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2022-12-13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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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

19713.建 设 项 目环 境 影 响报 告 书(表)编制(13016)由环境保护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 境保 护部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2. 《建设项目环境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第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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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页

197

13.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表)编制

(13016)由环

境保护部负责

的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审

环 境

保 护

具有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

资质的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

机构,应当经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

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

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2. 《建设项目环境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第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

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

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

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14.

新 化 学 物

质理化、健

康毒理、生

态 毒 理 测

(13002)新化

学物质环境管

理登记证核发

环 境

保 护

符合良好

实验室规

范(GLP)

的实验室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负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

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

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2.《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

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7 号)第十条: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物理化

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的测试报告或者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生态毒理

学特性测试报告,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第十

二条:办理简易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生态毒理学

特性测试报告。第十九条: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

部公告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并接受监督和检查。境内测试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化学品

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并按照化学品测试导则或者化学品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新化学物质生态

毒理学特性测试。在境外完成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并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

须通过其所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符合合格实验室规范。3.《关于规范化学品测试机构管理的

第202页

198

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第 2016 年第 85 号)规定:环境保护部不再对化学品测试机构实施评审和

公告。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从事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特性测试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系列标准、环境

保护部有关化学品测试有关标准规范(《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等进行自我检查,就是否

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LP)进行自我声明。测试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及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

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网站上公布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的自我声明及相关情况。从事新化学

物质化学特性、毒理学特性测试的机构,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该公告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

15.

收 费 公 路

权 益 转 让

资产评估

(15039)国道

收费权转让审

交 通

运 输

资产评估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

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

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

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

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四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

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

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16.

水 利 基 建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编制

(16003)水利

基建项目初步

设计文件审批

水 利

具有相应

资质的勘

测设计单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为保证本决

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

许可条件等做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2.《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

344 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

择设计单位。

第203页

199

17.

用 于 申 请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安

全 审 批 书

所 需 要 的

安 全 检 测

(成分、环

境和食用)

(17001)农业

转基因生物安

全审批书(农

业转基因生物

研究、试验、

生产、经营和

进口审批的子

项)

农 业

具有检测

条件和能

力的农业

转基因生

物技术检

测机构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4 号)第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

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试

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2 年第 8 号公布,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38 号

第一次修订,农业部令 2016 年第 7 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结束后

拟转入环境释放的,或者在环境释放结束后拟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

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

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试验。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按照相

关安全评价指南提供下列材料提供下列材料:(三)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4 号)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

生物进行检测。

18.

农 药 产 品

化学分析、

毒 理 学 试

验、药效试

验、环境影

响试验、残

留试验

(17003)农药

正式登记(农

药和肥料登记

的子项)

农 业

具有相应

资质的试

验单位

1.待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公布后予以修改

19.

农 药 药 效

试验、残留

试验、环境

影响试验

(17003)农药

变更登记(农

药和肥料登记

的子项)

农 业

具有相应

资质的试

验单位

1.待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公布后予以修改

第204页

200

20.

新饲料、新

饲 料 添 加

剂 有 效 性

评价试验

(17012)新饲

料、新饲料添

加剂证书核发

农 业

具有开展

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

有效性或

安全性评

价试验能

力的机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

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材料:(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

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2 年第 4 号)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

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21.

新饲料、新

饲 料 添 加

剂 安 全 性

评价试验

(17012)新饲

料、新饲料添

加剂证书核发

农 业

具有开展

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

有效性或

安全性评

价试验能

力的机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

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材料:(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

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2 年第 4 号)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

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22.

进 口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有 效

性 评 价 试

(17013)进口

饲料和饲料添

加剂登记

农 业

具有开展

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

有效性或

安全性评

价试验能

力的机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十二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

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

报告。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2 号)第七条:向中国出口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

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第205页

201

23.

进 口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安 全

性 评 价 试

(17013)进口

饲料和饲料添

加剂登记

农 业

具有开展

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

有效性或

安全性评

价试验能

力的机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十二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

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

报告。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2 号)第七条:向中国出口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

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24.

进 口 兽 药

临床试验、

残 留 检 测

方 法 验 证

及 残 留 消

除试验

(17016)进口

兽药注册(兽

药注册)(向

中国出口兽药

注册和兽药进

口 审 批 的 子

项)

农 业

具有兽药

非临床或

临床试验

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

条件的单

位,或者

具有兽药

残留检测

能力的单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

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

资料和物品:(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

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

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2.《兽药注册办法》(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44 号)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注册的兽用化学药品,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的机构进行相关临床试验和残留检

测方法验证;必要时,农业部可以要求进行残留消除试验,以确定休药期。

25.

兽 药 产 品

比对试验

(17018)兽药

产品批准文号

核发及标签、

说明书审批

农 业

具有兽药

非临床或

临床试验

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

条件的单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 5 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

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4 号)

第十条:申请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非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逐步实行比对

试验管理。实行比对试验管理的兽药品种目录及比对试验的要求由农业部制定。开展比对试验的检

验机构应当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名单由农业部公布。

第206页

202

26.

新 兽 用 生

物 制 品 临

床试验

(17019)新兽

用生物制品临

床 试 验 审 批

(研制新兽药

使用一类病原

微生物审批、

新兽用生物制

品临床试验及

新兽药注册审

批的子项)

农 业

具有兽药

临床试验

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

条件的企

事业单位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5 年第 55 号,农业部令第 2016 年第 3 号修订)第八条:申

请人进行临床试验,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四)委托试验合同书正本一份;

(五)试验承担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第十二条:兽药临床试验应当执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

管理规范》

27.

新 兽 药 安

全性评价、

残 留 检 测

方 法 验 证

试 验 及 残

留 消 除 试

(17019)新兽

药 注 册 审 批

(研制新兽药

使用一类病原

微生物审批、

新兽用生物制

品临床试验及

新兽药注册审

批的子项)

农 业

具有兽药

非临床或

临床试验

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

条件的单

位,或者

具有兽药

残留检测

能力的单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

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

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

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九条: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28.

气 胀 式 救

生筏检修

(17038)远洋

渔业船舶检验

和渔业船舶船

用产品认可

农 业

具有资质

的气胀式

救生筏检

修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

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

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第十四条:运营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207页

203

的时间申报运营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

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

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 2015)》第二篇 3.2.5.1.1 确认救生

艇筏和救助的配备、布置及有效性;3.2.5.1.2 确认救生艇筏的登乘布置情况,并确认救生艇收放装

置有效性;3.2.6.2 确认每一救生艇筏,包括其数据以及承载放置和液压锁闭装置,核查气胀式救生

筏及其释放装置的检修报告及有效性。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三章第 20 条第 8.1、8.2 款:

每一气胀式救生筏、每件气胀式救生衣和每一海上撤离系统均应按下列规定检修:8.1.1 间隔期不超

过 12 个月,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将此期限展至 17 个月;8.1.2 在经认可的检修

站进行检修,该检修站应胜任检修工作,备有适当的检修设施并仅使用受过适当培训的人员。4.《国

际渔船安全公约 1993 年议定书》第七章 16(7)条:气胀式救生筏,气胀式救生衣与充气式救助艇

的检修:(ii)应在拥有正规的检修设施,且人员均系经过适当训练具备检修能力的经认可的检修

站进行检修。5.国际海事组织第 A.761(18)号决议《关于气胀式救生筏检修站的认可条件的建议书》。

29.

全 球 海 上

遇 险 和 安

全 系 统

(GMDSS

)设备检测

(17038)远洋

渔业船舶检验

和渔业船舶船

用产品认可

农 业

具有资质

G

MDSS

设备岸上

检修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

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

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第十四条:运营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时间申报运营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

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

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 2015)》第二篇 4.2.8 初次检验时,

船舶制造、修造企业质量检查部门或船舶所有人等应对以下项目进行检查、检测、试验,并出具相

关报告,必要时由渔船建造公司签字确认:4.2.8.6 检查甚高频无线电装置;4.2.8.7 检查中频/高频无

线电装置及无线电电传设备;4.2.8.8 检查 INMARSAT 船舶地球站。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

四章第 15 条第 9.2 款: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应按不超过 5 年的间隔期在经认可的岸基维护站进行

第208页

204

维护。4.国际海事组织“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遇险和安全系统)A3 和 A4 海区无线电维修指南

(第 A·702(17)号决议)《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 A3 和 A4 海区无线电维修指南》规定:“指定执

行海上电子维修保养职责者,或应有《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证书,或应有可由主管机关根据本

组织关于培训这类人员的建议书,核准的等效的海上电子设备维修保养资格”。5.《国际渔船安全公

约 1993 年议定书》第九章第十四条:5.主管机关应确保本章说要求的无线电设备得到维修,以达到

本章第 4 条规定的功能要求并满足这些设备的推荐性能标准。7.航行在 A3 和 A4 海区的船舶,根据

本组织的建议案,应争取配套设备、岸上维修或配备海上电子维修能力等至少两种经主管机关认可

的方法保证其可用性,但主管机关根据船型和作业方式,可允许只使用一种方法。

30.

远 洋 渔 船

消 防 系 统

检测

(17038)远洋

渔业船舶检验

和渔业船舶船

用产品认可

农 业

消防检测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

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

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

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运营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运营检

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

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

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

项目。3.《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29 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

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

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主要指消防设备的检测和维修)。

4.《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 2015》)第二篇 4.2.5 初次检验时,船舶制造、修造企业质量

检查部门或船舶所有人等应对以下项目进行检查、检测、试验,并出具相关报告,必要时由渔船监

造公司签字确认:4.2.5.9 检查各处所内的防火布置,检查各种开口的关闭装置,并进行操纵功能试验;

第209页

205

4.2.5.10 检查机器处所的固定式灭火系统的安装,并进行效用试验;4.2.5.11 检查探火和失火报警系

统(如设有)的安装,并进行效用试验。

31.

渔 船 用 涉

及 船 舶 及

人 命 安 全

或 防 止 污

染 环 境 的

设 备 及 材

料 检 验 检

(17038)远洋

渔业船舶检验

和渔业船舶船

用产品认可

农 业

具有相应

资质的检

测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第二款:用于制造、改造渔

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

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第十六条第二款: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

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七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

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国渔检(法)〔2000〕37 号)第八篇第 2.2.2.2

条,第 3.2.2.3 条。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 A 部分第 2 条定义: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第Ⅱ章第 26 条通则 5:所有锅炉、机器

的所有部件,所有蒸汽、液压、气动和其他系统,以及有关的承受内部压力的附件,在首次投入使

用前,应经受包括压力试验在内的相应试验。E 部分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附加要求第 46 条通

则 2:应采取使主管机关满意的措施,以保证设备可靠运行,并作出满意的定期检查和试验的安排,

以确保持续可靠运行。通则 3:每艘船舶应备有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它适合于周

期性无人值班的情况下运行。第Ⅲ章救生设备和装置: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和装置应经主管机关

认可。按照本组织的建议进行试验,确认其符合本章和规则的要求。第 5 条生产试验:主管机关应

要求救生设备必经必要的生产试验,以确保救生设备是按已认可的原型设备的同一标准进行制造。

5.MARPOL 公约附件 1:要求船上具备的证书和文件: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MARPOL 公约

附则Ⅳ第 5 条);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MARPOL 公约附则Ⅵ第 6 条);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

(MARPOL 公约附则Ⅰ第 7 条)

32.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认可

(20012)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

物实验室实验

活动资格审批

卫 生

计 生

国务院认

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

门确定的

认可机构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二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四级实

验室进行认可。第二十一条: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2.《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

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0 号)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

第210页

206

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三)实验室认可证书。

33.

以 募 集 方

式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设 立

登记验资

(25001)企业

核准登记

工 商

总局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

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56 号)第二

十一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

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34.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计编制

( 29001 ) 矿

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用

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安 全

监 管

总局

具有相应

专业设计

资质的设

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

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

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

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

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

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211页

207

35.

非 煤 矿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预

评价

( 29001 ) 矿

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用

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安 全

监 管

总局

具有相应

资质的安

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

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

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

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36.

非 煤 矿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编

( 29001 ) 矿

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用

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安 全

监 管

总局

具有相应

专业设计

资质的设

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

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

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

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

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

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37.

煤 矿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编制

( 29001 ) 矿

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用

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安 全

监 管

总局

具有相应

资质的设

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

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212页

208

38.

国 务 院 审

批(核准、

备案)或跨

省 危 险 化

学品生产、

储 存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评价

(29005)国务

院审批(核准、

备案)或跨省

危险化学品生

产、储存建设

项目安全条件

审查

安 全

监 管

总局

具有相应

资质的安

评机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

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

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

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39.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编

(29001)国务

院审批(核准、

备案)或跨省

危险化学品生

产、储存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

设计审查

安 全

监 管

总局

具有相应

专业设计

资质的设

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

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

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

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

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

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40.

重 要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发

证 产 品 检

(26011)重要

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核发

质 检

总局

重点工业产

品发证检验

机构,主要

分布于各行

业协会、科

研院所、企

事业单位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

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 7 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

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 2014 年第 156 号)第二十一条: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许

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第213页

209

41.

中 药 保 护

品 种 临 床

试验

(30006)中药

保护品种证书

核发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局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1.《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106 号)第十条: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 号)附件 2“中药品种保护

申报资料项目”四:批准上市前的研究资料,包括临床、药理毒理和药学资料,药学资料包括工艺、

质量标准资料。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药物

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42.

国 产 药 品

临床试验

(30023)国产

药品注册审批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局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

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43.

进 口 药 品

临床试验

(30024)进口

药品(包括进

口药品、进口

药材、临时进

口药品)注册

审批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局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

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44.

港 澳 台 医

药 产 品 临

床试验

(30025)港澳

台 医 药 产 品

(包括进口药

品、进口药材、

临 时 进 口 药

品)注册审批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局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

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第214页

210

45.

国 产 医 疗

器 械 临 床

试验

(30016)国产

医疗器械注册

审批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局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 号)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

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

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

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6.

进 口 医 疗

器 械 临 床

试验

(30017)进口

医疗器械注册

审批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局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 号)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

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

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

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7.

外 资 银 行

营 业 性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年

报编制

(43003)外资

银行营业性机

构及其分支机

构设立、变更

及终止审批

银 监

申请人所

在国家或

地区认可

的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7 号)第十四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

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七)拟设外

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 3 年的年报;2.《中国银监会外资

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

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十七条:申请筹建外商独资

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七)拟设机构各

股东最近 3 年年报;第二十五条: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

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 2 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

务会计报告;(九)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第三十五条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

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五)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第四十三条:申请筹建外商独

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四)

申请人年报;第五十二条: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

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三)申请人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

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 1 年

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

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六)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第六十七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

第215页

211

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七)拟受让方或者

承继方的……、最近 3 年年报、……;第八十条: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

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于 30 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

报送银监会:(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48.

外 资 银 行

营 业 性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开

业 前 审 计

报告编制

(43003)外资

银行营业性机

构及其分支机

构设立、变更

及终止审批

银 监

在中国境

内依法设

立的会计

师事务所

《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二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

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二十八条: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

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

银监局:(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三十八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

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

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四十六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

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

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49.

外 资 银 行

营 业 性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验

(43003)外资

银行营业性机

构及其分支机

构设立、变更

及终止审批

银 监

在中国境

内依法设

立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二十条:拟设外商独

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

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二十八条:由外国银行在中

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

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三十八条:拟设外

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四十六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

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

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五十五条: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

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三)与业务规模

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六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第216页

212

30 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六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

银监会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

50.

出 具 外 资

银 行 营 业

性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设立、变

更 及 终 止

法 律 意 见

(43003)外资

银行营业性机

构及其分支机

构设立、变更

及终止审批

银 监

在中国境

内依法设

立的律师

事务所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十七条:申请筹建外

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同时抄送拟设机构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第二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

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七)拟设机

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第二十八条: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

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

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

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第七十七条:外商独资

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六)在中国境内依

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51.

外 资 银 行

调 整 业 务

范 围 和 增

加 业 务 品

种 信 用 评

(43004)外资

银行调整业务

范围和增加业

务品种审批

银 监

信用评级

机构

1.《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一百一十四条外商

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

下列申请资料:(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2.《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 2005 年第 3 号)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

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

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

评级安排的说明。

第217页

213

52.

外 资 银 行

调 整 业 务

范 围 和 增

加 业 务 品

种 系 统 测

(43004)外资

银行调整业务

范围和增加业

务品种审批

银 监

第三方机

1.《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一百二十条:外资

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

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

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第一百二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

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

告。2.《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 2005 年第 3 号)第十三条:银行业金

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

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

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

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53.

外 国 银 行

代 表 处 设

立、变更及

终 止 审 批

所 需 的 年

报编制

(43005)外国

银行代表处设

立、变更及终

止审批

银 监

申请人所

在国家或

地区认可

的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7 号)第二十条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

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五)申请人最近 3 年的年报。2.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

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六)申请人最近 3 年年

报。

第218页

214

54.

外 国 银 行

代 表 处 设

立、变更及

终止公证

(43005)外国

银行代表处设

立、变更及终

止审批

银 监

境内、外

公证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7 号)第二十条: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

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

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2.《中

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八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

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

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

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

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金融监管

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55.

商业银行、

政 策 性 银

行、金融资

产 管 理 公

司 财 务 报

告审计

(43007)商业

银行、政策性

银行、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对

外从事股权投

资及商业银行

综合化经营审

银 监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2 号)第三十三条:中

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八)最近3个

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三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2.《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银监发〔2009〕98 号)第七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

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六)商业银行最近

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3.《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

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5 号)第七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

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八)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七十九条: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最近 2 个

会计年度连续盈利。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1:(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1.11 中资商业

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申请材料目录:(6)申请人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

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7)被投资设立方(被参股方、被收购方)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

业务发展情况报告。附件 5:3.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金融机构审批申请

材料目录:(6)最近 2 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第219页

215

56.

中 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财

务 报 告 审

(43008)中资

银行业金融机

构及其分支机

构设立、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 监

具备资质

的会计师

事务所

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

文件、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2.《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

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2 号)第三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

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八)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三十五条:中资商业银

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3.《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3 号)第十一条:境内

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年第 7 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

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1 中资商业

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版)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

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

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6)第②“企业法人发起人近 2

年的审计报告”(1.1.2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1.3.1 村镇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1.3.2 村镇银行

法人机构开业核准要求同上);1.2.1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6)第②“拟持有股份总额 5%及以上的

企业法人发起人的近 2 年审计报告”(1.2.2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核准同上);1.4.2 贷款公司开业核准(4)

第②“出资人近 2 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1.5.1 农村资金互助社筹建审批(5)第②“拟持有股份

总额 5%及以上的企业法人发起人的近 1 年审计报告”;2.4.1 变更持有股本总额 5%及以上的境内非金融机

构股东(社员)审批(6)“拟受让方最近 2 年的审计报告”;2.4.3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审批(7)“境外银

行最近 2 年的审计报告”;2.5.3 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注册资本审批(2)第②“入股法人股东近 2

年审计报告”;2.5.5 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5)“最近 3 年审计报告”(4.1 募集次级定期债

务,4.2 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审批要求同上);3.1.1 解散审批(5)

“经审计的财务报表”(3.2 破产前审批要求同上);3.1.2(2)“经审计的停止经营活动当日财务报表”。

第220页

216

57.

中 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信

用评级

(43008)中资

银行业金融机

构及其分支机

构设立、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 监

资信评级

机构

1.《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3 号)第十五

条: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2.《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

年第 7 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

行提交下列文件(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各式要求》(银监发〔2015〕

118 号)4.2 中资商业银行募集发行债务和资本补充工具审批 4.2.1 募集发行二级资本工具(次级债)

(8)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

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

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6)

第⑥中“发起人为境外银行的,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 2 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1.2.1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1.3.1 村镇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1.4.1 贷款公司筹建审批、

2.4.3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审批要求同上);4.2 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9)“二

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58.

中 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清

产 核 资 报

告编制

(43008)中资

银行业金融机

构及其分支机

构设立、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 监

具备资质

的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3 号)第七条:设

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

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2.《中国银监会办公

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筹建审批“(9)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包括清产核资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1.2.1 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筹建审批、2.5.3 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2.7 存续分立(5)“分立前机构的

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分立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2.8 新设分立要求同上);

2.9 吸收合并(5)“吸收合并双方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吸收合并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

测)”。

第221页

217

59.

中 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资

产评估

(43008)中资

银行业金融机

构及其分支机

构设立、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 监

具备资质

的资产评

估机构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各式要求》(银监发

〔2015〕118 号)附件 12.9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审批申请材料目录:(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

产评估报告。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

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9)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包括清产核资报告书、资

产评估报告书”(1.2.1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2.5.3 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

2.7 存续分立(5)“分立前机构的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分立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 (2.8 新设分立要求同上);2.9 吸收合并(5)“吸收合并双方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吸收

合并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

60.

中 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验

(43008)中资

银行业金融机

构及其分支机

构设立、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 监

法定验资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

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

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

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

起人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

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银监发〔2015〕118 号)附件 1 第 1.26

项第 3 款:“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

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

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2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

验资证明”(1.2.2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核准、1.3.2 村镇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1.4.2 贷款公司开

业核准、1.5.2 农村资金互助社开业核准、2.5.2 配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2.5.3 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

本审批、2.5.4 减少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

第222页

218

61.

非 银 行 金

融机构(分

支机构)财

务 报 告 审

(43009)非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分支机构)

设立、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 监

具备资质

的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2.《中

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5 号):关于非银行机构筹

建、变更、业务范围等事项的要求。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5 年第 3 号)第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

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公司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4.《信

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7〕27 号)第七条: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

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

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 2 年财务报告和报表。5.《中国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

关于非银行机构筹建、变更、业务范围等事项的要求。6.《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

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 号)第三条:信托公司以固定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向

中国银监会或其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三)最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

财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62.

非 银 行 金

融机构(分

支机构)验

(43009)非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分支机构)

设立、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 监

法定验资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修订》第八十九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

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

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关于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开业及变更注册资本等事项的

要求。

第223页

219

63.

非 银 行 金

融机构(分

支机构)信

用评级

(43009)非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分支机构)

设立、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 监

银监会认

可的国际

评级机构

1.《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5 号):关于境外金

融机构出资筹建或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要求。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关于境外金融机构出资筹建或投

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要求;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审批要求报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

的金融债券/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和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64.

出 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计报告

(99001)会计

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期货业

务资格审批

财 政

部 、

证 监

会计师事

务所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 年 4 月 9 日发布,

2012 年 1 月 21 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式 2 份):(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第二条第三款:属于本通知

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

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

单项说明。

65.

出 具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审计报告

(99002)资产

评估机构从事

证券业务资格

审批

财 政

部 、

证 监

会计师事

务所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

81 号)第二条:(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5.由具有

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 3 年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

评估收入单项说明。(二)最近 3 年内发生过合并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 3 年年度会计报表的

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第224页

220

66.

出 具 证 券

公 司 设 立

法 律 意 见

(44002)证券

公司设立审批

证 监

律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

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

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第九十四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

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3.《外资

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 86 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

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

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下列文件:(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4.《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

定》(证监会公告〔2012〕27 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

文件:(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67.

证 券 公 司

设立审计

(44002)证券

公司设立审批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

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二)净

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九十四

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报国务院批准。4.《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 86 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

件:(五)申请前 3 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

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七)申请前 3 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5.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 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五)持有 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 3 年的审计报告。

第225页

221

68.

证 券 公 司

设 立 资 产

评估

(44002)证券

公司设立审批

证 监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九条: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2.《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 号)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五)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

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69.

公 募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立、公募

基 金 管 理

人审计

(44009)公募

基金管理公司

设立、公募基

金管理人资格

审批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

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主要股东应

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

务院规定的标准。3.《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

132 号)一、(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二)主要股

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二、(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

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三、(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等

值可自由兑换货币。4.《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

10 号)第五条: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最近 3 年经营

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第226页

222

70.

基 金 托 管

人 净 资 产

和 资 本 充

足 率 专 项

验资

(44011)基金

托管人资格核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三条: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2 号)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二)具有证券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3.《非银行金融机构机构开展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 号)第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

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

资产专项验资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71.

出 具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法 律 意 见

(44012)公开

募集基金募集

申请注册

证 监

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2.

出 具 期 货

公司设立、

合 并 、 分

立、停业、

解 散 或 者

破产,变更

业务范围、

注册资本、

5%以上股

权 法 律 意

见书

(44014)期货

公司设立、合

并、分立、停

业、解散或者

破产,变更业

务范围、注册

资本、5%以上

股权的审批

证 监

律师事务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9 号)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四)

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期货

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

列申请材料:(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

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227页

223

73.

期 货 公 司

设 立 、 合

并、分立、

停业、解散

或者破产,

变 更 业 务

范围、注册

资本、5%

以 上 股 权

审计

(44014)期货

公司设立、合

并、分立、停

业、解散或者

破产,变更业

务范围、注册

资本、5%以上

股权的审批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9 号)第十六条:申请设立

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四)主要股东以及实

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

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四)

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

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六)所涉及股东的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74.

出 具 期 货

公 司 境 内

及 境 外 期

货 经 纪 业

务、期货投

资 咨 询 业

务 法 律 意

见书

(44015)期货

公司境内及境

外期货经纪业

务、期货投资

咨询业务许可

证 监

律师事务

1.《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70 号)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

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九)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

(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2.《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

列申请材料:(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228页

224

75.

期 货 公 司

境 内 及 境

外 期 货 经

纪业务、期

货 投 资 咨

询 业 务 审

(44015)期货

公司境内及境

外期货经纪业

务、期货投资

咨询业务许可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70 号)第七

条: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八)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

度财务报告。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

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七)控股股东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76.

出 具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A 股、B

股)法律意

见书、律师

工作报告

(44028)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

(A 股、B 股)

核准

证 监

律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1 号)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4.《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6.《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

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7.《创业板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

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8.《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7 号)

第五十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

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

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9.《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第229页

225

96 号)第三十二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

为发生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

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

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第三十四条: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

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

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

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

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10.《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3 号)第

六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

件目录第五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5-1 法律意见书,5-2 律师工作报告。12.《公开发行

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

1 号)附录: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13.《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证监会公告〔2014〕29 号)附件 1:第三章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文件 3-3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

发行的文件 3-3-1 法律意见书 3-3-2 律师工作报告。1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四章发

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15.《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

引第 2 号-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2 号):(七)法律意见书。16.《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指引第 4 号—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

第230页

226

监会公告〔2013〕54 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

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

件》(证监会公告〔2013〕51 号):3-2 申请人律师关于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18.《非上市公众

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3 号):3-2 法

律意见书。19.《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证监会

公告〔2014〕35 号):2-2 法律意见书。20.《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8 号—定

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45 号):3-2 法律意见书。

77.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A 股、B

股)审计

(44028)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

(A 股、B 股)

核准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

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

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第 123 号)第十七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

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

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

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6.《创

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7.《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

会令第 97 号)第五十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

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

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8.《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231页

227

(证监会令第 96 号)第三十二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

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

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

知所有股东。第三十四条: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

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

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

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9.《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第 103 号)第六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向特定

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四章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4-1 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11.《公开发行证券

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

1 号)附录:第六章其他文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

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 号)附件 1:第三章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文件 3-2 注册会计师

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2-1 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六章其他

文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1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指引第 2 号—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2 号):(六)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15.《非上市

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1 号):

第232页

228

3-1 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最近两年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存在差异的,需要提供差

异比较表及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16.《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3 号):3-1 申请人最近 2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

告及其审计报告,3-3 本次定向发行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

产评估报告(如有)。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

(证监会公告〔2014〕35 号):3-1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和审计

报告(确实无法提供的,应当说明原因及其相关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3-3 交易对方最近 1

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如有),3-4 拟购买资产盈利预测报告(如有)。18.《非上市公众公司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8 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45 号):3-1

申请人最近 2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3-3 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

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如有)。

78.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A 股、B

股)验资

(44028)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

(A 股、B 股)

核准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

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公开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

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四章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

件、第八章与财务会计相关的其他文件 8-5 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

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 号)附件 1:3-2 注册

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第五章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5-5 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

第233页

229

79.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A 股、B

股)资产评

(44028)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

(A 股、B 股)

核准

证 监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

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上市

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第五十三条: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 2 个工作日

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

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

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6.《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四条: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

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

系。7.《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7 号)第五十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

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

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

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

监发行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八章与财务会计相关的其

他文件 8-4 发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9.《公开发行证

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

1 号)附录:第五章 5-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

告。1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第234页

230

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 号)附件 1:第五章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5-4 发

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1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

附录第五章 5-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12.《非

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6 号)第六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

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第十五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

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13.《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3 号)第六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

产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

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

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1 号):3-3 申请人设立时和最近 2 年及 1 期的资产评估报告。15.《非

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定向发行申请》(证监会公告〔2013〕53 号):3-3

本次定向发行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16.《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证监会公告〔2014〕

35 号):3-2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出售资产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资产估值报告(如

有)。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8 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证监会

公告〔2014〕45 号):3-3 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

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如有)。

80.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A 股、B

(44028)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

(A 股、B 股)

证 监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

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

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第235页

231

股)发行保

荐(推荐)

核准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

令第 63 号)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

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3.《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

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81.

出 具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 法

律意见书、

律 师 工 作

报告

(44030)上市

公司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核准

证 监

律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

由至少两名经办律师签署。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

发行申请文件。3.《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

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1 号)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

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

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

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四章发行人

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

第236页

232

82.

上市公司发

行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

债券审计

(44030)上市公

司发行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核

证 监

具有证券、

期货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八

条: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二)最近 3 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

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

申请文件。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六章其他文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

第六章其他文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83.

上市公司发

行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

债券资产评

(44030)上市公

司发行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核

证 监

具有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资

产评 估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五

十三条第二款: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

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

第237页

233

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五章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5-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

(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创

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目录第五章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5-2 发行人拟收购资

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84.

上市公司发

行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

债券资信评

(44030)上市公

司发行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核

证 监

具有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资

信评 级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十

七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第

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

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

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六章其他文件 6-10 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

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创业板上市公司发

行证券申请目录第六章其他文件 6-10 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

告。

第238页

234

85.

上市公司发

行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

债券发行保

(44030)上市公

司发行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核准

证 监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

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

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第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

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

证监会申报。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由保

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

的除外。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证券

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63 号)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

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

关的文件。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三章保荐机构关

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3-1 证券发行保荐书 3-2 保荐机构尽职调查报告。7.《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7 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证监会公告〔2009〕4 号)第二条: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所聘请的保

荐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

附件 1:第三章保荐机构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3-1 证券发行保荐书 3-2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86.

出 具 公 司

债 券 发 行

法 律 意 见

(44031)公司

债券发行核准

证 监

律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2.《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

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

第239页

235

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

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第三十九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

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

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公

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3-2 发行

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87.

公 司 债 券

发行审计

(44031)公司

债券发行核准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

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

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

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 2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5〕2 号)第四十七条:如未作特别

说明,本节信息中近三年的财务会计信息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并应摘自经有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

录:4-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截至此次申请

时,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同时应当提供重组前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及审计或审

阅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

第240页

236

88.

公 司 债 券

发 行 资 信

评级

(44031)公司

债券发行核准

证 监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信评级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2.《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

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

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十九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

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

件目录:4-6 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89.

公 司 债 券

发 行 主 承

销商核查

(44031)公司

债券发行核准

证 监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进行核查。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

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3-1 主承销商核查意见。

第241页

237

90.

证 券 公 司

变 更 业 务

范围、增加

注 册 资 本

且 股 权 结

构 发 生 重

大调整、减

少 注 册 资

本、变更持

有 5%以上

股 权 的 股

东、实际控

制人、变更

公 司 章 程

重 要 条 款

及合并、分

立审计

(44034)证券

公司变更业务

范围、增加注

册资本且股权

结构发生重大

调整、减少注

册资本、变更

持 有 5% 以 上

股权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

变更公司章程

重要条款及合

并、分立审批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

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

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4.《证券公司监督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

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5.《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46 号)第

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

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六条: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二)

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 8 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

低于 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 1 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

管理规模不少于 2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第八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6.《关

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 号)

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

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91.

证 券 公 司

变 更 业 务

范围、增加

注 册 资 本

且 股 权 结

构 发 生 重

(44034)证券

公司变更业务

范围、增加注

册资本且股权

结构发生重大

调整、减少注

证 监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九条: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

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242页

238

大调整、减

少 注 册 资

本、变更持

有 5%以上

股 权 的 股

东、实际控

制人、变更

公 司 章 程

重 要 条 款

及合并、分

立 资 产 评

册资本、变更

持 有 5% 以 上

股权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

变更公司章程

重要条款及合

并、分立审批

92.

境 外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在 境 内 经

营 证 券 业

务审计

(44036)境外

证券经营机构

在境内经营证

券业务审批

证 监

会计师事

务所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九十五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

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2.《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

〔1996〕5 号)第十二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五)

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六)经注册会计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93.

投资咨询、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验资

(44037)投资

咨询、财务顾

问、资信评级

机构从事证券

服务业审批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 号)第九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

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第243页

239

94.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审计

(44037)投资

咨询、财务顾

问、资信评级

机构从事证券

服务业审批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

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

主管部门制定。2.《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50 号)第九条:申请证券

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95.

公 募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变 更 重 大

事项审计

(44041)公募

基金管理公司

变更重大事项

审批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

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主要股东应

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

务院规定的标准。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

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3.《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

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 号)一、(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

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二、

(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二)

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三、(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3.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

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46 号)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六条:第五

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

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 2 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 200 亿元人民币

或等值外汇资产。第八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

本、一份副本):(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5.《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

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 号)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

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第244页

240

96.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注 册

审计

(44042)基金

服务机构注册

证 监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

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备案。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

监会令第 84 号)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

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

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97.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审

(44043)境外

机构投资者资

格审批

证 监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

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 36 号)第六条:申请

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资产规模等条件;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 90 号)

第五条: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4.《关于

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7 号)

第二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方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向中

国证监会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文件:(九)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5.《关于实施〈人

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4 号)第二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七)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245页

241

98.

出 具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境 外 公 开

募 集 股 份

及上市(包

括增发)法

律意见书

(44045)股份

有限公司境外

公开募集股份

及上市(包括

增发)审批

证 监

律师事务

1.《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160 号)第五条:股

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

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2.《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

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2〕45 号)第一部分:申报文件:(十)法律意见书。

99.

出 具 上 市

公 司 重 大

购 买 、 出

售、置换资

产 法 律 意

见书

(44004)上市

公 司 重 大 购

买、出售、置

换 资 产 行 为

(构成借壳上

市的)审批

证 监

律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0.

出 具 上 市

公 司 重 大

购 买 、 出

售、置换资

产 审 计 报

(44004)上市

公 司 重 大 购

买、出售、置

换 资 产 行 为

(构成借壳上

市的)审批

证 监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第246页

242

101.

出 具 上 市

公 司 重 大

购 买 、 出

售、置换资

产 独 立 财

务 顾 问 报

(44004)上市

公 司 重 大 购

买、出售、置

换 资 产 行 为

(构成借壳上

市的)审批

证 监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

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和验证。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

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

产重组出具意见。

102.

出 具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股 份 购 买

资 产 法 律

意见书

(44006)上市

公司发行股份

购买资产核准

证 监

律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3.

出 具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股 份 购 买

资 产 审 计

报告

(44006)上市

公司发行股份

购买资产核准

证 监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第247页

243

104.

出 具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股 份 购 买

资 产 独 立

财 务 顾 问

报告

(44006)上市

公司发行股份

购买资产核准

证 监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5.

出 具 上 市

公司合并、

分 立 法 律

意见书

(44007)上市

公司合并、分

立核准

证 监

律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

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

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

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

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6.

出 具 上 市

公司合并、

分 立 审 计

报告

(44007)上市

公司合并、分

立核准

证 监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第248页

244

107.

出 具 上 市

公司合并、

分 立 独 立

财 务 顾 问

报告

(44007)上市

公司合并、分

立核准

证 监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

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

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08.

出 具 上 市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法 律 意

见书

(44029)上市

公司非公开发

行新股核准

证 监

律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

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

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

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

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0 号)第

五十九条: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

两名经办律师签署。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会令第 73 号)附件 1: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第249页

245

109.

上 市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审

(44029)上市

公司非公开发

行新股核准

证 监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

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0 号)第八条:最近 3 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

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三十九条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

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4.《公开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公开

发行公司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110.

上 市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资

产评估

(44029)上市

公司非公开发

行新股核准

证 监

资产评估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

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

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

证券申请文件目录。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

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公开发行公司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第250页

246

111.

上 市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发

行保荐

(44029)上市

公司非公开发

行新股核准

证 监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

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非公开发

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会令第 73 号)附件 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112.

出 具 要 约

收 购 义 务

豁 免 法 律

意见书

(44008)要约

收购义务豁免

核准

证 监

律师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

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

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第 35 号)第六十四条: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113.

公 司 债 券

发行验资

(44031)公司

债券发行核准

证 监

会计师事

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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