和的9%测算。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合理确定门厅、走廊、电梯厅

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

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5%,高层建筑不应低于60%。

第十五条 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不应超过下列规定:

1、 食堂:食堂餐厅及厨房建筑面积按编制定员计算,编制定

员100人及以下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

人的,超出人员的人均建筑面积为2.6 平方米。

2、停车库:总停车位数应满足城乡规划建设要求,汽车库建筑

面积指标为40平方米/辆,超出200个车位以上部分为38平方米/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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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自行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1.8平方米/辆;

电动车、摩托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2.5 平方米/辆。

3、警卫用房:宜按警卫编制定员及武警营房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人均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

4、人防设施:应按国家人防部门规定的设防范围和标准计列建

筑面积,本着平战结合、充分利用的原则,在平时可以兼作地下车

库、物品仓库等。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可按下式计算得出:

S=[A+B+(A+B) ×9%]/K+C

式中:

S—总建筑面积;

A—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总使用面积;

B—服务用房总使用面积;

K—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

C—附属用房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选址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选择位

置适合、交通便利、环境适宜、基础设施和地质条件良好、有利于

安全保卫的地点。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在城市中的布局宜相对集中。联

合建设时,其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应统一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筑总平面布置应遵循功能组

织合理、建筑组合紧凑、服务资源共享的原则,科学合理组织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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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页

用地上、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包括:建筑主体及其附

属建筑用地、道路及停车用地、绿化用地等。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

有场地和设施,减少新增用地。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造与办公

无关的居住或商用建筑等,不得占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筑容积率不应小于表 5 的

规定,并应满足所在地城乡规划与建设的相关控制要求。

表 5 建筑容积率指标

类别 容积率

中央机关 2.0

省级机关 2.0

市级机关 1.2

县级机关 1.0

乡级机关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和精神

自行做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停车位数应满足当地城乡规

划建设要求,地面停车场面积指标为:汽车 25 平方米/辆,自行车

1.2 平方米/辆,电动车、摩托车 1.8 平方米/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不宜低于 30

%,并应满足当地城乡规划和建设有关绿地的控制要求。绿化植被

应采用本土植物,不得移栽大树、古树,以降低绿化成本。

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宜建造一、二层的低层建筑,

也不应建造超高层、超大体量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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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页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基本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小于(等于)表 6

的规定时,不宜单独建设。

表 6 建筑面积控制指标

类别 建筑面积(平方米)

中央机关 6000

省级机关 6000

市级机关 4000

县级机关 2000

乡级机关 ——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标准层每层建筑面积不应低于

表 7 的规定:

表 7 标准层建筑面积

分类 建筑面积(平方米)

四层及以下办公用房 600

五层及以上多层办公用房 1000

高层办公用房 1200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入口门厅高度不应超过两层,

门厅的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 8 的规定:

表 8 入口门厅的使用面积指标

类别 使用面积(平方米)

中央机关 300

省级机关 300

市级机关 240

县级机关 120

乡级机关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和精神自行做出规定,原

则上不得超过县级机关。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在办公区域内建设阶梯式和

有舞台灯光音响、舞台机械、同声传译的会堂、报告厅、大型会议

室。建筑物内不宜设置阳光房、采光中厅、室内花园、景观走廊等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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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办公用房功能的其他空间或房间。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标准层的层高应根据办公室净

高要求、结构形式及设施情况确定,不得超越净高规定或结构及设

施的合理技术条件加大层高。办公室的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有集中空调设施并有吊顶的标准单间办公室宜为 2.5~2.7

米;

2、无集中空调设施的标准单间办公室宜为 2.6~2.8 米;

3、有集中空调设施并有吊顶的大空间办公室宜为 2.6~2.8 米;

4、无集中空调设施的大空间办公室宜为 2.8~3.0 米。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标准层的走道净宽应符合下列

规定:

1、走道长度≤40 米时,单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 1.5 米

且不宜大于 1.8 米,双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 1.8 米且不宜大

于 2.1 米。

2、走道长度>40 米时,单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 1.5 米

且不宜大于 2.1 米,双面布房的走道净宽不宜小于 1.8 米且不宜大

于 2.5 米。

第三十三条 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设置乘客

电梯,办公用房的办公区域不应设置自动扶梯。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满足国家有关无障碍规范的

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满足功能需求,党政

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宜采用大开间,提高办公室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

防火、抗震、节能规范等的规定,并确保建筑在设计使用年限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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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正常使用。

第五章 建筑装修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设计应构造简洁、色彩适

宜,营造庄重、实用、协调的装饰效果,因地制宜地选用节能环保

装修材料或构配件。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内装修包括楼地面、墙面、

柱面、天棚、内门窗、轻质隔墙、细部等,不包括活动家具、窗帘、

饰物等。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标准可分为基本装修、中

级装修、中高级装修三类,并宜符合表 9 的规定。

表 9 装修标准

分类 装修要求

基本装修

选用建筑所在地区经济型普通装修材料或构配件。

楼地面可选用普通 PVC 地材、地砖、水泥砂浆等;墙、柱面选用普通涂

料;天棚刷普通涂料或普通饰面板吊顶;门采用普通复合木门。

中级装修

选用建筑所在地区中等价位的装修材料或构配件。

楼地面可选用中档复合木地板、PVC 地材、石材、地砖等;墙、柱面可

选用中档饰面板、涂料或壁纸;天棚可做中档饰面板吊顶;门采用中档

复合木门或玻璃门。

中高级装修

选用建筑所在地区中等价位、局部选用中高价位的装修材料或构配件。

楼地面可选用中高档石材、木材、普通化纤地毯;墙、柱面可选用中档

饰面板或涂料;天棚可做中高档饰面板吊顶;门采用中高档复合木门或

玻璃门。

注:同等档次室内装修材料,提倡采用新型环保节能材料。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装修应符合表 10 的规定。

表 10 装修选用标准

房间或部位 类别 中央机关、省级机关 市级机关 县级机关 乡级机关

12

第207页

一般工作人员

办公室 办 基本 基本 基本 基本

室 领导人员办公室 中高级 中级 中级或基本 基本

服 会议室、接待室 中高级或中级 中级 中级或基本 基本

其他用房 基本 基本 基本 基本

设备用房 基本 基本 基本 基本

附属用房 基本 基本 基本 基本

主入口门厅及电梯厅 中高级 中级 中级或基本 基本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办公室及办公区走廊等应采

用普通灯具和高效节能型光源,会议室、接待室及主入口门厅可采

用装饰性灯具,配用高效节能型光源,但不应选用豪华灯具。

第四十二条 采暖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不应做装饰性暖气

罩。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外装修包括墙面、柱面、外

门窗、门头、台阶、坡道等。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外装修设计,应综合考虑所

在地区传统文化特色、经济状况、城镇景观及周边建筑风貌,做到

实用、协调、庄重。外墙面不宜大面积采用玻璃幕墙,主入口不应

使用铜质门、豪华旋转门。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工程造价包括:室内装修

工程、室外装修工程造价。装修工程造价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比

例,不宜超过表 11 的规定。

表 11 装修工程造价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比例

类别 比例(%)

中央机关 35

13

第208页

省级机关 35

市级机关 35

县级机关 30

乡级机关 25

第六章 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室内环境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

设计标准的规定。其中,办公室冬季采暖设定温度不应高于 20℃,

夏季制冷设定温度不应低于 26℃。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一个主立面朝向外窗的窗墙

比不应大于 0.6,其余朝向外窗的窗墙比不应大于 0.4,并满足自然

采光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采用集中采暖、空调系统的办公用房,应设置分

楼层或分室内区域或分用户的室温可调控装置,并按使用部门或耗

能部门设置热、冷量分摊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给水系统应充分利用城镇给

水管网直接供水,其供水设备宜采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采用冲洗水量大于 9 升的便

器及水箱,洗手(脸)盆宜采用感应式水嘴、延时自闭水嘴,便器

采用感应式或延时自闭冲洗阀。卫生器具和配件均应采用节水型产

品。

第五十一条 各类用房或部位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 12 的规

定。

表 12 照度标准值

房间或部位 照度标准值(lx)

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文印室、门厅等 300

14

第209页

档案室、资料室等 200

第五十二条 走廊、楼梯间、门厅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宜采用

集中控制,并按建筑使用条件和天然采光状况采取分区、分组控制

措施。

第七章 智能化系统

第五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智能化系统宜由智能化集成系

统、信息设施系统、信息化应用系统、公共安全系统、建筑设备管

理系统等构成,党政机关可根据各自需要和实际情况配置相应的办

公用房智能化系统。

第五十四条 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宜设置

智能化集成系统。智能化集成系统建设应根据办公用房规模、办公

业务的综合性以及建筑设备的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确定。

第五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设施系统宜包括用户电话

交换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广播系

统、会议系统等。系统配置标准宜符合表 13 的规定。

表 13 信息设施系统配置标准

信息设施系统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市级机关 县级机关 乡级机关

用户电话交换系统 ● ● ● ○

信息网络系统 ● ● ● ●

综合布线系统 ● ● ● ●

有线电视系统 ● ● ● ●

广播系统 ● ● ○ ○

会议系统 ● ● ● ○

注: ● 表示可配置; ○表示不宜配置

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化应用系统宜包括办公业

15

第210页

务系统、物业运营管理系统、智能卡应用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等。系统配置标准宜符合表 14 的规定。

表 14 信息化应用系统配置标准

信息化应用系统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市级机关 县级机关 乡级机关

办公业务系统 ● ● ● ○

物业运营管理系统 ● ● ○ ○

智能卡应用系统 ● ● ○ ○

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 ● ● ○

注: ● 表示可配置; ○表示不宜配置

第五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安全系统宜包括火灾自动

报警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与政府职能相关的应急响应系统等。

办公用房内(或部分区域)对安全技术防范具有其他特殊要求的范

围,应实施符合特殊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所要求的安全技术措施。

系统配置标准宜符合表 15 的规定。

表 15 公共安全系统配置标准

公共安全系统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市级机关 县级机关 乡级机关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进行配置

安全防范综合管理

系统 ● ● ○ ○

入侵(周界)报警系

统 ● ● ● ●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 ● ● ●

出入口控制系统 ● ● ● ○

安全

技术防

范系统

电子巡查管理系统 ● ● ○ ○

应急响应系统 应纳入国家各级行政区域应急体系

注: ● 表示可配置; ○表示不宜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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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页

第五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综合布线系统建设,应根据各

类机关办公工作业务和办公人员的岗位职能,配置相应的数据信息

端口和电话通信端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建设标准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建设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计委关于印

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 号)

同时停止执行。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

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本建设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

17

第212页

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条文说明

18

第213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原国家计委1999年颁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计投资〔1999〕2250号,以下简称1999年标准)之后,随着我国

经济社会发展,办公用房的功能与过去相比有较大的变化。为贯彻

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

设内容、规模和标准,满足办公使用功能和建筑安全、资源节约的

要求,加强管理和监督,需要制定既符合我国现实情况又适当考虑

发展需要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加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管理和合理

确定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具有强制性、

规范性,目的是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有

章可循,监督检查有规可依。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所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概念是根据中共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

所建设的有关精神确定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参照本标准

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遵循统筹兼顾、适用为主、

满足办公需要的原则,这是基于我国国情和各地区财力的实际差异

考虑的。从节约投资、资源共享角度考虑,应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

附属设施,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的界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

共同使用。

19

第214页

第五条 本条明确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遵守的土地使用

基本原则。我国是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短缺的国家,可利用的土地

资源十分有限,因此,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土

地政策,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建设办公用房,并且合理组

织各项功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用地。调研中我们了解到,

部分城市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套建设了大型广场、公园等,造成

土地资源浪费,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因此条文规定,不得配套建设

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六条 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考虑我国的现实

情况,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以适用为主,符合党政机关的定位,符

合办公实际要求。考虑到个别地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存在贪大求洋

的情况,条文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作为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七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要按使用单位的类别和各级别编

制定员,依据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服

务用房人均使用面积、设备用房使用面积、使用面积系数和附属用

房建筑面积等指标计算确定。

第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还应

执行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与面积指标

第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筑分类。1999 年标准将党政机

关办公用房分为三级,一级办公用房适用于中央部(委)级机关、

省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二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市级

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三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县级机关

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并按级别给出了人均建筑面积指标。

本建设标准改为五类,增加了 1999 年标准未包括的乡(镇、苏木)

20

第215页

级,并弱化了办公用房的等级概念,直接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

市级机关、县级机关、乡级机关进行划分。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功能分类。根据使用功能,办公用

房一般划分为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

属用房两类。

第十一条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指标。具体指标是在

1999 年标准的基础上结合调研情况,并按照《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

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 号)等文

件精神,本着实事求是、从严控制、向基层和普通机关工作人员倾

斜的原则综合确定的。表 3 中使用面积 18 平方米及以上的,是按设

置单间考虑的。同时,考虑到乡级机关办公用房实际情况各地差异

很大,比较复杂,本条规定的乡级机关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

积、第十二条规定的乡级机关服务用房人均使用面积、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乡级机关建筑容积率指标、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乡级机关入口

门厅使用面积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和精神自行做出

规定。

关于注 1 中的“依次类推”,举例如下:某副省级城市所辖某区

政府(副市级机关),其正职办公室面积指标适用地市级机关市级副

职,其副职办公室面积指标不超过地市级机关市级副职。某副省级

城市政府组成部门(副厅级单位),其正职办公室面积指标不超过省

级机关正厅级,其副职办公室面积指标不超过省级机关副厅级。

第十二条 服务用房使用面积指标。根据调研情况,会议、接

待等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一般为5~10 平方米/人,本标准给出的指标

是根据调研情况综合确定的。通常情况下,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可设置一个容纳全体人员参加的大型会议室或报告厅,并根据人员

规模设置包括党组(党委)会议室、电视电话会议室在内的若干大、

21

第216页

中、小型会议室,可根据人员规模设置一个或两个接待室。该指标

不包括召开党代会和人大、政协会议以及政府全会等所需用房。

第十三条 设备用房使用面积指标。根据调研情况,设备用房

面积一般占到办公室及服务用房面积之和的5%~10%,由于规模、地

域及设备需求的不同,以上指标差距较大。本建设标准在优化设计

方案的基础上,规定宜将设备用房面积比例控制在9%以内。

第十四条 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总使用面积与

总建筑面积之比值)。规定控制指标是为了提高建筑面积利用率,纠

正办公用房门厅大、走廊宽、电梯厅过大的问题,增加办公室的有

效使用面积。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中,高层建筑由于垂直

及水平交通、管井等原因,其系数一般略低于多层建筑。

第十五条 附属用房建筑面积指标。

食堂建筑面积指标的确定是在综合实际调研情况的基础上,采

用了《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64-89)中一级食堂标准:每座位建

筑面积3.7 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的,超出人员的人均建筑面

积考虑了0.7的同时就餐系数。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该充分考虑利用社会停车设施,对

于大型办公用房建筑确需建设独立汽车库的,要充分利用办公用房

的人防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汽车库。按有关标准规定,汽车库建

筑面积小型汽车一般按每车位40 平方米计算,考虑到停车位数量较

多时,每车位平均建筑面积可以有效降低的因素,超出200个停车位

以上部分按每车位38 平方米计算。地面停车数量与汽车库停车数量

比例,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该充分考虑利用地面存放自行车,

对于大型办公用房建筑确需建设地下自行车库的,要充分利用办公

22

第217页

用房的人防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自行车库。按有关标准规定,自

行车库建筑面积一般按每车位1.8 平方米计算。根据目前各地的实

际情况,本建设标准增加了电动车、摩托车库的建设标准,一般按

每车位2.5 平方米计算。

警卫用房的建设参照《武警内卫执勤部队营房建筑面积标准(试

行)》(〔2003〕武后字第39号)和200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营房建筑

面积标准》的有关规定,可按25平方米/人进行总体控制。

国家人防部门对办公用房人防设施的建设有专门规定,因此人

防设施的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设防要求和面积指标计算建筑面积。

按照平战结合、充分利用的原则,同时考虑今后发展的需要,可与

地下汽车库建设一并考虑。

第三章 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选址原则。党政机

关办公用房选址的要求,主要是从保障其行政需求和使用方便,以

及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服务大众等方面考虑的。

第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在城市布局中的总体

要求。布局相对集中有利于提高行政和办事效率。

联合建设办公用房,能够共同使用后勤服务、设备设施等用房,

可以达到减少投资、提高管理水平与行政效率的目的,也有利于节

约用地。

第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总平面布置的基

本原则。

第二十条 本条明确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的构成。建

筑主体及其附属建筑用地是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基底占地及建

23

第218页

筑周边必须的维护用地;道路及停车用地是指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用

地内专用的车辆或行人通道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绿化

用地是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内用来维护环境的用地。

第二十一条 本条从节约用地的角度考虑,规定党政机关办公

用房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禁止在办公用房建设用地内建设与办公无关

的其他建筑,禁止占用属于公共空间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对城镇中不同区位建设用地的建筑容积

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都有相应的控制要求。党政机关办公

用房由于在城镇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其建设用地的相关控制要求也

会不同。比如:位于城市中心地段、用地十分紧张的,其建筑容积

率可相对较高;紧邻历史建筑、建筑高度受到限制的,其容积率会

相对较低等。本条给出建筑容积率的低限控制要求,有利于节约集

约用地。

第二十四条 汽车,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尽量在地面安排

停车位,不能满足需要的,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停车库。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根据国家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并结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具体情况确定的。

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条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宜建造一、二层的

低层建筑,是为了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同时,

为控制建筑的建造成本,也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应建造超高

层、超大体量建筑。

第二十七条 本条规定有利于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的

24

第219页

利用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集中或合并建设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同时可使建造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的其他方面资源进行整合,如

服务用房、附属用房的合并使用,动力及相关建筑设施的共用等,

都会大大降低总体的建造费用和日常的运营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标准层的建筑面积应体现经济合理性,由

于低层、多层、高层办公用房都需要相应且必要的竖向交通设施,

而这些竖向交通设施所占标准层的建筑面积在同一类办公用房中是

基本相同的。标准层的建筑面积越小,竖向交通设施所占标准层建

筑面积的比例就越大,那么办公所用的使用面积就越小,使用系数

也就越低。经调查,有些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为追求高度、外表形象,

其标准层建筑面积过小,导致办公用房的建造不经济、使用不合理。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门厅的基本功能是满足进出办公用房人

员的集散要求,同时也有一定的展示需求。但少数已建成的党政机

关办公用房的主要门厅,过于高大、豪华,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

引起人民群众不满。门厅不能高过两层是根据《关于进一步严格控

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

号)确定的。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入口门厅的使用面积指标是根

据实地调查测算确定的。

第三十条 本条是根据《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

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 号)确定的。

第三十一条 办公用房标准层的层高与建筑的结构形式、设施

状况有关,而建筑的结构形式、设施状况又与各地的建造条件、气

候条件有关。因此,未直接规定层高,而是区分不同情况规定标准

层中办公室的净高。其中,各类数值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制定。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标准层主要以各类办公室组成,标准层

25

第220页

中的水平交通是由走道组织。走道过窄将影响水平交通或紧急疏散,

过宽则降低标准层的使用系数,减少标准层的使用面积,造成不必

要的浪费。本条的各个数值是通过对多个办公用房走道宽度实地调

查测算而确定的。

第三十三条 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设置乘客

电梯的规定,是依据《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的相关

条文,并结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的需求与实际情况确定的。

第三十五条 推广采用办公室空间布置型式。采用大开间开放

式办公型式,可根据使用需要采用轻质隔墙,便于灵活布置,提高

面积利用率,这是今后办公建筑空间布置的发展方向。

第三十六条 每栋建筑自建造完成到最终拆除是一个寿命周

期,每栋建筑的设计也有一个依据建筑科学确定的设计使用年限。

建筑的寿命周期与设计使用年限两者有关联但并不一致,有的建筑

由于建造质量好,功能设计合理,其寿命周期大大超过了设计使用

年限,而另一些建筑却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到达其规定的设计使用

年限就已经结束了寿命周期。如果在保证建筑功能正常使用的前提

下,建筑自身的寿命周期越长,也就越节约。本条从节约资源的角

度出发,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起码应保证在设计使用年限期间能

正常使用。

第五章 建筑装修

第三十七条 营造适宜的视觉环境是装修工程的重要功能之

一,本条对装修的风格、视觉效果提出要求。因地制宜选用装修材

料或构配件,目的是为了节约投资。

第三十八条 本条明确了室内装修所包含的项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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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页

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根据实际调研情况确定的。

第四十条 本条规定了各类办公用房不同房间或部位进行装修

设计的选择标准。由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类别不同,建筑所处地

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周边城镇环境、气候及建筑风貌不同,各类

用房的使用功能不同,装修材料或构件的品种、规格和色彩丰富多

样,同一种材料因档次不同价差较大等因素,确定了中高级、中级

和基本三个装修档次。相关房间或部位的装修标准,是根据调研情

况和办公用房的实际需要确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是根据适用、节能的原则确定的。

第四十二条 装修工程做装饰性暖气罩是北方地区较常见做

法,一般没有实际的使用功能,这样做会降低暖气散热效率,不利

于建筑节能,不利于节约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本条文明确了室外装修所包含的项目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办公用房室外装修应遵循的原则。玻

璃幕墙与非透明外墙相比,热工性能相差较多,从建筑节能、控制

造价的角度,不宜提倡在建筑立面大面积采用玻璃幕墙。主入口不

应使用铜质门、豪华旋转门,能够体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实用、

经济、庄重的原则,避免浪费。

第四十五条 对装修工程造价作出规定是控制投资的方法之

一,本条文限制的百分比,是在对已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造价

调查统计以及对类似公共建筑装修造价的分析基础上确定的。

第六章 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中,

对于办公用房的集中采暖系统室内设计计算温度为:门厅、楼(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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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页

梯,16℃;办公室,20℃;会议室、接待室、多功能厅,18℃。冬

季室内温度设定越高,能耗越多。一般来说,室内温度每调低 1℃,

能耗可减少 5%~10%。而夏季办公室室内设计计算温度为 25℃。夏

季室内设定温度越低,能耗会越高。一般来说,室内温度每调高 1

℃,能耗可减少 8%~10%。

本条的规定是根据 2007 年 6 月 1 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

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中“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

不得低于 26℃,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 20℃”的规定确定

的。

第四十七条 各个朝向窗墙面积比是指不同朝向外墙面上的

窗、阳台门包括幕墙透明部分的总面积与所在朝向建筑的外墙面总

面积(包括该朝向的窗、阳台门及幕墙的透明部分的总面积)之比。

窗墙面积比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

不同地区冬、夏季日照情况(日照时间长短、太阳总辐射强度、阳

光入射角大小),季风影响、室外空气温度、室内采光设计标准以及

外窗开窗面积与建筑能耗等因素。一般普通窗户(包括阳台门的透

明部分)的保温隔热性能比外墙差很多,窗墙面积比越大,采暖和

空调能耗也越大。因此,从降低建筑能耗的角度出发,必须限制窗

墙面积比。

近年来,公共建筑的窗墙面积比有越来越大的趋势,这是由于

人们希望公共建筑更加通透明亮,建筑立面更加美观,建筑形态更

为丰富。但是,与非透明的外墙相比,在可接受的造价范围内,透

明的窗和幕墙的热工性能相差得较多。因此,不宜提倡在建筑立面

上大面积应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料的)幕墙。如果希望建筑的立

面有玻璃的质感,提倡使用非透明的玻璃幕墙,即玻璃的后面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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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页

是保温隔热材料和普通墙体。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应采用通透玻璃幕墙形式,应该控制各朝

向立面窗墙比,对于主立面,给予了较大窗墙比的选择,其余朝向

在考虑天然采光的前提下宜采用较小窗墙比,以节省能耗。

第四十八条 2005 年 12 月 6 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环保总局八部委

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

220 号)明确提出: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必须安装楼前热计量表和

散热器恒温控制阀,新建住宅同时还要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

集中空调系统的冷量和热量计量与我国北方地区的采暖热计量

一样,是一项重要的建筑节能措施。设置能量计量装置不仅有利于

管理与收费,用户也能及时了解和分析用能情况,加强管理,提高

节能意识和节能的积极性,自觉采取节能措施。根据文件精神并为

了增强国家公务人员的节能意识,规定应设置分楼层或分室内区域

或分用户室温可调控装置,便于主动调控室温。

第四十九条 为节约能源,并减少饮用水水质污染,办公用房

底部的用水点应充分利用市政管网水压直接供水。管网叠压式供水

设备近几年在北京、天津、广州、福州等城市中得到推广应用。设

备主要由流量调节器(稳流补偿器)和变频调速供水设备组成,流

量调节器(稳流补偿器)上设有真空抑制器(负压抑制器)。特点是

不需要设水池(箱),供水设备直接从市政供水管网上吸水加压,解

决了水池(箱)污染的问题,可充分利用市政供水管网的水压,节

能效果显著。真空抑制器(负压抑制器)保证设备不产生负压,污

染市政管网。供水设备厂商成套供应,安装简单,施工周期短,占

地小等,符合节能、节水的原则。但其使用也是有条件的,首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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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页

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与自来水公司进行技术咨询和沟通,对建设项

目周边的市政管网情况(如:管径、水压、供水量及用水负荷等)

进行综合评价。在自来水公司确认该项目所在区域市政管网具备使

用条件后方能采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并应确保不对市政管网产生

回流污染。我国目前已有《管网叠压供水设备》(CJ/T254-2007)及

《管网叠压供水技术规程》(CECS221:2007)的规定,为管网叠压

供水设备的设计、使用、安装与维护提供了保证。

第五十条 采用节水型卫生器具和配件是节水的重要措施。党

政机关更应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节水规定,不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

用的卫生设备。

第五十一条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从照明质量、

照明数量以及照明节能等方面做了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照明采用集中控制,主要是为了避免

长明灯,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七章 智能化系统

第五十三条 依据《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50314-2006),

结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功能需求确定。

第五十四条 智能化集成系统是指,将不同功能的建筑智能化

系统,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集成,以形成具有信息汇集、资源

共享及优化管理等综合功能的系统。

根据实际调研情况,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市级机关办公业务

综合性较强,办公用房的功能结构较完整、建筑物规模较大、建筑

机电设备系统较复杂,参照《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50314-2006),

本条规定这些办公用房宜设置能提供建筑综合管理功能的智能化集

30

第225页

成系统。

第五十五条 信息设施系统是为确保建筑物与外部信息通信网

的互联及信息畅通,对语音、数据、图像和多媒体等各类信息的接

收、交换、传输、存储、检索和显示等进行综合处理的多种类信息

系统加以组合,提供实现建筑物业务及管理等应用功能的信息通信

基础设施。

第五十六条 信息化应用系统是以建筑物信息设施系统和建筑

设备管理系统等为基础,为满足建筑物各类业务和管理功能的多种

类信息设备与应用软件而组合的系统。

第五十七条 公共安全系统是为应对火灾、非法侵入、各类重

大安全事故等危及安全的各种突发事件,构建的技术防范保障体系。

安全技术防范综合管理系统是安防监控中心对各安全防范信息

集成综合管理的系统。

入侵(周界)报警系统是采用探测技术对建筑物周界防护、办

公用房内的区域防护和重点实物目标防护的系统。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是对办公用房内的主要公共活动场所、重要

部位等进行视频有效监视、记录和画面再现的装置。

出入口控制系统是对建筑物内(外)通行门、出入口、主要通

道、办公区域、重要办公室门等处设置出的入口控制装置。

电子巡查管理系统是通过读卡器或其他方式对保安人员巡查的

工作状态进行运行记录并对意外情况及时报警的装置。

第五十八条 综合布线系统是支持语音、数据、图像和多媒体等

各种业务信息传输的基础传输通道。

第八章 附则

31

第226页

第五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建设标准解释权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是关于建设标准施行时间以及 1999 年标准

同时停止执行的规定。

32

第227页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

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

中办发〔2007〕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

各人民团体: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在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

馆所建设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最近一些党政机关违规

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现象又有所抬头,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有的违反审批程序,

越权审批,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筑面积;有的不注重建筑的使用功能和经

济实用性,盲目攀比,贪大求洋,搞豪华装修;有的不惜贷款、举债,甚至挪用

扶贫款、救灾款等专项资金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群众反映十分强烈。党中央、

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明确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刹住这股歪风,维护党和政

府的良好形象。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

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重要意义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是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优良

传统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

党和政府形象的客观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违反规

定建设办公楼等楼堂馆所,追求和攀比办公场所豪华气派,是一种严重的铺张浪

费行为,也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腐败行为。这种做法不仅浪费国家财产和资源,加

重人民群众负担,而且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侵蚀党员干部的进取精神和

服务意识,危害党和人民的事业。同时还要看到,虽然我国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

力在不断增强,但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全体人民的生活还不富裕,国家建设和发展需要办的事情还很多,必须继续发扬

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必须继续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各级党政机关和领

导干部要牢牢把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始终牢记“两个务必”,全

面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带头弘扬新风正气,坚决抵制贪图安逸、追求享乐等不正

之风,为全社会做好表率。

二、严格审批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

所有新建、扩建、迁建、购置、装修改造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必须严格履

行审批程序。根据有关规定,中央直属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经中央直属机关事务

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办公楼建

设项目,总投资 7000 万元以下(含 7000 万元)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征

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总投资 7000 万元以上的,经国务院机

关事务管理局初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

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一律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中,使用中央预算内

投资 7000 万元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一律由国家

第228页

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地、州、盟)、县(市、

区、旗)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市

(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楼建

设项目,由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直属事

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今后一律不再审批党政机关新建、改扩建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

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

部门、地方所属的现有这类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各级党政机关要积极推进所

属接待设施或场所经营管理的社会化进程,实现与所属部门彻底脱钩。

三、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标准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必须体现庄重、朴素、实用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办公楼

面积标准要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

(计投资〔1999〕2250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执行。办公楼主入口不

得设置大门厅,门厅高度不得超过两层楼高。各级领导干部办公室的使用面积,

要严格控制在《通知》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在办公区域内,以任何理由建设阶梯

式和有舞台灯光音响、舞台机械、同声传译的会堂、报告厅、大型会议室。建筑

物内不得设置阳光房、采光中厅、室内花园、景观走廊等。

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

修要简洁朴素,办公设备的配置要科学实用。电梯、采暖、空调、供配电、弱电

等设备以及各类建筑材料均应选用高效、节能、环保的国产产品。凡新建、改扩

建的,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节能测评,

凡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从严控制用地规

模,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

公园等设施。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存量资源,增加存

量供给。对办公用房确有困难的,应首先考虑从现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存量中调

剂解决;确需新建、改扩建的,应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界限,实行集中建设。

要充分发挥限额设计在控制投资和建设标准方面的作用,坚决控制党政机关

办公楼工程造价标准。党政机关办公楼单位综合造价(不含土地有关费用及市政

配套建设费),省(部)级不得超过 4000 元/平方米,市(地)级不得超过 3000

元/平方米,县(处)级及以下单位不得超过 2500 元/平方米。在不超出上述限

额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党政机关办公楼

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凡超出规定标准的,投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除明显物

价上涨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

算一律不得突破和调整。

四、规范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资金来源和管理方式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办公楼项目建设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内

投资安排,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或捐赠,不得搞任何形

式的集资或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

项资金。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

得直接用于办公楼建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财

政性资金建设办公楼的,在申报项目时要出具财政部门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财政性资金的审核意见。

加快推进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代建制试点工作。逐步推行由专业化项目

第229页

管理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成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建设管理模式,不再由使

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

投资和规模较大的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施工图

进行复核,对不按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建设和设计单位

必须按要求进行修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

不得随意干涉。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前,由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政和投资主管

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投资、资金来源进行全面检

查。

五、全面清理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近年来修建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情况进行全面彻

底的清理。对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凡是违反规定

拟建和在建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必须坚决停建或缓建;凡是没有按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一经查实,要予以没收;凡是

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要视具体情况作出

腾退超标准面积或全部没收、拍卖处理。对招标交易单位不按批复规模、标准受

理招标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员的责

任;对设计单位不按批复规模、标准设计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

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业务;对项目未按批复规模、标准实施,监理

单位未及时制止并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并

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监管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制度和实施办法,并切实加强领导,

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

序,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对违规审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财政

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增强预算透明度,对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办公楼建设项目一律不下达财政预算,把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预算支

出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设部门要加强党政机关

办公楼等楼堂馆所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的管理和工程造价标准的制定工作。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

关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

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

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

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

和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通知。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本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八日

第230页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 51 号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20 年 1 月 19 日第 15 次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0 年 4 月 1 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

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

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

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

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

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

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

第231页

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

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

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

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

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

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

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

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

等资料。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

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

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

第232页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

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

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

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

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

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

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

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

档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

任和义务:

第233页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

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

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

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

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

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

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

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

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

第234页

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

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

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

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

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

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

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

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

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

负责。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

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

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第235页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

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

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

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

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

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

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

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

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

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

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

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

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

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

站、调压站;

第236页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

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

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

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

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

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

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

第237页

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

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

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

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

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

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

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

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

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

第238页

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

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

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

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

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

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

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

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

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

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

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

第239页

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

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

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

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

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

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

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

第240页

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

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

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

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

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

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

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

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

等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

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

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241页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

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

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

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

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

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

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242页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

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

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

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

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

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

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

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

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

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

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

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

第243页

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

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

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

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制定。

第四十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

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

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

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

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

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244页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245页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74 号

2013 年 10 月 28 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 年 12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财政部令第 74 号公布,自 2014 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

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

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

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

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

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

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

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

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

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

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

第246页

2

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

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

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

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

2/3。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

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

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

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

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

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

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

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

为。

第九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第247页

3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

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

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

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

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

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

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

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

条款。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

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

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

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

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

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

0%。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

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

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

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

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

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

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第248页

4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

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

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

为准。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

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

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

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

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

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

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

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

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

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小组、询价小

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

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

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

况。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

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

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第249页

5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

意见。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

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

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

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

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

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

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

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

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

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

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

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

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

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

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

第250页

6

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

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

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

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

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

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

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

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

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

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

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

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

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

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

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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