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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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201来制度(74)银信字第 29 号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核,因为该电报格式不符合上述通知的要求,缺少“事由”项;同时也没按规定进行查询,该汇款电报是在机器打印的原“P”类的情况下以圆珠笔改为“K”类的,为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派人到郑州电信局二七支局查询,但五行一部银发〔1998〕115 号“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第一条 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发现报类不是‘K’字……应及时向汇出行查询”。因此,收报行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仅向电信局查询而未向汇出行查询是不符合规定的。假如当时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向汇出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银行查询,即可避免国有资金被非法占有的事实。再次,郑州市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解付现金,是造成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损失的直接原因。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收到该汇款电报后制作电划补充报单,将“福全保健品有限公司”更改为“福金保健品有限公司”并将200 万元资金转至郑州市证券公司人行账户上,如此名称不符,郑州市证券公司不应解付款项,这是其一;其二,汇款单位“福全保健品有限公司”为一法人单位,其 200 万元的汇款不应转至赵永梅个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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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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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制度(74)银信字第 29 号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核,因为该电报格式

不符合上述通知的要求,缺少“事由”项;同时也没按规定进行查询,

该汇款电报是在机器打印的原“P”类的情况下以圆珠笔改为“K”类的,

为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派人到郑州电信局二七支局查询,但五行

一部银发〔1998〕115 号“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

知”第一条 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发现报类不是‘K’字……应及时向汇

出行查询”。因此,收报行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仅向电信局查

询而未向汇出行查询是不符合规定的。假如当时中国人民银行郑

州分行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向汇出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银行查

询,即可避免国有资金被非法占有的事实。再次,郑州市证券公

司违反规定解付现金,是造成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损失的直接

原因。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收到该汇款电报后制作电划补充报

单,将“福全保健品有限公司”更改为“福金保健品有限公司”并将

200 万元资金转至郑州市证券公司人行账户上,如此名称不符,

郑州市证券公司不应解付款项,这是其一;其二,汇款单位“福

全保健品有限公司”为一法人单位,其 200 万元的汇款不应转至

赵永梅个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上;其三,赵永梅分 6 次

将 199 万元以现金方式提取。上述作法,郑州市证券公司违反了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1997 年 10 月 28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五条“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第二项的规定以及《现金管理暂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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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998 年 8 月 16 日国务院发)第五条和《现金管理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1998 年 9 月 23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六条的

规定,是造成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 199 万元资金流失的直接原

因。第四,济南电信局业务人员将“P”改为“K”为一业务差错。公

众电报业务(包括汇款电报)是邮电部门开办的对社会提供普遍

性服务的基本业务,该业务的开展由于受营业网点地域、业务范

围以及工作人员素质、设备质量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难免出现这

样那样的错误。因此邮电部早在 1985 年《国内公众电报业务规

程》就明确规定了电报的差错率及计算方法,而该电报正是业务

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差错。济南市电信局营业员将电报以“P”类发

出,经郑州市电信局营业员以报类错误查询后,改为“K”类,造

成电报差错,它与电报稿纸背面《发电须知》第四条所约定的行

为相吻合。因此,济南市电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按《邮

电部电信总局国内公众电报业务规程》的规定,处理电报差错。

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仅仅认为是上诉人违反电信汇款电报业

务操作规程的行为直接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客观事实是

不符的。

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济南市电信局赔偿中国人民银行郑州

分行的全部损失,显失公平。发报稿纸背面印制的《发电须

知》是我国多年来共知的约定,其第四条“电报在传递处理

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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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

约定对收、发报人均有约束力。该约定经 1986 年 12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

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确认了其法律效力,而且到

目前为止仍是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依据和准则。同时,邮电局 1987 年制定印发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第四百一十

五条,邮电部 1989 年 5 月 24 日发布的《邮电部关于重申电

报业务差错赔偿问题的通知》,邮电部电信总局 1985 年制

定的《国内公众电报业务规程》第三百五十八条以及河南省

人民政府 1990 年 6 月 19 日颁布的《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

法》第三十三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明确规定了由于电

报稽延、错误而引起收、发报人的其他损失,邮电部门不负

赔偿责任而仅退还报费。而一审法院却忽视了上述有效的、

具有特别行业特别规定的法律文件,而适用具有泛指意义的

法律规定是不恰当的。

三、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995 年 11 月 24 日上午,济

南市电信局七里山支局受理一项电报拍发业务,发报人为一中年

男人,该中年男人发报时,除向七里山支局提交了其所填写的电

报纸外,未提交其他任何材料。(该项业务的发报稿显示,在应

由发报人负责填写的收报人住址姓名栏的特别业务四字之后填

写有“41006”,该栏目其余位置空白;收报地名栏,填写有“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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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州”字样,其余空白;电报内容栏,填写有“(16252)

(1010246000866)郑州市证券公司赵永梅(200)万福全保健品

有限公司郑股(6809)(6356)(9711)(9924)(14053)”)。

当天是星期五,七里山支局负责电报、传真拍发的只有该局工作

人员牛菊敏一人值班,因该局实行立等即发制度,牛菊敏接到上

述电报即予拍发,发到最后发现发报人签名盖章栏、地址栏均为

空白,牛菊敏让发报人签名盖章,发报人便在“发报人签名或盖

章栏”填写了“郑股”二字,在“住址”栏填上“济南市中南路 28 号”,

在“成批交发时间”栏,填写有“私人电报未盖公章”的字样。发报

人在“发报人签名”“地址”栏填上内容后,牛菊敏即将该电报以“P”类发出,并以现金方式收取了发报人的电报拍发费用,在进行以

上业务过程中,七里山支局没有询问发报人身份,没有要求发报

人出示任何有关证件和材料。 1995 年 11 月 24 日上午 10 时

3 分,郑州市电信局二七路支局(客户处)收到该报,当时郑州

的电脑显系,济南七里山支局发出该报的时间为 9 时 43 分。因

该电报地址姓名栏“特别业务”四字之后,填有“41006”,该数码

为人行郑州分行的电报挂号,故该电报发到郑州后,郑州收报局

电脑上就显示了收报行的名称及地址。郑州局当班人员翟玉玲收

到该报时发现报类为“P”类,但根据电报内容和收报人情况,郑

州市电信局二七路支局认为该报报类似应为“K”类,所以,郑州

局当班人员翟玉玲便在机上直接向发报局发出了“报类错误,请

证实”的查询信息。济南电信局七里山支局收到郑州局的查询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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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后,其当班人员牛菊敏不知道如何答复郑州的查询,便打电话

询问济南市电信局经七路营业处职员宁建红。牛菊敏在电话里告

知宁建红电报上有很多数字,并给宁读了一遍电报内容,宁给牛

讲这是银行的报,私人不能发。要发必须有银行盖章,还应有账

号。牛菊敏向宁询问后,又向其他人做了询问,最后牛菊敏本人

把报类由“P”改为“K”,向郑州局做了答复。报类得到更正后,郑

州市电信局二七路支局客户处于 11 月 24 日 12 时 30 分将该电报

送给人行郑州分行。

审理还查明:该汇款电报稿“特别业务”四字之后所填写的

“41006”为人行郑州分行的电报挂号,电报正式内容中开头的第

一组数字(16252)为人行郑州分行的行号,第二组数字

(1010246000866)为郑州市证券公司(现黄河证券公司)在人

行郑州分行开户的账号,郑州市证券公司赵永梅为该笔电报的收

款人,200 万为汇款金额,福全保健品有限公司郑股为该笔电报

汇款的汇款人,“郑股”二字之后的第一组数字(6809)为人民银

行内部报单号,第二组数字(6365)为银行密押,第三、四组数

字(9711)(9924)为发报时间 11 月 24 日,最后一组数字(14053)

为人行济南市分行历城区支行的行号,说明该款是由历城区支行

汇出的。也就是说,这份电报所显示的意思是:1995 年 11 月 24

日,济南福全保健品有限公司郑股,通过人行济南市分行历城区

支行,向郑州市证券公司赵永梅在人行郑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

101024600××××的账户上汇入人民币 200 万元。人行郑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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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年 11 月 24 日收到上述电报后,经对内容进行审查,并对

银行密押进行核对,发现均准确无误后,便填制了电划补充报单,

将电报所载汇款 200 万元转入收款人郑州市证券公司赵永梅在

人行郑州分行所开设的账号为 101024600××××的账户里。后该款

被转入赵永梅在郑州市证券公司开设的股民资金账户,该款划入

收款人账户后,直到 1996 年 4 月 15 日郑州分行在全国联行来往

账对账时,发现该笔汇款一直未得到人总行的抄表对账,便向汇

出行查询,始得知汇出行根本无汇出此款。到此发现资金被骗,

后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还查明,济南市电信局七里山支局建立之后,从未受

理过电报汇款业务,没有与任何银行建立固定的电报汇款业务关

系。人行济南市分行历城区支行仅与济南市电信局洪家楼营业处

有固定的电报汇款业务关系,但 1995 年 11 月 24 日该行没有从

事电报汇款业务。

对以上案件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双方当事

人均无争议。

四、我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 1.合议庭认为,济南市电信局七里山支局在电报拍发业务中,完全

违背五行一部〔1987〕115 号通知的要求,违章操作,是人行郑

州分行遭受损失的一个直接原因。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

建设银行银发〔1987〕115 号《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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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联合通知》(后称五行一部银发〔1987〕115 号文)规定,办

理电报汇款业务的银行应与所在地邮局建立固定的业务关系;银

行向邮电局送交汇款电报应固定专人,并制发交发汇款电报的专

用证件,银行办理汇款电报使用 K 报类,银行填写发电纸时必须

在报类栏加盖或填写“K”,银行向邮电局交发的汇款电报,应逐

份填写一式两联的“记账电报发报凭单”或“记账电报签收簿”,本

行记账账号并在记账凭单(或签收簿)和每份电报稿上加盖本行

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员名章,由固定的专人送交邮电局;银行向邮

电局交发汇款电报,一律采用记账付费方式,邮电局不得收取现

金;邮电局受理银行汇款电报,要查看银行送报人员的专用证件;

检查每份电报稿“报类”栏有无“K”字;发电凭单(或签收簿)和

每份电报是否加盖该行业务公章、经办人员名章;查对记账账号

与该行业务公章是否正确;核对发电凭单(或签收簿)填列的电

报数与实附的电报份数是否相等;均无误后,才能受理业务。报

类不符或没有 K 字样以及不符合上述其他规定和要求的,应当拒

收。但济南市电信局七里山支局在拍发 1995 年 11 月 24 日的电

报时,完全没有按照上述要求操作,把本应拒收的电报受理并拍

发,由于该报报面内容与报类相符,报面内容对收款人单位、姓

名、账号、汇款人名称的文字表达清楚明白,对收报行行号、汇

出行行号、全国联行报单号、银行密押等均表达无误。因此,人

行郑州分行收到该报时已无法定理由不制作电划补充报单,把电

报所栽款项划入电报所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报已经发出,便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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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但是,发报人济南市电信局七里山支行的

所作所为无一符合电信部门受理并拍发该电报的条件,如果济南

市电信局七里山支局按章操作,拒收此报,诈骗行为的嫌疑人对

人行郑州分行的诈骗行为根本无法得逞。五行一部之所以联合下

发银发〔1987〕115 号通知,就是因为在此之前,有些地方多次

发生犯罪分子冒充银行向邮电局办理电报汇款,骗取资金的案

件,发此通知是为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济南市电信局七里山

支局不按规定操作,对发报人拍发汇款电报不尽审查把关的义

务,导致了人行郑州分行巨款被骗的后果。对此,济南市电信局

七里山支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人行郑州分行把款划入郑州市证券公司赵永梅账户无违规之

处。至于赵永梅把款转入黄河证券公司其所开设的个人账户,并用于

炒股和把现金提出,已是诈骗行为的嫌疑人诈骗行为得逞后所实施的

行为,不论黄河证券公司让赵永梅从其账户中提走现金有无过错,济

南市电信局七里山支局的违章操作行为,在此之前,对人行郑州分行

的损失已经造成。现金被划走,仅是损害后果的延续,以之作为对电

信局的免责理由,显然于法无据。

3.本案济南市电信局七里山支局的违章操作行为,超出了电报纸

背面《发电须知》第四条所界定的免责范围,上诉人济南市电信局仍

以此为根据。主张不承担其违章行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

应支持。邮电部制作的格式电报纸背面《发电须知》第四条规定:“电

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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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什么是“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

或错误,以致失效的”情形呢?1989 年 5 月 24 日,邮电部《关于重

申电报差错损失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指出,由于公众电报传递环

节多,处理手续复杂,以及机线质量等原因,世界各国的邮电部门虽

采取多种措施,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但差错、稽延仍不能完全避

免。根据公众电报通信生产这一特点,我国公众电信使用规程规定:

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业务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

错误,致使电报失效的,邮电部门按规定退还全部报费,对所造成的

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邮电部《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程》第四百零

六条规定,收报人根据下列各种情况可以向邮电局要求退还报费:(1)

在电报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过错,发生差错或遗漏致使全电意

义变动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2)各类电报自交发时间

起至送达收报人的时间止,因邮电局的稽延,而超过规定全程最大时

限,致使电报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邮电部电信总局《国

内公众电报业务规程》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邮电局应当迅速、准确、

安全地传递、处理各类电报,如果在传递处理各类电报过程中,由于

业务过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

负担业务上的责任,但所有由于稽延或错误而引起的收、发报人的其

他损失,邮电局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

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情形,是指:

①电报由此局传往彼局,或由电信部门传给收报人的过程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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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传递对象错误;②电报在拍发、译电过程中,漏拍、误拍、错译、

漏译,导致电报与报稿意思不符;③在拍发、传递过程中导致电报

遗失;④没按期限投递;⑤在传递、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性质与

上述情形相类似的错误。本案济南电信局七里山支局的行为是在电报

拍发传递之前,置五行一部通知于不顾,该尽审查把关职责而不尽,

这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章失职行为,故不属于电报纸背面《发

电须知》第四条所规定的理由,不能按第四条规定免责。 4.人行

郑州分行泄露密押没有证据,同时人行郑州分行收到该汇款电报后,

已按全国联行往来制度收报行处理手续,对汇款电报尽了审查把关职

责。

根据以上理由,济南市电信局对人行郑州分行资金被骗所受损

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电信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

持。

我院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即驳回济南市电信局的上诉,

维持一审判决,济南市电信局赔偿人行郑州分行人民币 1992148.40

元,并自 1995 年 11 月 24 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支付利息。

理由如下:

1. 济南市电信局七里山支局在电报拍发前,完全违背五行一部银

发〔1987〕115 号通知的要求,违章操作,使人行郑州分行无法避免

遭受损失。

2. 济南市电信局七里山支局误将汇款电报作为普通电报拍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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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电信局查询后,七里山支局已确知该电报为汇款电报的情况

下,仍不按五行一部的通知,对该报的拍发进行审查把关,属于有令

不行、有禁不止的违章失职行为,该行为已超出电报纸背面《发电须

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可以免责的“差错”范围,已不应再予免责。

3. 人行郑州分行收到电报后,已按收报行处理手续,对电报挂号、

密押进行了审核。鉴于该电报人行郑州分行收到时已为 K 类,报类与

内容相符,电报对收报行行号、收款人单位、账号、银行内部报单号、

银行密押、发报行行号等,均表达无误,人行郑州分行没有再向汇出

行查询,而将此款划入收款人账户,无违规违法之处,不应承担责任。

4. 济南市电信局主张,人民银行泄露密押,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

或证据线索.对此主张,无法加以认定。

以上请示,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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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

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9 年 11 月 22

日 [1998]知他字第 6 号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286 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

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

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

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

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

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为保

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

权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这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

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应认定是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其他

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客观上损害了被许可人的

民事权益。请你院与朝阳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并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多做工作,争取调解解决此案。

以上意见供参考。

第213页

21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中国和平出版社与王晓龙

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9]知监字第 26 号函 1999 年

10 月 26 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和平出版社(以下简称和平出版社)为与王晓龙、天津市南

开区五环科技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五环经营部)侵犯著作权纠

纷一案,不服你院(1999)高知终字第 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

审称:

1.五环经营部以支付一切必要费用和稿费为代价,根据其与王

晓龙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第 4 条之约定,合法取得了《中考总复习系

统指导》丛书的专有出版许可,而且协议中没有约定明确的有效期限,

故原审判决认定五环经营部已将协议约定的“权利用尽”与事实不符。

2.和平出版社与五环经营部订立出版合同,合法取得了丛书的

出版许可,而且王晓龙对五环经营部委托和平出版社出书是明知而且

默认的。

3.二审判决判令和平出版社和五环经营部分另一次性赔偿王晓

龙损失人民币 50000 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

由是:首先,和平出版社已如约支付给五环经营部 50000 元稿酬;其

次,和平出版社已经尽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

为,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将申请再审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进行复查,将复查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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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于三个月内报告我院并迳复申请再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庆球与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等著

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7]知监字第 48 号函 1999 年 9

月 22 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叶庆球为与原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以

下简称香洲船厂)、梁智川、孙世军、江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

服你院(1996)粤知终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你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于

1999 年 9 月 22 日以(1997)智监字第 48 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再审

本案。你院在再审过程中请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一、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你院认定叶庆球是“VGX8159”总布置

图和线型图的作者是正确的,但未对该两图的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香港船东与叶庆球之间曾就上述图纸的著作权归

属有过约定,也无据证明香港船东以 30 万元佣金为对价买断图纸的

著作权或使用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叶庆平均水平怀香

洲船厂之间是一种委托设计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

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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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委托人叶庆球是上述

两图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侵权定性问题。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香洲船厂依照“VZXZ813”图纸建造渔船的行为不是侵犯著作

权行为,故叶庆球以蚝洲船厂造船所获利润为索赔依据的诉讼请求,

不能得到支持。其次,香洲船厂设计、制作“VZXZ813”总布置图和线

型图,是在“VGX8159”图的基础上,仅对其中某些部分,主要是水线

以上部分作了改动,且在送审图纸的设计人一栏中未署叶庆球之名,

似构成了侵犯叶庆球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你

院二审判决认定“VZXZ813”图纸是香洲船厂“重新设计”的,缺乏事实

根据;认定叶庆球与香洲船厂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财产侵权和人身侵权由各

侵权机关分别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1999 年 8 月 27 日

[1998]赔他字第 18 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98 年 11 月 27 日〔1998〕法委赔字第 08 号《关于王惠琴

申请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1992 年 3 月扣押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财产,并

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被逮捕羁押是莲湖区人民法院

1996 年 12 月作出的决定。因此,1997 年 6 月西安市中院二审宣告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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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琴无罪后,对侵犯赔偿请求人王惠琴人身自由权部分,应由莲湖区

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侵犯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财产权部分,应由

莲湖区人民法院和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丽丹芬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广

播电视发展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8]知监字第

70 号函 1999 年 5 月 20 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丽丹芬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与长沙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长沙

美伦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6)湘

高经二终字第 1 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

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发民行

抗字(1998)第 21 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及案卷一宗转去,请你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并将再审结果报告本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217页

217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违法侵权未经确认人民法

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撤销的批复(1999 年 5

月 20 日 [1998]赔他字第 7 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拉尔市公安局不服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

员会赔偿决定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海拉尔市公安局未作出刑事违法侵权的确认,不属于刑事赔

偿案件,故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7〕呼盟中法委

赔字第 1 号决定应予撤销。本案强行冲卡系司机呼博吉所为,故海拉

尔市公安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

第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

死者赵庆林的继承人和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予以补偿。

此复

第218页

218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哈尔滨东恪国际通讯设备

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维时通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9]知监字第 2 号函 1999 年 5

月 6 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东恪国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哈尔滨维时通讯电子技术

有限公司(简称维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维时公

司不服你院(1997)民终字第 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现将再审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进行复查。你院在复

查中似应注意对维时公司销售 IC 卡所获利润中硬件、侵权软件和其

他非侵权软件各占利润的比例划分问题。请你院将复查结果于三个月

内报我院并直接答复申请再审人。

第219页

219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沙茂世与刘新著作权权属、

侵权纠纷案的函([1999]知监字第 6 号函 1999 年 3 月 17

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沙茂世因与刘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1997)杭民终字第 412 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称:著作

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定,确认沙孟海为相关作

品的著作权人。

该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过再审程序驳回了沙茂世的再审

申请。鉴于本诉讼涉及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收案范围的问题,现

请你院进行复查,于三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告我院,并直接答复当事

人。

第220页

2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翠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与福特

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华强特种器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的函([1998]知监字第 4-3 号函 1998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林翠雯和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诉福特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福建

华强特种器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曾于1998

年 2 月 19 日以(1998)法知监字第 4 号函要求你院就本案有关问题

进行复查,并于同年 4 月 17 日以(1998)知监字第 4—2 号函建议你

院暂缓对本案判决的执行。你院已通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本案判决。日前,林翠雯和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

专利局于 1998 年 10 月 16 日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

(该决定在新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了林翠雯的 95222858.0 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同时请求解除暂缓执行,继续执行原判决。经

审查有关材料,现对本案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函告如下:

1.关于是否继续暂缓执行本案判决的问题,请你院在对林翠雯

的 95222858.0 号专利新的权利要求书与被告产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后自行作出决定。

2.关于原判决所采用的技术特征对比方法的问题和侵权赔偿额

确定的问题,请你院复查后,将复查结果直接答复申请再审人。

第221页

221

现一并将林翠雯和神州发星企业集团公司致本院知识产权审判

庭的《请求解除的报告》和中国专利局关于林翠雯 95222858.0 号专

利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转去,请你院审

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

请示的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商标

注册人)与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人)签订的是独占许

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在合同有效期内,

被许可人依据合同取得了“西施兰”牌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禁

止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直接受侵

害的是被许可人的权益。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保护注册商标

专用权,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有关规定,西施兰联合企业

有限公司依据其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可以和商标注册人作为共同原告

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单独起诉。

第222页

222

199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经济日报社与段惠民、第三人成都

实用信息公司财产侵权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4年3月

26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川民终字第2号关于四川经济日报社与段惠民、

第三人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司财产侵权上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

究,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实用信息交流

网络是四川经济日报社开办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独立纳税,并向四川经济日报社交纳管理费用的经济实体。其所争执

的财产是在发生纠纷之前形成的,因此应由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司和

四川经济日报社共同合理分割,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司应适当多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经济日报社与段惠民、第三人成都

新华实用信息公司财产侵权上诉案的请示报告

(1993 年 12 月 18 日 〔1993〕川民终字第 2 号)

第223页

223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四川经济日报社与段惠民、第三人成都新华实用信息

公司财产侵权上诉案,因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争议较大,为慎重起

见,特向你院请示。现 将案情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

司)。

法定代表人段惠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四川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黎,四川省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经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丁念国,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刘心跃,四川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四川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惠民,男,1939 年 2 月 19 日出生,汉族,现在成都

新华实用信息公司工作。住四川经济日报社宿舍一单元四楼。

原审原告四川经济日报社与被告段惠民、第三人成都新华实用信

息公司财产侵权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3 年 2 月 12

日以(1992)成民初字第 16 号 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成都新华

实用信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实用信息

交流网络”并非四川经济日报社的内部机构。二、“实 用信息交流网

络”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经济实体。

第224页

224

三、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司是实用信息交流网络依法完善登记手续的

原机构 的继续,实际上两者是同一单位。实用信息交流网络的一切

财产均由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司享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争执的

财产归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司所 有。四川经济日报社答辩称:实用

信息交流网络是由四川经济日报社开办,并且在人、财、物等方面作

了投入。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司不是实用信息交流网络的 继续,其

设立时,实用信息交流网络的财产已经形成,而四川经济日报实用信

息交流网络至今仍然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实用信息交流网络成立的情况

四川经济日报社在 1988 年 3 月,根据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的精神,筹建了实用信息交 流网络(未经工商登记)。当时分管报

社工作的省计经委专职委员讲了三点意见:一、实用信息交流网络要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实用信息交流网络要自主活 动。三、人

可以从报社去一点,不够可以通过招聘的办法解决。报社对办实用信

息交流网络的方向,解决职工的待业青年,财务分账管理,收取管理

费等进行研 究,但未形成文件。由于当时报社采通部负责人段惠民

对办“实用信息交流网络”较积极,因此,报社决定由段惠民负责实用

信息交流网络的工作。

(二)关于实用信息交流网络的工作人员问题

实用信息交流网络创办初期,四川经济日报社有八人在其中工

第225页

225

作,八人中,有的是报社的聘用人员,有的是报社的借调人员,有的

是报社的正式职工。有的 工作了几月,有的工作了一年左右都先后

离去,只有段惠民(报社正式职工)、张明菊(外单位借调人员)一

直在实用信息交流网络工作。以上人员的工资均由报社 发给,段惠

民的工资发至 1992 年 3 月止(1988 年-1989 年段惠民的工资由实用

信息交流网络承担,1990 年-1992 年 3 月由“川经报”承担)。其余人

员均由实用信息交 流网络从社会上招聘。

(三)实用信息交流网络初期的资金来源情况

实用信息交流网络成立初期,为了开展工作,段惠民于 1988 年

4 月 20 日书面报告,请求报社划拨 30000 元作为网络开展工作的垫

支专款,待实用信息交流网络 的资金回笼后即可扣还报社。同年 4

月 22 日,报社负责财务工作的副主编吴镇同意用款计划,财务按此

款控制使用(实际只用了 15000 元)。以后报社将此款已扣回 。实

用信息交流网络工作开展后,陆续收到了入网单位所交的服务费用

(入网单位每年 300 元服务费)。实用信息交流网络主要以此项收入

作为各项开支之用。在管 理上,实用信息交流网络的外勤人员出差

费用先由自己垫支,并且将 20%的效益工资转入下周期发给,以此类

推等。

(四)实用信息交流网络的办公用房问题

实用信息交流网络成立时,四川经济日报社正在修建房屋,报社

当时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其安排的成都市童子街 28 号院内办公

(无偿)。实用信息交流网络 在报社的办公用房内占用 50 余平方米。

第226页

226

并使用了报社的办公用品等。1989 年上半年,四川经济日报社房屋

修好后,报社搬回新修房屋内办公。而实用信息交流网 络未搬走,

并于 1989 年 6 月 26 日与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生活科签订了《租房合

同》,按合同缴纳了租金,以后又搬至成都市东风路二段 15 号办公

(即现在的成都新华 实用信息公司住地)。

(五)实用信息交流网络的账目管理

实用信息交流网络成立初期,其账目由报社统一管理,单独立账。

1989 年下半年(9 月),实用信息交流网络与四川经济日报社分账,

一切账目均由自己管理。

(六)其他的有关情况

①实用信息交流网络创办初期 1988 年到 1989 年期间,四川经

济日报社的前身《信息报》为实用信息交流网络刊登广告业务、购销

信息等提供了一定的版面。 1989 年 12 月 23 日,四川经济日报社申

请内部刊号《实用信息》被批准后,实用信息交流网络即用《实用信

息》刊登业务、购销信息等,发往各入网单位,《实用 信息》的主

编由四川经济日报社主编刘开文兼任。 ②实用信息交流网络创办后,为开展工作,四川经济日报社为

其开过介绍信,在人员招聘业务工作等使用了四川经济日报社的名

义。③实用信息交流网络几年来共交给四川经济日报社管理费34万

元。④1991 年 10 月 31 日四川省生产委员会同意四川经济日报社对

第227页

227

《实用信息》进行整顿。同年 11 月 1 日,四川经济日报社决定派董

国梁为《实用信息》主编、实用 信息交流网络主任。段惠民由报社

另行安排工作。1992 年 1 月 10 日,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对《实用

信息》停刊整顿。同年 4 月 15 日,四川经济日报社因段惠民不服从

报社决定,未到报社上班决定对段惠民按自动离职处理。同年 6 月 8

日,四川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实用信息》复刊,并将“网络”更名为《四

川经济日报实用信息交流网络》。 ⑤实用信息交流网络成立 到 1992 年 4 月积累了人民币

1,918,161.19 元和价值为 45 万余元的固定资产(本案争执财产,现已

冻结)。

(七)关于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司的有关情况

实用信息交流网络在《实用信息》被整顿和停刊后,于 1992 年

3 月 2 日以《成都新华实用信息网络服务部》的名称在成都市武侯区

工商局进行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登记注册,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法定代表人为冉刚。同年 1 月 17 日更名为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司。

1993 年 4 月 29 日,该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为段惠民。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实用信息交流网络是四川经济日报社的内部机构,

当事人所争执的财产应归四川经济日报社所有。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

司是新成立的实体,其 设立时上述财产已经形成,其主张上述财产

归其所有不能成立。判决:一、“信息网络”存在成都市工商银行提督

第228页

228

街分理处的人民币 1739725.24 元和存在四川省 信托投资公司的人民

币178445.96元共计1918161.19元人民币及被信息公司使用的价值人

民币 45 万余元的办公设备(详见查封清单)归川经报所有。二、信

息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的上述办公设备完整交给川

经报。

三、二审处理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实用信息交流网络系四川经济日报社开办的,

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活动,独立纳税,并向四川经济日报

社交纳管理费用的经济 实体,并且有外勤职工 20%的效益工资参与

了资金的周转。其性质应为四川经济日报社下面挂靠的带有集体经济

性质的单位。第二种意见认为:实用信息交流网络 是四川经济日报

社开办的并在人、财、物方面给予了一定支持,同时网络是以《实用

信息》内刊作为载体进行业务活动的,加之未经工商登记,故应属川

经报内 部机构,其性质应为全民所有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第一

种意见,但在财产处理上倾向不论其性质如何定,其争执的财产是在

发生纠纷前形成,应由成都新华 实用信息公司和四川经济日报社共

同合理分割,成都新华实用信息公司应适当多分。

此案如何认定和处理是好,请批示。

第229页

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怡、李细雄诉张凤香房屋侵权纠纷一

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17日 [1994]民他字

第 4 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陈怡、李细雄与张凤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

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陈怡、

李细雄诉张凤香房屋侵权案与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清河县

华欣绒毛厂诉张凤香、第三人梁克、曹莎、陈怡、李细雄购建楼房纠

纷案,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但两案的诉讼标的物是同一的,即坐落在

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永泾村大靓花园新村69号、70号的两幢4层

楼房。该房产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应将清河县

华欣绒毛厂诉张凤香、第三人梁克、曹莎、陈怡、李细雄购建楼房纠

纷一案,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外,今后凡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

权争议的,请按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后,

第230页

230

再报我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

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8月16

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143号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

国人民解放军3608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答复如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

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

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

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

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

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发明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

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

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

第231页

231

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

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

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

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

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

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

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

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

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

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

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

权的侵犯。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

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

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

成侵权。

此复

第232页

2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

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199

0年12月30日法(经)函〔1990〕103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经申[1990]1号《关于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

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

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支付汇款时未按照结算制度

的规定严格审查,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支付现金,并将属于陕西省定边

县塑料制品厂的公款转入所谓的刘占斌私人储蓄,导致客户购货款被

冒领,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陕西省定边县塑料制品厂由于工作疏忽,为冒领人获悉汇票

第233页

233

详情提供了机会,这一点与购货款被冒领有关,故该厂也应承担一定

责任。 你院可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它们各自过错的大小,依法令其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

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1990年7月19日 (1990)

民他字第44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民请字(1989)第17号《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

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广

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

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

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

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化市工商局在本案鉴证工作中的错

误,可建议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

第234页

234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

银行侵权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 年 11 月 4 日 湘法民请字〔1989〕第 17 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

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就有关问题请示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

究认为,此案涉及刑事案件,涉及工商行政机关、工商银行、农业银

行,金额巨大,地跨两省、政策性强,案情复杂,处理没有把握。现

将案情及审判委员会意见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简称“连贸”下同)

法定代表人:杜积禧,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怀化市工商银行(简称:“市工商行”下同)

法定代表人:何志文,银行行长。

二、基本事实

据报告称:原湖南省怀化市爱华有限股份贸易公司(已撤销,简

称“爱华公司”下同),在市工商银行和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简称

“榆树信用社”,下同)均立有账户。1985 年 5 月,爱华公司尚欠榆树

信用社贷款 140217.6 元(含利息),此项贷款应于同年 7 月底还清。

榆树信用社根据上级指示,为加紧收回贷款,副主任罗圣友多次找爱

第235页

235

华公司经理杨爱秀,促其偿还贷款。因公司无力偿还,交谈中杨爱秀

将贵州有人来推销白术的信息转告罗,罗积极建议杨与人签订白术合

同,将所得之款先还清贷款,7 月份再给杨爱秀贷款还对方预付款。

同年 6 月 4 日,连贸代表黄桂雄与爱华公司杨爱秀签订了一份价

值 165 万元的 50 吨白术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购方预付货款 30 万元,

结算方式:先汇款,后提货,6 月 10 日前先汇 30 万,20 日前全部付

清。合同签订后,连贸于 6 月 8 日从连县工商银行贷款 30 万元,并

派员带票汇证赶送怀化。此时,怀化市工商局(简称“市工商局”,下

同)发现杨爱秀利用白术、木材进行诈骗,已发出市工商字第 19 号

通知,决定“对爱华公司从 1985 年 6 月 8 日起暂停营业进行整顿。在

整顿中,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合同章、财务章等,一律

送市工商局封存保管。在未整顿好以前银行账户暂停支付。”此通知

同时抄送市人民银行、市农业银行、市工商银行,市工商行于 6 月

10 日收到。

6 月 10 日晚,连贸代表带来汇票,向杨爱秀提出要到工商局办

理合同鉴证后才能交付进账。杨爱华心虚害怕,当时没有答应鉴证。

广东人走后,罗圣友讲:“没有关系,工商局我去打招呼,银行你不

要出面。”当晚,罗圣友、卓家红、杨爱秀给市工商局合同股杨股长

送去两瓶茅台酒、两条大重九香烟及水果糖等物。6 月 11 日清晨,

罗圣友催杨爱秀去工商局办鉴证。杨爱秀即与连贸代表黄桂雄去市工

商局合同股办理鉴证。经办人请示股长杨国德同意给予了鉴证,连贸

代表即将票汇证交给杨爱秀。杨拿到汇票后,对罗圣友说:“这张汇

第236页

236

票 30 万元,我只欠你们 10 多万元,剩余部分能不能支取现金,如果

能,就给你们拿去办手续,否则,我就不给你。”罗当即表示:“剩余

部分全部取现金不可能,适当取点可以。”于是,杨便将汇票交给罗

圣友。罗执该汇票后对杨爱秀说:“你去不好,潘股长看见后不给转

款。”罗撇开杨爱秀,独自到市工商行找会计李东海办理转账手续,

李叫罗请求股长潘存清。罗对潘说:“爱华公司欠榆树信用社贷款,

要求将此款转到爱华公司在榆树信用社账户上。”潘查看了收贷介绍

信,并将票汇证核了押,确认票汇证属实后,即请求冉龙位行长,冉

表示:“既然是收贷,同意给予办理。”潘对李东海转达了行长的意见。

李东海发现票汇证背面仅盖有杨爱秀的私章,便将票汇证退给罗,着

其补盖爱华公司印章后再予办理。罗明知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已由市工

商局封存,只盖了爱华公司钢印章,李东海未询问为何不使用业务专

用章,即于当日下午将 30 万元汇票款转到爱华公司在榆树信用社账

户上。信用社扣爱华公司所欠贷款 140217.6 元(含利息)后,明知

此款是诈骗得来,仍将余款 159782.4 元给杨爱秀支走。

6 月 21 日,连贸收到市工商局关于“爱华公司已停业整顿,白术

合同应终止执行”的电报后,公司代表便于二十三、四日找市工商局,

要求出面督促爱华公司抓紧时间履行合同。24 日下午,市工商局研

究决定,同意杨爱秀去贵州发货,合同股派一人去,因杨爱秀不同意

而未去成。25 日,杨爱秀以外出调白术为由,前往武汉,为稳住广

东连贸,28 日从武昌给连县打加急电报:“爱华公司转广东罗智强,

白术肆拾五吨三号发京广线”欺骗对方。1985 年 7 月 27 日杨爱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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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同时连贸向怀化市检察院写报告,要求追回贷款,杨爱秀诈骗

案审结后,怀化中院于 1986 年 6 月 30 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

连贸追回诈骗款 6 万元。

三、处理意见

(一)怀化中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1.市工商银行对汇入本行账户的票汇款没有先在本行账户进账,

直接转入农行账户,违反了《票汇结算办法》之规定,且明知罗圣友

不是收款人而办理转账,应负渎职责任,事后已经收款人确认,并实

际使用了此款,故不能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被告侵权案由难以成立。

2.市工商局对造成原告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明知爱华公司利用白

术合同进行诈骗,并作出行政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居然又为原、被

告签订的白术合同进行鉴证,使连贸受骗,造成损失,应作为被告承

担民事责任。对受贿办理鉴证的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3.怀化市农行所属榆树信用社副主任罗圣友实际上是与杨爱秀

共同诈骗,应予追究。信用社将罗、杨诈骗得来的巨款除扣抵贷款外,

让杨爱秀又非法转走余款,使连贸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应承担

责任。

4.杨爱秀诈骗、行贿案已经审结,连贸 30 万元已算入杨个人诈

骗金额内,该案审结后,已作刑事附带民事处理退还 6 万元,不宜再

作民事立案处理。

(二)我院民庭合议方式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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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罗圣友在“白术合同”签订、合同鉴证到票汇款转账支付的全过

程中,一直参与了诈骗活动,信用社贷款当时并未到期,且转账扣贷

后,明知故犯,违反市工商局关于“爱华公司账户暂停支付”的通知精

神,将余款近 16 万元由杨爱华支出使用,导致 30 万元票汇款受损。

考虑到罗圣友系代表榆树信用社执行公务,其行为所致损失,根据《民

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应由信用社负赔偿责任,作为信用社的主管部

门怀化市农行对此应负连带责任。

2.市工商局已对爱华公司进行停业整顿,但自己竟违反通知精

神,对白术合同予以鉴证,导致 30 万元票汇款落入杨爱秀手中无法

收回,对此,市工商局有过错责任。

3.市工商行已经收到对爱华公司账户暂停支付的通知,又在转账

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 30 万元票汇款予以转账,以致该巨款无法收

回,对此,市工商行亦有过错。

据此,应追加榆树信用社,市农业银行和市工商局为被告,参与

诉讼,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性质纯属诈骗犯罪,榆树信用社副主任罗

圣友是诈骗连贸 30 万元巨款的主犯共犯,该款不能抵扣贷款,应作

赃款全部追回,并追究罗圣友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爱华公司在榆树信用社贷款未到期,信用社采

取非法手段将连贸汇款全部转入该社,造成连贸货款损失,应承担全

部赔偿责任;市工商局、市工商行对造成连贸巨款损失有过错责任。

第239页

239

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人员建议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圣友是为信用社收贷,虽然采取了一些非法

手段,但未据为己有。贷款方从借贷方的货款中扣还所欠贷款是允许

的,但该信用社将连贸汇给爱华公司的全部货款转进本社账户扣贷

后,与杨爱秀串通取走余款近 16 万元,使原告蒙受不应有的损失,

应负侵权民事责任。其上级管理部门市农业银行负连带责任。本案应

将榆树信用社、市农业银行列为被告。市工商行、市工商局有过错责

任,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无论是按哪种意见办,都

须从国库内拿钱,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扣款侵权问题的复函(1990 年 2

月 23 日 法(经)函[1990]8 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请字[1989]第 2 号《关于银行利用收贷名义,从其开办公

司的债务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强制划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

悉。经研究,我院认为:

银行不应当为某一公司讨债而强行扣划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中

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办事处假借收贷名义,要求中国银行昆

第240页

240

明分行为其所开办的北京市海淀区工商银行银海服务公司,从云南富

滇实业开发公司在中国银行昆明分行开设的账户内强行划款,归还北

京市海淀区工商银行银海服务公司,属于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

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1990年1月20日 (1

989)民他字第4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内法民字第8号《关于那木斯来起诉损害赔偿

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未成年人阿拉腾乌拉携带其父额尔登巴图藏在家中

的炸药到那木斯来家玩耍,将炸药引爆,炸毁那木斯来家房屋顶棚及

部分家具。那木斯来以额尔登巴图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

依法受理,并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241页

241

最高法:约酒、约球、约游中人身伤亡赔偿应当这样判决

(附 20 条裁判规则)

导读: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核心是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划

分。一起来看看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权威解读——关于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 20 条裁判规则,希望能对大家有帮助:

1、婚宴菜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提出十倍索赔是否应予支

——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可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

价款的赔偿金,但前提是要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可以从文

义解释、当然解释以及食品安全标准所涉及的范围和种类等角度界定

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和《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各有不同

的构成要件,针对同一消费事实,若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和法律依据,

包括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有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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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做好充分的释明工作。

案例:邱某某与上海 S 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5)沪一中(民)终字第 2066 号

2、AA 制项下利用网络平台发起的自助游中各参与人的责任与义务之

认定

——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约开展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参与人之间相互

平等,不具有管理或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自助、自我管

理的关系,形成一个临时性、松散性的团队,各行为人之间具有相互

照顾和注意义务,但此种义务是有限的,各参与者均应对自身的安全

承担最高注意义务。

案例:丁某甲、钟某与吴某等十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14)都江民初字第 10 号

3、相约游泳致人死亡,邀约者是否承担责任

——相约游泳致人溺亡,即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泳行为的

危险性也应当有充分的预见和认识,因此受害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

任。游泳的提议者、主动邀约者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父母作为监护人,未严格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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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案例:陈某、万某与孙某等九人生命权纠纷案

案号(2012)忠法民初字第 00147 号

4、共饮参与人对其他共饮者的责任

——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都是

出于他的自愿。而饮酒导致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自身安全,往

往也可能针对社会公共安全。由于共饮人实施饮酒在先行为,产生一

种在后的保护义务,即共饮人之间对相互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

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

全风险。

如果共饮者疏于履行这种义务,则存在客观上的过失,应当对其他共

饮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又是有限的,因为

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够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

务。

案例:张某甲等与王某甲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号(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 1 号

第244页

244

5、家政服务中心赔偿责任的认定

——家政服务中心所作的宣传、承诺及其经营范围在用户中产生了一

定的影响和信任度,但其在履行对社会的公开承诺上承在瑕疵,且未

能完全履行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推荐未经过必要培训的家政服务

员上岗服务,对接受服务的家庭造成损害的,家政服务中心应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陈某甲姐弟三人与董某某、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

案号(2007)二中民再终字第 1883 号

6、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

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

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

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

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第245页

245

案例: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 27 号

7、参与影视作品拍摄的演员与影视作品制作单位之间关系的认定

——参与影视作品拍摄的演员与影视作品制作单位之间构成雇佣关

系,适用有关雇佣的法律规定(雇佣关系原则);演员表演的真实性

应当限制在法律允许和当事人承受力的范围内(必要限度原则);演

员应当对在表演过程中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

任(重大过失原则);演员根据剧情安排进行表演而受到人身损害应

由影视制作单位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表演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原则)。

案例:王某某与张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 00026 号

8、帮工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帮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对于专业技能、工作经

验 、必要的注意义务有较高要求且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作业时,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

应自负一定责任。

第246页

246

案例:唐某某与周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4)川民提字第 460 号

9、家具造成室内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相

关规定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致人损

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

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受害人实际上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

最初的证明,而加害人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邵某某等与天津市南洋胡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人身损

害赔偿案

案号(2014)青民五终字 1454 号

10、在公共场所放任动物自由行动致人损害,如何认定动物饲养人的

责任

——由于饲养的动物无理智可言,放任动物在公共场所自由行动,本

身就具有可能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造成一定损害的危险性,而要防止

这一危险源可能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就必须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第247页

247

通过主动、积极和有效的方式方法对该动物进行管理、约束和控制,

防患于未然,尽量杜绝这一危险源可能造成的损害,保障不特定多数

的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案例:顾某与范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 376 号

11、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的界定

——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通常需要判断其是否违反

了法定义务及其是否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

的内容有直接规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要通过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判断,即

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种情形下通常的注意义务,如考虑安全保障义务

人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

时是否存在疏忽、过错,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

大型商场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其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应当重于非营利性场所如免费公园、图书馆等。

第248页

248

案例:陈甲、郑某甲与四川某医院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3)武侯民初字第 4537 号

12、旅游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

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

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

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

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

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

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吴某甲等与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13、旅游经营者对游客在自费项目中受到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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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区域旅游一般会涉及到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组团的

问题,但不管旅游经营者之间如何委托,只要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旅

游服务项目中遭受损害,即使该项目属自费项目,旅游经营者在没有

尽到提示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李某与河南康辉国际旅行有限责任公司等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1)郑民四终字第 1146 号

14、酒店经营者的责任

——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

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

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

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

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赵某某与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

15、建筑物抛掷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谁赔偿

第250页

250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虽然无法举示证据

证明谁是具体的加害人,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实际使用人

的,则各建筑物使用人均有致受害人受伤的可能性,故建筑物实际使

用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补偿。

案例:邹某与朱某、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 693 号

16、学校违规处罚导致学生伤害的,如何认定学校的责任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

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

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

育、疏导工作。

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

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

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

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

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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