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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2.1.6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
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
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本指引和本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
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召集人应当
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
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
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
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2.1.7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提出临时提
案情形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
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
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2.1.8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
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
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2.1.9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2.1.10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相关安排,但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
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
其意见代为表决。
2.1.11 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