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发布时间:2022-6-16 | 杂志分类:其他
免费制作
更多内容

2022年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188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三条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29 号)10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享受主体】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优惠内容】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享受条件】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相关的印花税。【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第二条第(一)项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三条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 年... [收起]
[展开]
2022年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粉丝: {{bookData.followerCount}}
文本内容
第201页

185

97.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免

征契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主

业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主

业的,免征契税;对于因其他用途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应照章征收契

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

告》(2021 年第 29 号)

98.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非自用的房

第202页

186

产照章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五条

99.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

自用的土地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五条

(三)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

100.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

第203页

187

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

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

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135 号)第一条第(一)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 年第 6 号)第三条

10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

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

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135 号)第一条第(二)项

第204页

188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 年第 6 号)第三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

告》(2021 年第 29 号)

10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

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

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

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以及

项目实施主体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135 号)第二条第(一)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 年第 6 号)第三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

告》(2021 年第 29 号)

第205页

189

103.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

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

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

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

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135 号)第二条第(二)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 年第 6 号)第三条

104.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

第206页

190

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

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

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

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135 号)第二条第(三)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 年第 6 号)第三条

105.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

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

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第207页

191

税〔2018〕135 号)第二条第(五)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 年第 6 号)第三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

告》(2021 年第 29 号)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乡村振兴捐赠

106.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

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

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

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

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

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

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 832 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

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 6 县 1 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第208页

19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

除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4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

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18 号)

107.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货物捐赠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

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

适用上述政策。

2.在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

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 832 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

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 6 县 1 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

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5 号)

第209页

193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

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18 号)

108.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

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

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

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

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享受条件】

1.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

2.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可以从

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

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4.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

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210页

194

5.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

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

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

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2)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

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 30%;在分

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 30%。

(3)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

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6.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

当月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

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7.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

发生按 30%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19 年第 99 号)

109.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的受赠人

第211页

195

【优惠内容】

1.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

口环节增值税。

2.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

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

前款执行。

【享受条件】

1.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

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1)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2)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3)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4)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2.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受赠人是指: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

基金会。

(3)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 5A 级的以人道救

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

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4.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第212页

196

(1)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

品等。

(2)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3)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

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4)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

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

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

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

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

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5)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

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

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

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

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6)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

上述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品以及汽车、生

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

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

危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5.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

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第213页

197

6.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

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

关凭证验放。

7.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

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8.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

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

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2015 年第 102 号)

第214页

198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一、企业初创期税费优惠

(一)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1.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纳税人

【优惠内容】

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

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

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4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 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退税条件按照“享

受条件”中第一条规定执行。

2.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4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5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加快小微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

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 年第 14 号)

规定,抓紧办理小微企业留抵退税,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加快退

税进度,积极落实微型企业、小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分别于 2022 年 4 月

30 日前、6 月 30 日前集中退还的退税政策。

第215页

199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享受退税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2)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

抵税额与 2019 年 3 月 31 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

抵税额。

3.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

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 2019 年 3 月 31 日

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

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4.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

第216页

200

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

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

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

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5.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

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

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

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 2022 年 10 月 31 日

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

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

政策的,可以在 2022 年 10 月 31 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7.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

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

留抵退税。2022 年 4 月至 6 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

工作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

度的公告》(2022 年第 14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

第217页

201

度的公告》(2022 年第 17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

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2.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

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 15 万元(以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

季度销售额未超过 45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 15 万

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 15 万元的,其销售货

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

公告》(2021 年第 1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2021 年第 5 号)

第218页

202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暂停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增值税小规模纳

税人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

(2022 年第 1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

告》(2022 年第 6 号)

4.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

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

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219页

203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

得额超过 100 万元但不超过 3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

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

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

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

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1 年第 1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

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 年第 8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2 年第 13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

(2022 年第 5 号)

第220页

204

5.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

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

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的

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1 年第 1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

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 年第 8 号)

第221页

205

6.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

税人可以在 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

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

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

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

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的公告》(2022 年第 10 号)

7.小型微利企业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第222页

206

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可

以在 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

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

方教育附加。

小型微利企业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

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

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

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

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

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

第223页

207

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

公告》(2022 年第 10 号)

8.个体工商户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个体工商户可以

在 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

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

教育附加。

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

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

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个体工商户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

公告》(2022 年第 10 号)

第224页

208

9.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享受主体】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 2021 年 10 月、11 月、

12 月(按月缴纳)或者 2021 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

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

缴纳的税费。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上述

各项税费金额的 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上述全部税费,延缓

的期限为 3 个月。国家税务总局 2022 年 2 号公告发布后,2021 年第四季

度相关税费缓缴期限继续延长 6 个月。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所属期为 2022 年 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按月缴纳)或者 2022 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

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

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

以延缓缴纳上述各项税费金额的 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上述

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 6 个月。

【享受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

销售额 2000 万元以上(含 2000 万元)4 亿元以下(不含 4 亿元)的企业。

第225页

209

制造业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

2000 万元以下(不含 2000 万元)的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

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

额确定。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 2021 年 1

月至 2021 年 12 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 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2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

营月份×12 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 2021 年第四

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 年第 30 号)

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

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2 号)

10.中小微企业购置设备器具按一定比例一次性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中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中小微企业在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设

第226页

210

备、器具,单位价值在 500 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

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

限为 3 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 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

旧年限为 4 年、5 年、10 年的,单位价值的 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其余 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 5 个纳税

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1.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

业:

(一)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 2000 人以下,

或营业收入 10 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12 亿元以下;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 20 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1 亿元以下;

(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 亿元以下。

2.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

务派遣用工人数。

3.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

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

第227页

211

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4.中小微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上述政策,

当年度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的公告》(2022 年第 12 号)

11.个体工商户阶段性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享受主体】

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以及上述行业中

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单位。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

人员。

【优惠内容】

1.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

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其中,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 2022 年 4 月至 6 月;失业保险费、工伤

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 2022 年 4 月至 2023 年 3 月。在此期间,企业可

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已缴纳所属期为 2022 年 4 月费款的企业,可从 5 月

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顺延一个月,也可以申请退回 4 月费款。缓缴

期间免收滞纳金。

2.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

业人员,2022 年缴纳费款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 年未缴费月度

第228页

212

可于 2023 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 2023 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

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享受条件】

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

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新开办企业可自

参保当月起申请缓缴;企业行业类型变更为上述行业的,可自变更当月起

申请缓缴。

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审核企业是否适用缓缴政策时,应以企业参保登记

时自行申报的行业类型为依据。现有信息无法满足划分行业类型需要的,

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由企业出具所属行业类型的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

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 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困行业阶

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 号)

12.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在职职工人数在 30 人(含)

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229页

213

【享受条件】

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在 30 人(含)以下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98

号)

13.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 10 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

超过 30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

税〔2016〕12 号)

14.符合条件的企业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 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 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

第230页

214

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 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 90%缴纳残保金。

【享受条件】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

业比例达到 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 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

业比例在 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 90%缴纳残保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98

号)

15.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 50%

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

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

缴费额 50%的幅度内减征。

【享受条件】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

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 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

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

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 50%的幅度内减征。各

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

第231页

215

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46 号)

16.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 2 万元(按季纳税 6 万元)的

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月销售额不超过 2 万元(按季纳税 6 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

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 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优惠

17.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

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体包括:

第232页

216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

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

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

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

即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 12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

准。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

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

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

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

第233页

217

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

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

第一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10 号)第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

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18 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1 年第 27 号)

1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

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

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第234页

218

的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

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

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

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享受条件】

1.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

企业等单位。

2.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

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

但不得重复享受。

3.企业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

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

缴纳社会保险费。

4.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

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

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

第235页

219

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5.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

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

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10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

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18 号)

19.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

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下同)内按

每户每年 12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

定具体限额标准。

第236页

220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

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

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

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

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2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

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

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

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

第237页

221

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

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

企业等单位。

3.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

纳社会保险费。

4.企业既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

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5.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

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

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

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

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6.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

第238页

222

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

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2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

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2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个人

第239页

223

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

份的证明。

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0〕84 号)第二条

2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

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安置的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 60%(含)以上,并有军(含)

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第240页

224

2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36

【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四十)项

2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3〕26 号)第一条

第241页

225

26.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

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 60%(含)以上。

2.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四十)项

2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

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

第242页

226

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52 号)第八条

2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

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

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

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

资标准的 4 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

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

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

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

第243页

227

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 10 人(含 10 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

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 5 人(含 5 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

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

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的,不得享受此

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

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

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

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

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 50%的纳

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

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52 号)

第244页

228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

法〉的公告》(2016 年第 33 号)

29.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

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

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

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

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

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

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 10 人(含 10 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的,不得享受此

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

第245页

229

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

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

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

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 50%的纳

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

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52 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

法〉的公告》(2016 年第 33 号)

30.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 1 年以上(含 1 年)的劳动合同或

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第246页

230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

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

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

3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

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

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

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

第247页

231

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第一条

32.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

【优惠内容】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 1 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除了按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

发的专家证或者 A 类和 B 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1〕39 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期来华定居专家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

公告》(2018 年第 2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6 号)第六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19 年第 75 号)第一条

第248页

232

33.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

【优惠内容】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 1 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

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办理免税手续,除按规

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

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1〕39 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6 号)第六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19 年 75 号)第一条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34.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

第249页

233

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

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

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

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

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

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

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

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

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

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

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第250页

234

35.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

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

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

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

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

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

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

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

优惠政策。

百万用户使用云展网进行互动电子书制作,只要您有文档,即可一键上传,自动生成链接和二维码(独立电子书),支持分享到微信和网站!
收藏
转发
下载
免费制作
其他案例
更多案例
免费制作
x
{{item.desc}}
下载
{{item.title}}
{{toa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