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发布时间:2021-11-1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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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 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 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 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 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 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 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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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 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 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 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 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 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 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 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 者实行价格歧视; 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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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 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 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 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 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 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 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 后公布。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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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 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 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 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 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 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 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 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 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 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 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 关方面的意见。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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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 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 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 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 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 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 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 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 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 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 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 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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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 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 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 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 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 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 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 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 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 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 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 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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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 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 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 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 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 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 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 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 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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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 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 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 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 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 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 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 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 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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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 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 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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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 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 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 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 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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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 普及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络食品安全义务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 批准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 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 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 7 个工作日 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 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 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 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 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 络平台上公开。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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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 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 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 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 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 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 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 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 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 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 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 服务: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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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 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 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 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 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 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 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 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 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 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 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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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 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 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 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 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 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 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 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 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 易。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 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 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 送。 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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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 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 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 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 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 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 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 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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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 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 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 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 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 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 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 录拆封过程。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 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 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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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 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 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 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 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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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 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 3 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 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 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 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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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 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 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 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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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 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 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 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 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 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 3 万元 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 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 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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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网络食品安 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进行查处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公 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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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 年 9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47 次会议通过, 自 2018 年 9 月 7 日起施行)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 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 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 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 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 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 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 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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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 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 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 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 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 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 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 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 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 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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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 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 专用平台。通过诉讼平台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 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 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 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 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 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 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 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第七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 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 费交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发出补正通知,并于收到补 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时间;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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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 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八条 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 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通知被告、第三人通过诉讼平台 进行案件关联和身份验证。 被告、第三人应当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 材料,实施诉讼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 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 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 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 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 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 联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 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 原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 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 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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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 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 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 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 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 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 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 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 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存在确需当庭查 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特殊情形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 线下开庭,但其他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完成。 第十三条 互联网法院可以视情决定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 序: (一)开庭前已经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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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进行; (二)当事人已经在线完成证据交换的,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法 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 辩论等庭审环节合并进行。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 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十四条 互联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除经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 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 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 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 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 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已经约定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适用电 子送达的,或者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等方式接受已经完 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 子送达。 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 达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 供。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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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十六条 互联网法院进行电子送达,应当向当事人确认电子送 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 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受送达人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将能够确 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 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常用电子地址作为优先送达地址。 第十七条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 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 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 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 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 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 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互联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 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的简单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九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法官助理、 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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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予以确认的, 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 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电子笔 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利用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 宗,形成电子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可以 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进行上诉移送和案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第二 审法院原则上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第二审法院在线审理规则参照适用 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9 月 7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 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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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 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 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 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 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 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 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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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 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 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 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 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 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 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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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 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 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 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 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 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 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 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 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 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 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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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 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 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 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 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 为准。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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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 前言 网络直播营销作为一种社会化营销方式,对促进消费扩容提质、 形成强大国内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规范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促进其 健康发展,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构建包括政府监管、主体自治、 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在内的社会共治格局。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诸多要素带有明显广告活动功能和特点,广 告活动的各类主体也积极参与投入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是网络直播营 销新业态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广告协会密切关注广告活动的变化以 及网络直播营销新业态的发展,经过充分调研,征求意见,并得到国 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单位、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大力支持,制定了网络 直播营销活动行为规范。 中国广告协会将不断倡导自律规范先行,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 供自律公共服务和引导市场主体自治,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本规范侧重为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各类主体提供行为指南。 非直播网络视频营销,属于广告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规定;属于其他营销活动的,可参照本规范进行自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的市场消费环境,引导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更 加规范,促进网络直播营销业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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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商家、主播等参与者在电商平台、内容平 台、社交平台等网络平台上以直播形式向用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第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 正确导向、诚实信用、信息真实、公平竞争原则,活动内容符合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鼓励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行业自律,共同推进网络 直播营销活动社会共治。 第四条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所发布的信息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 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以及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五)散布谣言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诽谤、恐吓、涉及他人隐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九)其他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第五条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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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者服务信息,依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严格履行产品责任, 严把直播产品和服务质量关;依法依约积极兑现售后承诺,建立健全 消费者保护机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不得利用刷单、炒信等流量造假方式 虚构或篡改交易数据和用户评价;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 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在网络直播营销中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 护等方面的义务,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 市场竞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 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尊 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或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及其他专有权利。 第十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之间应当依法或按照平台规则订立合 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应当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 注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二章 商家 第十二条 商家是在网络直播营销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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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业主体。商家应具有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应的资质、许可,并亮 证亮照经营。 第十三条 商家入驻网络直播营销平台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主 体身份、联系方式、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信息若有变动,应及时更 新并告知平台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商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合法,符合网络 直播营销平台规则规定,不得销售、提供违法违禁商品、服务,不得 侵害平台及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商家推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 商品质量和使用安全的要求,符合使用性能、宣称采用标准、允诺等, 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 商家销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 特殊商品时,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商家应当按照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规则要求提供真实、 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品牌特许经营证明、品牌销售授权证明 等文件。 第十七条 商家发布的产品、服务信息,应当真实、科学、准确, 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涉及产品、服务标准的,应 当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团体标准相一致,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商家营销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属于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 商家应当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履行自身作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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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出的承诺,依法提供退换货保障等售后服务。 商家与主播之间约定的责任分担内容和方式等,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规定,遵循平台规则。 第三章 主播 第十九条 主播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与用户直接互动交流 的人员。 第二十条 主播应当了解与网络直播营销相关的基本知识,掌握 一定的专业技能,树立法律意识。 主播入驻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联系 方式等信息,信息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新并告知。 主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注册账号转让或 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主播入驻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当进行实名认证,前 端呈现可以采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昵称或者其他名称。 主播设定直播账户名称、使用的主播头像与直播间封面图应符合 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及不良有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主播的直播间及直播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网 络直播营销平台规则的要求,不得在下列场所进行直播: (一)涉及国家及公共安全的场所; (二)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场所; (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场所。 直播间的设置、展示属于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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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国广告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主播在直播营销中应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 守社会公德,不得含有以下言行: (一)带动用户低俗氛围,引导场内低俗互动; (二)带有性暗示、性挑逗、低俗趣味的; (三)攻击、诋毁、侮辱、谩骂、骚扰他人的; (四)在直播活动中吸烟或者变相宣传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 (五)内容荒诞惊悚,以及易导致他人模仿的危险动作; (六)其他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主播发布的商品、服务内容与商品、服务链接应当 保持一致,且实时有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明示的直接关系消费者 生命安全的重要消费信息,应当对用户进行必要、清晰的消费提示。 第二十五条 主播在直播活动中,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合法,不 得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主播在直播活动中做出的承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遵循平台规则,符合其与商家的约定,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主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台规则,配合网络直播营销平 台做好参与互动用户的言论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主播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不得损害商家、网络直 播营销平台合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导流用户私下交易,或者从事 其他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主播向商家、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等提供的营销数据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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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应当真实,不得采取任何形式进行流量等数据造假,不得采取虚假购 买和事后退货等方式骗取商家的佣金。 第二十九条 主播以机构名义进行直播活动的,主播机构应当对 与自己签约的个人主播的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负责。 第四章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 第三十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提供直 播技术服务的各类社会营销平台,包括电商平台、内容平台、社交平 台等。 第三十一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履行消费 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鼓励、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化、行业 培训、行业发展质量评估等行业自律公共服务建设。 第三十二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入驻本平台的市 场主体提交其真实身份或资质证明等信息,登记并建立档案。对商家、 主播告知的变更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变更。 第三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以下方面建立、健 全和执行平台规则: (一)建立入驻主体服务协议与规则,明确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 范、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制定在本平台内禁止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目录及相应规则; (三)建立商家、主播信用评价奖惩等信用管理体系,强化商家、 主播的合规守信意识;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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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四)完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保存制度,依法保存网络直播营 销交易相关内容; (五)完善平台间的争议处理衔接机制,依法为消费者做好信息 支持,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六)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完善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机制; (七)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八)有利于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健康发展的其他规则。 第三十四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以下方面加强服务 规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一)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 (二)建立和执行各类平台规则; (三)加强本平台直播营销内容生态审核和内容安全治理; (四)规范主播准入和营销行为,加强对主播的教育培训及管理; (五)明确本平台禁止的营销行为,及对违法、不良等营销信息 的处置机制; (六)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五条 电商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 对入驻本平台内的商家主体资质规范,督促商家公示营业执照及与其 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三十六条 内容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 入驻本平台的商家、主播交易行为规范,防止主播采取链接跳转等方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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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式,诱导用户进行线下交易。 第三十七条 社交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规范内 部交易秩序,禁止主播诱导用户绕过合法交易程序在社交群组进行线 下交易。 社交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主播 利用社交群组进行淫秽色情表演、传销、赌博、毒品交易等违法犯罪 以及违反网络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其他参与者 第三十八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播服务机构,是指培育主播并为其 开展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如 MCN 机构等)。 网络直播营销主播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经营主体资质,按 照平台规则与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主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主播服务机构与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开展合作,应确 保本机构以及本机构签约主播向合作平台提交的主体资质材料、登陆 账号信息等真实、有效。 主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签约具备相应资质和 能力的主播,并加强对签约主播的管理;开展对签约主播基本素质、 现场应急能力的培训,提升签约主播的业务能力和规则意识;督导签 约主播加强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及标准规范等的学习。 主播服务机构应当与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积极合作,落实合作协议 与平台规则,对签约主播的内容发布进行事前规范、事中审核、违规 行为事后及时处置,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内容生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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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态。 第四十条 主播服务机构应当规范经营,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获取不正当利益,如向签约主播进行不正当收费等; (二)未恰当履行与签约主播签署的合作协议,或因显失公平、 附加不当条 件等与签约主播产生纠纷,未妥善解决,造成恶劣影响; (三)违背承诺,不守信经营,如擅自退出已承诺参与的平台活 动等; (四)扰乱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秩序,如数据造假或作弊等; (五)侵犯他人权益,如不当使用他人权利、泄露他人信息、骗 取他人财物、骚扰他人等; (六)故意或者疏于管理,导致实际参与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主 播与该机构提交的主播账户身份信息不符。 第四十一条 用户是指使用互联网直播信息内容服务购买商品或 者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即网络直播服务的最终用户。 用户在参与网络直播互动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平台管理规 范,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利用直播平台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 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鼓励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鼓励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主体响应国家脱贫攻坚、乡 村振兴等号召,积极开展公益直播。 公益直播应当依法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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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公益直播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名誉 和形象。 第四十三条 中国广告协会将加强对本规范实施情况的监测和评 估,向社会公示规范实施情况,鼓励自律自治。对违反本规范的,视 情况进行提示劝诫、督促整改、公开批评,对涉嫌违法的,提请政府 监管机关依法查处等,切实服务行业自律、服务行业维权、服务行业 发展。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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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网络表演市场 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是指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 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 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是指通过用户收费、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 方式获取利益,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及服务的行为。 将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 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的经营 活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 前进方向,自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 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网络表演。网络 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证》编号。 第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开展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承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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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网络文化经 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内容审核管理制度, 配备满足自审需要并取得相应资质的审核人员,建立适应内容管理需 要的技术监管措施。 不具备内容自审及实时监管能力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不得开通 表演频道。未采取监管措施或未通过内容自审的网络表演产品,不得 向公众提供。 第六条 网络表演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 容的; (二)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暴力、低俗,摧残表演者身心健康 的; (三)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用户的; (四)以偷拍偷录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虐待动物等方式进行表演的; (六)使用未取得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文号或备案编号的 网络游戏产品,进行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 第七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得损 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未成年人参与的网络表演,不得侵犯未成年 人权益。 第八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要加强对表演者的管理。为表演者开 通表演频道的,应与表演者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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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诺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要求表演者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 行实名注册,并采取面谈、录制通话视频等有效方式进行核实。网络 表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表演者的身份信息。 第十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为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者(以下简称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 并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的,应当于开通网络表演频道前,向文化 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为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为境内表 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应当于表演者开展表演活动之日起 10 日内, 将表演频道信息向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表演频道内及表演音视频 上,标注经营单位标识等信息。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表演者信 用等级、所提供的表演内容类型等,对表演频道采取针对性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完善用户注册系统,保存用户 注册信息,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 者服务协议,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 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巡查监督管理制度, 对网络表演进行实时监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记录全部网络表演 视频资料并妥善保存,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60 日,并在有关部门 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向公众提供的非实时的网络表演音视频(包括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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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用户上传的),应当严格实行先自审后上线。 第十四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发现本单位所提供的网络表演含有违法违规内容时,应当立即停止提 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向本单位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省级 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将本 单位上季度的自审信息(包括实时监运情况、发现问题处置情况和提 供违法违规内容的表演者信息等)报送文化部。 第十六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系统,主动接受 网民和社会监督。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举报受理,建立有效处理举报 问题的内部联动机制。要在其网站主页及表演者表演频道页面的显著 位置,设置“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网站链接按钮。 第十七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网络表演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统一 的网络表演警示名单、黑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制定并发布网络表演 审核工作指引等标准规范,组织实施全国网络表演市场随机抽查工 作,对网络表演内容合法性进行最终认定。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 网络表演市场的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实施“双随机一公开”。要充分 利用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辖区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 指导、服务和日常监管,制定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和随机抽查事项 清单。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查处情 况,实施警示名单和黑名单等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公布查处结果,主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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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网络表演行业的协会、自律组织等要主动加强行业自 律,制定行业标准和经营规范,开展行业培训,推动企业守法经营。 第二十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从事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未申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 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予 以查处;未按照许可证业务范围从事网络表演活动的,按照《互联网 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提供的表演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 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为 未经批准的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 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予 以查处;逾期未备案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 条予以查处。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自 2017 年 3 月 15 日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有 关规定,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向文化部提交申请或 备案。 第二十三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 未按规定保存网络表演视频资料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予以查处。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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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二十四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 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未能完 全履行自审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实时在线传播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 当遵守《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 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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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授权国 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应 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 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 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 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 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 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 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 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国务院相关 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直播服务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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