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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
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
理办法》《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
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
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
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占
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用于保障党政机关正
常办公的工作场所。办公用房由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
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两部分组成。
(一)办公室,包括领导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
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
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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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间、锅炉房(或者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
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
电动车库、摩托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四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
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
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
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审核程序,合理保
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
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
源。
第五条建立健全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
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
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
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规划、
建设、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省发展改革
委负责建设项目核报和审批、提出投资安排、下达投资计划
等,省财政厅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省级党
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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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工作,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涉及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须报省机关事务管
理局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各市(州)、贵安新
区和各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
市(州)、贵安新区和各县(市、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全省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
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
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
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省级党政机关及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在省机关
事务管理局名下。
各市(州)、贵安新区和各县(市、区)党政机关及所属垂
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办
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机关事
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第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已作登记的,
由各单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移交《不动产登记证》《房
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资邮料,并
配合将权属证明变更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尚未登记的,由各单
体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供项目立项、规划、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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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消防、购置或置换等批准文件和资料,由本级机关事
务管理部门统一申办权属登记。
权属资料遗失或者不齐全的,原单位出具证明文件,说
明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牵头,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机关事务管理、规划、消防等相关部共同召
开联席会议,进行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建立健全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
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
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
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
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
并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建立健全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
报告制度。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
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
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党政机
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并纳入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
现与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
共用。
各市(州)、贵安新区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
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十条建立健全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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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本级机关事务理部门。产权
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
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分
配、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使用单位要配置办公用房的,
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
解决。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
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和财政等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办公及技术业务需求
等情况,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
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
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
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
用房用地需求。
有十三条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规履
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
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
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
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各级党政机关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
- 222 -
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
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
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征收拆近涉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依法进行征收补偿,
拆迁安置应以实物安置为主,拆迁安置所得办公房,应当严
格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
要求,超出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统一调剂使用,征收补偿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无法凋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向市
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申请,经机关事务管
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
管理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
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分配使
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
的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
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
家税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
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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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
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
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不得宣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
部门中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八条通过新建、调整等方式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
机关,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办
公用房后 1 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
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
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
购置。全省各级党政札关办公用房建设要从严控制,符合规
定建设的项目,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
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
市规划要求,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会建设大
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二十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严格按
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不得以任何名义规避审批。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等办公用房建设
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初审,并报请省委、省人民政府
批准同意后,程序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核报国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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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其他党政机关,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
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
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州)、贵安新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
发展改革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州)、贵安新区党政
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
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各市(州)、贵安新区发展改革部
门核报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审批。
各县(市、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办公用房
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
区)其他党政机关和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
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审批,
具体由各市(州)、贵安新区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各市(州)人民
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审批。县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
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
项目由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核报各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省级党政机关集中办公用房建设工作由省
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负责,根据统一规划的要求,结合相关
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情况,以及现
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建项目的必要性、
规模和标准等提出建设方案及相关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按基建程序申报立项和建设。
各市(州)、贵安新区和各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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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由预算资金安排。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二)向单位、个人摊派;
(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四)接受赞助或者捐赠;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执
行国家现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关
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
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和审计监督。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
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
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
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二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核发
的办公用房使用凭证,对配置的办公用房拥有使用权、管理
权。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
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
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领导干部原则上只能占用 1 处办公用房,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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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需要另行安排办公用房的,省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报中
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其他相关负责同志报省
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各市(州)和各厅局级以下单位参照
执行。
异地转任人大或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上职
务领导干部的办公用房,按照保留 1 处办公用房的原则,由
人大或政协及时与领导干部原任单位和本人沟通后办理。
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
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八条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或者在同一
单位的不同区域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或者主要工作
地点安排 1 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
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或者同一单位的不同区域相距较
远,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或者次要的工作地点再
安排 1 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 2
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
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
者退休手续后 1 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九条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古
建筑,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且负责保
证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技术
业务用房及附属土地资产的用途和现状。擅自改变的,由机
关事务管理部门责令使用单位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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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各级党政机关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
附属设施等对外出租、出借或改变用途。如有特殊情况确需
对外出租、出借的,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办
法实施前已经对外出租的办公用房,租金收益严格按照非税
收入有关规定管理,租赁合同到期后应予收回,不得续租。
未经批准私自出租、出借,或者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将责
令收回,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二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
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
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三十三条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用
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
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标
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
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
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
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严格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相用其他房屋办公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遇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
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三十四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
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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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 6 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
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 6 个
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
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
租金收入严格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
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 6 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 6 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
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
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用
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
则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
标变准和费用定额。
第六 章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
中修。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省机关事务管理、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各市(州)、贵安新区
和各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市(州)、贵
安新区和各县(市、区)结合实际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
机制。
第三十七条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
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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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
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
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
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
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办公用房
大中修项目,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年度部门预算,由使用单
位负责组织实施。
办公用房大中修,应当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
维修主要是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标准、不得变相
进行改建、扩建,严禁超标准装修。
第三十九条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
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省级党政机关及省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办公用房大中
修项目,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省级党政机关垂直管理
机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机
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各市(州)、贵安新区和各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大中修项目由各市(州)、贵安新区和各县(市、区)机关事务
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州)、贵安新区和各县(市、区)党政机关所属部门
(单位)、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
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由各市(州)、贵安新区和
各县(市、区)规定。
第四十条维修改造项目经审批后,相关的项目单位要严
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以及施工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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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等进行严格监管。维修改造工程完成后,项目单位应会同
有关部门,按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七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处置管理工
作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
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
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
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
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
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因城乡规划调整,实施城市改造、交通基础
设施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情况需要拆除办公用房的,
由使用单位或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核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
部门批准,资产账务处理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
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全省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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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
政部批准后实施。
地方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地方各级党政
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
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
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
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闲置
办用房资产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
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四十六条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
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
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
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七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
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
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
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有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
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
门和单位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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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
的办公用房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十八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下属事业单位、垂直管理机构、派
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
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
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
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
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
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
会监督。
第五十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
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
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
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
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 233 -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使用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
名下,或者不巸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
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准配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
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超标准装修办公用房的;
(九)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技术业务用房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
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
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类技术业务用
房建设标准,严格区分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按规定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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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出具土地、人防等审查意见。
第五十二条各市(州)、贵安新区和各县(市、区),根据
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管理办法,待国家出台有关办法后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8 年 3 月 9 日起施行。此前有
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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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政
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人的合法权益,促
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
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74 号)等法律、
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集中
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黔府办发 〔 2015 〕 46 号)
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级所属的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
府采购,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以合同
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
委托或雇用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
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采购人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采购人职责:负责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政
府采购计划;对采购项目及预算进行市场调查核准;向市财
政局报送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报告或备案文件;严格执行
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制定本单位或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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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内控制度;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工作;受理
供应商质疑并答复;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
验收;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申请;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政府
采购活动中的违纪违法问题。
(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职责:负责按规定组织开展
政府采购活动的报名受理、管理服务;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纪违法问题;负责政府采购交易报表的
统计、上报;协助各职能部门、监察机关对有关质疑和投诉
进行调查处理;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归集、整理和移交。
(三)市财政局职责:负责市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
理,依法履行对全市政府采购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对市级政
府集中采购项目进行审核批复,对分散采购限额内项目实行
备案;对全市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进行审核和监督;负责市级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征集与管理;对市级政府集中采购供应
商的有效投诉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对采购人、政府采购评审
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采购市级政府日常办公用品设备等协议供应商。
(四)市审计局职责:负责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采购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五)市监察局职责: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中涉及国家
公职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监察处理。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限额标准
第六条 政府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
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竞争性磋商等六种。其中:公开招
标、邀请招标为招标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
源、竞争性磋商为非招标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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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含协议供货)。集
中采购是指采购人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预算在限额标准
以上,经市财政局批复,自行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市公
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开展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集中采购限额标准:预算在 30 万元以上货物类
和服务类项目、 50 万元(含 50 万元)至国家制定的工程类
建设项目招标标准以下的工程类项目。
货物、服务类项目 100 万元以上(含 100 万元)实行招
标采购方式;工程类项目公开招标的限额标准按照国家制定
的工程类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实行。
货物、服务类项目 30 万元至 100 万元、工程类项目在
国家制定的工程类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以下的,实
行非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 分散采购限额标准:货物、服务类 30 万元(不
含)以下的项目,工程类 50 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其
中:货物、服务类 10 万元至 30 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
工程类 10 万元至 50 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经报市财政
局备案,由采购人成立采购小组自行组织采购。 10 万元以
下的项目由各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
第九条 协议供货是指市财政局按照协议供货的有关规
定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确定协议供应商,采购人采购预算一年
内 1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且纳入协议供货目录的货物、
服务类项目,实行协议供货制度。目前市级纳入协议供货的
目录有印刷印制类、计算机类、办公家具类、公务用车等。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类采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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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因特殊情况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
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申请采用公开招标或非招
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交以下材料并
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
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四)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需提供拟定唯一供应商
名称、地址,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专利、专有技术等具有
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
职称。
(五)拟采购进口产品的,在采购前需提供《政府采购
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并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公告五个
工作日,无质疑后进入采购程序。
(六)采购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根据市财政局批复按以
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采购代理机构。由采购人在贵州省政府采购
网代理机构注册名单中自行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
协议,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按照市财政局审批的采购方
式组织采购。
(二)制作招标文件。根据采购需求或项目内容,由代
理机构和采购人共同制作完成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并由采
购人签字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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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行专家论证。属于公开招标方式的,或应属于
公开招标,经批准改为其他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代理机构组
织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论证;参与论证的专家,从 “ 市级
评审专家库 ” 中按规定抽取;专家论证意见需经采购人确
认。招标文件中涉及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
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按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
落实政府采购有关政策的通知》(黔财采〔 2014 〕 15 号)
的规定执行。
(四)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由代理机构在市公共资
源交易中心、省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
告。
(五)抽取评审专家开标、评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
件规定的时间,按照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政府采购评审专
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抽取评审专家,严格按照招
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开标、评标,其中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
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 2/3 。
(六)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
意见,依序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
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
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等。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在发布中标结果公告 7 个工作
日无质疑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
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九)签订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30 日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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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合同副本自签订起 7 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人报市财政局
和有关部门备案。
(十)履行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按照
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合同。
(十一)验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采购
人组织对合同执行的阶段性结果或最终结果进行检验和评
估。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要做验收记录,在验收报告上签
字并盖单位公章。
(十二)支付采购资金。市财政局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
购资金拨款申请、采购合同副本、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
采购的发货票和供应商的银行账户等资料审核无误后,将采
购资金扣除质保金后,按国库集中支付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
给供应商。
第十三条 协议供货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市财政局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目录文件,
采购人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自行择优选择中标协议供货商,
并审核协议供货商的承诺和市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二)采购人填写《协议供货函》和提供市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部门审核的资产配置依据后,经协议双方盖章认可向
市财政局备案,签订采购合同,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分散采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购人根据需求提交采购报告向市财政局申请备
案。
(二)市财政局对采购人提交的采购报告进行审核,对
符合分散采购要求的,下达备案表后返回采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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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购人组织采购小组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并
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四)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发票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
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
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报告、
采购批复、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评审报告、
成交供应商确定资料、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协议供
货资料、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
及其他有关文件,并以纸质和电子档案方式保存备查。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采购人未按市财政局的审批方式执行,擅
自进行采购的,市财政局不予拨付采购资金。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发现进行的采购活动有严重违反规
定的,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
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依法责令采购人停止采购,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可以在法定期限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如对质
疑答复不满意,可依法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投诉,如对市财
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财政局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对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执
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供应商和代
理机构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公布违法问题和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及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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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
检举和控告,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严重自然灾害和其
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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