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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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201车电子档案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转入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同一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机动车的号牌号码需要互换,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两辆机动车在同一辖区车辆管理所登记;(二)两辆机动车属于同一号牌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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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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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电子档案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

牌号码,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转入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

理完毕。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

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确

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

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

簿。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

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

标志。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

应当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同一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机动车的号牌号码需要互换,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向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两辆机动车在同一辖区车辆管理所登记;

(二)两辆机动车属于同一号牌种类;

(三)两辆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两辆机动车的登记证书、

行驶证、号牌。申请前,应当将两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

变更事项,收回两车的号牌、行驶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同一机动车一年内可以互换变更一次机动车号牌号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

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参数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

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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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距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机动车,不予办理第十六条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

办理变更登记:

(一)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出入口踏步件;

(三)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事项的,加装的部件不得超出车辆宽度。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

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

变更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

(五)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拆除、更换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

(六)载货汽车、挂车加装、拆除车用起重尾板的;

(七)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在不改变车身主体结构且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加装车顶行李架,

换装不同式样散热器面罩、保险杠、轮毂的;属于换装轮毂的,不得改变轮胎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

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收

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

证书;属于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

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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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四)属于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

证书、行驶证,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监督重新打

刻原车辆识别代号,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

备案事项;

(五)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行

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操纵辅助装置或者尾板加装合格证明,交验机动车。车

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

(六)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交

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

因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变更备案,车辆不在登记地的,可以向车辆所

在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

凭证,并将机动车查验电子资料转递至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按规定复核并核

发行驶证。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让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让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

完毕。

第二十六条 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

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

转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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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

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

记证书上签注转让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应当由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

权人共同申请,车辆管理所一并办理新的抵押登记。

在机动车质押备案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应当由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

人共同申请,车辆管理所一并办理新的质押备案。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让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

内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

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和变

更事项,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制作上传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机动车所有

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

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相关证明、凭证

和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

志。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在转入地交易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转入地车辆管理

所申请转让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出口企业收购机动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

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签注转让待出口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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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距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机动车;

(四)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条 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

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

所有权转让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

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

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

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

证作废,并在办理转让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

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

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

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申请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变更登记、机动车迁出迁入、共同所有

人变更或者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

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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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

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

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

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质押

备案;质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质押备案。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认

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

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解除抵押信息实现与有关部门或者金融机构等联网核查的,申

请人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六条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情形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提交的证明、凭

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质押备案。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

登记:

(一)机动车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

(二)机动车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

(三)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等造成机动车灭失的;

(四)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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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属于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

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属于二手车出口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二手车出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办理海关出

口通关手续后二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

记的,应当向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

行驶证。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七日内

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属于

报废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车辆识别代

号拓印膜、车辆解体的照片或者电子资料。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

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对车辆不在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七日内将申

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以及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

者电子资料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属于报废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

还应当提交车辆解体的照片或者电子资料。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

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机动车报废信息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

证,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第三十九条 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

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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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海关监

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申请人因机动车灭失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承诺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等导致

机动车灭失,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二手车出口企业因二手车出口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

登记证书和机动车出口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

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核查机动车出境记录,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四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机动车注

销: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第四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

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四十二条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不予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机动车牌证

第一节 牌证发放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计算机随机选取或者按照选号规则自行编排的方式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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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机动车号牌选号系统发放号牌号码,号牌号码公开

向社会发放。

第四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

车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机动车迁出、共同所有人变更、转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两年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且使用原号牌号码一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机动车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另一方姓名,

婚姻关系存续期满一年且经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的,可以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

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新车出口销售的;

(四)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五)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

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

证明以及机动车出口证明;

(六)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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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

牌。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第

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

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车辆

管理所核发一次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

机动车办理登记后,机动车所有人收到机动车号牌之日起三日后,临时行驶车号牌作废,

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对智能网联机动车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需要上道路行驶的,道路测试、

示范应用单位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单位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经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凭证;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临

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应当与准予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凭证上签注的期限保持一致,但最长不得

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 对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向入境地

或者始发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号牌管理信息系统制作、发放、收回、

销毁机动车号牌和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节 牌证补换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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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自受理之日

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申请人可以申领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领、换领机动车号牌的,原机动车号牌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

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损毁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

日内补发、换发登记证书、行驶证。

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的,原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

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

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

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节 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

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

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

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

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五条 对免予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

格标志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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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化,在核发检验合

格标志的同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凭证。

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凭证与纸质检验合格标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需要补领、换领的,

可以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在有效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章 校车标牌核发

第五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

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五十九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

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

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

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

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六十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

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确认表格信息,并

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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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

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

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

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六十一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

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

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

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六十二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

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

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六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

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

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

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

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214页

214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

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十六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

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业务监督管理中心,通过远程监控、数据分

析、日常检查、档案抽查、业务回访等方式,对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每周对机动

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整改发现的问题。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每月对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

通报发现的问题。

车辆管理所存在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情形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该

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业务或者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业务。

第六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办公场所、设施

设备、人员资质和信息系统等应当满足业务办理需求,并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直辖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

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报废机动车

回收企业和邮政、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单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可以设立机动车

登记服务站,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规范设置名称和外观标识,公开业务范围、办理依据、办理程序、

收费标准等事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使用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

关业务。

第215页

215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可以提供办理保险和车辆购置税、机动车预查

验、信息预录入等服务,便利机动车所有人一站式办理。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设立条

件、业务范围、办理要求、信息系统安全等规定,签订协议及责任书,通过业务抽查、网上巡

查、实地检查、业务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协助办理业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存在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等情

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委托其业务办理,限期整改;有严重违规情形的,终止

委托其业务办理。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号牌制作发放监管制度,加强对机动车号牌

制作单位和号牌质量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号牌制作单位存在违反规定制作和发放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暂停其相关业务,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

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

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行为的,

停止认可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依法进行处罚,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

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中选拔足够数量的机动车查验员,

从事查验工作。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可以在车辆管理所监督下承担机动车查验工作。

机动车查验员应当严格遵守查验工作纪律,不得减少查验项目、降低查验标准,不得参与、

协助、纵容为违规机动车办理登记。公安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

市场、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等相关企业、申请人的财物。

第216页

216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机动车查验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实时监控查验过程,没有使用录像设

备的,不得进行查验。机动车查验中,查验员应当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查验过程。车辆管

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查验音视频档案,存储录像设备和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

第七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

及时开展调查:

(一)机动车涉嫌走私、被盗抢骗、非法生产销售、拼(组)装、非法改装的;

(二)涉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的;

(四)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

(五)存在短期内频繁补换领牌证、转让登记、转出转入等异常情形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车辆管理所发现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存在第一款规定嫌疑情形

的,应当转为现场办理,当场审查申请材料,及时开展调查。

第七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开展调查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协助调查,询问嫌疑情况,记录调

查内容,并可以采取检验鉴定、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对经调查发现涉及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

措施,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办理。

对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发现机动车涉嫌走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及相关

资料移交海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骗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

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骗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

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骗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

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

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等依法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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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应当自觉接受

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挂车及大型客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

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

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

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让登记

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限

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八)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备案的。

第七十九条 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

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

下罚款。

第八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

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动车登记。

对发现申请人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机动车登记业务

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

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机动车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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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未

收缴的,公告作废,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参与实施第八十条、本条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

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执行。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被盗抢骗、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

理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查验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三)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四)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五)违反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六)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七)与非法中介串通牟取经济利益的;

(八)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算

机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九)违反规定侵入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

码的;

(十)违反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机动车登记信息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经营活动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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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第八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八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并

监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共同所有

人变更、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灭失注销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

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或者由继

承人申请。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机动车登记档案电子化,机动车电子档案与

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车辆管理所对办理机动车登记时不需要留存原件的证明、凭证,应当

以电子文件形式归档。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机动车以及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一)进口机动车: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

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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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

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

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住所是指:

(一)机动车所有人包括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

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二)身份证明: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

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

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

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

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和补、换领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

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

的有关证明;已破产无有效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或者人民

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业务

的,其身份证明是营业执照或者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

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内地居民,

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

明;

第221页

221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

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

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

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

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五年

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

的住宿登记证明;

7.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

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停居留期三个月以

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或者是外国人永久居

留身份证;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

效身份证件。

(三)住所:

1.单位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是户籍登记地或者其身份证明记载的住址。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内地居民的

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记载的住址。

属于在户籍地以外办理除机动车注册登记、转让登记、住所迁入、共同所有人变更以外业

务的,机动车所有人免予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

属于在户籍地以外办理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免予提交公

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一)机动车来历证明:

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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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

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

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监察机关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监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

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让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

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让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

5.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

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6.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

来历证明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

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

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9.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骗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

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

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

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

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

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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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

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

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二手车出口企业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认定具备二手车出口资质

的企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

“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九十日”、“六

个月”,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8 年 5 月 27 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

规定》(公安部令第 102 号)和 2012 年 9 月 12 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

的决定》(公安部令第 124 号)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研〔2014〕30 号

发文日期:2014 年 02 月 24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 02 月 24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 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

第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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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

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

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文日期:2005 年 12 月 23 日

生效日期:2005 年 12 月 23 日

效力级别:法律

问:我们在修改《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时,对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出现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关于道路交通方面的专项法律,应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另一种意

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是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应适用该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这两种意见,我们应采用哪一种?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那么,对该条中的“减轻”责任,以减轻多少为宜,地方性

法规能否具体规定,或者设最低限额?请予答复为盼。(某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

会 2005 年 11 月 11 日)

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如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做了基本的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确立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在处理道路

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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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减轻”,是相对于“免

除”或“不承担责任”而言的。具体减轻多少为宜,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高速公路等不同情况

作出规定。(20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文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2005〕刑监他字第 12 号

发文日期:2005 年

生效日期:2005 年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2005]刑监他字第 12 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陈文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附带民事被告人赖永棋、黄金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售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是导

致或促使被告人陈文海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损伤的原因之一,不构成致害他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原一、二审再审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赖永棋、黄金章负赔偿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附带民事被告人赖永棋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出售机动车,依法仍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对

该车发生的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后果,应依照国务院 1991 年 9 月 22 日颁布的《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即在被告人陈文海暂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负垫付

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第226页

226

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17 号

发文日期:2020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2021 年 01 月 01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2014 年 6 月 2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21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

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

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

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

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

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

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

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第227页

227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

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

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五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

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

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

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

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

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

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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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

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

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

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

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

息。

第十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

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

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

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

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

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

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 50 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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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

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 351 号

发文日期:2002 年 04 月 04 日

生效日期:2002 年 09 月 01 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 2002 年 2 月 20 日国务院第 5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 00 二年四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

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

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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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

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

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

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 6 小时内据实补

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

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

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

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

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

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

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

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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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

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

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 12 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 3 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

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

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

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

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

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

亡后 48 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 7 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

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

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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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

不得超过 2 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

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

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

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

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

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

起 15 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 3 年以

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

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

定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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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

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

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

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

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

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

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

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

日起 5 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

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

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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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

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

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 45 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

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

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

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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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

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

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

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

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 1 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

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 7 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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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审查,

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

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 7 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

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

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

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

起 7 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 7 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

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

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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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

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

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

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

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

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

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

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按照 3 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

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

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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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

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 30 年;但是,6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15 年;7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5

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

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

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 16 周岁的,扶

养到 16 周岁。对年满 16 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 20 年;但是,6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15

年;7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5 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

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

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 6 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 3 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

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 2 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

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 2 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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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

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

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

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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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

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

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 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

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

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

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241页

241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87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

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司法部关于发布实施《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行业标准的公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21 年 11 月 17 日

生效日期:2021 年 11 月 17 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文件

为规范全国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加强对全国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指导,司法部制定了《司

法鉴定标准化工作指南》等 19 项行业标准,修订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等 16 项行业标准。

现将上述 35 项标准予以发布,自 2021 年 11 月 17 日起实施。

附件:SF/T 0111-2021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pdf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 法工委复字〔2005〕29 号

发文日期:2005 年 09 月 22 日

生效日期:2005 年 09 月 22 日

效力级别:法律

卫生部:

你部 2005 年 4 月 18 日(卫政法函[2005]75 号)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

行登记管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

第242页

242

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

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

的答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文号: 国法函〔2004〕24 号

发文日期:2004 年 03 月 22 日

生效日期:2004 年 03 月 22 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卫生部关于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2004 年 3 月 22 日 国法函[2004]24 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计生委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对发生在 1990 年 3 月 29 日的从宏香

事件没有溯及力,繁昌县卫生局不宜受理从宏香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根据国家计生委于 1990 年 9 月 12 日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与《节育并发症鉴

定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所定并发症级别或者处理方式方法有不同意

见,可以向省计划生育部门再次申请并发症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附: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

(2003 年 12 月 2 日 卫法监函[2003]288 号)

国务院法制办:

第243页

243

近日,我部收到安徽省卫生厅《关于第六十条如何理解执行的请示》(卫办秘[2003]563

号),反映芜湖市繁昌县新林乡政府与计生部门组织该乡卫生院在村民从宏香家中为其实施计

划生育绝育手术,后发生争议。为此,繁昌县、芜湖市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先后三次对其

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为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等),现从宏香向繁昌县卫生局申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争议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依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

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

偿调解的职能……”条款中没有规定县级以下有关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争议时的

受理管辖部门,特对此请示。

请予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

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92]民他字第 13 号

发文日期:1992 年 03 月 24 日

生效日期:1992 年 03 月 24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91)第 38 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

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 《天津

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 《民法通

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

第244页

244

《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 《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

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判给经济补偿问题的批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64 年 01 月 18 日

生效日期:1964 年 01 月 18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 184 号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已收阅。

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不宜判决医疗部门给予经济补偿。但对患者因医疗事

故而死亡或残废,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救济办法来解决。为此,请你们向你省

卫生厅建议,由他们和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共同商定救济办法,予以执行。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修正)

(1995 年 1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

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发文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第245页

245

生效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效力级别: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

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

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

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

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

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246页

246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

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

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

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

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

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247页

247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

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

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

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

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

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

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248页

248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

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

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

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

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

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

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

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

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

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249页

249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

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

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

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

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

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

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

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250页

250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

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

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

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

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

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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